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晓: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法理证成与规范适用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12日 来源:《法学评论》 浏览量:44

在环境法领域,私法调整公益的情形尤为常见,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私法属性,在学界仍有较大的争议,如何从私法视角理解和重构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体系,成为理论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期两篇论文分别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私法逻辑以及法理证成与规范适用展开了深入研究。


二、张金晓.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法理证成与规范适用

目录:

一、引言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私法救济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基于生态环境公益损害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私法救济方式

三、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法理证成

(一)私法对公益的容许性

(二)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可私法救济性

四、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规范适用

(一)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潜在挑战

(二)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规范适用

五、结语

 

摘要:在“损害-救济”的分析框架下,《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针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私法救济方式,私益损害说与公法救济说均存在局限。公法与私法的分立并非以公益与私益的分立为判断标准,由公法垄断公益、私法垄断私益的观点实为偏狭之见。私法对公益具有容许性,生态环境公益损害具有私法上的可救济性。但同时,为化解公法遁入私法、重复责任、司法过度能动等隐忧,私法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亦应保持在必要限度;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的其中一环,仅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一方面,针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与针对私益损害的私法救济方式不容混同,宜依据公益和私益的差异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和普通环境侵权进行差别化的制度建构;另一方面,针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私法救济方式与公法救济方式应当衔接,宜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环境行政执法之间形成公法优先、功能互补的体系化分工。

 

总结:《民法典》确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本质上是一种针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私法救济”方式。这一制度创新打破了传统法学中“公法管公益、私法管私益”的二元对立思维。生态环境损害虽然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但《民法典》第1234条和1235条巧妙地借用了私法的赔偿和修复机制来实现救济目的,这是一种典型的“公法私法化”产物。在法理层面,这种制度安排具有正当性。单纯依靠行政罚款、责令改正等公法手段存在行政资源有限、跨区域执法难、以及“规制俘获”等局限,且公法侧重于惩罚和预防,对已经造成的损害填补不足;而私法手段具有灵活性、协商理性和充分补偿的功能,能够通过司法程序更公平地衡量利益并筹集资金用于生态修复,并且缓解公法救济的司法过度能动隐忧,形成公法与私法的互补。然而,这种救济必须保持在“必要限度”内,以防止出现“公法遁入私法”、重复责任等风险。为此,应遵循“公法优先、私法补充”的适用规则,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不应适用传统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而应适用过错责任或基于特定行政违法性的责任,因为原告是拥有强大执法能力的行政机关,无需像保护弱势个体那样给予特殊倾斜;在举证责任上,也不应当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遵循一般性规则,因为行政机关具备专业技术手段和信息获取优势,且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通常是直接因果关系;在责任顺位上,必须坚持公法优先,行政机关应首先动用行政执法权,只有在公法手段不足以救济或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时,才启动私法赔偿责任。这一制度是公法与私法协同互补的体现,但在实际操作中,必须警惕司法权和私法手段的过度扩张,始终确立公法在前、私法在后的体系化分工,才能实现生态环境治理的最佳效果。

 

文章来源:张金晓.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法理证成与规范适用[J].法学评论,2025,43(01):16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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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薛宇航

(本站编辑:韩松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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