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陈某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1]
裁判要旨: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加害人承担。
裁判结果:判决被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汝国 14400元。
裁判理由:本案中,原告证明天源公司系鱼塘周边氰化物使用者的唯一性且有相联通管道排泄雨水及氰化物外泄的可能性,由排污口氰化物浓度高于鱼塘内水可以推定,外源性污染物介入导致鱼死亡的较大可能性。而天源公司对原告渔业用水水质标准提出质疑,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本案中鱼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是否符合二类水质的标准以及是否应当用渔业用水的标准衡量,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天源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
【本站编辑:曾沅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