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康宁,冷罗生:预防性司法视角下气候变化诉讼的中国范式——兼谈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05日 来源:本站 浏览量:736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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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碳”目标下建构气候变化诉讼的证成

一方面,环境司法体系是“双碳”目标下气候变化诉讼的建构基础。气候变化长久以来为立法论所主导,但纯粹的“立法论”难以肩负气候变化应对的重任。气候变化类案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等领域,现有政策规范深刻地呼唤着碳排放规制体系中遮蔽于立法、行政之下的司法角色。同时,环境司法治理理念的产生与发展,为国家权力规制气候变化风险及其损害后果提供了指南。气候变化的综合治理已从国际履约转向国内法治领域,并刺激着司法角色发挥作用。在全球格局上呈现出气候变化治理的立法式微与司法渐兴趋势。此外,生态环境责任体系的不断完善,逐步促成气候变化司法规制在规范依据层面的落实,使得预防性责任的类型化适用范围存在扩展到气候变化治理领域的可能,为司法层面落实气候变化治理的风险预防原则提供依据。

另一方面,司法保障功能是“双碳”目标下气候变化诉讼的价值阐释。首先,气候变化诉讼利于国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并顺应风险社会的特征,环境司法作为环境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环境的“风险治理”应起到辅助之效。其次,气候变化司法能够督促行政机关依法积极履行气候治理职能,弥补行政机关对各类违法行为行政问责的不足与懈怠,需要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纠正,以及时倒逼行政机关对自身行政行为做出必要调整。再次,气候变化司法能弥补气候变化立法的阶段性空白,促成气候变化司法规制理念在规范依据层面的体现。在气候问题科学不确定性约束下,为确保严谨,环境立法的先验逻辑不能无限制地超前,而司法作为定分止争的典型场域,能够更为机动灵活地处理复杂利益争议。最后,气候变化司法回应社会公众对气候利益扩张性保护需求,发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从而起到提升公民参与气候变化治理的实效。

、救济性司法视角下气候变化诉讼的运行阻碍

从严格意义上,气候变化诉讼尚未真正出现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虽相关领域已展开探索并呈现出案由多样的繁杂局面,包含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保障产业结构深度调整、助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体系以及推进完善碳市场交易机制的四类司法案件四类。虽司法实践起到了治理气候变化的作用,但并非纯正的气候诉讼,而是分散在其他案由中涉气候要素或法律关系的主观归纳。现阶段,司法在服务“双碳”目标时,在于发挥制度的刚性约束功能,正确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强化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利用以及能源开发等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规章为补充的碳达峰碳中和法律制度供给和执行,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裁判规则体系,确保法律适用统一。但实践中少有从预防性的角度加以控制气候变化风险,多以侵权、债权债务和能源替代等问题为诉讼核心诉求。因此,中国现有的气候变化诉讼实践更多是发挥出气候变化司法的救济性功能,而忽视了预防性功能。

在救济性司法视角下,气候变化诉讼的中国实践面临着诸多困境。具体而言:首先,以气候变化侵权损害结果为救济对象的困境。救济性司法视角下气候变化诉讼实践,多基于侵权法体系中的既有概念,损害结果也必然成为救济性司法视角下气候变化诉讼中最为主要的识别要素。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侵权诉讼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任何诉讼主体都无法准确证明出无科学定论的气候变化因果关系链条,也就会出现谁举证谁败诉的可能,进而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不公。其次,以侵害责任承担方式为救济手段的困境。在多数案件中,法官往往回避对损害的审理,而是径行对因果关系或侵权行为给出司法意见,从而使损害无法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这也就使得气候侵害责任承担方式形同虚设。最后,以适用侵权责任法规为救济依据的困境。救济司法视角下的气候变化诉讼无法越过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而其请求权实质上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需对气候变化灾害对暴露和脆弱程度不同的人和财产造成的损失与损害进行差异化的判断,而这种致损原因同一性与损害后果差异性之间的矛盾,对司法在气候变化领域公正准确适用《民法典》提出了苛刻要求。

预防性司法视角下气候变化诉讼中国范式的路径选择

气候变化诉讼应明确风险预防的价值目标。在预防性司法视角之下,气候变化诉讼是以碳排放环境风险为预防对象,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对象。在现有诉讼制度中寻找最为契合预防性司法视角下气候变化诉讼中国范式逻辑要求的制度,争取以“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方式建构气候变化诉讼的中国范式,通过诉讼来实现客观法秩序维护的目的是应对碳排放环境风险的现实选择。在现有环境公益诉讼框架之下,碳排放环境风险规制在司法层面最为可行的方式是将其纳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中,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应对环境风险的管控法律制度,其背后就体现着“风险预防”原则,是对传统“无损害无救济”理念的突破。进而实现碳排放环境风险和“重大风险”与“公共利益”的受案契合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合理推进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

四、预防性司法视角下气候变化诉讼中国范式的未来面向

其一,完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首先,强化碳排放环境风险的司法认定。其次,在诉前引入禁止令、行为保全和支持中止请求程序。再次,完善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应直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然后,引入专家意见的科学性支撑。最后,丰富预防性责任的承担形式。针对预防性责任的创新性变通形式,依据直接性与否可分为两类:一类为直接性预防性措施(如暂时或永久禁止措施),一类为间接性预防性措施(禁止被告补办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报批,以及撤回环评报告书的诉讼请求;增设碳排放行为的前置条件)等。

第二,探索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远不足以规制重大环境风险,以期建构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而促进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体系化。但在建构应对气候变化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时应确立有限救济原则,并通过正式立法完善相关审查标准,包括规范标准和品质标准,防止法院以审查为由过度干预行政活动。

第三,强化预防性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间的衔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和发展,侧面体现出了行政规制环境风险的缺位或不足,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司法权力扩张的风险。碳排放环境风险的复杂性特征决定着需要科学技术的参与,而行政机关因其职能范围和专业性较强在碳排放环境风险规制层面有着相对的优势,但优势的背后存在独断的可能。司法机关依附于独立审判权,对行政规制具有审查和填补的作用,发挥出规制环境风险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因此,司法权和行政权虽然性质不同,但都对规制环境风险具有责任,所以两者要各显所长,相互尊重。司法要保持足够的谦抑性,对行政行为具有相对的尊重,为行政机关规制环境风险留有必要的判断空间,但也要发挥必要的能动性以回应社会公众对防止碳排放环境风险的呼唤。

结论

气候变化的紧迫性促使在国家政府制定有效的国家监管对策的基础上,越来越多地求助于法院寻求解决。环境司法的救济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理应并重,但在气候变化诉讼领域,气候变化的强风险属性使得救济性视角下的气候变化诉讼难以为继。中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气候变化诉讼探索无法回应气候变化的规制需求。虽有寻求单独建立气候变化诉讼的动机,但若可通过调适的方式将碳排放环境风险的司法规制纳入现有诉讼制度体系之中,则最为现实。通过把握气候变化诉讼关涉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和环境风险的内生特点,其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为匹配。由此引发了具体的调适路径:第一,完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优化和科学性的专业补强等方面;第二,建构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由单轨制走向双轨制;第三,强化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执法的衔接,避免司法权能的过度扩张。在此基础上,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注入司法力量。

【作者简介】冷罗生,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与司法制度。韩康宁,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7月。

【下载链接】http://journal.bit.edu.cn/skb/ch/reader/view_abstract.aspx?file_no=202303150000010&flag=2&journal_id=bjlg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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