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高某某非法采矿案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6日 来源:本站 浏览量:136

整理人:石婉琪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受雇提供劳务的人员、共同犯罪、民事公益诉讼、连带赔偿责任、替代性修复

要旨:

    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是否以犯罪论处,不能仅考虑其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应当结合其在整个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参与犯罪的程度、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长期、多次提供劳务的人,应当以共犯论处。雇员与雇主共同破坏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请求法院判令雇员与雇主对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不能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且一次性承担全部海洋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分期认购碳汇、劳务代偿等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间,林某某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高某某驾驶船舶,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下白石镇“半屿”等海域非法采挖海砂,并运输至福建省宁德金蛇头工地、六都等码头,以每立方米12.5元至18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林某某、高某某共盗采海砂17次,累计11295.33立方米,销售价值合计167659元。经评估认定,林某某、高某某非法开采海砂致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共计680298.19元。

案件办理过程:

  (一)刑事案件办理过程

   诉讼过程和结果。本案由宁德海警局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侦查,2020年1月2日移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简称宁德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宁德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交由犯罪行为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简称福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24日,福安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2021年1月11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结伙擅自采挖海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林某某具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缴纳部分生态修复费用等情节,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且悔罪表现明显,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鉴于高某某受雇采挖海砂,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将宁德海警局扣押的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和海砂予以没收,对船舶上的采砂、卸砂设备予以拆除没收;其他设备及船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

   线索发现和立案调查。福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宁德市检察院通过审阅林某某、高某某非法采矿案的刑事判决书,认为二被告人非法盗采海砂可能存在破坏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福安市检察院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涉海洋公益诉讼和生态检察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宁德市检察院协调宁德海警局委托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对海洋生态损害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林某某、高某某非法盗采海砂致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680298.19元。宁德市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对林某某、高某某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于2021年6月25日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进行诉前公告。

  提起诉讼。经诉前公告,公告期届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宁德市检察院于2021年9月29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宁德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共计680298.19元。宁德中级法院认为本案虽系宁德市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但诉请及目的是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属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2021年12月22日,宁德中级法院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

  审理过程。2022年6月16日,厦门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检察院通过多媒体示证的方式就被告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诉讼请求逐项进行举证、质证,并安排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专家出庭,就本案海域生态损失、海岸生态损失、滨海旅游损失、海滩修复成本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发表专家意见。二被告对检察机关主张的违法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但被告高某某认为,其系被雇佣参与非法采矿,应由雇主对雇员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认为,高某某虽为雇员,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所作的指示违反法律规定且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后果,仍然按照雇主指示实施违法行为,对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其违法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高某某与林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诉讼过程中,综合考虑本案生态修复需要、二被告的财务状态、预期收入、赔偿意愿等,宁德市检察院与二被告在厦门海事法院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二被告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680298.19元,其中180000元由二被告以自愿认购海洋碳汇的方式分3年履行,每年10月需委托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一次性认购60000元的海洋碳汇;剩余赔偿款由二被告通过公益性劳务代偿方式履行,签订履约协议,承担宁德三都澳海域海洋环境治理辅助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垃圾打捞、海岸维护、海洋环境保护宣传等,期限酌定为三年,期满后劳务不足以抵偿的,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厦门海事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不同意见,遂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依法予以确认。目前,二被告正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不是“一律不以犯罪论处”,不能仅以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作为是否追究受雇提供劳务人员刑事责任的唯一考虑因素。对于虽然系受雇佣人员,但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在犯罪过程中发挥较大作用的,不适用“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例如,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收购海砂犯罪,仍多次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实质性帮助行为,情节较重的;在相关犯罪活动中,承担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职责的;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为非法采挖海砂犯罪活动规避监管或者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的。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虽为雇员,但其明知林某某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仍接受指使,长期、数十余次驾驶船舶至指定海域、负责操作实施采砂作业、运输过驳海砂等,是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不符合司法解释中“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雇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所作的指示违反法律规定且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后果,仍然按照雇主指示实施相关行为并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雇员与雇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探索以分期给付碳汇、劳务代偿等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综合考量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修复成本和被告的经济状况、修复能力等,对由于侵权地现实条件不能进行原位同质直接修复,且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承担全部海洋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的,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与被告协商通过分期给付海洋碳汇、提供公益性劳务代替金钱赔偿等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海洋碳汇,又称“蓝碳”,是指利用海洋活动及海洋生物来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定、储存在海洋的过程、活动和机制。通过购买碳汇抵消生态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可实现碳平衡的目的,是实现碳中和最经济的方式之一。通过劳务代偿,不仅可以修复海洋生态环境,还可以让被告亲身参与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增强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5件办理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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