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3: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1]
裁判要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的,可以责令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之前,污染者不得恢复生产。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为是否需判令停止侵害并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的污染、生态资源的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被污染的环境、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很多时候难以恢复,单纯事后的经济赔偿不足以弥补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应注重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本案被告公司只是暂时停止了生产行为,其“三同时”工作严重滞后、环保设施未建成等违法情形并未实际消除,随时可能恢复违法生产。在不能确保恢复生产不会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应当禁止其恢复生产,才能有效避免当地生态环境再次遭受污染破坏。
此外,被告公司项目本应在当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着重考虑对水库的影响,但由于两者分处不同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当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并未涉及,可见该次环境影响评价是不全面且有着明显不足的。由于新增加水库这一需要重点考量的环境保护目标,导致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发生变化,涉案项目在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方面显然也需要作出重大变动。出于对重点环境保护目标的保护及公共利益的维护,被告公司应在考虑对水库环境影响的基础上重新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法定审批手续,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
典型意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特殊地质条件,生产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本案结合污染预防和治理的需要,创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进一步明确为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较好地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衔接,使判决更具可执行性,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9.12.26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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