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1]
裁判要旨: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单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给付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鉴定费5万元和律师费19.8万元、给付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律师费8万元。
裁判理由:第一,金阁公司作为排污主体,具有监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污的法定责任,依照《委托运行协议》其也具有监督首旭公司日常排污情况的义务,本案违法排污行为持续了1年8个月的时间,藏金阁公司显然未尽监管义务。第二,藏金阁公司应确保废水处理设施设备正常、完好,但藏金阁公司明知为首旭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留有可以实施违法排放的管网,据此可以认定其具有违法故意,且客观上为违法排放行为的完成提供了条件。第三,藏金阁公司知道首旭公司在实施违法排污行为,但其却放任首旭公司违法排放废水,同时还继续将废水交由首旭公司处理,可以视为其与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造成了污染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对于违法排污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指导意义:本案作为试点期间为数不多的诉讼案件之一,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经验积累与制度完善提供了样本,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如何衔接、相关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之间关系如何厘清、排污主体与受托排污企业责任如何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量化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可否判决赔礼道歉等处于立法空白或模糊地带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司法回应,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
[1]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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