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发表于《新文科教育研究》2024年第1期;因篇幅限制,注释从略,引用请以刊物原文为准。
环境法在价值层面和制度可能性上,均为法学打开星辰大海般的视野。究其实质,在于环境法的探索深植于鲜活的、流淌着的中国智慧之河。若将之生硬地套入既定的法学结构之中,用一种貌似普遍适用实则具有浓重欧洲中心主义色彩的知识体系去描摹和表述,实在是弱化了其引领性、僵化了其生命力。环境法在发展之初,是寄居于传统法学的知识体系,在吸取环境科学和生态学理论的基础上,小心翼翼地在以保守为品格的法学中发展出一些新的概念。然而,此种以法学知识框架进行自我限定的发展路径,是“以国家、社会、国籍这些现代秩序概念为基本限定的,而且在根本上还是排他的,以自然为对象和客体的”,终究无法回应生态文明转向过程中的时代问题。因此,环境法的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之路,需要回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思想源泉,即“天人合一”的思维方式上。“不违背天,不违背自然,且又能与天命自然融合一体”,以此宏深义理引领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涵融全球之生态治理秩序。循此路径,生发出环境法的概念体系和理论框架。
一、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的价值论方位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生态环境危机日益深重过程中,生态哲学和生态伦理学发展出来的一种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图景。在这一图景中,人与自然共同进化,符合马克思“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的观点,这一富有洞见的观点得到了环境科学和生态学、哲学、伦理学的支持。人不仅受到社会影响,也受到气候、生态环境的塑造,“如同庞大的生物体系中的任何物种一样,人也受生态规律和其他自然规律的平衡与调节,与生物圈的状况同命运,谐存亡”。随着此类论述的不断深入和扩展,将人类的生存、生活与生态融合为一体的生命共同体概念应时而生。“天人合一”的思维模式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生命共同体的概念为载体,迅速成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的热点思潮。回望中国的文史哲传统,向来以“究天人之际”为意趣,沟通宇宙论与社会秩序的构造,既强调天人相通,也着意于天人相类,认为自然界与人类的政治或道德秩序有关联。虽然这些看法与现代科学不相吻合,但用其主客一体的思维模式化解西方哲学主客二分窘境,不仅殊为有效,还可以弥补传统“天人合一”观念过于玄远空疏的流弊。老树新花,“天人合一”作为儒释道文化的基因表达,承担起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转型的理论任务,提醒人类对自身局限性保持警惕。“这或许是中国古代天人合一说对现代社会可能有的最主要的贡献。”在环境法的全球治理体系建构中,凭此理论资源,不仅能够“避免中国法学论者在宣称全球化客观化和必然性的同时跌入西方新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陷阱之中”,甚或能够“强调中国积极参与建构或重构全球化之进程及其方向的可能性”,从而使中国的环境法具有理论的引领力和制度的影响力。“天人合一”要求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描绘出具有中国文化基因的世界理想图景,为中国环境法以主动姿态参与世界环境法法治秩序的重塑和建构提供了理论尊严和制度目标。
二、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的知识论立场
讨论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的知识论立场的理论预设,是存在者非自主知识体系的知识论立场。换言之,现代的环境法知识体系奠基于西方17—18世纪确立的法律基本秩序结构。彼时,资本主义处于生发阶段,自由主义、个人主义乃是其法哲学灵魂,经由大量立法转换为细密的实体和程序制度之网,将正义融入其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概念和理论体系。当法律被用于解决生态环境危机之际,既定的法律体系寻找出运用纯熟的制度工具,不断扩展和创新,发展出了环境法律。于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之初,为尽快解决无法可依之窘境,需要大量译介西方法学文献并借鉴既定之法律文本,尽管在制定我国的环境法之初,就指出要“彻底改变建立在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控制和剥削基础上的旧的国际经济关系,为发展中国家独立自主地发展民族经济创造必要的国际条件”,但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试行)》,主要的法律制度均借鉴了欧美国家的既有立法,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时也说明了该部立法“吸收国外保护环境的经验教训”。此后40余年,生态环境立法均采用此一立法思路,在译介的同时,吸取我国的政策性经验,形成最终的法律文本。概言之,就问题之设定、立法模式之选择、制度之取舍、法律责任之形式,均自觉或不自觉地落入借鉴之范式。环境法律的研究者尽管写出了数量惊人的文章和著作,“但是它从未向知识界提供真正优秀的产品。实际情况是,经此群体建构的‘法学’不但缺乏思想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被非学术化了”,是以追赶者的姿态,服膺于一套欧美生态环境立法的理论。这种范式忽视了作为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在后发工业化过程中,进入一个由欧美主导的世界法律秩序之际,所面临的独特困境和特殊制度需要,从而导致在全球化过程中,污染和自然资源的剥夺通过贸易和跨国公司的投资向中国转嫁。而学术界并未就我国承受的发达国家之生态压榨形成有说服力的法律理论,反倒与发达国家的研究者一起,用一套不当的理论进行自我批判,将法律制度的失误原因归咎于本国的环境法治不科学、不严厉。实际上,中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单就立法而言,业已十分激进。执行中的诸多问题,不乏因为立法过度超前致使实施不能。因此,在生态环境知识体系的建构中,从本土化出发,概括、描述、提出问题,再将中国置于全球生态环境要素流动性的架构之中,提出制度需求,乃是环境法知识论的必要立场。所谓生态环境的正义,乃是每个人,不论是发达国家,抑或是发展中国家的人,均应公平地分享利用生态环境的机会并承担与其能力相符的责任,而非一方面汲取发展中国家的生态资源利益,另一方面苛责其生态危机乃咎由自取的所谓正义。就全球发展而言,全球北方依赖全球南方的生态环境资源,且全球南方已无任何可能在既定的资源结构中复制北方的发展模式。清晰地认识到生态殖民主义的榨取逻辑后,环境法自主知识的立场是全球化下的中国化,是中国视角的全球化,是人类与生态环境交织互渗的动态体系。该知识体系,秉持描述—批判—建构的思路,就我国—全球南方—全球的生态环境治理之需要,发展新的法学知识。该知识体系,排斥拥护—阐释—宣传的学术路径,拒绝学习—译介—重复的理论路径,反对将知识创新纳入一套既定的意识形态之中。唯其如此,环境法的自主知识方能成为生态文明转型时代的深沉动力,为人类的制度化生存提供理性支持。
三、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方法论选择
知识的建构需要方法论的自觉,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不可能自外于现有的知识体系,仅凭理论勇气和热情,在政治正确的口号下一夕建成。此处所谓自主,无非是以批判之眼光,以“天人合一”理论为北辰,建设所有国家、民族乃至物种的生命共同体,其理想图景则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环境法学已经形成的一套概念和理论体系,是自主知识发展的起点。而且环境法的法律与法学研究之间,存在着互为促进与互相转换的关系。环境法的研究,无法脱离规范指向,不论其研究是法教义学或社科法学。法教义学自然是以既定的法律文本为前提,社科法学虽然更具有批判性,但终究需要指向法律规范,否则,其与空想何异?!换言之,现有实定法是环境法自主知识产生的基本装置,是其起点亦是其终点。
几个世纪以来,法理学家们试图在法律解释学中构造法律人的特定思维程序,以便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尽管这一努力时常受到所谓“法律的生命力在于经验非逻辑”的挑战,但挑战者也必须接受,对经验的概括和表达毕竟需要逻辑。在法教义学的视野里,生成新的知识或许冒犯了教义学的严肃性。然而,当法律被运用于特定事件,结构化的事实描述本身是对未进入该结构的信息的有意舍弃,那些争议甚大的案件,恰恰是被舍弃了的信息唤醒了人们的道德直觉或情感体验,从而质疑事实描述的法律规范性构造。显然,事实描述的过程,也是解释和运用法律规范的过程,是解释者的个体理解与人们的公共性解读的交互过程。环境污染即是环境法中争议最大的概念之一,是以环境标准来衡量还是以潜在受害者的忍受限度为判断标准,适用原则并不统一,比如,在光污染中运用了忍受限度论,而在噪声污染中,则采用排放标准。甚至在个别案件中,在环境标准阙如的情况下,也认定了污染事实。如此一来,法教义学所要求的概念解释之一致性,不得不仰赖目的性解释法,“犹抱琵琶半遮面”似的运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模糊的概念为其辩护。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环境法学者均意识到司法适用中法律知识的生成功能。唯有司法界却不愿意承认,以便维护其守成性品格且不僭越立法权。质言之,环境法律知识生成的方法论,是以法律规范为对象,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不断将既定的法律问题抽象化,形成学术命题并将之纳入一套内在融贯的理论体系之中,从而慢慢建构出来的,尽管有时候以法律解释的姿态出现。这也许是法律知识产生与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的不同之处。法律知识,以声称自成体系的规范为知识产生的基本场域,在参与其中的多个主体之互动中,经由阐释,将个体的日常体验与公众经验的沉淀编织在法律共同体之中。既然如此,我们对于建构中国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就大可不必过度焦虑,只要带着方法论的自觉,尊重自身的法律实践,在循序渐进中积累即可。
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之路不仅开阔,且风景格外绚烂和富有生机。因为,这一知识体系要求学术视野扩展至人与自然的关系领地,将人与人、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的关系,置于该系统之中,一个以“天人合一”为理想图景,以全球化下的中国化和中国视角的全球化为立场,以描述—批判—建构为进路,以法律规范为知识生产之起点和终点,综合运用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为我国—全球南方—全球的生态环境治理之需要提供理论指导的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诚可期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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