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德融公司与明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6日 来源:本站 浏览量:163

整理人:石婉琪

案情简介:

原告:明德融公司。

被告:明昕公司

    2018年5月16日,明德融公司与明昕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明德融公司向明昕公司购买网络产品,产品名称为斐讯NAS硬件设备,规格型号N1M,单价1099元;斐讯云盘服务费,规格型号2T,单价399元;硬盘,规格型号1T,单价999元;明德融公司采购斐讯NAS硬件设备50台、硬盘50个,货款及斐讯云盘服务费合计124800元;交货地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斗塘路20号。明德融公司委托明昕公司作为受托人代为签收货物并验收,对受托人的验收和验货结果明德融公司予以认可。明昕公司只接受以下内容的退换货: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商品;违反中国产品质量、技术及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退换货的情形。当日,明德融公司向明昕公司转账支付124800元。

明昕公司另提交的NAS设备托管服务协议载明,鉴于明德融公司拟参加“白金奖励计划”活动,希望将其名下所有的N AS设备交由云骥公司托管,云骥公司同意托管并提供相应的机房托管服务,明德融公司NAS设备在托管期间的用途仅限于参加“白金奖励计划”活动。协议附件二明德融公司托管设备清单载明的设备为“服务器+硬盘”,型号纳斯N1M,并备注明德融公司购买50台斐讯N1M设备,由云骥公司提供12485元人民币返利。上述协议加盖有云骥公司印章,没有加盖明德融公司印章。明昕公司二审中陈述,根据斐讯公司产品设计要求,购买的设备需托管在相关机房中才能正常运行使用,当时明德融公司业务是通过斐讯公司工作人员“毛总”介绍到明昕公司处。云骥公司是专业从事设备托管的企业,该司将协议盖章后交给明昕公司,欲通过明昕公司与明德融公司对接签约。明昕公司将协议传给“毛总”的员工,但未收到明德融公司盖章回传的协议。

二审期间,明德融公司还提交PPT打印件作为证据。该PPT打印件载明:“天天链区块链生态:白金矿区。基于区块链与智能硬件技术,为促进用户活跃度与黏性,刺激用户购买需求,天天链创新了‘挖矿’模式:网矿。在网矿模式下,PhiNAS作为‘矿机’节点,进入天天链白金矿区参与数字资源的挖取,用户通过PhiNAS APP力口入白金矿区,以分享网络带宽、存储空间等资源,通过POC (贡献度证明)的方式来进行区块链‘挖矿’获得日日赢。N1M购买及托管流程:……注2:矿场统一部署‘矿机’,绑定用户手机号;注3:部署完成后,会短信通知各用户;注4:每日‘挖矿’后,用户在APP中提取日日赢。产品价格、返现政策及托管费用。产品价格:N1M1099元+云盘399元+1T硬盘999元=2497元;0元购返现:邮件形式发送K码,分两部分N1M K码1498元+硬盘K码999元=2497元;K码激活后分4期返现……”明昕公司确认该PPT中所述设备与本案交易的设备一致,但表示其司只是销售,不清楚具体用途,该PPT是斐讯公司为宣传推介其产品而制作发布,而非明昕公司,明昕公司并未承诺过积分返现或0元购,PPT中相关推介内容应由斐讯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产品用途问题。明德融公司主张是用于“挖矿”和获得相应积分,系参与“白金奖励计划”获得“日日盈”积分,“挖矿”即获得“日日盈”积分。明德融公司也陈述无证据证明明昕公司宣称购买斐讯N1M后参与“白金奖励计划”可获得“日日盈”积分,但其所称是事实,其是基于该宣传才与明昕公司签订案涉合同。

    关于设备交付问题。明德融公司主张由明昕公司办理占有改定,明昕公司签收后,找其他公司对产品进行托管。而明昕公司主张是家用路由器,其只是产品代理商,不清楚明德融公司买产品的用途,且货物不是其签收的,具体谁收的不清楚。另外,设备是由明昕公司交付至云骥公司机房,设备上架运行后买方在相关APP中可以看到设备信息和状态以及相应积分,且根据明德融公司的陈述,其在APP中看到积分表明设备已经上架运行,故已实际交付完毕。对此,明德融公司陈述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其可以通过APP “日日盈”获得及查看积分,但之后APP无法打开,也无法查看。明德融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明昕公司向明德融公司返还货款1248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明德融公司无需向明昕公司返还所购买的50套斐讯网络产品(现已在明昕公司处)。

 

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明德融公司和被告:明昕公司的“矿机”买卖合同效力是否有效。

 

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订立“矿机”买卖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属于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根据发改运行[2021]1283号《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整治通知》)、银发[2021]237号《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防范通知》),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挖矿”活动严重影响我国产业结构优化,阻碍节能减排以及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具有极大危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区别于法定货币,以区块链技术驱动的虚拟货币本身具有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特征,容易被作为违法犯罪集团洗钱的工具。而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也无真实价值支撑,价格极易被操控,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因此,在明知“挖矿”及虚拟货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双方仍签订“矿机”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例如,丰复久信公司诉中研智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代为“挖矿”协议无效。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案号:(2021)粤01民终22072号


【本站编辑:曾沅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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