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东晟:“环境”的规范性解释与体系性展开
发布时间:2025年07月22日 来源:本站 浏览量:61

环境”是生态环境法中的基石性法律概念之一。“环境”一词,源自古法语,意指“环绕某物之状态”,在《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中被定义为“环绕着人群的空间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到人类生活、生产的一切自然形成的物质、能量的总和。”本期两篇论文以“环境”为研究对象,全面阐释“环境”概念内涵。

目录:

一、问题意识与研究对象

(一)“环境”概念与“生态”“资源”概念之间的关系

二)“环境”概念的规范性、体系性解释疑问

二、“环境”概念规范性属性的厘定

一)作为抽象概念的“环境”

二)作为类型概念的“生态”与“资源”

三、“环境”概念规范性意义的澄清

一)规范性意义澄清的前提:从事实关联到规范体系

二)“生态”与“资源”对“环境”范畴的限缩解释

三)“环境”的规范性功能定位

四、“环境”概念的体系性展开

(一)“环境”作为抽象概念的宪法解释

(二)抽象概念“环境”的立法展开

结语

 

摘要:我国环境立法和学理研究中对“环境”概念的使用并未建立起规范性意义脉络,司法对“环境”概念的解释也不一致,其主要原因是将“生态”“资源”作为与“环境”相并列的客体而导致概念的持续繁衍。基础概念的解释应回归实证法,“环境”应作为唯一的抽象概念以解决当前概念混乱问题。但抽象概念的意义空洞化以及分离式思维可能会破坏法律的体系性与调整对象的整体性,因此,“生态”“资源”可作为类型概念以帮助把握抽象概念“环境”的特征。由于我国环境立法中类型概念与抽象概念之间的关系尚未得到阐释,“环境”概念的规范性意义始终未能得到澄清。环境立法应以抽象概念和类型思维整合基础概念范畴,以推动环境法教义学的发展。

 

总结:虽然现行立法和学界对“生态”“环境”与“资源”的使用并不一致,但依旧可以结合文义与体系性关联提炼出其大致意涵:“环境”为整体环境资源各类要素和范围的概括性表述,具有客体性和对象性;“生态”为环境资源公益性价值和功能抽象演绎性表述,具有主观性和评价性;“资源”为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具体性表述,具有实在性和社会性。“环境”因有了“生态”的前缀而强调其某种自然属性,因其有了“资源”的后缀而侧重于经济属性。三词均具有十分明显的对环境资源特定价值整合和统摄的功能,因此其对应的范畴不可避免地发生互相重合交叠的现象“环境”概念存在规范性、体系性解释疑问一是高度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试图将影响人类生存的一切自然要件无所不包地吸纳进去,因此造成了所列举的各要素分类逻辑错乱的问题;二是环境立法中并未体现出该定义的法学规范性特征与目的性指向,与相关法律制度、权利义务抑或利益识别界定等问题尚未建立起应有的联结,亦未体现出与环境法律制度中核心概念的关联;三是《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列举的“环境”的组成部分并非当然地包括“生态”的特征,有的列举完全属于自然科学范畴。我国学理以及司法适用中“环境”与“生态”“资源”使用混乱的原因在于,对概括性功能的“环境”与演绎性功能的“生态”“资源”的搭配使用释放出巨大解释空间,该问题贯穿到整个环境立法体系中。通过对环境概念的规范性属性进行厘定,一方面,环境具备抽象概念属性,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采取“涵摄”思维,在该“环境”得到理想定义的情形下,可以依环境法的调整逻辑合理地界定和限缩进入规范领域的调整对象。以抽象概念“环境”作为规范解释的基础,环境法解释学应当着手在规范层面,寻找较之抽象概念“环境”更有层次感和更具特征属性的概念,以把握和界定“环境”的特征与范畴,以方便展开和巩固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另一方面,生态和资源具备类型概念属性,是作为抽象概念“环境”的类型概念是最为合理的解释方式,其在立法中展开“环境”的某些特征,在司法中能够帮助法官更加准确地把握“环境”概念所欲涵摄的范畴。为此,“生态”与“资源”可以对“环境”范畴进行限缩解释。由于环境立法中以“环境”作为抽象概念的表述与宪法的表述不一致,因此,此处有必要进行宪法解释。“环境”概念宪法解释的切入点在于部门法和宪法的关系,宪法仅需对照其规定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以审查环境立法中基于概念形成的规范体系,并非意味着部门法直接复制宪法中的概念。环境立法中应当避免将“生态”“资源”与“环境”作为并列的客体,不必再像“环境”那样设定专门的话语体系,仅需为“环境”的“生态”与“资源”特征和功能的保护开辟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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