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挺于:全球气候变化形势下中国气候民事诉讼的理论障碍与进路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05日 来源:本站 浏览量:298

【思维导图】

于.png

一、背景、范畴与问题

气候变化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挑战,也是当前中国开展国际合作的重点议题之一。气候变化国际形势以及中国双碳目标将对中国的气候法律问题产生显著影响。除了完善与双碳目标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之外,司法裁判也将对双碳目标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从原被告的关系上来看,狭义气候诉讼可以分为私人与私人之间的诉讼、私人与行政之间的诉讼、行政与行政之间的诉讼、行政与私人之间的诉讼四种类型。本文主要聚焦于请求内容为损害赔偿以及禁止排放等侵害排除(气候民事诉讼)。

本文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中国相关立法不足、司法实践缺乏的现状下,尤其是从气候损害特点出发,讨论气候民事诉讼是否可能,存在哪些障碍,与气候行政诉讼应当如何分工?立法上如需确立气候民事诉讼,应当如何构建中国的气候民事诉讼制度?

二、实证速描:国内外气候民事诉讼的现状

中国气候民事诉讼现状在立法方面表现为:缺乏有关于温室气体排放指标控制以及应对气候变化相关义务的直接规定;缺乏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控制手段;难以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法律的条文作为请求权基础。司法现状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创设的“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概念,其包括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和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但这种分类并不周延,“减缓”和“适 应”之间既有交叉,也有二者难以涵盖的领域,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温室气体问题也都不在该案件类型之中。从诉讼实务来看,中国几乎不存在所谓的气候民事诉讼。国内学界对气候诉讼的实证研究基本是以比较法上的诉讼案件为研究素材,鲜见国内气候民事诉讼的案例。

国外气候诉讼民事诉讼的诉求包括赔偿请求、防治救济费用的负担、停止侵害等。美国的气候民事诉讼的主要类型包括:州或者私人以大量排放温室气体者为被告,请求削减排放和损害赔偿的诉讼,或者停止建设运营温室气体排放项目的诉讼讼(Nuisance 诉讼)。美国的气候变动 Nuisance 诉讼中,原告以大量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构成 Nuisance 侵权行为,追究排放者民事责任。在欧洲,气候行政诉讼在欧洲较为普遍,即以撤销发电站、道路等工程建设许可为诉求的诉讼。民事诉讼方面,以德国 Lliuya RWE 公司案为典型,诉由为该公司故意排放的温室气体造成附近冰川融化,请求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日本气候民事诉讼主要以火力发电站诉讼为中心,日本的气候诉讼中几乎没有直接以强化气候变动对策为目的的诉讼,而近些年针对新建或已运营发电站的温室气体排放有关的气候诉讼则较为常见。

总结国内外气候民事诉讼的特点与趋势包括以下四点:第一,相较行政诉讼,气候民事诉讼的案件较少,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更为罕见;第二,气候民事诉讼试图寻求全新的权利基础,这些权利基础明显呈现出公私法交错的特点;第三,气候民事诉讼的请求内容分为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第四,世界各国气候民事诉讼遇到的难题主要源自于气候变化本身与传统环境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巨大差异。

三、气候民事诉讼的理论障碍与突破可能性

一是诉讼主体的障碍:原告资格的确定。原告对于气候损害是否具有诉讼利益是确认原告资格的前提,而作为扩散性利益的气候利益对于当事人的确定造成了障碍;另一方面,即便原告对于气候损害存在诉讼利益,然而原告在整个气候损害的受害人中只占极小一部分,原告是否能代表所有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也备受考验。民事责任的成立以损害的属人性为前提,但通过公益诉讼制度,承认社会组织等机构的团体诉权,弱化了“损害属人性”的要求,但中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普通市民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是诉讼依据的障碍:权利基础的探寻。实践中,中国法院并不支持以人权为民事请求权基础提起的民事诉讼。国外司法裁判中普遍出现了以气候稳定权为权利基础的气候诉讼。但是法院即便认可气候稳定权作为权利请求的基础,还存在排放者到底排放多大量的温室气体,或者排放者所排放占比多大以及排放行为侵害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权利侵害的问题。

三是诉讼要件的障碍:事实因果关系的界定。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被害结果之间缺乏条件或者相当因果关系。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气候损害之间存在整体因果关系。对于比例因果关系论在气候民事诉讼的运用存在难以克服的问题,包括:第一,温室气体排放是全球问题,无法由一国的原告或被告单独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历史排放值难以计算,即便技术上可行,赔偿金额可能微小,不符合民事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第三,按传统因果关系规则,个别排放者的贡献微小,难以单独归因于全球暖化的结果。第四,由于排放者对全球暖化的影响微小,需要明确为何要求某些排放者与其他个人或单位承担不同的责任,但又缺乏依据。

四是责任形态的障碍: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运用特定排放行为与气候损害之间的归因还可能存在运用共同侵权的困境。复数企业排放温室气体相互结合,产生了损害情况下,这些企业之间被认为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 1172 条的规定。但是,根据第 1172 条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需承担平均责任,这在气候民事诉讼中的合理性恐怕是存有疑问的。

四、气候损害的救济:独立类型的民事公益诉讼

本部分从气候损害的损害属人性出发,构建符合民事损害特点的气候诉讼救济路径。首先需要面对两个问题,一是中国不存在政策落地型以及气候政策推动型气候民事诉讼。民事审判不能仅仅依据国家政策来裁决,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气候民商事审判司法解释之前,中国环境民事诉讼中司法政策的作用有限,实际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也很少见。二是,气候损害并不是生态环境损害。从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来看,温室气体排放导致的气候变化并不符合生态环境损害的范畴。因此,无法将气候变化问题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此外,将气候变化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视为生态环境损害在逻辑上是不自洽的。

气候民事公益诉讼的构建应当围绕以下问题展开:一是是否应允许个人提起气候民事诉讼:目前,中国法律体系中没有规定个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般情况下不应该允许个人提起气候民事诉讼,除非将来的气候变化法律明确赋予自然人原告资格。二是是否需要设立专门的气候民事公益诉讼案由,在法律体系中,是否应该设立专门的案由来处理气候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广义上可以归入气候诉讼案件,但试行规范中已有的气候变化案件类型并不适合直接作为案由归入到民事案件中,因为它们可能与其他案由存在竞合。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由规定中增加气候公益民事诉讼的案由,以便更好地处理气候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通过扩展现有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由来实现,而不是将气候变化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混为一谈。

五、结语

气候问题本身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气候诉讼波谲云诡。民事诉讼在应对气候诉讼的问题上有其创新意义乃至引领意义,但是气候诉讼即便成立,目前其功能也难以逾越侵权法个体化、事后救济的方向。私法在气候诉讼中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民事法在气候诉讼中的作用扩展毕竟存在局限。虽然本文讨论的是狭义气候民事诉讼的可行性与障碍,但是在结论上本文认为气候诉讼 的主要着力点还是在公法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气候民事诉讼的落脚点在公益诉讼,尤其是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方向之上。

【作者简介】张挺,男,法学博士,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环境侵权研究。

【文章来源】《云南社会科学》,2023年第4

【下载链接】http://yshx.cbpt.cnki.net/wkh/WebPublication/paperDigest.aspx?paperID=067fc938-943a-4a74-8067-6cc15726a516


版权归原作者、平台所有,仅用于学术分享,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

 【本站编辑:曾沅芷】

Copyright © 2019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82号 邮编:430073
技术支持:京伦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