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海:论生态损害救济的私法逻辑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12日 来源:《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浏览量:58

在环境法领域,私法调整公益的情形尤为常见,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私法属性,在学界仍有较大的争议,如何从私法视角理解和重构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体系,成为理论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期两篇论文分别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私法逻辑以及法理证成与规范适用展开了深入研究。

 

一、论生态损害救济的私法逻辑

目录:

一、关于生态损害私法救济逻辑的主要学说及其不足

(一) 关于生态损害私法救济逻辑的主要学说

(二) 现行学说之不足

二、生态损害: 自然资源损害 VS 公众共用物损害

三、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私法属性之证成

(一) 生态损害: 公共利益损害 VS 集体利益损害

(二) 生态损害: 侵权法上的可赔偿损害

(三) 生态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生成

(四) 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与生态修复行政责任可以并存

四、结 语

 

摘要:关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私法属性,学界仍有相当普遍的质疑之声。其原因在于,学界关于该制度的私法逻辑尚未形成学术共识。目前,学界关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私法逻辑,主要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说、环境公共信托说、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说、民事权益拟制说等学说。这些学说均有一定合理性,但也有不足。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逻辑起点——生态损害,应定位于公众共用物损害,而非自然资源损害。生态损害,是集体利益损害,同时也可能构成公共利益损害。前者是具体、特定的民事权益损害,后者是抽象、普遍的公共利益损害。前者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后者是行政权行使的合法依据。侵权法中的损害只能是民事权益损害,因而,侵权法上的生态损害只能理解为集体利益损害。侵权法中的损害概念,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侵权法的发展,生态损害现已成为我国侵权法上可赔偿的损害。当行为人造成生态损害,并符合侵权责任其他成立要件时,应承担侵权法上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总结:学界关于生态损害救济私法逻辑的四种主流学说都存在内在缺陷。“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说”虽然试图通过国家所有权来解释索赔权,但混淆了“财产法益损害”与“生态功能损害”的本质区别,难以自圆其说;“环境公共信托说”将适用范围局限于国有自然资源,人为割裂了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且更适合解释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说”虽然立足于宪法高度,但将生态损害定性为纯粹的“公益损害”,与私法调整“私益”的传统逻辑相悖,甚至认为私法救济只是权宜之计;而“民事权益拟制说”虽然解决了法律适用的技术问题,却缺乏对民事权益本质的深入分析,且可能导致公私法责任的冲突。基于对现有学说的批判,需要重构生态损害的逻辑起点。生态损害不应依附于自然资源所有权,而应直接定位于“公众共用物损害”。生态系统类似于罗马法中的“公众共用物”(如空气、海洋),它不属于任何人,但可为公众非排他性使用,因此,生态损害是对这一特定法律属性物的侵害,而非单纯对国家财产或个体人身的侵害。在此基础上,还需探究生态损害为何能成为侵权法上的“可赔偿损害”。传统观点认为侵权法只保护“个人性利益”,而生态利益常被定性为抽象的“公共利益”,根据法国学界以及哈耶克的观点,生态利益具有层次性,其在法律上更准确的定位是“集体利益”。侵权法上的损害概念是发展的,法律完全可以通过禁止性规范将集体利益纳入保护范围,当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后果时,即构成了对集体利益的侵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最后,还需厘清私法救济与公法救济的关系。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具体、特定的集体利益损害,而行政责任针对的是抽象、普遍的公共利益损害,两者的严厉程度和门槛不同,私法责任可以作为公法责任在严重程度不足时的有益补充。综上所述,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并非对传统私法的异化,而是侵权法适应生态时代发展的产物,构建公私法协同的机制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必由之路。

 

文章来源:晋海.论生态损害救济的私法逻辑[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5,62(03):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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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薛宇航

(本站编辑:韩松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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