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
发布时间:2025年08月12日 来源:本站 浏览量:25

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是环境法律义务体系构建的核心基础,是维护地球生态平衡、保障生物多样性、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关键所在,理论界围绕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理论基础、体系构建等也展开了高度关注和深入研究。本期两篇论文就以“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为研究对象,厘清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理论基础,明确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法律定位。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理论渊源的辨析

三、国际环境保护义务的证成

(一)环境基本国策: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规范形态

(二)国家目标条款: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规范定位

(三)现状保持、危险防御与风险预防: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内涵

(四)两种研究进路之比较

四、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在我国的实现

(一)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基本路径

(二)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制度框架

 

摘要:

因雾霾状告环保局第一案”暴露出环境保护领域法律判断与社会认同的矛盾,需要对政府环境保护职责之根源——国家环境保护义务问题予以理论回应。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证立,不能简单根据保障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体系进行演绎推理,而应从国家任务的现实需要出发进行归纳推理。环境基本国策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宪法规范形态,是对所有国家权力构成约束的"国家目标条款"。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在内涵上包括:现状保持义务、危险防御义务、风险预防义务。"立法+行政"是我国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基本路径。现行宪法第26条和第9条第2款共同表述了环境基本国策,并具有"国家目标条款"的规范效力。现阶段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任务,应围绕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从现状保持、危险防御、风险预防三个方面展开,共同推进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实现。

 

总结:

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是基本权利——国家义务体系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运用,具体包括消极(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根据国家的消极(尊重)义务,公民得以对抗针对公民环境相关权利的国家侵犯;根据国家的保护义务,国家应采取措施阻止或防止针对公民环境相关权利的私人侵害; 根据国家的给付义务,国家应积极履行对公民的生存保障,不断改善环境质量。然而,由于同传统基本权利体系存在诸多理论冲突,目前尚不能成立“环境基本权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宪法关系,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证立不能简单套用保障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体系,需要寻找另外的理论进路。从法律文本看,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在宪法上的直接表现是各国宪法中普遍存在的环境基本国策条款,其规范定位具体包括方针条款、宪法委托和国家目标条款,具体内涵包括现状保持义务、危险防御义务与风险预防义务。现状保持义务又称为“倒退禁止”义务,即国家权力应保证环境状况不继续恶化。危险防御义务即针对具有明显、直接环境危害性的 “危险”,国家应采取干预性措施并加以排除。风险预防义务则强调在现代风险社会中,造成环境及生态破坏的因素更多是不确定的风险,此时,国家基于环境保护义务,就必须采取风险预防措施而不能放任不管,由此产生针对环境风险的预防任务,具体可表述为对于具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国家应在合理判断社会所能接受 “剩余风险” 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当代中国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首要任务就是对环境法治的现状加以判断,并选择合适的推进路径,明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过程中各自发挥的作用。现阶段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基本路径是“立法+行政”,前者发挥主导作用,后者发挥基础作用,而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代表的司法路径则有待进一步优化完善。具体到每一种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类型,国家应不同的任务需求:一是现状保持义务的履行和实现需要国家在宏观层面构筑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 建立环境保护立法与制度体系,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等,在此基础上再在微观层面建立相应的基础性、核心性制度。二是危险防御义务的履行和实现需要国家建立环境执法体制,并根据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完善改进执法手段、执法程序、责任追究、能力建设等多个方面。三是风险预防义务履行和实现的重点则在于明确预防的范围和程度,为此应建立合适的风险规制机构,并对其机构职责、规制手段、规制程序、公众参与等问题予以立法确认,司法机关针对规制机构的风险决策行为,应进行审慎而节制的司法审查。政府在风险贵之中除了遵守环境法规定外,还应注重信息的反馈,及时回应公众意见,通过程序的交涉性实现与民众的双向互动,持续提升环境风险规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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