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3: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与福州开发区天信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港台江港务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1]
裁判要点:魁岐航标站属于4类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何某1对魁岐航标站周围环境状况应当是明知的,而仍选择在该区域长期居住,意味其要忍受比一般居民区较高的噪声,法院酌定福州开发区某有限公司对何某1、江某、何某2所受污染损害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何某1、江某、何某2以福州开发区某限公司租用福州港台某公司经营的魁岐码头装卸散装水泥产生噪声、粉尘污染为由,请求两公司对何某1连带承担20万元的精神损害责任,对何某2与江某分别连带承担50万元、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酌定福州开发区某限公司对三人所受污染损害承担80%的责任。何某1、江某、何某2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被告福州开发区天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江玫赔偿医疗费850.1元;驳回原告何顺英、江隆圣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何江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何顺英(包括其作为原告江隆圣、何江玫的监护人)负担4001.6元,由被告福州开发区天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4元。
[1]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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