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训:论“生态环境法典”之“生态环境”的阐释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14日 来源:本站 浏览量:1556

本期四篇论文均以“资源”“环境”“生态”这三大环境法学基础性概念展开,充分认识到三大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关注到生态在这三大概念中的重要地位、核心地位,将“生态环境”作为具有统领性的上位概念,涵盖单一的“资源”“生态”“环境”,也正是在这层层深入研究之下,法典名称发生了从环境法典到生态环境法典的名称转化。


目录:

1“生态环境”一词的缘起与错置

2“生态环境”概念的一般解析路径

2.1偏正结构:“生态环境”的解析样式

2.2并列结构:“生态环境”的解析样式

3新时代下“生态环境”的法律蕴意

3.1联合结构:“生态环境”的解析样式

3.2“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语境下的应然定义

4结语

 

摘要:概念作为语句的基本组成单位,是逻辑的起点和意义的来源,一般可分为常识概念、科学概念和法律概念三种。在追求适用稳定和理解准确的法律语境当中,如果概念之间不能保持有效的区分,在具体文义解释向度上势必会造成相互分歧、混淆、冲突等负效益。“生态环境”这一概念缘起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情境,具有偶然性和主观性。如果仅从常规语法结构上分析,存在偏正结构、并列结构和联合结构三种不同且皆合理的解析样式。但置身于我国《宪法》以及部门法语境里,应当以法律人的体验为基准,并紧密结合法学学科的特质,从科学概念向法学概念回归。未来“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应是一个统称,至少包含三重含义:和谐的生态关系、完整的生态系统和良好的生活环境。

 

总结:在我国既有环境法律体系内,以“生态环境”为基本构成单位的制度、条文不在少数,已形成沛然不可御之势,但是究竟何谓“生态环境”,或者说法律语境中的“生态环境”应作何定义,尚存争议。目前在解析“生态环境”一词的内涵时,主要形成分析式和综合式两种研究进路。前者将其视为两组独立的词语予以分别解读,最后在含义上进行重组;后者则坦然地接受这个人造的新名词,并赋予新的意义内容。本文笔者认为应首先按照我国一般语言使用习惯从其组成要素的属性上着手,不同词性下,其内涵和外延皆有不同,因此该种迈进逻辑更具基础性。关于生态环境主要包括偏正结构和并列结构两种解析样式。在由修饰语+中心语组成的偏正结构中,生态属于限定语,是对环境的修饰。依照上述逻辑继续向深处演绎,在“生态(的)”表述状态下,“生态(的)”环境实际上作为一种前提和客体而存在,犹如“完好的”与“物”的关系一样紧密。以此理解的生态环境,注重生物的“生存状态及其与周边关系”这种事实层面上的意义,强调对现状的客观描述与反映;在并列结构中,生态实际上是作为名词,与“环境”一语形成并列结构的样式。“生态”概念倾向于观察人类生存的条件状态以及其与其他物种等事物间的关系。“环境”概念侧重于中心事物周边的因素。以此理解的生态环境,寄予着人类“美好”“良好”等普遍的价值期待,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笔者坚持认为,“生态”与“环境”之间绝非是完全相同或重合的关系,在有差异的前提下,完美的相互替代几无可能。尽管偏正结构和并列结构致力于解构概念的本体,实质上是一种取向于准确性的迈进逻辑,具有概念诠释上的理论意义,但于法律制度实践而言,实际效用甚微。基于优先维护法律秩序的确定性,应采取整体性的买进逻辑,以实现概念统一化作为解释目标,将生态与环境联合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固定短语。因此,对生态环境的解析应采取联合结构的样式,用以避免因界定和区分概念而引起的某些没有答案的争执。未来“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是联合结构下的一个统称,至少包含三重含义:和谐的生态关系、完整的生态系统、良好的生活环境,而法典名称中的“生态环境”既是一种标识,也是法典调整的对象范围。作为一种调整对象,自然会面临遭受损害的风险。因此,何谓“生态环境损害”成为一道亟须解决的现实难题,而这也需要我们回归到法律语境中予以理解。与“生态环境损害”相关的法律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侵权制度,包含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素,尤其关注损害事实和过错这两个争议较大的方面:损害事实方面重点在于损害对象的确定,而以“生态系统服务”的用语表述更为契合当下改革的旨意,也符合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过错方面则重点关注对违法性的夯实,将违法性作为“生态环境损害”内涵的一部分,至少可以直接使以下情形排除于司法空间之外:不违法但造成损害的情形,违法但未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总之,生态环境损害应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环境(或自然)要素,影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致使其不能或难以继续为人类生存、生产、生活提供正常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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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王亚萍

【本站编辑:曾沅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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