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作者惠赐稿件,作者系南开大学2006级硕士研究生)
松花江事件已经过去将近半年了,但是关于责任的承担,自从解振华局长请辞以后,鲜有耳闻,本文拟分析在此次事件中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也希望能通过责任的落实,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消防工作和环境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完善。
一、松花江事件的经过和性质
2005年11月13日下午1时,位于吉林省吉林市的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了爆炸,造成多人死亡或受伤。事故是由于该厂的苯胺装置T-102塔发生堵塞,循环不畅,因为处理不当引起的。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出动90余台消防车迅速赶到,将大火扑灭。但是在灭火的过程中,大量含苯的消防废水通过双苯厂东10号排雨管线进入松花江,造成了严重的水污染,并且迫使松花江下游的哈尔滨市停水4天,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动荡和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松花江是国际河流,这一事件还对俄罗斯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松花江事件并非是简单的水污染事件,而是涉及到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等各方面的一个综合性事件。根据其具体经过,我们认为松花江事件应该是一个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于消防工作的失当,引起了突发的重大环境事件。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的规定,苯属于危险化学品,编号32050,因此,这次一起的重大环境事件是危险化学品的水污染事件。
二、法律责任及其承担
在松花江事件中,由于事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都比较复杂,而且具有阶段性,所以法律责任和责任的承担主体都比较复杂。我们根据事件发生的进程,分析在不同的阶段法律责任具体应该如何承担。
(一)、双笨厂的选址问题
双笨厂爆炸发生后,很多人都在质疑:这样大型的笨胺厂为什么建在民用水源的附近?它的顺利投产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确实,双苯厂特别是发生爆炸的车间,距离松花江不过500米,那么这个选址的责任由谁承担呢?
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经不存在,但是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法规[2002]323号)精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因此可以认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这一点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的职责第七条也可以看出来,该条规定:“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审查……”
因此对这次发生爆炸的双苯厂的选址,应该由吉林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该双苯厂是建国初期由苏联援建的,但是发生爆炸的车间则是2003年扩建的,因此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双苯厂扩建的安全审查存在失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和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双苯厂扩建而且在离松花江(水源)如此近的地方应该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二)、发生爆炸
双苯厂的爆炸是由于该厂的苯胺装置T-102塔发生堵塞,循环不畅,因为处理不当引起的。是一起明显的安全责任事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和七十七条(上文已述)的规定,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由于双苯厂爆炸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双苯厂的总公司中国石化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苯的危险化学品的身份,我们需要分析在这一过程中有无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次爆炸造成了至少5人死亡,因此对这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可以定“危险化学品肇事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如下职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明显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因此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三)、消防过程和含苯类消防废水外泄造成污染
在消防部门进行灭火的过程中,大量含苯的消防废水进入松花江,固然其主要的职责是灭火,但是其处理消防废水的方式存在明显不当,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虽然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依,但是根据法理精神,消防部门还是应该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的。
对于消防废水进入松花江,双苯厂是否有责任。双苯厂一直在强调其对爆炸发生有责任,但是对于废水进入松花江造成污染没有责任。但是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双苯厂应该制定应急预案,并且应急预案应该包括在消防时防止废水流入松花江的内容。而且在消防人员灭火时,只有双苯厂最清楚如何防止该废水外泄,如何堵塞管线防止外泄。因此可以说是由于双苯厂发生爆炸造成了苯的外泄,又由于自己和消防部门的共同过失,造成了苯随着消防废水进入松花江进而形成了污染。而且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披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污染行为明显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中石化应该判处罚金,相应的直接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在这一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是否有责任呢?首先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
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和环保总局职责之四“指导和协调解决各地方、各部门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协调省际环境污染纠纷;组织和协调国家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环境监察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组织开展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主要是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那么关键就是爆炸发生后,苯的外泄是否已经是环境污染事故,还是含苯的消防废水进入松花江造成水污染才是污染事故的发生。笔者认为苯外泄已经是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只是在此时是危险化学品的污染,而不是松花江水污染。因此环境保护部门在爆炸发生造成苯外泄时就已经有了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含苯的消防废水通过排雨管线进入松花江形成水污染,在消防现场的环境保护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其次,对于含苯的消防废水进入松花江,在事故现场的环境保护部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可以说是对污染物的排放监管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追究行政责任。
(四)、松花江水污染后
松花江污染发生后,由于信息披露的不及时,使污染造成的损失加大。在这一过程中,有双苯厂信息披露的不及时,有吉林省政府的披露不及时,有黑龙江省和哈尔滨市的披露不及时。具体为:在爆炸发生后,双苯厂已经知道有大约100吨的苯随消防废水进入松花江,但是其没有对松花江水污染或可能造成的污染进行披露,而是一直在强调,由于爆炸产生的是水和二氧化碳,所以不会有大气的污染,但是对于造成的水污染,则是避之不谈。吉林省政府也是在爆炸当天13日就知道松花江水体污染,但是直到18日,才通告给黑龙江省政府。黑龙江省政府和哈尔滨市政府,在18日知道水体污染的情况下,知道21日才发出停水通知,而且是以维修城市供水管道的名义,到了22日,才告知市民由于松花江可能的水体污染而停止供水,造成了市民的抢水、抢票的社会动荡情况。
对于双苯厂的信息披露不及时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因此双苯厂对信息披露不及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对于政府的信息披露不及时的情况,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可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由于松花江污染而引起的部分居民购买矿泉水的情况,有学者指出可以要求中国石化赔偿,笔者认为不然。对于那些由于松花江污染而受到影响的江边的企业或者以江水维持生产的企业(如自来水公司)、渔民等的直接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应该由中国石化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虽然污染的造成和消防部门的行政作为瑕疵有关系,但是双苯厂的过失还是很明显的(上文已述),因此其不能以“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提出抗辩。
但是对于由于污染而导致的自来水公司停止供水,进而使得部分市民购买了矿泉水等饮用水。对于这笔额外的开销,笔者认为不应该由中国石化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因为根据上文提到的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水污染民事责任赔偿的损失是由于污染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而这些市民的损失是明显的间接损失。松花江污染的肇事者双苯厂既没有对这些市民侵权(水的所有权是国家的,而且我国还没有环境权的概念)更没有违约,所以对这些市民中国石化没有民事责任。
(五)、污染水体进入俄罗斯后
污染水体虽然在中国国境内进行了一些除污的措施,但是不可避免的还是会有污染物进入俄罗斯境内,由此会引起国际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主权原则,中国应该承担由于国内污染而对国外造成损害的赔偿,主要的责任是民事责任,可以由造成污染的中国石化承担。
三、反思
在松花江事件的预防和责任追究中也凸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首先,我国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但是缺少《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环境污染没有具体的规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对消防人员在消防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对环境的保护义务规定不明确。再次,对那些存在环境隐患的企业进行环境检查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比如松花江事件后2005年11月28日国家环保总局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和2005年12月7日发出的《关于开展环境安全大检查的通知》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通过政府机关发文的形式来开展工作,这对环境监管工作的进行是十分不利的。复次,现行的法律对环境损害赔偿局限于对直接损害的赔偿,对保护相关利益人的权利明显有欠缺。也应该对间接的环境损害进行赔偿。最后,环境突发事件的处理没有法律可依,松花江事件发生时没有可以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2006年1月底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更多的技术性的规定,对于应急预案的具体实施规定较少。
可喜的是《化学品环境管理条例》、《环境监测条例》和《环境损害赔偿法》都已经纳入了国家的“十一五”规划项目和环保总局的环境立法规划设想表。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也纳入了环保总局的环境立法规划设想表,这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面对减少我国环境突发事件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和控制有不可估量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