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17:浙江海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
裁判要点:商事主体对于拟购买的设备是否属于环境标志产品以及是否符合当地环保的要求均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案涉产品的规格型号并未在相关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附件所列目录中,一审法院对于新郑二院要求依据认证证书载明标准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案情分析:海亮公司与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张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属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情形,该“售后回租"模式仍兼有“融资"和“融物"的特征,不能孤立看待海亮公司提供资金取得收益这一融资特征而否定本案的融物特征。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院不予采纳。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张租赁物属于国有资产未经合法程序处置,构成无权处分损害国家利益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出卖租赁物过程中的行为如有违规,属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张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本院对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1] 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068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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