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嵩:论生态环境法典中国家义务的体系化表达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6日 来源:《比较法研究》 浏览量:167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治迈入“法典化”时代,但法典文本的完成并不等于治理效能的自动实现。法典生效后面临的核心挑战,实质上是体系化的规范供给与碎片化的实施机制之间的深层张力:纵向上,宪法层面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亟需转化为各国家机关权责清晰、协同共治的制度安排,避免权力叠床架屋或治理真空;横向上,以修复生态系统为最终目标的现代环境责任理念,必须冲破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各守藩篱、归责逻辑仍以个体为中心的固有缺陷。陈海嵩的《论生态环境法典中国家义务的体系化表达》与刘洪岩的《〈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体系融贯与功能衔接》,正是分别从国家权力的纵向协同与责任制度的横向融合两个关键维度切入,系统回应了这一挑战,为理解法典内在逻辑、破解实施障碍提供了学理指引。

 

一、陈海嵩 《论生态环境法典中国家义务的体系化表达》

目录:

一、生态环境法典中国家权力的总体配置与规范指引

(一)生态环境法典中行政权的核心定位与规范指引

(二)生态环境法典中审判权、检察权、监察权的定位与规范方式

1.审判权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规范定位

2.检察权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规范定位

3.监察权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规范定位

二、生态环境法典中各类型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系统展开

(一)环境危险防止义务的体系化

1.环境危险防止的总体方针

2.环境危险防止的系统整体要求

3.环境危险防止的核心制度

(二)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的体系化

1.生态环境与健康风险管理的体系化规定

2.特定污染物风险管控和防范的体系化规定

3.生态安全风险防控的体系化规定

4.应对气候变化的系统规定

(三)环境质量改善义务的体系化

1.行政机关在污染防治领域的质量改善义务

2.行政机关在生态保护领域的质量改善义务

三、生态环境法典中国家机关相互协同的体系性规定

(一)行政机关相互间协同配合的体系化规定

1.政府相关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上的相互协同

2.跨行政区域地方政府之间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上的相互协同、协商

3.政府工作部门协同与跨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协同的结合

(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的体系化规定

1.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协同配合

2.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同配合

(三)行政机关与监察机关协同配合的体系化规定

四、结语

 

摘要: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的审议通过标志着环境法治发展的历史性跨越,提出了全新的研究命题,需要围绕法典条文及其重点问题进行阐释和分析。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是落实我国宪法“美丽中国”国家目标的关键环节,是深入理解生态环境法典内在规范脉络的重要方式。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在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的各部分得到系统体现,形成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国家权力行使及各类国家机关活动的整体法秩序。基于宪法规定,行政权在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中发挥着最为核心的作用,通过法典编纂方式在主体、内涵及范围等方面得以扩展和深化,同时进一步确认了审判权、检察权、监察权在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中的规范定位。我国生态环境法典对国家所承担环境危险防止义务、环境风险预防义务、环境质量改善义务进行了系统规定,明确每种类型国家义务的内涵与任务要求,并形成相应的制度体系。我国生态环境法典对各国家机关相互协同配合的制度机制进行了总体规定,要求通过协同配合形成国家治理合力,进一步丰富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规范方式,同时需要在法典的解释适用中予以进一步细化。

 

总结:这篇文章对“国家权力的纵向协同”的回应,是以宪法上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为逻辑起点,将其作为一条自上而下的规范主线,贯穿宪法、法典总则与分则三个层次,从而形成一套各层级国家权力协同运转的制度架构。

文章首先解决了协同治理的宪法效力问题。它明确指出,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并非普通的法律义务,而是源自宪法“美丽中国”的国家目标以及第八十九条对国务院领导生态文明建设的特别授权,具有直接的宪法强制力。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本质上是立法机关将这一宪法要求转化为部门法规范体系的法定路径。这样一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就不再是地方政府的自主选择,而是必须经由法典体系贯彻到底的宪法性职责,为各类国家机关的纵向协同提供了根本性的规范依据。文章深入剖析了法典内部如何实现对行政权这一核心权力的纵向重塑与拓展。总则编第八条将旧法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这一改动看似细微,却实现了三重关键的纵向深化:一是将职责主体从地方扩展至中央,使国务院同样被纳入这套责任体系;二是将职责内容从单一的“环境质量”扩展至全方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足以统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全部领域;三是凭借总则条款的体系强制效力,使这条高度抽象的规定能够向下穿透至分则的每一项具体制度,形成“总则定调、分则落实”的纵向传导机制。

文章进而将这种纵向协同落实到国家义务的三种具体类型上,即环境危险防止义务、环境风险预防义务和环境质量改善义务。这种划分本身就具有鲜明的递进逻辑,从排除确定危害,到防范不确定风险,再到持续改善既有水平,对国家机关提出了层层加码的行动要求。每一种义务类型都在总则编中设有提纲挈领的一般规定,并在分则各编中展开为可操作的制度。例如,环境质量改善义务就是在总则统领下,系统化为大气、水、海洋、声环境乃至森林、草原、湿地、水土保持等生态领域的改善任务与措施,明确各级政府在不同领域完成改善目标的具体职责。这就沿着行政权力的纵向脉络,把一项宏大的宪法义务逐级分解为可考核、可追责的法定职责。

最终,这套纵向建构的落脚点,是各类国家机关的动态协同。文章反复强调,国家义务的履行不是某个机关的独力承担,而是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依据各自的功能定位,通过执法司法衔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检察监督、监察问责等机制形成的治理合力。正是这种从宪法引领,到行政权力纵向展开,再到各类义务分项落实,直至多机关功能耦合的完整链条,为破解过去环境治理中“中央与地方职责同构不清、部门权力条块分割”的碎片化困境,提供了一整套具有内在逻辑、自洽运行的破解方案。

 

文章来源:陈海嵩.论生态环境法典中国家义务的体系化表达[J].比较法研究,2026,(02):3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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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葛子瑄

(本站编辑:韩松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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