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环境资源法论丛》第7卷。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摘要] 以西方环境伦理学为思想基础推导环境法理论的“环境伦理法学”是当今环境法研究中的一个普遍现象,然而,这种理论及其论证路径存在:理论前提虚无、信仰真理化、缺乏本土思维与大众意识、核心理论正当性不足、颠倒伦理与法的关系、道德性过高、缺乏法律思维、忽视程序价值、实践论证不足等弊端。环境伦理学虽然在人类反思和探索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方面有其价值独到之处,但其理论现状尚不足以直接应用于法学理论建构,其法律实践更须慎重。环境法研究应有“自我”意识,注意本土思维、大众思维和法律思维的运用。环境法制建设需要的是对既有法律大厦的修补与改造而不是颠覆与革命。 [关键词] 环境伦理学 环境伦理法学 本土化 法律思维 改良 革命 作为一种新兴哲学,环境伦理学体现了环境危机背景下,〔1〕人对其与自然关系的深刻反思与调适努力,其思想影响了与环境有关的各个学科。环境法学受环境伦理学的影响尤其深远,不少学者将环境伦理学的内容直接移植到法律思想中来,呼吁环境伦理学的法律建构,并据此提出了一系列创新理论,如近年来流行于环境法学界的“非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生态价值立法目的论”、“自然体权利说”、“调整论”等。对于以此种路径建构起来的环境法学理论,本文统称之为“环境伦理法学”。 环境伦理法学者相信,环境危机的根源在于未能恰当安排人与自然关系的传统哲学引起的人类对待自然的错误观念,解决之道在于树立正确的环境伦理观和价值观,环境法的功能即在于通过立法保证这种新型伦理观的实现,以最终解决环境问题;与传统法学赖以奠基的人际伦理学相比,环境伦理学足以引起传统法律理论的颠覆与革命。然而,对于一种本身充满争议,且一度陷入困境的哲学思潮而言,环境伦理学对于法律理论的指导意义值得商榷,其法律实践的建构更需接受批判与检验。在此,本文将对环境伦理法学潜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质疑,以期抛砖引玉,引起更多学者的深入探讨。 一、是否存在整体可欲的“环境伦理学”? 环境伦理法学者主张以环境伦理学作为理论基础,进行范式革命的前提是结构完整、逻辑统一、具有可建构性的环境伦理学整体的存在,但此种前提预设的真实性,值得商榷。 作为以生态危机为背景来批判整个西方现代文化的哲学派别,环境伦理学的基本特征是:“拒绝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以生命个体或整体性的存在物(如物种、生态系统)为中心来看待非人类世界的价值,确定人类对它们的道德义务。”〔2〕但作为一股未竟的哲学思潮,环境伦理学并非是基本观点一致的体系化理论,而是分为观点明显分歧的诸多学说流派。 依照所主张的伦理主体范围的不同,环境伦理学可分为动物中心论、生物中心论、生态中心论。前两者关注的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体,以生命的平等和尊严为基础,力图通过传统伦理路径的扩展,将人的道德主体地位赋予自然体,实现自然的“权利”;而生态伦理学则以整体主义的“生态学”为基础,关注作为整体的物种和生态系统的内在价值,试图利用生态学的基本原理对传统伦理学加以重构与再造,具有强烈的整体主义价值取向。 除了伦理主体范围的不同,环境伦理学各学说之间在具体内容上也存在巨大差异,相互攻讦始终不绝。同样是动物中心论,辛格从功利主义出发、以感觉作为道德主体之标准和依据的“动物解放论”,就遭到了雷根以目的论和自然体固有价值为基础的“动物权利论”的全面批判。而两者仅仅把动物看成是道德关怀主体的“物种歧视主义”又共同受到生物中心论的谴责。生态中心论指责只重视生命个体的学派是个体主义的、带着人类中心论尾巴的,而重视生命个体固有价值的学派又反过来指责以生态性为基础的学派是生态沙文主义或生态法西斯主义。〔3〕 因此,尽管在与传统哲学相区别时具有一目了然的特性,但在其内部,环境伦理学又是杂乱无章、争吵不休的。在进行切实法制建构时,我们只能依某一具体的环境伦理学学说进行,不存在整体可欲的“环境伦理学”。环境伦理法学者作为革命前提和理论基础的整体意义上的“环境伦理学”在现实中并不存在,至少目前如此。 就建构层面而言,环境伦理学内部学说之间的争执不亚于其与传统理论的分歧。在实际建构中,不仅存在环境伦理学与传统理论的论战,也应存在被选择建构的环境伦理学学说与其他环境伦理学学说之间的论战。而在环境伦理法学者的论证中,后者被完全忽略了。多数学者将存在明显差异的不同学说混同使用,比如将主张自然体权利的各种不同的环境伦理学观点加以罗列,作为自然体权利成立的依据。他们没有意识到这些观点之间内容的差异与价值立场的悖离,并不具有可以相加的类本质,是不能通过简单罗列来作为同一主张的论据的。 二、环境伦理学是客观真理吗? 环境伦理法学者往往把环境伦理学当作一种客观真理来对待,在引用时常常带有不容置疑的意味,但环境伦理学真的是客观的、科学的吗? 从内容构成上看,环境伦理学是以生态学和浪漫主义文化为代表的西方科学和文化传统的产物,是科学与信仰、真实与虚构、理性与浪漫的杂糅。环境伦理学以作为自然科学的生态学为基础,为自己披上一件科学、理性的外衣;但在价值评价上又超越科学的中立立场,以原始的、充满野性和生命力、具有独立意志和尊严的“拟人化”自然为其价值预设和追求目标,具有非理性的浪漫主义色彩,〔4〕在本质上又是反科学(anti-science)。其典型例子莫过于将地球视为一个象人一样的生命有机体的盖娅假说。〔5〕 这两种根本悖离的的气质,以一种“生态思维社会化”的方式得到结合,〔6〕并在由生态学的“显学”地位、〔7〕环境危机所强化的人们对于自然或亲切或内疚的复杂情感、以及环境保护“价值正确”的主流意识形态相混合的“生态文化”下,受到人们的崇信。但崇信总是盲目和非理性的,环境伦理学观点的被盲目接受并不意味着其本身的当然正确。 余谋昌先生认为,环境伦理学既包含科学,又包含信仰。〔8〕但就其本质而言,环境伦理学仍是一种信仰,尽管披着极具迷惑性的科学的外衣。在环境伦理学的论证中,科学并非贯穿始终,而是与感性交替使用。科学不过是用来为环境伦理的主张服务,为其预设的“拟人”自然的成立作注脚。因此,环境伦理学者时而通过科学观测的种种数据来表明自然的奇妙和精巧;时而又主张“像山一样思考”,渲染自然的神秘莫测,以一种极具感性的浪漫情怀唤起人类对自然的敬畏。一方面以人类能力的局限、科技进步的“虚妄”来主张人应对自然“无为”;另一方面,又以通过科学所获得的环境知识和生态规律来论证其主张,以科学数据的支持来证明其主张的正确。 事实上,作为一种以善恶评价为己任的伦理学,彻底的科学态度是不可能的。正如“自然主义的谬误”的批评者所指出的,人们无法从纯粹客观事实推导出应如何而为的价值判断。在科学无力之时,环境伦理学就只能求助于信仰。但“建立在信仰基础上的伦理原则,不可能具有普遍的规范作用,只能诱导少数人的盲从”。〔9〕 信仰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不可通约性。思想争鸣变成信仰之争,不同理论间将不具有可探讨的共同平台,从而导致达成一致性意见的不可能。这在仅涉及思想精神的纯粹私德层面或许可以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但对于以理性为基础,以普遍的强制性行为规范为外部效果的法律而言,显然是不可想象的。 在环境伦理法学中,将主观价值预设作为客观事实来对待的做法非常普遍。就人与自然关系而言,所谓“人与自然和谐”的黄金年代历史上何曾真正有过?前现代社会的人“靠天吃饭”的无奈是否也是自然对人的一种奴役呢?如果真的清静无为即可自然幸福,人类又何必殚精竭虑地发展生产呢?事实上,和谐是价值目标而非自然状态,是需要人类发挥其实践能力,主动承担其超越于兽类的广泛义务,努力奋斗才能达到的。以虚构的桃源般的理想自然为基础,除了在道德论证的方便以外,对于实践并无助益。 三、环境伦理学是否具有普适性? 在对环境伦理学进行直接引用时,环境伦理法学者似乎从没考虑过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环境伦理学与中国国情的契合度,他们没有意识到环境伦理学不过是特定人群对环境的诸多思考之一种,其本身只能为环境实践提供某种参考,而不能作为评价的唯一标准。 关于自然(环境)的任何思考和体验都是基于特定的文化和社会背景提出的,不存在绝对客观的、统一的对自然(环境)的理解。从文化背景上看,作为西方环境运动的产物,环境伦理学具有强烈的西方特色。纳什把环境伦理思想解读成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最新发展和逻辑延伸;〔10〕尤金·哈格罗夫则追溯了环境伦理学在西方近代自然诗、风景画、景观园林和博物学中的起源;〔11〕更有学者从自然法思想、功利主义、达尔文进化论、生态学、后现代主义等西方文化中找到环境伦理学的思想渊源。〔12〕从纯粹学术的角度看,西方化是环境伦理学的一大特色,但当其信徒将之作为对于环境的唯一正确理解,作为一种普适的伦理准则予以推广时,这种特色就难免转化为带有歧视色彩的“西方中心主义”。正是在此意义上,哈格罗夫认为,“西方环境伦理学对于非西方文化充其量只能具有比较的价值,因为设想一种从西方的科学和人文中产生,致力于表达西方环境传统的意会知识的文献,将会表达非西方环境传统中关于环境的意会知识或个人知识,那是不现实的。”〔13〕 从思维视角上看,作为学者学术思考的成果,环境伦理学具有知识精英主义特征。这与主要由社会实践自发衍生的传统伦理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关注环境的“文化意蕴”,后者则关注现实生活。作为知识分子的环境伦理学者眼中的环境,是一种以审美价值为旨趣、以超脱于现实生活的某种美德或者宗教情感为依归的“人化自然”,其过于强调环境的文化价值而忽略其现实意义,以至于被嘲讽为“中产阶级情调”。然而,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环境首先意味着生活与生存。当印度山村的妇女儿童冒着生命危险抱在赖以为生的树上,以身体对抗斧钺时,〔14〕其与倘佯在瓦尔登湖畔“诗意地栖居”,体验自然的纯然之美的梭罗,〔15〕对自然的感情和体验有着根本的不同。但这种不同与其说是道德上的,毋宁说是“环境”(生活环境与社会现实)使然。“生存的压力远远大于乌托邦的呓语”,〔16〕对于在贫困线上为生存挣扎的落后国家、地区人民及社会底层人士而言,环境伦理学的道德指责无异于封建帝王的“何不食肉糜”。〔17〕这既导致了环境伦理学实践的困难,又导致了不同环境文化之间的误解,加剧了人类在环境问题达成共识的困难。 受环境伦理学影响,一些环境法学者脱离社会现实,将中国环境问题的根源归咎于现代哲学的影响,将中国环境法制的失败归结于法律理念的落后,不免牵强。西方环境伦理学者无比推崇东方哲学的“生态智慧”,〔18〕可为何在作为生态智慧集大成者的中国,环境问题竟比西方有过之而无不及呢?在中国西部明知有害而仍然过渡放牧、滥砍滥伐的农民中,又有几人听说过笛卡尔及其二元论?而即便出于维护“狭隘人类利益”而制定的现有环境法律,又有多少能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在法律条文中加几句高尚之言就能起到扭转乾坤的效果吗?目前环境法的困境主要在于立法还是执法?法律适用的困难究竟是因为其内容太贴近生活还是脱离生活太远? 中国当前的环境法制建设究竟应当以何种环境为想象基础和追求目标?这是环境法学者应该深刻反思的根本问题。脱离现实国情和社会实际,将西方环境伦理学对环境的想象作为关于环境的唯一正确理解,以作为精神追求的生态自然取代与人相互联系的生活环境的含义,以此为基础进行的法律建构与环保实践,恐难免南桔北枳的命运。 四、环境伦理法学的核心理论是否足够正当? 目前作为环境伦理法学建构核心的环境伦理学内容,主要是非人类中心主义哲学、自然体权利说和自然价值观,而这些恰恰是西方环境伦理学中最有争议的那部分内容。 非人类中心主义将环境危机归咎于现代哲学以人为本的价值立场,不仅有将环境问题简单约化的弊病,更面临着何以可能的实践困境。对此,早有学者指出“人类目前所面临的窘境,主要不是太以人类为中心,而是还没有真正以全人类的利益为中心。要实现真正的人类中心论,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19〕墨迪、帕斯莫尔、麦克洛斯基等学者的研究成果表明,人类中心立场并不必然导致对自然的掠夺式主宰,反而能为环境保护提供强劲动力。诺顿提出强式的人类中心主义与弱势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区别,并认为只有通过弱式的人类中心主义才能真正解决环境问题。〔20〕至于有学者引申到法律领域而提出的非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更是不顾法律关系主体只能是具备意志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人、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只能是人、以及人不可能完全跳出自身去进行“非人”思考这些客观事实,不仅理论论证牵强,也无法提出具体可行的建议。 自然价值观主张自然具有独立于人的内在价值(或称固有价值、目的价值),其实质是把原本作为主客体关系的认识论意义上的“价值”客观化,使之成为一种存在论意义上的概念,从而在根本上改变了价值的涵义,导致价值与事实的混淆。在此意义上的价值,成为一种对事物存在及其固有属性的概括,既造成具有人格特征的传统价值概念的混乱,又消解了价值作为评价标准的意蕴,并导致实践上的无所适从。正如日本学者岩佐茂所言:“人如果承认其他生物有固有价值的话,就不能再食用动物植物,那么人的生存也就没有可能了。”〔21〕 而最初流行的自然体权利概念,不仅备受传统学者的攻击,即便在环境伦理学内部也渐渐失去了市场。“人们越来越发现权利概念作为环境伦理学的基础是有困难的。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这一概念即使不是荒谬的,也是多余的。”〔22〕 哈格罗夫认为,“非西方国家必须尽量避免西方环境伦理学中有问题的那些特色。而人类中心与非人类中心的划分,内在价值的概念,以及(自然体)权利的概念似乎是其中最有麻烦的三个。”〔23〕事实上,这些理论都是环境伦理学发展初期的产物,虽具有深刻的反省意义,但其空想性和逻辑缺陷也十分明显,即便在伦理学内部都极具争议,迄今尚未获得主流伦理学的承认,也没有发展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践方案,甚至逻辑上的自圆其说都没有达到,又如何能将之付诸具有普遍性与强制力的法律?环境伦理学作为法律理论基础的正当性远待证明,而在这种争议性理论基础上建构起来的法律理论,其本身的正当性也大有疑问。 五、环境伦理学对环境法是否具有直接建构性? 退一步讲,即便环境伦理学的内容得到主流学者的认可,其是否就可以当然运用到法律建构中来?道德伦理与法律是有本质区别的,即便有些内容从伦理学角度可以接受,其法律化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仍值得进一步推敲。 法应当反映伦理,伦理是法的主要渊源。但这里的伦理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社会伦理”,而不是停留在学者学术著作中的某种思想。帕斯莫尔认为:“伦理并非那类人们可以简单地决定是否要拥有的东西。需要一件伦理决不像需要一件新外套那样。一种新的伦理只能产生于现存的态度;否则,就绝不会产生出来。”〔24〕当然,这并不是说环境伦理学的内容永远无法被付诸实践,但这种实践化必须经过社会大众的认可与社会生活的检验,不能是某种乌托邦式的试验。法律所接受的伦理,只能是通过社会生活反映出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客观的、现实的社会伦理。伦理学不应与法直接发生关联,其法律化必须应经由伦理学-社会伦理-法的过程,通过理论探讨影响社会伦理,再由社会伦理反映到法律中去。 环境伦理法学者并非没有意识到环境伦理学与现实社会伦理的差距,但其仍主张环境伦理学的法律化,意图通过法的强制保证其所信仰的“先进”伦理观得到实现。这从根本上颠倒了伦理与法的关系。在伦理与法的关系上,法只能被动的反映伦理、确认伦理,而不应先于伦理,建构伦理。从发生学上看,法是对既有道德的确认和保障,总是先有道德要求而后才有相应法律产生。从性质上看,作为效力最强、影响最大的行为规范,法只能反映主流的、成熟的社会伦理,而不能成为各种伦理观念的试验田。从价值上看,这也是作为“社会衡平器”的法的保守性价值的实现需要与体现。〔25〕 诚然,相对于精英思维,大众思维的社会伦理往往狭隘而低俗,这在环境问题上表现尤为明显。但伦理不仅是与主观德性相关的某种东西,它还潜在地决定着实质性社会利益的分配。对于任何社会规范的制定而言,都不能撇开现实利益而仅从抽象德性方面考虑,对于利益涉及主体广泛的环境问题尤其如此。同时,伦理观点为社会主体所认同、接受的过程,也是其实践性接受社会检验的过程,只有经过社会伦理反映出来的伦理内容才是真正合理、切实可行的,才是法律建构所能欣然接受的。在目前中国社会普通大众尚对环境伦理学一片陌生的现有情势下,即急于呼吁环境伦理学的法律建构,显然为时尚早,而这种越过社会径行推行其观点的做法,无异于对民意的强奸。 六、环境伦理学之德性与环境法之德性是否契合? 就目前而言,环境伦理学的价值尚仅停留在“学术层面”,即通过学者探讨的多维视角,挖掘自然环境的各种价值,开阔人的环境思维视野,提高人的环境道德修养,培养人对自然的高尚情操。但不可否认,如从实践层面看,环境伦理学的道德要求相对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人类生存状况而言,是太高了。其只能作为社会追求的理想美德,而不能是实践行为的最低准则。 道德性是法的基本特性,法必须具备基本的伦理支持,否则只能是非法的“恶法”。但作为一种普遍性、强制性社会规范,法的道德性又不能过高。法是道德的底线,不是道德的高标;法所能实现的,只能是基本道德,不是高尚美德。美德只能通过人的内心感受来主动追求,不能在强制下被迫实现。康德即认为,唯一有道德意义的是行为的动机过程,真正有道德价值的行为必须是出自“善良意志”的行为,而非某种外力强制的结果。〔26〕 不道德的法是恶法,道德性过高的法也非良法。在富勒关于法的内在道德的论述中,“法律内容的可实现性”即是其中的重要一条。〔27〕而以环境的审美价值为主要旨趣的环境伦理学,其对德性的要求,无论是为了捍卫动物权利而主张人类素食,还是出于敬畏生命而“不打碎冰晶,不摘树叶、折花枝,走路避免踩死昆虫”,或者尊重自然体哪怕一块石头的内在价值,以及捍卫一切物种甚至是天花病毒的权利,〔28〕都显然脱离社会生活太远,仅具道德教化的作用,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可实现性。 伦理学归根结底是关于善与恶、美与丑的学说,美好与否、高尚与否是其评价的最终标准,实践性非其关心的主要问题所在。实践性不足不构成某种伦理学说的致命硬伤,反而往往成为其价值的源泉,如多数美德都不具备普遍实践的现实可能性,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对其加以歌颂、提倡与追求,而且正是因为其超出大众道德水平,为一般人所难以做到,才值得为人颂扬,才成其为美德。但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却恰恰相反,实践可能性是其最起码的要求(而且这里的实践,只能是限于多数人水平的社会大众的实践),脱离了这一点,其内容的道德性越高,其法的“不道德性”越高。 因此,本文认为,环境伦理学的现实路径是环境教育,不是环境法治。如果说环境伦理学在个人实践层面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话,〔29〕将之贸然付诸法律,以强制力保障其内容的普遍实现只能是带来法制的灾难。 七、环境问题抽象化是否符合法律思维? 环境伦理学将环境危机的出现归咎于以人类中心主义和心物二元论为基础的现代哲学,寄解决希望于某种伦理观的转变,是典型的“生态问题抽象化”。这种做法既失之武断又理想主义,过分夸大了伦理的作用,具有浓厚的唯心主义色彩。 事实上,环境问题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人口、技术、经济水平、发展模式、社会历史阶段、价值观念、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无不与之有关。任何简化其根源,过分夸大某一因素而忽略其他因素的做法都是片面的,脱离社会抽象地看待环境问题,会掩盖其背后复杂的社会因素和制度根源。 法是以制度化方式解决现实问题的行为规范,其作用对象是人的行为而非内心。将环境问题的解决寄希望于伦理观的转变,将法的任务确定为某种先进伦理观念的建构,从根本上悖离了法的精神。环境问题的解决不能靠空洞的道德说教,而必须依赖社会结构的良性变迁,脱离社会现实和配套法律机制,一味追求法律理念的先进,于法治实践无补。有学者忽视具体问题的解决,不屑于现有法律机制的完善,而寄希望于法律观的转变、立法目的的改造,甚至所谓的范式转换,以求“毕其功于一役”,无疑是一种一厢情愿的浪漫。这种简化思维不仅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动辄要求“革命”的浪漫主义,也是与法治建设的稳中求进,与中国现代化实践中“摸着石头过河”的宝贵经验相违背的。“法治大厦的建成并非靠激情和干劲,它需要我们更深刻地思考我们所能和我们所不能的地方,需要我们抛弃迷人的口号,扎根于中国的现实状况,一点一滴地改进我国的法制现状,使法律更贴近社会生活,使法治大厦的地基更加牢固。不然,建立在沙滩上的大厦谁知道哪天会崩塌?”〔30〕 传统法律理论对于环境问题考虑不足,但法律理论都是在不断完善发展,在用尽现有法律资源之前,没有必要进行所谓革命。法律理念过于激进,超出社会现实甚至超越法的作用范围,不会产生积极的社会实效。环保先进国家的环境法制实践也表明,激进的环境伦理思想对于法治并无助益,甚至有害无利。〔31〕 八、环境法是否仅具有环境治理的工具价值? 环境伦理法学者主张以环境伦理学对现有法律进行全面革新,体现了一种工具主义的法律观。他们只意识到法以其强制性保障实现某种结果、达到某种目标的工具性作用,而忽略了法的其他价值。 事实上,环境法不仅承载着解决环境危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功能;其还承载着协调不同社会主体间环境利益、解决环境纠纷、实现环境正义的功能。如果说前者是以整体意义上的人类与自然关系为着眼点的话,那么后者则仅涉及人类内部关系。一般认为,人与自然和谐是环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但环境正义的实现同样重要: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只能通过对不同社会主体的具体规范来实现,而以不公正、牺牲某些社会主体正当利益为代价的人与自然和谐也是与法的精神相悖离的。因此,对于任何环境决策,都不能仅从环境问题解决效率的角度考虑,其还必须考虑到正义问题。环境法不仅要解决环境问题,其还必须是以公正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其中环境立法决策的民主性是公正的首要前提。 法治不是精英主义的,其必须建立在民主程序之上。法的正当性不仅指规范内容的“正确”或科学,还要求其产生过程的正当,对于错综复杂的环境问题而言,程序正义的底线尤为重要。台湾学者叶俊荣认为,环境问题具有“高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广度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的特点,从而使得环境决策具有“风险性格”和“利益权衡”的性质,具有政治高度的性格,不适合以绝对式权利的分配谋求解决,而必须强调决策过程的民主参与。〔32〕这就要求各种不同的环境伦理观和环境利益要求都能有相同的机会进行博弈,并最终反映到环境法中来。 环境伦理法学者对环境伦理学的建构乃是因为其相信环境伦理学在环境危机时代的“价值正确”,但他们完全忽视了环境利益的多样性,忽视了环境法作为环境利益主体博弈过程的价值。说到底,环境伦理学不过反映了特定人群对环境的特殊理解,将之直接进行法律化,无异于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压制。以此种方式进行法制建构,不论其解决环境问题的实际效果如何,其做法的正当性都是值得怀疑并且充满危险的。 九、环境伦理法学的法律实践论证是否充分? 至于为环境伦理法学者所常引为实证的各种“法律实践”,其牵强性十分明显。古代自然法中的只言片语、东方宗教的神秘主义、原始部落的禁忌习惯都被一股脑地拿来为20世纪后期出现的环境伦理学作例证。而即便社会现实中某些对自然体现出特殊关怀的法律实例,事实上也并未如环境伦理法学者所解读的那般颠覆。比如德国民法典中“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否就意味着动物权利主体资格的获得?〔33〕美国《动物福利法》、《海洋哺乳动物法》、《濒危物种保护法》对某些动物的福利保护,甚至法律条文中“权利”字眼的出现是否意味着动物真的已经成为权利主体?如果帕里拉鸟诉夏威夷土地管理局的胜利意味着自然体诉讼的成功和自然体权利观念的社会承认,那么鳔鲈鱼的失败又说明了什么?〔34〕 更重要的是,即便上述所有例子都能成立,是否就意味着环境伦理法学的当然成立?一种理论是否具有合理性不仅关系到其在逻辑上能否成立,或事实上能否被付诸实践,还关系到这种实践的必要性和社会实效,而在环境伦理法学者的论证中,显然缺乏对后者的考虑。 人类社会中从来都存在一些非主流的声音和非常态的现象,各国法律史上因各种原因而生的荒唐案件不绝于缕,如果一只狗坐在被告席上意味着动物诉讼主体资格的确立的话,〔35〕那么寇准审鬼,是否意味着鬼魂法律主体资格的获得?人能为万事万物立法,是否也是对人的一种过分夸大,是否与其所认为的人与万物的平等自相矛盾了呢?因一些非常态事例的存在就断然作出当然结论,无法令人信服,也不是科学的态度。 结 语 空前的环境危机使得人与自然的关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紧密。将自然纳入道德视野,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伦理体系,并使之在法律上得以反映,从长远看来是历史的必然。但这种反映必须经过充分的理性反思与批判,必须经受实践的检验并由社会反映出来,必须建立在自己的文化基础之上和社会背景之下。这要求法学界在环境伦理学问题上,必须慎之又慎! 如果说环境问题与其他社会问题相比有什么根本不同的话,那就是其错综复杂性。关于环境的任何决策都可能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这要求我们在环境问题上不能采取简单划一的态度,尤其在对待他国先进的环境思想或制度时,一定要批判地吸收,辩正地分析。环境法学者必须坚持本土思维,从本国本地区实际出发寻求环境问题的根源和解决之道,尽可能地从本土文化中挖掘环境保护的精神资源;必须坚持大众思维,以社会公众生存必需的生活环境的维护为首要目标。在以西方文化为样本的“现代性”思维的支配下,发展中国家学者往往在“普适”、“一般”的话语中迷失自我,“错把他乡做故乡”,意识不到自己的真正问题而不自知,其研究往往沦为西方学者的注脚,“到头来,都是为他人作嫁衣裳”,这是我们必须警惕的。 如果说自我意识的缺乏是非西方国家学者对待西方文化时的常见现象,那么法律视角的缺乏可谓环境法学者在对待环境伦理学问题上的独特缺失。环境法也是法,无论抽象理论研究,还是具体制度建构,其都必须符合法的一般特征,遵循法的一般原则,使用法的一般方式,当然也具有法的一般局限。〔36〕不考虑伦理与法的本质差异,以伦理思维代替法律思维,以道德高尚性代替实践可行性,是造成目前环境法基础理论与制度实践脱节的根源。对此,须引以为戒。在环境问题的认识上,环境法学者必须坚持法律思维,从法的角度去考虑,去看待,去谋求解决之道。同时,还要清醒认识到环境调整手段的多样性和法律调整手段的局限性,既要在法律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尽可能地扩大其调整能力,又不能对法要求太高,期望通过法律来解决所有的问题(如道德伦理问题)。如将超出法律能力范围之外的任务、目标都强加给它,导致法的臃肿和与伦理的混淆,其结果只能是事与愿违,劳而无功。 环境伦理法学者对环境伦理学的宽容与热情背后是其迫切而焦灼的心情,这种心情的根源,大而言之,是地球环境的每况愈下带给人类的严重生存危机;小而言之,则是环境法学步履维艰的理论与实践困境。如此窘迫困顿之下,稍具目光和忧患意识的人都会深深感到精神支持的迫切需要。对此,学者们对于那些在笔者看来明显“矫枉过正”的“先进”伦理的热衷也在情理之中。但万事万物皆有其自身规律,不遵循客观规律,仅仅依靠思想的狂热无助于事情的解决,甚至常常会“欲速而不达”,否则,中国早就“跑步进入共产主义”了。在环境法研究中,最基本的一条规律就是“遵循法的一般规律”,脱离了这一点,再美妙的伦理也难以适应现实法制的需要,再高尚的口号也挽救不了环境法的精神危机。 放眼当今法学理论界,环境法基础理论与主流法学理论的疏离有目共睹,环境法学不入法学理论主流已成司空见惯。〔37〕对此,环境法学者往往归咎于传统法学理论的落伍、守旧,动辄欲颠覆其基础,对之进行革命,而很少认真地反省其自身:人类历史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文明的发展依靠的是智慧的积淀,仅仅因为某阶段某些新困难的出现,即对千百年来历经风雨考验的历史传统贴上诸如“人类中心主义”之类的标签加以否定,以未经实践检验的具有浓重空想色彩的少数精英的学术成果为基础另起炉灶,岂能获得他人的信服?如果因循守旧、固步自封会导致法与实践的脱节的话,那么法律理念的一味超前、过于激进又岂能带来法与实践的统一? 环境法不是新时代的号角,而是日常生活的保障。在人类社会历史进程中,环境法所应充当的角色,不是美好未来的启蒙者,而是现实秩序的维护者。环境法学要想有所作为,必须抛开那些“听起来很美”的迷人口号,从“低俗”的社会现实出发,以法律实践为根本着眼点。对中国目前尚未封顶的现代法制大厦而言,推倒重建为时尚早,与其不切实际地呼吁“挖墙角”,倒不如耐下心来多进行一些修补与改良的工作更有实益些。 *巩固:中国海洋大学环境资源法博士研究生。 〔1〕环境伦理学概念目前在多重层面被使用。如从一种开放的角度,以价值中立的立场来看,环境伦理学泛指一切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伦理思考,既包括占据主流的西方环境伦理学,也包括非西方社会的某些本土思考;既包括“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又包括“人类中心主义”的;既包括现代的体系化的理论学说,又包括前工业社会甚至原始文明中的现实生活。但如作为一种特定概念,其又往往特指近代发端于西方并一直占据主流地位的哲学思潮-“西方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目前为我国环境法学者作为理论基础而加以借鉴使用的多为此。故本文所探讨之环境伦理学仅指非人类中心主义西方环境伦理学(亦有学者称之为“生态伦理学”),在此说明。 〔2〕陈剑澜:“西方环境伦理思想述要”,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3期。 〔3〕参见李培超:“伦理拓展主义的颠覆-西方环境伦理思潮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00。 〔4〕“浪漫主义的特征总的说来是用审美的标准代替功利的标准。浪漫主义者的道德都有原本属于审美的动机”。[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16页。 〔5〕“这种假说认为地球实际上是一个象人体一样的通过控制化学和物理环境来保证维持生命的条件的生命有机体。事实上,它展示了当代科学思想与神秘主义正日益增长的一种抽象关联。”[美]查尔斯·哈珀:《环境与社会-环境问题中的人文视野》,肖晨阳等译,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378页。 〔6〕生态思维社会化的表现一是借用生态学的术语和方法来说明与诠释社会现象;二是将生态学人文社会科学化来说明与解释自然现象。参见黄爱宝:“生态思维与伦理思维的契合方式”,载《南京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7〕“虽然一个走在大街上的普通人一般并不能毫无准备地说出生态学的含义,而且他仍将按自己的准则安排生活,但他还是原意由该领域的权威来划分历史的特定时空。”[美]唐纳德·沃斯特:《自然的经济体系-生态思想史》,候文惠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16页。 〔8〕“当我们涉及生态伦理学时,可以认为它既包含科学,又包含信仰。因为它是作为科学的伦理学知识体系的一部分,但又包含崇拜生命的信仰。它的对生命的赞美,对生命本质力量的信赖,是关于人与自然的真、善、美的赞歌。”余谋昌:《惩罚中的醒悟》,广东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9〕刘福森:“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理论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10〕参见[美]纳什:《大自然的权利》,杨通进译,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11〕参见[美]尤金·哈格罗夫:“西方环境伦理学对非西方国家的作用”,载《清华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12〕前引〔3〕,李培超书,第3-19页。 〔13〕前引〔11〕,哈格罗夫文。 〔14〕关于“抱树运动”,详请参见前引〔5〕,查尔斯·哈珀书, 第389页。 〔15〕参见章海荣:《生态伦理学与生态美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178-180页。 〔16〕马凌:“生态伦理与人道主义—18世纪西方自然观的形成及其当代影响”,载《唐都学刊》2004年第3期。 〔17〕“会值年年水灾,四方饥馑,惠帝闻报,随口语道:“何不食肉糜?”载《晋书·惠帝纪 》,《资治通鉴》。 〔18〕参见朱晓鹏:“论西方现代生态伦理学的‘东方转向’”,载《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19〕杨通进:“人类中心论与环境伦理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 〔20〕诺顿认为,仅从感性意愿出发,满足人的眼前利益和需要的价值理论,称为强化的人类中心主义;而从某些感性意愿出发,但经过理性评价后满足人类利益和需要的价值理论,称为弱化的人类中心主义。前者是人类“主宰”、“征服”自然的人类沙文主义;后者则能够实现人类整体的需要、价值和长远利益三者的统一。参见叶平:“‘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载《哲学研究》1995年第1期。 〔21〕[日]岩佐茂:《环境的思想》,韩立新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页。 〔22〕[美]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译者前言第5页。 〔23〕前引〔11〕,尤金·哈格罗夫文。 〔24〕同上注。 〔25〕“法的保守性应包括三点内容:……第二,重视法律实践中的经验而不是理论的预先设计,否定全能的理性,不轻易否定过去,不轻易设计未来,将法律本身看成是人类不断积累的生活经验的表达……”。郭忠:“论法的保守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 〔26〕参见朱坦:《环境伦理学理论与实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27〕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第83-94页。 〔28〕参见前引〔10〕,纳什书,第186页。 〔29〕如动物权利论者自愿放弃食肉,或者生态权利者舍身饲虎。 〔30〕前引〔25〕,郭忠文。 〔31〕西方国家环境保护的成果主要是人类中心主义的“资源保护运动”的结果。参见余谋昌(主编):《环境伦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页17-19。不少环境伦理学的忠实信徒转向非法途径甚至求助于暴力手段,沦为令人望而生畏的“环保恐怖”。具体可参见前引〔10〕,纳什书,第195-241页;以及前引〔5〕查尔斯·哈珀书,第378-387页。 〔32〕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5页。 〔33〕动物权利主体论的支持观点可参见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87-308页;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段凡、郑友德:“传统法律的革命:论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的消解”,载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0页;反对方可参见杨立新:“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许健、沈展昌:“动物权利主体论质疑”,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等文。 〔34〕鳔鲈鱼是列入美国濒危物种名单的一种鱼,由于对其保护与耗资1.16亿美元的特里科谁开工程冲突,美国国会修改《濒危物种法案》,把“灵活性”列入对该法的执行中,默认了可以为至关重要的经济利益放弃物种保护的原则,从而使工程得以完工。参见前引〔10〕,纳什书,第213-219页。 〔35〕参见前引〔33〕,徐昕文。 〔36〕 如只能反映“底线伦理”,不能保证高尚美德;只能“防恶”,难以“增善”;只规制行为,不干预思想等。 〔37〕 这主要体现在传统部门法学对于环境法学研究方法和价值之独立性的不认可、对于环境法学理论热点的不关注,环境法学理论成果对其他部门法几无影响力,以致出现同为法学,却“各说各话”(以存在明显差异甚至立场根本相悖的理论为基础分别进行论证)的怪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