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永民:气候变化诉讼的法律依据辨析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 浏览量:290

整理人:安双庆


摘要:在气候变化多边治理的结果未能实质减缓气候变化的背景下,气候变化诉讼作为一种自下而上的治理方式,在最近十几年里得到各国公众或非政府组织广泛利用。他们根据本国司法制度的特点,依据宪法、环境法、普通法或者国际条约提起了气候变化诉讼,或者与气候变化密切相关的诉讼。法院认定健康环境权包括公民享有能够维持其生命和健康的气候的权利,在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上则考虑了未来持续的气候变化可能累积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负面影响。这些气候变化诉讼得以成功,还依赖于司法对于气候变化的科学证据的采信。虽然在美国有不少依据普通法提起的气候变化诉讼,但美国法院否认可以根据联邦普通法下的公妨害来提起气候变化诉讼。在国际层面上,国家或国际投资者利用气候变化与经贸活动的密切相关,依据国际条约分别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内提起了十余起针对国家的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诉讼。通过气候变化诉讼,司法机构监督了政府颁布的减排法令或减排措施的合法性,推动了各国政府依据他们各自的减排承诺或者在国际条约下的义务,制定更加严格的减排法律或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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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宪法提起的气候变化诉讼

健康环境权包括人人享有能够维持其生命和健康的气候的权利气候变化损害了健康环境权


二、依据法院地国的环境法起诉

第一,保护生物多样性。与依据宪法提出的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环境权相类似,依据成文法提出的气候变化诉讼最主要的保护目标是生物多样性,或者生物的生命及其生存环境。

    第二,将经济活动的气候影响纳入决策考量。最近十几年里,各国都逐渐认识到气候变化已经成为影响我们生产和生活的新风险。首先,国家在建设项目或经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应该加入气候变化影响评价。其次,由于经济活动的范围非常广泛,针对经济活动缺乏充分的气候变化影响评估的诉讼还涉及质疑经济活动对气候变化影响的适应力的考虑。


三、依据普通法起诉

在普通法系国家,气候变化诉讼还可以根据普通法提起,将气候变化产生的危害作为公妨害案件来审理。第一,美国最高法院否定可以依据联邦普通法提起气候变化公妨害诉讼。在美国,关于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妨害仍然是存在争议的。迄今并没有任何依据联邦普通法提起气候变化诉讼而胜诉的案例。第二,根据美国州普通法提起气候变化公妨害诉讼的可行性。现在并没有在美国的州法院成功地根据州普通法提起气候变化公妨害诉讼的案件,虽然美国的最高法院和联邦巡回法院都没有明确表示过不能根据州普通法提起气候变化诉讼,但学者对这种诉讼的前景并不乐观。首先是管辖权方面的问题。其次,美国法院还遵循司法不受理政治问题的原则。


四、根据国际条约提起的气候变化相关诉讼

第一,《巴黎协定》作为政府减排义务的依据鉴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仅仅是一个框架公约,其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而《巴黎协定》下的国家义务又是各国自己决定的,所以通过公约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国家之间的履约纠纷的可行性是很低的。

第二,根据国际经贸条约提起的涉及气候变化的诉讼。首先,涉及气候变化的贸易争议。气候变化与贸易现在也是WTO成员讨论的议题之一,成员方希望可以建立气候变化和贸易互相支持的国际贸易规则,同时也希望成员方不要使用气候变化应对措施作为贸易壁垒。因为减排温室气体的措施往往对经济有影响,甚至改变经济发展的模式,可以预见,涉及气候变化的贸易纠纷在今后仍然难以避免。其次,涉及气候变化的投资争议。现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已经受理了数个涉及气候变化的投资争议,这些案件反映了国家提升自己的气候变化应对力度后,给外国投资造成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现在得到受理的气候变化诉讼绝大多数都是在国内法院进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巴黎协定》下的争议解决机制从未启动过。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联合国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仅仅是“框架”性质的,它的规定原则性很强,在执行中往往可以做多种解释,不适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成员方在实施中出现的分歧。


五、法律依据不同的气候变化诉讼对于气候治理的意义

气候诉讼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对气候变化进行治理的方式,虽然气候变化是一个全球性问题,但全球性的减排安排进展缓慢,谈判的成效甚微。

第一,普通民众通过宪法或者行政诉讼改变国家的气候治理法律或者措施。公众依据宪法或者行政法提出气候变化诉讼,可以改变国家或政府的气候治理法律或者措施,这在诉讼文化发达的国家尤其显著,典型的如美国和澳大利亚。

第二,气候侵权诉讼增加了高碳产业的运营风险并推动产业转型。公众除了诉讼有关国家和政府,推动政府采取减排措施以外,还依据侵权法或者普通法直接对化石能源企业提出了不少气候变化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世界范围内的大能源公司都在不同程度地转型,在经营传统能源的同时,开始把一部分投资转向新能源或可再生能源。

第三,生态保护气候诉讼对传统的生态保护模式提出了新的思路气候变化正在大规模地改变地球的生态系统,这使得原有的保护生态系统的方法不能完全发挥作用。传统的生态保护的方法有两个特点:一是通过建立人与动植物栖息地之间的屏障,通过不打扰动植物生境的不作为的方式,使得自然生态得以维持或者恢复。此外,传统上的生态保护还基本上常常是以考量地方化或者本地化利益为主,这种方式导致了环境保护的碎片化,缺乏对生态系统的总体考量。

第四,借助比较成熟的经贸争端解决机制挑战不公平的减排政策。虽然利用经贸争端解决机制来审议减排政策和法律的方式也有其自身的缺陷,但是既有的经贸争端解决机制在纠正国家的减排政策或法律给其他国家和外国企业造成不公平影响方面,仍然发挥着最关键的作用,特别是有助于防止一些国家以应对气候变化为名,实施对本国产业进行贸易或者投资保护的措施。


结论

在很多国家尚缺乏体系性的气候变化法的背景下,气候变化诉讼具有非常大的多样性和差异性。人们利用各自本国司法体系的特点,探索通过宪法、环境法、普通法或国际条约直接提出气候变化诉讼,或者提出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诉讼,来改变政府或者温室气体排放者的行为,或阻止导致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实施。气候变化诉讼的兴起和稳定地增加,反映了气候变化的立法式微与司法渐兴。解决外部性的最好的方式就是将其内部化,通过立法和制度建设来解决,而不是把这个问题转给司法来解决。在全球的《巴黎协定》缺乏强制实施措施的情况下,气候变化诉讼以一种自下而上的和去中心化的方式,部分地发挥了推动各国政府兑现减排责任的作用。


    【作者简介】边永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太平洋学报》2023年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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