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岩:《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体系融贯与功能衔接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6日 来源:《求是学刊》 浏览量:203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治迈入“法典化”时代,但法典文本的完成并不等于治理效能的自动实现。法典生效后面临的核心挑战,实质上是体系化的规范供给与碎片化的实施机制之间的深层张力:纵向上,宪法层面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亟需转化为各国家机关权责清晰、协同共治的制度安排,避免权力叠床架屋或治理真空;横向上,以修复生态系统为最终目标的现代环境责任理念,必须冲破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各守藩篱、归责逻辑仍以个体为中心的固有缺陷。陈海嵩的《论生态环境法典中国家义务的体系化表达》与刘洪岩的《〈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体系融贯与功能衔接》,正是分别从国家权力的纵向协同与责任制度的横向融合两个关键维度切入,系统回应了这一挑战,为理解法典内在逻辑、破解实施障碍提供了学理指引。


二、刘洪岩 《〈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体系融贯与功能衔接》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体系规范张力的三维投射

(一)生态法益保护与“对人责任”的规范失序

1. 汇编模式与生态系统的动态性失衡

2. 个体化归责难以承载生态法益的整体性

3. 线性因果律与复合生态风险链条的错配

(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类型协同的配置错位

1. 生态环境行政责任的功能过载

2. 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功能萎化

3.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体系悬空

(三)生态环境系统目标治理的制度供给不足

1. 生态风险前端治理的责任机制缺口

2.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链条的程序性与体系性缺憾

3. 跨区域和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系性协调偏弱

三、“人-自然”二元一体的法律责任伦理的重塑

(一)从“违法性”到生态法益的责任迁移

1. 对“生态伦理”的道德引导到法定义务的刚性确认

2. 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边界的空间拓展

3. 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保护重心的厘界

(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建构的三重支柱

1. 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规制的预防性介入机制构建

2. 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统分架构应以功能互补与效能提升为导向

3. 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应以生态系统功能恢复为最终目标指向

(三)多元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体系协同与融贯架构

1. 以生态环境损害为基准明确生态法益的权利义务边界

2. 以生态修复义务为支点重构责任类型关系

3. 以责任链条为主线动态配置法律责任后果

四、以“生态修复”为导向的责任协同机制的融贯

(一)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为主导的责任体系布局

1. 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专门性条款

2. 以生态环境行政责任专章统合分散罚则

3. 厘清民事与刑事责任的功能定位与内外关系

(二)以生态环境修复为枢纽的责任运行规范设计

1. 明确直接性修复优先的基本要求

2. 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路径

3. 创设贯通公私法的责任履行激励规则

(三)以生态修复为目标导向的责任协同机制融通

1. 面向生态系统功能损失与恢复的资金确认与管理

2. 完善行政与司法衔接的程序规范体系

3. 以生态修复成效评价为导向的多元监督机制融贯

五、结语

 

摘要:《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基本延续了其一、二审稿的行政规制高度集成、民事与刑事责任篇幅弱化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悬浮的规范特质,展露了该编在法律责任的功能定位、制度边界与运行路径尚未形成内在一致的稳定架构。传统法以“人与人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其法律责任体系往往以个体化归责、线性因果链条与行为违法性判断为核心逻辑与规范支架,因而难以充分适配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价值旨归的中国式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所具有的整体性、复杂性与代际性特征,进而容易引发法典在立法价值与目标、责任规范与制度构造之间的结构性断裂与张力。面向同时保障并衡平“天人秩序”与“人际秩序”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应以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恢复为归宿指向,凸显生态法益的前置性与连续性,并将责任追究与生态修复紧密耦合,形成贯通“认定—追责—修复—评估”的闭环机制。《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解释体系的重塑,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为牵引与枢纽,进一步厘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功能分工,并对行政责任的启动条件、运行链条与程序结构作体系化重构;同时,健全面向生态修复的资金保障机制,打通司法-行政衔接通道,完善多元主体参与的监督问责体系。由此推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类型实现由“分割”走向“协同”、由“分散”走向“融贯”,最终形成跨主体、跨部门、跨程序的系统治理实施框架。

 

总结:这篇文章对“责任制度的横向融合”的回应,是建立在对现行法律责任编结构性缺陷的深刻剖析之上,继而提出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为枢纽,将原本割裂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在功能上重新整合,形成协同运行的闭环机制。

文章首先揭示了一个根本性矛盾:法律责任编虽然在形式上追求体系化,实质上却延续了传统部门法各自为政的编排逻辑。“法律责任分则”以海量的行政处罚条款为主体,将行政违法与行政处罚捆绑为单一的线性关系,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乃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则散落在通则的抽象宣示中,缺乏实质性规定。这种结构导致三种传统责任类型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功能严重错位——行政责任因承载了风险预防、行为纠正与损害修复三重任务而功能过载,最终滑向“以罚代治”的惯性;民事责任则陷入公私边界模糊的困境,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被强行塞入以私益补偿为核心的侵权框架中,造成“形式存在、功能缺席”的局面;至于本应独立成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则被挤压在行政处罚体系内部,沦为量刑或处罚的调节参数,无法真正指向生态本体的功能恢复。三种责任类型之间非但未形成合力,反而在归责逻辑、适用程序和救济目标上彼此抵牾。针对这一困境,文章提出的融合方案不是简单地增设条款或调整体例,而是从根本上重构责任体系的逻辑内核。它主张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确立为贯通整个责任体系的枢纽性范畴。这种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本质区别在于,它不再以“人的权利受损”或“管理秩序被违反”为归责基础,而是将“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遭受损害”作为独立的触发条件。由此,便形成了一套“二阶类型化”的责任架构:一边是以填补私人损害、惩戒违法行为为核心功能的“对人的责任”体系,涵盖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另一边则是专司修复“生态环境本身”的“对生态环境的责任”体系,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两种责任体系并非平行孤立,而是围绕“生态修复”这一终极目标实现功能耦合。在具体融合机制上,文章构建了横向贯通的全链条。民事赔偿部分,可用于补偿生态系统功能损失的费用被允许优先用于修复项目并在总成本核算中予以抵扣,从而将私益救济与公益修复关联起来;行政责任部分,主动修复被纳入法定裁量因素,修复达标可在法定幅度内从轻或免于处罚,使行政处罚成为激励修复的制度杠杆;刑事责任部分,真实履行修复义务成为量刑评价的重要情节,将生态恢复嵌入刑事追责的程序节点。更为关键的是,文章还设计了各类责任在财产执行上的横向顺位规则——当责任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修复、罚款与罚金时,优先用于生态环境修复。这一安排从制度上确保了“恢复优先”不会因责任竞合而落空。由此,文章所推进的横向融合,实质上是将民事责任从“私益填平”部分转向“公益修复的补充来源”,将行政责任从“行为惩罚”转变为“修复导入的前置程序”,将刑事责任从“人身罚”延伸为“修复义务的强化机制”,最终以生态修复为统一导向,形成跨类型、跨程序、功能互补的协同治理框架,使原本各自为阵的责任制度真正走向融贯。

 

文章来源:刘洪岩.《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体系融贯与功能衔接[J].求是学刊,2026,53(01):105-119.


版权归原作者、平台所有,仅用于学术分享,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


整理人:葛子瑄

(本站编辑:韩松余)

Copyright © 2019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82号 邮编:430073
技术支持:京伦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