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三篇论文均围绕“认购碳汇”这一新兴生态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适用这一核心命题展开,明确了“认购碳汇”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法理定位,并关注到“认购碳汇”在民事司法适用的合理性以及在刑事司法中能够从宽处理的依据,提出目前“认购碳汇”司法适用存在的不足和改善路径。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认购碳汇”实现“双碳”目标的逻辑与法理
(一)“双碳”目标法治保障的二元机制
(二)“认购碳汇”服务于“双碳”目标的内在逻辑
三、“认购碳汇”的法律性质与功能
(一)“认购碳汇”法律性质的谱系定位
(二)“认购碳汇”何以替代性修复
四、“双碳”目标下“认购碳汇”责任方式的偏差及规范路径
(一)当前“认购碳汇”案件的实证解析
(二)“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规范路径
五、结语
摘要
“认购碳汇”是近两年来我国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创新的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近期又被定位为一种司法服务“双碳”目标的保障机制在多地推广适用。“认购碳汇”是否能服务于“双碳目标”的关键在于其能否实现碳减排或碳汇增长的机制性效果。“认购碳汇”预期实现替代性修复,必须以无法直接修复为前提、契合修复策略的位序、遵循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适用的边界。实证分析当前的“认购碳汇”案件,“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没有以直接修复为前置程序,没有体现生态环境修复策略的位序选择,未能彰显生态环境修复的核心目标,未能构建替代性修复与“双碳”目标的内在关联。在“双碳”目标背景下,应当从构建“认购碳汇”与增加碳汇的关联、明确“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条件、厘清“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范畴、载明“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的方案等几个方面,规范“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
关键词
“认购碳汇”;“双碳”目标;替代性修复;直接修复
总结
从2020年至2022年共有18份判决“认购碳汇”的判决书,通过对判决书进行梳理,从替代性修复的法理及是否能服务于“双碳”目标的角度,可以发现当前“认购碳汇”的司法实践存在一些偏差:一是没有以直接修复为前置程序。现行的“认购碳汇”案件没有先行判断行为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能否直接修复,使得“认购碳汇”的创新意义和现实价值存疑。二是没有体现生态环境修复策略的位序选择。我国已确立的生态环境恢复模式的适用位序是直接修复优先于替代性修复;替代性修复中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的修复优于不同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的修复,受损区域原位修复优于异位修复。而本文参考的18个“认购碳汇”案件中均将被告人自愿“认购碳汇”作为唯一的替代性修复方式。三是未能彰显生态环境修复的核心目标——生态环境修复。这体现在:第一,所有的判决书均没有体现被告认购“碳汇”的计算标准,无从判断是否对应生态环境功能损害;第二,所有的判决书均没有体现被告认购碳汇金用途,无从判断碳汇认购金是否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第三,同样因为判决书的简略,没有说明认购碳汇金的性质与构成,认购碳汇金是否为法院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四是未能构建替代性修复与“双碳”目标的内在关联。当前的“认购碳汇”案件判决书并未明确认购碳汇金的去向与用途,也就使得无从评判判决的“认购碳汇”的金额是否能真正实现替代性修复提出的等量修复的内在要求。可见,当前的环境司法案件适用“认购碳汇”责任方式存在着诸多弊端,难以彰显其对于实现“双碳”目标的意义。司法适用“认购碳汇”这种新型替代性修复方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首先,构建“认购碳汇”与增加碳汇的关联。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人损害森林生态环境行为导致的碳汇功能损害,明确要求被告缴纳的认购碳汇金使用于碳汇林种植及其以增加碳汇的方式来实现对生态环境功能的修复。其次,明确“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条件。只有在直接修复方式和直接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的替代性修复方式不可行或不经济时方可以选择“认购碳汇”的修复方式。再次,厘清“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范畴。在适用领域层面可以从最少争议和最有现实基础森林生态环境修复领域扩展得到其他类型碳汇载体的生态环境修复领域;在救济对象层面笔者认为可以将“认购碳汇”定位为对生态环境的“期间损害”(自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到恢复至基线期间,生态系统提供服务功能的丧失或减少)的替代性修复;在“异位”“异质”修复的范围选择上,应当选择同一生态功能区域。最后,载明“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的方案。制度化路径上可以明确各类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实施方案,各地法院在判决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时可以援引适用;过渡性方案上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以下内容:第一,列明预期替代性修复的生态环境的现状及其生态功能的损害,以及作为生态服务功能的组成部分“碳汇功能”的损害及其计算标准,以实现对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或“期间损害”的完全修复;第二,在判决书中明确地列明认购碳汇金的使用去向和具体使用方案。
注:编辑时隐去了注释,原文可于中国知网下载。
整 理:禤司德
【本站编辑:曾沅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