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就环境伦理而言,它的产生反映了一种新的精神需求。不同的环境伦理是对不同层次的道德关怀对象的扩大的过程,人,动物,生物,生态系统整体,是人逐渐超越了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将道德关怀的对象逐渐扩大到人以外的个体,是人类伦理发展的超越。环境伦理的不断发展为环境法律提供了新的伦理支持和创新的动力,环境法能够做的:一是从法理上为主体扩大找依据,二是法制先行,待到一般社会观念改变,制度准备成熟再明确提出自然体权利。 关键词 环境伦理 法律化 自然权利
一、环境伦理学的产生
(一)环境伦理学的产生
当人类第一次从自然的惩罚中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人类就开始了保护环境与满足人类欲望的拔河。传统法律对环境保护的局限直接促成了环境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产生。在相应的伦理学领域西方率先产生了研究人与自然道德关系以及自然这一系统整体自身的存在价值的环境伦理学。
环境伦理学扩展了传统伦理学所关注的人与人之间的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的概念,将道德认同的对象从人类社会内部扩展到人类与自然之间。环境伦理学最基本的观点是:自然环境当中存在的动物、植物及其他自然物都有其自身的权利,人类的伦理道德不应只相对于人类而言,而应包括对自然环境的伦理道德。人类应当像善待自己一般去善待自然界中的一切——包括生命与非生命的自然物,应当实现人与自然的和平共处、共同发展。环境伦理学的产生直指环境法的一个重大缺陷:当代环境法的思想理论基础属于人本主义的伦理观,保护环境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保护人类利益,它将人类和自然的关系看成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而没有认识到人类在地球上与自然物本属生命的不同表现形式的、平等的主体。随着以人类中心主义为理论基础的环境法的缺陷的暴露,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伦理是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和善意和解的紧密相关的关系,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的关系。”1以新的环境伦理为基础的环境法律思想的出现,对当代环境立法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及其危害
新环境伦理学产生之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长期主导人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这种观念将人视为整个生态系统的中心和自然环境的主人,人的思想、意志、能力被夸大到无以复加的程度。这种观念将自然环境看作为人类需要而存在的客体、无任何内在价值、只具有工具价值,将人视为生态系统中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主体、唯一的伦理主体,将保护自然环境的最终目的视为保护人类的利益。近代科学把自然只看成是没有生命的物体,因而人和自然的关系只是认识和实践的主体同他的对象之间的关系,一种我—它(I—It)关系,人对自然的分解和利用并不存在道德上的禁忌。西方的机械科学和资本主义把自然视为死的、惰性的、可从外部操纵、可为利益而剥削的东西。“自然之死”使得对它的支配变得合法化。殖民地式的榨取资源伴之以工业污染和消耗,把整个地球推向了生态毁灭的边缘。2
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看成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认为人类可以无限制地改造和开发大自然,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环境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义务的外在表现,这种观点的根据是因为人具有理性:其一,人因为具有理性,因而就是一种目的。理性给了人一种特权,使得人可以把其他非理性的存在物当作工具来使用,人可以为了满足自己的任何需要而毁坏或灭绝任何自然存在物,只要这样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其二,非人类存在物的价值是人的情感的主观投射,人是所有价值的源泉。只有人才具有内在价值,其他自然物只在它们能满足人的兴趣或利益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即工具价值,自然存在物的价值不是客观的。其三,道德规范只是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它所关心的只是人的福利。非人类存在物不是我们的伦理体系的原初成员,道德只与理性存在物有关;道德自律能力是获得道德权利的基础;非人类存在物不具有道德自律能力,因而认为它们拥有道德权利是不恰当的。3因此,公平只是人对人的公平,正义也只是人们之间的正义,安全只是人自身的安全,权利只是你我之间的占有、分配、交换、消费、流转的得失。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以机械世界观为理论基础,强调人与自然的对立,强调人对自然的征服和控制,在现代科技和工业化成果的背景下,破坏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其对人类生存环境整体产生的危害最终迫使人们从伦理上反思这种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
(三)现代环境伦理学各流派主要观点
现代西方环境伦理学有各种不同的流派,泛人道主义、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平等主义、生态整体主义、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等。
泛人道主义把权力的概念扩展到后代人类,认为既然未来人类和我们一样拥有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那么我们就有为后代保全环境的义务。泛人道主义反对把权利的对象扩展到动物,认为人类在同动物、自然关系中表现出的道德关怀是为了人类自身的道德完善和利益考量。
以P.辛格为代表的动物解放论从边沁的功利主义出发,认为我们应当把“平等地关心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这一伦理原则扩展应用到动物身上去。感知和感觉对拥有道德地位来说已经足够了。我们有义务停止那些给动物带来痛苦的行为。由于不同动物(包括人)的利益有时会发生冲突,因而动物解放论提出了协调不同动物的利益冲突的“种际正义原则”,即在解决动物物种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必须要考虑两个因素:发生冲突的各种利益的重要程度(是基本利益还是非基本利益)和其利益发生冲突的各方的心理复杂程度。4动物权利论的代表是T.里根,认为我们之所以要保护动物,是由于动物和人一样,拥有生命体固有的内在道德价值。权利的基础是“固有价值”(inherent value);而人之所以拥有固有价值,是由于人是有生命、有意识的生命主体(the subject of a life),拥有期望、偏好、感觉、记忆、认同感和实现自己的意愿的能力,拥有一种伴随着愉快和痛苦的生活以及独立于他人的功用性的个体幸福状态。然而,成为生命主体的这些特征,动物(至少是心理较为复杂的哺乳类动物)也具有。因而,动物也拥有值得我们予以尊重的天赋价值。这种价值赋予了它们一种道德权利,即获得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决定了我们不能把它们仅仅当作促进我们福利的工具来对待,就像我们不能以这种方式来对待其他人那样。动物解放论和动物权利论对动物道德地位的承认范围都限于能感知生命这一部分,排除了植物和其他自然体的道德地位。
生物平等主义的代表人物是A.施韦兹和P.W.泰勒,生物平等中心主义是建立在承认所有生物“从目的论的意义上都是生命的中心”这一基础上的,生命的价值并非存在于它能感知、有知觉,而是在每一个个体生物都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的基础上的。它还引入了生态学的系统观点,人类和其他物种一样,都是一个相互依赖的系统的有机构成要素;每一个有机体都是生命的目的中心;人并非天生就比其他生物优越。对人的优越性观念的抛弃,就是对物种平等观念的接受。因此,所有的物种都是平等的,都拥有同等的天赋价值;而一个有机体一旦被视为拥有天赋价值,那么,人们对它所采取的唯一合适的态度就只能是尊重。所有生物具有平等的内在价值,伦理的观点应该是把每个生命利益的实现看成是有内在价值的,而且是其他所有价值的基础。5所有的生命都拥有同等的天赋价值和相同的道德地位的,它们都有权获得同等的关心和照顾。
生态整体主义认为,一种恰当的环境伦理学必须从道德上关心无生命的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他自然存在物。环境伦理学必须是整体主义的,即它不仅要承认存在于自然客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把物种和生态系统这类生态“整体”视为拥有直接的道德地位的道德顾客。这种观点着眼于生态系统和物种,强调的是整个生态群落的价值,而非任何个体动物、植物或其他生物个体的地位,把包含石头、水等无机物的生态系统整体作为道德关怀的直接对象。
综上所述,各种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思想有两个共同点:其一,都不同程度地反对人类中心主义,即不再认为人是比其他生物更高贵的物种,不再从人类利益出发思考环境问题,力图从公允的、没有物种偏好的立场来建构自己的环境伦理理论;其二,都将伦理关怀的范围由人向外扩张,认为人不仅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对自然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并且后一种义务并不是前一种义务的间接表现。
二、环境伦理法律化的可能
环境伦理的不断发展为环境法律提供了新的伦理支持和创新的动力,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以生态伦理为基础的法律理念在设想阶段似乎很完美,一旦进入可行性论证,就会遇到几乎无法跨越的障碍,它要求立法者依靠环境立法来实现一种环境伦理上的基本价值——自然体权利(rights of natural objects)的实现。自然体权利进入法律的障碍主要有,非人存在物的权利如何界定,非人存在物的权利的救济和利益诉求如何设定,“自然”违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如何承担法律后果,将自然纳入人定法律的法律关系中是否合法的正当性。如果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环境伦理就只能停留在理想主义者的观念宣示上,而无法有进一步的影响。环境法能够做的:一是从法理上为主体扩大找依据,二是法制先行,待到一般社会观念改变,制度准备成熟再明确提出自然体权利。
(一)从法理上为环境伦理进入法律寻找合理途径
首先来看法理学对伦理道德进入法律是如何阐述的。道德是法律有机体的内在血脉,这种“血缘”特性要求法律必须体现某种伦理精神,追随某种道德目标,遵循某些价值准则。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指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完善的法是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统一。” 从法律的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道德法律化是推动法律发展完善的动力之一。伦理对法律起基础性作用的原因之一是它往往比法律早一步反映社会现象的变化和人们的较为进步的精神需求。
公平正义是人类普遍追求的崇高价值,也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价值目标。法律以公平正直的道德观念为指导,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和本质属性,公平正义是衡量法律是否为良法的标准,也是衡量法律是否具有普遍效力的标准,环境法上的公平充实了传统法律的公平价值观,并对其造成冲击,拓宽了法的价值空间。法的多元化的价值需求使不同的利益诉求和价值之间的冲突更为明显,环境权利公平的范围是否涉及未来世代人,是否涉及其他生命体,是否涉及整个生态系统,这些都是环境伦理给传统的法理学带来的革命性冲击。
就环境伦理而言,它的产生反映了一种新的精神需求。不同的环境伦理是对不同层次的道德关怀对象的扩大的过程,人,动物,生物,生态系统整体,是人逐渐超越了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将道德关怀的对象逐渐扩大到人以外的个体,是人类伦理发展的超越。就环境道德生活的实际而言,我们可以把人们的环境道德境界区分为四个由低到高的层次:生态人类中心、动物权利、生物平等、生态中心。生态人类中心是环境保护的最基本的、可以普遍化的境界,必须要用法律来强制地加以推动。动物权利、生物平等、生态中心是环境道德中虽具合理性、但目前难以普遍化的境界。如果说,生态人类中心是环境伦理学的基础美德,具有优先性,那么这后三种境界则是环境伦理学的高级美德,具有可选择性。作为一种环境伦理,人类中心论可视为环境道德的基线伦理,作为人类完善自我的一种方式,非人类中心论可视为环境道德的高级伦理。
较高层次的伦理进入法律需要一定的经济、社会和道德水准为基础。从法律主体的扩大这一角度来看,如果说,“一个人的道德能力可以用他所认同的‘我们’的范围大小来粗略地加以衡量”,那么法律的道德意蕴、伦理内涵的水平也可以借用此标准。法律世界中的“我们”就是“法律主体”,法律对主体认同范围的扩大,标志着法律伦理诉求的提升。6伦理上对道德主体的扩大有要求,但是要让这一要求进入法律,还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规范性、确定性、普遍性、现实性等条件。
(二)环境伦理对具体法律制度的影响
如果还未能找到法理上的自然进入法律主体范围的有力支持,那么从具体的法律制度开始,逐步加强对环境要素的保护,对其他法律部门的制度进行逐步改良,使之适合环境保护的目的,在现有制度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对环境发挥最大的保护作用,同时,完善环境伦理的理论基础和可行性研究,当社会条件和制度条件成熟时,再将自然体权利明确写入法律。这样的做法不失为一条折衷的道路。
涉及到自然体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改良,环境伦理主要在这些方面受到批评:人类之于自然的道德权利和自然体法律地位。
1、人类与自然的道德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反对者认为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只片面强调人应该对其他生命体具有道德的义务和责任,却忽视了人的道德权利是如何在这一伦理关系中实现的这一根本性问题,与此问题相联系,在强调自然体的权利的保护时,自然体相对于人的义务如何体现。这两个问题是不能分割的。
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是以向自然索取为前提和基础的,人类不可能脱离自然环境而独立存在,但这种索取必然是建立在保障自然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之上的。索取——对某一个体,保障——对整个种群。人类对环境负有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指人类从此不能再向环境索取,而是要以一定的限度限制人类的索取。满足人在自然条件下的基本需求,是人之于环境的道德权利的体现。人类作为生态系统整体中一员与自然是共生关系,自然有义务满足其它共同存在的种群的基本生存。
对于自然相对于人的义务和人之于自然的权利,有观点这样认为:如果生态要素和自然环境都是法律赋予人格的资格者,非经法律同意或法律认为合适,其生命权、存在权、受益权不得无故或随意被侵犯、伤害、毁损、灭失。法律同意和法律认为合适的标准有二:一是人类生存必需的消费;二是符合自然法的要求的构成和维持人类社会所必需的。这样就能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然的权益。但是这样设置有不现实的因素存在,传统法的价值框架下没有自然价值存在的空间,近代法在原则上只不过将自然及其要素作为人类财产权的对象来看待,人类对自然的支配和利用在原则上是自由的,并且以法律对处环境问题时,法律框架中对人类有关自然的活动原则上是自由的,而将制约作为例外。7如果人与自然有关的活动的规范以保护自然权利作为出发点,以禁止作为常态,以法律允许作为例外,那么会对人类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妨碍。因此,法律上从保护自然权益出发制定一般性规范来对人的行为作出约束没有现实意义。
2、自然体权利
自然作为与人类共生构成地球生态系统整体的一部分,其内在价值已经被包括生态主义法哲学在内的许多领域认可,但是自然作为权利主体被法律认可,其权利被法律作为法定权利明确规定下来到目前为止还有很多困难。首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自然的权利谁来设定,谁来主张,谁能代表自然的意愿。我们认为将自然这一几乎广阔的无所不包的概念作为一个整体,来从法律上考察其权利的保护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那么,能否从制定保护单个自然要素的法律出发,确立某些自然要素的权利,来逐步达到保护自然整体利益的目的呢?以动物保护为例。西方国家对于动物福利从组织机构、规章制度都很完善。按照国际公认标准,动物被分为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和野生动物六类。动物福利被普遍理解为让动物享有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免受痛苦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以及表达天性的自由。美洲的很多国家都设有预防虐待动物协会组织(SPCA),SPCA最初是由民间保护动物人士发起设立的,该组织的设立宗旨就是预防和制止虐待动物。他们在各大城市都设有办事机构、动物医院和动物收容所。SPCA虽然是民间的非营利性动物保护组织,但他们成立和运作是有法律根据的,通常是依据《预防虐待动物法令》(各国有关保护动物的法令名称不同);SPCA组织不但照顾城市流浪动物,还根据政府的授权承担动物保护的执法职能,当有虐待动物的案件发生,他们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当虐待动物的行为严重到犯罪的程度,当地警察就会介入,SPCA会配合警察进行调查,如果需要司法程序解决,SPCA会承担公诉人的角色。SPCA在动物保护立法和修改法令的活动中也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既然对动物的保护在立法和实践上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准备,而一大批动物保护组织又在实践中发挥着动物利益的代言人和动物权利的主张者的作用。法律对的动物法律地位的规定可以尝试通过规定有限的动物权利,将动物上升为类主体,由法律规定的动物保护组织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权利。无论是具体的人与动物的交往活动,还是社会公共决策的制定,都由这一特定组织代为主张权利,这样才能保证动物的权益不会在人的利益冲动下成为牺牲品。
当然这要求立法技术上的成熟和完善,对动物这一种群的权利的保护和对某一动物个体的保护的关系,与对人类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对某一个人的基本人权的保护的关系是不同的。对人权的保护,我们可以通过对个体的特定化来保障每个个体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法益,对个体权利的救济也有一整套相对完备的制度。但是对于动物的权利,我们在现有的制度和认识水平上只能通过对种群或特定群体的保护来进行,这不能不说是环境伦理在动物保护上的一个遗憾。
3、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一种曲线救国的路径
以可持续发展观为代表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抛弃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将人与自然割裂对立的观点,以实现人类的自身利益和长远发展为最终目标,以环境的可持续和人类发展的可持续的为目的。关注环境的代内和代际公平,以人类的物质和精神需要的满足为目的关注其他物种的生存状态。对全球范围的环境正义表现了深切关注,反对过度消费和环境资源利用的不平等。其整体观点可概括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观。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健康的经济发展是与社会和自然状况相协调的经济,即为人类创造一个可持续的生存和自然环境,又为人类创造一个公平的、人人都有权要求自身发展的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则是人类的自身发展,可持续发展的公平性、持续性、共同性原则都体现出对人类自身的极度关切,它既坚持人与自然两个方面的和谐,又要求在二者和谐的基础上以人为发展中心,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一切行动和措施的最终目标。虽然可持续发展仍属于人类中心主义发展观,但它对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忽视自然与人类的协调,控制自然,奴役自然,盲目追求物质利益的发展方式是一种批判性的革新,特别是它对主客体关系的重构更是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提供了新思路。8
当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在法律化的道路上举步维艰时,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开明的人类中心主义发展观进入法律视野并迅速在全球范围内成为共识,它填补了环境伦理在制度设计阶段的合理性论证的不足,同时由于它的对人类自身发展的关注也使它更容易得到人们的接受,当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在现有法律制度资源下应对全球环境问题捉襟见肘,而非人类中心主义又在制度建构时缺乏现实的基础,这时可持续发展就作为一种改良的人类中心主义的面貌出现在我们面前,并对法律制度的生态化改造产生积极影响。我们从法律规范的目的性来考虑,法律制定本身并非目的,使之化为现实的理性规则秩序才是根本所在。从法律规则到现实社会秩序的“物化”过程,正是法律价值有效内化并成为社会成员自觉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准则的过程。可持续发展虽然在对待自然内在价值和生态系统整体价值方面存在缺陷,但是仍然不失为现行法律制度下一种较为缓和可行的环境保护理念,以此来指导的环境法律应该可以实现环境与人类协调持续发展的目的。
三、结论
当代环境伦理的善待自然、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是人类自身道德境界提高的表现,人类道德关注对象的范围扩大到人类以外的其他生物甚至生态系统本身,这是对人类长期以来的对自然价值的漠视态度的反思。环境伦理以先进的理念为法律展开了更合理、更和谐的发展前景,但是对于环境伦理的法律化不能只依靠理想主义的热情,要注重伦理规则的现实性和规范性,使之真正成为可以对人们环境行为进行规范的实实在在的法律。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感谢作者赐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