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依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1994)第20条第(g)项及其前言,审议美国《濒危物种法》第609条款的合法性。WTO争端解决机构首先从文义解释方面指出GATT1994第20条第(g)项不应仅仅限于养护“矿产品”或“无生命的”自然资源,海龟属于活体生物资源,但若对海龟的保护力度不足,对海龟的无限制捕捞可能会导致海龟物种的灭绝,因此海龟应当也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同时美国《濒危物种法》第609条在整体构思中并非不顾捕捞方式是否会对海龟造成伤害,而是简单的禁止海虾进口,这表面609条款及实施过程在关系到海龟的保护模板中,在适用范围上有些过于宽泛。但609条款与可用竭的物种和合法目标之间是密切而真正的关系。因此609条款属于GATT1994第20条第(g)项意义上的“关系到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一种措施。同时上诉机构在考察了美国制定《濒危物种法》的历史发展后,认为609条款是同限制国内捕虾一并实施的,不存在对海外进口的虾的歧视行为,符合GATT1994第20条第(g)项条款。但因美国采取禁止进口令未满足第20条引言的要求,因此不符合第20条的规定。
基本案情:海龟在海洋中广泛分布,是一种迁徙性的海洋生物,但因为历史上长期的商业性捕捞及交易,以及捕虾作业中对海龟的误捕、误杀,导致海龟的种群数量急剧下降。1973年制定的《濒危野生动物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将海龟列为一级保护对象,作为“受到或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进行保护。美国于1973年制定《濒危物种法》,规定一切对海龟造成伤害的行为都为非法,包括占有、加工、沙海、误捕等。同时美国研发出一种海龟隔离器(TED),将该装置装在拖网上有助于被误捕的海龟逃生,逃生率可达97%。1989年美国国会修改《濒危物种法》,增加了第609条款,旨在推动其他国家使用TED。对未安装TED,海虾捕捞过程中未达到海龟保护标准所得的海虾不予进口,禁止进口令先在加勒比及大西洋西区14国实行,并给予这些国家三年的缓冲期以提高国内海龟保护水平。针对美国的禁止进口令,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个泰国在1996~1997年间相继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要求成立专家组审查美国按照《濒危物种法》第609条款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专家组审理后的裁决表示,609条款并未违背GATT1994第20条第(g)项的规定,但未满足第20条引言的要求,因此不符合第20条规定。WTO要求美国尽快采取相应措施以与WTO的一般原则相适应。目前,美国已推出修改后的新版TED实施细则,以“逐船逐案认证制”取代原有的“逐国逐年认证制”。
裁判结果:美国措施虽然有资格引用第20条第(g)项,但未满足第20条的引言要求,因此不符合第20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尽快采取相应措施以同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原则相适应。
重要意义:本案协调了环境措施与贸易规则之间的冲突。本案是第一个由WTO做出的证明环境措施可以同贸易规则相调和的裁定。上诉机构以灵活的方式对“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概念进行解释,本案中WTO的认定默示同意了缔约方可以在多边谈判解决环境争议未果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单边环境措施以进行环境的保护,只要这些措施是符合普遍贸易原则,且满足若干个保障条件的。其次,本案增加了争端解决机制乃至整个WTO的透明度,使WTO建立起值得信赖的公众形象。最后本案也表明了WTO对待新生产工艺和新方法新标准的立场,即WTO并不绝对禁止为保护环境而使用基于生产方式或方法的贸易限制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