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环境资源法是与我们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休戚相关的新兴的绿色学科,其存在的作用已是有目皆睹。本文从对价值的内涵的分析入题,从法律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价值和法律的形式价值这几个层面试着对环境资源法的价值进行定位,指出环境资源法的价值是存在着不同层次和方面的,最后简要地提出一些措施来使环境资源法的价值得以充分实现。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价值;定位;目的;评价标准
一、价值概说
从学术用语的角度来考察,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它既被用来指称各种有价值的事物,也被用来指称人们用以评价各种事物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观,价值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的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1]在法学研究中,我们去阐释法的价值,可以发现从下列三个角度和层次去构建一个完整的法的价值体系。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即法律在利益的衡量和价值的判断过程中所持的客观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这种层次的价值是指法律作为一种文本自身所具有的形式上的特征或应值得肯定的品质。[2]
我们去考察环境资源法的价值定位,就是要去掌握环境资源法的价值体系。以上所论述的是一组相关的法律价值系统,而一个法律价值体系必须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从价值属性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即法的价值体系所含的各种价值是与法律直接相关的价值,而不是所有的价值,因此,我们去考察资源法的价值定位,将着重于从环境资源法创制、实施及能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运作有紧密联系的方面去论述;其次,法的价值体系是群体现象而不是个体现象,是在一个社会中占统治地位和主要方面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观念的权威式表达,因此这就要求在以下的论述中固然不可避免地带有个人独特的价值目标、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但应努力推导作为全体民意表达的立法者的原意;最后,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据突出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成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因素来摆布。[3]因此,这就要求在对环境资源法的价值定位作研究时,必须把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价值和形式价值作一个系统的研究,否则顾此失彼将导致有失偏颇。
二、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价值
所谓环境资源法,是指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资源法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4]环境资源法以环境资源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一部法律的制定必须有一定的目的和欲求,反映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欲使社会在此法律的作用下达到的社会效果,它必须是能促使某些价值强化和实现。法律是人类有意识地创立以达到一定目的的产物,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泛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5]而环境法的目的是指通过环境立法所表达的为实现代际人类的权利及其利益,保护生物圈的共同利益的思想和需要。[6]环境资源法的目的是环境资源法主体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笔者认为,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价值具体可分为三个层次,即初级目的、中级目的和终极目的。初级目的是法律所表现的保护人类既成权利和利益的目的;环境资源法的中级目的是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环境资源法的终极目的便是为了实现正义。
环境资源法的初级目的,即保护人类既成权利和利益的目的,这也是一般法律之所以得以产生和发生功效的最直接的原因。法律的基本社会功能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律不变,使之制度化,因此才有所谓的法治或规则的统治,人们才可能根据昨天预测今天和明天他人的行为,才有可能根据此地的情况判断彼地的情况,也才有可能做到法律面前(在时间维度上的)人人平等,才有可能最终形成一种进行合作、解决纠纷的定式。[7]这即意味着具有着内在稳定性的法律在现实社会其存在作用的方式是使社会上的大部分人能根据客观存在的法律对自己的行为形成大致确定的预期,通过参照法律规则的存在事实上为人们不同的行为种类产生的不同的隐含价格去趋利避害,决定自己的行为,从而维护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和避免不利益。[8]环境资源法作为一种综合运用公法与私法手段的社会法,立法着眼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环境资源法制保护人类既成权利和利益的目的即保护社会整体的公众的权利和利益。这种目的在环境资源法的发展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体现,从中国早期的自然资源保护立法来看,早期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在目的上是为了保障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以确保社会得以有序的发展。[9]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叶是欧洲出现工业革命、科学技术革命和产业革命推动工业社会发展与发达的时期,这时,环境资源法除了对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作规定外也逐步重视了环境资源作为一种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认为自然资源除了作为资源的一种经济性的功利性的价值外还有其自身存在的正当性与重要性,是人类须臾不可缺少的生存环境。例如,在那个时期的自然保存主义者的领袖J×缪尔看来,在所谓“文明化”的过程中,人类的精神和本性遭到压抑和扭曲,而原始山林正是帮助人类恢复本性和力量的唯一去处。人类只有在荒野中才能感觉到自己是自然的一部分,是其他生物的“亲戚”。在缪尔看来,保存自然是帮助人类摆脱“文明化”的扭曲和恢复人类本性的需要。[10]而在亚洲的日本,也于1932年制定了《国立公园法》。20世纪初叶开始直至20世纪中叶,由于工业化和都市化进程导致环境污染逐渐加重,城市人口不断增多也导致污染损害大面积展开,这时的环境资源法的显著特色便表现在对环境污染的控制,而在这个时期西方发达国家国内环境法的发展和进程的近似与步骤的一致也促使了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而20世纪末叶环境保护的思想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发达国家全方位开始重视环境立法,把环境与资源的保护看得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提并论,这时,全球一体化的环境立法开始形成。
环境资源法的中级目的是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资源保护的协调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千百年来,发展始终是人类执着追求的一个最基本、最崇高、最普遍的目标,而可持续发展的最广泛的定义和核心思想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我们共同的未来》)”可持续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新战略,它既不同于传统的以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为特点的经济增长模式,也不是那种停止发展的“零的增长”主张,可持续发展是从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角度提出关于人类长期发展的战略和模式,它关注的是长期的环境承载力。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密不可分,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维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因为经济发展离不开环境和资源的支持,发展的可持续性取决于环境和资源的可持续性。[11]可持续发展主要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点:一是强调人类追求健康而富有生产效果的生活权利应当是和坚持与自然相和谐方式的统一,而不应当是凭借着人类手中的技术和投资,采取耗竭资源、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方式来追求这种发展权利的实现;二是强调当代人在创造与追求今世发展与消费的时候,应承认并努力做到使自己的机会与后代人的机会平等,不能允许当代人一味地、片面地、自私地为了今世的发展与消费,而毫不留情地剥夺了后代人本应合理享有的同等达的发展与消费机会。[12]
环境资源法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作为环境资源法内在价值体现,其首要也是最终极的目的地是为了实现正义。正义“能使法官在决定最困难的问题时的理由令人印象更深刻、更‘职业化’和绝对必要,而较少主观性、‘政治性’和捉摸不定(经常如此),也不会根据法官个人的价值和他们的道德政策偏好。”“正是正义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最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上。”[13]正义的终极追求作为一种价值体现在环境资源法这个部门法上主要表现为环境和环境安全[14]:公平或正义是最基本的法律价值之一,也是环境法的最具普遍意义的目的。而这种环境公平即包括处于同一代的地球居民和其他生命形式对来自资源开发以及享受清洁和健康的环境这两方面的利益都有同等权利的代内公平,也包括全人类的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因共同拥有这个地球从而同等享有的机会、利益和权利的代际公平。而环境安全,则是指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基础(特别是可更新资源)处于良好状况,或不遭受不可恢复的破坏。
三、环境资源法的价值——评价标准系统
法律的价值还有另一个层面的含义,即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即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律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15]而“价值”在这一层面的体现在法学家庞德看来就是评价准则,他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内,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6]环境资源法作为部门法,在这个层面上它的价值——评价标准主要是用来解决两类问题:第一类问题是价值确认,即按照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或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第二类问题是价值平衡,即按照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并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可兼得时确定如何取舍。
(一) 环境资源法确认的价值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源头控制和全程控制原则。
源头控制是指采用技术、工艺、原材料替代、管理、教育等各种方法,在污染没有产生或形成之前减少污染物的数量和危害:全程控制是指对有可能产生环境危害的行为,从行为的计划、实施直到行为的后果实行全过程的管理。源头控制改变了传统的末端控制所贯彻的“先污染后治理”的指导思想和重视强调污染物达标排放或废物无害处理、处置,轻视“防患于未然”的带有极大弊端的做法,全程控制能更好地针对可能产生环境危害行为的特征,采用一以贯之的行为进行控制。源头控制和全程控制根本不同于传统污染控制和废物管理,是环境管理从废物、末端扩大到了源头和全程。其根本特点是要通过法律手段,防止污染、减少污染和废物。该原则也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延伸和要求,源头控制和全程控制将企业内部经济性与外部经济性结合起来,从源头就开始实施控制,是不同于传统的不可持续的发展模式的清洁生产方式,也是可持续发展的模式。
2、合理开发原则。
污染者负费、受益者补偿原则是指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资源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
全球化是当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其主要表现在世界经济一体化以及随之带来负效应的全球化(通称“全球问题”)这两个方面。其中,与环境相关的问题约占全球问题的半数,也就是说全球环境问题是当今世界全球问题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人类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负效应”。[17]现代环境问题主要是由各种不适当的认为活动造成的,人们“为了支配与榨取自然,通过技术、工艺而利用自然科学,表现了一马当先的思想与立场。”[18]环境资源污染和破坏问题的严重存在,必然会对人类的生命健康和经济建设造成不利影响。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环境资源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的一部分是以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为代价的。这些单位和个人是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受益者,他们的行为对社会产生的负的外部性的作用,故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费——要求他们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义务。
3、环境民主原则。
环境民主原则是指在环境资源保护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保护环境资源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都有平等地参与环境资源保护事业、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
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质量,关系到一个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保持清洁、舒适、优美的环境,既是人们的愿望,也符合人民的利益。人们既应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依法参与环境资源管理的权利、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环境民主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环境权,环境资源为公众所拥有,因此只有公众才能对环境资源有发言权和决定权。我们必须保证环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诉诸司法权这三项与环境权紧密联系并能保障其实现的权利。[19]
(二)第二类问题是价值平衡,即环境资源法如何按照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并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环境资源法的历史从一鳞半爪的思想、观念和制度的出现到二十世纪末二十一世纪初全球一体化环境立法的形成,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立法价值取向也经历了从单纯的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的保护到环境资源逐步作为公共利益的保护又到重点对环境污染控制的立法再到二十世纪末叶的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环境问题的纵深化、严重化、全球化无一不是与人类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相伴随的,在欧洲资本主义社会发生工业大革命时期,在科学革命、技术革命导致的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人类并没有认识到牺牲环境为代价而换取经济的畸形发展所带来的恶果和潜伏的危机,而是自足于经济上的繁荣和生活上的物质富足。在我国,也有不少人认为,我国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发展经济,只有经济发展了,才会有财力对环境进行治理,所以对环境问题大可不必紧张,倒是应该为经济建设开绿灯。预防的手段则只要对经济的增长造成障碍,就不必采用。勿庸置疑,我国是一个正在急起直追的发展中国家,发展是硬道理,是我们缩短与发达国家差距并与之比肩并实现超越的唯一途径,只有发展才有国家的富强与人民的富足。但是注重发展并不等同于只图眼前可见性利益的“近视”行为,不能为了发展经济而肆无忌惮地污染环境、灭绝性地开采资源。“人类的理性告诉我们,在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之间,我们应尽可能选择长远利益,在各种利益衡量下,应该选择较大的利益。”[20]我们要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不能顾此失彼,不能鼠目寸光,不能再沿用大量消耗资源和粗放经营为特征的模式,而应注重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协调,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21]:1、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2、工业生产由末端治理到实施全面控制的理念转变;3、深入研究农村情况,推行生态农业;4、环境保护市场化;5、普及环境、生态知识,提高全民环境意识;6、加强环境资源法的立法工作,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四、环境资源法的形式价值
环境资源法的形式价值即是指环境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具有哪些与众不同的、与根本和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又可分为环境资源法的内容特征、环境资源法规范形式特征和环境资源法体系特征。
(一)环境资源法的内容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资源法是环境科技与法的结合。
环境是以生态为重心,而生态必须以自然科学为控制和管理的依据。因此,环境资源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必须与环境科学技术相结合,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科学规律的要求,把一系列技术名词、术语、技术规范、环境标准、操作归程赋予法律定义或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实现对环境资源的法律保护。
2、环境资源法是社会法。
环境资源法除了具有法的一般性质外,还具有比较明显的社会法特征,它关注和规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基本人权,反映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愿望和要求,代表人类的共同利益,侧重社会领域的法律调整。[22]
3、环境资源法是综合部门法。
环境资源法保护的对象包括自然环境要素、人为环境要素和整个地球生物圈;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一般法律主体的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也包括国家、全人类,乃至尚未出生的后代人;法律调整的客体包括环境资源和环境行为;法律调整的内容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和污染防治关系;法律调整的手段是公法和私法手段的结合;而其自身既包括实体法规范以大量内容表现为程序法规范,故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部分法。
(二)、环境资源法的法律规范的形式特征
1、它是一般法律规范和法律化的科学技术规范的综合体,是社会性与科学性、法律性与生态性有机统一的法律规范。
2、环境资源法律规范具有多层次性和效力的多元性。一般而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法律规范化比较稳定,社会环境资源管理的法律规范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3、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的包容性。环境资源法律规范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结合。
4、环境资源法主体承担的违法责任具有多种形式。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的综合性使得环境资源法律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在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形式。
(三)、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特征。
环境资源法律体系是由多种环境资源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它是国家法律的第二层次的部门法律体系。环境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过程,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必须制定许多法律法规,从各方面进行多层面的全方位的法律调整,必须有一个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23]
1、环境资源基本法。
我国于1979年试行、1989年正式施行的《环境保护法》是在基本法——单行法模式的基础上作为基本法而制定的。理论上,《环境保护法》(1989)应该是统帅土地利用规范法、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环境资源管理法等的基本法。但是,它的基本法的地位现在受到了诟病,如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环境保护法》在规定综合性目标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当多的具体法律措施,远远超过了作为基本法的内容界限,实际上基于此法制定的背景更突显了污染防治法之浓厚色彩。”[24]因而我们要在把《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基本法的前提下对之进行完善,使之成为一个融合整体环境概念的(在调整范围上体现集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为一体)、真正体现“母法”地位的环境基本法,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其统帅各污染防治单行法、自然资源单行法、生态保护单行法规的功能。[25]
2、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
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是指调整在预防、治理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应包括液体污染防治法、固体污染防治法、气态污染防治法和公害防治法。
3、自然资源法。
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应包括:《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护法》、《湿地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和规章等。
4、生态环境保护法。
生态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护整体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以及特殊自然环境过程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包括:国土防治法、土地荒漠化防治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自然遗迹保护法、人文遗迹保护法和国家公园保护法、风景名胜区保护法、防洪减灾法,与自然资源相关的有关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法、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法、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另外还有全局性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法及农村环境保护法等。
5、涉外环境资源法。
涉外环境资源法是指调整我国与他国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遵守国际环境条约、履行国际环境义务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涉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涉外环境资源法的体系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我国制定的有关涉外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二是我国与其他国签订的保护环境的双边协定;三是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及有关国际性会议的协定等。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而今天的WTO已经不纯然是一个推进贸易的机构,它认识到了贸易的益处,也认识到了贸易的局限。完全的自由贸易是根本不存在的,竞争在有国家和不同人群利益分化的时代就一定会受到限制,环境保护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26]这就必然要给我国涉外环境资源法带来许多新的内容,我国的涉外环境资源法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五、结语
环境资源法作为一门新兴的“绿色”部分法,承担着保障跨世纪环保政策目标的实现和为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保驾护航的重任,其本身存在着极为重要的价值,起到保护人类既成利益和权利、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维持社会正义的目的,其本身又具有独立于其他法律部分的价值,且又是众多价值取向的评价标准和整合手段。但是环境资源法在我国现实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并不尽如人意,环境与资源保护意识并没有成为整个社会与公众的普遍共识。我们必须认识到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对于环境与资源的保护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我们目前面临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其根源在于对于环境的价值理念,其中也包括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淡薄这一思想根源。[27]人们的环境道德是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决定着环境实施的实际效果,而“事实上,人类在构建道德秩序时,都自觉不自觉地以自然秩序为前提,并以自然秩序为道德秩序寻求理论支持。”[28]因而,了解和掌握人与自然联系的客观性,对于认识和掌握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具有着重要意义。我们除了宣扬环境道德、普及环境资源保护理念和促成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外,还应宣讲环境科学知识、发展科学理论,才能真正实现环境资源法律的价值。
[1]【美】普拉诺等编著《政治学分析词典》,胡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87页。
[2]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210页。
[3]同上,第211页。
[4]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著《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5]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26页。
[6]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和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7]苏力《反思法学的特点》,载苏力著《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8]参见姚辉著《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9]同注6第36页。
[10]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19页。
[11]幸红《可持续发展与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载《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第41页。
[12]吕忠梅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13]【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93页。
[14]参见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228页。
[1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16]【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17]汪劲《环境制度的全球化及其法律对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第45-47页。
[18]伊藤平八郎《环境问题的思想背景》,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第61页。
[19]那力《论环境事务中的公众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101页。
[20]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21]张晓《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理论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 期第76-77页。
[22]周珂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23]马骧聪《论我国环境资源法体系及健全环境资源立法》,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第62页。
[24]卢迥星、罗雪光《论我国环境资源法的体系》,载《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第13页。
[25]杜群《日本环境基本法的发展及我国对其的借鉴》,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第64页。
[26]何志鹏《WTO的环境立场与环境规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第115页。
[27]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115页。
[28]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9月版。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法硕士研究生,感谢赐稿]
[责任编辑:陈海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