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制度规则
国家疾控局等十三部门联合发布《国家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方案(2024—2030年)》
内容提要:为贯彻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强化适应气候变化健康行动举措,有效防范气候变化健康不利影响,推进落实《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2035》提出的“全面推进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部署要求,提升气候变化健康适应水平,促进健康中国和美丽中国建设。国家疾控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中国气象局、国家林草局联合印发《国家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方案(2024—2030年)》。
全文内容(有删减):
国家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方案(2024—2030年)
气候变化是全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近年来,随着以全球变暖为显著特征的气候变化进一步加剧,高温热浪、洪涝、低温寒潮、台风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趋多趋强,人类的生存、生命和健康正在受到极大挑战,气候变化成为21世纪人类面临的最复杂的公共卫生问题。
一、行动策略和目标
坚持减缓与适应并重,将健康适应理念融入气候变化政策体系全程。坚持“主动适应、科学适应、系统适应、协同适应”原则,以防范气候变化健康风险,强化健康适应行动,提升健康促进能力为目标,将预防关口前移,建立以气候变化健康早期预警为先导的适应联动机制,提升气候变化适应和风险防范能力。
到2025年,健全完善多部门气候变化与健康工作协作机制,构建气候变化与健康相关政策和标准框架。加强气候敏感疾病监测系统建设,构建气候变化与健康评估指标。完成气候变化健康风险、脆弱性和适应能力首轮评估,形成气候变化健康适应科研重大需求清单。
到2030年,气候变化与健康相关政策和标准体系基本形成。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健康影响监测预警能力持续增强。健康风险、脆弱性和适应能力评估体系较为成熟。重点地区和重点领域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能力、健康与公共卫生系统气候韧性显著增强。全社会气候变化健康适应的友好环境基本建成。
二、行动重点任务
(一)健全完善多部门气候变化与健康工作协作机制
建立以“规划—监测—预警—评估—干预”为一体的跨部门工作体系。加强部门协作,开展定期会商、应急沟通、联合评估等合作,实现信息共享。加快气候变化健康适应领域跨学科人力资源和新质生产力开发储备,形成多部门协同适应管理工作平台。
(二)完善气候变化与健康相关政策和标准体系
推进疾控、卫生健康、环境、水利、气象等部门的政策融合,出台重点地区和重点领域适应气候变化的健康与公共卫生政策和综合干预措施。制定气候变化健康风险、脆弱性和适应能力评估技术标准,出台气候变化健康适应的公共卫生技术指南,建立公众应对气候变化与健康适应行为规范与准则。
(三)加强气候敏感疾病的预警提醒
建立多部门监测预警与联动响应机制。调查梳理气候敏感疾病基本信息清单,构建气候敏感疾病监测预警系统。开展鼠疫、登革热、疟疾等媒介生物传染病、人兽共患病、新发传染病和气候相关的心脑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疾病、过敏性疾病等慢性病的发病预警和健康提醒。
(四)强化气候变化健康风险、脆弱性和适应能力动态评估
有效厘清和识别气候变化健康风险及脆弱人群,研究制定气候变化健康风险评估方案和指南。充分考虑各地区气候特征和脆弱人群健康风险暴露水平,研究构建本地化气候变化与健康风险评估指标。
(五)提升气候变化健康风险防范和综合干预能力
增强气候变化健康适应协同能力。研究将气候变化健康风险管理有效融入基础设施和重大工程项目规划、设计建造和竣工验收体系。强化城市与人居环境适应气候变化能力,调整优化城市功能布局,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完善城市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提升气象服务保障能力,打造智慧气象健康服务模式。
加强重点场所、脆弱人群气候变化健康适应与干预。改善重点场所工作环境卫生状况,优化配备健康防护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加强对孕妇、儿童、老年人及高血压等慢性病患者等脆弱人群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高基层健康服务能力,针对性制定脆弱人群健康干预方案。制定高温热浪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环境下作业人群劳动防护标准。
(六)增强应对气候变化卫生保障能力
提升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卫生应急处置能力。健全卫生应急装备、物资储备体系。制定平急结合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多部门参与的联合演练,提升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引发的洪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下生活饮用水卫生保障、环境卫生处理、病媒生物监测与控制等卫生应急处置能力。
增强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卫生应急救治能力。促进社会共治、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提高群众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风险防范和应急自救能力。加强应急医学救援装备配备,提升空间立体救援能力,提高远程指导、现场救治、合理转运、全程监护的区域协作能力。加强医疗机构急诊、急救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患的收治能力和物资储备。加强针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创伤后应激障碍人群心理干预,建立以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心理健康咨询专业团队和志愿者为重要补充的心理危机干预服务体系。
(七)增强健康与公共卫生系统气候韧性
加强绿色低碳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将节地、节电、节水、节材的绿色低碳建设标准纳入新建和改扩建的医疗卫生机构规划和建设方案。鼓励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搭建医疗卫生机构能源资源管理平台,探索追踪相关能耗。
提升医疗卫生机构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抵抗力和恢复力。推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应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及其次生灾害的应急预案,基于极端天气气候事件预报信息提前储备医疗物资,保证医疗卫生机构的核心功能在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发生时一定时间内能维持正常运行。
提高气候敏感疾病的诊疗能力。完善气候敏感疾病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临床路径,加强相关医疗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储备,提升医疗卫生机构的诊疗、急救、护理与康复技术能力。依据不同气候敏感地区、功能定位城市群的气候特征,完善气候敏感疾病的分级诊疗网络。
(八)营造全社会气候变化健康适应的友好环境
加强气候变化与健康宣传教育引导。制定不同类型、不同人群宣教策略,推动气候变化与健康宣教进乡村、进社区、进场所、进学校。教育、引导、促进公众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掌握应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自救互救措施,提升公众应对气候变化与健康素养水平。
(九)加快气候变化健康适应科技创新
加强先进适应技术与健康产品研发。开展适应气候变化与健康领域管理策略、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等科研攻关,支持共建“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加强影响气候敏感疾病发生发展的关键气候危险因素和致病机理的基础研究。研发气候敏感疾病的风险评估、预测预警技术、分类分级与防护等适宜技术推广应用模式。研发气候变化健康数据产品与智能化软件产品,推动大数据智慧化应用。
(十)推进气候变化健康适应全球行动
深化气候变化健康适应的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全球公共卫生治理,共建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变化健康适应治理体系。加强对国际组织、区域机构的气候变化健康适应政策、策略追踪对接,推动国际气候变化与健康领域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拓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的技术支撑,积极贡献中国智慧。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统一部署和协调推进。要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细化分工和部门任务。各省份疾控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牵头制定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实施方案。
(二)做好支持保障。加大对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相关保障力度,将气候变化与健康监测预警、实验室建设纳入项目和信息平台建设优先范畴。
(三)强化队伍建设。设立国家气候变化与健康专家委员会,建立技术联盟,提升智库水平。开展气候变化与健康规范化技能培训和实操演练,提升能力水平。开展社会化培训,提升社会团体、志愿者等宣教能力。
(四)加强实施指导。疾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落实行动任务,保障各项任务有效推进。实施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全过程管理,综合掌握各项任务开展情况和实施效果。
原文链接:https://www.ndcpa.gov.cn/jbkzzx/c100012/common/content/content_1836297186830036992.html
国家发改委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完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工作方案》
内容提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夯实碳排放双控基础制度,构建完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国家统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等部门制定了《完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工作方案》。
全文内容(有删减):
完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有关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要求,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结合,着力破解构建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面临的短板制约,提升各层级、各领域、各行业碳排放统计核算能力水平,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主要目标
到2025年,国家及省级地区碳排放年报、快报制度全面建立,一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和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发布实施,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建设取得积极进展,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基本建成并定期更新,碳排放相关计量、检测、监测、分析能力水平得到显著提升。到2030年,系统完备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构建完成,国家、省级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全面建立并有效运转,重点行业领域碳排放核算标准和规则更加健全,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碳排放管理能力显著提升,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更加完善,碳排放数据能够有效满足各层级、各领域、各行业碳排放管控要求。
二、重点任务
(一)健全区域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
1.全面落实全国及省级地区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对全国及省级地区碳排放开展统计核算,建立全国及省级地区碳排放数据年报、快报制度,提高数据时效性和质量。
2.按照国际履约要求,逐年编制国家温室气体清单,完善数据收集机制,推动清单编制方法与国际要求接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编制省级温室气体清单。
3.鼓励各地区参照国家和省级地区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按照数据可得、方法可行、结果可比的原则,制定省级以下地区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
4.强化省级及以下地区碳排放统计核算基础能力,推动地市级编制能源平衡表或简易能源平衡表,明确基础数据统计责任。
(二)完善重点行业领域碳排放核算机制
5.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作用,以电力、钢铁、有色、建材、石化、化工等工业行业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领域为重点,根据行业特点和管理需要,合理划定行业领域碳排放核算范围,依托能源和工业统计、能源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碳排放核算、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绿证交易市场等数据,开展重点行业领域碳排放核算。
6.依托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展纳入行业碳排放核算工作。深化数据质量管理,建立数据共享和联合监管机制,加强对重点行业核算工作的基础支撑。
(三)健全企业碳排放核算方法
7.组织制修订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明确统计核算、计量、监测、核查等配套规则。结合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特点,细化制定重要工序或设施碳排放核算方法或指南,有序推进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报告与核查。
8.在重点行业企业间接碳排放核算中,研究企业使用非化石能源电力相关碳排放计算方法。研究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碳汇在企业碳排放核算中进行抵扣的方法要求。
9.有序推进碳排放自动监测系统(CEMS)试点应用,鼓励电力、水泥等行业企业先行先试。出台相关监测技术指南、标准规范,开展与核算数据对比分析,提高碳排放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加强对监测系统的计量检定、校准、测试评价,明确数据采集处理方式、数据记录格式等要求。
(四)构建项目碳排放和碳减排核算体系
10.研究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核算指南,开展基于全生命周期理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方法研究,研究设定重点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准入水平。
11.研究制定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规范或指南,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体系。
12.针对减碳增汇贡献突出的项目,研究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构建立足国内、衔接国际的项目碳减排核算体系。
(五)建立健全碳足迹管理体系
13.制定发布产品碳足迹量化要求通则等国家标准,统一产品碳足迹核算原则、核算方法、数据质量等要求,加强与企业和项目碳排放核算基本方法及相关标准衔接。
14.加快制定发布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研究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编制工作指引,逐步扩大覆盖范围,确定行业标准、团体标准采信规则及程序。
15.加强产品碳足迹核算能力建设,培养专业化人才队伍,规范产品碳足迹专业服务,开展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试点,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产品碳足迹核算评价和认证机构。
(六)建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
16.制定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建设方案,组织开展因子库的开发建设,建立配套的因子库管理制度,规范因子库的数据管理和日常运行,尽快公布一批主要能源品类和重点基础产品碳排放因子。
17.组织开展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收集、调研、实测和分析,研究完善电力平均排放因子核算方法,定期更新全国及各省级地区电力平均排放因子和化石能源电力排放因子,为国家、地区、行业、企业等层面开展碳排放核算提供支撑。
(七)推进先进技术应用和新型方法学研究
18.建立基于电力大数据的碳排放核算机制,完善“电—碳分析模型”,组建专业团队开展碳排放数据测算、分析、应用研究,规范数据采集、核算、验证、应用等要求,持续提升模型测算科学性、准确性。
19.研究建立碳排放预测预警模型,综合考虑全国及各省级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能源消费结构等因素,为制定政策和推动工作提供参考。
20.升级“地空天”一体化气候变化观测网络,建设温室气体高精度观测站网和立体监测体系,加强卫星遥感高精度连续碳排放测量技术应用。
21.加强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核算方法学研究,明确碳捕集、运输、利用、封存的核算范围及方法。制定清洁低碳氢能认定方法和标准,开展碳减排效应核算。
(八)加强国际合作
22.加强与主要贸易伙伴在碳排放核算规则上的沟通衔接,围绕碳排放核算、计量、检测、监测、分析、标准、认证等方面开展国际协调和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碳排放核算相关标准制修订和国际计量比对。
23.强化碳排放核算基础能力建设国际合作,与外方在方法学研究、技术规范制定、专业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交流合作,鼓励中外企业和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在背景数据库共建、参考数据共享、产品碳标识认证等方面开展合作。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工作统筹。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国家统计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等部门建立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协调机制,协调重要政策、强化数据管理、加强数据应用、开展基础研究,推动形成工作合力。
(二)加强数据管理。全国及各地区、各行业碳排放数据按照“谁核算、谁管理、谁负责”原则,加强碳排放数据管理和应用。面向碳排放双控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碳排放数据汇总、分级管理和部门共享,依托有关数据开展形势研判、提醒预警、评价考核等工作,有关分析结果及时与数据提供部门共享。
(三)强化调度落实。各地区要制定落实相关工作的具体方案,切实加强本地区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建设,夯实碳排放统计核算相关基础,前瞻性做好本地区碳排放分析展望。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联合有关部门适时对各地区落实情况进行调度检查,对工作进度滞后的地区进行督导帮扶。
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10/content_6983052.htm
国家发改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大力实施可再生能源替代行动的指导意见》
内容提要: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数据局印发《关于大力实施可再生能源替代行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的主要目标是,“十四五”重点领域可再生能源替代取得积极进展,2025年全国可再生能源消费量达到11亿吨标煤以上;“十五五”各领域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生产生活方式基本形成,2030年全国可再生能源消费量达到15亿吨标煤以上,有力支撑实现2030年碳达峰目标。
全文内容(有删减):
关于大力实施可再生能源替代行动的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大力实施可再生能源替代,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坚持统筹谋划、安全替代;供需统筹、有序替代;协同融合、多元替代;科技引领、创新替代。
二、着力提升可再生能源安全可靠替代能力
(一)全面提升可再生能源供给能力。推进风电光伏基地建设,集群化开发海上风电。有序建设大型水电基地,统筹水风光开发。就近开发分布式可再生能源。发展生物质发电,规模化发展光热发电。提升新技术应用。发展绿色燃料,有序发展可再生能源制氢。合理高效利用地热能,规模化利用波浪能、潮流能、温差能。建立可再生能源与传统能源协同互补的供热体系。
(二)加快可再生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技术迭代,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电网。衔接可再生能源与电力发展规划,推动网源协调。升级电网主干网架,加强跨省输电通道建设,优化调度。优化配电网结构与调度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升级,强化管网互联,就近接纳非电可再生能源。
(三)深入挖掘需求侧资源调控潜力。拓宽需求响应主体,构建响应资源库。鼓励充放电主体参与电力市场。引导电力用户调整用电行为。强化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需求侧管理,优化工艺流程,以可中断、可控负荷参与电力调节。
(四)多元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加强煤电机组灵活性改造,推动自备电厂调峰,优化煤电调度。推进水电站升级,建设抽水蓄能电站。加强新型储能技术攻关和应用。推进光热应用,鼓励生物质发电提供辅助服务。
三、加快推进重点领域可再生能源替代应用
(五)协同推进工业用能绿色低碳转型。引导工业向可再生能源富集地区转移,强化耦合发展。提高短流程炼钢占比,推广电锅炉、电窑炉等技术。开展新能源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推广中低温热利用。鼓励低碳氢替代高碳氢,建设风光氢氨醇基地。推进热电联产机组整合,耦合生物质燃烧技术改造,发展燃煤锅炉掺绿氨燃烧。推动油气勘探与可再生能源融合,打造低碳油气田。
(六)加快交通运输和可再生能源融合互动。建设可再生能源交通廊道,推进光储充放一体站建设。发展电动乘用车,探索电气化公路。推进船舶岸电使用,试点绿色电动智能船舶。推动可持续航空燃料应用,试点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推广车用绿色清洁液体燃料,试点生物柴油、生物航煤等在船舶、航空领域应用。
(七)深化建筑可再生能源集成应用。把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纳入城镇的规划、建设、更新和改造。推动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推广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发展近零碳建筑,推动建筑柔性用电技术应用。推动加装光伏系统。推动新建公共建筑全面电气化,推广电热泵热水器、高效电磁炉灶等替代燃煤燃气产品,推动高效直流电器与设备应用。推广太阳能热应用。因地制宜推进地热能、空气源热泵和集中式生物质能等供热制冷应用,偏远地区可按照就地取材原则利用户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炉具供暖。
(八)全面支持农业农村用能清洁化现代化。在具备条件的农村发展分散式风电和分布式光伏。协同处理农林废弃物、禽畜粪污与农村有机垃圾,布局生物质发电、清洁供暖和生物天然气项目。升级农村能源基础设施,探索微电网建设。推进生物天然气入管网,因地制宜集中供热,优先用地热能、太阳能供暖,减少煤炭散烧。推动农村电气化改造,建设乡村能源站,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结合数字乡村建设提升智慧用能水平,将能源设施纳入乡村项目库,建设农村能源革命试点。
(九)统筹新基建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完善城乡充电网络体系。优化新型基础设施空间布局。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与可再生能源深度融合发展。支持新型基础设施发展绿电直供、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开展绿证绿电交易和“绿电园区”建设,提高“东数西算”等战略工程中的新能源电力消费占比。支持国家枢纽节点中具有冷水资源的地区建设大数据中心。有序开展老旧基站、“老旧小散”数据中心绿色技术改造。推动新建数据中心逐年稳步提升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
四、积极推动可再生能源替代创新试点
(十)加快试点应用。推动光热与风电光伏深度联合运行。在工厂和园区开展绿色直供电试点,推进构网型、孤网运行、自备性质的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工程试点。推进耦合生物质燃烧技术改造。鼓励引导可再生能源设备更新升级和废旧设备设施循环利用。在相关领域推广低碳零碳生产工艺和工业流程再造技术应用。开展氢冶金和氢基化工技术推广应用。推动光储端信产业融合创新,探索开展光储充放一体化试点。支持园区、企业、大型公共建筑等开展发供用高比例新能源试点,大幅提升新能源电力消费占比。以市场化方式打造新增能源消费100%由可再生能源供给的绿色能源试点园区。
(十一)推动业态融合创新。推动与可再生能源跨行业融合,推进光伏治沙、光伏廊道和海洋牧场等深层次立体化发展。支持数字能源、虚拟电厂、农村能源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壮大,培育适应能源清洁、高效、安全替代的新业态。鼓励能够促进可再生能源多品种、多领域、多形态替代的商业模式创新,大力发展能够支持供需高效协同的综合能源服务,加快车网互动、电碳资产管理等新商业模式落地。
五、强化可再生能源替代保障措施
(十二)健全法律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支持可再生能源优先利用的法律法规。加快完善可再生能源领域相关标准体系。将可再生能源替代利用纳入各领域绿色低碳发展标准规范体系。强化标准和规范实施,推进实施效果评价。
(十三)完善绿色能源消费机制。加强绿证与节能降碳政策的有效衔接。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机制。加快建立基于绿证的绿色电力消费认证机制。推进绿证绿电与全国碳市场衔接。将绿色电力消费要求纳入绿色产品评价标准,拓展绿色产品认证目录,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支持绿色产品相关政策,推动主要采用绿色电力生产的产品享受绿色金融等政策。
(十四)落实科技财政金融支持政策。利用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有关政策和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支持可再生能源替代关键技术研发和试点应用。建立健全绿色金融机制。鼓励开展信贷产品和服务创新。
(十五)健全市场机制和价格机制。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推动具备提供辅助服务能力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或综合利用系统公平参与辅助服务市场。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供热、生物天然气、清洁低碳氢的市场机制。建立健全储能价格机制。对实行两部制电价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在规定期限内免收需量(容量)电费。稳妥有序推动分布式新能源发电参与市场化交易,促进分布式新能源就近消纳。加强新能源在公平接入电网、参与电力市场及消纳利用等方面的监管。
(十六)深化推进国际合作。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绿色能源合作。建立清洁能源国际合作统计分析平台,推动重点领域可再生能源应用先进技术装备研发的国际合作。支持与国际机构开展绿证绿电交流。推进“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开展联合研究及交流培训。
(十七)加强宣传引导。动员全民参与可再生能源替代行动,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应用培训和试点活动,大力支持可再生能源产品的销售和使用,促进居民践行和推广绿色生活方式。
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10/content_6983959.htm
国家能源局、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与自愿减排市场衔接工作的通知》
内容提要: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不断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推动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以下简称绿证)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以下简称自愿减排市场)有效衔接,国家能源局、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与自愿减排市场衔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设立两年过渡期,采取相关措施避免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从绿证和CCER重复获益,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交易监管。
全文内容(有删减):
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与自愿减排市场衔接工作的通知
一、设立两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适用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 并网海上风力发电》《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 并网光热发电》的项目(以下简称深远海海上风电、光热发电项目)有关企业,可自主选择核发交易绿证或申请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光伏、其他风电项目暂不新纳入自愿减排市场。过渡期后,综合绿证和自愿减排市场运行等情况,适时调整绿证与自愿减排市场对于深远海海上风电、光热发电项目的衔接要求。
二、避免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从绿证和CCER重复获益。对于深远海海上风电、光热发电项目,拟选择参加绿证交易的,相应电量不得申请CCER;拟申请CCER的,在完成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和登记后,由国家能源局资质中心“冻结”计入期内未交易绿证;在完成减排量核查和登记后,由国家能源局资质中心注销减排量对应的未交易绿证,并向社会公开信息。有关部门要切实维护和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自主选择权益。
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国家能源局、生态环境部通过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CCER注册登记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深远海海上风电、光热发电项目绿证核发交易和CCER申请有关信息。
四、加强交易监管。国家能源局、生态环境部组织指导有关方面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加强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CCER注册登记平台建设,从源头上确保数据真实。有关方面要定期核验检查数据,防止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从绿证和CCER重复获益。
五、本通知自2024年10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2年。
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09/content_6973736.htm
国家能源局发布《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核发和交易规则》
内容提要:为进一步规范绿证核发和交易行为,国家能源局编制并印发《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核发和交易规则》。规则的印发实施,有助于充分体现可再生能源项目绿色环境价值,更好培育绿证绿电交易市场,进一步在全社会营造绿色电力消费环境,对推动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支撑能源清洁低碳转型、助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规则共8章35条,明确了职责分工、账户管理、绿证核发、绿证交易及划转、绿证核销、信息管理及监管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全文内容(有删减):
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核发和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Green Electricity Certificate,以下简称绿证)核发和交易,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全覆盖工作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的通知》(发改能源〔2023〕1044号)等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的风电(含分散式风电和海上风电)、太阳能发电(含分布式光伏发电和光热发电)、常规水电、生物质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电量对应绿证的核发、交易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绿证是我国可再生能源电量环境属性的唯一证明,是认定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消费的唯一凭证。绿证核发和交易应坚持“统一核发、交易开放、市场竞争、信息透明、全程可溯”的原则,核发由国家统一组织,交易面向社会开放,价格通过市场化方式形成,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全生命周期数据真实可信、防篡改、可追溯。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绿证具体政策设计,制定核发交易相关规则,指导核发机构和交易机构开展具体工作。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电力业务资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能源局资质中心)具体负责绿证核发工作。
第六条 电网企业、电力交易机构、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配合做好绿证核发工作,为绿证核发、交易、应用、核销等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撑。
第七条 绿证交易机构按相关规范要求负责各自绿证交易平台建设运营,组织开展绿证交易,并按要求将交易信息同步至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
第八条 绿证交易主体包括卖方和买方。卖方为已建档立卡的发电企业或项目业主,买方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九条 电网企业、电力交易机构、发电企业或项目业主,以及交易主体委托的代理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提供或核对绿证核发所需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电网企业还应按相关规定,做好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补贴项目绿证收益的补贴扣减。
第十条 交易主体应在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建立唯一的实名绿证账户,用于参与绿证核发和交易,记载其持有的绿证情况。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注册绿证账户时应按要求提交营业执照或国家认可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保证账户注册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其中卖方还须承诺仅申领中国绿证、不重复申领其他同属性凭证。
第十二条 当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交易主体应及时提交账户信息变更申请。账户可通过原注册渠道申请注销,注销后交易主体无法使用该账户进行相关操作。
第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电量由国家能源局按月统一核发绿证,稳步提升核发效率。
第十四条 对风电(含分散式风电和海上风电)、太阳能发电(含分布式光伏发电和光热发电)、生物质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量,以及2023年1月1日(含)以后新投产的完全市场化常规水电项目上网电量,核发可交易绿证。
第十五条 1个绿证单位对应1000千瓦时可再生能源电量。不足核发1个绿证的当月电量结转至次月。
第十六条 绿证核发原则上以电网企业、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基础,与发电企业或项目业主提供数据相核对。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资质中心依托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开展绿证核发工作。
第十八条 绿证既可单独交易;也可随可再生能源电量一同交易,并在交易合同中单独约定绿证数量、价格及交割时间等条款。
第十九条 绿证在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平台开展交易,目前依托中国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平台,以及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开展绿证单独交易;依托北京、广州、内蒙古电力交易中心开展跨省区绿色电力交易,依托各省(区、市)电力交易中心开展省内绿色电力交易。
第二十条 现阶段绿证仅可交易一次。绿证交易最小单位为1个,价格单位为元/个。
第二十一条 绿证交易的组织方式主要包括挂牌交易、双边协商、集中竞价等,交易价格由市场化方式形成。
第二十二条 可交易绿证完成交易后,交易平台应将交易主体、数量、价格、交割时间等信息实时同步至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国家能源局资质中心依绿证交易信息实时做好绿证划转,划转后的绿证相关信息与对应交易平台同步。
第二十三条 参与绿色电力交易的对应绿证通过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由国家能源局资质中心依绿色电力交易结算信息做好绿证划转,划转后的绿证相关信息与对应电力交易中心同步。绿色电力交易组织方式等按相关规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绿证有效期2年,时间自电量生产自然月(含)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采取强制性手段直接或间接干扰绿证市场,包括干涉绿证交易价格形成机制、限制绿证交易区域等。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由国家能源局资质中心组织实施,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配合。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提供绿证在线查验服务,用户登录绿证账户或通过扫描绿证二维码,可获取绿证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类型、电量生产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资质中心按要求汇总统计全国绿证核发和交易信息,按月编制发布绿证核发和交易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资质中心通过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披露全国绿证核发、交易和核销信息,各绿证交易平台定期披露本平台绿证交易和核销信息。
第三十条 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和各绿证交易平台应按照国家相关信息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利用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保障绿证核发交易数据真实可信、系统安全可靠、全过程防篡改、可追溯,相关信息留存5年以上备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绿证制度实施的监管,及时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指导。
第三十二条 因推送数据迟延、填报信息有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绿证核发或交易有误的,国家能源局资质中心或绿证交易平台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依法依规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资质中心依据本规则编制绿证核发实施细则,各绿证交易平台依据本规则完善绿证交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s://zfxxgk.nea.gov.cn/2024-08/26/c_1310785819.htm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吉林省碳市场履约风险防控工作方案》
内容提要: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吉林省碳市场履约风险防控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是国内首个省级层面的全国碳市场履约风险防控制度。碳市场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举措。《方案》要求在风险防控时段,根据履约形势,按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实行分级防控,规定了重点排放单位纳入相应的风险等级的具体情形,明确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重点排放单位的任务分工,提出了国家、省、市三级联动和信息共享、跟踪调度、预警通报、约谈督导、强制履约、协助履约等防控手段,以及加强督促指导、严格考核评价、依法依规查处等保障措施。
全文内容(有删减):
吉林省碳市场履约风险防控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立完善我省碳市场履约风险防控工作机制,规范我省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配额清缴,有效防范化解碳市场履约风险隐患,推动碳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风险防控范围
省内参与全国碳市场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纳入风险防控范围。涉及关停、合并、分立、搬迁及排放设施产权转移等情况的重点排放单位,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要求处理。
二、风险防控时段
自每年度碳排放权配额发放之日起,至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履约清缴期限止。
三、风险分级方式
省生态环境厅综合分析研判各重点排放单位履约形势,按不同的风险等级实行分级防控。省生态环境厅在配额发放前,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和配额盈亏、调整、结余等情况,对纳入风险防控范围的重点排放单位进行履约风险综合评估,按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建立风险防控清单,并及时向各地区发布。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清缴情况及时调整。
(一)高风险等级。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重点排放单位纳入高风险等级:生产经营情况较差且履约存在配额缺口的,过往履约周期未按期足额履约的,有涉法、涉债、涉司法冻结等情形的,存在恶意卖空配额风险的,碳排放数据质量出现过严重问题的,履约清缴截止时限前一个月内还未全部清缴免费配额的,履约清缴截止时限前15天内还未足额履约的,以及省生态环境厅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风险等级。履约存在配额缺口但生产经营情况稳定、不存在高风险等级有关情形的重点排放单位纳入中风险等级。
(三)低风险等级。不存在高、中风险等级有关情形的重点排放单位纳入低风险等级。
四、风险防控措施
(一)强化信息交流共享。配额发放后,省生态环境厅将加强与生态环境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信息交流共享,通过了解省内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账户变化情况,全面掌握各地区工作进展,科学评估各重点排放单位风险等级,及时解决履约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碳市场履约工作开展情况。
(二)全程跟踪查询通报。省生态环境厅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定期查询并通报各地碳市场履约情况。履约清缴阶段,省生态环境厅每两周向各地区通报履约情况;履约清缴截止时限前一个月起,每周向各地区通报;履约清缴截止时限前15天起,每日督促提醒未完成履约的地区。重点排放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市级生态环境局报告其履约计划和进展情况。
(三)及时预警分类施策。风险防控分级清单发布后,省生态环境厅根据重点排放单位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防控措施。根据履约进展,风险等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及重点排放单位下达预警函。对履约进展较慢的地区和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工作约谈、现场督导、综合执法等方式,推动按时足额履约。
(四)优化省级配额管理。对因涉法、涉诉、涉债、涉司法冻结等情况存在履约风险的,在配额分配方案发布时未足额清缴上一履约周期配额的,以及存在恶意卖空配额风险的重点排放单位,省生态环境厅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再向其发放年度配额,在履约清缴阶段,通过省级注册登记账户完成强制履约操作流程。强制履约后,如配额仍有剩余,省生态环境厅将剩余配额发放至相关重点排放单位账户。强制履约后仍存在配额缺口的,相关重点排放单位应及时补缴差额、完成履约。为防范履约风险隐患,高、中风险等级重点排放单位不得将免费配额出售或抵质押,若有特殊情况,相关重点排放单位应在免费配额出售或抵质押前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
(五)加强服务协助履约。有履约意愿但因涉司法冻结等原因无法购买配额等产品完成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申请,经核实许可后,可委托其他重点排放单位进行代履约。因市场行情等原因难以购买足量配额等产品完成履约的,以及因操作人员能力不足等原因难以完成购买、清缴配额等操作流程的重点排放单位,可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申请,省生态环境厅将视情予以指导帮助。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督促指导。各地区生态环境局要加大对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督促和指导力度,采取有力举措,推动重点排放单位按时足额履约。
(二)强化考核评价。省生态环境厅将碳市场履约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年度生态强省暨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推动各地区工作落实。
(三)坚持严格执法。履约清缴阶段结束后,对未按期足额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依法依规处理,并将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
原文链接:https://xxgk.jl.gov.cn/zcbm/fgw_98007/xxgkmlqy/202409/t20240925_8979008.html
v 实践探索
“双碳公益诉讼第一案”落锤:如何量化温室气体的环境损害?
2024年6月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草原之盟环境保护促进中心(简称草原之盟)诉兴义市上乘发电有限公司(简称上乘公司)、第三人华电联合(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上乘公司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虽然温室气体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已经成为共识,但在科学界,如何量化超标排放的温室气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目前仍是一个世界性的挑战。基于此,法院未支持草原之盟提出的有关损害赔偿诉求。目前,草原之盟已提起上诉,希望引起公众对这一难题的持续关注。从公开信息来看,此案是第一起中国企业因碳排放未按期履约被环保公益组织起诉的案件,代理律师称其为“双碳公益诉讼第一案”。此案的判决结果对推动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积极参与碳排放配额清缴具有重要意义。此案也引起了国际气候变化领域人士的关注,目前已被收入全球最大的气候变化诉讼数据库美国萨宾中心(Sabin Center US)。
来源:界面新闻。
全国单笔金额最大红树林碳汇认购案在漳办结
2022年5月20日至6月5日,被告人郭某东、余某平经共谋,在禁渔期多次驾船航行至闽南渔场附近海域,使用禁用的网具以桁杆拖网方式进行非法捕捞作业,造成直接损害价值9.15万元,间接损害价值91.5万元,生态损害赔偿金额共计100.65万元。市检察院聘请公益诉讼技术官出具专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建议采用购买海洋碳汇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2023年11月,郭某东、余某平自愿委托福建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代为购买红树林碳汇100.65万元。漳州市检察院率先在全国打造碳汇认购“漳州样本”,充分发挥“生态检察+公益诉讼”职能优势,将红树林多元生态功能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融入碳汇计价,并依托国家碳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案件办理过程中,漳州市检察院以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完整反映红树林对陆海生态功能的综合保护价值,打通资源变资产、青山变金山的可循环路径,实现对漳州红树林碳汇的可持续保护与开发。
来源:闽南日报。
中国海油完成国内最大单笔CCER交易
9月25日,气电集团中海油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庆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在北京绿色交易所完成79万吨CCER(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购入和出售交易。该笔交易是继海油发展与海油电投于2024年1月22日在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启动首日达成25万吨CCER交易之后的第二次交易,双方以海油发展所持有的40万吨/年煅后焦工程余热利用热电联产项目减排量为交易标的物,创造了中国海油CCER碳资产的历史最大单笔交易。为高效盘活中国海油现有碳资产,助力中国海油实现低碳产品价值最大化,海油电投立足所属电厂和目标客户履约需求,充分挖掘该笔碳资产市场价值。作为能源央企,此次中国海油和中国石油的CCER交易将激励更广泛的行业、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到温室气体减排行动中来,从而更好地展示全社会共同参与应对气候变化的决心和行动。随着我国碳市场建设日趋完善,多元化的碳市场体系将进一步提升全国绿色低碳发展水平。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也为完善纵向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提供有力支撑,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双碳”目标、建设美丽中国意义重大。
来源:中海石油气电集团官方网站。
全国水土保持生态产品转化交易第一单落地西安
10月19日上午,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上中游管理局绥德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站辛店沟小流域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转化、西峰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站南小河沟小流域水土保持碳汇两个交易项目在陕西西安市集中签约。此次签约是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健全生态清洁小流域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发布后,全国水土保持生态产品转化交易第一单和水利部直属单位水土保持碳汇交易第一单。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交易是对通过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所获优质生态产品或服务进行交易,收益用于小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功能巩固提升。这次交易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快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具体实践。
来源:中国日报网。
台湾省即将出台“碳税”
台“环境部”9日召开第五次碳费费率审议会。岛内碳费费率分为一般费率和优惠费率,前者适用于未提出自主减量计划的企业,后者适用提出并达成减量计划的企业。报道称,审议委员初步建议,一般费率起征价格为每吨300至500新台币(66至110元人民币),预计2030年将调升到1200至1800新台币,优惠费率则保留至下次会议再讨论。根据台“环境部”的规划,初步征收对象以年排放量2.5万吨以上的电力、燃气供应及制造业为主,预计在10月底完成费率审议,明年5月试申报,2026年正式开始收费。台“环境部气候变迁署副署长”黄伟鸣称,最终定案预计会是单一数值,由“环境部”决定并进行法制程序。台“环境部长”彭启明10日称,最快9月底、最晚12月初会把费率与折扣进行公告。台“环境部”委托“中经院”评估数据显示,在没有碳泄漏风险系数值的情境下,每吨300元将征收总额428亿元的碳费;每吨500元则可征收713.3亿元。
来源:环球网。
湖北碳市场落地首批碳排放权借碳交易业务
2024年10月12日,湖北碳市场正式出台《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借碳交易业务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的推出在为控排企业提供了新的履约渠道的同时,也为投资机构提供了“融碳”渠道,进一步丰富了湖北碳市场的碳金融产品种类,助力企业实现碳资产的优化配置。截至10月底,首批5笔借碳交易业务已正式落地,包括湖北中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共7家会员机构参与首批次业务。借碳交易业务的开展,为企业履约提供了全新路径,同时也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融碳渠道。湖北碳交中心将持续为各交易主体提供政策解读、资料辅导、系统支持等服务,实现碳市场与金融市场的深度融合,积极推动碳金融产品服务实体经济,加速重点行业低碳转型,为国家落实双碳战略集聚动能,再作贡献。
来源:湖北碳排放交易中心官方网站。
v 文献速递
王明远,张金晓:气候变化责任体系研究
【思维导图】
一、基本概念的澄清:责任、法律责任、政治问责与行政问责
就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而言,责任是更为上位的概念。责任是指,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汇报过去或未来的行动和决策,提供行动和决策的正当理由,并在出现处理不当时接受惩罚和制裁。而本文所称“法律责任”是狭义的概念,即被解释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责任作为一个上位概念,还包括政治问责与行政问责。政治问责是来自公权力机关外部的控制,通常意指公民及其代表机构对政府机构整体性的问责。行政问责是针对行政官员职责履行情况的公权力机关内部的控制机制,既包括对经过选举或任命产生、具有一定行政领导级别和职务的行政官员的问责,也包括对级别较低的普通公务员的自上而下的问责。
二、气候变化责任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一)域外气候变化法中的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主体:单一型与混合型
单一主体型是指气候变化法中仅规定了公权力机关或私主体其中一方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大多数单一主体型的气候变化法仅规定了私主体一方的法律责任。混合主体型是指气候变化法中对公权力机关和私主体两方的法律责任均有涉及,相较于单一主体型更为全面。总体而言,域外气候变化法中有关公权力机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较少,形成了法律责任向私主体一方倾斜的不均衡局面。
2.法律责任来源:集中型与分散型
集中来源型是指在综合性气候变化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了完整的法律责任条款,使法律责任条款相对集中于综合性气候变化法中。集中来源型的优势在于使气候变化法中的法律责任条款较为清晰,在形式上便于查找和适用,但这种模式也无法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进行面面俱到的规定。
分散来源型是指综合性、专门性气候变化法的文本虽涉及法律责任,但并未直接规定完整的法律责任条款,而是通过修订其他单行法、概括性授权下位法等方式进行间接规定,使其分散于气候变化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分散来源型优势在于使法律责任条款更加具体和可操作性,但也可能使气候变化法本身欠缺法律责任的实质内容,进而造成气候变化责任制度的碎片化与分散化。
3.法律责任类型: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针对私主体的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并且立法较少使用固定数额的罚则,而往往是规定一个处罚区间,赋予公权力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域外气候变化法中的刑事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针对私主体的金钱罚与人身罚。
(二)域外气候变化法中的政治问责与行政问责
尽管只有少数国家的气候变化法单独规定了公权力机关的法律责任,但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对公权力机关的政治问责,部分还一并规定了行政问责。
三、气候变化责任制度的体系化需求
(一)气候变化法的特征
1.兼有政策法与监管法之内容
气候变化法总体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的行政法,兼有政策法与监管法之双重内容,这决定了气候变化责任制度的主体应当是既包括公权力机关也包括私主体的混合主体。一方面,气候变化法具有监管法的维度,这意味着气候变化法作为公权力机关实施管制的依据,是针对私主体设立的行为规范。另一方面,气候变化法具有政策法的维度,这意味着气候变化法作为国家政策的法律转化与宣示,是针对公权力机关设立的行为规范。
2.面临气候变化的科学不确定性
行政机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总体上属于较为典型的风险行政,往往需要依据不完全信息“决策于未知”之中,这就意味着行政职权的不当履行未必是由于公职人员的主观原因,更多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由此,基于科学不确定性,相较于其他法律领域,一方面,气候变化责任制度应当更加审慎克制,注重运用柔性手段和预留弹性空间,而不能过于严苛;另一方面,应超越后果主义,摆脱对气候变化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实体性事项的过度关注,将视野转向行为主体是否依照法律要求采取特定措施或履行特定程序等过程性事项。
(二)气候变化责任制度体系化的必要性
1.法律责任在气候变化法中的失灵
公权力机关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大多以私人利益损害为核心触发机制,只有在公权力机关违法和不合理地过度作为时才会侵犯私主体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而应对气候变化是公权力机关所承担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职责,当出现履行不足、行政不作为时,通常并不发生私人权益的直接侵害,也就不便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但问题在于,履行不足、行政不作为才是基于气候变化法的立法目的和目标应予避免的基本情形。有鉴于此,气候变化责任体系的内容应当有所扩张,不应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2.政治问责与行政问责在气候变化法中的功能
相较于传统法律责任,政治问责与行政问责具有更为充分的预防和监督功能,从而与气候变化法兼有政策法与监管法的双重维度、面临气候变化的科学不确定性等特点更为契合。首先,政治问责的预防功能可以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相协调。其次,行政问责的监督功能能够对法律责任覆盖面不足的问题进行补充。
四、我国气候变化责任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一)责任来源的体系化
首先,有必要制定一部综合性、专门性的气候变化法并在其中设置责任专章,对气候变化法领域的既有责任制度进行全局统筹;其次,在横向上,气候变化涉及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保护法、能源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在制定综合性气候变化法的同时,可一并对其他单行法中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责任条款进行修订,以实现彼此之间的接洽与协同。再次,从纵向规范层级来看,应健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下位法,使其在综合性气候变化法的基础上对责任实施机关、承担主体、程序、期限、减轻或加重情节等事项进行细化和补充。
(二)责任主体与责任类型的体系化
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气候变化法中承担的责任主要由政治问责和行政问责构成。可以通过“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终身追责”等制度落实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气候变化责任。私主体在气候变化法中承担的责任以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为主。在归责事由上,应偏重过程性事由;在法律责任的类型上,为了充分发挥法律责任的补救性功能,避免“重处罚、轻改正”的局面;在规定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可一并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气候变化责任制度应是具有体系性特征的上位概念,单一责任来源、单一责任主体、单一责任类型无法满足气候变化法需求。综合性气候变化法、其他单行法、下位法均是气候变化责任的来源,公权力机关与私主体均是气候变化责任的主体,法律责任、政治问责与行政问责均是气候变化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简介】王明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能源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等。张金晓,清华大学2023级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下载链接】https://wkxb.scu.edu.cn/
孙林林: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下的损失和损害:超越责任和赔偿
【思维导图】
一、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概念的提出与华沙国际机制的建立
2007年《巴厘行动计划》缔约方同意加强适应气候变化的行动,包括考虑以减灾战略和手段来处理损失和损害问题。这是“损失和损害”第一次作为一个概念出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方大会的官方文件之中。2010年,《坎昆协议》缔约方决定确立一个工作方案来处理损失和损害问题。执行上述方案最重要的成果是在2013年《公约》第19届缔约方大会上决定成立华沙国际机制及华沙国际机制执行委员会。在华沙国际机制下,损失和损害问题主要涵盖了5个主题领域:风险管理、缓发事件、非经济损失、人口流动以及行动和支持。损失和损害概念内置了一个特别的“脆弱国家视角”:它只涵盖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后果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所遭受的损失和损害。
二、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概念的范围
华沙国际机制处理损失和损害问题以事件(包括极端事件和缓发事件)为起点展开。在这种思维框架中,风险是一个核心概念,执行委员会倡导一个全面的风险管理方法来应对损失和损害。除以事件为起点外,执行委员会还重点关注处理损失和损害问题中的难点:非经济损失、人口流动以及行动和支持。
鉴于华沙国际机制在本质上是一个协调与促进机制,执行委员会与《公约》和《巴黎协定》之下或之外的机构相互联合、参与和合作,而在工作内容上相互融合、参考借鉴。从根本上来说,这是由损失和损害问题本身的宽广性和交叉性决定执行委员会无法仅仅靠自身甚至无法只在气候变化的框架下应对损失和损害问题。首先,“从最宽泛的理解,所有为控制全球气温上升和适应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努力都有助于预防和减轻损失和损害的风险”,而应对损失和损害最终取决于控制气温上升,特别是损失和损害与适应两者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其次,损失和损害问题与灾害问题的关联紧密。最后,在“行动和支持”主题事项之“技术”方面,针对损失和损害问题与适应、灾害问题及相关机构相互关联。
(二)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概念的类型化
第一,损失和损害是可避免的还是不可避免的?在建立华沙国际机制的决定中,损失和损害与适应是交叉重合的关系。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将损失和损害限定于不可避免的损失和损害即“剩余的影响”,将损失和损害与适应问题相分离,避免两者的交叉。建立损失和损害基金的文件也通常采取后一种观点。
第二,损失和损害是潜在的还是真实发生的?潜在的损失和损害即风险。主要是通过有效的风险管理方法以达到预防和尽量减轻损失和损害的目的。相反,对于真实发生的损失和损害,则只能采取事后的救济措施以期达到对受损方进行赔偿的目的。迄今为止华沙国际机制关注的重点是潜在的损失和损害。
第三,损失和损害是经济的还是非经济的?华沙国际机制囊括了经济和非经济的损失和损害。执行委员会特别将非经济的损失和损害作为一个单独的主题事项来处理。但由于非经济的损失和损害可能表现为多种形式,由此进一步的问题是:华沙国际机制到底处理哪些形式的非经济的损失和损害?
第四,损失和损害是由极端事件还是由缓发事件造成的?由于这两类事件的特性非常不同,因此应对的方式也不同。鉴于对缓发事件的理解程度和应对方式的不足,执行委员会特别将其作为5大主题事项之一。
总之,华沙国际机制下损失和损害概念的范围极广、含义复杂,无法使用单一标准来进行分类,其复杂性也导致不同主体对这个概念的理解非常不同。主要存在适应和减缓的视角、风险管理的视角、适应极限的视角以及存在主义等视角。
(三)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与国际环境法下的环境损害比较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与国际环境法下的环境损害有明显区别:(1)后者以责任和救济为落脚点,而前者则将重心放在风险管理,甚至回避责任和赔偿问题。(2)后者仅限于物理损害,且范围受严格限制——损害与行为/活动间存在直接、确定的因果联系。相反,前者不限于物理损害,可能延伸到难以界定的范围。(3)后者主要是科学的逻辑证明问题,而前者则具有社会性和政策性。
三、将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纳入责任和赔偿的政治和法律障碍
(一)“国家责任”与“环境损害国际责任”的概念区分
国家责任成立的关键在于国际不法行为,即义务的违反。单从这个角度看,它与本文所探讨的主题无关,因为损失和损害并不构成国家责任成立的要件。而国际环境法领域的责任机制则不同,它以环境损害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正是因为如此,1978年国际法委员会从“国家责任”主题中分离出“国际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主题。当提及“国际责任”时,它可能指以下3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1)国家的严格责任;(2)国家的不法行为责任;(3)运营者责任。
(二)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纳入责任和赔偿的政治障碍
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与责任和赔偿脱钩意味着受损方无法根据气候变化国际法来主张求偿权,这是对传统国际(环境)法的背离。从实践看,第51段无法阻碍在国内层面针对国家特别是运营者的求偿诉讼。考虑到华沙国际机制仍在实践中不断地演变,且相对于《巴黎协定》而言其内容更容易被后续的条约、决定或实践所修改,能否通过第51段达到排除责任和赔偿的效果仍无定论。
(三)确立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责任的法律障碍
1.损失和损害的定义及评估
如果损失和损害以责任和赔偿为指向,那么需要对损失和损害的概念内涵进行重塑并限定其范围。从求偿实践的角度看,鉴于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还需要革新损失和损害的评估方法和标准。
2.因果关系的证明
这包括两个因果链:(1)证明求偿对象的活动引起气候事件;(2)证明气候事件造成求偿者的损失和损害。要想解决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须得发展气候归因科学,结合变革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并在求偿诉讼实践中善加利用科学证据。
3.国际不法行为或过错/过失的证明
证明国际不法行为的存在,即国家未履行其与气候变化有关的国际法义务。在国际环境法中,不得损害原则及其后来发展而成的预防原则被普遍认为具有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地位。所有主张气候变化责任的学者都认为上述两项原则在气候变化领域同样构成国家义务来源的法律基础。根据这两项原则,国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这一义务的行为标准需要在具体情况中判断,且国家可以根据其能力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标准。
四、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基金:一个责任和赔偿的替代机制
在建立损失和损害基金的《公约》缔约方大会决定中同样包含排除责任和赔偿的申明:“回应损失和损害的资金安排,包括一个基金,是以合作和促进为基础,不涉及责任和赔偿”。可以说损失和损害基金是一个为彰显“全球团结”而存在的资助性资金机制,是一个国际责任的替代机制。
由于很难被认定为脆弱国家,中国取得资金分配资格的可能性非常小。我们所要特别关注的是将来如何承担供资方面的负担。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不应当被迫承担供资负担,但仍有两点需要注意:(1)中国面临着很大的供资的舆论压力;(2)中国企业可能成为重点关注对象。
在国际层面,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国家寄希望于国际社会提供资金,这一实质诉求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回应。但不是以“责任”或“赔偿”之名,而是以“合作和促进”之名,即责任和赔偿的禁忌依然没有被打破。
【作者简介】孙林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一般基础理论、国际环境法、海洋法等。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法商研究》2024年第5期。
【原文链接】http://www.fsyj.chinajournal.net.cn/wkg/WebPublication/index.aspx?mid=fsyj
康京涛:碳中和立法的内在逻辑和体系化构造
【思维导图】
一、问题的提出:碳中和目标如何从政策转译为法律
目前,我国“双碳”“1+N”国家政策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然而,我国碳中和相关立法尚属空白。为克服碳中和政策易于变动、无法形成长效规则体系的弊端,需将碳中和政策话语转译为法律规范。我国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应对气候变化和碳达峰碳中和确立为第三类立法项目,基于此,以立法的“事实-规范”逻辑为主线,探寻碳中和立法的法理,进而分析碳中和立法的体系化构造,则显得尤为必要。
二、碳中和立法的事实逻辑
(一)碳中和的科学基础
第一,碳中和对象是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和非碳温室气体甲烷。第二,碳中和的技术路径为碳减排和碳增汇。第三,碳中和关涉多方、多元利益,为调和多重利益,需要政府、市场和社会三类多元主体协同治理。
(二)碳中和的立法回应
在碳中和立法过程中,需要结合我国实际明确二氧化碳的法律定位(温室气体、大气污染物或特殊污染物),加强法律规范与碳中和技术规范、碳交易市场规范的交互性。
三、碳中和立法的规范逻辑
(一)碳中和立法与现代法治的调适
其一,制定碳中和国家法、创新区域协同立法机制,分别解决碳中和行动中跨层级和跨区域的法律关系问题;强化软法规范以弥补国家法灵活性的不足。其二,建立中央层面的跨部门、综合性的统一议事协调机构,履行碳中和行动政策方针制定、协调督促碳中和行动的责任;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等碳中和领域监管主体的职责。其三,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引入德国行政法的双阶理论,将碳排放权的原始取得界定为行政许可权,将碳排放权的使用及流转纳入用益物权体系。
(二)碳中和立法的价值
第一,碳中和立法要识别平衡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同主体合理利用气候资源的利益。第二,碳中和立法要建立碳减排“行政+市场”的双向机制,实现政府主导的行政控制型减排与市场主导的激励型减排的平衡与协同。第三,碳中和立法应衔接与气候变化应对相关的国际条约,实现国际法的国内化。
四、我国碳中和立法的体系化
(一)碳中和立法结构的体系化
碳中和立法需要构建一个由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体系、地方性法规组成的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内部和谐的碳中和法律体系,从而实现立法框架的周密部署。
(二)碳中和立法功能的体系化
1.内部功能的分配
由碳中和立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应对气候变化法》确立碳中和立法的定位、明确其基本原则,并构建实现碳中和目标的碳规划、监测、报告和评估规则、碳交易规则和碳融资规则。
2.外部法律的衔接
碳中和法律需要在功能上衔接既有相关立法,碳中和立法要在制度设计上明确碳中和目标的实现路径与能源利用、低碳发展、自然资源管理等方面的协同推进机制;既有法律在制定和修改中以碳中和立法的目标和原则为遵循。碳中和法律需要在适用上衔接既有相关立法,发生竞合时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碳中和法律。
五、结语
推动碳中和立法弥补了碳中和法治供需的结构性失衡。碳中和的科学基础决定了碳中和立法需要科学构建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的创设需要从创新立法体制、完善的监管体制、正视碳排放权三个方面与现代法治进行调适,进而在立法价值中协调不同主体利益关系、重塑行政机制和市场机制的功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的协调。基于上述逻辑,碳中和立法的体系化需要从“立法框架+实质功能”进行双重体系性构建。在立法结构上,应当以《应对气候变化法》为基本法,以《碳中和促进法》、能源法律、低碳发展法律以及碳汇相关的法律为单行法,会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技术标准,共同组成碳中和的立法框架。在立法功能上,一方面遵循“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涵摄逻辑,实现碳中和法律内部功能的体系化;另一方面需要在功能和适用上与既有相关立法相衔接,实现碳中和法律与外部法律的协动。
【作者简介】康京涛,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文章来源】《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下载链接】https://skxb.jsu.edu.cn/CN/10.13438/j.cnki.jdxb.2024.05.009
陈迎:碳公平视角下碳关税的内在缺陷、深层冲突与国际协同治理
【思维导图】
随着欧盟推动碳关税立法和实施,碳关税成为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学术研究的前沿问题。但现有研究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鉴于此,本研究试图系统梳理国际气候治理进程中碳关税议题的发展脉络,以碳公平的视角,从碳泄漏源头剖析碳关税的内在缺陷,在国际治理的框架下挖掘其深层冲突,并提出国际协同治理的政策建议。
一、国际气候治理进程中碳关税问题的发展演变
(一)第一阶段:理论预见
国际气候治理进程刚刚起步,一些学者依据“搭便车”(free riding)理论,预见到核泄漏问题,提出碳关税概念。
(二)第二阶段:酝酿准备
欧盟在积极推行碳市场促进减排的同时,对其他国家的减排力度不满,对可能产生碳泄漏深为担忧,决心接受碳关税概念并欲付诸行动。与此同时,美国众议院表决通过包含碳关税内容的《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但由于美国两党之间的政治斗争,该法案停滞不前,并未提交参议院讨论。
(三)第三阶段:试点受阻
欧盟首先选择航空业这一特殊行业进行试点,并计划扩展到航海业。欧盟单边强征航空碳关税的方案,遭到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最后无果而终。
(四)第四阶段:立法实施
欧洲率先提出气候中和目标,重提碳关税。2023年5月16日欧盟碳关税法规的案文被正式发布在《欧盟官方公报》上,于17日生效成为欧盟法律。欧盟不仅完成了碳关税的法律化、制度化,还积极联合盟友推行其国际化。与此同时,美国民主党与共和党均有碳关税的支持者,在碳关税设计上也有新发展。
二、欧美推行碳关税的理由、逻辑和内在缺陷
(一)欧美推行碳关税的逻辑起点——碳泄露
欧美国家引入和推动碳关税的基本逻辑是欧美国家自认为比发展中国家减排政策力度更大,导致碳泄漏,碳泄漏会削弱其减排效果和产业竞争力,不利于全球利益,因此必须通过征收碳关税进行矫正。
(二)有关碳泄露的认识误区和碳关税的内在缺陷
首先,发展中国家碳排放的快速增长并非都是碳泄漏,更多是受到自身社会经济发展等非气候因素的影响,因此更多应该通过国际合作关注非气候政策造成的碳排放增长,而不是企图通过碳关税等措施防止碳泄漏。
其次,转移碳排放是国际贸易分工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与碳泄漏无关。只有转移碳排放的增量,而且是由减排政策力度差异导致的那部分增量,才是真正的碳泄漏。
再次,实证研究表明,气候政策导致的碳泄漏并不明显,甚至可能被内生技术创新与技术扩散所抵消。
最后,通过碳关税来减少碳泄漏,很可能矫枉过正,为出口国设置新的贸易壁垒,造成国际贸易中新的不公平。
三、碳关税对国际气候治理的影响和深层冲突
(一)碳关税对现有国际气候治理体系带来多重冲击
从理念上看,碳关税是欧盟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延伸,奉行单边主义;从遵循的基本原则看,碳关税背离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以自我利益为中心;从采取的方法看,碳关税是单边惩罚措施,不顾其他国家的感受,破坏已经非常脆弱的国际政治互信,导致国际对抗;从目标看,碳关税打着促进全球减排的旗号,更多服务于小集团的经济利益,甚至成为发达国家以经济施压达成政治目的的工具。
(二)碳关税是国际治理体系碎片化的产物
碳关税是国际气候治理与国际经贸治理之间存在交叉、冲突而缺乏协调的后果。碳关税是否可以引用GATT第20条以保护全球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而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其合法性依然存在很大争议。
(三)碳关税的深层冲突是对公平理念的认识分歧
碳关税对碳公平的判断标准是单方面、不合理、不可取的。碳公平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没有绝对标准,很大程度上与各国自身利益和价值判断有关。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欧盟单边推行碳关税,既没有保障过程公平,也没有结果的分配公平。
四、公平视角下碳关税的国际协同治理之道
(一)加强对话交流,在新形势下共同重新审视碳公平问题
应从碳公平理念入手,加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对话交流,在新形势下共同重新审视世界经济和国际政治格局的变化,重新认识国际气候治理体系和国际经贸治理体系的公平性基石。
(二)加强国际气候治理体系与国际经贸治理体系之间的沟通协调
需要推动UNFCCCC、WTO等相关组织协商,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兼顾各方利益的制度化解决方案。
(三)在《公约》下启动解决碳关税的实质性谈判
有必要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启动实质性谈判,通过多边国际进程,使各方充分表达关切和诉求,找到各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并做出机制性安排。
(四)开展国际合作,建立全球价值链排放数据库和相关标准体系
全球价值链的碳核算是未来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国际合作的重要领域,包括建立重点工业部门的全球价值链排放数据库,碳核算相关国际标准体系,碳标签的国际认证等。
五、结论和展望
碳关税问题在国际气候治理进程中大致经历了4个发展阶段。欧美推行碳关税的逻辑起点是碳泄漏,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显著的碳泄漏,碳关税也不是解决碳泄漏的良方妙药。碳关税是国际治理体系碎片化的产物,其深层冲突是各方对公平理念的认识分歧。碳关税国际协同治理应从加强公平理念的对话沟通入手,加强国际气候治理体系与国际经贸治理体系之间的沟通协调,在《公约》下考虑启动新议题的谈判,寻求多边解决机制。此外,通过国际合作开展全球价值链排放数据库和相关标准体系建设,也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欧盟实施碳关税只是一个开端,面对全球气候变化的严峻挑战,只有在碳公平视角下从不同层面加强碳关税的国际协同治理,从单边措施回到多边谈判,从对抗冲突回到国际合作,加强对话沟通,共同维护国际气候合作的公平基石,推动构建更加公平有效的国际治理体系,才能找到真正的破解之道。
【作者简介】陈迎,中国社会科学院生态文明研究所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全球气候治理、能源和气候政策。
【文章来源】《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4年第7期。
【下载链接】https://www.cprepublishing.cn/thesisDetails#10.12062/cpre.20240402&lang=zh
曾彩琳:林业碳汇权的法律属性及规范完善
【思维导图】
随着林业碳汇能力在实践探索中不断提升,制度层面创设林业碳汇权的必要性日益凸显。基于此,本文拟对林业碳汇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剖析,为林业碳汇权的创设及规范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一、林业碳汇权利问题之缘起
(一)林业碳汇能力不断提升
中国国际机制下、独立机制下、国内机制下的林业碳汇项目等在不断开发、运行并交易,林业碳汇能力不断提升。
(二)林业碳汇法律规制不足
中国公私法均未配置与林业碳汇相关的条文;《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部门规章虽有相关规定,但侧重于交易管理,未对林业碳汇权问题作出清晰的界定。
1.利益归属不明确
一个具体的林业碳汇项目可能涉及国家、集体、承包者、投资实体、经营实体、林农等多方利益相关者。首先,林业碳汇依托的具体林地、森林及林木权属关系复杂。其次,林业碳汇项目最终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获得主体、林业碳汇收益及林木、林下作物利益分配主体不明确。
2.权利客体不清晰
林业碳汇权主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学理上和立法上不清晰,不仅影响林业碳汇权利主体利益的实现,也不利于激发相关主体开发林业碳汇的积极性。
3.权责分配不均衡
林业碳汇涉及的多方利益相关者在林业碳汇活动中各享有哪些权利,需承担哪些责任,目前多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但是,缺少立法及政策对权责分配的基础性、方向性指引及规制,某些权责分配存在不均衡、不对称情形。
二、林业碳汇权的法律属性
(一)林业碳汇权为具有公权色彩的私权
按关系说及利益说,林业碳汇权属于私权,因林业碳汇权的实际拥有者是具有平等、独立地位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开发经营者的目的不单单是为了履行社会责任,也是为了追求林业碳汇项目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按法律说,由于相关法规规章规定核证减排量的取得须基于许可,林业碳汇权又被烙上了一定的公权色彩。
(二)林业碳汇权为财产权
林业碳汇具有经济价值,经过核证的碳减排量可以用金钱来计算。林业碳汇可作为商品在法定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为林业碳汇权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林业碳汇权为准物权
1.林业碳汇权具备某些物权属性
林业碳汇权的客体是碳汇过程产生的碳减排量。碳减排量可以通过法律及技术的手段使其特定化、独立化。
2.林业碳汇权具有区别于典型物权的特殊性
林业碳汇的过程无法排他,其所产生的生态效益为大家所共享,也无法排他。但如果将稳定和增加的碳汇量进行计量,核算成碳减排量,则可以具有排他性。林业碳汇活动产生的碳减排量,权利人不能直接支配,需要经过审定、核证等多种流程才能实现其价值的支配和利用。
三、林业碳汇权的规范调适
(一)明确林业碳汇相关利益的归属
1.林业碳汇利益归属的现实样态
由于制度建设上缺乏对碳减排量归属进行逻辑严密、合法合理的设置,实践中多通过项目文件约定收益分配,这极易引发纠纷,而且发生纠纷后也常会陷入诉求于法无据的窘境。
2.林业碳汇利益归属厘定的具体思路
可以参照矿业权的权属设置及利益分配,确定项目业主为林业碳汇权人,林权人有权分享林业碳汇权益,同时在法律及政策上应强化林农权益保障的措施,保护林农的知情权、参与权。
(二)厘清林业碳汇权的权利客体
1. 碳减排量是林业碳汇权利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林业碳汇权利客体应是林业碳汇过程中产生的碳汇增量或者碳减排量。“碳汇增量”与“碳减排量”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前者站在生产端角度,后者站在交易端角度。
2.碳减排量是适格的权利客体
碳减排量是可以计量的客观存在,具有特定性。碳减排量区别于林权、碳排放权客体,具有独立性。
(三)明晰林业碳汇权的权责分配
1.权利内容
林业碳汇权人享有生产林业碳汇的权利、取得和销售林业碳汇产品的权利。
2.责任内容
林业碳汇权人应在批准的期限内投入资金、技术及劳务等进行林业碳汇开发,应有效保护林地、林木及环境,应依法或依约分享林业碳汇收益,应防范及承担各项风险。林权人、林农等在享有林业碳汇收益分配、获取报酬等权利的同时,也需承担提供符合要求的林地及劳务等义务。
四、结语
巩固和提升林业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是助力“双碳”目标实现的重要途径。但目前由于林业碳汇利益归属不明、权利客体不清、权责分配不均衡,难以激发林业碳汇供给的积极性,现有的林业碳汇开发也出现各种乱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必要进行立法更新,厘定林业碳汇权这一新型权利,明确权利主体、厘清权利客体、明晰权责分配,为各方权益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为可能发生的纷争提供制度规制,最终推动林业碳汇这一生态产品的供给及价值实现。
【作者简介】曾彩琳,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文章来源】《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4年第7期。
【下载链接】https://www.cprepublishing.cn/thesisDetails#10.12062/cpre.20240306&lang=zh
论点摘编
李艳芳,李姝影在《“双碳”目标引领下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再修改》中提出,“双碳”目标背景下,再次修改《可再生能源法》是适应产业发展变化的现实需要,也是引导产业未来健康发展、保障电力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可再生能源法》应在立法目标的指引下,按照“法目的-法原则-法制度”的思路再次修改。其中,固定电价制度向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转型是《可再生能源法》再次修改的重点。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设计存在复杂的经验选择,涉及可再生能源配额目标的确立、配额的分配、配额的履行以及现有固定电价制度规则如何与配额制度衔接等问题,这些内容都是《可再生能源法》再次修改的重点和难点。(详见《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曾晓昀在《“双碳”目标与我国粮食法律制度的完善》中认为,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粮食产业又是农业的基础。直面弱势产业的天然缺陷,发展气候智慧型粮食产业,法律手段必不可少。粮食法应当革新立法理念,将碳排放消减、碳运行平衡、碳吸收优化作为“双碳”目标要素,以生态良好为基础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与此同时,加强权利配置重组,促进环境权、食物权的法定化,实现环境权与食物权的有机统一。立足我国国情,结合《粮食安全保障法》,夯实立法理念、权利配置、治理模式等总则性规定,构筑三大制度体系:一是碳排放消减制度。强调源头处置,聚焦温室气体控排、降低能耗两大关键问题,促进节约减损。二是碳运行平衡制度。碳运行处于中间环节,应强化碳监测、碳追溯,积极推进碳市场交易。三是碳吸收优化制度。适用于末端治理,必须加快固碳增汇,促进碳循环利用,有效履行碳责任。回应“双碳”目标,完善粮食法律制度,是推进“双碳”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应有之义。(详见《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魏一鸣,陈炜明在《碳减排“时-空-效-益”统筹理论:总体框架》中指出,碳减排是典型复杂系统工程,且相比一般工程,具备长周期、跨区域、多主体、多目标等特征,因此,亟需创立一套针对性强且系统完备的碳减排系统工程理论和方法,以指导相关减排技术研发与工程实践。基于此,在明确碳减排系统工程定义与特征基础上,归纳了碳减排面临的减多少、何时减、谁来减、如何减、何效果五个核心问题,凝练了碳减排短期与长期、局部与整体、政府管制与市场机制、发展与减排“四对”统筹难题,并建立了碳减排“时-空-效-益”统筹理论的总体框架,包括时间统筹、空间统筹、效率统筹、收益统筹四个理论维度。(详见《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柳可,张安录在《绿色低碳目标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理论逻辑与实现路径》中指出,土地利用被认为是第二大碳排放源,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兼顾城镇、农业、生态空间的发展,对实现“双碳”目标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系统剖析绿色低碳目标下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内涵特征、内在机理与理论逻辑,探寻与“双碳”目标相适应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减排增汇转型路径。结果表明,我国逐步构建全域、全链条、系统性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由以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为主的“单要素”逐步向包含生态空间在内的“全要素”管制转变。在此过程中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就要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融入发展建设中,以“生态空间自然增汇—城镇和农业空间技术减排”为具体举措,构建“全域空间识别—精细分区管制—创新管制工具—完善配套制度”的全链条实施路径。气候变化背景下的绿色低碳空间转型意味着兼顾开发和保护,将“双碳”目标融入空间发展,全域空间共同建设高质量、可持续的国土空间。(详见《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马明飞,王新瑞在《气候变化所致损失和损害的发展检视与思考》中认为,由于在发展需求和历史排放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所致损失损害议题的谈判上举步维艰。损失和损害政策经过艰难的谈判与协商,最终得以确立、启动并不断取得进展。本文梳理了损失和损害政策的发展沿革,归纳出不同国家集团对损失和损害问题存在的观点分歧主要集中于处理层级及损失和损害与适应政策之间的关系两个层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各国携手应对气候变化挑战提供指引,能够最大程度上促成各方达成共识,在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基础上,通过多种途径推动损失和损害机制的发展,促进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优化和完善。(详见《环境保护》2024年第Z3期)
魏圣香在《气候治理与国际贸易协调视角下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的应对》中认为,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的产品适用范围涵盖了钢铁、电力等传统碳密集型产业,旨在与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互为补充,逐步取消免费碳配额,避免碳泄漏。从中国产品出口量及产品结构来看,碳密集型产品与碳边境调节机制高度关联,未来将对中国参与全球气候治理及国际贸易竞争力产生较大影响。为了有效应对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中国可等待时机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考虑协调环境与贸易的新诸边协议,积极开展环境产品和服务自由化谈判,破除贸易保护主义,推动经济绿色发展。长远来看,中国应主动作为,加快高碳行业绿色转型步伐,建立健全碳排放交易市场与碳税的制度设计,引导自上而下由政府至企业的气候贸易合规管理方案,有效应对气候变化,进一步提升中国产品的国际贸易竞争力。(详见《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张丽娜,刘雨宵在《论中国蓝碳立法与国际蓝碳法律机制之协调》中认为,国际气候谈判和一系列国际条约的出台为蓝碳法律地位的确定提供了依据。作为多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和世界最大的碳排放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开展国际合作,引领蓝碳法制建设,是中国必须进行蓝碳立法的外源性因素,而国内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的设定以及保护和发展蓝碳的现实需求为中国蓝碳法制建设提供了内生动力。为此,中国应加快蓝碳立法转化进程,明确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的,完善蓝碳法律法规体系,协调国际国内法律规范,将固碳增汇理念融入蓝碳立法内容,建立健全蓝碳市场交易、蓝碳金融促进和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保中国蓝碳立法与国际蓝碳法律机制相协调。(详见《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3期)
外文摘编
Dominioni Goran:有效定价碳:实现更高气候变化雄心的途径
【摘译】缩小当前气候变化缓解政策与实现《巴黎协定》温度目标所需政策之间的差距,需要大幅提高政策雄心。本文认为,旨在达到最低有效碳价格水平的政策行动可以提高各国实施雄心勃勃的气候变化政策的能力,包括碳税和排放交易计划(ETS)。有效碳价格包括通过能源税、化石燃料补贴、碳税和ETS应用的价格。采取有效碳价行动可以在政府部门之间产生新的协同效应,从而加强其实施气候政策的能力。与只关注明确的碳定价相比,关于有效碳定价的政策行动也可以更直接地将财政部纳入气候变化政策。这类行动主要包括在政府中创造新的协同效应,从而加强它们实施更雄心勃勃的气候政策的能力以及让财政部更直接地参与气候政策以及让更多国家参与碳价政策。其中,创造内部协同效应旨在达到最低水平。有效碳价格的政策行动可以帮助政府意识到内部资源的存在,从而能够推进明确碳定价的实施。将行动的重点放在有效的碳定价上,可以扩大参与气候变化政策辩论和设计的不同政府部门的范围,有可能在拥有各种相关内部知识的团队之间创造新的协同效应。让财政部参与气候变化政策可以缩小当前政策与避免气候变化灾难性后果所需的政策之间的差距。以有效碳定价为重点的政策行动有助于让财政部更直接地参与气候变化政策。财政部参与有效碳定价的政策行动可能会加强气候变化政策,至少有四个原因。首先,财政部在制定和推动政策议程方面比环境部或独立机构更具影响力,它们的参与可以让国内层面有更多的雄心。其次,财政部控制预算,因此对与气候相关的政府支出产生重大影响。第三,由于财政部的地位,它们也比环境部更有能力促进国家或国际层面的协调行动。第四,参与气候政策的财政部越多,内部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就越多。最后,实施有效的碳定价可以扩大各国对碳定价政策的参与。民间社会行为者、政府和国际组织可以通过促进有效的碳价格行动,提高气候政策的雄心。文章还强调,需要仔细沟通和解释对有效碳定价差距的分析,即衡量当前有效碳价格与满足《巴黎协定》温度目标所需的基准价格之间的差异,以避免破坏气候变化政策。
【文章来源】Dominioni, G. Pricing carbon effectively: a path way for higher climate change ambition. Climate Policy, no.7(February 2022): 897–905.
【下载链接】https://www.tandfonline.com/doi/full/10.1080/14693062.2022.2042177
Goran Dominioni, Daniel C. Esty: 设计有效的边境碳调整机制:协调全球贸易和气候变化制度
【摘译】根据2015年关于气候变化的《巴黎协定》,各国确定自己的行动计划,并确定自己对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自主贡献(NDC)。与此相关的是,这些司法管辖区还可能将高排放生产过程转移到低标准国家,从而导致碳泄漏:其他地方的温室气体排放增加,从而抵消了高标准国家的严格要求。政策制定者正在对进口商品实施边境碳调整(BCA)机制,以防止碳泄漏。BCA是一项针对与进口产品相关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特殊关税。2023年,欧盟(EU)开始实施碳边境调整机制(CBAM)。在CBAM下,欧盟和国外实施的气候政策的相对严格性是通过参考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配额价格以及非欧盟国家的碳税和排放交易体系配额价格水平来衡量的。与此同时,美国也提出了几项类似的提案,包括一项关于BCA工具的提案,该提案将比较更广泛的不鼓励温室气体排放的监管要求和衡量进口商品相对温室气体排放强度的立法。本文提出了一个方法分类法,以比较在进口国和出口国实施的气候政策,并分析它们的相对优势:(1)不对任何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进行信用(不对BCA机制进行信用);(2)仅比较明确的碳价格(可追溯到碳税和温室气体排放交易系统的成本)(明确的BCA机制);(3)比较有效碳价格(显式碳价格和隐含应用的碳价格)(有效的BCA机制);(4)比较更广泛的气候变化政策行动,包括那些没有任何隐含或明确价格影响的行动(广开的BCA机制)。与完全考虑明确碳价格的BCA工具相比,同时考虑显性和隐性碳价格的BCA机制可以全面产生更显著的温室气体排放减少,更有可能与GATT兼容,并且更有可能支持气候变化方面的国际合作。许多司法管辖区有很大的能力来实施这种在行政上更复杂的BCA机制,因此可以努力逐步扩大BCA机制下的政策集。根据2015年《巴黎协定》,设计良好的BCA机制应被理解为多边单边主义行为,因此应被视为得到《巴黎协定》所有缔约方的认可。本文呼吁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或世贸组织下建立审查机制,以评估影响贸易的气候变化政策措施的提案,例如BCA机制。根据关贸总协定,与《巴黎协定》相一致的措施,如果具体规定透明、有严格理由,而不是伪装成贸易壁垒,并且贸易负担与气候政策收益不成比例,则不应受到进一步的法律审查。
【文章来源】Goran Dominioni, Daniel C. Esty.Designing Effective Border Carbon Adjustment Mechanisms: Aligning the Global Trade and Climate Change Regimes, Environmental Law Reporter 54 Env't L. Rep.no.8 (August 2024):10686-10692.
v 全球视野
《2024全球碳中和年度进展报告》在京发布
10月17日上午,《2024全球碳中和年度进展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在北京正式发布。此《报告》在2023年的基础上更新完善“目标-政策-行动-成效”量化指标体系,系统评价了全球197个国家在碳中和承诺、低碳技术、气候投融资、国际气候合作等方面的进程,为推动各国深化碳中和转型、弥合全球碳中和进展与《巴黎协定》温升目标的差距提供了全面、系统、客观的信息。《报告》指出,全球碳中和进程正从目标设置迈向执行时代,各国在碳中和目标方面进展显著,但政策、行动和成效仍存在较大提升空间。当前碳中和技术发展速度、气候资金规模与国际合作现状都不足以支撑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弥合全球碳中和进展与目标之间的执行差距离不开技术、资金和制度上的完善。《报告》强调,实现全球碳中和需要“共同但有区别”的行动,既要平衡各国资源禀赋、发展阶段、法律体系和技术路线的差异,充分尊重各国碳中和路径的多样性;还要加强信息披露和技术与资金需求评估,通过各种形式的国际合作推动先进低碳技术在全球的有效扩散。
资讯来源:2024年10月18日《光明日报》第八版
德国拨出 30 亿美元用于脱碳补贴
10月16日,德国经济部表示,德国政府已拨款高达28亿欧元(31亿美元)支持15家工业公司根据其首轮“气候保护合同”实现脱碳。作为德国2045年实现气候中和目标的一部分,柏林将向玻璃、造纸和化学品等行业的企业提供15年的补贴,以换取它们在生产过程中减少碳排放。这15个项目预计将在合同的15年期限内减少1700万吨排放量。根据联邦环境署的数据,2023年德国的二氧化碳总排放量为6.74亿吨。通过合同,在气候友好型生产流程目前无法具有竞争力的行业中,企业将获得绿色生产额外成本的补偿。这些补贴措施显示了德国政府在推动工业脱碳和实现气候中和目标方面的积极态度和决心。通过财政补贴,德国旨在鼓励工业企业采用更环保的生产方式,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实现其长期的气候目标。批评人士表示,这些补贴成本高昂,对德国排放量的减少作用甚微,而且将支持更适合能源价格较低的其他国家发展的能源密集型产业。
资讯来源:2024年10月18日《新京报零碳研究院·碳报》第118期
联合国批准碳市场保障措施以保护环境和人权
在阿塞拜疆巴库举行的COP29预备会议之后,联合国机构采取了历史性的措施,通过了一项新的强制性机制,以防止碳信用项目开发者侵犯人权或因其活动造成环境破坏。这是联合国气候进程中的首次尝试,标志着在建立一个稳健、灵活、可持续发展的碳市场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根据联合国新的第6.4条碳信用体系,项目开发商必须识别并解决潜在的环境和社会负面影响,作为在巴库通过的技术专家采纳的详细风险评估的一部分。开发商还将被要求说明他们的活动如何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例如消除贫困或改善健康,以及他们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目标。这些规则将适用于在第6.4条下开发的新项目,以及从清洁发展机制(CDM)转入新市场的超过一千个项目。负责制定规则的监督机构主席Maria AIJishi在一份声明中表示:“这些新的强制性保障措施是确保我们构建的联合国碳市场在不伤害人类和环境的情况下有助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一步。”
资讯来源:联合国气候变化官方网站。
美国能源部发布碳管理战略
10月10日,美国能源部(DOE)发布碳管理战略,并征询公众意见,以确保在利益相关者的支持下负责任地实施扩大碳管理基础设施的计划活动。该战略由化石能源和碳管理办公室(FECM)和清洁能源示范办公室(OCED)共同制定,为本十年的剩余时间提供了一个全面的路线图,并概述了DOE将用于开发和部署碳管理解决方案的各种工具和方法。碳管理是一个总称,包括用于捕集、运输、转化和储存二氧化碳以及直接从大气中去除二氧化碳的一整套技术,是DOE气候变化缓解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碳管理战略以利益相关者与社区和组织的广泛参与为依据,就碳管理在经济脱碳中应发挥的作用提出了广泛的观点,战略侧重于近期行动,这些行动可以使碳管理在未来几十年中根据需要扩大规模。美国需要在短期内迅速部署碳管理,以到2035年在电力部门实现温室气体净零排放,到2050年在整个经济范围内实现净零排放。此战略的发布,旨在向广泛的利益相关者介绍DOE未来几年的碳管理计划优先事项,并帮助参与碳管理的利益相关者更好地了解如何根据他们未来几年的支持需求与DOE合作。战略从研发到部署的全生态链、基础设施建设、政策法规制定、公众参与、气候外交5个层面全面布局,为碳管理规模的扩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未来净零排放目标和环境保护目标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资讯来源:美国能源部官方网站;国际能源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
俄罗斯碳排放权出口首笔交易完成
2024年10月18日,俄罗斯天然气工业银行已完成首笔俄罗斯碳信用的海外销售交易,交易内容是将Rusal Krasnoyarsk实施的保护森林免受野火侵害的气候项目所发行的碳信用转售给阿拉伯联合酋长国(UAE)的Equity International General Trading投资基金。该交易涉及转让一个旨在保护森林免受野火影响的气候项目发行的碳单位。这些是基于自然的气候项目在俄罗斯发行的第一批碳单位,标志着该国气候行动之旅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此外,俄罗斯铝业克拉斯诺亚尔斯克是第一家在碳素单位登记处网站上发布项目文件以及审定和核查机构报告的公司。后者是为交易选择项目的主要原因。价格是根据莫斯科交易所商品部分的最新交易确定的。Equity International General Trading董事长Salem Humaid Saif Almzaini表示:“此次交易视为金砖国家碳市场一体化的第一步,随后俄罗斯和阿联酋可能会创建一个共同的碳交易平台。这个平台可以设在迪拜,作为一个原型碳设施,向金砖国家所有潜在的碳市场参与者开放。”
资讯来源:俄罗斯天然气工业银行官方网站。
韩国最高法院:韩国的碳中和法不符合宪法
韩国宪法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裁定韩国的碳中和法不符合宪法,因为缺乏2030年后的目标,侵犯了韩国人民的基本权利。《碳中和框架法》第八条第1款设定的2030年碳排放比2018年水平减少35%的目标不符合宪法要求。虽然2030年的减排目标本身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但缺乏2031年至2049年的具体目标被视为未能充分防范未来气候风险。宪法法院强调,禁止保护不足的原则要求国家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保护其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法院下令第8条继续有效,直至2026年2月28日修订,以确保现行气候政策不受损害。此外宪法法院的裁定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21年的裁定具有相同的意义。德国宪法法院裁定,为实现巴黎协定目标,2030年后需要在更短的时间内大幅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德国政府立即采取了相应措施,提高了减排目标,并将碳中和的时间提前至2045年。同时,德国还投入了50亿欧元用于减排技术开发。这些都是韩国政府应当借鉴的做法。
资讯来源:2024年8月29日《韩民族日报》。
v 基地要闻
第二届双碳法治(武汉)高峰论坛在汉成功举办
9月21日,在习近平总书记向全球宣布我国“双碳”目标四周年之际,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碳登共同主办,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协办的第二届双碳法治(武汉)高峰论坛在武汉成功举办。本次论坛以“为全国碳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为主题,旨在加快“双碳”法治实践探索,为构建立法引领、执法推进、司法保障的“双碳”法治体系注入新动力、提供新动能。来自全国人大环资委、最高人民法院、生态环境部、湖北省政协、湖北省国资委、湖北省发改委、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等主管部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大学、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海南、广西、上海、北京、福建、河南以及湖北等省市法院、检察院,湖北宏泰集团、中碳登、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北京绿色交易所等企业,以及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的专家学者代表共140余人参加此次论坛。
活动主论坛上,湖北省政协副主席、民革湖北省委会主委王红玲,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游劝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党委书记侯振发,湖北宏泰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曾鑫致辞。侯振发表示,我校作为法学研究和教育重镇,历来重视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在“双碳”领域也积极发挥财经政法深度融通优势打造科学研究和智库平台,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碳登共建法治研究基地,依托法学院在校内成立跨学科研究机构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并顺利入选湖北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本届论坛又隆重推出《中国双碳法治发展报告(2023-2024)》。未来,我校将继续以基地和研究院为依托,充分发挥法学一流学科优势,推动“双碳”领域法治发展,培养“双碳”领域人才,坚持办好双碳法治(武汉)高峰论坛,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施“双碳”战略提供强有力支撑。
主论坛还发布了由湖北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我校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推出的重磅成果——《中国双碳法治发展报告(2023-2024)》。我校法学院副院长、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宝对《报告》的整体情况进行介绍,侯振发书记与大会特邀嘉宾共同向社会发布《报告》。《报告》系统梳理了“双碳”目标提出以来尤其是2023年以来我国“双碳”法治建设成效并列举了2023年度中国双碳法治十大事例,受到与会代表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
在主旨演讲环节,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吕忠梅,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原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副司长王炜,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孙茜,双碳法治研究基地联席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院长高利红先后以《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绿色低碳发展编建议》《多管齐下 加快形成碳市场的制度规范体系》《贯彻落实〈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推进碳市场法治建设》《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依法推进完善碳市场交易机制》《碳排放权交易的税收挑战及其应对》为题进行发言。
本次会议设置两个分论坛。分论坛一主题为“全国碳市场建设和发展中的立法与司法问题”,分论坛二的主题为“全国碳市场建设和发展中的执法与守法问题”,三十余位专家学者围绕全国碳市场建设和发展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各位专家学者从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角度为我国双碳法治建设积极建言献策,贡献了重要智慧,极大彰显了本次论坛服务我国双碳法治建设的初衷。
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协办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24年学术年会顺利举办
2024年10月27日,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24年学术年会在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成功举办。本次大会以“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与环境法治发展”为主题,由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承办,自然资源部法治研究重点实验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和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共同协办。本次年会吸引了高校和实务单位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师生共260余人参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环境法学科的多名教师和学生参加了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开幕式由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党委书记张宽裕主持。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党委副书记唐忠阳致开幕辞。在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上,大会首先审议并听取了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并严格按照程序选举产生了新一届领导机构及理事会成员。在本次选举中,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许多优秀教师在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中担任重要职位:我院环境法学科高利红教授当选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余耀军教授和张宝教授当选研究会副会长;同时张宝教授兼任研究会秘书长;我院青年教师牟桐与谢忠洲当选研究会副秘书长。
换届选举程序完成后,新任研究会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院长高利红教授结合未来研究会将着力开展的主要工作进行了讲话。她指出,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双碳目标战略的关键时期,高校教师和学者们应该紧密围绕中国式现代化的宏伟目标深入开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以及法治实践活动,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为推动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贡献智慧和力量。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作为一个重要的学术交流的平台,将持续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我省环境资源法学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创新,为美丽湖北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陈旗致辞。首先,她对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近年来所取得的重大成果表示了热烈的祝贺。她强调,在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战略部署下,必须站在人类文明发展的高度,以更广阔的视野去审视环境法学问题,同时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探索环境法的理论创新与实践应用。互联网时代下的青年学者,也要敢于创新,勇于担当。并期许大家在生态环境法典编撰的大时代,找到个人事业与人生的应许之地。
湖北省法学会研究部主任王雪锋讲话指出,研究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完成进一步壮大了湖北省环境资源的法学研究队伍。期待在新一届理事会的带领下,突出政治引领,坚定正确方向,强化人才培养,继续深化我省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为推进美丽中国、美丽湖北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目标,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基石与智力支撑。
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湖北师范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院副教授周勇飞主持顾问聘任暨优秀论文颁奖仪式。为感谢黄德林教授和王干教授对研究会的卓越贡献,经研究会会长会议同意,决定聘任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德林,华中科技大学法学会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干为研究会顾问并颁发聘书。随即,会议为本次优秀论文的获奖代表颁发荣誉证书。
大会主旨报告环节由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柯坚主持。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长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张乐喜,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吕凌燕,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公益诉讼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谭铁军,我院环境法学科教授、博士生导师尤明青分别作题为《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责任制度构造》《奋力推进湖北环资审判高质量发展》《我国绿色税法的体系化建设》《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服务保障美丽湖北建设》《巴黎协定ITMO与中国对外投资》的主旨报告。
27日下午,根据议程安排,24位报告人及12位与谈人围绕“双碳目标的法治保障”“流域综合治理的理论与实务”“环境法律责任的理论与实务”“生态环境立法与执法”四个主题展开专题讨论。
闭幕式由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我院环境法学科教授、博士生导师余耀军主持。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涂亦楠等分别对四个分论坛的研讨情况进行总结汇报。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党支部书记、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广兵作会议总结。他首先向新一届湖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的组成人员表示祝贺。他表示,本次大会在分论坛研讨主题的设置上,相较于往届,其内容与实务联系更为紧密,与国家战略联系更为紧密,且更为开放包容,并取得了丰硕的研讨成果,是一届圆满成功的大会。末尾,李广兵教授向本次大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与会人员等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同时也对来年年会举办表示热切期待。
基地简介
“双碳法治研究基地”是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共建的学术研究机构,本基地实行联席主任制度,秘书处设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研究院简介
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依托双碳法治研究基地,整合校内校外力量于2022年12月成立的专门关注“双碳”法治、经济多学科的研究机构,研究所(院)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理事会由共建单位派员组成。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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