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巨大,无论是损失惨重的受害人索赔落空,还是污染企业不堪巨额赔偿而破产都将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影响,根据风险责任社会化原理,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分散巨额赔偿风险,体现了法的基本价值,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一.目前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困境
(一) 粗放经营的生产模式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人”思维,导致我国环境污染事故越来越多。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以钢铁、煤炭、纺织、食品为主的工业生产,具有大量消耗资源和粗放经营的特征。生产经营活动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强烈刺激下,已无暇也不愿意再顾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而自然环境在人们开发利用它的过程中仍以其固有的规律运动着,自然环境的客观发展与人类疯狂开发利用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凸现,使得环境污染日益加剧,生态破坏愈益严重,使得有关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不断增多。2003年12月23日,重庆东北角的开县突然发生中石油川东北气矿特大井喷事故,虽经多方全力抢救,但仍然有233人死亡、4000多人受伤、6万多人被疏散转移、9.3万多人受灾,给当地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带来了极大的危害。“癌症村”已经不仅仅出现在因水质污染的淮河流域,陕西华县因化工厂污染、江苏因空气污染就连鱼米之乡的广东都出现了骇人听闻的“癌症村”,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严重侵犯。正如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金瑞林先生所说,因环境问题而生的环境侵权现象及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个社会问题。
(二)受害人因为生存所以维权,而维权不成则意味着影响生存。
随着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环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大,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环境维权意识也在逐步增强,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首先,我们应该看到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是“凡事忍为先”、“忍得一时之气,免得百日之忧”,谁都不愿意招惹官司,特别是在目前环境诉讼成本昂贵、诉讼时间漫长、受害人势单力薄、加害人财大气粗的状态下,受害人的诉讼就像一场赌博。不到万不得已,不到损失足以达到难以维持生存的地步,一般受害人是不会走向法庭的。事实上即使不是受害人的身体受到癌症等毙命病痛的威胁,而是受害人喂养的蜜蜂、鱼苗、种植的庄稼因环境污染不能存活,那也间接影响了受害人的生存,因为蜜蜂、鱼苗、庄稼本身就是他们倾注了心血和财力的立命之本,是他们对未来生活的精神寄托。当他们鼓足勇气,提出诉讼,得到法庭公正的宣判,却因为加害人无力赔偿而落空。这对受害人来说,无疑是一个毁灭性打击;对神圣的宣判来说,则是对正义的亵渎。其次,我们还应该看到人们要求环境损害赔偿,有利于遏制危害环境行为的发生、发展,是环境保护事业中的正义之举,是社会公平进步的表现,应该得到社会广泛的支持和鼓励。
(三)环境损害的巨额赔偿,将直接影响到排污企业的存在与发展。
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是近现代社会的重要细胞和组成部分。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的经济效益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民生活的状况。企业兴,则国家强,人民富。企业具体从事什么经营活动要在企业章程中载明,在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排污单位还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就排放的污染物及其排放方式等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可见,企业的排污行为一般已受到政府管理部门的严格监控,许多企业在环境损害中不是故意或过失对他人造成危害。在当今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状况下,企业的排污行为有时无法避免,有时无从知晓。而环境污染又具有长期性、潜伏性、不易逆转性等特征,这往往会给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生存环境造成重大损害。一旦发生索赔,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将面临三种风险: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企业名誉和公共关系因污染行为而受损,企业因污染而造成停工的损失。同时,还要承担清除污染物质、恢复污染地原貌所需支付的费用,承担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污染环境的企业即加害人在巨额赔偿面前,有的确实无力赔偿;有的赔偿能力有限,若赔偿其再生产的流动资金就难以维持;有的也可能隐匿财产,恶意拒绝赔偿。对于第三种情况,人们当然还可以想办法进一步追索,但追索是困难的,且隐匿财产的企业想再维持正常生产也困难。当初合法经营的企业,如今难以为继,赔不起——破产——失业——社会不安定,这是对谁都不利的结果。至于少数成立之初就只顾自身利益,逃避环保部门监督,隐瞒事实,排污超标对环境造成极大危害的企业,破产是它罪有应得,但破产并不意味着环境损害赔偿的实现。
(四)环境损害赔偿无力执行,导致法律“无用”、“无能”。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出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另外,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均有类似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有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两种,虽然应注重采取事先预防性的排除侵害的手段,做到防范于未然,但是作为救济受害人利益损害的填补性手段——环境损害赔偿,以其能给受害人直接、迅速的事后补救为特征,而成为各国救济环境损害受害人的主要手段并受到受害人的广泛关注。环境损害赔偿,一般是指因环境受到污染,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而由此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我国,受经济发展优先观念的影响,加上排除侵害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涉及复杂的利益衡量,故“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责令污染源排除侵害、恢复原状的判例较为少见,绝大多数是判决赔偿损失。”①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据道德的最低防线——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作出判决,其目的是为了充分切实的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相对弱者一方——受害人的基本权益,所做的判决只有得到执行,才能使法律维护社会公正的目的得到实现。如果法院作出的判决,加害人一方无力赔偿或赔偿能力明显不足时,受害人民事赔偿的要求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同时,法律的尊严、国家审判机关的尊严也都受到影响。法律在人们心目中成了一纸空文,老百姓痛感中国的法律“无能”、“无用”。
由此可见,依据现有的民事责任制度不能有效解决现实的赔偿问题,而赔偿问题的实现与否,关系到受害人的生存、排污企业的存在与发展、法律的尊严、社会的正义,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寻找一种新的途径来实现环境损害赔偿。
二、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风险责任的社会化原理为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社会思想基础
风险是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常态,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趋利避害的天性使人类创造了许多规避风险的制度,其中如保险制度,风险的客观存在及其危害后果是保险制度产生、存续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每个单个个体接触的不安全因素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这促使个人转移风险和社会分摊风险,即风险社会化原理被社会广泛认同。人们开始寻找一种社会化的风险分散机制,以保证自己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不因某次事故而受到影响。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正是在这种风险责任社会化观念下的产物,它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其意义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同时有助于受害人取得切实赔偿。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②,它是人们在环境污染事故不断出现、公众环境意识不断增强、企业赔偿能力明显不足情况下,要求社会分摊环境损害赔偿风险的一种做法,风险责任社会化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提供了社会思想基础,从而为根本上解决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较为坚实的物质保障。
(二)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体现了法的基本价值。
法的价值就是法以其客观属性为基础,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法的价值先于立法而存在,法的价值是立法的直接指导。秩序、公正、效率是法的基本价值,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体现了法的基本价值。
首先,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体现了法的秩序价值。秩序(order),是人类生存的条件,是社会发展的保证。法的秩序价值是法的基本价值,所追求的是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协调各种矛盾,使之服从于整体目的;在保持社会稳定的条件下,推动社会的发展是法律秩序的特点。
如前所述,环境损害赔偿由于其具有数额大、突发性的特征,使受害人应得的赔偿因加害人无力赔偿而可能落空,加害人因赔偿数额巨大而可能无法正常生产甚至破产。理所应得的环境损害赔偿与赔偿不能实现之间形成了一对难以克服的矛盾,不协调解决这对矛盾,势必使处于弱势的受害人感到绝望;使加害人实际上也就是投资者在赔偿后一蹶难振,如果企业破产而导致工人失业,更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将集中于加害人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分散风险功能的作用下,使“一方有难,多方支援”成为现实,使环境损害的巨额赔偿有相对强大的保险资金作后盾而得以实现。从而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经济稳步发展。
其次,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体现了法的公正(正义)价值。公正(正义),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种理想状态。人人都希望在公正的社会中生活,得到公正的社会评价,获得公正的待遇。历史证明,法是正义实现的神圣途径,正义是法的永恒价值。
虽然不同利益集团不同人的公正、正义观存在着极大的差异,但是在依法判定的“环境损害赔偿”这个问题上,不论是苦苦追索的受害人,还是闪烁回避的致害人,只要承认法律是公正的,就应该认定实现赔偿是正义的,不实现赔偿就是非正义的。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使排污企业或可能出现污染环境的企业,提前为自己可能污染环境的行为买单,符合“谁致损,谁负责”的伦理观念。同时,保险公司将聚积的大量资金为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资金来源,保证了环境损害赔偿的实现。所以,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维护了社会的公正,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
再次,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体现了法的效益(效率)价值。法律的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必须尽量减少赔偿风险,自然会加强对投保企业污染行为的控制,使环境污染最小化。减少环境危害的损失,实际上就提高了环境保护的效益,再说,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不是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它在确定保险标的、费率等项目上,是要经过精算师根据风险概率等因素进行细致测算的,投保企业为自己污染行为或可能出现的污染损害买单,客观上就增加了生产成本。如果污染大、污染损害的概率高,投资成本必然加大;如果成本大、收益小,企业在选择投资项目时就要权衡了。利润会促使每个企业选择对环境无污染或污染小的项目投资,这样环境保护自然受到加强,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实现了社会经济效益的总体提高,所以该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法的效益价值。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一)国外环境保险责任制度的概况
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70年代公民环境权理论的出现极大地推动了环境侵权理论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也随之繁荣起来。目前,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和保险制度已经进入较为成熟阶段,并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环境损害原因的复杂性和承担责任的特殊性,加之各个国家不同的国情,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的模式。
美国和瑞典实行强制保险制度。1976年,美国国家环保局局长依据美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的授权发布行政命令,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和非突发性事故而有所区别。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其第一张保单的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其清理费用等,其最高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瑞典《环境保护法》第10章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依照1986年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伤害或损害责任人的情形下,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并规定企业有缴纳环境损害保险费的义务,若在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日后,义务人仍未缴付的,保险人应当将该情况报告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得责令该义务人履行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并处以罚款。
法国和英国实行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就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气污染事故,以传统的、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从此,保险公司不仅承保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也开始承保因单独、反复性或渐进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英国在1965年发布核装置法,其中要求安装者必须负责最低限额为500万英镑的核责任保险。1970年,英国政府宣布,由于实验性飞机造成的声震损失必须给予赔偿,因而开办了声震保险,承保因声震等噪音污染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英国法律要求被保险人投保的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有:油污(oil pollution)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nuclear reactors)事故责任保险③。
德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与政府和金融机构担保的保障制度。德国《环境责任法》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包括:(1)责任保险,即与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2)由联邦或某个州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3)由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提供免除或保障义务履行的证明,但以该金融机构保证提供类似于某种责任保险的担保为限。
(二)我国立法上应确定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投保人(被保险人),即企业不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或保险人拒绝承保环境责任保险,那么,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保障受害人因环境损害所获得的赔偿落实、保证企业不因环境损害赔偿而陷入困境,就无法真正实现。因此,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符合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符合法的价值目标。但是,我国公众的保险意识不高,保险业务量还不及美国的1%,通过保险分散环境损害赔偿的意识更为薄弱。鉴于此,我国应实行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首先,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应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属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综合性法律,它从全局出发,对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基本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故,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应明确规定对于环境损害赔偿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其次,在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应根据其专门规定的某一环境要素,具体确定对于何种环境污染损害、何种企业实行何种环境责任保险。对核事故、放射性物质、油污染以及重金属、石棉等可能致残、致畸的有毒危险品等所造成的突发性环境损害和长期累积性损害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对危害程度较小、已经采取有效环保措施且不会发生突发性环境事故的单位,可以采用自愿投保方式,使环境基本法确认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得到具体的法律制度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284页
2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100页
3 E.R.HH 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5 th ed,London,Butterworth 1986,
4 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载于《政法论坛》2003,5
余敏,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