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水污染/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自净功能
裁判要点:
污染者违反国家规定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被污染水域有自净功能、水质得到恢复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第8条、第65条、第6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王振殿、马群凯在未办理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王振殿提供场地、人员和部分资金,马群凯出资建设反应池、传授技术、提供设备、购进原料、出售成品。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约60吨的废酸液,该废酸液被王振殿先储存于厂院北墙外的废水池内。废酸液储存于废水池期间存在明显的渗漏迹象,渗漏的废酸液对废水池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废酸液又被通过厂院东墙和西墙外的排水沟排入村北的消水河,对消水河内水体造成污染。2014年4月底,王振殿、马群凯盐酸清洗长石颗粒作业被莱州市公安局查获关停后,盐酸清洗长石颗粒剩余的20余吨废酸液被王振殿填埋在反应池内。该废酸液经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和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监测PH值小于2,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属于废物类别为“HW34废酸中代码为900-300-34”的危险废物。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马群凯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振殿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已缴纳)。
莱州市公安局办理王振殿污染环境刑事一案中,莱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消水沙场院内北侧一废弃车间内。车间内西侧南北方向排列有两个长20m、宽6m、平均深1.5m的反应池,反应池底部为斜坡。车间北侧见一夹道,夹道内见三个长15m、宽2.6m、深2m的水泥池。”现车间内西侧的北池废酸液被沙土填埋,受污染沙土总重为223吨。
2015年11月27日,莱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莱州市王振殿、马群凯污染环境案造成的环境损害程度及数额进行鉴定评估。该机构于2016年2月作出莱州市王振殿、马群凯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认定:本次评估可量化的环境损害为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为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的处置费用5.6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合计为77.6万元。
2016年4月6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出莱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7068300001号检察建议,“建议对消水河流域的其他企业、小车间等的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摸排,看是否还存在向消水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同年5月3日回复称,“我局在收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消水河流域的企业、小车间的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排查,经严格执法,未发现有向消水河流域排放废酸等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17年2月8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公益诉讼人及王振殿、马群凯、烟台市环保局、莱州市环保局、消水庄村委对王振殿、马群凯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污染区域包括酸洗池内的沙土和周边居民区的部分居民家中水井地下水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取样监测,取证现场拍摄照片22张。环保部门向人民法院提交了2017年2月13日水质监测达标报告(8个监测点位水质监测结果均为达标)及其委托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2月14日酸洗池固体废物检测报告(酸洗反应南池-40㎝ PH值=9.02, -70㎝ PH值=9.18 ,北池-40㎝ PH值=2.85, -70㎝ PH值=2.52)。公益诉讼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7年3月3日由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振殿酸洗池废池的检测报告,载明:反应池南池-1.2m PH值=9.7 ,北池-1.2m PH值<2 。公益诉讼人认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和《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规定, PH值≥12.5或者≤2.0时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HW34废酸一项900-300-34类为“使用酸进行清洗产生的废酸液”;HW49其他废物一项900-041-49类为“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涉案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属于危险废物,酸洗池内的受污染沙土总量都应该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公益诉讼人提交的山东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水工环高级工程师刘炜金就地下水污染演变过程所做的咨询报告专家意见,载明:一、地下水环境的污染发展过程。1.污染因子通过地表入渗进入饱和带(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位以上至地表的地层),通过渗漏达到地下水水位进入含水层。2.进入含水层,初始在水头压力作用下向四周扩散形成一个沿地下水流向展布的似圆状污染区。3.当污染物持续入渗,在地下水水动力的作用下,污染因子随着地下水径流,向下游扩散,一般沿地下水流向以初始形成的污染区为起点呈扇形或椭圆形向下流拓展扩大。4.随着地下水径流形成的污染区不断拓展,污染面积不断扩大,污染因子的浓度不断增大,造成对地下水环境的污染,在污染源没有切断的情况下,污染区将沿着地下水径流方向不断拓展。二、污染区域的演变过程、地下水污染的演变过程,主要受污染的持续性,包气带的渗漏性,含水层的渗透性,土壤及含水层岩土的吸附性,地下水径流条件等因素密切相关。1.长期污染演变过程。在污染因子进入地表通过饱和带向下渗漏的过程中,部分被饱和带岩土吸附,污染包气带的岩土层;初始进入含水层的污染因子浓度较低,当经过一段时间渗漏途经吸附达到饱和后,进入含水层的污染因子浓度将逐渐接近或达到污水的浓度。进入含水层向下游拓展过程中,通过地下水的稀释和含水层的吸附,开始会逐渐降低。达到饱和后,随着污染因子的不断注入,达到一定浓度的污染区将不断向下游拓展,污染区域面积将不断扩大。2.短期污染演变过程。短期污染是指污水进入地下水环境经过一定时期,消除污染源,已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污染因子和污染区域的变化过程。①污染因子的演变过程。在消除污染源阻断污染因子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情况下,随着上游地下水径流和污染区地下水径流扩大区域的地下水的稀释,及含水层岩土的吸附作用,污染水域的地下水浓度将逐渐降低,水质逐渐好转。②污染区域的变化。在消除污染源,污水阻止进入含水层后,地下水污染区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地下水径流水动力的作用下,整个污染区将逐渐向下游移动扩大,随着污染区扩大、岩土吸附作用的加强,含水层中地下水水质将逐渐好转,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污染因子将吸附于岩土层和稀释于地下水中,改善污染区地下水环境,最终使原污染区达到有关水质要求标准。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鲁06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振殿、马群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烟台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223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被告王振殿、马群凯赔偿酸洗危险废物处置费用5.6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二、被告王振殿、马群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赔偿因其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王振殿、马群凯侵权行为认定问题
(一)关于涉案危险废物数量及处置费用的认定问题
审理中,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指出涉案酸洗反应南池-40㎝、-70㎝及-1.2m深度的ph值均在正常值范围内;北池-1.2m ph值<2属于危险废物。涉案酸洗池的北池内原为王振殿、马群凯使用盐酸进行长石颗粒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后其用沙土进行了填埋,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HW34废酸900-300-34和HW49其他废物一项900-041-49类规定,现整个池中填埋的沙土吸附池中的废酸液,成为含有或沾染腐蚀性毒性的危险废物。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检验报告中将酸洗池北池内受污染沙土总量223吨作为危险废物量,参照《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中给出的“土地资源参照单位修复治理成本”清洗法的单位治理成本250-800元/吨,本案取值250元/吨予以计算处置费用5.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具体计算方法为:20m×6m×平均深度1.3m×密度1.3t/ m3=203t沙土+20t废酸=223t×250元/t=5.6万元)
(二)关于涉案土壤、地表水及地下水污染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的认定问题
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废水池内残留废水的PH值<2,属于强酸性废水。王振殿、马群凯通过废水池、排水沟排放的酸洗废水系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污染环境,致部分居民家中水井颜色变黄,味道呛人,无法饮用。监测发现部分居民家中井水的PH值低于背景值,氯化物、总硬度远高于背景值,且明显超标。储存于废水池期间渗漏的废水渗透至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排入沟内的废水流入消水河。涉案污染区域周边没有其他类似污染源,可以确定受污染地下水系黄色、具有刺鼻气味,且氯化物浓度较高的污染物,即王振殿、马群凯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
2017年2月13日水质监测报告显示,在原水质监测范围内的部分监测点位,水质监测结果达标。根据地质环境监测专家出具的意见,可知在消除污染源阻断污染因子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情况下,随着上游地下水径流和污染区地下水径流扩大区域的地下水稀释及含水层岩土的吸附作用,污染水域的地下水浓度将逐渐降低,水质逐渐好转。地下水污染区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地下水径流水动力的作用下,整个污染区将逐渐向下游移动扩大。经过一定时间,原污染区可能达到有关水质要求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地区生态环境好转或已修复。王振殿、马群凯仍应当承担其污染区域的环境生态损害修复责任。在被告不能自行修复的情况下,根据《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的规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估算王振殿、马群凯偷排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分别乘以1.5-10的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本案受污染区域的土壤、Ⅲ类地下水及消水河Ⅴ类地表水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检验报告中取虚拟治理成本的6倍,按照已生效的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偷排酸洗废水60吨的数额计算,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为72万元,即单位虚拟治理成本2000元/t×60t×6倍=7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振殿、马群凯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振殿、马群凯对此没有异议,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王振殿、马群凯应当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 06 民初 8 号
公益诉讼人: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邵汝卿,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被告:王某。
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人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王某、马某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 2017 年 1 月 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17 年 1 月 5 日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在公告期届满后,并未收到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于 2017 年2 月 21 日、4 月 10 日、6 月 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于某,被告王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马某消除危险,处置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对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部分恢复原状;2.如不能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判令被告王某、马某赔偿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的处置费用及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共计 77.6 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 年 2 月至 4 月期间,王某、马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 目。其中王某 提供场地、人员和部分资金,马某出资建反应池、传授技术、提供设备、购进原料、出售成品。在作业过程中产生至少 60 吨的废酸液,被王某 储存于厂院北墙外的废水池内,期间因池侧壁和底部均存在裂缝,存在明显的渗漏迹象,渗漏废酸液对 废水池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后储存于废水池内的废酸液被抽到厂院东墙和西墙 外的排水沟,通过排水沟汇入村北的消水河,对消水河内水体造成污染。
2014 年 4 月底,污染车间被莱州市公安局查获关停。之后,盐酸清洗长石颗粒后的20 余吨废酸液被王某 填埋在反应池内。该废酸液经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和莱州市环 境保护局认定,监测 PH 值小于 2,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 法,属于废物类别为“HW34 废酸中代码为 900-300-34”的危险废物。经山东省环境保护 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王某、马某的行为对污染企业附近的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造成污染,因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失费共计 77.6 万元。
目前烟台市无可作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环保组织。公益诉讼人认为,王某、马某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产生的废酸液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即排向消水河或掩埋,致使车间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王某、马某应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承认公益诉讼人主张其污染环境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愿意承担环境污染的治理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承认公益诉讼人主张其污染环境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愿意尽可能挽回污染后果,尽量达到国家环保标准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 年 2 月至 4 月期间,王某、马某在未办理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王某提供场地、人员和部分资金,马某出资建设反应池、传授技术、提供设备、购进原料、出售成品。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约 60 吨的废酸液,该废酸液被王某 先储存于厂院北墙外的废水池内。废酸液储存于废水池期间存在明显的渗漏迹象,渗漏的废酸液对废水池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后废酸液又被通过厂院东墙和西墙外的排水沟排入村北的消水河,对消水河内水体造成污染。2014 年 4 月底,王某、马某盐酸清洗长石颗粒作业被莱州市公安局查获关停后,盐酸清洗长石颗粒剩余的 20 余吨废酸液被王某 填埋在反应池内。该废酸液经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和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监测 PH 值小于 2,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属于废物类别为“HW34 废酸中代码为 900-300-34”的危险废物。2016 年 6 月 1 日,被告人马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 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已缴纳)。
莱州市公安局办理王某 污染环境刑事一案中,莱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消水沙场院内北侧一废弃车间内。车间内西侧南北方向排列有两个长 20m、宽 6m、平均深 1.5m 的反应池,反应池底部为斜坡。车间北侧见一夹道,夹道内见三个长 15m、宽 2.6m、深 2m 的水泥池。”现车间内西侧的北池废酸液被沙土填埋,受污染沙土总重为 223 吨。
2015 年 11 月 27 日,莱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莱州市王某、马某污染环境案造成的环境损害程度及数额进行鉴定评估。该机构于 2016 年 2 月作出莱州市王某、马某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认定:本次评估可量化的环境损害为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为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的处置费用 5.6 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 72 万元,合计为 77.6 万元。
2016 年 4 月 6 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出莱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7068300001 号检察建议,“建议对消水河流域的其他企业、小车间等的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摸排,看是否还存在向消水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同年 5 月 3 日回复称,“我局在收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消水河流域的企业、小车间的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排查,经严格执法,未发现有向消水河流域排放废酸等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17 年 2 月 8 日,本院会同公益诉讼人及王某、马某、烟台市环保局、莱州市环保局、消水庄村委对王某、马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污染区域包括酸洗池内的沙土和周边居民区的部分居民家中水井地下水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取样监测,取证现场拍摄照片 22 张。环保部门向本院提交了 2017 年 2 月 13 日水质监测达标报告(8 个监测点位水质监测结果均为达标)及其委托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 2017 年 2 月 14 日酸洗池固体废物检测报告(酸洗反应南池-40㎝PH 值=9.02,-70㎝PH 值=9.18,北池-40㎝PH 值=2.85,-70㎝PH 值=2.52)。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的 2017 年 3 月 3 日由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某 酸洗池废池的检测报告,载明:反应池南池- 1.2mPH 值=9.7,北池-1.2mPH 值<2。公益诉讼人认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 GB5085.3-2007》和《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规定,PH 值≥12.5 或者≤2.0 时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 版)HW34 废酸一项 900-300-34 类为“使用酸进行清洗产生的废酸液”;HW49 其他废物一项 900-041- 49 类为“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涉案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属于危险废物,酸洗池内的受污染沙土总量都应该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公益诉讼人提交的山东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水工环高级工程师刘炜金就地下水污染演变过程所做的的咨询报告专家意见,载明:一、地下水环境的污染发展过程 1、污染因子通过地表入渗进入饱和带(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位以上至地表的地层),通过渗漏达到地下水水位进入含水层。2、进入含水层,初始在水头压力作用下向四周扩散形成一个沿地下水流向展布的似圆状污染区。3、当污染物持续入渗,在地下水水动力的作用下,污染因子随着地下水径流,向下游扩散,一般沿地下水流向以初始形成的污染区为起点呈扇形或椭圆形向下流拓展扩大。4、随着地下水径流形成的污染区不断拓展,污染面积不断扩大,污染因子的浓度不断增大,造成对地下水环境的污染,在污染源没有切断的情况下,污染区将沿着地下水径流方向不断拓展。二、污染区域的演变过程地下水污染的演变过程,主要受污染的持续性,包气带的渗漏性,含水层的渗透性,土壤及含水层岩土的吸附性,地下水径流条件等因素密切相关。1、长期污染演变过程在污染因子进入地表通过饱和带向下渗漏的过程中,部分被饱和带岩土吸附,污染包气带的岩土层;初始进入含水层的污染因子浓度较低,当经过一段时间渗漏途经吸附达到饱和后,进入含水层的污染因子浓度将逐渐接近或达到污水的浓度。进入含水层向下游拓展过程中,通过地下水的稀释和含水层的吸附,开始会逐渐降低。达到饱和后,随着污染因子的不断注入,达到一定浓度的污染区将不断向下游拓展,污染区域面积将不断扩大。2、短期污染演变过程短期污染是指污水进入地下水环境经过一定时期,消除污染源,已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污染因子和污染区域的变化过程。①污染因子的演变过程在消除污染源阻断污染因子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情况下,随着上游地下水径流和污染区地下水径流扩大区域的地下水的稀释,及含水层岩土的吸附作用,污染水域的地下水浓度将逐渐降低,水质逐渐好转。②污染区域的变化在消除污染源,污水阻止进入含水层后,地下水污染区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地下水径流水动力的作用下,整个污染区将逐渐向下游移动扩大,随着污染区扩大、岩土吸附作用的加强,含水层中地下水水质将逐渐好转,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污染因子将吸附于岩土层和稀释于地下水中,改善污染区地下水环境,最终使原污染区达到有关水质要求标准。
审理中,王某、马某未能提交环境治理方案,亦未能主动联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由本院确认具有实施受污染沙土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相应的污染治理。
2015 年 7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试点地区确定为山东等地。2015 年 7 月 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的通知,授权山东等地人民检察院开展试点工作。2015 年 9 月 1 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通知自即日起在烟台等地施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截止 2016 年 12 月 22 日,烟台市无可作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环保组织。
上述事实有公益诉讼人提交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山东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方案》、烟台市民政局出具的《关于目前烟台市缺乏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说明》、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 0683 刑初 136 号刑事判决书、莱州市公安局王某 污染环境案刑事侦查材料、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6 年 4 月 6 日向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出莱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7068300001 号检察建议、2017 年 3 月 3 日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专家咨询报告、本院现场勘验及酸洗池固体废物检测报告和水质监测报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山东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在烟台市无适格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之情形下,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人对王某、马某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王某、马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和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王某、马某侵权行为认定问题
(一)关于涉案危险废物数量及处置费用的认定问题
审理中,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指出涉案酸洗反应南池-40㎝、-70㎝及-1.2m 深度的 ph 值均在正常值范围内;北池-1.2mph 值<2 属于危险废物。涉案酸洗池的北池内原为王某、马某使用盐酸进行长石颗粒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后其用沙土进行了填埋,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 版)HW34 废酸 900-300-34 和 HW49 其他废物一项 900-041-49 类规定,现整个池中填埋的沙土吸附池中的废酸液,成为含有或沾染腐蚀性毒性的危险废物。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检验报告中将酸洗池北池内受污染沙土总量 223 吨作为危险废物量,参照《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中给出的“土地资源参照单位修复治理成本”清洗法的单位治理成本 250-800 元/吨,本案取值 250 元/吨予以计算处置费用 5.6 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计算方法为:20m×6m×平均深度 1.3m×密度 1.3t/m3=203t 沙土+20t 废酸=223t×250 元/t=5.6 万元)
(二)关于涉案土壤、地表水及地下水污染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的认定问题
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废水池内残留废水的 PH 值<2,属于强酸性废水。王某、马某通过废水池、排水沟排放的酸洗废水系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污染环境,致部分居民家中水井颜色变黄,味道呛人,无法饮用。监测发现部分居民家中井水的 PH 值低于背景值,氯化物、总硬度远高于背景值,且明显超标。储存于废水池期间渗漏的废水渗透至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排入沟内的废水流入消水河。涉案污染区域周边没有其他类似污染源,可以确定受污染地下水系由黄色、具有刺鼻气味,且氯化物浓度较高的污染物,即王某、马某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
2017 年 2 月 13 日水质监测报告显示,在原水质监测范围内的部分监测点位,水质监测结果达标。根据地质环境监测专家出具的意见,可知在消除污染源阻断污染因子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情况下,随着上游地下水径流和污染区地下水径流扩大区域的地下水稀释及含水层岩土的吸附作用,污染水域的地下水浓度将逐渐降低,水质逐渐好转。地下水 污染区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地下水径流水动力的作用下,整个污染区将逐渐向下游 移动扩大。经过一定时间,原污染区可能达到有关水质要求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地区 生态环境好转或已修复。王某、马某仍应当承担其污染区域的环境生态损害修复责任。在被告不能自行修复的情况下,根据《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和《突发环境 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的规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估算王某、马某偷排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 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 本的乘积。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 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 能敏感程度分别乘以 1.5-10 的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本案受污染区域的土壤、Ⅲ类地下水及消水河Ⅴ类地表水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 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检验报告中取虚拟治理成本的 6 倍,按照已生效的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 0683 刑初 136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偷排酸洗废水 60 吨的数额计算,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为 72 万元,即单位虚拟治理成本 2000 元/t×60t×6 倍=72 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 0683 刑初 136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马某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马某对此没有异议,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王某、马某应当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公益诉讼人关于判令被告王某、马某消除危险,处置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对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部分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判令被告王某、马某赔偿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处置费用及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合计 77.6 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烟台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 223 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被告王某、马某赔偿酸洗危险废物处置费用 5.6 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
二、被告王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赔偿因其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 72 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560 元,由王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振 涛
审 判 员 鲁 晓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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