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四篇论文均以“资源”“环境”“生态”这三大环境法学基础性概念展开,充分认识到三大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关注到生态在这三大概念中的重要地位、核心地位,将“生态环境”作为具有统领性的上位概念,涵盖单一的“资源”“生态”“环境”,也正是在这层层深入研究之下,法典名称发生了从环境法典到生态环境法典的名称转化。
目录:
一、引言
二、环境立法文本中三词规范性意涵的疑问
(一)环境保护基本法:“生态”是否与“环境”并列?
(二)污染防治立法:环境“污染”污染了什么?
(三)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公益是否等同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民法典》中“环境”“生态”“资源”的双重内涵
(一)作为抽象效果的“生态环境”
(二)作为具体行为客体的“生态”与“环境”
(三)作为物权客体与环境公益载体的“资源”
(四)小结
四、环境法典中基础概念规范性意义的厘定路径
(一)规范性概念与事实性概念的区分
(二)抽象概念的具体化
(三)环境利益的精细化区分与利益衡量的运用
五、环境法典中基础概念的展开路径
六、结语
摘要:我国环境立法中存在着对“环境”“生态”与“资源”的长期混乱使用,这是环境立法体系化和环境法典编纂的重要障碍。对现行环境立法中基本概念的规范性分析可以总结出其在法律体系中的生成逻辑,并为环境法典中基本概念的展开提供立法参考和解释学依据。既有环境立法体系中对概念所涉及的基本问题尚未得到体系性解释,环境法典中基础概念的展开应当厘清其规范性意义脉络,区分事实性概念和规范性概念、抽象概念与具体概念以及利益的类型化、利益衡量等问题。环境法典的展开应当以“环境”为抽象概念,法律调整的范围应当由抽象客体转向具体行为,同时对基础概念所承载的利益进行更加精确的识别和调节。
总结:通过梳理环境立法条文和学界认识,“环境”“生态”与“资源”是最常用的概念,也是学者展开论述的逻辑起点。《环境保护法》中出现“环境”的表述约二百次,“生态”的表述为25次,共有三种使用方式:一是与“环境”并列使用,作为独立的两种行为或客体,此表述规范性意义的解释空间很大,直接指向环境立法的保护客体;二是与管制性区域或保护手段的搭配,此搭配表述从形式上看是描述具体的法律制度,从目的上看是表述“环境”的某种特征或功能。三是与“环境”之外的其他一般性日常用语搭配,该种用法具体化、形象化地展开第2条“环境”的某种特征或状态。后两种主要是在描述事实性问题,强调表述环境的某种功能或特征,而“生态”作为定语发挥基本的语法功能,规范意义解释空间较小。在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描述个体行为对环境造成影响的核心词汇是“污染”,环境立法中的各污染防治类法律即为实现《环境保护法》中“环境”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手段。在我国污染防治类立法,“生态”与“环境”有两种搭配模式:一是“环境”为主,搭配使用“生态”;二是笼统概括使用“生态”。整体而言,“生态”与“环境”的搭配使用并无明确的逻辑线索。可以说污染防治法律中的“生态”就是其范畴与规范性意涵在环境基本法界定不清的情况下被扩散进来的。在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中,“环境”与“生态环境和资源”均指向环境公益,“生态”与“环境”是两种并列的公益类型。《民法典》已经通过其既有的原理和逻辑体系对三词进行了规范性展开,在《民法典》中出现生态、环境、资源三个词汇表述的条文共26条,“生态”与“环境”在表述特定的损害行为时二者为独立的、具体的行为,二词分开使用;但在表述抽象的公益保护效果时,二词合并使用。整体而言,分析《民法典》中的三大概念:作为抽象效果的生态环境、作为具体行为客体的生态与环境、作为物权客体与环境公益载体的资源。但是三词在环境立法中尚处于概念范畴界定不一致、规范层面尚未形成体系性解释的状态。在环境法典编纂中,基于对“环境”规范性意义的具体化、类型化,公共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区分以及规范保护目的的明确化将有助于厘清现行环境法中的大量规范性命题,对环境立法的体系性起到实质的推进作用。首先,环境法典应避免对基础概念抽象意义的过度引申,将“环境”作为抽象概念,作为联结内部规范体系与外部体系事实要素的工具。其次,环境法典中法律调节的客体应由现行环境立法中抽象的“环境”回归到具体的行为,如规定行为的界限、保险、处罚、损害修复、赔偿等。最后,环境法典中各种基础概念的展开应当注重利益的识别与调节。
整理人:王亚萍
【本站编辑:曾沅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