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本简介取自菲最高法院判决并参照其他资料整理,并非严格翻译,限于水平及视野,亦可能有不全面之处,欢迎大家补正】 案号: Oposa et al. v. Fulgencio S. Factoran, Jr. et al(G.R.No.101083)[1] 关键词: 指导原则 环境权 尊重义务 诉讼资格 裁判机关及日期: 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7-30 案由(nature of the case): 团体诉讼请求取消和停止颁发伐木许可协议,因其涉嫌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平衡和健康的生态权利;宪法不损害合同条款;[2]环境法;司法审查和政治问题原则;代际责任;救济法;诉因和诉讼资格;指导原则;国家的消极义务。 概要: 44名儿童在其父母代理下针对环境与自然资源部长提起诉讼,要求取消国内现有的伐木许可协议并停止颁发新的协议。原告诉称过渡伐木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侵犯了其依据宪法享有的平衡和健康的生态及健康的权利(宪法第2条第16款和第15款[3])。原告还声称其代表了当代人和未出生的后代人。 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求。法院认为,平衡与健康的生态权规定在“原则和国家政策宣言”而非“权利法案”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后者中的基本权利重要,事实上,“它关乎自我保存和自我繁衍(self-preservation and perpetuation),而后者被认为是统率所有的政府和宪法。”该权利与健康权联系起来,是“基本的”、“宪法化的”、“可以独立实施的”、“可以司法适用的”。它同时施加了着防止破坏环境的相应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可以代表他们这一代以及他们的后代提起团体诉讼,因为“他们对于良好环境权的主张同时也构成了他们保护下一代环境的责任。” 本案的意义: 本案为各国法学界所广泛引用,尤其是有关森林或伐木许可的案件。但是,菲律宾最高法院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态度是不一致的,在一些案件中如Del Rosario v. Bangzon, 180SCRA521(1989)、Manila Prince Hotel v. Government Service System, G.R.No.122156(1997)中坚持了这些权利的司法适用,但至少在Brigido Simon v.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G.R.No.100150(1994)又认为其并非真正的权利。 判决介绍 事件缘起 菲律宾是群岛国家,由大约7100个岛屿组成,境内有大量的原始热带雨林,蕴含着大量稀少和特有的动植物资源,对于遗传、生物多样性、化学研究及本土文化保存有不可取代的意义。 科学研究表明,一国的森林覆盖率占54%,农工商及建筑等占46%,才能保持平衡与健康的生态。而滥发森林将对生态平衡造成破坏,从而引发大量环境悲剧,如水短缺、地下水盐化、水土流失、珍稀动植物灭绝、本土文化破坏、河流和海床淤积导致海洋资源的减少、周期性干旱、台风破坏性加剧、低地和平原湮没、水电站寿命及发电能力的缩减、地球变暖与温室效应等。 1958年时,菲律宾原始热带雨林有16,000,000公顷,森林覆盖率约为53%,至1987年时,仅剩1,200,000公顷,比例降至4%,而到了1993年,原始森林仅余850,000公顷。在此期间,环境与自然资源部向多家公司下发了商业伐木许可证,砍伐了大约3,890,000公顷原始雨林,以当时每年200,000公顷的砍伐量,全国的热带雨林将在20年内消失殆尽。 一审结果:驳回起诉 居住在马尼拉的44名儿童在其父母的代理下,联合环保NFO菲律宾生态网络公司联合向大马尼拉马卡提城(Makati Metro Manila)第66区域审判庭(Branch 66 of the Regional Trial Court/RTC)提起纳税人团体诉讼,状告时任环境与自然资源部部(下称“环境部”)长的Fulgencio S. Factoran,JR.。原告之一的父亲Antonio Oposa系Oposa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代表原告提交了诉状,声称菲律宾共和国公民和纳税人有权充分享有原始热带雨林带来的利益,因而有权代表他们自己和其他因人数众多而不能参与诉讼的公民以及他们尚未出生的后代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取消菲律宾现有的所有伐木许可协议,停止受理、更换和批准新的许可证,并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予以救济。 原告称,滥伐热带雨林的恶果对于未成年原告及其后代的损害是明显的和毫无争议的,他们也许再也没有机会享受这些稀有森林保障带来的愉悦和利益;同时,这些滥伐行为已经给成年原告带来了危害。依据宪法,原告享有生活在平衡与健康生态中的权利,国家负有保障这种权利的义务。而被告行为显然违反了其为国民利益托管自然资源的目的。 此外,原告已经穷尽了行政救济途径。1990年3月2日,原告要求环境部取消所有伐木许可,环境部拒绝了这项要求。环境部长的这种行为:(1)侵犯了原告的环境权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因为我们将为他们留下一个荒漠化的、贫瘠的、毫无生气的国家,而我们的国家本来不是这样的。(2)违反了国家环境政策:A、创造、发展、维护和改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B、满足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社会、经济和其他需要;C、确保达到有利于生命尊严和福祉的环境质量。(3)违反了宪法政策:A、促进机会、收入和财富更公平的分配和自然资源更充分、有效的利用;B、保护国家海洋资源;C、保护和促进文化传统和资源;D、保护和促进人们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平衡、健康的生态;(4)违反了人类最高的法律——自然法,侵犯了原告自我保存和自我繁衍的权利。 1990年6月22日,被告申请法院驳回起诉,原因: A、原告对其无诉因; B、原告诉求属于政治问题,应有立法与行政处理; 1990-7-12,原告反驳: A、有明确诉因;B、被告行动拖拉; C、滥用裁量权是司法问题。 1991-7-18,承办法官裁定驳回起诉,不仅支持了被告的答辩,还认为将违反宪法的“不损害合同原则”。 二审交锋 原告不服,依据修正后的法院组织法第65条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官严重滥用了自由裁量权。这次,未成年原告的父母不仅代理他们的子女,还亲自参与了诉讼。被告也增加了原审法院首席法官。 1992-5-14,最高法院决议双方提交各自理由书。 上诉人声称其毫无疑问享有诉因,依据是民法典19-21条的良好环境权、环境部192号之行令、1151号总统林(国家环境政策)第三节、1987年宪法第2条第15款4平衡与健康的生态权利、刑法中的种族灭绝概念、自然法中自我保存和自我繁衍的权利,且依据192号执行令,被告对人们的健康环境权负有相应的保障义务。 对于宪法中的非损害合同条款,伐木许可并非合同,即使受宪法该条款保护,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也可以重新考虑。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法律权利受到侵害,仅仅是模糊与暧昧的“环境权”,但这种诉因并不有效。是否批准伐木是政治问题,原告不应诉讼,而应请求国会通过法案来禁止伐木。而且,取消伐木协议应经过法律正当程序,一旦许可,就在一定期间内是有效的,在有效期内,既不能修正也不能取消,除非经过听证程序等,伐木违反了协议或者其他森林法律法规,否则就是违背正当程序要求。
最高法院的态度 最高法院首先考虑程序问题。 原告提起的是团体诉讼,被告对此无争议。我们认为,的确是真正的团体诉讼。系争关系的不是一些人,还是全体菲律宾人的共同的、普遍的利益,由于人数多,不可能全部到庭。我们认为,原告足以代表全体利益。 本案很特别与新颖。未成年原告声称他们代表同代人和后代人提起团体诉讼。我们认为这不存在障碍,代表未来世代人的根据着落于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权利的“代际责任”。这种和谐共生必然包括对森林、矿藏、水流、渔业、野生动植物、海域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利用、经营、恢复和保护对于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同样可得。更无需说,每一代都有责任保障下一代完全享有与平衡、健康的生态和谐共生的机会。与原告声称的不同点是,未成年原告声称的良好环境权同时也构成了他们保护未来世代人这种权利的责任。这样就解决了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 第二个问题要解决的是诉求。 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环境权是模糊的。尽管权利条款是规定在宪法“原则和国家政策宣言”而非“权利法案”部分,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后者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重要。他们只是不同类型的权利。事实上,他们甚至不需要写入宪法,因为他们是与生俱来的。之所以明确规定,是因为制定者认为只有将其作为国家政策规定在宪法,强调其持续的重要性以及施加国家保存、保护和改善的庄严责任,才不会使当代人和后代人都留下一个不毛之地。而1986年的宪法委员会也认为该权利不仅包含着不损害的含义,还包括对损害环境平衡的约束力。该权利显然包含着对森林的合理经营和保护。没森林,生态和环境平衡显然会受到损害。 与平衡与健康的生态权、健康权以及其他与国家自然资源的保护、发展和利用相关的宪法条款相一致,1987年6月10日的总统192号执行令与1987年的《行政法典〉均规定了环境部作为规制环境的主管机关,有义务为过敏及后代人的利益维持一个良好的环境而合理利用环境与资源,限定了环境部的职权。 在1987年宪法生效前,已有相关法律关注了当代和后代人的环境权。1977-6-6,《菲律宾环境政策》(P.D.No.1151)与《菲律宾环境法典》(P.D.No.1152)制定,前者宣称a、创造、发展、维持和改善能够使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情形;B、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社会、经济和其他需求C、保障有利于生命尊严和福祉的环境质量的达成;是国家持续的政策,作为一个目标,它谈到“每一代作为其后代人环境的受托人和监护人的责任。”后者是对这些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 因而,上诉人的生态权与环境部保护和促进这项权利的义务同样明确。 负有尊重和保护该权利的主体否认或者违反这项权利即可产生诉因。 诉因可界定为:一方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法律权利;其基本要素是原告的法律权利、被告的相应义务以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这项权利。 原审理由之一是缺乏诉因。事实上,不应考虑事实的真实性,唯一应考虑的问题是,在假定原告诉讼事实真实的前提下,法院能否做出支持诉讼请求的有效裁判? 关于政治问题的理由。政策是由立法或行政制定或决议并非问题的全部,重要的是政策和权利的执行已由法律明确规定。此外,政治问题原则并非不可逾越或难以渗透的,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司法权力包括法院解决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生的实际争议,以及政府是否滥用裁量权。 第三个问题是不损害合同条款。最高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非常震惊,因为环境部长并未以此理由作为抗辩,且如果他这样做,事实上就是将政府永远捆绑,因为政府必须坚守承诺遵守合同,不能考虑政策的变化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他很清楚《林业改革法案》的规定,“如果国家利益需要,总统可以修正、变更、替换、废除任何合同、许可、执照及其他特许的权利。”而这并非依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合同或财产权,而仅仅是一项许可或特权,这已在以往的多个判例中明确得到确认。 正当程序条款:“禁止制定任何损害合同的法律”。因而,即使认为伐木许可是合同,这一条款也不可能适用,因为现在并无任何有关取消和变更伐木许可的法律;即使有,肯定是符合了上述条款的精神意旨,也不可能适用这一条款。这一条款从属于国家的警察权,即国家有权为公众健康、安全、道德和普遍的福利而对正当程序有所限制。 判决结果: 1993-7-30,在两人未参与投票情形下(一人系一方的利害关系人,另一人在合议时尚未就任),最高法院以10人赞同,1人附和的多数意见,推翻了原审判决,首席法官Davide起草了判决书,判决原告可修正其诉讼请求将伐木许可协议的持有者和受许可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Feliciano法官出具了个人意见,持协同意见(concurring opinions)但在判决理由方面有较大分歧。他认为,尽管平衡、健康的生态权是基本的,但尚未足够具体到能作为诉讼的依据,并且,它本身也不是能独立实施的。他提醒法院不要冒险“进入未涉足过的社会和经济政策制定的领域。” *张一粟(1983-),男,安徽颍上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南昌大学法学院教师。E-mail: yisu0710(AT)sina.com [1] 判决参见 http://www.elaw.org/resources/text.asp?ID=278,需说明的是,本文并非严格的翻译,而是顺着判决的思路对对判决要旨的归纳。如需原文引用,请对照原文。 [2]菲律宾宪法第2条第10款规定:“禁止通过任何损害合同履行的法律。” [3] Sec 16,Art.2(第2条第16款)。本条(第2条)规定的是原则和国家政策宣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