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维导图】
一、气候国内法治:中美欧碳减排制度差异性
1990年,美国修订《清洁空气法》构建美国二氧化硫总量控制与交易制度。美国尚未构建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而形成两大自主区域性碳排放交易体系:一是西部气候倡议;二是区域温室气体倡议(RGGI)。2003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联盟内部建立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第2003/87号指令》建立其内部的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制度(以下简称EUETS)。期间不断拓展EUETS适用范围,与此同时为减缓碳泄漏风险,构建碳边境调节机制。我国自2007-2014年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2017年在发电行业率先启动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
欧盟2003/87号指令是为FCCC下的《京都议定书》义务而制定。我国有关碳排放权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基本涵盖于部门规章,均无“为履行国际公约”而制定的表述。美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亦未体现其立法依据为气候国际治理法律文件。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尚未达成共识。欧盟2003/87号指令构建了配额免费发放和与余额交易机制。RGGI几乎所有电力部门碳排放配额需要拍卖获取。
RGGI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参与该计划内各州的电厂;欧盟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我国“办法”适用于重点排放单位。
二、气候国际法治非协调性:中美欧碳排放制度差异性根源
一是在WTO体制下边境税调节措施构成GATT国内税费范畴,是够背离WTO规则具有一定不确定性。
二是气候变化公约层面的“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及“各自能力原则”与WTO中的“非歧视待遇”规则存在冲突,反映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为“同类产品”的认定增加了不确定性。
三是《巴黎协定》明确了资源减排单方面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增加了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这一“自上而下”的自主履约模式,为中美欧“双碳”目标的制定与实施奠定了国际法治基础,更为美欧利用防止“碳泄漏”工具阻碍国际贸易提供了国际合法性依据。
三、包容性价值:中美欧碳排放制度差异性弥合
一是中美欧碳排放交易制度相互协调体现在国际法治层面,中美欧碳排放交易体制中防止碳泄漏制度必须符合WTO规则所确立的非歧视原则。
二是中美欧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利共赢以及合作的基础上,承认各缔约方碳价格,并努力构建统一的碳定价标准,为形成国际碳交易统一市场奠定基础。
三是遵守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及各自能力原则,不仅在国际法治中维护该原则,在国内法治层面,一致性解释原则的引入既可缓和直接适用条约所引发的冲击,又可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整合国内法与国际法体系。
四、包容性实现:中美欧相互承认“双碳目标”国内法治
一是遵守国际礼让原则。在对待《巴黎协定》缔约方碳减排国内法治方面,基于国际礼让美国应当承认其他缔约方的碳减排国内法治。
二是遵守互惠对等原则。中欧可通过互惠对等原则相互承认各自有关减排制度。《巴黎协定》缔约方为实现各自的自主贡献目标,而通过国内政策、制度予以落实,是《巴黎协定》制定目标实现的基本路径。缔约方此类制度安排基于各缔约方承认的法理基础之一应包含互惠对等原则。
三是遵守碳减排合作原则。FCCC及其《巴黎协定》等气候协议的达成是全球气候治理多变合作规范产生的标志,但其所倡议的合作模式不排除双边合作以及构建双边气候合作政策。中国与美、欧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本质上属于正和博弈,其互动双方既有博弈也有合作,博弈双方不是利益互损,而是合作共赢”,中美欧仍需进一步深化合作,切实形成中美、中欧双边气候合作治理关系。
【作者简介】 胡晓红,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环境法学。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政法论丛》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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