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与高修复成本,“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已成为环境法治的核心原则。预防性环境司法作为事前保护生态公益的关键路径,其制度构造与适用衔接是当前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重点议题。本期推荐的两篇论文,分别从责任规范与体系建构、制度关系与程序衔接两大核心维度,系统阐释了生态环境预防性司法的法理基础与实践路径。
一、徐以祥: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的规范构造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的证成
三、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四、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及其适用
五、结语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是生态环境损害民事侵权责任中不可或缺的一种责任类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其主要包括针对不确定风险的风险管控责任和针对具有高度确定性的损害危险的危险防止责任。基于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以及其作为保护公益的预防性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其构成要件应当界定为:第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第二,行为使生态环境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或危险。其中,“行为使生态环境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或危险”这一要件又可进一步细分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性”和“生态环境损害风险或危险的重大性”两个子要件。在责任形式上,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不能完全套用《民法典》上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发端于物权请求权的责任形式,需要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预防性保护的需求出发,确立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风险管控和预防性禁止四种责任形式。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有必要将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类型进行规定。
总结:该论文以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为研究对象,填补了《民法典》未专门规定该责任、预防性公益诉讼缺乏实体法支撑的规范空白。论文首先证成该责任的正当性:贯彻环境法预防原则、以私法手段保护生态公益、弥补行政预防不足、健全环境民事责任体系,并明确其法律性质为民事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区别于一般私益预防性责任与物权防御责任。在构成要件上,论文摒弃传统损害赔偿要件,确立双阶层构成:一是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二是行为使生态环境存在重大风险或危险,进一步拆解为“损害可能性”与“重大性”两个子要件,融入比例原则进行判断。在责任形式上,论文突破《民法典》传统框架,构建四层预防性责任体系: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风险管控、预防性禁止,并明确各责任形式的适用场景与选择规则。论文最终提出应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系统规定该责任的构成、形式与请求权主体,完善生态环境民事责任闭环。总体而言,该论文从实体法层面完成了预防性侵权责任的规范构造,理论严谨、体系完整,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坚实的请求权基础,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具有重要立法参考价值。
文章来源:徐以祥.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的规范构造[J].中国法学,2025,(05):28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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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王思红
(本站编辑:韩松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