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是环境法律义务体系构建的核心基础,是维护地球生态平衡、保障生物多样性、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关键所在,理论界围绕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理论基础、体系构建等也展开了高度关注和深入研究。本期两篇论文就以“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为研究对象,厘清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理论基础,明确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法律定位。
目录:
一、国家环境义务溯源之基础
(一)国家环境义务溯源的先决属性
(二)国家环境义务对应范畴的多元性
二、国家环境义务的环境基本国策溯源
(一)环境基本国策的规范效力
(二)环境基本国策难以单独回应基本权价值保护要求
三、国家环境义务的基本权利溯源
(一)概括性宪法环境权的教义学推导
(二)宪法环境权的双重属性与“主观权利”面向否定
(三)宪法环境权的“客观规范”面向与国家环境义务
四、国家环境义务的国家根本任务溯源
(一)国家根本任务的规范拘束力
(二)国家根本任务中环境保护条款规范拘束力的统合
(三)国家根本任务统合下环境基本国策与宪法环境权的关系
五、结语
摘要:
国家环境义务的先决属性和对应范畴的多元性要求其在宪法层面进行证成和溯源。环境基本国策以动态性的"国家目标条款"规范定位证成国家环境义务。通过教义学解释宪法环境权概括性基本权的规范属性,否定其"主观权利"面向,肯定其"客观规范"面向,以此证成国家环境义务。但二者只是宪法中国家环境义务来源的一部分,且各有其的依据缺陷。宪法修改后,国家根本任务增加环境保护目标,成为前二者在宪法中的统合性规范,为国家环境义务的原则性效力依据。国家环境义务的宪法溯源为环境义务体系构建提供完整的效力链条,是环境保护法治化和美丽中国建设的必要保障。
总结:
现有国家行为主体不限于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立法、司法机关也需承担环境义务,与政府环境义务共同构成国家环境义务。环境义务体系建构均需国家环境义务的实现才能获得规范性基础。环境保护的重要宪法渊源是环境基本国策,其规范效力应认定为具有规范约束性和目标明确性的“国家目标条款”,其对国家机关课以国家环境义务,具体就是对于立法机关赋有创建法律规范之义务,对于行政、司法机关则要求依据法律规范之规定履行相应的国家环境义务。而且,环境基本国策会根据变化的外部因素为国家环境义务做出动态化调整。但是,环境基本国策的规范属性决定了其对公民基本权保护完整性的缺失,这使国家环境义务的证成缺乏对公民基本权的关注,难以在宪法要求的环境保护领域贯彻公民基本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功能。溯源国家环境义务的基本权利,主要是经过宪法教义学推导得出的环境权,其不仅是受《宪法》保护的法定化人权之基础,同时也是经由宪法人权条款概括性保障的宪法环境权,该宪法环境权作为《宪法》概括性保障的基本权,同样具有基本权的双重属性。宪法环境权“主观权利”面向的内涵与功能单一性无法应对其复杂的属性要求,但其“客观规范”面向将权利实现方式转化为国家环境义务的履行。宪法环境权的实现需要国家履行积极义务,这不仅限于基本权“主观权利”面向对应的国家给付义务,还包括其“客观规范”呈现要求的广义国家保护义务,具体表现为制度性保障义务、组织和程序保障义务、针对他人侵害保护义务。宪法环境权的“客观规范”面向不仅需要体现人权保障的价值,还需有环境保护的国家根本任务指引,使国家环境义务的具体化立法不致偏离环境保护的目标。《宪法》第26条规定的环境基本国策和经由《宪法》第33条第3款推导而出的宪法环境权均是该国家根本任务原则性规范之具体化。从国家义务履行的角度看,国家根本任务统合了基本国策和基本权利客观规范,二者的国家义务具体化和规范化均在国家根本任务的约束下进行。国家依据宪法根本任务的要求在某些领域完成特定任务,因而负有完成国家根本任务的义务,这是国家义务在宪法中的原则性效力来源。国家根本任务的环境保护部分、环境基本国策、概括性宪法环境权,共同构成了国家环境义务的宪法来源。在国家根本任务的统合下,环境基本国策与宪法环境权具有相互影响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