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1: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1]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无法量化评估由于树木面积减少导致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原地恢复原状可能会造成较大社会财富浪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建设单位通过异地补植的方式来恢复生态容量。
裁判理由:景区管委会未经审批占用林地是事实,但动植物园项目系城市绿地系统的组成部分,后期景区管委会又恢复和新增了一定数量的林地,未造成显著损害。本案审理中,景区管委会已缴纳了植被恢复费,应当视为已经弥补了生态损害。景区管委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应当恢复原状。鉴于该地块建设已经被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建设项目中的观光电梯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涉及到较大公共利益,不宜恢复原状。案件审理中,景区管委会提出的异地补植方案,得到了主管单位、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认可以及咨询相关专业机构的认可。在案件审理中,景区管委会自愿提出的复绿方案具有可行性,法院予以确认与准许。
典型意义:建设单位景区管委会在建设工程中未经批准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理应承担恢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工程所占用土地已经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工程对于整个项目具有重要作用,涉及公共利益,直接恢复原状不具可行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咨询专业机构意见,采纳了异地补植的方案进行生态恢复,探索了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避免了社会财富的浪费,又在整个区域范围内恢复了生态容量的水平,可资借鉴。
[1]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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