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环境权现状考察 (一)环境权理论研究现状分析[2] (二)环境权法律实践现状分析 二、环境权概念的初步探讨 (二) 如何理解“环境”? (三) 如何界定“权利”? 三、环境权法律属性简析 四、环境权的主体分析 (二)环境权主体论证 五、 环境权内容廓清 (一)保有环境状态不受恶化的权利(环境状态保有权) (二)基于生态利益的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物权”) (三)“公众诉权”是否应为环境权内容? 六、环境权司法救济途径设计 (二)环境权专门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分析 结语 ----------- [感谢作者赐稿]
环境权理论是环境法律中基础性与核心性问题,是环境立法、执法、环境行政管理与环境诉讼的前提。这一理论是“二战”以后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与环境保护呼声的高涨逐渐发展起来的,但环境法主体享有环境权却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当代中国环境权理论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学者们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围绕这一主体的论文、专著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的环境法专著也专门辟出章节加以讨论,但诚如高利红博士所言,这是一个人言人殊的问题(依其与笔者2004年12月初的一次交谈)。更有学者指出,虽自上世纪80年代初蔡守秋教授在大陆首倡环境权,但20年来其学术价值并无多大提升。[1] 可以说,法学界没有任何一种理论存在如此大的分歧。环境权的繁荣或许只是表面。
本文致力于能够完整、明确的界定环境权,主要分以下几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对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现状及其存在的困境做出分析;在借鉴现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第二部分着重讨论环境权的定义方式问题以及对作为环境权定义关键的“环境”与“权利”予以明确;为达到给出环境权定义的目的,笔者在第三、四、五部分分别对环境权的主体、内容与司法救济予以探讨,并最终给出笔者认为合适的环境权定义。
环境权的现状或许可以用两句话概括:学界呼声高涨,立法、司法犹豫不定。尽管仍有学者否认环境权的存在,环境权获得承认却是大势所趋。但不可否认,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法律实践中,环境权都存在诸多障碍,这些障碍正严重阻挠着环境权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环境权作为一种崭新的理论,与环境法的学科特质与发展历程密切相关。“部门法学者认为环境法无非是运用传统法学方法应对环境问题的综合体,而环境法学者则无一例外的强调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独立的学科。”[3] 尽管环境法在学科分类上由教育主管部门以行政手段赋予了法学二级学科的名分,尽管环境法有着其他学科难以企及的发展速度,但环境法的地位却未因之而更具说服力,其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并未得到明确界定。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内部都无法达成共识的理论,遑论得到其他领域学者的认同。环境法学者承认环境法是一门整合性的学科,但同时又基于一种私心或曰偏好总设想能够以环境法“特有”的标准和原则来制造出一个统一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观念无疑会影响到对环境权理论的研究。笔者以为,放弃“大一统”的思想,采取分而击之的策略,或许为更明智的选择。否则,当理论研究“毫无破绽”之时(假如可能),环境法也许就不再需要,而代之以“挽救地球法”了。理想主义并不能代替现实主义。
其次,从环境法研究路径来说,由于目前大多数环境法研究主力都是“半路出家”,不可避免的形成一种“路径依赖”,难以摆脱原有学科印记。因而,环境法的研究路径可谓是五花八门,研究方法也是多种多样,从经济学、论理学、政治学、生态学、宪法、行政法、民法乃至于自然科学,不一而足。这些研究虽大大拓展了环境法研究的视角,但也是使环境权研究过于庞杂、难以协调的一个重要原因。一味的“创新”可能会成为标新立异,对环境法的研究并无良益。有学者将之概括为“乌托邦倾向”与“巫师化倾向”。[4] 所谓“乌托邦倾向”是指一些研究者提出的环境权过于理想化,脱离现实而无异于空中楼阁,如某些学者从“生态人”立论,无疑是将理想与现实混同,虽其志可嘉却也注定不能得到广泛认同。“巫师化倾向”则是指某些研究者彻底脱离法学研究和科学研究常规,一味求新求异,犹如通才,广撷各学科规范拼凑出所谓环境权的图案。与此二种倾向相对,另外一些学者孜孜以求试图从环境法的内部建立一个自足体系,对以其他学科方法研究环境权弃如敝履,但这种体系到目前尚未得见。
环境权理论自提出后,不仅在理论研究方面得以迅猛发展,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亦激起了热烈争论。在国内法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环境保护的内容写进宪法,有的国家也明确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5] 而在国际法上,相关国际组织已出台了一系列宣言性质和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件,确认公民享有环境权。与此同时,一些国家通过环境权立法赋予团体或个人以环境诉讼主体资格,建立了环境诉权保障程序,开始了环境权司法审判实践并已出现了若干成功案例。环境权法律实践已经逐渐显露出这样一种发展趋势:注重和强调道德与精神取向的环境共享权,高度关注公共的环境福利,越来越严格地限制财产与物质取向的个人权利,并通过创制一系列新的程序和信息工具如环境知情权、环境公众参与权、环境诉权等来保障环境共享权的实现。[6]
但不应忽视,环境权在一些国家迟迟不能得到承认。即使在那些已经承认环境权的国家,环境权多数仍是停留在一种宣言阶段的“纸面上的权利”,离进化到现实的权利仍有相当距离。而“一项权利如果不能具体化或成为一项公民可以获得的权利,那么这项权利根本不能得到保障,它也仅仅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不能具有法律权利的实质内容。”[7] 即使在环境权理论研究发达的日本,立法与司法对环境权仍持保守态度。日本环境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明确的:即在理念上承认它但在立法时对它能否具体化表示怀疑。而司法实践中也拒绝以环境权为法律依据,曾做出判决认为环境权“不仅没有实定法方面的依据,其构成要件、内容、法律效果等也极为不明确,若依此作为私法方面的权利予以确认,有害于法律的安全性”[8] 同样的情形也发生在以判例法著称的美国。有判例认为环境权条款仅是原则性的宣示,在欠缺立法者通过法律将环境权的理念具体实现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9]
由此可见,环境权在由一项道德命题转化为一项法律制度时,虽取得了极大进展,但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障碍仍是巨大的。产生障碍的首要原因在于理论研究的贫弱不能为立法和司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无论是其概念、属性、特征,还是其主体、内容、救济途径,都没能够得到明确界定,理论研究的驳杂使得立法无所适从,对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更是致命的障碍。
其次,虽然已经有很多国家在宪法和环境法律规定了环境保护乃至环境权条款,又有国际条约的一系列宣言或规定,但宪法在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并不能直接作为诉讼的依据,环境法律也大多是顺应环境保护潮流而做出的政策性宣示,国际条约更是难以作为司法的法律依据。这种现状导致环境权难以进入诉讼机制,即使进入也会因为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而不能成功。
再次,即使在宪法和环境法律中承认了环境权,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提起的环境权诉讼予以严格限制,尤其是对于环境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严格限制,否认环境公益诉讼与集团诉讼,仍旧遵循传统诉讼法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
归根结底,环境权法律实践的困境在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价值观指导下的以经济效益优先原则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石。“市场失败”与“政府失灵”仍是环境权法律实践陷入困境的首要经济原因。尤其是“政府失灵”,在我国这样的转型国家中更为显著。因为政府中立有限,容易为短期利益所迷惑,为追求经济发展和政绩工程而不惜以环境破坏为代价,又滥用手中的行政权力来干预市场的自发调节,设置障碍阻碍公民与一些团体的环保诉求。在现代社会,这种干预更往往是披着法律的外衣来实现。体现在环境权,则如上讨论的立法上的保守与司法上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
(一) 环境权定义方式问题概述
对“环境权”这一概念通常有两种理解,一为“环境的权利”(Environmental rights),一为“对环境的权利”(The right to environment)。[10] 前者从生态中心主义出发,认为环境自身享有权利,将其置于与人类同等的地位,虽有一定道理,但其对基本法律理念以及人类法律主体地位提出挑战,不仅使法律根基发生动摇,也势必不能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在各种相关理论与法律实践中,多采用后者,即在传统法律观念下对权利进行再认识,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但为表述方便,多采用“环境的权利”一词表达“对环境的权利”的意义。
环境权的定义基础在于对环境的定义,如何将环境科学的定义法律化,并在现行的以生态规则作为传统法律定义和规则的补充的情况下,寻求最佳的定义方法。[11] 环境法知名学者纷纷以此为依托做出了有益尝试。虽学者大都采用“环境权”名称,在对其内涵外延的理解上却存在极大差异。有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国家、人类乃至自然体)就其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12] 有从民法角度出发,认为环境权即“公民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与破坏的环境中生存与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其主体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13] 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只包括公民的良好环境权和出于生存目的需要而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环境法应该围绕这两类权利建立自己的权利体系”。
法律概念作为法的基本要素之一,其体系的科学性与完备程度是法律文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15] 其独特功能在于通过对各种事实因素的区分归类而为法律规则与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弄清环境权的含义,必须廓清作为环境权关键词的“环境”与“权利”两个要素,在此基础上明确其主体、客体与内容,环境权的含义自然也就明晓了。因而,本节虽讨论环境权的概念,但只是对“环境”与“权利”予以界定,随后探讨环境权的属性、主体、客体和内容,以期最终能对环境权作出完整定义。
环境法中的环境概念,直接关系到环境权客体设计的价值取向及环境权的立法路径。学术界在环境概念的选择上存在的分歧,实际上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环境权概念的选择和环境权体系的建构。[16] “环境”一词在汉语中具有多种含义,但环境法中的“环境”不能无所不包,必须有明确的范围,这是法律规范性的必然要求。环境法中的“环境”,必须是以人及人的需要为中心加以建构,同时兼顾人与自然的共生(可持续发展)。因此,“环境”一词表达的含义便是围绕人类的、由各种自然环境与人工环境构成的物质环境。
环境权上的“环境”也不等同于环境科学上的“环境”,其范围远小于后者。环境概念所包含的内容越广,环境权的权利内容就越不明确,精确度就越小,理论上的严密程度就越缺乏,最后其权利性就渐次稀薄化了。[17] 这种现象在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中已有过教训。经济法学者曾主张过“纵横统一经济法论”,不恰当的扩大“经济”的范围,终至在与民法的论战中一败涂地,而只是在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淳化缩小后才确立了稳固的地位。前车之鉴,倘若环境权也建立在一个“无所不包”的“环境”之上,这种建构也势必难以成功。
因此,环境权中的“环境”概念必须建立在对环境法客体深入理解之上。环境权也必须以环境法的伦理价值观为指导,通过对环境概念的明确界定,以求最终建立起自己的体系。
传统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之上,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为前提。在涉及资源利用与经济权利分配时,其基本的人性预设是“经济人”理论,即合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但这种“合理追求”,仅是顾及到遵循私法上一系列原则制度,其注意程度很低,只要是不损害到他人利益,便为合法,而较少的注意到全局利益与长远利益的保护。这种价值观因使环境问题加重而为人所诟病,并出现了“生态中心主义”与之针锋相对。固守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环境法目标无法实现;完全接受“生态中心主义”又不可避免的会遭遇自然主体化制度设计的尴尬。因此,可持续发展观作为环境法的哲学基础应运而生,其蕴涵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兼顾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对于化解这种困境提供了一种新的认识论与方法论,因而被认为是一种“高超的妥协”。[18] 环境权的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也必须建立在这种基础之上。
环境法调整的是环境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有关的社会关系,一是在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但环境权的客体并不全然等同于此。作为环境权主体作用的对象,主体利用环境的方式无外乎两种:一是主体生存在环境之中,与环境休戚相关,这是一种被动的状态,主体享有保有这种状态的权利。有学者称为“不受污染和破坏”,有学者冠之以“良好”,究竟何为恰当,也即这种权利的限度如何,笔者将在下文讨论。另一种方式是利用环境,改造环境,这是一种积极主动的状态,这种状态更为复杂。土地、矿藏、河流、森林、动植物等,都已经受到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甚至环境法律其他制度的调整,环境权如何对此予以界定,关系到环境权能否得以建构。笔者亦将于下文予以详述。
权利是法律的核心性命题。法理学通常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则与此相对。在权利学说的发展历程中,曾先后出现过“义务本位说”、“权利本位说”和“社会本位说”。[19] 义务本位以义务作为法律制度设计的中心,立法皆为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其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强调等级身份秩序,早已为现代立法潮流所淘汰。权利本位建立在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中,权利成为法律的中心观念,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的最高使命。但是这种极端的个性张扬产生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人负担特定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些权利,“契约到身份”的转化趋势加强,“私法公法化”及“所有权社会化”即是其集中体现。
环境权的设计必须以“社会本位说”为根基。以义务为重心来设计环境权制度,初衷虽好,但完全不符合现代社会权利勃兴的事实,也容易遭受国民感情上的抵制。而社会本位在强调权利的同时,也强调权利主体为实现权利而对社会的义务,其实质上仍是以权利为中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赞同采用“环境权”这一概念而不是有学者提出的“公众环境保护权”。[20] “公众环境保护”在普通国民的直觉中应是一项义务,而人们内心中对义务的履行有一种不自觉的逃避与敬畏,但任何一种制度如果不能内化为公民内心的价值信仰,其实施与实效无疑是一句空话。
学界按照权利主体将之划分为“公权利”与“私权利”,认为私权利是满足个人需要的权利,而公权利则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也称做“权力”。[21] 这种划分是否科学,有待商榷。将权力视为权利中的一种(“公权利”),权利本位将有异化为“权力本位”的危险。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职责、职权,具有不平等与不可放弃性的典型特征,与人们通常所称的权利差异极大。笔者以为,现行环境权陷入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便是一些学者混淆“权利”与“权力”的区分,或是试图建立一个无所不包的环境权体系。虽然同一种权利对于不同权利主体来说具有相当的差别性,但保持每一权利主体属性、特征的同一却是必要的,否则便不能归为一类。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国家环境权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职责,更确切的应称为“国家环境管理权”,实难划入环境权的范畴而与公民环境权等归入一类。
关于环境权的一个重要争论争论还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争论的焦点在于权利与义务是否具有对应性与一致性。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经典命题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是也一直受到有些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权利、义务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应当由“权利——义务”的线性思维进入权利、义务、权力的几何思维空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必须在区分权利与权力的前提下考量,即义务是为保障权利实现和权力的有效运行而受到的约束。[22] 笔者亦赞同这种观点。体现在环境权中,即是根据环境权内容的不同有时环境权主体身兼权利义务,而有时环境权主体只享有权利,义务的履行则由其他的义务主体实现。
环境权作为环境法中的基础性和核心性命题,其性质与环境法的本质密切相关。环境法被有些学者认为是不同于传统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独立的“第三法域”——社会法规范,即使是不承认环境法是一门独立学科的学者,也认为环境法的目的是为了环境保护,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环境权并非能被传统权利体系所能容纳。
在对环境权法律属性的认识上,主要有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财产权兼人格权等学说。[23] 笔者并不打算从这些方面进行探讨,而主要依本文主旨,从传统法律对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加以讨论。
环境权是一项复合的权利,但并非杂乱无章,而是一种呈体系化的、有明确界限的权利。环境权的产生源自传统私权利与公权力对环境保护的不完善,它源于市场机制对环境保护的功能,是典型的为弥补外部不经济性而发展起来新兴法权,是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限制、禁止个人有害环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法律依据,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但承认环境权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并不能抹煞其本质上的私权属性。公法介入只是因为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但社会不同于国家或个人,它无法表现为法律上的主体,所以一种保护社会利益的规范只能以规范国家与私人或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规范,在法律形式上只能表现为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而不可能是其他。[24]
因此,社会利益虽然在实质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而成为“社会性权利”,但是在形式上却只能表现为公法或私法的形式。由于其并非纯粹的私权利或公权力,表现在法律上便出现了“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现象,也即人们通常所称的“社会性私权”和“个体性公权”。环境权即是这样一种社会权, 这种法律属性便是本文立论的根基所在。
(一)现行环境权主体学说述评
传统法律制度的主体无外乎公民(自然人)、法人(单位)、非法人组织、国家,这些在环境权理论中也均有学者赞同。除此之外,为某些生态主义者赞同的环境权主体还有自然体、人类。目前环境权主体研究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仅限于公民(此处公民既是一个单个概念也是一个整体概念),如吕忠梅教授的主张;二是包括公民、法人、国家、人类、自然体的广泛环境权体系,如蔡守秋教授的主张。其他学者的主张,大多是或对“公民”作扩大解释,或对以上几种观点略加增减。但笔者以为,以上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或失之过狭,或过于宽泛,以此为基础建立环境权体系不仅使其属性难以同一,而且难以自圆其说。
首先,国家不能作为环境权的主体。
国家环境权论者认为国家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25] 但如前所述,这种理解混淆了“权利”与“权力”的区别,称作“国家环境管理权”更为合适,否则,便难以与公民环境权等相协调,二者虽均称“权”,但性质完全不同。其二,国家环境权应当是国际法上的提法,于一国范围内并无存在的必要。而在国际法中,这种“环境权”只是国家主权的派生权利,是国家主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所体现的是国家环境管理职责。其三,即使在国际环境法上,国家只有在代表全体公民时在环境权中才有意义,但此时,根据权力政治学说,国家仅是处于一种受托人的身份而享有程序上的环境权。
其次,自然体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生态伦理主义者认为承认自然体环境权是法律的历史传统的逻辑发展 使然,即法的权利主体经历了由贵族到平民到奴隶,由男性扩展到女性,由白种人扩展到非白种人,从自然人扩展到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由人类扩展到动物、非人类生命体乃至自然物。[26] 这种“生态权利谱系”的人性预设是“生态人”。但是,这种理论缺乏可行性与合理性的论证。首先,传统法律观念是建立在以人及人的需要为中心的基础之上,将自然体与人类置于同等地位之上,将引起基本法律理念的动摇。无论是平民、奴隶、黑种人,都无外乎是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虽不是自然人,但也是人的集合体,虽有动物权利论者主张赋予动物以权利主体地位[27],更有立法如《德国民法典》在修正案中规定“动物不是物”,但其只是从动物与环境保护角度出发产生的特例,在其他设计动物的方面,仍不免陷入尴尬。而对于外国学者提出的赋予树木等自然体环境权,至少在目前及相当长的时期内仍不能得到承认。但笔者也不否认,这种理论在提高人类环保意识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次,法律上的权利,不等于人类的道义,也不等同于生态伦理上的权利。法律上的权利,其本质是特定利益加上某种法律上之力的保护,只有在法律上得到保护方可成为法定的权利,否则只能是一种道德权利,是一种利益,而利益并不等于权利。再次,即使承认自然体的环境权,在为其提供法律救济时,其形式上主体虽为自然体,但离开了人类参与仍是一句空话。而由人类设计出的这种制度,也并非真正为了保护动植物等自然体的利益,实质上仍是为了维护人类所处的生态平衡以及人类对环境利用的永续经营与发展。何况,这种设计在法律技术上存在困难,单纯规定一种权利而不予以相应救济,其结果只能是损害法律的权威。
因此,笔者以为,作为环境权主体的只能是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如上分析,在可能成为环境权主体的候选项中,笔者采用排除法论证了国家和自然体不应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并得出了只有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才能是环境权的主体,兹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1、采用“公民”还是“自然人”概念?
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民事主体之一的名称经历了由“公民”向“自然人”的演变,二者具有相同含义。但为体现私权神圣,体现民法的私法属性,民事领域均认为应当采用自然人概念。因为“公民”是公法概念,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但在环境权中,采用“自然人”概念是否适宜呢?
笔者认为,在环境权中应采用“公民”的名称。环境权并非私权,即使某些学者提出了环境权私权化主张,也只是从民法角度研究环境权,而并非说环境权是民法中的一项制度。因此,这里并无市民社会还是政治国家的争论,至此并不能必然得出究竟应采用何种名称或是两者共通的结论。
但进一步考察会发现,虽然每一个个体(自然人)都享有环境权,但由于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是不可分割的,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从而造成环境所有权的虚化,不可能像物权制度那样定纷止争。但由于环境资源的唯一性,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以及人类历史的延续性,环境权不仅与当代人类休戚相关,甚至会影响到未来世代人的利益。这样,“自然人”就不能在囊括这种整体的权利,而“公民”既可以是个体概念也可以是整体概念。同时,二者相比,“公民”更为人们所熟悉。虽然环境权人可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但在很大程度上是为着是公共利益,“公民”这一称谓会容易使环境权人产生一种神圣的情感,这种被耶林称作“权利情感”的价值信仰对一种制度的生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2、“公民”能否涵摄“人类”或未来世代人?
环境权自然不能只注重当今人类。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人类的权利,是整体的人类(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对人类生存繁衍所依的整体环境的权利。[28] 其认为个人权利并不能体现“人类权利”,《人类环境宣言》中的人类是集合概念而非个体概念,具有强烈整体性的环境权不能通过所谓的个人权利实现。但笔者以为,“人类”究竟是否绝对是集合概念,环境权是否必须是整体人类的权利,须弄清环境权涵盖的内容。社会为之组织起来的“社会目标”或“共同目的”,通常被含糊其词的表达为“公共利益”或“全体利益”,但这些词语并没有明确的意义以决定其具体行动的方针。一个社会的福利,如同一个人的利益,依赖于许许多多的事物,这些事物被无数种组合方式提供出来。它不能被充分的表达为一个目标,而只能一个种种目标的等级,一个每个人都要在其中占有一席之地的全面的价值尺度。 离开了个体整体便是没有意义的。 将前代人统摄入环境权的主体是没有意义的,前代人已经消亡,他们的遗产应当得到尊重,但这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即使承认环境权是整体概念,又如何使其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至于所谓未来世代人的“环境权”,笔者以为,这实际上是当代人保有环境状态不被破坏的所负担的义务,当这种义务被违反时,在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下,其他环境权人可以据此提起诉讼,实在没有必要确立一个“代际环境权”,再以公共信托赋予当代人以代表人或监护人地位,并设计出所谓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错位来实现。
3、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环境权?
有学者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环境权”属于经济法、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与经济权利,并非环境权。环境权又设定了一系列制度对法人等的财产权利严加限制,因为其不符合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不具备环境权理论所隐含的基本价值。[30] 且不论环境权所隐含的基本价值是什么,但其隐含之意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是造成环境污染的罪魁而不应当享有环境权确是毫无疑问的。如果照此逻辑,公民造成的生活垃圾污染也是造成环境问题的重要源头,而且法人等组织也是按照人的意志运转的,因此公民也不应当享有环境权。
显而易见,认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环境权是站不住脚的。正如在民法中法人不享有像自然人一样的诸多人格权而不能就此否认法人是民事主体,同样也不能否认环境权各主体之间权利内容的差别性与多样性。公民享有保有其环境状态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而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也同样需要保持其环境状态和利用环境资源实现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否认其主体地位必须找到令人信服的依据。
4、环境权主体与民事主体比较分析
除了在名称上有所差别,环境权主体与民事主体在范围上是基本一致的,但在属性上则是有着根本差别的。
首先,二者在人性预设上,虽然基础都是“理性经济人”,但民事主体较多的强调“自利”,强调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环境权主体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利他”也是考虑的范围。随着“经济人“模式从经济领域到非经济领域的扩展、私权社会化趋势的增强等,将伦理道德的衡量引入“经济人”预设,“利他”甚至会成为环境权主体考虑的重点。事实上,“经济人”的道德无涉性即使在民法领域也是不可能的。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便是伦理道德法律化在民事领域内的体现。而一些学者提出的环境权私权化主张,也正是由此引入的。[31]
其次,环境权与民事权利的义务主体有相当差别。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双向性,义务主体为特定或不特定人;但环境权的权利义务却具有非对称性与错位性,根据环境权内容的差异,其对应的义务主体也有所不同。
再次,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上,民事权利受到侵权法的保障;但环境权的法律救途径却较为复杂,因其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环境权主体可以根据其受侵害权益的内容选择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作为,并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环境物质资源形态具有双重性,一为经济形态;一为生态形态。这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价值,民法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为其提供保护,但对其冲突却缺乏协调性机制。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指出环境资源具有“精神属性”,这种属性是美的、善的、宗教的、知识的属性,所谓的环境人格权即是建立在美学价值基础上的身心健康权。[32] 环境的生态属性与美学属性决定了环境权有着广泛的内容。
环境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最明显的表现是它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体,是一种权利束。这些权利不是从其他学科规范中拼凑而成,而是以环境内涵为基础而依据特定的规则建立起来的和谐统一的整体。由前述分析可知,环境权主体对环境资源具有两种利用状态,相应的,环境权的内容也可以从这两方面着手考察。
界定环境权的内容还必须注意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由于环境法是一门新兴学科,对于其他学科中已经研究成熟的制度,环境权没有必要再加以规定,否则不仅会造成权利的重置,也不利于环境权的真正确立。
人类生活在环境之中,与环境唇齿相依,人类要发展,不可避免的要以某种程度的环境破坏为代价。环境权主体应保有的环境状态究竟是这样一种程度,学者们各持己见。笔者以为,可以借鉴日本的“忍受限度”理论。[33] 即以一般社会观念所承认的受侵害人的忍受程度作为环境权被侵害的标准。至于何为一般社会观念,在其他法律部门中并不少见,可以留待法官的自由裁量。
1、环境状况知情权
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环境权主体获得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经济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环境状况等有关环境信息的权利。环境权主体在环境信息的收集上处于弱势,其义务主体只能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环境行政机关和其他相关政府机关,若其不作为,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暴露了环境权术语的组合特性,其实质是对与环境有关的“情”的知晓权利和对环境管理的参与权利,而非环境权主体的环境权利,是宪法规定的知情权、参与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并非环境权。[34] 照此逻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合同法中的告知义务都可以归结到宪法上的知情权,并无存在的必要。但实际上,我国《宪法》可谓是一个权利的“百宝箱”,任何权利都可以在其中找到依据。何况依多数学者的看法,宪法司法化并非一条明智的选择,而只能由其他法律予以具体化,设定完整的法律规范与救济途径。环境知情权更是宪法基本权利在环境权理论中的体现,是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2、环境事物参与权
有学者将其称为“环境决策参与权”,但实际上环境法主体除能参与环境决策外,还享有一系列其他权利,如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的实施过程;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与推广;组成环境保护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等等。
3、环境人格权
环境人格权是建立在环境概念基础之上,参照民法人格权制度勾践的。而民法人格权制度中与环境有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但环境人格权并非就是身心健康权。
从哲学的角度,人的主体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与物的关系中,即主客体关系中作为主体的存在;二是人与人关系中,即在社会交往与社会关系中作为主体的存在。民法上的人格概念仅限于社会关系中人的主体性特征或资格。这种仅注重对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性地位进行概括与阐释,而忽视了人在与物的关系中的主体性地位是普通人格权制度的局限所在。在同时涉及人与自然以及人与人关系的复杂社会关系中,为体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多重性,必须对普通人格概念与以扩展。[35] 环境人格权便是建立在这种扩展之上。环境权主体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这种环境不得为任何人所破坏。其客体是环境的美学价值,包括阳光权、宁静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景观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
环境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虽然同意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其是有着本质差异的。首先,民法人格权保护的是社会关系中人的主体尊严,而环境人格权则体现的是人与自然关系中人的主体性地位;其次,民法上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则大多不具备这种特征。再次,民法上侵害的标准是医学标准,尤其是对健康权的侵害以疾病为准,但环境法上是以环境质量为标准,以保证环境的清洁和优美不对人体构成威胁为立法目标,其保护程度较民法更高。
1、现行“环境资源利用权”观点评析
环境资源具有双重新形态,一为经济形态,一为生态形态。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调整与保护已为学者所公认。由环境权调整环境的生态利益已经成为研究的重点。遗憾的是迄今为止,这一“环境资源利用权”并没有建构起来。学者纷纷以有利于己方的角度给环境权加以定性,在这种“利用权”前面加上不同的定语,并对其余的观点予以批驳,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性私权,“私法公法化”与“私法社会化”已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只有肯定其私法性质,使其得到民法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才能起到环境保护的作用。[36]
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同样具有客观实在性、有用性、稀缺性与支配性,与其经济价值属性没有本质差异,同样符合民法物的特征,能够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所谓的环境权实际上可以用民法上的环境物权所包容。[37]
环境权中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必须是基于生存的需要,是当今世代的公民基于生存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等。使用“基于生态利益需要”可以更好的体现出环境权的公益性与共享性特征,并能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上的权利严格区分。[38]
仔细观察不难发现,环境权上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得以建立的前提在于如何使其与传统法律部门上的相关权利区分开来。不论现代民法如何公法化、社会化,其本质上仍是私法,其人性预设仍是“理性经济人”,对其对环境利益的保护,不能寄予太高期望。环境权上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得到民事诉讼法的保障,也并不意味着其便是私权,正如经济法可以适用民事程序但不但不代表经济法就是民法一样。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其某些权利内容具有较强的私权性,并不能改变其公益性质。
“环境权可以为民法所涵摄”论者的基础也是薄弱的。其所讨论的生态价值的环境资源的四个属性都是相对于环境资源的整体来说的,与民法中所指的物的范围的有限性是不可同日而语,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度量。比如稀缺性,整个地球上森林面积的减少并非理性经济人考虑的对象,他只关心自己周围可确定范围内的利益。这种观点虽有一定合理性,却缺乏可行性,民事立法并不能涵摄环境立法,二者是从不同层面上对某一客体进行保护的。
第三种观点存在的一个致命缺陷在于,其本意虽是使环境权能与其他权利相区别,但其分类上实际是将民事立法中已无争议的物权、准物权制度搬到了环境权中,不仅会造成环境权与民事权利的重置与混乱,也使得环境权不能为其他领域学者所认同。
因此,笔者以为,环境权中的环境资源利益权必须是建立在生态利益之上,而不能是只要涉及到环境资源的利用就都将其纳入环境权体系。例如,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如果不对其予以限制,那么建立在不动产基础上的整个物权制度会得到致命性的颠覆。由于环境权主体是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虽然其权力行使要受到诸如行政法上的诸多限制,但这些权利仍具有较强的私权性质,甚至有些就在民法所调整的范围之内。但现行民法还没能够对此做出规定。笔者以为,这些权利也可以明确纳入环境权制度。由于这些都是围绕着环境资源的利用展开的,因此可以称之为“环境物权”制度。
2、环境相邻关系
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民法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其实质是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相邻关系是从双方关系角度来说的,从权利的角度可以称之为相邻权。环境权中的相邻权虽脱胎于民法,并与民法相邻关系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但由于环境相邻关系是建立在生态利益的衡量之上,决定了其与民法相邻关系具有实质的不同.
首先,传统相邻关系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强制性较强.其前提是不动产的相互毗邻,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而环境相邻关系则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的更大范围的相邻。[39] 其次,传统相邻关系主要包括水的相邻关系,管辖架设相邻关系、越界相邻关系等,但是它们都具有相同的特征,即直接性和易衡量性;而环境相邻关系由于在更大程度上发生,其内容更为广泛和复杂,侵害时也具有更多的间接性和不易确定性。再次,民法相邻关系遵循“损害最小原则”,是法律允许权利人对他人权利做出的损害;而环境相邻关系则是基于环境的生态利益做出的,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其注意程度也较高。
因此,环境相邻关系并不能为民法相邻关系所涵盖,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这一权利主要包括更大范围内的取水用水关系、排污关系等。
3、环境容量使用权
这一权利类型是吕忠梅教授在排污权交易制度基础上设计的[40],认为其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目的是保持环境资源的再生与更新能力,性质上是一种用益物权。 与传统民事权利相比,环境容量使用权是建立在环境容量资源的有限性基础之上,目的是保护环境资源的自我更新能力和再生能力,以保证人们对环境资源的永续利用,因此也需要负担较多的义务,服从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所进行的环境资源监督管理。其初始分配虽然由行政手段加以规定,但初始分配完成后该权利就成了一项私权,权利人可以进行交易。
有学者认为,公众诉权是环境权的重要内容,显示出环境权的公益性。其依据显然是美国法上的,但并未说明公众诉权成为环境权内容的合理性。[41]
笔者以为,公众诉权虽是保障公民环境权实现的重要途径,但其本身是程序性规定,而且没有明确的内容,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另外,这些诉讼程序并非统一的,而是分散在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之中,本身已有相当成熟的规定。即使需要完善环境权的诉讼机制,也只要在诉讼法中进行修改,而不需要把环境权变成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大杂烩”。
况且,诉权本身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前提,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属性与环境权的特征并不吻合,环境权应是一项实体性权利,诉权只是其实现的途径之一。
(一)环境权司法救济途径概述
环境权纠纷分别有诉讼和非讼两种解决机制。非讼解决机制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行政调解行为;而在诉讼解决机制中,环境权可以受到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程序的保障,但主要是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为主。本节主要讨论环境权的司法救济。
英美法系有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谚,意即救济为权利产生之源,这与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的传统有关。大陆法系虽权利可单独存在,但权利如果没有救济也就无法实现,正是在此基础上,救济又被称为“第二性权利”或“补救权利”。但目前,环境权在很大程度上仍被是道德上宣言或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而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现行诉讼程序在环境权的保护上也显现出很大的不足。
环境权的司法救济,是权利主体在其权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而像司法机关请求保护所适用的程序。但由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程序法对于环境权保障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令人欣慰的是,目前已有一些环境法学者认识到司法救济程序的重要性,并有学者建议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制度。[42] 本节所要讨论的是,是否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的环境权诉讼制度,如果是,应当如何建构?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遵循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对环境权的侵犯触犯刑律时,适用刑法并无疑义。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现行环境权诉讼却并非坦途。
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设计环境权纠纷的案件中,侵害环境权主体知情权、参与权的,由于其义务主体多为行政机关,权利人依据行政诉讼相关程序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并无多大难处;在侵害环境人格权和基于生态利益的环境资源利用权方面,由于较多涉及到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也无大碍。但由于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在环境纠纷通常由环境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情况下,传统诉讼程序就难以周全了。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1992年1月31日针对国家环保局有关请示的答复,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不能以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由此,便会一连串的在环境纠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出现连环悖论,环保部门依法处理环境纠纷是其一项法定职责,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其不作为,则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依据上述解释,法院并无权对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当事人确可以对环保部门的决定予以否认。并且,由于双方当事人不服环保部门裁决结果的,只能提起民事诉讼,对申请人来说问题不大,但是对被申请人来说,由于环保部门不能作为被告,也不可能以申请人为被告,其请求权实际上被剥夺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认定环保局依其职权做出的裁决的效力,也成为难以解决的问题。由此,上述学者提出将对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审查与民事证据的运用相结合,建立专门的诉讼机制,才能实现对环境权的有效保障。[43]
笔者以为,这种设想及学者做出的理论研究对于环境立法与司法的作用是巨大的,其出于彻底解决环境问题的初衷也是值得钦佩的。但问题是,如果能在原有的制度框架内解决问题,这种制度建构是否必要?如果必要,是否能得到完善的建构?
显然,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大部分环境权纠纷可以在原有制度框架内得以解决。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环境人格权和基于生态利益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在多数情形下可以适用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形下,只有部分的环境权纠纷不能得到稳妥地解决。而如果建立在这种基础上的环境专门诉讼程序并不能涵盖其他类型的环境权案件。这种专门诉讼制度如何与其他诉讼程序加以区分,成为必需首先解决的问题。其次,环保部门在环境权纠纷中的地位及其做出的裁决结果的效力认定是解决环境权诉讼问题的关键所在。环保部门拒绝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裁决构成行政不作为适用行政诉讼法并无异议,现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俄能够解决环境行政裁决中受害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问题。剩下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致害人不服处理而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以及如何认定环保局处理决定在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后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笔者并不否认,这些问题是在传统制度框架下难以解决的,但仅以此为基础建立专门环境诉讼是否必要?这些制度转换的成本又当如何考虑。笔者想起这样一句话:法律人作为实践者,由于其行动关涉他人,他必须审慎甚至保守;而作为思想者,由于思想的活动仅关乎自己,他必须勇于创新。[44]
(三)制度修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加以完善
上述问题的出现,自然是传统法律在应对新问题时的缺憾。但笔者也认为,这同样是制度设计者的疏漏。不将环保局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出于效率的考虑以及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更大危害的出现。而对不服环保局处理决定又可以再提起民事诉讼的设计,其初衷是既能让环保局不作被告,又不影响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真可谓用心良苦。但这种设计已经在实践中遭遇困境。
笔者以为,在传统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环境诉讼特别程序”规定即可解决如上问题。这并不代表需要设立全新的诉讼程序,而只是将传统制度无法涵盖的地方加以特别规定。具体来说,对于致害人不服裁决的情况,法律可特别规定以受害人为被告,以环保局做出的裁决为诉讼请求从而使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环保局的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环保局决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进而将审查结论直接应用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即可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由于是民事诉讼,将受害人作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律所遵循的公平、正义等价值,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形式美,但这也是法律的稳定性在面临新形势新问题时所必须做出的让步。何况,民事诉讼中也有“选民资格案件”作为先例。
至此,在分析了环境权的属性、主体、客体、内容、司法救济途径以及定义方式问题后,已经可以对环境权做出一个完整的定义: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保有现存环境状态不被恶化、以及在尊重生态利益的基础上对环境资源加以利用的权利。传统的权利类型并不能很好地概括环境权的概念、属性,环境权需要一种新的概括、定义方式;同时,在环境权的法定权利属性和生态性权利属性的强烈支持下,环境权有必要被确认为一种新型的权利,这种新型权利具有环境权属性即生态性权利、经济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三位一体的属性。
环境权理论在各种法学理论的研究中是一种年轻而充满活力的理论,虽然至今尚未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得到广泛认同,但理论研究的深入无疑会加速这种进程。
注释:
[1]参见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第96页。
[2]环境权理论研究的驳杂不仅存在于整体之上,还存在于其各个细节之中,本节仅从整体上研究,细节问题留待以下具体分析。
[3]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
[4]参周训芳著:《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5]参蔡守秋著:《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
[6]周训芳著前揭书.,第77页。
[7]吕忠梅主持:《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8]相关立法过程与司法判例详参吕忠梅主持前揭书.,第233~234页
[9]参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10]See Dinah Shelton:” Human rights,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 1991 by the Board of the 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
[11]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35页。
[12]参蔡守秋著:《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页。
[13]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66页
[14]周训芳著前揭书.,137页
[1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16]周训芳著前揭书,第137页。
[17][日] 大须浩明著,林浩译:《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18]参吕忠梅主持:《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19]参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以下。
[20]参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第96页以下。
[21]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24页。
[22]胡旭晟、蒋先福主编:《法理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64页。
[23]参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4~96页。
[24]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
[25]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第102页。
[26]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27]关于动物主体地位相关研究参见[美]Steven M. Wise:《动物的法律物格》,以及高利红:《动物应为法律上之主体》,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以下。
[28]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12页。
[29]参F.A.哈耶克著,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30]周训芳著前揭书,第167页。
[31]参吕忠梅:《环境权的民法保护理论构造——对两大法系环境权理论的比较》,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2]参吕忠梅主持:《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第127页。
[33]关于该理论的详细介绍参见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4]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16页。
[35]刘长兴:《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载《法学》2003年第9期,第107页。
[36]参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第132~135页。
[37]参见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第100~101页。
[38]参周训芳著:《环境权论》,第230页以下。
[39]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第142页
[40]关于该制度笔者在此不予介绍,其详细内容参见吕忠梅:《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第126~136页。
[41]参见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65页。
[42]参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220页。
[43]参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44]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译者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