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下属的自备电厂“动力一厂”主要承担吉林石化中部生产装置供电、供汽、以及制水等动力能源任务。“动力一厂”是本案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来源。当时环保部(现生态环境部)在通报2015年前两个月新环保法执行情况时曾公开披露:“吉林省吉林市环保局对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按日连续处罚78万元。”此外,根据国控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2015年1月——2016年8月初,“动力一厂”长期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包括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并因此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长期向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以及氮氧化物等属于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其中,氮氧化物的排放可能加剧温室效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开展产生不利影响。
据此,原告方诉请如下:一、判令被告停止超标排污对大气环境造成的侵害,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害;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危害并稳定达标排放期间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具体数额以专家意见或鉴定结论为准,该费用用于当地大气环境保护;三、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
被告方答辩意见则认为:一、原告起诉前我单位已经通过改造实现了达标排放。二、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我单位已经实施了环保设施改造项目,并且通过降负荷、喷氨、烧精煤等措施实现达标排放。三、请原告酌情考虑关于判令我单位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北京自然之友)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自然之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真、杨洋,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贺,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音、木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污染治理费用合计13862560元,支付至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账户,用于吉林省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和环境保护;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向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支付旅差费168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述】
氮氧化物作为空气的正常组成成分,并不被天然地看作污染物。进入工业社会后,氮氧化物含量剧增,其温室气体的危害影响方才显现。因而,虽然该案的所有诉讼文书中未提及气候变化问题,但是,难言当前对氮氧化物污染的管控和治理,与人们希望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维持地球气候稳定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与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弃风和弃光案虽然都是由环境公益组织提起的气候民事公益诉讼,但是,具体的请求权依据和实际造成“气候损害”的论述都是不同的。这两类案件虽然都有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功能,但是,实际上都不是直接的气候变化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气候变化治理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作,很多污染治理、生态保护相关工作及议题与这项工作是密切相关的,在环境司法中需要更加细致的区分不同类型气候民事公益诉讼,并由头部环境公益组织进行指导赋能,提升公众通过公益诉讼参与环境治理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