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 621010) 摘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关键在于合理贯彻环境法的理论思想,运用风险预防、生态正义之理念,环境污染损害救济、环境权等理论思想进行理论诠释,在保险方式、责任基础、承保范围、赔付范围及赔偿限额等方面构造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之风险预防、损害救济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风险预防 损害救济 Abstract:The key of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is the execu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 We can use the theories of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Ecological Justic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remedy and environmental right to construct our country’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from insurance methods, liability foundation, insurance scope, coverage, limitation to realize the fun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damages 引言: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特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向受害人或特定赔偿义务请求权人赔付一定金额的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分散和防范环境侵权损害的法律机制和法律技术,其目的在于弥补传统侵权行为法对环境污染损害救济之不足,以“损害由社会来承担”之理念,替代传统侵权行为法“损害由发生之处来负责”之理念,来保证在环境侵权领域社会所要求的安全水平[①],对经济和社会整体发展过程中的环境负面效应进行有力遏制,使损害控制在人类所能有效掌控的范围内,使这种损失能得到必要的、合理的补偿,在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社会进步与社会公平之间寻求适度平衡[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免去被保险人支付巨额赔偿金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无辜的受害人及时获得损害赔偿。既有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公众生活的安定,也可以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持续发展。本文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优势和成败关键在于合理贯彻环境法风险预防和生态正义之理念,恰当运用环境法利益衡量、沟通与协调机制[③],使其在发挥“精巧的社会稳定器”作用的同时,亦借助其特有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以及相应的环境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机制,及时、合理救济环境污染受害人,恢复受损环境,并通过第三方力量介入和保费费率导向机制,促使排污企业努力提高环境污染风险可可控性和标准化管理,最大程度降低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环境法解释 1、风险预防(Precautionary principle) 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指在现实的环境损害发生前,预测行为的环境后果并采取措施制止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引发环境事故或灾难的行为,防止或防范环境风险。[④]环境政策与环境法非仅是对具体环境破坏之反应,亦即不仅限于抗拒对于环境具有威胁性之危害及排除已产生之损害,而是更进一步积极地,在一定危险性产生之前就预先去防止其对环境及人类生物之危害性的产生,并持续地致力于基本自然生态的保护及美化。[⑤]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既是一种风险分散和防范机制,亦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对现代社会侵权行为多样化、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和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多样化、社会化的积极回应。一般认为,传统侵权行为法具有补偿、惩罚和预防功能[⑥],其预防功能是借助于对加害人施以经济上的不利益,以及惩罚性赔偿和人身伤害中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来实现的。相较补偿机制,预防功能是第二位的,赔偿目的的实现,通常意味预防目的的实现。[⑦]但在环境污染导致环境侵权与生态破坏领域,其一,污染造成人身损害时,往往需要及时给予救济,否则受害人难以恢复身体健康,甚至导致死亡。而传统侵权行为法救济手段一般要耗费较长时间,在请求救济时,诉讼时间延长,成本增加,胜诉风险加大,以致出现“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受害人恒为受害人”的局面而难以给予及时救济[⑧];其二,污染损害往往造成巨大损失,加害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其三,污染损害往往是许多企业造成的,难以确定加害人好加害人责任大小;其四,环境损害一旦发生,损害结果往往是不可逆的,恢复治理成本非常高,甚至不可能恢复。 显然,传统侵权行为法之同质赔偿、过失相抵原则不能解决以上问题,依靠侵权行为法之预防功能无法实现环境法之风险预防理念。环境损害救济,不能再沿用过去单一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而需转变为复合赔偿机制,在个体或单个企业无法及时、全部负担赔偿责任时,通过责任负担、转移机制,将加害人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克服传统私法预防功能缺陷,在满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同时,亦需贯彻环境法风险预防之理念,防患于未然,通过费率合理厘定和条款的科学设计,将经营行为或消费行为产生的不经济的外部效应得以内部化,将受害人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降至最低。[⑨] 2、生态正义(Ecological Justice) 生态正义也称环境正义,作为现代民权运动和环境保护运动共同孕育的产物,要求“环境法律、规范和政策的发展,要平等的对待所有种族、文化和收入的人。”即所有人,不分世代、国籍、民族、种族、性别、文化、阶级、城乡、地位、贫富等等,都平等享有安全、清洁及可持续性环境之权利,以及免受环境破坏的危害之自由。[⑩]其内在目的和要求在于有效保护人们平等的环境权利,并尽量减少人们之间因不平等关系而导致的不平等环境影响,从而维护人们的价值与尊严。由生态正义引发三条伦理原则:⑴生态可持续性原则(或称种际正义原则)(The Principle of Ecological Sustainability or Interspecies Justice),要求人类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地球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方式开发利用环境资源;⑵社会及经济平等原则(或称代内正义原则)(The Principle of Social and Economic Equity or Intra-generational Justice),即个人可以在平等基础上按适当的标准获取环境资源,并应允许满足其需要;⑶对后代负责的原则(或称代际正义原则)(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for Future Generations or Intergenerational Justice)人们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环境资源需求的能力的方式开发利用环境资源。[1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应体现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人们享有平等地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其二,人们应公平地分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和生态危机所造成的灾难。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协调环境污染原因行为的价值性、合法性与环境污染损害非正义性之间的关系,以实现法理层面的分配正义。它一方面通过责任承担与分散机制,解决企业责任忧虑,锁定和预测企业责任风险,充分调动积极性,以促进经济增长和科技进步;另一方面保障弱势的受害人损害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从而实现社会稳定和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关键是确立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公平地分散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以体现生态正义的公平原则。 3、社会连带思想与环境权理论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当事人责任到责任社会化的途径之一,责任社会化命题从法学视角折射了社会连带主义的哲学观。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将这种哲学思想引人了法学领域。在狄骥看来,连带关系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事实,“人们相互有连带关系,即他们有共同需要,只能共同地加以满足;他们有不同的才能和需要,只有通过相互服务才能使自己得到满足。因而,人们如果想要生存,就必须遵循连带关系的社会法则。”人是个人的,更是社会的,连带关系中的个体有使连带关系得以维系的义务。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为20世纪以来法律社会化的演进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12]以社会连带的哲学假定和法学思想来解释环境侵权赔偿问题,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结果就自然产生了,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社会化、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实现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成了水到渠成的理想方案。[13] 20世纪60年代,美国掀起了有关环境权理论根基的争论。萨克斯教授利用公共信托理论为环境权的权利根基找到了依据。环境权理论认为,水、空气等环境资源属于公民共同所有,对于这种环境资源,公民和政府之间形成一种信托关系,公民作为委托人把有关环境资源管理的权利赋予政府。政府作为受托人,负有使公民的环境要素得到合理管理和不受破坏的义务,而公民享有在优良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理论体现了环境与公共权利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即使是个人的正当活动,当对他人的权利造成妨碍时,就应当限制该活动的范围与性质;第二,在自己权利行使的界限内,要考虑权利利用行为相对人是否可以合理的生产、使用其财产。也就是说,权利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手段使环境利用行为相对人所遭受的侵害减少到最低限度。[14] 环境污染损害,从加害人角度看,其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加害行为,多出于非过错的生产经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发展及人民福利之增进。这种具有社会妥当性的无过错行为若完全由企业承担并非绝对公平。并且,污染损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企业合法的共同排污行为造成的。理论上讲,所有排污企业都可能是“潜在的加害人”。从受害人而言,受害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仅靠加害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渠道是不可能期待给予受害人理想的救济的。并且,在加害人拒绝承担责任或共同污染致害责任分割不明的情况下,而受害人需要“紧急救济”时,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或其他纠纷处理渠道也难以有效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15]因此适当开拓“迅速救济”的制度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益必然的结论。从政府角度,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政府负有确保公民环境权益得到实现并在受到侵权时予以及时、充分的救济义务,“一方面保障人民生存与生活环境免受公害之侵害,另一方面,保障人民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而生之请求权得以获得实现与满足,亦是现代化国家必须面对与完成之课题”。[16]通过公共权力的运用拓展环境损害救济途径,应是政府信托义务的必要内容。环境责任保险,一方面使得环境责任风险在“潜在加害人”中间分散,既保护加害人,也可以使受害人获得最大满足。因此,环境损害救济途径的社会化和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应是环境权实现和救济的应有之意。 4、环境污染损害法律救济的基本理念 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理论自提出以来对传统侵权行为法产生了巨大冲击。其在侵权主体认定、归责原则、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区别与传统侵权行为法,致使有学者在社会连带主义观盛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今天,惊呼“过错责任的死亡”和“侵权行为法面临危机”。[17] 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与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不断冲突和融合,形成了特有的环境污染损害救济理念:⑴基于环境污染原因行为价值正当性,衡量权利救济方式,排定之次序(priority setting),权利保护与经济发展兼顾;⑵基于经济、技术和信息的不对称,受害人与加害人不再是拥有大致相当的参与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机会的平等主体,而需要通过过失推定,过错客观化,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变通认定等实现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倾斜;⑶基于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累积性、长期性和影响深远性,实行事先救济与事后救济之并重;⑷基于环境污染损害的巨大性、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和致害主体赔偿能力的有限性,实行个人责任与社会责任之结合。[18]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因其保险理赔的迅速性、举证责任的简单性,补偿功能的明显性,都恰恰切中了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行为法存在的时弊,与侵权行为法产生较大冲突。[19]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正是在对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冲突与扩张中得以发展,在赔偿过程中表现尤为明显。首先,环境责任保险范围的扩大不仅在环境侵权责任成立场合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而且在按环境侵权法之归责原则不成立的情形下也创造了赔偿受害人的可能性。如第三人或不可抗力导致的污染致使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虽属例外免责情形,但依然可以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框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在某些方面已经冲破和摆脱了侵权法附属地位,接近于不涉及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了。其次,在环境侵权与环境责任保险共同覆盖领域,环境侵权法因需要复杂的举证程序,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往往受害人在最后得到赔偿时已经筋疲力尽。再次,大多数环境污染事故在诉讼外以“行政处理”或和解方式解决,并不严格遵循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20]但我们也应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方面起到一定作用。[21]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设计中对受害人或第三人补偿不可能抛弃侵权责任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造 1、保险方式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较为典型的模式有如下几种:以德国为代表的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的环境损害保障制度;以美国和瑞士为代表的强制保险制度;以法国及英国等国家为代表的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机制。 近年来,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已进入环境风险高发期。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污染事故和风险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环境安全。[22]但在我国,保险意识普遍不高,企业风险防范能力差,通过保险分散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意识非常薄弱,在环境污染责任承担几乎没有任何社会化机制的现实下,保险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缺乏积极性。试图通过单纯的商业运作难以实现环境责任保险救济和预防的目的。而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不仅有助于保护环境污染损害受害人的赔偿利益,而且有助于保护环境加害人的利益,增强其治理环境污染的能力。强制保险可以有效解决”判决无法赔偿问题”。在环境加害人无赔偿能力情况下,强制责任保险可以提供较好的风险控制效果。环境责任保险中,面临着足额责任风险的保险人将会有控制被保险人行为风险的激励,凭借控制道德风险的传统工具,保险人能够激励加害人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23]另外,强制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相比,存在以下优势:⑴可以避免污染者不予投保或者保险公司拒绝受理,以保障受害人能够有效获得赔偿,维护社会公益;⑵所有污染企业一律投保,可防止被保险人均是高危群体而破坏保险架构;⑶可以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24]因此,我国应实行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另外的投保方式制度。即对存在高度危险的突发性环境污染行为应采取强制投保方式,而对危险程度不高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应采取强制投保方式,但对危险程度较小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其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25] 2、保险责任的基础 在责任保险领域,责任基础有两种,其一为索赔发生制(Claims Made Basis),指在保单有效期间内发生事故,且在保单有效期间内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为事故发生制(Occurrence Basis),指只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不管是在保单有效年度内或者以后提出索赔,均为有效,保险公司必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危害通常具有潜伏性、持续性、复合性的特点,即使造成环境危害结果的污染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危害结果也可能在其后的多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出来,并引起责任赔偿。如果按“事故基础制”,只要引起环境污染责任的原因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基础制”将使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后仍将面临难以预期的保险索赔的“长尾”问题。 责任保险一般有两个途径解决“长尾”问题。一是以“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限制“事故基础制”下的期后索赔。即如果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由此引起的责任索赔发生在期后的,保险人只对期后一定期间(如美国为30年)内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二是以“索赔基础制”代替“事故基础制”。保险人仅对污染行为和责任索赔都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我国开展环境责任保险的现实国情和责任保险发展状况,当前建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宜以“索赔发生制”为基础,以在环境责任保险发展之始给予投保企业以合理预期,以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顺利发展。同时,应在实践中赋予“索赔发生制”以适当的变通,以克服单纯“索赔发生制”下的保险范围过窄、不能全面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权利的弊端。如,可以采取“事先通知”制度和“回溯期”(retroactive period)制度予以变通。前者指如果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见到可能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并通知了保险人的,即使责任索赔发生在期后,保险人也承担保险责任。后者指如果责任索赔在保险期间,但原因行为发生在期前一定时间内的,只要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知道并且也不可能知道可能发生的责任索赔,保险人同样承担保险责任。 [26]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方面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即其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二是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即其1990年成立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三是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以下几方面区别于传统责任保险:⑴环境污染损害包括自然生态的损害与经环境媒介造成之环境损害。其责任范围既有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还有生态恢复和环境治理责任,而该部分责任范围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政策性,其责任范围往往取决于一国经济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政策导向。⑵环境污染损害既有当前的实际发生的损害,又有潜伏性的、在一定期间滞后发生的损害。对其救济和恢复的水平、程度,既有政策的影响,还和技术发展水平和国家环境管理政策影响。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其赔偿责任往往超出一般单一保险公司承保能力。因此,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难以依赖私人保险公司完成,而且环境管理作为一项造福于人类的公益事业,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所以应在我国由政府出资设立一个专门的政策性环境保险机构,或者整合现有的保险资源,成立联合承保集团。[27] 4、承保范围 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28]如果范围过窄,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转移得太少,赔付率低,企业就没有积极性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考虑到我国环境污染损害现状的严重性、救济手段的个别化和污染损害救济体制的不完整性,在我国发展和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宜采取先易后难、逐步完善的策略。即在起步阶段,先将偶然性、突发性污染责任纳入强制承保范围,同时以投保企业或产品名录制度对特定累积性、持续性环境污染予以承保。因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程度,同样会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且出现的频率和损失额要比突发性污染事故大得多。在此基础上,待环境责任保险得到排污企业的普遍认同和社会的认可,保险公司积累了一定的环境污染风险防范经验和相应的资金实力,社会上建立健全了相应的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之后,可以采用通过联保集团形式,再将其他的累积性、持续性污染责任纳入承保范围。这也是国际社会,尤其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我国2007年底由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提出了我国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阶段目标,体现了分步走的指导思想。即,首先在涉及石油化工、危险废物处置和危险化学品等领域展开试点,在此基础上确立起步阶段承保范围;然后通过指导性的投保企业、产品生产目录等,逐步扩大承包范围。[29] 5、保险赔付范围 从理论上讲,只要是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害赔偿都是赔付的范围,即作为环境污染责任者,依法应对受害者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污染行为者对该环境责任购买了保险,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尚不发达,在经验和实力上处于起步阶段,若对保险损害赔偿实行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全面赔偿,不仅保险公司会因难以承受而没有积极性,也会造成排污企业对采取预防污染措施缺乏合理的激励机制。因此,在责任保险赔付范围上,应坚持以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为主,兼顾环境损害恢复治理费用。应首先实现因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予以全面赔偿,以实现责任保险救济弱势、预防污染事故、稳定社会秩序之理念。在此基础上,通过建立完善环境风险评估机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和制度,引入环境管理标准体系等途径,逐步将污染治理、生态恢复费用纳入承保范围。在环境污染损害认定方面,应注意我国已经批准的两个国际环境条约的规定的规定: 第一是《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根据该议定书的规定,“污染损害”系指:⑴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⑵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第二是《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的责任和赔偿议定书(1992年)》。根据该议定书的规定,危险废物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是指:⑴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⑵财产丧失或损坏,但根据本议定书应对损害负责者所持有的财产的丧失或损坏不在此列;⑶直接产生于通过以任何方式使用环境而获取的经济利益的收入因环境遭到破坏而告丧失,同时计及可节省的资金和所涉费用;⑷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而采取的措施所涉费用,但只限于已实际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所涉及的费用。其中,“恢复措施”是指任何旨在评估、恢复或复原遭受损害或被毁坏的环境构成部分的合理措施。⑸预防措施所涉费用,包括此种措施本身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只要此种损害系由受《公约》管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在越境转移及处置中因其危险特性而引起或造成。其中,“预防措施”是指任何人为应付某一事件而采取的,旨在防止、尽量减少或缓解损失或损害或进行环境清理的任何合理措施。 结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我国环境损害赔付范围应包括:⑴消除环境污染影响,清除危险物质的合理费用;⑵恢复受损环境生态的费用,包括评估鉴定、恢复或复原遭受损害环境的措施所涉费用;⑶防止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所涉费用;⑷预防措施、预防机制建立所涉费用。 6、保险赔付限额 在环境污染损害中,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污染所导致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如果让加害企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极可能使排污企业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也会因赔付额的巨大而使保险公司望而却步。同时,高额的保费也会使排污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缺乏足够的动力,既不利于经济发展也不利社会稳定。因此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实行有限额的环境污染责任赔偿制。[30]即保险人依照保险单约定的限额进行赔付,在赔付限额之外,加害人仍然需要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限额赔偿,投保人和受害人都会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从而利于减少环境污染的危害性。同时,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我国现阶段的保险机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都有限,如果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实行全额赔偿,可能会超过一些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其结果或者是使一部分保险机构不愿意承保,或者是使一部分保险机构走向破产的境地,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开展。 参考书目: 1、 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 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 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一辑)》,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5、 吕忠梅:《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7、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8、 李培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博士毕业论文。 9、 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10、 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1、熊英、别涛、王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 12、郭振华:《责任保险市场的政府干预及应该注意的问题》,《国际商务研究》,2007年第3期。 13、 韩芳、赵岩:《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的冲突与融合》,《中国保险》,2005年第5期。 14、 曹明德:《森林资源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简论》,《政法论丛》,2005年第1期。 15、刘敏:《环境权理论的新视角》,《中国发展》,2002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崔金星(1977-)男,河南浚县人,法学硕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师,讲师。研究领域:环境法、资源法。 [①]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p7。 [②]李培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博士毕业论文,p36。 [③]吕忠梅:《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p119~137。 [④]吕忠梅:《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p101。 [⑤]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69~170。 [⑥]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p7~10。 [⑦]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⑧]据统计,英国、爱尔兰、希腊等国侵权诉讼平均需要持续到事故发生后2年半才能结束,意大利的判决大约要到事故发生5年后才能做出。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判决则要等更长时间,比如日本的四大公害诉讼案件,甚至拖延至20年以上。见吕忠梅:《环境法案例辨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p152。 [⑨]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⑩]李培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博士毕业论文,p149。 [11]曹明德:《森林资源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简论》,《政法论丛》,2005年第1期。 [1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p266。 [13]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4]刘敏:《环境权理论的新视角》,《中国发展》,2002年第2期。 [15]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169~170。 [16]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392。 [17]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p226~232。 [18]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165~170。 [19]韩芳、赵岩:《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的冲突与融合》,《中国保险》,2005年第5期。 [20]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一辑)》,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p440。 [2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p112。 [22]熊英、别涛、王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 [23]郭振华:《责任保险市场的政府干预及应该注意的问题》,《国际商务研究》,2007年第3期。 [24]熊英、别涛、王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 [25]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26]参见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27]在原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组成的联合调研组2007年调研结果也表明,保险机构对环境责任保险存在一定顾虑,不主张将生态环境恢复纳入保险范围,态度较为谨慎。希望通过政府行政推进和完善立法,健全再保险支持等条件下建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见《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调研报告》(2007年6月5日)。 [28]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29]见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3、承保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