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承担松花江污染的民事责任?——从法律角度看松花江污染案系列之一
发布时间:2005年12月27日 来源: 浏览量:1634

 

       11月24日,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张力军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松花江污染事故的责任是非常明确的,应该由吉化公司双苯厂负责。”(据11月24日新华社电)。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灿发也认为,应当由吉林石化分公司赔偿,并认为“估计吉林石化赔不起”。(据12月5日四川新闻网)

乍一看来,这些说法似乎很符合“谁污染、谁负担”原则,也很符合近代以来就已经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就有人根据这一原则作出如下推论,既然污染损害是由吉林石化双苯厂造成的,自然应当由双苯厂承担,最多再加上投资设立双苯厂的吉林石化也承担连带责任。(松花江污染案涉及的责任包含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后两者本人将另行撰文)

考察我国的公司制度就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世界各国的公司制度大都有总公司和分公司这一类型划分。根绝我国《公司法》第13条之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其民事责任并不独立,仍然由总公司承担根据这种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当然代理人,而且这种代理权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并非总公司的授权,不论总公司授权与否,分公司经营的后果总是要由总公司来承担。总公司不能以未授权或分公司业务超出总公司营业范围为由拒绝对分公司的经营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在松花江特大污染案中,存在着三个可能承担责任的相关主题:中石油、吉林石化和双苯厂。吉林石化只是中石油的分公司,其造成的损害自然是由中石油总公司承担,即使是由吉林石化具体承担,仍然不能摆脱中石油总公司的责任主体地位。而前述报道所称的应当由双苯厂承担责任,更让人难以理解。

双苯厂究竟是什么性质?我们先看看它的全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由此,双苯厂只是吉林石化分公司的一种直接投资形式,但是法律上并没有关于分公司可以独立设立其他企业形式的相关规定,因为它本身并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双苯厂可以推断为经中石油授权吉林石化分公司投资设立的,因此,其引起的相关责任仍然应当由中石油总公司承担,而非吉林石化或者双苯厂。

从实务的角度看,确定中石油总公司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并不妨碍受害人起诉吉林石化或者双苯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条之规定,吉林石化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受害人可以以其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即使吉林石化的财产不能完全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这个道理并不难懂,而且相信拥有众多智囊包括内设有法制机构的的国家环保总局不会不知道这一点。中石油总公司是我国的“超级航母级”企业,是中央重点扶持的超大型企业,但如果以中石油为责任承担主体,巨额的索赔也许足以使中石油破产。美国的一些烟草巨头就因为集团诉讼中的巨额赔偿而面临破产的境地。这是财大气粗的中石油和一些相关部门所不愿意看到的,甚至也不是普通国民所愿意看到的。于是,吉林石化和双苯厂在某种程度上就成了“替罪羔羊”。但是,如果最终由吉林石化和双苯厂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无法补偿因为这场污染而造成的损失的。

而实际上,并非中石油一家是这种状况。中石化、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大型国有保险公司都是这种机构设置,这些大型企业都是总公司——分公司的结构设置,其分支公司都被法律赋予了独立诉讼的资格,同时明文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既然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资产也属于总公司。在遇到小额索赔时,自然不会出现问题;而一旦出现巨额赔偿,矛头指向总公司时,总公司也将难以承担,松花江污染案可以说对这种体制的设置提出了一个警告。或许这也正是各方包括官方将责任归结为双苯厂或者吉林石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2005127,贺卫方等几位北大师生以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等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之一即有中石油。原本以为会被法官以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受理,不想却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及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等理由被拒。一个高级法院,以这个理由拒绝受理公民提起的诉讼,实在难以令人相信不是迫于形势和行政的压力。

 

                                  20051225初稿

                                  20051227二稿

 

(民商军团第四野战军<qq群号:13135461>战友 ka55 提出了宝贵的意见,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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