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停止侵害/恢复生产/附条件/环境影响评价
裁判要点: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的,可以责令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之前,污染者不得恢复生产。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4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第3款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以下简称重庆绿联会)对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水库设计库容405万立方米,2008年开始建设,2013年12月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供应周边5万余人的生活饮用和生产用水。湖北省建始县毗邻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位于建始县业州镇郭家淌国有高岩子林场,距离巫山县千丈岩水库直线距离约2.6公里,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的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硫铁矿选矿项目于2009年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4月23日取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2010年7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1年5月16日取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2012年开工建设,2014年6月基本完成,但水污染防治设施等未建成。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硫铁矿生产中因有废水和尾矿排放,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中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同时,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载明:“建议评价报告做下列修改和补充:1.对库区渗漏分单元进行评价,提出对策措施;2.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但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实际并未履行修改和补充措施。
2014年8月10日,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使用硫铁矿原矿约500吨、乙基钠黄药、2号油进行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2014年8月12日,巫山县红椿乡村民反映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巫山县启动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监测结果表明,被污染水体无重金属毒性,但具有有机物毒性,COD(化学需氧量)、Fe(铁)分别超标0.25倍、30.3倍,悬浮物高达260mg/L。重庆市相关部门将污染水体封存在水库内,对受污染水体实施药物净化等应急措施。
千丈岩水库水污染事件发生后,环境保护部明确该起事件已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作出《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对本次环境污染的污染物质、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次污染对水库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等进行评估。并判断该次事件对水库的水生生态环境没有造成长期的不良影响,无需后续的生态环境修复,无需进行进一步的中长期损害评估。湖北省环保厅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磺厂坪矿业公司硫铁矿选矿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非法将生产产生的废水和尾矿排放、倾倒至厂房下方的洼地内,造成废水和废渣经洼地底部裂隙渗漏,导致千丈岩水库水体污染。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100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仅缴纳了罚款1000000元,但并未采取有效消除污染的治理措施。
2015年4月26日,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对千丈岩环境污染事件的生态修复及其费用予以鉴定,北京师范大学鉴定认为:1、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系此次千丈岩水库生态环境损害的唯一污染源,责任主体清楚,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清晰。2、对《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评价的对水库生态环境没有造成长期的不良影响,无需后续生态环境修复,无需进行中长期损害评估的结论予以认可。3、本次污染土壤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定:经过9个月后,事发区域土壤中的乙基钠黄药已得到降解,不会对当地生态环境再次带来损害,但洼地土壤中的Fe污染物未发生自然降解,超出当地生态基线,短期内不能自然恢复,将对千丈岩水库及周边生态环境带来潜在污染风险,需采取人工干预方式进行生态修复。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洼地土壤生态修复费用约需991000元。4、建议后续进一步制定详细的生态修复方案,开展事故区域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并做好后期监管工作,确保千丈岩水库的饮水安全和周边生态环境安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重庆绿联会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就生态修复接受质询并提出意见。鉴定人王金生教授认为,土壤元素本身不是控制性指标,就饮用水安全而言,洼地土壤中的Fe高于饮用水安全标准;被告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所处位置地下暗河众多,地区降水量大,污染饮用水的风险较高。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4)万法环公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巫山县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二、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对位于恩施自治州建始县业州镇郭家淌国有高岩子林场选矿厂洼地土壤制定修复方案进行生态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不合格,由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支付至指定的账号;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污染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四、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共计150000元;五、驳回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渝02民终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为是否需判令停止侵害并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的污染、生态资源的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被污染的环境、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很多时候难以恢复,单纯事后的经济赔偿不足以弥补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应注重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本案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只是暂时停止了生产行为,其“三同时”工作严重滞后、环保设施未建成等违法情形并未实际消除,随时可能恢复违法生产。由于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先前的污染行为,导致相关区域土壤中部分生态指标超过生态基线,因当地降水量大,又地处喀斯特地貌山区,裂隙和溶洞较多,暗河纵横,而其中的暗河水源正是千丈岩水库的聚水来源,污染风险明显存在。考虑到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的违法情形尚未消除、项目所处区域地质地理条件复杂特殊,在不能确保恢复生产不会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应当禁止其恢复生产,才能有效避免当地生态环境再次遭受污染破坏,亦可避免在今后发现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重新恢复违法生产后需另行诉讼的风险,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虽在起诉之前已停止生产,仍应判令其对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停止侵害。
此外,千丈岩水库开始建设于2008年,而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于2010年7月,并于2011年5月16日才取得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考虑到该项目的性质、与水库之间的相对位置及当地特殊的地质地理条件,本应在当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着重考虑对千丈岩水库的影响,但由于两者分处不同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当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并未涉及千丈岩水库,可见该次环境影响评价是不全面且有着明显不足的。由于新增加了千丈岩水库这一需要重点考量的环境保护目标,导致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发生变化,在已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实情况下,涉案项目在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方面显然也需要作出重大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鉴于千丈岩水库的重要性、作为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敏感性及涉案项目对水库潜在的巨大污染风险,在应当作为重点环境保护目标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能纳入且客观上已经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下,考虑到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出于对重点环境保护目标的保护及公共利益的维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应在考虑对千丈岩水库环境影响的基础上重新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法定审批手续,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15014-2。
法定代表人:张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00000504029990P。
法定代表人:吴虹,会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良,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支持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出庭人员:刘红艳,该院检察员。出庭人员:王长江,该院检察员。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以下简称重庆绿联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环公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在污染事故发生地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李斌、被上诉人重庆绿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谢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支持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艳、王长江出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绿联会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第一项错误。1.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水库污染是多种原因的偶然结合造成的。上诉人在生产线和尾矿库没有连通的情况下,在调试机器过程中将调试机器产生的尾矿排在厂区洼地并结合气象灾害、特殊地质构造条件造成的。同时,污染在短时间内就得到了控制,没有对水库造成长期的负面影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已停止生产,对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已经停止,一审要求上诉人停止对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没有事实基础。2.“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属于行政权范畴,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此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北京中天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作出《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磺厂坪硫铁矿选矿项目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已充分考虑了对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影响,并提出了改进措施,即使人民法院有权责令上诉人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上诉人也已经完成,不应再判决上诉人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原判第二项是根据北京师范大学的鉴定报告作出的,该鉴定报告依法不应当被采信:1.北京师范大学无鉴定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鉴定主体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鉴定人是专家、是教授认定北京师范大学有鉴定能力、技术水平,从而认定鉴定有效,违反、曲解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2.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科学。对洼地土壤的取样不科学,导致结论缺乏严谨的科学推理。Fe元素不是重金属,是对人体和动植物有益的元素,《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也未将其作为土壤的控制性指标,鉴定报告以Fe元素作为生态修复评价指标不妥。三、判令上诉人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错误。是否在媒体上道歉,在什么样的媒体上道歉,应该结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主观过错、采取的措施、损害后果补救、消除的情况等予以综合认定。污染事故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上诉人的主观过错较小,事件发生后亦积极采取各种补救措施,短时间内恢复了水库的生态,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道歉的行为也已被媒体所大量报道,故再要求上诉人道歉已无必要。四、一审支持的10万元律师费过高。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远远超过了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且未证明其合理性。五、对于鉴定费,在一审的时候未进行质证,希望二审法院进行审理。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重庆绿联会辩称,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水库污染的事实清楚,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比较大,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事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合理合法,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污染事件虽经应急处理得到控制,但潜在的污染问题依然存在,且上诉人也无证据可以证明以现有工艺、设备、场地条件等,在今后恢复生产的情况下,不会再次发生污染。造成污染事件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严格执行行政法规的要求而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这就使得在处理污染环境事件时必然涉及行政法规。在司法改革创新的新环境下,把行政行为与环境公益诉讼一并审理,是一种进步,是发展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是国家对于企业的起码要求,上诉人就是因为没有认真履行环评要求才造成的污染。建议上诉人认真吸取教训,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执行。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目前涉及环境案件的鉴定人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只有环保部的推荐意见。环保部也指出,推荐机构名录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具备强制力,各级环保主管部门也可以向当事人推荐没有列入该名录的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北京师范大学是环保局向一审法院推荐的未列入名录的从事环境损害鉴定工作的评估鉴定机构,主体适格。上诉人对水库的污染是不争的事实,理应承担生态修复等责任。三、在庭审过程中的当庭道歉行为,不等于上诉人书面正式的媒体道歉。两者在性质上、诚意上、效果上均存在不同。上诉人既然造成了全国性的社会影响,当然也应该在相应的范围内予以消除,所以在相应媒体上赔礼道歉是应该的。四、为了此次环保公益诉讼,被上诉人花费了大量人力、时间和必要的经费,这还不包括一审期间和至今仍在发生的费用。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办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可高于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本案属于疑难、复杂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10万元律师费合理,符合规定。
支持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述称,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损害后果明确,应该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水库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上诉人作为在建企业,重生产轻环保,在没有经过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导致地下水受到污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绿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方式为不再生产或者生产不能造成再次污染。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污染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的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评结论,作出是否搬迁的裁判;2.判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恢复原状,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991000元;3.判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在相关范围内平面媒体上向公众道歉;4.判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支付重庆绿联会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4644元;5.判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距离长江25公里,水库设计库容405万立方米,2008年开始建设,2013年12月6日,该水库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案发时,蓄水280万立方米,保障周边红椿乡、庙宇镇、铜鼓镇、长安乡居民5万余人的生活饮用和生产。
湖北省建始县毗邻重庆市巫山县,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位于建始县业州镇郭家淌国有高岩子林场,距离巫山县千丈岩水库直线距离约2.6公里,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的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该公司硫铁矿选矿项目设计选矿能力60万吨/年原矿(20万吨/年硫精矿),主要选矿药剂为乙基钠黄药和2号油(发泡剂)。该项目于2009年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4月23日取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2010年7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1年5月16日取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2012年开工建设,2014年6月基本完成,但水污染防治设施等未建成。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硫铁矿生产中因有废水和尾矿排放,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中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同时,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载明:“建议评价报告做下列修改和补充:1.对库区渗漏分单元进行评价,提出对策措施;2.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但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实际并未履行修改和补充措施。
2014年8月10日,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使用硫铁矿原矿约500吨、乙基钠黄药、2号油进行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8月12日,巫山县红椿乡村民反映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水呈灰黑色,有异味,感官浊度高。巫山县启动应急预案,应急监测结果表明,被污染水体无重金属毒性,但具有有机物毒性,COD(化学需氧量)、Fe(铁)分别超标0.25倍、30.3倍,悬浮物高达260mg/L。
重庆市相关部门将污染水体封存在水库内,对受污染水体实施药物净化等应急措施。湖北省相关部门组织被告等人员用水泵等机械将洼地内废水、尾矿泥运往尾矿库,在洼地周边采用兴修引水沟渠、覆盖含水尾渣等措施实施清污分流、尾矿浆醮和、溶洞漏斗封堵。8月18日,政府在前期运水车临时供水的基础上,完成备用水源应急供水管网与既有管网的铺设、对接工作,基本满足四个乡镇数万居民两个月的生活用水。8月19日,巫山县政府宣布终止应急状态,转入后续处置阶段。
千丈岩水库水污染事件发生后,环境保护部明确该起事件已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湖北省环保厅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硫铁矿选矿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非法将生产产生的废水和尾矿排放、倾倒至厂房下方的洼地内,造成废水和废渣经洼地底部裂隙渗漏,导致重庆市巫山县千丈岩水库水体污染。依据《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79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处罚款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6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罚款50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仅缴纳了罚款1000000元,但并未采取有效消除污染的治理措施。
2015年1月,一审法院依重庆绿联会申请调取了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作出的《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1.本次环境污染的污染物质为乙基纳黄药,排放量58.14kg。生产原料乙基磺原酸钠、2号油可能使用最大量分别为63.5kg和47kg。2.本次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0.94万元。3.建议对被污染的洼地进行进一步环境调查,若经检测洼地中的污染物浓度较低,环境风险较小,可采取平整土地、覆土并植被覆盖的方式进行处理。若经检测,土壤中残留污染物浓度仍然较高,建议进一步重点调查岩溶发育规模、特征以及水文地质状况,监测场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状况,确定主要污染物、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评估该场地污染对地下水及千丈岩水库的水质的影响,根据环境调查、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详细土壤和地下水修复方案。关于本次污染对水库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是:此次污染事件只造成了乙基纳黄药、化学需氧量以及悬浮物等污染物的短暂超标,8月14日-8月19日对重金属毒性和有机物毒性的检测结果均显示无毒性,根据现场勘查,该次事件没有造成水库中的水生生物死亡、变形等后果。因此,判断该次事件对水库的水生生态环境没有造成长期的不良影响,无需后续的生态环境修复,无需进行进一步的中长期损害评估。
2015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依重庆绿联会申请,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对千丈岩环境污染事件的生态修复及其费用予以鉴定,北京师范大学鉴定认为:1.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系此次千丈岩水库生态环境损害的唯一污染源,责任主体清楚,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清晰。2.对《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评价的对水库生态环境没有造成长期的不良影响,无需后续的生态环境修复,无需进行进一步的中长期损害评估的结论予以认可。3.本次污染土壤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定:经过9个月后,事发区域土壤中的乙基钠黄药已经得到降解,不会对当地生态环境再次带来损害,但洼地土壤中的Fe污染物未发生自然降解,超出当地生态基线,短期内不能自然恢复,将对千丈岩水库及周边生态环境带来潜在污染风险,需要采取人工干预方式进行生态修复。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洼地土壤生态修复费用约需991000元。4、建议后续进一步制定详细的生态修复方案,开展事故区域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并做好后期监管工作,确保千丈岩水库的饮水安全和周边生态环境安全。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绿联会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就生态修复接受质询并提出意见。鉴定人王金生教授认为,土壤元素本身不是控制性指标,就饮用水安全而言,洼地土壤中的Fe高于饮用水安全标准;被告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所处位置地下暗河众多,地区降水量大,污染饮用水的风险较高。
另查明,重庆绿联会是从事环境保护的社会组织,公益活动已满5年且无违法记录,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50000元。本案委托鉴定费用为1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违法生产,污染环境,损坏公共利益,已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诉性。
重庆绿联会是依法登记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业务活动已满5年且无违法记录,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三峡库区是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屏障,巫山县千丈岩水库位于三峡库区腹地,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地质、地貌与长江三峡的生态涵养息息相关。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违法生产行为已导致千丈岩水库污染,破坏了千丈岩地区水体、地下水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生态环境,造成周边四个乡镇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困难,损害了公共利益。同时,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厂址选择有极大的地下水污染风险,且至今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虽然采取了应急处理措施,但潜在的污染风险和现实的生态污染依然存在。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称已经履行行政处罚,但仅缴纳了100万元罚款,并未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风险,修复生态环境,因此,重庆绿联会提起公益诉讼确有必要,符合追求生态正义的社会需求。
2.是否需判令停止侵害并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
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辩称已履行行政处罚无需判令停止侵害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并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1)千丈岩水库污染虽经应急处理,但检测的部分生态指标仍然超过生态基线,区域生态环境已经遭受破坏;且本案污染源地理位置高于千丈岩水库,处于喀斯特地貌的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而其中的暗河水源正是千丈岩水库的聚水来源,污染风险明显存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由此可见,前述污染物在特定的区域和复杂的地质条件下对周边生态环境污染的潜在风险极高,而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在裂隙和溶洞较多的喀斯特山区建设选矿厂,从地理条件的角度,显然具有极高的生态污染风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硫铁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考量到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客观现实已经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其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发生情势变化,须重新作出,并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综上,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只是约束建设项目选址风险问题而作出的裁判,系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辩称无需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的理由不成立。
3.是否需要对洼地进行生态环境修复。
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履行修复义务或承担替代履行修复费用,对于消除环境污染和生态危险是应当的。(1)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违法生产行为已经破坏了该地区水体、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整个生态环境,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符合破坏生态环境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2)我国《地表水环境标准》(GB3838-200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均是集中式饮用水源Fe低于0.3mg/L,由此说明Fe含量是评价集中式饮用水源是否达标的指标之一。《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未将Fe作为土壤的控制性指标,是因为针对的对象是土壤,并不能类推Fe不能作为饮用水源的指标。本案中关于重大风险的评判也不是以其本身物理特性上含Fe的高或者低,而是对饮用水安全而言。北京师范大学的鉴定报告选择洼地土壤Fe作为指标,判断其含量超标构成对饮用水水源的潜在污染风险具有科学性、合理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鉴于北京师范大学鉴定报告对洼地生态遭受破坏的客观判断,因此,理应对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承担洼地土壤生态修复的义务作出裁判。4.是否需要在相关范围内媒体上向公众道歉。
虽然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积极配合政府采取应急措施,并当庭道歉,但其污染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公众作出正式道歉。
此外,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依法还应承担重庆绿联会本次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并承担北京师范大学鉴定费。
综上,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保护好三峡库区和长江母亲河,修复长江生态环境,事关国家发展大局,事关中华民族长远利益。千丈岩水库地处三峡库区腹地,环境状况直接关系长江生态屏障安全,直接关系长江沿岸公众的生命健康。为了有效制裁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公共环境权益,依法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立即停止对巫山县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二、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对位于恩施自治州建始县业州镇郭家淌国有高岩子林场选矿厂洼地土壤制定修复方案进行生态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不合格,由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支付至指定的账号;三、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对其污染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四、建
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支付重庆绿联会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共计150000元;五、驳回重庆绿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9元,由重庆绿联会承担1069元,依法予以免收,由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承担14000元;鉴定费163000元由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人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解除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5起环境违法案挂牌督办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污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进行了整改,达到了督办的要求。被上诉人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表明环保部对上诉人已解除挂牌督办,对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停止侵害、进行生态修复等侵权责任并不具有证明力。此外,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曾在一审举示了复印件的北京中天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作出的《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磺厂坪硫铁矿选矿项目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原件,并表示仅用以法院核实真实性,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表示,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具体质证意见一审中已经阐述,不再重复。被上诉人举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0万元律师费的真实、合理性。上诉人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应审查其合理性。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北京师范大学出具的鉴定费用清单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缺乏相应的票据等佐证,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对巫山县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有无不当;二、对北京师范大学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应否采信;三、责令上诉人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有无必要;四、鉴定费和律师费是否合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对巫山县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有无不当的问题
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的污染、生态资源的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被污染的环境、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很多时候难以恢复,单纯事后的经济赔偿不足以弥补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应注重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本案上诉人所谓的停止生产,只是暂时停止了生产行为,其“三同时”工作严重滞后、环保设施未建成等违法情形并未实际消除,随时可能恢复违法生产。考虑到上诉人的违法情形尚未消除、项目所处区域地质地理条件复杂特殊,在不能确保恢复生产不会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应当禁止其恢复生产,才能有效避免当地生态环境再次遭受污染破坏,亦可避免在今后发现上诉人重新恢复违法生产后需另行诉讼的风险,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此外,由于上诉人先前的污染行为,导致相关区域土壤中部分生态指标超过生态基线,因当地降水量大,又地处喀斯特地貌山区,裂隙和溶洞较多,暗河纵横,而其中的暗河水源正是千丈岩水库的聚水来源,上诉人排放到土壤中的污染物质对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污染实际仍在持续,侵害并未停止。停止生产并不意味着已停止侵害。故上诉人辩称在起诉之前已停止生产,对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已经停止,无须判令停止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令停止侵害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关于一审判令上诉人“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有无不当的问题。首先,该部分判决内容,是对上诉人重新恢复生产作出的一种约束,是对停止侵害具体履行方式的明确、细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千丈岩水库长期以来担负着周边红椿乡、庙宇镇、铜鼓镇、长安乡等5万余人的生活生产保障、防洪蓄水、梯级发电等任务,并于2013年12月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对当地群众的生存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也与三峡库区的生态涵养息息相关,对于周边建设项目,均应将其作为重点环境保护目标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千丈岩水库开始建设于2008年,而上诉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于2010年7月,并于2011年5月16日才取得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考虑到该项目的性质、与水库之间的相对位置及当地特殊的地质地理条件,本应在当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着重考虑对千丈岩水库的影响,但由于两者分处不同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当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并未涉及千丈岩水库,可见该次环境影响评价是不全面且有着明显不足的。鉴于千丈岩水库的重要性、作为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敏感性及涉案项目对水库潜在的巨大污染风险,在应当作为重点环境保护目标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能纳入且客观上已经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下,考虑到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出于对重点环境保护目标的保护及公共利益的维护,责令上诉人在考虑对千丈岩水库的环境影响的基础上重新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法定审批手续显然是必要也是合理的。最后,由于新增加了千丈岩水库这一需要重点考量的环境保护目标,导致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发生变化,在已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实情况下,涉案项目在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方面显然也需要作出重大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于法有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针对最初的环境影响评价未考虑到对千丈岩水库的影响,其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对项目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实际履行了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不应再判决上诉人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中的环评、批复、环保设施验收,是相互关联且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不应逐项割裂开来孤立看待,上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应全面系统履行环评、批复、环保设施验收等各环节义务。上诉人虽在事故发生后曾重新作出环评报告,但该环评报告尚未经批复,能否通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仍未可知,且报告所附的专家意见亦表明该份报告关于尾矿库发生渗漏及极端气候条件下发生溢流的环境风险评估仍存在明显不足,尚需进一步修改完善,故不能仅以该份环评报告认定其已实际履行完毕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对北京师范大学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委托北京师范大学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鉴定评估的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且得到了专家意见的支持与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应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委托北京师范大学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目前,环境侵权审判反映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缺乏专业化的、具有公信力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由于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极少,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对外委托鉴定时,常常难以找到能够适应需要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同时,因环境损害具有新型、复杂性等特点,能够被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常因没有相应的科学技术设备、环境监测技术以及专业人才,而没有能力实施相关鉴定。在现阶段,考虑到构建专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系尚需时日,在现有司法鉴定机构远不能满足环境司法现实需要的情况下,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法院应当注意发挥各类鉴定、科研机构的优势。在没有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能力的科研机构实施鉴定。北京师范大学水科学研究院是专门从事水环境研究的科研机构,主要鉴定人员为国家环境应急专家组专家、教授,有较强的专业技术优势,具有专业方面的权威性及作为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的中立性,具备对本案进行鉴定评估的相应技术能力及公信力,故一审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对生态修复及其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鉴定评估的程序合法、结论科学。经审查,鉴定评估机构在鉴定评估的受理、实施、鉴定评估结论的出具等方面,均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上诉人虽辩称鉴定评估机构对洼地土壤的取样不科学,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鉴定评估的程序合法。北京师范大学的鉴定评估报告选择洼地土壤Fe作为指标,判断其含量超标构成对饮用水水源的潜在污染风险,是有充分科学依据的。我国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虽未将Fe作为土壤的控制性指标,但在《地表水环境标准》(GB3838-200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均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源Fe低于0.3mg/L,由此说明Fe含量是评价集中式饮用水源是否达标的指标之一。而本案中关于重大污染风险的评判正是针对饮用水安全而言,并非基于对土壤的污染。故鉴定评估报告依据充分,结论科学。
最后,鉴定评估报告得到专家意见的支持与认可,予以采信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主要鉴定人员北京师范大学的王金生教授出庭发表了专家意见并当庭接受了质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北京师范大学的鉴定评估报告得到了专家意见的支持与认可,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予采信。
三、关于责令上诉人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有无必要的问题
赔礼道歉是一种人格恢复性责任方式,不仅适用于人格权和具有精神价值的财产遭受损害的情形,同样也适用于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情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后到恢复原状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该损害包含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明知相关环保设施未建成,而擅自投入生产,过错明显。上诉人违法生产造成环境污染,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次污染事故属于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污染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一审判令上诉人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进行了道歉,但这种道歉形式不能等同也无法替代在媒体上的正式道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鉴定费和律师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北京师范大学出具的鉴定费用清单明确了鉴定费的实际构成,根据北京师范大学在接受委托后为鉴定事项所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考虑到本案鉴定事项的复杂疑难程度,北京师范大学收取163000元鉴定费具有合理性。根据重庆绿联会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基于案件的复杂疑难程度,重庆绿联会与代理人合同约定的10万元律师费符合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亦具有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合理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9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沈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蹇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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