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琳: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主体资格及顺位再调整
发布时间:2026年03月18日 来源:《政法论坛》 浏览量:168

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怠于起诉的现象,针对这一现实问题,不同学者分别从权力配置和实践需求等角度提出其解决方案。本期两篇论文围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与顺位研究,就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进行分析,提出解决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怠于起诉问题的两种不同思路。

 

李琳.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主体资格及顺位再调整

目录: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提出

(一)当前立法情况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原告之类型

(三)不同原告类型起诉效果之分析

(四)原告主体资格的困惑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考量因素

(一)从传统当事人理论中“诉的利益”角度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正当当事人标准

(二)从传统当事人理论“任意诉讼担当”角度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正当当事人标准

三、域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之完善建议

(一)企业法人及公民个人应当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畴

(二)按照行政机关—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公民个人和其他主体的顺位确定起诉主体序位

(三)建立预防滥诉惩戒机制

(四)行政机关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作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程序

(五)环保行政机关应对环保组织给予资金和专业支持

 

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是谁能作为适格的起诉主体。通过对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数据分析,从而发现实践操作中各原告行权的情况及问题。通过梳理原告理论脉络,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概念辨析,对国外类似诉讼程序进行比较法分析,认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应予扩展,即包括企业法人及公民个人;顺位应予调整,即按照行政机关—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公民个人和其他主体的顺位确定起诉主体序位;同时建立相关配套措施,包括建立预防滥诉惩戒机制,行政机关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作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程序,以及环保行政机关应该对环保组织给予资金和专业支持。

 

总结:尽管《民事诉讼法》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中体现出“公权主体优位”的思路,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却不甚理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中占比较低,反映出部分行政机关运用其原告资格维护环境公益的起诉动力不足的现实困境。然而,根据“公益代表性标准”和“诉讼经济标准”,且从专业能力和职责角度来看,环境行政机关相较于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具有极为显著的公益性,其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其他主体所不具有的优势。其所具有的上述优势也决定了解决该现实困境的关键不在于削弱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而是应当通过完善配套监督机制以形成外部压力倒逼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并且扩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作为兜底。例如,可将行政机关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程序,在现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有限的情况下,由相关主体对怠于履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职责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推动行政机关代表受损害的民事主体维权。此举旨在重塑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不再仅是行政机关自由决定是否行使的权力,还是受到来自其他主体严密监督的应当积极履行的职责。通过行政诉讼这一外部监督机制,直接向怠于履职的行政机关施加法律压力。此外,基于传统当事人理论中“诉的利益”理论和“任意诉讼担当”理论,主张将企业法人及公民个人纳入原告范畴,当行政机关不作为时,由其他社会主体作为补充提起诉讼,从而弥补起诉主体的不足。由此,通过倒逼与兜底的结合,促进环境公共利益得到切实保障。


文章来源:李琳.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主体资格及顺位再调整[J].政法论坛,2020,38(01):162-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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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蔡佳琪

(本站编辑:韩松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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