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洋:反思与重构: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定位
发布时间:2026年03月18日 来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浏览量:159

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怠于起诉的现象,针对这一现实问题,不同学者分别从权力配置和实践需求等角度提出其解决方案。本期两篇论文围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与顺位研究,就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进行分析,提出解决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怠于起诉问题的两种不同思路。


二、任洋.反思与重构: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定位

目录:

一、引言

二、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演进

(一)规范梳理

(二)实践发展

三、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反思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功能定位

(二)行政机关具备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已发生变化

(三)行政机关具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弊端明显

四、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重新定位

(一)制度重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内涵应予限缩

(二)身份重构:行政机关应退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舞台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问题由来已久。虽然《民法典》正式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相关制度规则,但如何协调与平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关系这一难题仍未解决。以行政机关在“两诉”中的重新定位为突破口,可以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理论与实践层面的混乱局面。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应逐步限缩。以是否已造成生态环境受损的结果作为限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内涵的标准和依据: 对于尚未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应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之内,诉讼请求类型以预防性的行为给付型为主; 而对于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则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主导型诉讼,诉讼请求类型限于以财产给付型为主的赔偿性诉讼。而行政机关应由以预防性为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舞台逐步向以救济性为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舞台过渡。

 

总结: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双轨并行”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应从以预防性为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舞台逐步向以救济性为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舞台过渡,其原因如下。首先,赋予行政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本身便容易内生“不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身就是司法制度对环境行政执法的补充,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可能成为不履行法定职责额之诉的被告,如果环境公益之损害是由于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而造成的,或是因其不积极履行职责而进一步恶化,那么行政机关便可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潜在被告或共同被告,此时如果赋予行政机关第一顺位的资格,即相当于规避了将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可能性,削弱了社会主体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其次,行政机关环境执法的客观条件明显改善,继续赋予其预防性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必要性已不显著,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的确立以及省以下环保机构垂直管理改革使得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执法中不再束手束脚,我国行政机关的现场检查、查封、扣押、按日计罚等权力使得其完全有能力通过积极主动的行政执法来履行预防性监管职责。故而,真正的解决之道在于让行政机关回归其行政执法者和损害赔偿请求人的本位,而将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主要交由社会力量来行使。建议以“有无实际损害”为标准,限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厘清其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系,即尚未造成实际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畴,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案件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范畴。就前者而言,行政机关应当完全退出,而主要由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担任原告,用于补充和监督环境行政执法的不足;就后者而言,行政机关则以法定的“赔偿权利人”身份作为原告,代表国家就生态环境损害提出赔偿请求。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区分和对行政机关在其中所扮演之角色的重构,厘清行政权与司法权、国家索赔与社会监督的边界,从而在根本上消除行政机关因角色冲突导致其“不作为”的制度空间。

 

文章来源:任洋.反思与重构: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定位[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5(01):1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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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蔡佳琪

(本站编辑:韩松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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