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规则
国务院发布《2024—2025年节能降碳行动方案》
内容提要:《2024-2025年节能降碳行动方案》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一以贯之坚持节约优先方针,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强化碳排放强度管理,分领域分行业实施节能降碳专项行动,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做好节能降碳工作,更好发挥节能降碳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全文内容:(本文有删减)
2024—2025年节能降碳行动方案
节能降碳是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重要举措。为加大节能降碳工作推进力度,采取务实管用措施,尽最大努力完成“十四五”节能降碳约束性指标,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一以贯之坚持节约优先方针,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强化碳排放强度管理,分领域分行业实施节能降碳专项行动,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做好节能降碳工作,更好发挥节能降碳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重点任务
(一)化石能源消费减量替代行动
1.严格合理控制煤炭消费。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推动煤电低碳化改造和建设,推进煤电节能改造。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新建和改扩建用煤项目依法实行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
2.优化油气消费结构。合理调控石油消费,推广先进生物液体燃料、可持续航空燃料。加快非常规油气资源规模化开发。
(二)非化石能源消费提升行动
1.加大非化石能源开发力度。加快建设以沙漠、戈壁、荒漠为重点的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合理有序开发海上风电,推动分布式新能源开发利用。有序建设大型水电基地,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因地制宜发展生物质能,统筹推进氢能发展。
2.提升可再生能源消纳能力。加快建设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外送通道,提升跨省跨区输电能力。积极发展抽水蓄能、新型储能。大力发展微电网、虚拟电厂、车网互动等新技术新模式。
3.大力促进非化石能源消费。科学合理确定新能源发展规模,在保证经济性前提下,资源条件较好地区的新能源利用率可降低至90%。
(三)钢铁行业节能降碳行动
1.加强钢铁产能产量调控。严格落实钢铁产能置换,严禁以机械加工、铸造、铁合金等名义新增钢铁产能,严防“地条钢”产能死灰复燃。2024年继续实施粗钢产量调控。
2.深入调整钢铁产品结构。大力发展高性能特种钢等高端钢铁产品,严控低附加值基础原材料产品出口。推行钢铁、焦化、烧结一体化布局,大幅减少独立焦化、烧结和热轧企业及工序。
3.加快钢铁行业节能降碳改造。推进高炉炉顶煤气、焦炉煤气余热、低品位余热综合利用,推广铁水一罐到底、铸坯热装热送等工序衔接技术。
(四)石化化工行业节能降碳行动
1.严格石化化工产业政策要求。强化石化产业规划布局刚性约束。严控炼油、电石、磷铵、黄磷等行业新增产能,禁止新建用汞的聚氯乙烯、氯乙烯产能,严格控制新增延迟焦化生产规模。
2.加快石化化工行业节能降碳改造。实施能量系统优化,加强高压低压蒸汽、驰放气等回收利用,推广大型高效压缩机、先进气化炉等节能设备
3.推进石化化工工艺流程再造。加快推广新一代离子膜电解槽等先进工艺。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替代,鼓励可再生能源制氢技术研发应用,支持建设绿氢炼化工程,逐步降低行业煤制氢用量
(五)有色金属行业节能降碳行动
1.优化有色金属产能布局。严格落实电解铝产能置换,从严控制铜、氧化铝等冶炼新增产能,合理布局硅、锂等行业新增产能。大力发展再生金属产业。
2.严格新增有色金属项目准入。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铝项目须达到能效标杆水平和环保绩效A级水平,新建和改扩建氧化铝项目能效须达到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先进值。新建多晶硅、锂电池正负极项目能效须达到行业先进水平。
3.推进有色金属行业节能降碳改造。推广高效稳定铝电解、铜锍连续吹炼、竖式还原炼镁、大型矿热炉制硅等先进技术,加快有色金属行业节能降碳改造。
(六)建材行业节能降碳行动
1.加强建材行业产能产量调控。严格落实水泥、平板玻璃产能置换。加强建材行业产量监测预警,推动水泥错峰生产常态化。鼓励尾矿、废石、废渣、工业副产石膏等综合利用。
2.严格新增建材项目准入。新建和改扩建水泥、陶瓷、平板玻璃项目须达到能效标杆水平和环保绩效A级水平。大力发展绿色建材,推动基础原材料制品化、墙体保温材料轻型化和装饰装修材料装配化。
3.推进建材行业节能降碳改造。优化建材行业用能结构,推进用煤电气化。加快水泥原料替代,提升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水平。
(七)建筑节能降碳行动
1.加快建造方式转型。严格执行建筑节能降碳强制性标准,强化绿色设计和施工管理,研发推广新型建材及先进技术。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积极推动智能建造,加快建筑光伏一体化建设
2.推进存量建筑改造。落实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推进热泵机组、散热器、冷水机组、外窗(幕墙)、外墙(屋顶)保温等更新升级,加快建筑节能改造。
3.加强建筑运行管理。分批次开展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节能督查检查。建立公共建筑运行调适制度,严格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在大型公共建筑中探索推广用电设备智能群控技术,合理调配用电负荷。
(八)交通运输节能降碳行动
1.推进低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车站、铁路、机场等用能电气化水平,推动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化,加快国内运输船舶和港口岸电设施匹配改造。
2.推进交通运输装备低碳转型。加快淘汰老旧机动车,提高营运车辆能耗限值准入标准。逐步取消各地新能源汽车购买限制。
3.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推进港口集疏运铁路、物流园区及大型工矿企业铁路专用线建设,推动大宗货物及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加快发展多式联运,推动重点行业清洁运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
(九)公共机构节能降碳行动
1.加强公共机构节能降碳管理。严格实施对公共机构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探索能耗定额预算制度。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将机关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2.实施公共机构节能降碳改造。实施公共机构节能降碳改造和用能设备更新清单管理。推进煤炭减量替代,加快淘汰老旧柴油公务用车。
(十)用能产品设备节能降碳行动
1.加快用能产品设备和设施更新改造。动态更新重点用能产品设备能效先进、节能和准入水平,推动重点设备更新升级,加快数据中心节能降碳改造。
2.加强废旧产品设备循环利用。加快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废旧产品设备回收处置供需对接。开展企业回收目标责任制行动。
三、管理机制
(一)强化节能降碳目标责任和评价考核。落实原料用能和非化石能源不纳入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等政策,细化分解各地区和重点领域、行业节能降碳目标任务。严格实施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压实企业节能降碳主体责任。
(二)严格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环评审批。加强节能审查源头把关,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建立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研究按机制上收个别重点行业特大型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重大能源工程建设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三)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建立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档案,强化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审查,完善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运行。开展重点领域能效诊断,建立健全节能降碳改造和用能设备更新项目储备清单。将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分解至重点用能单位。
(四)加大节能监察力度。加快健全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体系,统筹运用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执法、特种设备监察、信用管理等手段,加强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五)加强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统计核算。建立与节能降碳目标管理相适应的能耗和碳排放统计快报制度,提高数据准确性和时效性。夯实化石能源、非化石能源、原料用能等统计核算基础。
四、支撑保障
(一)健全制度标准。推动修订节约能源法,适时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节能监察办法等制度,强化激励约束,实施能源消费全链条管理。完善全国碳市场法规体系。
(二)完善价格政策。落实煤电容量电价,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研究完善储能价格机制。严禁对高耗能行业实施电价优惠。
(三)加强资金支持。发挥政府投资带动放大效应,积极支持节能降碳改造和用能设备更新。鼓励各地区通过现有资金渠道,支持节能降碳改造、用能设备更新、能源和碳排放统计核算能力提升。
(四)强化科技引领。充分发挥国家重大科技专项作用,集中攻关一批节能降碳关键共性技术。扎实推进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修订发布绿色技术推广目录,倡导最佳节能技术和最佳节能实践。
(五)健全市场化机制。积极推广节能咨询、诊断、托管等“一站式”综合服务模式。推进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用能权跨省交易。对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排放配额管理。
(六)实施全民行动。结合全国生态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活动,加大节能降碳宣传力度,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增强全民节能降碳意识和能力。充分发挥媒体作用,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05/content_6954323.htm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
内容提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中提出到2025年、“十五五”时期、碳达峰后3个阶段工作目标。一是到2025年,碳排放相关统计核算、监测计量能力得到提升,为“十五五”时期在全国范围实施碳排放双控奠定基础。二是“十五五”时期,实施以强度控制为主、总量控制为辅的碳排放双控制度,建立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制度,确保如期实现碳达峰目标。三是碳达峰后,实施以总量控制为主、强度控制为辅的碳排放双控制度,建立碳中和目标评价考核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各地区及重点领域、行业、企业的碳排放管控要求,推动碳排放总量稳中有降。
全文内容:(本文有删减)
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快构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以下简称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将碳排放指标及相关要求纳入国家规划,建立健全地方碳考核、行业碳管控、企业碳管理、项目碳评价、产品碳足迹等政策制度和管理机制,并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效衔接,构建系统完备的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提供有力保障。
到2025年,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进一步完善,一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相关标准和产品碳足迹标准出台实施,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基本建成并定期更新,相关计量、统计、监测能力得到提升,为“十五五”时期在全国范围实施碳排放双控奠定基础。
“十五五”时期,实施以强度控制为主、总量控制为辅的碳排放双控制度,建立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制度,加强重点领域和行业碳排放核算能力,健全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管理制度,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和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确保如期实现碳达峰目标。
碳达峰后,实施以总量控制为主、强度控制为辅的碳排放双控制度,建立碳中和目标评价考核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各地区及重点领域、行业、企业的碳排放管控要求,健全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推行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推动碳排放总量稳中有降。
二、完善碳排放相关规划制度
(一)推动将碳排放指标纳入规划。将碳排放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考虑经济发展、能源安全、群众正常生产生活以及国家自主贡献目标等因素,合理确定五年规划期碳排放目标,并对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进行统筹部署。“十五五”时期,将碳排放强度降低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开展碳排放总量核算工作,不再将能耗强度作为约束性指标。
(二)制定碳达峰碳中和有关行动方案。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有关部署,研究制定碳达峰碳中和有关行动方案,细化碳排放目标控制的工作举措、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十五五”时期,细化落实《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部署,确保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
(三)完善碳排放双控相关法规制度。全面清理现行法规政策中与碳排放双控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加快修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制度,纳入碳排放双控有关要求。
三、建立地方碳排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
(四)合理分解碳排放双控指标。五年规划初期,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域和功能定位、产业和能源结构等因素,将碳排放双控指标合理分解至各省份。各省份可进一步细化分解碳排放双控指标,压实地市及重点企业控排减排责任。
(五)建立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制度。制定出台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办法,明确评价考核工作程序及结果运用方式,对各省份开展评价考核。统筹建立评价考核指标体系,以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指标为重点,纳入能源结构、能耗强度、资源利用效率、生态系统碳汇、重点领域绿色转型等指标。
(六)推动省市两级建立碳排放预算管理制度。推动各地区结合实际开展碳排放核算,指导省市两级建立碳排放预算管理制度,按年度开展碳排放情况分析和目标预测,并加强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协同。2025年底前,指导各地区开展碳排放预算试编制工作。“十五五”时期,指导各地区根据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编制碳排放预算并动态调整。“十六五”时期及以后,推动各地区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刚性约束机制,实行五年规划期和年度碳排放预算全流程管理。
四、探索重点行业领域碳排放预警管控机制
(七)完善重点行业领域碳排放核算机制。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作用,以电力、钢铁、有色、建材、石化、化工等工业行业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领域为重点,合理划定行业领域碳排放核算范围,依托能源和工业统计、能源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碳排放核算、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等数据,开展重点行业碳排放核算。
(八)建立行业领域碳排放监测预警机制。摸清重点行业领域碳排放底数与减排潜力,常态化开展碳排放形势分析监测,对碳排放增长较快的行业领域进行形势预警,并视情采取新上项目从严把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从严管控、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从严管理等措施。条件成熟时,将重点行业领域碳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指标体系。
五、完善企业节能降碳管理制度
(九)健全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管理制度。制修订电力、钢铁、有色、建材、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规则标准。制定出台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办法,将碳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现行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制度,推动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落实节能降碳管理要求,加强能源和碳排放计量器具配备和检定校准。
(十)发挥市场机制调控作用。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控机制,逐步扩大行业覆盖范围,探索配额有偿分配机制,提升报告与核查水平,推动履约企业减少碳排放。健全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逐步扩大支持领域,推动更大范围减排。加快健全完善绿证交易市场,促进绿色电力消费。
六、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
(十一)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将碳排放评价有关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对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将有关审查评价意见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建设以及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十二)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对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排放水平进行预测和评价,在电力、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强化减污降碳协同控制。制定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体系。
七、加快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
(十三)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制定发布产品碳足迹量化要求通则等国家标准,对产品碳足迹核算原则、核算方法、数据质量等明确统一要求。按照急用先行原则,聚焦电力、燃油、钢铁、电解铝、水泥、化肥、氢、石灰、玻璃、乙烯、合成氨、电石、甲醇、煤化工、动力电池、光伏、新能源汽车、电子电器等重点产品,组织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科研单位等制定发布产品碳足迹核算行业标准或团体标准。
(十四)加强碳足迹背景数据库建设。加快建设全国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建立定期更新发布机制,为地方、企业开展产品碳足迹核算提供基准数据。行业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设重点行业碳足迹背景数据库,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科研单位探索建设细分行业领域产品碳足迹背景数据库。
(十五)建立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制定产品碳标识认证管理办法,研制碳标识相关国家标准,组织有条件的城市聚焦重点产品开展先行先试,鼓励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产品碳标识认证。
八、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结合实际细化落实方案,按照职责分工扎实推进各项重点任务,持续夯实工作基础。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切实履行“双碳”有关协调职责,强化调度督促和推进落实,加强前瞻性政策研究,及时优化有关任务举措,抓紧补齐制度短板,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宣传解读和教育培训。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08/content_6966080.htm
生态环境部等十五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的实施方案》
内容提要: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落实国务院《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加快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形成绿色低碳供应链和生产生活方式,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碳足迹管理工作部署和分工意见,制定本方案。
全文内容:(本文有删减)
关于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的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强化系统观念,明确方向举措,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从产品碳足迹着手,完善国内规则、促进国际衔接,建立统一规范的碳足迹管理体系,推动规则体系兼具中国特色和国际影响,积极参与全球碳定价和气候治理,助力经济绿色低碳转型、高质量发展和美丽中国建设。坚持目标引领,协同落实。坚持主动作为,务实合作。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坚持创新驱动,先行先试。
二、主要目标
到2027年,碳足迹管理体系初步建立。制定发布与国际接轨的国家产品碳足迹核算通则标准,制定出台100个左右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库初步构建,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和分级管理制度初步建立,重点产品碳足迹规则国际衔接取得积极进展。到2030年,碳足迹管理体系更加完善,应用场景更加丰富。制定出台200个左右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覆盖范围广、数据质量高、国际影响力强的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库基本建成,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和分级管理制度全面建立,产品碳足迹应用环境持续优化拓展。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因子数据库与碳标识认证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实质性参与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制定。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碳足迹管理体系
1.发布产品碳足迹核算通则标准。立足国情做好产品碳足迹国际通用核算方法和标准本地化工作,编制发布国家产品碳足迹核算通则标准,明确产品碳足迹核算边界、核算方法、发布形式、数据质量要求和溯源性要求等,统一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编制要求。
2.发布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优先聚焦电力、煤炭、天然气、燃油、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锂电池、新能源汽车、光伏和电子电器等重点产品,制定发布核算规则标准。按照团体标准先行先试、逐步转化为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原则,研制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团体标准推荐清单。对实施基础好的团体标准采信为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
3.建立完善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库。依托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优先聚焦基础能源、大宗商品及原材料、半成品和交通运输等重点领域发布产品碳足迹因子,建立国家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库。指导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业报送产品碳足迹因子,充实完善国家数据库。行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协会和企业等可根据需要依法合规收集整理数据资源,研究细分领域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与国家数据库形成衔接和补充。
4.建立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研究制定产品碳标识认证管理办法,明确适用范围、标识式样、认证流程、管理要求等。研究制定产品碳足迹认证目录和实施规则。
5.建立产品碳足迹分级管理制度。政府部门探索开展重点行业和细分领域的产品碳足迹分级评定和管理工作。鼓励企业参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开展自身和供应链碳足迹评价。
6.探索建立碳足迹信息披露制度。在保障数据安全和知识产权前提下,分阶段、分步骤鼓励企业以环境气候信息披露、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或自愿性评价认证等方式发布产品碳足迹核算结果与报告。
(二)构建多方参与的碳足迹工作格局
7.强化政策支持与协同。推动将产品碳足迹要求融入贸易、财政、金融和产业等政策,形成推广产品碳足迹的政策合力。鼓励将产品碳足迹纳入绿色低碳供应链和产品等评价指标,充分发挥产品碳足迹促进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应用低碳技术、实施低碳改造、优化能源资源配置。促进产品碳足迹与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环境影响评价等机制的有机衔接,协同推进碳减排。
8.加大金融支持力度。鼓励融资主体高效、准确、及时核算产品碳足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核算融资项目碳排放,为绿色金融和转型金融服务提供必要信息。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基于碳足迹信息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
9.丰富拓展推广应用场景。适时将产品碳足迹相关要求纳入政府采购需求标准,鼓励政府和国有企业加大碳足迹较低产品的采购和推广应用力度。以电子产品、家用电器、装饰装修材料和汽车等消费品为重点,有序推进产品碳标识在消费品领域的推广应用,引导商场和电商平台等企业主动展示产品碳标识,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低碳产品。
10.鼓励地方试点和政策创新。鼓励有条件的省市基于自身实际开展产品碳足迹试点,探索政策支持工具创新,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支持公共采购、公众消费、绿色出行和碳普惠场景中优先采购和使用碳足迹较低产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先行先试,为国家产品碳足迹管理工作提供经验借鉴。对国家已出台碳足迹核算规则和标准的相关产品,各地区不再出台或及时废止相关地方规则和标准。
11.鼓励重点行业企业先行先试。选取重点外贸行业开展产品碳足迹试点,鼓励重点行业企业建立产品碳足迹数字化管理系统,自愿报送产品碳足迹因子,指导行业企业开发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科学开展核算,探索对接国际规则。鼓励国资央企加强供应链碳足迹管理,率先开展产品碳足迹核算评价、认证和推广工作。鼓励行业组织、龙头企业推进碳足迹信息披露相关服务平台建设与国际合作。
(三)推动产品碳足迹规则国际互信
12.积极应对国际涉碳贸易政策。跟踪研判全球主要经济体涉碳贸易政策和国际产品碳足迹相关规则发展趋势,关注航运等重点行业碳减排政策及影响,聚焦外贸产品面临挑战和企业诉求,加强与国际贸易相关方沟通对接,通过双多边渠道加强产品碳足迹等重点问题对话磋商。
13.推动产品碳足迹规则国际对接。针对重点外贸产品涉及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加快发布更新本地化产品碳足迹因子并推动国际认可,促进与主要贸易伙伴就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评价和认证标准、机构和人员资质评定逐步实现互通互认。
14.推动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产品碳足迹规则交流互认。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交流合作,共同推动适用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产品碳足迹核算评价和认证标准研制。鼓励国内评价认证机构和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相关机构参与规则制定,推动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产品碳标识互认。
15.积极参与国际标准规则制定。加强与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国际标准组织等国际机构对话交流,积极参与国际产品碳足迹相关标准规则的制修订。指导行业协会、企业主动参与具体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制定,提升中国贡献度,力争在锂电池、新能源汽车和电子电器等领域推动制定产品碳足迹国际标准。
16.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企业加强产品碳足迹相关国际交流,在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库建设、标准制定和专业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合作,保障我国出口产品碳足迹信息安全,促进数据互联互通。
(四)持续加强产品碳足迹能力建设
17.加强产品碳足迹核算能力建设。加大产品碳足迹核算相关人员培训力度,鼓励有培训资质的机构面向企业开展专业化培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强化专业支撑保障。
18.规范产品碳足迹专业服务。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产品碳足迹核算评价和认证机构,鼓励有能力的行业组织、企业在海外设立产品碳足迹服务机构。完善认证机构管理制度,对违法违规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列入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严厉打击各类弄虚作假和虚标滥标行为。
19.加强产品碳足迹人才培养。大力培养产品碳足迹专业人才,完善相关职业体系。鼓励普通高校和职业学校开设产品碳足迹相关课程,编制专业教材,搭建“政校企协”共建的人才培育机制。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开展产品碳足迹人才培训交流活动。
20.强化产品碳足迹数据质量。综合运用大数据、区块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等技术,提升数据监测、采集、存储、核算和校验的可靠性与即时性。推动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相关数据相互校验、互为补充。强化监测、计量和统计技术在产品碳足迹工作中的应用。
21.建立产品碳足迹数据质量计量支撑保障体系。加强碳足迹智能计量器具的研制和应用。在碳足迹核算和碳足迹因子数据库建设中,优先选用具有计量溯源性的数据,指导开展碳足迹数据溯源性核验。
22.加强产品碳足迹数据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落实数据安全法规制度,强化产品碳足迹数据流通监管,保障数据交换环境安全可靠,鼓励数字技术企业开展基于云端的安全服务,提升数据安全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
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加强工作统筹协调,深入研究产品碳足迹领域国际国内重大问题,定期调度工作进展,扎实落实各项任务,推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和第三方机构积极参与,共同构建我国碳足迹管理体系。
(二)强化工作落实
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强化分工落实,建立专家组,加强对行业、企业指导,形成政策合力。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主动作为,各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推进本地区碳足迹管理工作,加强能力建设,确保方案有效实施。
(三)加强宣传解读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介载体加大碳足迹工作宣传力度,提供政策解读、专业培训、技术服务等。在国际场合广泛宣传国内碳足迹工作和优秀实践案例,讲好中国故事,传播中国经验。
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gongbao/2024/issue_11506/202408/content_6966477.html
交通运输部等十三部门联合印发《交通运输大规模设备更新行动方案》
内容提要:推动交通运输大规模设备更新是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推动交通运输行业高质量发展、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投资和消费。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要求,推动新一轮交通运输设备更新换代,支撑构建绿色低碳交通运输体系,制定本行动方案。
全文内容:(本文有删减)
交通运输大规模设备更新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扩大内需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统筹联动、市场为主,立足各地交通运输发展实际和能源资源禀赋,实施城市公交车电动化替代、老旧营运柴油货车淘汰更新、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老旧机车淘汰更新、邮政快递老旧设备替代、物流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标准提升七大行动,大力促进先进设备和北斗终端应用,促进交通能源动力系统清洁化、低碳化、高效化发展,有序推进行业绿色低碳转型。
到2028年,船舶运力结构得到有效改善;新能源公交车辆推广应用持续推进;重点区域老旧机车基本淘汰,实现新能源机车规模化替代应用;邮件快件智能安检设备广泛推广使用,寄递领域安检能力大幅提升;北斗终端应用进一步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碳排放强度和污染物排放强度不断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进一步下降。
二、城市公交车电动化替代行动
鼓励老旧新能源公交车及动力电池更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保障城市公交稳定运营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新能源公交车及动力电池更新计划,引导退役动力电池所有方将退役动力电池交售至综合利用企业,积极推广小型化公交车辆、低地板及低入口城市公交车辆。鼓励各地推动10年及以上老旧城市公交车辆更新。研究制定新能源公交车辆动力电池更换有关政策。
三、老旧营运柴油货车淘汰更新行动
(一)加快淘汰更新老旧营运柴油货车。支持老旧营运货车淘汰更新工作。鼓励引导道路货运经营者加快淘汰更新国三及以下标准营运类柴油货车,提前淘汰更新国四标准营运类柴油货车。依托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管理工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持续提升营运货车节能低碳水平。
(二)有序推广新能源营运货车。鼓励各地结合道路货运行业发展特点、区域产业环境和新能源供应能力,推动新能源营运货车在城市物流配送、港口集疏运、干线物流等场景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因地制宜研究出台新能源营运货车的通行路权、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积极探索车电分离等商业模式。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建设公路沿线新能源车辆配套基础设施,探索超充站、换电站、加氢站等建设。
四、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行动
(一)加快高能耗高排放老旧运输船舶报废更新。支持内河客船10年、货船15年以及沿海客船15年、货船20年船龄以上老旧船舶加快报废更新。加强船舶燃油质量监管,健全船舶大气污染物监视监测体系,实施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测监管示范工程。鼓励有条件地区建立现有燃油动力船舶退出机制。
(二)大力支持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运输船舶发展。加快液化天然气(LNG)、醇、氢、氨等燃料动力船型研发,强化高性能LNG、大功率醇燃料发动机、高能量密度高安全性能动力电池等关键共性、前沿引领核心技术攻关,提升新能源船舶装备供给能力。支持新建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船舶,支持绿醇、绿氨等燃料动力国际航行船舶发展,推动LNG、生物柴油动力船舶在具备条件的沿海、内河航线应用,支持纯电池动力在中小型、短距离内河船舶试点应用,支持船舶探索开展箱式电源等可移动设备换装模式试点应用。完善客运船舶重大改建政策,实施新能源船舶优先靠离泊等激励措施,保障电力、LNG、生物柴油、绿醇等能源供应能力。鼓励探索建立区域性船舶全面新能源化先行示范区。
(三)完善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运输船舶配套基础设施。加强岸线资源集约高效利用,支持LNG、生物柴油、绿醇等加注及充(换)电供应服务保障能力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加油(气)网点、水上服务区更新提升配套设施综合服务水平,探索建设绿色航运综合服务区,加快构建便捷完善的配套基础设施网络。加强新能源加注作业及动力系统、储运与加注系统等关键船舶配套系统设备的风险评估。
五、老旧机车淘汰更新行动
(一)加快老旧机车淘汰。支持老旧机车淘汰报废。推动出台《铁路内燃机车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建立基于机车运用年限、污染排放、安全性能的强制报废管理制度,明确老旧铁路内燃机车报废运用年限为30年,建设机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体系,加强机车运用状态、排气污染物的动态跟踪管理。
(二)鼓励新能源机车更新。组织有关企业针对不同地域、不同场景打造谱系化、平台化中国标准新能源铁路装备平台,实现机车排放、油耗、舒适性等指标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依托复兴型等系列机车产品研发,采用大功率动力电池、新一代柴油机等技术,推动老旧内燃机车更新升级。采用混合动力及新能源动力等技术,实现调车机车替代应用;装用新一代低排放低油耗中高速柴油机,实现干线货运机车替代应用;采用柴油机+动力电池集成应用,实现干线客运机车替代及动集系列化。
六、邮政快递老旧设备替代行动
(一)支持老旧安检设备更新。推动邮政快递企业淘汰更新老旧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配置使用邮件快件智能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推动出台《邮件快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修订《邮件快件智能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技术要求》。指导邮政快递企业因地制宜制定智能安全检查设备更新计划。深入推进邮政业智能安检系统研发,不断提升智能安检设备工艺技术。鼓励邮政快递企业加强安检信息化建设,强化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安检领域的应用,推动安检工作向信息化、智能化管理迈进。
(二)开展邮政快递末端配送车辆更新。结合城市公共领域车辆全面电动化先行区试点,指导各地因地制宜,制定新能源车辆更新计划,分阶段、分层次推进,支持邮政快递企业淘汰更新一批运输和末端配送车辆。鼓励企业在符合要求地区大规模使用新能源无人配送车,提升邮件快件中转效率。
(三)支持老旧分拣设备更新。鼓励邮政快递企业在主要邮件快件处理场所,淘汰老旧分拣设备,配置使用全自动智能分拣成套设备。指导企业根据实际需求制定分拣设备更新计划,落实处理场所用地等基础条件,鼓励地方为分拣设备更新提供政策支持。加强绿色低碳和智能化创新技术研发应用,推进智能分拣成套设备迭代,提升分拣效率,推进设备智能化低碳化升级。
七、物流设施设备更新改造行动
鼓励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国家级示范物流园区、城郊大仓基地范围内的多式联运场站和转运设施设备升级改造。加快推进智慧物流枢纽、物流园区智能化改造。支持高标准仓库、边境口岸铁路换装设施设备及应用自动分拣系统、堆垛机、电动叉车等设施设备的智慧立体仓储设施升级改造。积极推广升级标准化托盘、周转箱等物流装载器具循环共用系统。支持冷藏车等运输设备、制冷系统等冷链设施设备智能化绿色化升级改造。
八、标准提升行动
(一)强化营运车船能耗、排放、技术标准升级。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加快提升营运货车、营运船舶等载运工具安全绿色发展水平。加快商用车能源消耗量限值标准升级,加大新能源车安全、环保标准供给。加快营运船舶燃料消耗量限值、碳排放强度等标准制修订。加快构建绿色智能船舶规范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新能源船舶及关键设备和质量技术标准。
(二)建立新能源机车及配套工程的标准体系。推动新能源机车及绿色低碳标准体系建设,充分吸收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先进经验,统筹推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的协调发展,实现标准体系对产品技术、质量安全、监测计量、评估认证、配套工程的全面覆盖。鼓励动力电池充电、氢燃料及替代燃料加注等配套工程建设,探索新能源机车运用、维护、检修及配套工程的一体化综合服务能力建设,构建完善的机车全寿命周期运用体系。
九、强化政策支持
(一)制定配套措施。研究制定老旧营运车船报废更新资金补贴实施细则,明确补贴范围、补贴标准、操作流程、监管要求和部门职责等。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制定配套操作细则,细化落实举措,规范开展工作。
(二)加大财政资金支持。持续实施好老旧营运车船淘汰更新补贴,把符合条件的设备更新项目纳入中央资金等支持范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统筹利用中央财政安排的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支持新能源城市公交车及动力电池更新。加强公路养护机械装备及应急装备更新政策储备。
(三)健全金融保险支持。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发挥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政策工具的激励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对交通运输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支持。鼓励银行保险机构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提高融资便利度和保险保障水平。
(四)加强创新支撑。依托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等,聚焦交通运输重大技术装备“卡脖子”难题,开展新型清洁能源载运装备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提升交通装备智能化绿色化水平。鼓励行业各类绿色交通创新主体建立创新联盟,建立绿色交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持续制定发布交通运输行业重点节能低碳技术目录,加快节能环保关键技术推广应用。
十、保障措施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工作统筹,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行动方案的实施。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落实工作方案,完善配套措施,切实推动交通运输设备绿色低碳转型落地见效。加强监督考核,将交通运输设备更新换代情况纳入交通运输行业碳排放评价体系和铁路、公路、水路行业绿色低碳发展评估体系。加强风险防范,严防地方保护、企业借机涨价、违规骗补等行为。做好政策宣贯解读,深化企业和公众对于交通运输设备更新的认识,营造良好氛围。
原文链接:https://xxgk.mot.gov.cn/2020/jigou/zhghs/202406/t20240607_4142138.html
国家发改委与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行动方案(2024—2027年)》
内容提要: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大节能降碳工作力度,统筹推进存量煤电机组低碳化改造和新上煤电机组低碳化建设,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制定了《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行动方案(2024—2027年)》。
全文内容:(本文有删减)
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行动方案(2024—2027年)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存量煤电机组低碳化改造和新上煤电机组低碳化建设,提升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主要目标
到 2025年,首批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项目全部开工,转化应用一批煤电低碳发电技术;相关项目度电碳排放较 2023年同类煤电机组平均碳排放水平降低 20%左右、显著低于现役先进煤电机组碳排放水平,为煤电清洁低碳转型探索有益经验。到 2027年,煤电低碳发电技术路线进一步拓宽,建造和运行成本显著下降;相关项目度电碳排放较 2023年同类煤电机组平均碳排放水平降低 50%左右、接近天然气发电机组碳排放水平,对煤电清洁低碳转型形成较强的引领带动作用。
二、改造和建设方式
(一)生物质掺烧。利用农林废弃物、沙生植物、能源植物等生物质资源,综合考虑生物质资源供应、煤电机组运行安全要求、灵活性调节需要、运行效率保障和经济可行性等因素,实施煤电机组耦合生物质发电。改造建设后煤电机组应具备掺烧 10%以上生物质燃料能力,燃煤消耗和碳排放水平显著降低。
(二)绿氨掺烧。利用风电、太阳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富余电力,通过电解水制绿氢并合成绿氨,实施燃煤机组掺烧绿氨发电,替代部分燃煤。改造建设后煤电机组应具备掺烧 10%以上绿氨能力,燃煤消耗和碳排放水平显著降低。
(三)碳捕集利用与封存。采用化学法、吸附法、膜法等技术,分离捕集燃煤锅炉烟气中的二氧化碳,通过压力、温度调节等方式实现二氧化碳再生并提纯压缩。推广应用二氧化碳高效驱油等地质利用技术、二氧化碳加氢制甲醇等化工利用技术。因地制宜实施二氧化碳地质封存。
三、改造和建设要求
(一)项目布局。优先支持在可再生能源资源富集、经济基础较好、地质条件适宜的地区实施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因地制宜实施生物质掺烧项目,所在地应具备长期稳定可获得的农林废弃物、沙生植物、能源植物等生物质资源。实施绿氨掺烧的项目,所在地应具备可靠的绿氨来源,并具有丰富的可再生能源资源以满足绿氨制备需要。实施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的项目,所在地及周边应具备二氧化碳资源化利用场景,或具有长期稳定地质封存条件。
(二)机组条件。实施低碳化改造建设的煤电机组应满足预期剩余使用寿命长、综合经济性好等基本条件,新上煤电机组须为已纳入国家规划内建设项目。优先支持采用多种煤电低碳发电技术路线耦合的改造建设项目。鼓励已实施低碳化改造建设的煤电机组进一步降低碳排放水平。鼓励承担煤电工业热电解耦及灵活协同发电、煤电安全高效深度调峰等技术攻关任务的机组实施低碳化改造。鼓励煤炭与煤电联营、煤电与可再生能源联营“两个联营”和沙漠、戈壁、荒漠地区大型风电光伏基地配套煤电项目率先实施绿氨掺烧示范。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管理制度,确保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绿氨掺烧项目氨存储设施原则上应建于煤电机组厂区外,项目实施单位应进一步明确并严格执行具体管理要求。
(三)降碳效果。2025年建成投产的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项目,度电碳排放应显著低于自身改造前水平或显著优于现役先进水平,并较 2023年同类煤电机组平均碳排放水平降低 20%左右。通过持续改造提升,2027年建成投产的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项目,度电碳排放应较 2023年同类煤电机组平均碳排放水平降低 50%左右、接近天然气发电机组碳排放水平。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度电碳排放更低、技术经济性更好的项目。纳入国家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项目清单的机组,要全面梳理工程设计、建设、运行及降碳相关标准,依托项目建设推动标准更新、弥补标准空白。
四、保障措施
(一)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发挥政府投资放大带动效应,利用超长期特别国债等资金渠道对符合条件的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项目予以支持。相关项目择优纳入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要统筹用好相关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强化项目建设、运行、维护等资金保障。鼓励各地区因地制宜制定支持政策,加大对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力度。
(二)强化政策支撑保障。对纳入国家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项目清单的项目,在统筹综合运营成本、实际降碳效果和各类市场收益的基础上,探索建立由政府、企业、用户三方共担的分摊机制,给予阶段性支持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通过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绿色债券或申请绿色信贷、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等渠道融资,吸引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和支持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
(三)优化电网运行调度。研究制定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项目碳减排量核算方法。推动对掺烧生物质/绿氨发电、加装碳捕集利用与封存设施部分电量予以单独计量。电网企业要优化电力运行调度方案,优先支持碳减排效果突出的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项目接入电网,对项目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或零碳发电量予以优先上网。
(四)加强技术创新应用。统筹科研院所、行业协会、骨干企业等创新资源,加快煤电低碳发电关键技术研发。加强煤电掺烧生物质、低成本绿氨制备、高比例掺烧农作物秸秆等技术攻关,加快煤电烟气二氧化碳捕集降耗、吸收剂减损、大型塔内件传质性能提升、捕集—发电系统协同、控制流程优化等技术研发,补齐二氧化碳资源化利用、咸水层封存、产业集成耦合等技术短板。
五、组织实施
(一)项目组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各地区和有关中央企业申报实施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项目,按程序组织评审并确定国家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项目清单。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能源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总部要组织项目单位编制煤电低碳化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和项目申报材料,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能源主管部门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指导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环境影响评价,并组织开展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中央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项目由中央企业总部申报,其他项目由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能源主管部门申报。
(二)项目实施。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建设的原料燃料供应和用地用能等要素保障,强化指导支持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时开工和建成投产,指导各地市能源主管部门加强项目施工和运行安全管控。中央企业总部负责对本系统内项目实施管理,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认真做好工程建设各项工作,保障工程建设进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检查,对未达到降碳目标、弄虚作假、骗取政策支持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一经查实,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扣减追回超发电价补贴。
(三)宣传推广。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能源主管部门要及时跟进项目建设及运行情况,强化技术经济性优异、降碳效果显著的煤电低碳发电技术推广应用,有关情况定期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报送情况进行核验,确有推广价值的,及时通过国内外重大场合予以宣传推介,并适时纳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绿色低碳转型产业指导目录、绿色技术推广目录等。
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07/content_6963501.htm
生态环境部发布《2023、2024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发电行业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
内容提要:为加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做好发电行业2023、2024年度配额分配相关工作,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2023、2024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发电行业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全文内容:(本文有删减)
2023、2024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发电行业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降低全社会减排成本的重要作用,切实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2023、2024年度配额分配工作,助力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原则
坚持目标导向。紧紧围绕国家“双碳”目标和实施路径,统筹谋划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实施,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发电行业实际、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结合行业发展技术特点与减排目标,合理设计配额方案。坚持稳中求进。延续配额分配制度的总体框架和主要规则,基于排放强度设计配额分配机制,配额分配方法与核算、核查规则保持衔接。坚持市场主导。
二、实施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纳入 2023、2024 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电行业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是拥有发电机组产权的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的发放、交易、清缴等环节。
三、机组分类
本方案适用的发电机组按照燃料种类及机组容量划分为四个类别:(一)300MW 等级以上常规燃煤机组;(二)300MW 等级及以下常规燃煤机组;(三)燃煤矸石、煤泥、水煤浆等非常规燃煤机组(含燃煤循环流化床机组);(四)燃气机组。
四、配额分配方法
碳排放配额是重点排放单位拥有的发电机组相应的二氧化碳排放限额。2023、2024 年度配额全部实行免费分配,采用基准法并结合机组层面豁免机制核定机组应发放配额量。将重点排放单位拥有的所有机组对应的年度应发放配额量加总,并结合重点排放单位层面豁免机制得到各重点排放单位年度应发放配额量。将各省级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年度应发放配额量加总得到本行政区域年度应发放配额量。将各省级行政区域年度应发放配额量加总最终确定各年度全国应发放配额总量。
(一)碳排放基准值
总体平衡值(以下简称平衡值)是各类机组发电、供热碳排放配额量与应清缴配额量平衡时对应的数值,是确定各类机组发电、供热基准值的依据。
2023、2024年度发电、供热基准值是在2023年度平衡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排放强度变化、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结合各类鼓励导向及近四年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火电机组的碳排放强度年度变化率,按照行业总体盈亏平衡、略有缺口的原则综合确定。
(二)修正系数
综合考虑冷却方式、参与调峰等因素对机组碳排放强度的影响,配额分配引入冷却方式修正系数和调峰修正系数。各类修正系数详见配额分配技术指南。
五、配额发放
(一)预分配配额及其发放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方案规定的配额分配方法,审核确定各机组 2023、2024 年度预分配配额量,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将相应年度配额预分配相关数据表传输至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并以正式文件报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
(二)核定配额及其发放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基于 2023 年度和 2024 年度经核查碳排放相关数据,按照本方案规定的配额分配方法,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重点排放单位 2023、2024 年度应发放配额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基于应发放配额量和已发放预分配配额量,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将 2023、2024 年度全部配额发放至重点排放单位账户。
(三)豁免机制
1. 燃气机组豁免。
2. 重点排放单位超过履约缺口率上限豁免。实行重点排放单位层面豁免机制,重点排放单位的应发放配额量根据其拥有的各类机组配额量与豁免机制规则计算得到(不考虑配额调整量)。
(四)差异化开展配额分配
对因涉法、涉诉、涉债等情况存在履约风险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方案发布时未足额清缴上一履约周期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调整配额发放及履约方式。
(五)配额调整
在配额预分配前,对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并需调整碳排放核算结果的,未足额清缴上一年度配额的,已预支(含个性化纾困)配额量的,以及存在其他需要调整配额情形的重点排放单位,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核查结果、执法检查结果、上一年度未足额清缴配额量、预支量、剩余调整量等确定其配额调整量,并在配额发放时予以调整。
六、配额清缴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各重点排放单位 2023、2024 年度经核查碳排放数据,核定本行政区内重点排放单位两年度应清缴配额量。重点排放单位应于 24 年 12 月 31 日前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与其发电设施排放量等量的配额(不含因购入使用电力产生的二氧化碳间接排放),完成 23 年度履约工作;于 25年 12月 31日前完成 24年度履约工作。
七、配额结转
为明确配额跨期使用方式,提升市场交易活跃度。重点排放单位在 2023、2024 年度履约时,可使用本年度及其之前年度配额履约。重点排放单位可根据本方案附 5 的有关要求申请将持有的 2024 年度及其之前年度配额结转为 2025年度配额,未结转配额不再用于 2025年度及后续年度履约。2023、2024 年度不可预支后续年度配额。
八、重点排放单位出现合并、分立、关停等情况时的配额处理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关停等事项的,应报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重点排放单位合并。重点排放单位之间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重点排放单位(拥有发电机组产权的)承继配额,并履行清缴义务。
(二)重点排放单位分立。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分立前配额量及对应清缴义务由分立后的各重点排放单位根据分立决议分别继承。
(三)重点排放单位搬迁。重点排放单位迁出原所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迁出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核查、配额分配、交易及履约管理工作。
(四)重点排放单位排放设施和生产线产权转移。
(五)重点排放单位排放设施关停。重点排放单位相关温室气体排放设施在发放年度核定配额前全部关停的,不纳入当前履约年度配额管理,当前履约年度已发放的预分配配额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协助收回,以往履约年度未足额清缴的配额应继续追缴。
原文链接: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7/t20240702_1080579.html
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做好新能源消纳工作 保障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
内容提要:为做好新形势下新能源消纳工作,是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推动实现“双碳”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二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提升电力系统对新能源的消纳能力,确保新能源大规模发展的同时保持合理利用水平,推动新能源高质量发展。
全文内容:(本文有删减)
关于做好新能源消纳工作 保障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
一、加快推进新能源配套电网项目建设
(一)加强规划管理。对500千伏及以上配套电网项目,国家能源局每年组织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内项目调整,并为国家布局的重点项目开辟纳规“绿色通道”,加快推动一批新能源配套电网项目纳规。对500千伏以下配套电网项目,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优化管理流程,做好项目规划管理;结合分布式新能源开发方案、项目布局等,组织电网企业统筹编制配电网发展规划,科学加强配电网建设,提升分布式新能源承载力。
(二)加快项目建设。各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电网企业,每年按权限对已纳入规划的新能源配套电网项目建立项目清单,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加快推进前期、核准和建设工作,电网企业按季度向能源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同时抄送所在地相应派出机构。电网企业承担电网工程建设主体责任,会同发电企业统筹确定新能源和配套电网项目的建设投产时序,优化投资计划安排,与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做好衔接,不得因资金安排不及时影响项目建设。对电网企业建设有困难或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新能源配套送出工程,允许发电企业投资建设,经电网与发电企业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在适当时机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回购。为做好2024年新能源消纳工作,重点推动一批配套电网项目建设。
(三)优化接网流程。电网企业要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审核环节,推行并联办理,缩减办理时限,进一步提高效率。要按相关规定,主动为新能源接入电网提供服务,更多采取“线上受理”“一次告知”等方式受理接入电网申请。
二、积极推进系统调节能力提升和网源协调发展
(四)加强系统调节能力建设。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及相关部门,根据新能源增长规模和利用率目标,开展电力系统调节能力需求分析,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电力系统调节能力提升方案,明确新增煤电灵活性改造、调节电源、抽水蓄能、新型储能和负荷侧调节能力规模,以及省间互济等调节措施,并组织做好落实。国家能源局结合国家电力发展规划编制,组织开展跨省区系统调节能力优化布局工作,促进调节资源优化配置。
(五)强化调节资源效果评估认定。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组织电网企业等单位,开展煤电机组灵活性改造效果综合评估,认定实际调节能力,分析运行情况,提出改进要求;开展对各类储能设施调节性能的评估认定,提出管理要求,保障调节效果;合理评估负荷侧调节资源参与系统调节的规模和置信度,持续挖掘潜力。
(六)有序安排新能源项目建设。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结合消纳能力,科学安排集中式新能源的开发布局、投产时序和消纳方向,指导督促市(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合理安排分布式新能源的开发布局,督促企业切实抓好落实,加强新能源与配套电网建设的协同力度。对列入规划布局方案的沙漠戈壁荒漠地区大型风电光伏基地,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风电光伏基地与配套特高压通道开工建设的时序要求,统筹推进新能源项目建设。
(七)切实提升新能源并网性能。发电企业要大力提升新能源友好并网性能,探索应用长时间尺度功率预测、构网型新能源、各类新型储能等新技术,提升新能源功率预测精度和主动支撑能力。电网企业要积极与发电企业合作,加强省级/区域级新能源场站基础信息和历史数据共享,共同促进新能源友好并网技术进步。国家能源局组织修订新能源并网标准,明确新能源并网运行规范,推动标准实施应用,提升新能源并网性能,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
三、充分发挥电网资源配置平台作用
(八)进一步提升电网资源配置能力。电网企业要结合新能源基地建设,进一步提升跨省跨区输电通道输送新能源比例;根据新能源消纳需要及时调整运行方式,加强省间互济,拓展消纳范围;全面提升配电网可观可测、可调可控能力;完善调度运行规程,促进各类调节资源公平调用和调节能力充分发挥;构建智慧化调度系统,提高电网对高比例新能源的调控能力。因地制宜推动新能源微电网、可再生能源局域网建设,提升分布式新能源消纳能力。
(九)充分发挥电力市场机制作用。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及相关部门按职责加快建设与新能源特性相适应的电力市场机制。优化省间电力交易机制,根据合同约定,允许送电方在受端省份电价较低时段,通过采购受端省份新能源电量完成送电计划。加快电力现货市场建设,进一步推动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打破省间壁垒,不得限制跨省新能源交易。探索分布式新能源通过聚合代理等方式有序公平参与市场交易。建立健全区域电力市场,优化区域内省间错峰互济空间和资源共享能力。
四、科学优化新能源利用率目标
(十)科学确定各地新能源利用率目标。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在科学开展新能源消纳分析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新能源发展、系统承载力、系统经济性、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与本地区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充分衔接后,确定新能源利用率目标。部分资源条件较好的地区可适当放宽新能源利用率目标,原则上不低于90%,并根据消纳形势开展年度动态评估。
(十一)优化新能源利用率目标管理方式。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新能源利用率目标承担总体责任,于每年一季度按相关原则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当年新能源利用率目标。各省份新能源利用率目标要抄报国家能源局,并抄送所在地相应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全国统筹,必要时对部分省份的目标进行调整。
(十二)强化新能源利用率目标执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目标及新能源利用率目标,确定新能源年度开发方案和配套消纳方案。新能源年度开发方案要分地区确定开发规模,集中式新能源要具体到项目和投产时序,消纳方案要明确各类调节能力建设安排、拓展消纳空间的措施及实施效果。电网企业要进一步压实责任,围绕新能源利用率目标持续完善消纳保障措施。对实际利用率未达目标的省份,国家能源局督促整改。
五、扎实做好新能源消纳数据统计管理
(十三)统一新能源利用率统计口径。发电和电网企业要严格落实国家能源局《风电场利用率监测统计管理办法》和《光伏电站消纳监测统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风电场、光伏电站可用发电量和受限电量统计方法,新能源利用率按仅考虑系统原因受限电量的情况计算,电网企业要明确并公布特殊原因受限电量的认定标准及计算说明。
(十四)加强新能源消纳数据校核。发电和电网企业要严格按《办法》要求,向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中心报送新能源并网规模、利用率和可用发电量、实际发电量、受限电量、特殊原因受限电量等基础数据,配合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中心做好数据统计校核。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中心会同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共同开展新能源消纳数据统计校核工作,向国家能源局报送新能源消纳情况。
(十五)强化信息披露和统计监管。各级电网企业严格按《办法》要求,每月向其电力调度机构调度范围内的风电场、光伏电站披露利用率及可用发电量、实际发电量等基础数据。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对发电和电网企业的新能源消纳数据统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如实统计、披露数据。
六、常态化开展新能源消纳监测分析和监管工作
(十六)加强监测分析和预警。国家能源局组织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中心、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开展月度消纳监测、半年分析会商和年度消纳评估工作。全面跟踪分析全国新能源消纳形势,专题研究新能源消纳困难地区问题,督促各单位按职责分工落实。每年一季度,做好上年度新能源消纳工作总结,滚动测算各省份本年度新能源利用率和新能源消纳空间,同步开展中长周期(3—5年)测算,提出措施建议。
(十七)开展新能源消纳监管。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将新能源消纳监管作为一项重要监管内容,围绕消纳工作要求,聚焦消纳举措落实,常态化开展监管。加强对新能源跨省消纳措施监管,督促有关单位取消不合理限制性措施。
原文链接:http://zfxxgk.nea.gov.cn/2024-05/28/c_1310777105.htm
实践探索
生态环境部发布《2023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2024年6月5日,生态环境部在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上,正式发布《2023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用全面翔实准确的监测数据客观反映了2023年全国生态环境状况及变化情况,全方位展示了2023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进展和成效。公报显示,2023年,生态环境质量实现稳中改善:全国环境空气质量保持长期向好态势;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持续向好,重点湖库和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持改善态势,全国地下水水质总体保持稳定;全国管辖海域海水水质总体稳中趋好;全国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土壤污染加重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全国自然生态状况总体稳定;全国城市声环境质量总体向好;全国核与辐射安全态势总体平稳。
来源:生态环境部官网。
生态环境部发布《中国适应气候变化进展报告(2023)》
气候变化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严峻挑战。作为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最大发展中国家,气候变化已经成为建设美丽中国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风险,主动适应气候变化是当前面临的现实而紧迫的任务。为全面反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推动实施《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2035》的情况,增进各方面对适应工作的了解,持续推进各层级适应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分享中国实践和经验,生态环境部编制了《中国适应气候变化进展报告(2023)》并于5月15日在“全国低碳日”上正式公布。报告从适应气候变化政策体系、气候变化监测预警和风险管理、自然生态系统、经济社会系统、区域格局和保障机制建设等六方面全面总结了《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2035》印发以来,我国各重点领域在适应气候变化行动中取得的进展与成效。报告指出,2022年以来,我国积极完善适应气候变化政策体系,已推动多地编制实施省级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重点领域发布适应气候变化政策文件80份,为提升气候韧性提供了重要指导。同时,水资源、陆地生态系统、海洋、农业、卫生健康等重点领域的适应气候变化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为提升气候韧性、有效防范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作出了重要贡献。
来源:生态环境部官网。
生态环境部发布《全国碳市场发展报告(2024)》
为促进社会各界更好了解全国碳市场发展情况,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全国碳市场发展报告(2024)》,并于7月21日在武汉“中国碳市场大会2024”上正式发布。《报告》系统总结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最新建设进展,全方位展示了市场建设运行工作成效,展望了全国碳市场未来发展方向,是继2022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报告》之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全国碳市场最新进展情况报告。《报告》提到,下一步,中国政府将持续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政策配套制度,综合考虑行业的碳排放水平、数据质量基础、减污降碳协同、行业高质量发展等因素,分阶段、有步骤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更多重点行业;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碳配额分配方式,提升有偿分配比例,使碳价更真实地反映企业碳减排成本;不断丰富交易品种、交易主体、交易方式,进一步提升市场活跃度,完善价格发现功能。同时,积极发展具有高质量碳信用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构建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广泛参与的制度体系,重点支持生态系统碳汇、可再生能源、甲烷控排、节能增效等项目发展,推进低碳零碳负碳技术应用,探索采用信息化手段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推动核证自愿减排量广泛应用。
来源:生态环境部官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3)》
为更直观地展示2023年环境资源审判执法办案重点、亮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5日发布2023年度中国环境资源审判报告及典型案例。两个报告同时发布,既是环境资源审判实践与理论研究融合发展的生动展示,也有助于各界全面了解中国环境司法的最新成果。《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3)》沿用往年“正文+附录”的体例,正文包括深化理念变革、依法能动履职、推进专业化建设、完善法律适用规范体系、提升司法能力和深化国际交流等六个部分,集中展示2023年度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成效及亮点案例、事例;附录盘点了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资源审判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以及环资审判事业发展中的大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全国首例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交易涉税案开庭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被告某低碳科技公司、第三人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碳排放权交易纠纷两案,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议庭将在评议之后择期宣判。案件涉及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交易的税费负担等问题,系全国首例CCER交易涉税案。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某环保科技公司达成了4537898.2元的CCER交易,与某低碳科技公司达成了195000元的CCER交易。目前,市场主体对于CCER交易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税费负担规则存有争议。本案件处理结果有可能推动构建CCER交易税费负担和发票开具的基本规则,因而在法律界和碳交易领域引起广泛关注。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湖北在全国率先协同运行“电-碳-金融”三个市场
日前,湖北43家企业签订共计2.86亿千瓦时绿电购买合同,其中4家企业与2家银行达成合作意向,为企业提供7250万元低息绿色贷款,用于购买1.54亿千瓦时绿电。这意味着湖北“电-碳-金融”三市场协同正式运行,“碳配额变贷款、贷款去买绿电、绿电抵扣碳排放”循环将成为常态。据了解,在电力市场,绿电作为交易品种在该市场买卖可促进能源行业和用电企业低碳转型。碳市场将碳排放权作为商品进行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碳排放的主战场。同时,受益于绿色金融政策,金融市场在绿色产业中发挥的作用也日益凸显。三个市场在控制碳排放、助力绿色发展方面的共同需求,为它们协同运行提供了机会。碳市场通过给企业分配一定额度的碳排放权(碳配额),达到控制碳排放效果。用户使用绿电不仅能支持新能源企业发展,减少二氧化碳排放,还能通过绿电抵扣碳排放彰显环境价值。如果再利用金融市场将资金引导到绿电交易中,可进一步帮助企业降低用能成本。
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
三峡库区首例碳汇赔偿案审结
据秭归县人民法院披露,该院日前审结一起滥伐林木罪案,成为三峡库区首例“林业碳汇+生态司法”碳汇赔偿案件。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0月,该案被告人向某甲和向某乙,组织工人非法砍伐201株林木,林木蓄积总量为49.22立方米。随后,向某甲分五次将砍伐林木贩卖至枝江市某木材市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向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余元。同时,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测算出碳汇损失量,根据前一个交易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发布的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挂牌协议交易收盘价,计算出两名被告人造成的林业碳汇损失金额。
来源:湖北日报。
长三角示范区首笔跨省碳普惠交易完成
近日,嘉兴市天伦纳米染整有限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碳普惠平台购买的500吨碳减排量顺利到账。这是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完成的首笔跨省碳普惠交易。近年来,在国家“双碳”目标指引下,长三角示范区内用能用户对于安全经济、节能降碳等要求不断提升。吴江供电公司在走访江苏盛虹集团时,了解到江苏盛虹旗下子公司——嘉兴市天伦纳米染整有限公司为拓展海外市场,有着很强的减碳需求,便积极联系天伦纳米公司,全面了解企业当前的生产经营和能源使用情况,并利用技术手段对企业产品的碳排放量进行核算。经分析,天伦纳米公司有购买碳减排量的需求,位于吴江的苏州旺源光伏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有售卖碳减排量的意愿。最终供需双方在苏州工业园区碳普惠平台上完成交易,实现合作共赢。“碳普惠交易既能满足需求方企业的减碳需求,又能给新能源公司带来丰厚的回报,对供需双方而言,这是一场互惠互利的交易。”吴江供电公司营销部主任杨奕彬介绍。此次跨省交易的成功落地,是针对解决区域碳供需不平衡、碳减排场景不丰富等问题的一次尝试,为建立碳普惠联建共享机制打下了基础。同时,也让长三角示范区有减碳需求的企业有更多的选择,有利于引导更多企业加入碳交易行列。
来源:新华日报·交汇点新闻。
文献速递
边永民:气候变化所致损失和损害的国家责任
【思维导图】
一、气候变化所致损失和损害的概念
气候变化所致的损失和损害虽然在国际上没有特别严格的定义,但是各国的基本共识认为损失和损害的根本性区别在于:损害是可以修复的,而损失是指无法修复的,损失可以是经济性的,也可能是非经济性的。
二、气候变化的损失和损害可以引发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致损害责任
国家承担国际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情形:首先是国家应为自己所犯国际罪行承担责任;其次是国家因从事不法行为而承担国际责任;再次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规则可得出国家对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的责任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
(一)一般的温室气体排放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
在人们认识到温室气体排放的损害性后果之后,条约法给成员国施加的也只是减少排放的义务,并没有禁止成员国排放温室气体,甚至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增加温室气体的排放,以便实现它们的发展权。
(二)温室气体排放引发了跨界损失和损害
1. 长期累积的温室气体排放引发了气候变化
由于从工业化早期直到 20 世纪 80 年代,人们都没有认识到过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是一种可能损害气候系统的活动,排放本身也并不违反当时的国际法,所以对这种历史责任的分配最好通过国家间的政治谈判和协商来解决,各国现在的共识是发达国家对历史排放负主要责任,这也是UNFCCC 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基础。
2. 各国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都对气候变化有贡献
首先,气候变化是各国的集体排放行为导致的,也包括受到气候变化严重影响的国家。其次,全球的气候系统只有一个,各地的气候系统都与全球气候系统相连和交换。因此,气候变化是各国的温室气体排放共同导致的,虽然各国的贡献大小不一。在这种“集体”行为共同导致的情景下,受害方可以仅要求其中的一个加害方或者有限的几个加害方承担责任。
3. 温室气体排放与损失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必是唯一的原因
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和损害可能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如果气候变化只是导致原告所声称的损失或损害中的一个因素,尚有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了原告所声称的伤害,法律需要对这种多因素共同导致的损害的归责问题提供规则。
4. 气候变化的损失和损害具有跨界性
国际法下的跨界损害责任的要旨的确是使行为国对其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给其他国家或地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为非跨界的、只发生在一国之内的损害,其救济不需要适用国际法;但并非只有在加害国完全没有受到加害行为的影响,而仅仅是受害国受到影响时,国际损害责任的国际法才适用。跨界损害并不因行为国自己也同样受到损害而不成立,只不过行为国本国遭受的损害部分的救济可以通过受害人向其本国申请救济,适用其内国法,跨界损害部分的救济应适用国际法。
(三)发展中国家的排放是不需要承担跨界损害责任的合法排放
发展中国家提交的是“自主”贡献,仍然延续了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的原则。既然发展中国家没有强制的减排义务,它们的排放是各国一致同意和接受的,那么从法理上也就没有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责任的基础。
三、气候变化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与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一)违反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义务的行为属于国际不法行为
1. 国家在条约下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
国家根据自己批准的 UNFCCC 及其《巴黎协定》,承担了一定减排义务,如果国家违反了自己承诺的国际义务,就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的第一个要素,即违反国际义务。在承担减排义务方面,《巴黎协定》的要求并不限于发达国家,所以即使是发展中国家,如果违背了在国家自主贡献中的明确承诺,仍属于违反国际义务。
2. 国家在习惯法下防止自己的排放行为对其他国家或地区造成损害的义务
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得对国家管辖或者控制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这是自特雷尔冶炼厂案以来确立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根据上述习惯法规则,国家的义务在于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这实质上是一种谨慎义务,并不是一种绝对地保证不发生损害结果的义务。
(二)排放温室气体行为的可归因性
首先,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 4 条,国家机关的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所以国家机关或机构的排放肯定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其次,企业或公司这类经济实体的排放也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
(三)国家应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的温室气体排放所致损失损害承担责任
如果有清楚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国家的排放行为给其他国家或者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损害,那么国家就违反了它在习惯国际法下的国际义务,而且这种违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既然违反了国际义务,那么国家就应该为这种违反国际义务所致的损失损害行为承担责任。
四、国家对气候变化损失损害责任之比例的确定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UNFCCC 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应对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这一条的确规定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但实际上同时也规定了“各自的能力”和公平,更重要的是,规定了关于发达国家要率先承担较重的减排责任的规定。
(二)各国的排放比例与责任的公平分配
其次可以依据各国的排放份额来确定其责任份额,即排放量较多的国家,也承担比例较大的责任;责任的大小依据排放量来确定。
五、结论
根据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致损害结果的国家责任规则,任何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如果给其他国家或者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了跨界损害,排放国都应该承担责任。但承担这种责任的主体不包括发展中国家。
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并非是绝对的合法行为,如果违反了其国际义务,则应该按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判断是否“合法”的依据有两类:一是 UNFCCC 及其《巴黎协定》,另一类是习惯国际法。国家对气候变化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害责任问题的关键并非责任的有无,而是责任比例的确定和分摊。在确定公平的责任分摊方式时,应该同时考虑发达国家的历史排放、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人均的排放量及其他相关因素。
【作者简介】 边永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审判员。主要研究方向:国际公法、环境法、世界贸易组织法。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下载链接】https://zflt.chinajournal.net.cn/WKG/WebPublication/index.aspx?mid=zflt
林洧:气候变化诉讼的侵权事实认定:困境、架构与进路
【思维导图】
一、问题意识
气候变化已成为关系人类命运走向与未来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议题,人类必须采取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威胁的战略也成为了全球的普遍共识。其中,作为气候治理工具的气候变化诉讼也在不断丰富与发展。在气候变化诉讼的实施过程中,气候侵权的事实认定无疑成为了案件的最大难点。一方面,气候系统的运作非常复杂;另一方面,气候损害的事实认定要求对被告行为、气候损害与权利侵害建立因果关系,并进行归因以及责任确认的作业,属于环环相扣的体系。
二、现实困境:事实认定复杂性的四层面
(一)政治层面:国内与国际的统筹性
气候变化问题的国际政治性体现在四个方面的政治博弈:一是各国对于发展权之争;二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排放权之争;三是国际气候话语权之争;四是国家发展模式之争。因此,气候变化问题具有一定的国际共识,但同时也存在大量的国际分歧。
气候变化诉讼是国家践行气候保护责任的一种司法工具并受到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双重影响。一方面,法官在进行气候损害的事实认定时,需要考虑到国际社会对于气候正义的理解。另一方面,气候变化诉讼的事实认定也需要考量国内关于气候变化的政策。因此,气候变化诉讼的事实认定也带有政治化的色彩,需协调兼顾国内与国际的双重体系。
(二)法律层面:请求权基础的多元性
气候变化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多元而复杂的,事实认定也受此影响而较为复杂。一者,气候变化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最初主要是国际气候法规范,属于国际环境法的范畴。再者,气候变化诉讼逐步开始适用国际人权法,人权也开始成为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气候变化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由传统的环境法扩展至内容更为广泛的一般性人权。
(三)科学层面:事实问题的专门性
气候变化问题并非常识问题,而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科学问题。气候变化问题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问题,涉及不同圈层的交互作用、通过气候模型对气候变化的不确定性进行科学评估以及科学归因等专业内容。在气候变化诉讼中,气候科学成为法庭活动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事实认定活动高度依赖于科学证据。
(四)逻辑层面:归因推演的困难性
在气候变化诉讼中,事实认定中因果关系的建立与归责,是复杂而特殊的过程。首先,法官需要确认被告行为与气候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法官需要进行归因作业,审视气候损害能否归因于被告;最后,法官还需要审查被告是否应当对气候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三、框架构设:侵权事实认定的双重架构
(一)双重框架的基本构造
首先,事实认定的双重架构与气候变化诉讼的双轨诉讼模式相呼应。其次,事实认定的双重架构也是气候变化诉讼发展历程中的产物。最后,双重架构也是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有效互动的结果。
(二)侵权事实的公法认定
随着国际气候法体系的发展,气候变化问题与国家义务和人民权利相互联系,人权也逐渐成为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与此同时,以人权为基础提起的公法诉讼也开始出现在公众的视野。这些公法诉讼都是针对国家而提起的,或是因政府未积极应对气候威胁的消极行为,或是因政府破坏气候的积极行为。
(三)侵权事实的私法认定
以环境权为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常常涉及损害赔偿问题,其事实认定模式为具象的事实认定——一种私法思维的认定模式。具象事实认定的核心是具体的碳排放行为,其归责路径采取侵权法的路径。气候损害的事实认定具有三方面的特殊性:一是侵权责任的性质属于环境或资源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法律上的适格主体或具体权益损害的主体才有资格请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三是气候变化侵权责任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民事权益保全责任三种类型。
四、路径重塑:气候侵权事实的认定体系
(一)理念重塑:国际气候法的关照
在气候侵权的事实认定中,法官应当结合国际气候法中碳减排的标准与国家承诺的气候保护义务开展认定活动,应当重视气候变化的特质,尽可能消除非理性因素导致的片面认知等消极影响。同时,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更需要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关系,正确认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定义务。
(二)制度重塑:实体与程序的协同
实体法规范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事实认定的前提,对此,立法者或司法者应当制定更为明确的实体法规范,以此厘清气候损害请求权的要件事实。第一,气候变化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与民法、环境法的侵权请求权基础进行区分;第二,实体法规范也需要充分吸收国际气候法规范的成果与经验;第三,实体法规范还需要充分结合其他各种实体权利进行内涵的发展。
(三)技术重塑:证据与证明的统合
气候变化问题是科学问题与专门性问题,科学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对此,气候变化诉讼需要在司法证明结构上,围绕气候变化的事实问题,完善举证、质证与认证等证据活动,并进一步整合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模式。在证明论的角度,气候侵权的事实认定应当符合武器平等的要求,并以此进行气候变化诉讼证明责任体系的建构。
(四)进路借鉴:对公益诉讼的启迪
气候变化诉讼的侵权事实认定经验与进路对我国“双碳”目标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法律技术层面的参考价值。同时,多元主体共同合作开展气候侵权事实认定的理念对我国“双碳”目标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参考意义更大。
五、结语
在全球气候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可司法性与当事人适格等程序问题逐渐不再是诉讼障碍,取而代之的是案件事实的实体审查。法官是进行事实认定的主体,但传统的事实认定思维却不足以应对气候变化诉讼所独有的复杂性与专业性。法官基于诸多证据材料以及自由心证,对关系原告权利主张成立与否的裁判事实进行认定。并且根据请求权基础的不同,事实认定主要存在抽象与具象两种架构,分别对应着气候变化“风险”与气候变化“损害”两种侵权事实。这要求我们以气候治理的效能为指引,从理念认知、制度规范、证明活动等多维度出发,完善法官认定事实的逻辑,确保当事人举证的实质平等,落实司法在气候治理中的责任担当。
【作者简介】林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国际法、民商法。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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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香柏:气候变化规制的环境法进路:法治诉求与制度选择
【思维导图】
一、 “气候变化”的环境法概念之析义与梳正
(一) 气候变化可否归类为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
我国对气候变化的认识长期以经济性为基本视角,以能源改革和经济转型为主流解决思路,鲜少从纯粹环境问题的视角予以分析。气候变化作为一种系统性、内生性、全球性的环境风险,超越了以上以人类行为作用于环境的方式来划分环境问题的简单标准。在现行环境法律框架下,这涉及两个关键问题:第一,二氧化碳是否为一种空气污染物,进而需纳入《环境保护法》特别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框架?第二,气候变化规制与传统污染规制有何区别和联系?
(二) 二氧化碳是否为一种空气污染物?
是否将二氧化碳认定为一种空气污染物是一个复杂的科学、政治和法律问题。在科学层面,这涉及对大气污染以及二氧化碳性质的科学判断;在政治层面,这涉及一国对温室气体控制的整体政治安排和策略选择;在法律层面,这主要涉及一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之立法目的、法律规则的解释、政府部门监管职责的范围、监管手段的有效性以及监管能力等一系列问题。
二、 环境法框架下气候变化规制与环境污染规制的区别
(一) 规制依据的区别
从规制依据来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重要环境法律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政府对污染物的监管职责以及企业的污染物控制义务。然而,针对温室气体的类似规定并未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层面确立。我国目前的碳减排依据主要是各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划和政策,无法为温室气体控制提供规范有效的减排依据和监管机制。
(二) 规制历程的区别
从规制历程来看,基于解决国内环境问题的自发需要,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制经历了一个从行政管制到市场机制循序渐进、逐步探索的发展历程。行政管制在气候变化领域则并未经历一定时间的探索或实践检验。我国甚至尚没有法律法规对应对气候变化的行政权力或手段作出系统性规定,实践中也未有成熟的行政手段的运用。
(三) 规制手段的区别
从具体规制手段来看,由于污染物的排放改变了大气的组成部分,导致大气的物理、化学性状发生了改变,因此可以设定以人体健康为环境基准的大气质量标准,以及以企业排污行为为直接管制对象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然而,二氧化碳是大气中的自然物质,不具有毒性,且为人类生活所必需,因此无法以人体健康为基准制定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进而也很难据此对企业的碳排放行为设定统一的排放标准。
(四) 既有规制工具的区别
从现有的规制工具来看,环境污染规制主要依赖于规则清晰、权责明晰、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的行政手段。而气候变化规制所依赖的碳交易机制则需要一个有利于企业创新的市场环境以及更为有效的监管和法治环境。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立和有效运行需要一套精细而透明的交易规则,也需要一套与之相协调或匹配的法律制度。
三、 环境法框架下气候变化规制的法治诉求
作为一个新兴的环境风险议题,气候变化所带来的挑战不仅是传统环境管制及其有效性的问题,还包括国家整体环境政策与法律的重新考量,以及对各种不同利益诉求的权衡、妥协和选择。
无论何种形式的气候立法,都离不开我国环境法已经形成的法制框架以及40年以来所获得的法治经验。首先,我国的环境立法不断回应着环境问题的自然生态整体性和社会整体关联性。其次,近几年来,中央环保督察问责的规范与完善、环保约谈力度的升级、垂直监管改革的深入以及环评区域限批的落地无不表明我国环境法治逐渐从关注环境保护的企业义务转向政府义务,转向更严苛的政府环境责任。最后,与传统环境问题一样,气候变化应对难以通过对私主体施加注意义务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私法方式来实现,而主要依靠政府通过预防性公法手段确定减排目标、设定排放总量、进行事前排放评估来实现。
四、 环境法框架下气候变化规制的制度选择
(一) 不宜设置碳排放许可
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的碳减排现状和排污许可实施现状,碳排放许可目前尚不具有实施的制度环境。首先,我国政府正在大力推行碳交易市场,试图以价格机制来激发碳排放主体的减排积极性。其次,与污染物排放相比,碳排放主体具有更显著的广泛性和分散性,若行政机关需要对碳排放者提出的排放申请进行一一审查、核准,这将产生高昂的许可实施成本,也会给行政机关带来沉重的监管负担。在我国的排污许可规范化行程刚刚启动以及简政放权改革的背景下,赋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碳排放许可的职权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二) 实施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确定不仅是我国实现双碳目标的前提,也是我国确立碳排放配额并实施碳交易的基础。在我国尚未制定碳排放总量或碳减排目标的背景下,当下碳交易市场按照历史排放法同时辅助行业基准线法则进行配额分配,并没有充分考虑我国实际减排需求,导致企业碳排放配额的过剩。这无法产生激励企业减排的内生动力,也难以适时调整总量目标实现减排目标。目前的政策性规定尚缺乏对碳排放总量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制定依据等关键内容的具体规定。未来需要通过气候变化相关立法或修改《环境保护法》为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提供法律层面的依据。
(三) 将碳排放评价纳入环评制度
在规划环评中纳入温室气体的考量不仅可以从源头上提高政府决策的减排能力,也是政府履行气候变化应对义务的重要方式。面对减污降碳双重压力,生态环境部发布了一系列加强气候变化与环境保护协调的文件,从政策层面要求将气候变化纳入规划与项目环评。除了政策上的探索,碳排放环评更需要有法律层面的回应或变革。法律的相关变革需要考虑制度的执行成本和社会影响,在确保行政目标实现与减损行政相对人利益或增加相对人行政负担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五、结论
气候变化是一种系统性、内生性风险,难以简单归类为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但是从原因行为的角度看,其与环境污染一样都是人类排放行为导致的。这种相似性为比较二者的区别和分析二者的联系提供了可能性。然而,我国气候变化应对与环境污染管控长期处于割裂状态,缺乏以污染管控制度应对气候变化的学术讨论和实践经验。在双碳目标讨论如日中天的背景下,我们更应该回到已经建立的环境法律规则和基本制度本身,回到已经建立的权责分配、行政程序和监督机制本身,讨论通过法律手段实现温室气体控制目标的可行性。我国已经形成的环境法制框架以及40年来所获得的环境法治经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回应气候变化规制的法治需求。同时,气候变化规制还应当建立与环境污染规制相连接的机制,识别并探索用环境法律制度回应气候变化的具体路径。
【作者简介】何香柏,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百人计划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气候变化法、中国环境法、比较环境法。
【文章来源】何香柏. 气候变化规制的环境法进路:法治诉求与制度选择 [J/OL].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1-12[2024-09-04].
【原文链接】https://zjzf.cbpt.cnki.net/portal
徐以祥,罗贵雨:类型化区分视野下我国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的完善
【思维导图】
自愿减排交易一方面要服务于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的实现,需要建立和强制减排市场的联系,另一方面它是一个激励性的自愿减排交易,属于通过市场机制对自愿减排行为的一种激励。这种具有一定冲突的市场功能定位需要设计更加类型化和精细化的监管规则。本文运用类型化的方法,以自愿减排交易的功能为依据,将自愿减排交易类型化区分为面向自愿碳中和的交易和用于抵销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交易,针对不同的交易设定不同的监管目标与监管理念,提出类型化的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完善建议。
一、我国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的缺憾及缘由
(一)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的激励乏力
一方面,现有监管规则抑制实际供给。第一,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减排量核查程序繁琐。第二,自愿减排量具备可交易性的条件严苛。另一方面,现有监管规则忽视需求激励。一是流通区域受限影响自愿减排量需求。二是自愿减排量需求主体受限。三是抵销规则抑制自愿减排量需求。
(二)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的风险规制不足
鉴于自愿减排交易属于行政主导型市场,风险规制有必要首先审视约束型规则的漏洞。当前,与自愿减排交易监管直接相关的约束型规则主要是《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及配套标准与实施细则,对于复合诱因下的自愿减排交易风险而言,略显单薄且存在体系与规则漏洞,风险规制效能并不理想。一是对自愿减排项目碳泄露风险的规制缺失。二是对自愿减排中碳数据质量的保障不力。三是对自愿减排量无效抵销的规制不足。
(三)类型化缺失:现有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存在缺憾的缘由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对于自愿减排交易双重功能的忽视,造成了两类市场均秉承同一监管理念、适用同一监管规则的现状。在这一现状下,监管规则中激励手段与约束措施的适用场景被模糊,导致本该在不同场域精准发力的监管规则,表现出交易激励与风险规制效能不佳的缺憾。这种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混淆与监管规则设计的弊端,揭示出一种可能,即自愿减排交易存在不同的市场类型,且不同交易监管需要以不同的目标导向、监管理念为指引,也需要在不同的监管场景明确激励与约束的侧重。进而,将肩负多重功能的自愿减排交易监管之复杂性化解为两个面向,一是作为配额交易的补充,自愿减排交易监管需要关注自愿减排如何与配额衔接、如何坚守配角定位;二是作为自愿的重要手段,自愿减排交易监管需要发挥促进碳中和作用。
二、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的类型化区分
(一)面向自愿碳中和的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
中国为了落实2015年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文件,于2021年提出了“碳达峰碳中和”战略,至此,“碳中和”话语实现了从国际到国内的转轨。同时,“强制+自愿”式减排思维也运用于国内温室气体减排的顶层设计中,碳排放权交易强制履约与各类自愿碳中和措施渐次呈现。基于自愿碳中和之于气候变化治理的意义,以及自愿减排交易对于自愿碳中和的促进作用,面向自愿碳中和的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应当以“主体激励、扩大交易”为主线,以“恰当约束、保障秩序”为辅线。在复杂的利益关系中,通过权利增益、成本降低、自由放宽、资格赋予等手段促进自愿减排交易新市场培育,避免不满足限制条件的自愿减排量在市场空转,出现于供给过剩状态。第一,面向自愿碳中和的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应以新市场培育为目标,以保障市场主体自主性为前提,刺激需求、保障供给,进而扩大交易市场。第二,面向自愿碳中和的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须遵循激励性监管理念。碳减排交易领域激励性监管理念的核心要义:监管主体适度放松对市场主体的管制,强调服务型政府与授权性规制,采取增加收益
(二)基于抵销配额清缴的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
自愿减排量抵销是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应当始终处于配角地位,控制总量,遵循项目限制与比例限制。基于抵销配额清缴的自愿减排交易监管应以严格审慎的“强监管”倾向为基础,以灵活多元的“软限制”为补充,兼顾“温室气体源控制”与“温室气体汇增长”目标。实施自愿减排项目会涉及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关系协调问题,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最佳的调和路径是交易主体将生态利益转化为绿色经济利益。基于配额清缴的自愿减排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审慎监管理念。包容监管属于针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善意不法行为的责任减免,是一种适度放任,监管主体无需积极作为;审慎监管是以确保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为底线、以风险规制为必要的监管。与激励性监管的作用力相反,审慎监管突出政府对市场的约束力,但需兼顾灵活性、预防性和谦抑性。
三、类型化的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的完善进路
(一)类型化的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的完善进路
首先,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减排量核查等程序性规则。基于抵销配额清缴的自愿减排交易监管,须保持既有的严格程序规定,避免程序漏洞导致配额清缴义务无效履行。其次,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为确保履约真实有效,用于配额抵销的自愿减排项目需要严格限制项目条件和核查要点。立足鼓励参与、扩大自愿减排覆盖面的目标,面向自愿碳中和的自愿减排项目则适合较为友好的方法学标准。再次,自愿减排量抵销比例限制。针对基于抵销配额清缴的自愿减排交易的抵销比例限制应当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取消,具体而言,应当允许经过严格的、特定的碳清除认证的减排量突破这种比例限制,这样方能促进自愿减排市场的发展。
(二)以激励性监管为主的面向自愿碳中和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
第一,允许地方自愿减排量跨区域交易。允许试点省市之间突破行政区划壁垒,将依照地方性方法学标准核证的自愿减排量跨区域交易,是提高自愿减排交易活跃度的关键举措。第二,鼓励向大型活动捐赠自愿减排量。大型体育赛事、博览会、会议等活动无可避免会产生较大体量的碳排放,鼓励向大型活动捐赠自愿减排量是激励需求的重要途径。第三,完善购买自愿减排量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当前购买自愿减排量财政税收激励效果并不明显,相关税收优惠缺乏正当性基础。可以参照慈善事业的税收优惠制度体系,在法律法规层面明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自愿减排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纳税人将财产用于自愿碳中和事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特定比例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三)以审慎监管为主的基于抵销配额清缴的自愿减排交易监管规则
首先,健全自愿减排项目碳泄漏风险规制。第一,考虑将碳泄漏纳入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中,作为项目设计和减排量核算的必要环节。第二,将自愿减排项目的过程管护纳入监管范围。第三,完善碳泄露预案预警制度和责任制度。其次,优化自愿减排碳数据质量监管规则。第一,坚持公权力积极介入自愿减排碳数据质量监管的基本定位。第二,加强自愿减排碳数据造假的事前防控。第三,引导审定与核查机构自我规制。此外,强化针对无效抵销的信用监管。规定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登记前履行信用审查职能,以过滤具有明显欺诈故意的不法分子进入市场。同时,建立信用评价的信息互联机制,将碳信贷、碳基金、碳信贷与自愿减排量交易的信用评价相关联,将交易信用纳入全国信用监管平台的板块之一。对于利用自愿减排项目进行“漂绿”、非法集资和虚假交易等扰乱市场秩序且造成无效抵销后果的行为,不仅要依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45条处以罚款,还可以视情节轻重施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四、结语
自愿减排交易实质为行政主导型市场,站在政府监管角度审视自愿减排交易,建构运转高效且最适配自愿减排交易的监管规则,是构建我国自愿减排交易体系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将自愿减排交易类型化为基于抵销配额清缴的自愿减排交易与面向自愿碳中和的自愿减排交易,再分别设计监管规则,这是克服既有监管规则激励乏力与风险规制不足等困境的有效路径。基于抵销配额清缴的自愿减排交易应当秉持审慎监管为主的理念来设计监管规则,而面向自愿碳中和的自愿减排交易应当秉持激励性监管为主的理念来设计监管规则。
【作者简介】徐以祥,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导;罗贵雨,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生。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南京社会科学》202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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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论气候累积犯的刑法规制
【思维导图】
如何运用刑事法律手段,惩治和预防温室气体排放、危害气候安全的犯罪行为,维护气候安全,是摆在刑法学界面前的重要课题。基于刑法修正及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本文拟提出“气候累积犯”概念,运用累积犯刑法理论,对气候安全法益保护、气候累积犯的归责基础、构成特征、规制边界问题进行研讨。
一、气候安全及其法益保护
(一)气候变化应对的立法评析
在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处于保障法地位,通过对排放温室气体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可实现对气候安全的强有力的保护。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综合性立法,将来的《气候变化应对法》也有必要建立以行政责任为核心,以民事责任为补充,以刑事责任为保障的法律责任体系。该部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设置,应当改变以往的“稻草人”立法模式,设置实体性附属刑法规范,针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温室气体排放的行为设置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气候安全的集体法益属性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认定犯罪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的主要根据。从法益角度来看,气候安全属于生态环境法益,即集体法益。从法益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所侵犯的法益既指向典型的非个体法益,又指向抽象的生态环境整体,因此被视为集合法益的典型。
二、气候累积犯的归责基础
(一)累积犯的抽象危险犯性质
累积犯指单个行为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对于所保护的法益不能产生损害,但如果类似行为大量实施最终会导致法益侵害,就有必要对该行为予以禁止。累积犯理论重点在于回避因果关系问题。立法机关通过累积犯概念建立了单一的累积危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有助于实现对集体法益的前置性保护。累积犯是刑法为了防止社会生活中潜在风险扩散而设立的新的犯罪类型,是刑法对这种社会现象合理回应的产物。累积犯属于广义或特殊抽象危险犯,因不具有“结果不法”,能诉诸“行为不法”。实践中,判断累积犯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判断行为经过大量累积是否会对法益产生现实损害或危险,而不仅是对个别行为作出单独判断。
(二)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形态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违法实施碳排放、影响温室气体浓度、危害气候安全的行为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所侵犯的生态环境法益所具有的独特性,决定了其设置特殊的累积型抽象危险犯的独特需求。生态环境法益自身具有累积危险性和难以预测性特征,为更好保护环境法益,应在初始累积阶段就对具有累积效应的轻微污染行为加以惩治,以更好提前预防,达到风险管控的效果。因此,污染环境罪可以从抽象保护集体法益的角度理解为累积型抽象危险犯。其保护的抽象法益应兼具生态系统与个体法益的双重性特征。
(三)累积危险行为的归责根据
累积危险作为典型的新型风险,可以将其刑事归责的根据归纳为以下三点:1.契合预防刑法观念。2.符合法益保护主义。3.无损罪责自负原则。
三、气候累积犯的刑法认定
(一)气候累积犯及其刑事可罚性
首先,气候变化引发的国家安全问题已经得到全世界的认同。其次,气候变化导致的社会危害具有较强的延展性,不再是单纯的气候环境领域内的问题。最后,气候变化产生的危害具有持续性。气候累积犯所导致的既包括即时性、近期性的危害,也应当包括多发性、全局性、远期性影响。气候累积犯对大气环境整体造成的损害是不可挽回的,也会对人类的生存与繁衍产生长远的危害。
(二)气候累积犯的客观构成特征
气候累积犯的前置性行政法规。从狭义的法律规范层面,温室气体排放仅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的行为,而不包括生活中的碳排放。我国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就气候累积犯的累积危险性判断。首先,气候累积危险行为可能会对气候环境产生局部破坏性。其次,气候累积危险行为必须具备普遍实施的可能性,并可能由多个主体进行普遍性、重复性地实施,进而累积产生侵害气候安全的风险。最后,气候累积危险行为应具备个体法益威胁性。就气候累积犯的疫学因果关系判断。对于气候累积犯来说,尽管不能完全弄清累积危险行为直至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经过,但利用统计学方法在与对比群体的比较中,同样可存在认定单一的累积危险行为与未来导致的气候变化结果之间具有高度联系性,从而推出哪些行为属于累积犯范畴,为气候安全累积危险行为的预防与惩治提供理论依据。为避免该理论的扩张适用,更好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在运用疫学因果关系认定气候累积犯时,需要把握以下四点:第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污染大气的客观行为;第二,单一的污染大气行为与未来累积产生的气候变化之间的因果关联在客观上无法直接证明;第三,对于累积效应产生的严重后果之调查、统计方式必须符合科学的技术规范;第四,推断出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或是高度盖然性,从而认定气候累积危险行为,并对其进行刑法规制。
(三)气候累积犯的罪过要素分析
对于气候累积犯来说,在罪过形式认定中,采取要素分析法,对行为和结果的罪过形式分开认定,具有现实必要性与合理性,也更符合主观方面的实际情况。一方面,要素分析法依然强调客观要件对主观认识的限制,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认识可能性。另一方面,对罪过形式认定更具有灵活和开放性,是对整罪分析模式下显得过于僵硬的责任主义的一种“软化”,比整罪分析法更加遵守责任主义,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司法机关只需证明行为人对碳排放行为要素存在故意即可认定基本犯,有效解决主观罪过认定难的问题。
四、气候累积犯的规制边界
(一)气候累积犯的入罪门槛限定
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出发,立法必须对犯罪前置化进行严格的限定。第一,气候累积犯的危害性需要经过专门鉴定与评估,这里的危害性分为已经发生和未来可能发生的后果。第二,对于气候累积犯,危害性应满足普通的环境犯罪的必要前提,危险等级要有行业主管机关协同立法、司法部门对其进行权威的鉴定。第三,犯罪早期化的前提是相关的行业性法规不能对其进行有效地干预,才能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随着气候危机的加剧,从规范上认定“重大性”的界限很可能会有变动。在评估“重大性”时,必须考虑正排放的相应温室气体潜能。有别于气候后续损害的归责,“重大性”条款在处罚损害时,不是以碳排放的累积危险行为在所有导致人为气候变化的排放量中所占的比重为导向。
(二)气候累积犯的刑行责任衔接
并非所有的累积危险行为都需要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性质上都是公法上的责任,二者的实施主体都具有公权力性、设定目的具有一致性,就连二者在责任的设定方式上也有相似性,二者区别仅在于其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不同。因此,对于尚未进入刑法评价范围的累积危险行为可以借助行政处罚的前置性效力,保障公民行为自由的空间不被过度干预。
【作者简介】张勇,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
【下载链接】http://flkx.soripan.net/lunwen/itemid-265348.shtml
冯帅: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法律机制研究
【思维导图】
一、引言
如何在法律层面理清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内在逻辑,建构相应体制机制,使之成为制度化、常态化规范依据,尤为必要。笔者拟基于双碳目标,将降碳、减污、扩绿、增长视为一个整体,以落实相关政策为导向,探寻协同推进的连接桥梁及其主要内容,以期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学理分析。
二、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政策逻辑
应当说,降碳、减污、扩绿、增长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中衍生而来,虽在不同政策文件中存在各自侧重,如《农业农村减排固碳实施方案》更为重视“降碳减污”,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将“增长”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党的二十大报告则进一步涵盖了“扩绿”,但由于碳达峰碳中和内含“经济-环境”关系的二元协调,因此,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应为一体,是这些政策的根本指向和集中呈现,并使降碳、减污、扩绿、增长从“弱相关”走向“强联合”。换言之,碳达峰碳中和并非单纯指向应对气候变化,而是基于系统性思维,统筹与减排相关的经济与环境议题,协同推进降碳与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改善,进而促进经济增长,形成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大协同”格局。
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协同推进具有内在可行性与现实必要性,但是政策因有不稳定性特点,只有将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作为机制固定下来,方可体现四者的基本逻辑与价值取向。在此过程中,法律的作用至关重要。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法律机制既需涵盖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实体内容,亦应涵涉四者的内在考量、相互联系及其运行逻辑
三、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法律机制:现有安排
在法律依据方面,由于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涉及“经济-环境”关系,因此,相关内容主要集中于经济法和环境法中。在机制探索方面,其一,“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该机制以“经济-环境”关系为整体框架,并对“环境”作出细化,强调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其二,“资源配置-经济发展”促进机制。该机制强调资源之于经济发展的能动性意在稳定经济发展与资源优化配置之间的关系。其三,“减污-降碳”合力机制。该机制聚焦于生态环境保护,即减少污染物产生和降低温室气体排放,本质是统筹减排、治污,从源头上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四、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法律机制:域外考察
(一)美国模式:“经济增长-能源转型-环境治理”系统模式
在“经济-环境”关系中,美国更注重经济发展,其气候政策虽受政党之争的影响颇深,但总体上仍确立了“经济增长-能源转型-环境治理”系统模式。其中,经济增长旨在提振美国经济,以维持其全球经济主导地位;能源转型主要借助于清洁能源投资,推动美国经济发展;而环境治理亦是为美国经济和贸易服务,以环境治理来刺激经济增长。
(二)欧盟模式:“生态优先-能源结构优化-绿色发展”综合模式
相较于美国模式而言,欧盟模式更偏向于生态环境保护。概言之,欧盟确立了“生态优先-能源结构优化-绿色发展”综合模式。其中,生态优先是20世纪70年代欧盟推行的绿色发展理念;能源结构优化是为了与EU-ETS规则保持一致,这与《欧洲气候法》中的“能源效率优先”和“减碳55%”一揽子提案下的“降碳减排”“新能源开发利用”相吻合;绿色发展是欧盟低碳转型的重要体现,即将绿色化与数字化作为产业发展的双轮驱动。
(三)美欧模式的基本逻辑与适用可行性分析
首先,在美国模式中,2020年大选暴露出的贫富分化、阶级固化等经济社会问题使其不得不寻求促进经济增长的新出路,以维护国际竞争力优势。其次,在欧盟模式中,2019年《欧洲绿色协议》将绿色低碳作为经济社会活动的有力抓手,并相继推出《欧洲工业战略》和《循环经济行动计划》等14份提案,明确了生态环境治理下的经济增长之路,并将“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作为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和经济发展的主线。
(四)美欧模式的共性元素及其启示
其一,碳市场是协调降碳、减污、扩绿、增长中各关系的基石。其二,低碳技术是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有效工具。其三,公共和私人投资是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内在动力。故此,在构建中国式的体制机制时,可从两个角度切入:一是,结合我国在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方面的行动力度确定与之相匹配的机制构建路径;二是,在机制构建时,重点考虑美欧模式三大共性元素的引入。
五、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法律机制:中国路径
(一)适用模式:“碳减排-污染防治-生态产品服务-绿色低碳发展”协同模式
碳减排是基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以降碳为导向,方式包括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效率、减少森林植被破坏等碳排放控制措施,以及植树造林、采用固碳技术等碳排放吸收措施。污染防治是在环境治理框架下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控制,内容涉及陆地污染、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的联合整治。生态产品服务是基于“山水林田湖草沙”理念,增强自然生态系统的服务能力,即通过“生态+”发展模式,将“绿水青山”变成“金山银山”,统筹“环境-资源”和“生态-经济”关系,充分发挥生态系统的资源供给、环境洁净和文化服务等功能,进而推动“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的协同发展。绿色低碳发展是立足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逐步转变以重化工为主的产业结构和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上推动经济发展。
(二)基本原则
科学合理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科学性;二是合理性。经济性和生态环境完整性原则其涵盖两层含义:一是经济性;二是生态环境完整性。多元主体参与原则由于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涵盖工业、农业、交通运输等不同领域,涉及众多行为主体,因此,在协同推进时,可基于“政府-市场-社会”三分法,将各类主体纳入其中,构建相应体制机制
(三)实现路径
全国碳市场建设。全国碳市场是通过市场机制进行减排并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一项制度创新,且于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作用有四:其一,推动高排放行业实现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的绿色低碳化;其二,通过经济激励,将资金引流至减排潜力大的行业企业,推动绿色技术创新;其三,通过抵消机制,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助力区域协调发展和生态补偿;其四,为“碳减排-污染防治-生态产品服务-绿色低碳发展”协同模式提供投融资渠道。
六、结语
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本质是通过碳减排、污染防治、生态产品服务和绿色低碳发展的“组合拳”提高产业“含绿量”。 在此过程中,可借鉴欧盟、英国、加拿大等43个区域或国家相关立法,统筹“经济-环境”关系,为“碳减排-污染防治-生态产品服务-绿色低碳发展”协同模式提供法治保障。
【作者简介】冯帅,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下载链接】https://ddxs.cbpt.cnki.net/portal/journal/portal/client/paper/ceaad1cb1b0c5a0dfdf77616abfce0cc
刘颖,丁霖: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律概念及其权利构造
【思维导图】
伴随着碳达峰、碳中和的持续推进,政策法律化是中国“双碳”法治发展的重要手段,即将一些经过实践检验、比较成熟和稳定、能够在较长时间内发挥作用的公共政策上升为国家的法律法规,赋予这些政策相应的法律效力和国家强制力。碳汇领域从单项环境要素碳汇发展为综合性的生态系统碳汇将成为必然趋势。伴随着环境科学发展、环境经济学核算手段提升,亟须立法完善,通过法律机制解决碳汇相关确权问题,确保碳资产得到依法保护,规避资产流失的不良后果。
一、明确生态系统碳汇概念及构造权利的需求
(一)立法缺失明确的碳汇概念
碳汇相关法律概念没有统一是伴随着碳汇项目发展的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碳汇法律概念混淆必然导致碳汇确权乃至生态系统碳汇确权面临困境,在权利构造之前应当对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律概念予以拟定,才能对生态系统碳汇权予以合理架构,达到保护碳汇资产利益、实现碳中和的目的。
(二)生态系统碳汇确权的必要性
由于当前法律中没有明确碳汇的财产属性,亦未对碳汇权作出相关规定,部分学者及司法实践将“碳汇交易”视为一种法律行为,试图以“行为论”突破碳资产和碳汇预期收益无法可依的困境。在这种行为论的逻辑语境下,存在两个难以破解的问题:第一,如若将碳汇交易定位为一种行为,则产生“只要做出了交易即产生了碳减排量”的误区。事实上,从产生碳汇到实现碳减排是一系列多环节的活动,并不能通过一个简单的交易行为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第二,如若将碳汇这一行为、过程、活动纳入碳交易市场,则无法解释碳汇行为与碳资产财产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多数主体已使用碳资产进行质押、抵债,在市场中赋予碳汇财产化可能性。除前述碳汇行为论之外,更为常见的理论与实践是碳汇财产论,即将碳汇视作无实体物财产。本研究认为碳汇具有财产属性,此观点在后续生态系统碳汇概念拟定和权利构造中展开论证且一贯之。
(三)生态系统碳汇权具备独立性
保护碳资产与碳汇收益存在碳汇确权的需求,特别是在重启CCER的语境下构造本土化的生态系统碳汇权对于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发展具有重大价值,而确权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是法定生态系统碳汇的概念。在以上两重逻辑之上,仍存在第三重需要解决的问题,即生态系统碳汇权是否为独立权利。其蕴含着两层价值:第一,构造独立碳汇相关权之必要,第二,在此基础上构造独立生态系统碳汇权之必要。前者意味着碳汇相关权利应当与碳权、林权相分离;后者则强调生态系统碳汇权的独特价值,明确表达生态系统碳汇与环境要素碳汇的关系,及生态系统碳汇权的独立性。具体可以从碳汇权应当区别于碳权、林权;生态系统碳汇权的独特价值。
二、生态系统碳汇确权之困境
(一)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法律属性不明
当前与碳汇相关的立法实践既不能清晰地定义碳汇的法律性质,更难以解释碳汇相关法律关系。生态系统碳汇权是在环境要素碳汇集合体—生态系统碳汇之上形成的,环境要素碳汇的法律性质将直接影响到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法律适用、其所包含的权利关系和管理实施等问题。应当回归于林业碳汇、海洋碳汇、草原碳汇及湿地碳汇的相关规定与实践中,探讨碳汇的根本属性,进而探究生态系统碳汇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法律属性以及判定生态系统碳汇权交易凭证的具体属性。
(二)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权益主体不明
前述已表明,生态系统碳汇即为环境要素碳汇的集合,因此,在收益主体即权利主体界定时,理想状态中原碳汇项目中的收益主体在法理逻辑上即为生态系统碳汇权的主体。碳汇项目实践中收益分配的方式亟须统一。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定概念中应明确具体的收益主体,而在生态系统碳汇权利构造时,应当明确其具体的利益分配方式,在设计分配方式时亦要符合中国林业碳汇项目实践的具体情形,并且正确反映出生态系统碳汇权相关法律关系主体对利益分配的立法需求。
(三)生态系统碳汇权的具体内容模糊
法律并未对碳汇的使用和收益作出规定,亦没有规定主体是否可以自由处分碳汇及处分带来的法律后果。碳汇内容的范围限定直接关系到碳汇项目实践效果和目的达成,在碳汇权利构造中应当对权利的内容予以明确的阐释,确保碳市场有效流畅运转,纠纷有法可依,最大程度实现碳汇的经济效用价值。
三、确权基础:厘定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律概念
生态系统碳汇的概念应当为:生态系统碳汇,即经营管理者通过实施自然资源创造、自然资源管理和保护,在该生态系统中获得吸收温室气体的碳汇容量的总和。经核证后,经营管理者获得可交易的生态系统碳汇,并依法享有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四、回归规范主义之生态系统碳汇权的构造
第一,就生态系统碳汇的财产属性。作为一个新型财产,其具有无形物、难核证、周期长等特征。其能否成为财产权的客体,还应当在财产性质上加以理顺。学界普遍认为,新型财产除经济价值外,还应当具备使用价值、稀缺性和可交易性,方可在其上形成财产权。
第二,就碳汇经营管理者享有收益。应当以经营资本和管理活动为准,以生态系统碳汇进行具体投资、经营、管理和养护的集体、公司、机构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作为法定的生态系统碳汇经营管理者。如存在多个主体共同协作情形,应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划定收益分配。
第三,就生态系统碳汇权的内容。生态系统碳汇权之占有,即主体如何占有生态系统碳汇“容量”。碳汇这一无实体物的测算技术难度较高,碳汇经营者尤其是个体生产经营者难以自己测算碳汇。生态系统碳汇权的占有是以登记主义为要件,以备案登记环节的确立视为权利的产生与取得。法律上保护的生态系统碳汇需要经审定与核证,核证即为国家对于主体取得权利的确认,这一关键内容亦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生态系统碳汇的使用即在碳汇项目经过审定与核证后,主体将已持有的容量投入到碳交易市场中进行交易,由市场中购入该生态系统碳汇容量的主体进行实际的使用。生态系统碳汇权基本的收益即是指经过核证的容量通过碳排放市场交易而获得的利益。此外,生态系统碳汇还可以运用于金融市场当中。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应对主体享有的生态系统碳汇处分权加以严格限制,以促进碳排放交易、实现双碳的宏观战略目的。
五、余论:生态系统碳汇需求合理的入法路径
无论是从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长期需要方面考量,还是考虑到需要保护碳汇利益的现实,生态系统碳汇的概念和相关权利均应当在法律层面确定下来,以促进中国碳汇行业的发展,解决碳汇实践中的法律问题与纠纷,在生态系统碳汇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时提供司法救济的路径。在理论上厘定生态系统碳汇法律概念,构造符合交易实践情形的权利后,应予以其切实可行入法路径,才能实现其从理论构造到法律设计的最终目的和意义。从中国目前的管理实践现状和法律制定本身的内容而言,生态系统碳汇需求“从集中到分散”的入法路径。
【作者简介】刘颖,博士,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双碳”法治研究、原子能法。丁霖,博士,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双碳”法治研究、环境治理。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4年第5期。
【下载链接】https://www.cprepublishing.cn/thesisDetails#10.12062/cpre.20231215&lang=zh
论点摘编
刘孝阳在《双碳目标下用能权的法律属性与制度完善——以双阶理论为视角》中提出,用能权制度是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保障。囿于用能权兼具国家管控的公法内核和自由协商的私法内涵,在传统“非公即私”的思维禁锢下,学界对其法律属性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进而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用能权制度的运行。在此背景下,借鉴双阶理论,对用能权法律属性予以纵向切分:将用能权初始分配阶段界定为公法属性,交易流转阶段界定为公法介入型私法属性,从而消解现有学理争议,并契合了多维价值需求。基于此,用能权的制度完善可从规范初始分配、活跃二级市场、健全监管体制以及厘清救济方式四个部分展开。(详见《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陈益龙在《我国碳排放权抵押担保模式的制度构建》中认为,尽管目前关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暂无定论,但学界和实务部门均肯定碳排放权作为担保财产的适格性,只是就碳排放权的担保方式选择存有争议,以致形成了不同的碳排放权担保制度构建进路。对此,应立足于碳排放权属性特征与现行法律体系进行碳排放权担保制度的规范性构建。在担保方式的选择上,关于碳排放权质押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观点并不充分,而碳排放权抵押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故宜以抵押作为碳排放权担保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在具体制度构建上,鉴于碳排放权的公私双重法律属性,宜采取公私合治的方式,一方面规范、统一碳排放权抵押的设立方式、实现路径,并推行配套激励措施,为碳排放权抵押扫平交易障碍,另一方面建立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机制,以实现碳排放权抵押交易中私益和公益的平衡。(详见《南方金融》2024年第4期)
刘瑞,冷罗生在《“双碳”目标下中国碳配额分配法治化的优化路径》中指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和政策推进的主要手段,而碳配额分配制度则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实施成败的关键因素所在。法治是“双碳”目标实现的根本保障,碳配额分配法治化不仅需要宏观层面上的法律框架引领,还需要微观层面上的具体制度补强。当前,中国碳配额分配制度落实存在法律框架建设滞后、基本制度保障不足、配套措施不健全等问题,难以准确因应实践。鉴于此,应准确把握碳配额分配这一关键环节,在“双碳”目标指引下,从法实证研究视角充分剖析碳配额分配制度的政策和实践样态,优化碳配额分配法治化路径,最终实现配额公平有效分配。要秉持“立法先行”的积极态度,构建综合性法律框架,强化碳配额管理的法律依据;在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下进行制度基础补强,实现碳配额具体立法精细化;进而完善兜底框架,优化配套措施以加强配额行为管控,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提供制度保障。(详见《河南社会科学》2024年第7期)
司雪侠在《我国碳汇生态补偿的发展检视与优化》中指出,碳汇生态补偿不同于纯粹的碳汇交易或单纯的环境责任承担,其具有利益补偿与均衡的属性,存在官方补助与市场交易2种方式。本文结合碳汇生态补偿的开展条件,从补偿规范、补偿领域与补偿方式3个层面介绍了我国碳汇生态补偿的实践情况,指出碳汇生态补偿存在规范缺失,补偿对接不足、领域狭隘,补偿方式依赖政府主导等问题,提出充实碳汇生态补偿的法律依据、实现碳汇生态补偿“从特殊到一般”的领域拓展等建议。(详见《环境保护》2024年第13期)
胡蝶,李佳欣在《认购碳汇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司法适用——以二元适用视角为线索》中认为,认购碳汇是契合“双碳”目标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多样的实践样态表明其适用呈现出二元视角: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视角和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视角。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视角下,认购碳汇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既能实现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定向修复,又符合修复责任优先的适用逻辑,但仅能适用于造成碳汇损失或增加碳排放的生态环境纠纷;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视角下,认购碳汇作为赔偿金的使用方式,在部分司法实例中存在着背离主旨和逻辑失恰的过度司法能动问题。认购碳汇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律体系进行解释性司法能动的创新举措,文中从二元视角对其司法适用进行分析,并在解释性司法能动主义下进行视角匡正,提出在对认购碳汇进行司法适用时应以最大化实现生态环境修复为主旨,且需符合“修复责任优先、赔偿责任兜底”的适用逻辑,结合生态环境修复策略确定适用方式,秉持“数量换算优先,价值换算位后”的原则计算碳汇认购金,并依托交易平台购买类型一致和交易规范的碳汇。(详见《世界林业研究》2024年第4期)
张媛媛在《间断均衡理论下中国〈能源法〉的立法僵局及破局》中认为,《能源法》在能源转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但中国《能源法》历经三次立法草案和四次立法议程启动,至今仍未通过立法。《能源法》为何会陷入立法僵局?本文从法律外部视角探析该问题,利用间断均衡理论剖析中国《能源法》的动态立法过程,发现随着立法者对《能源法》的认识变化,中国《能源法》的立法围绕平衡能源安全、能源低碳和能源正义的三难困境出现了三次立法僵局。焦点事件的冲击为《能源法》启动提供了结构机会,但立法分歧和立法主体的注意力转移导致《能源法》议程陷入僵局。而迫切的立法需求与决策层的关注使《能源法》立法议程得以重新启动。因此,在间断均衡理论的启示下,中国《能源法》的制定应进行以下探索:第一,在立法理念的确定上,应综合国内外能源局势与能源立法背景,抓住能源立法契机,加速以能源安全为重心的《能源法》立法;第二,涉及立法模式的选择,应明确《能源法》为基本法的立法定位,协调其与能源单行法的冲突与衔接,凝聚共识减少立法阻力,集中注意力加速立法;第三,有关立法制度的设计,应逐层分类满足化解能源三难困境,满足立法需求,既完成决策高层制定的顶层设计的法律化,又满足公众期待,从而有效化解《能源法》立法僵局。(详见《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王学栋,王梦科在《“双碳”背景下中国海上石油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中认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已成为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的重要目标,同时对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中法律目标确定与法律制度建设提出了新要求。海洋作为地球系统中最大的碳库,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随着海上石油开发利用活动的日益增加,海上勘探、开采、运输及相关作业性活动造成的污染事件频发,推进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治理的法治化已成为全球生态环境保护的必然选择。海上石油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具备一般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特征与表现形式,但因其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性、规范内容的不确定性、制度适用的局限性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具有天然的国际性,而多极化的时代背景使得全球海洋污染治理更具挑战性。各国的海上石油污染治理体系虽然不同,但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其法律制度的构建多依托并服务于国家战略,强调价值理念的引导作用,以及在明确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侧重构建跨界治理法律实施体系。中国海上石油污染防治的法治建设因法律规范水平与海洋治理需求之间存在明显张力,目前面临着技术性、衔接性、功能性等多重困境。这就亟须理顺多要素法律规范层级制度构建的生成思路,从内容框定、制度衔接、救济保障三个层面系统构建中国海上石油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体系,包括推进国家责任基础上硬法与软法统筹的法律体系建设,建立跨界合作视域下的海上石油污染风险防范与监管制度,构建以整体性治理为导向的法律救济制度,以期实现对全球海洋污染治理格局变化的积极回应与全球海洋污染治理共识的有效聚合。(详见《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4年第4期)
冯寿波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四十年:旧制度与气候变化的新挑战 》中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自缔结已逾四十年,在“扬弃”之前海洋条约基础上,初步确立了国际海洋法律秩序,促进了国际海洋治理。气候变化对海洋环境产生了诸多影响。由于UNCLOS的制度设计既基于传统国际法中的财产概念,又同时寻求实现包括保护海洋环境在内的社会目标的国际海洋治理,其将海洋“板块化”的制度设计与实现海洋可持续发展目标间存在内在紧张关系。该公约尚难以较好规制海洋气候变化;UNCLOS与国际气候变化法间也存在制度“裂隙”,国际法的局限性制约了海洋法与国际气候变化法在有效应对气候变化对海洋影响等方面形成更大“合力”,需强化二者间的协作与协调。通过条约的演进解释乃至创新性解释、制定UNCLOS的实施协定、国际气候条约增加对海洋的关注等方式,来挖掘UNCLOS规制该领域的潜力,填补“裂隙”,使UNCLOS成为一个具有活力、与时俱进的条约,以利于通过对具体路径的规划来初步实现国际海洋法与国际气候变化法间的协同目标。UNCLOS的部分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应可适用于应对气候变化。(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10期)
外文摘编
Margaretha Wewerinke-Singh:权利的浪潮:通过基于权利的诉讼解决气候损失和损害问题
【摘译】本文全面分析了旨在解决气候变化所致损失和损害问题的基于权利的气候诉讼,强调了在全球协调应对这一问题方面进展甚微的情况下,该诉讼作为变革力量的潜力。本研究以强调基于权利的气候诉讼在填补气候变化及其后果的责任空白方面的潜力的文献为基础,指出迄今为止的研究尚未系统分析原告所寻求或获得的救济。本研究通过关注补救要求,阐明了此类诉讼在为损失和损害提供补偿方面的能力和局限性,同时强调了其与国家间谈判的互惠关系。尽管这一快速发展的领域存在固有的复杂性和挑战,但这种协同作用意味着通往更公平的气候治理框架的道路大有可为。第1节探讨了国内基于权利的气候案件中提出的各种损失和损害索赔,并将其置于更广泛的气候诉讼背景下进行分析。通过对这些索赔的研究,我们可以深入了解气候诉讼不断演变的格局,以及原告在寻求解决损失和损害问题时所采用的策略。对迄今为止所取得的成果进行评估,有助于了解法院和人权机构在多大程度上已开始根据各自的职责为提供损失和损害赔偿做出贡献。此外,它还提供了通过人权视角解决损失和损害的具体途径、论据、战略和论坛的承诺和局限性的见解。第2节以补救要求为起点,深入探讨基于权利的国内气候案例。在对诉求进行细化探讨之后,对已进入裁决阶段的案件结果进行评估,并对可识别的趋势及其潜在影响进行反思。第3节采用同样的方法对国际案例进行分析。第4节是一个综述,将从国内和国际案例中汲取的见解编织在一起。这一详尽的调查揭示了以权利为基础的气候诉讼作为纠正气候相关损失和损害的变革力量的潜力,同时也承认了这一迅速发展的领域所固有的复杂性和挑战。此外,它还强调了法庭斗争与国际谈判之间的协同关系,说明了法庭上的见解如何为谈判桌上的讨论提供信息并丰富其内容,反之亦然。报告认为,只要审慎驾驭,这种协同作用可以引导我们建立一个更加公平的气候治理框架,一个深深植根于人权和正义原则的框架。
【文章来源】Wewerinke-Singh M. The Rising Tide of Rights: Addressing Climate Loss and Damage through Rights-Based Litigation. Trans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2023;12(3):537-566. doi:10.1017/S2047102523000183
【下载链接】https://www.cambridge.org/core/journals/transnational-environmental-law/article/rising-tide-of-rights-addressing-climate-loss-and-damage-through-rightsbased-litigation/5FB023532C56BB675D110B8ECE5B3910
Benoit Mayer:减缓气候变化是人权条约规定的义务?
【摘译】本文认为,为履行保护人权的条约义务,一国必须在减缓气候变化方面进行合作,但前提是气候变化合作可有效保护其领土内或其管辖下的个人享有相关权利。因此,虽然国际人权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在减缓气候变化方面发挥作用,但这种作用远比法官和学者们迄今为止所认为的要有限得多。第二部分概述了气候变化减缓与人权条约之间关系的相关概念背景。与国际环境协定或习惯法产生的减缓气候变化的一般义务相比,人权条约为设想国家减缓气候变化的义务提供了一个奇特的、经常不合适的法律依据--它往往强调减缓行动在国家领土内的直接、地方、短期成本,而不是其更分散的、全球的、长期的利益。人们可以争论人权条约的初衷是否在于规范这种扩散性影响。尽管如此,尽管没有可识别的气候变化受害者,人权条约可能使人们能够使用一些一般减缓义务所不具备的实施机制。第三部分展示了根据人权条约确定减缓义务的可能性。它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人权条约要求各国主要在自己的领土上保护人权,从而对减排行动的大部分全球利益不敏感。与流行的理论相反,这个问题不能通过扩大人权条约的域外适用范围、将国际法解释为施加 “集体义务”,或参照国家在国际关注问题上进行合作的一般国际法义务(另一种合作义务)来解决。然而,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以下理解得到部分解决: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意味着一种内向型的合作义务:如果假定其他国家遵循同样的戒律--可以预期这种合作有助于保护人权,那么国家就必须在减缓气候变化方面进行真诚的合作。保护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个人的权利。最后,第四部分讨论了如何解释源于人权条约的减缓义务。根据系统整合原则,对隐含的减缓义务的解释应考虑其他相关规范,包括气候条约和习惯国际法下产生的一般减缓义务。学术界和司法实践误解了这一原则,认为一国若要遵守人权条约所隐含的减排义务,就必须完全遵守其所有的一般减排义务。相反,本条认为人权条约只为一般缓解义务的适用性打开了一个窗口。这个适用窗口的大小因条约、权利和相关国情的不同而不同,特别是在国家领土和管辖范围内,减缓行动对享受权利的潜在益处。由于没有任何人权条约能完全理解减缓气候变化对人类福祉、子孙后代和生态资源的益处,隐含的减缓义务只能为一般减缓义务的适用性打开一个狭窄的窗口。
【文章来源】Mayer B. Climate Change Mitigation as an Obligation Under Human Rights Trea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21;115(3):409-451. doi:10.1017/ajil.2021.9
【下载链接】https://www.cambridge.org/core/journals/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article/climate-change-mitigation-as-an-obligation-under-human-rights-treaties/ABE778AD06379DEDBCDED0B7B5CB9033
Annika Stechemesser et al.实现大幅减排的气候政策:来自二十年的全球证据)
实现《巴黎协定》的气候目标需要更好地了解哪些气候政策可以有效减少必要规模的排放。研究人员将全面的气候政策数据库与基于机器学习的常见双重差分方法的扩展相结合,使用机器学习系统分析了大约 1,500 项气候政策,并确定了1998 年至 2022 年期间,在六大洲 41 个国家实施的大幅减少了碳排放的政策组合。结果表明,存在 63 项成功的政策干预措施,总减排量在6亿至18亿公吨二氧化碳排放之间。某些政策组合在特定行业和经济体中效果更好。例如,在减少与发电相关的排放方面,能源税等定价干预措施在高收入国家特别有效,但在中低收入国家则不那么有效。在建筑行业,包括逐步淘汰和禁止的排放活动在内的政策组合使单独实施这些政策所产生的减排量增加了一倍多。税收是唯一一项在所有四个部门中作为独立政策实现几乎相同或更大的减排量的政策,而不是政策组合。
【文章来源】Annika Stechemesser et al. ,Climate policies that achieved major emission reductions: Global evidence from two decades.Science385,884-892(2024).
【下载链接】https://www.science.org/doi/10.1126/science.adl6547
全球视野
国际能源署发布《美国能源政策审查报告》
2024年7月,国际能源署(IEA)发布《美国能源政策审查报告》。该报告由美国政府与IEA合作编写,评估美国最紧迫的能源部门挑战,并就如何应对这些挑战提出建议。报告还强调了美国在促进安全清洁能源转型方面可以发挥领导作用的领域。报告目标包括:(1)加快行业向清洁能源转型。其中美国电力领域致力于2035年实现零碳发电,利用风能、太阳能、核能等多种清洁能源及碳捕集储存技术,政府加快区域间输电投资,给予清洁电力税收优惠、快速审批等;(2)实施以人为本的能源转型;(3)管理转型期间的能源安全。极端天气频发对电力系统可靠性提出挑战,需加紧制定新标准增强基础设施可靠性。报告主要建议包括:(1)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并加快政府间合作,提高投资者信心;(2)提高能源部和国家实验室推进计划的能力,加强国内供应链、制造业转型,加速商业化;(3)继续制定部门减排路径,加强政策和技术方案的规划和发展;(4)与社区合作,为其提供公平的机会和优质的工作;(5)继续与盟国合作,制定国际能源战略,支持发展中国家清洁能源转型;(6)确保所有关键能源基础设施都制定严格的可靠性标准,以提升对于极端气候的适应性。国际能
资讯来源:国际能源署官网。
国际能源署敦促各国加快可再生能源部署
国际能源署日前在其官网发布新闻公报,呼吁各国应制定明确的计划来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以实现到2030年将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增至3倍的全球目标。2023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十八次缔约方大会(COP28)就《巴黎协定》首次全球盘点、减缓、适应、资金、损失与损害、公正转型等多项议题达成“阿联酋共识”。该共识设定了到2030年的全球目标,即加速转型脱离化石燃料、将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增至3倍、将能效提升1倍以及大幅减少甲烷排放。“可再生能源3倍”目标要求到2030年,全球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至少达到1.1万吉瓦。国际能源署在4日发布的一份追踪报告中指出,可再生能源是实现国际能源和气候目标的关键,但是在此前提交的194份国家自主贡献中,只有14份明确设定了2030年可再生能源总装机容量目标,总计仅为约1300吉瓦。不过,报告通过对全球近150个国家的可再生能源政策分析认为,各国政府的国内相关目标要高得多,如果各国将其所有现有政策、计划和评估都纳入明年的国家自主贡献,将能够实现上述目标的70%。这表明,各国有足够的空间使其国家自主贡献与当前的国内目标保持一致,但各国需要加快落实。
资讯来源:国际能源署官网。
美国政府发布《自愿碳市场联合政策声明和原则》
为规范自愿性碳市场(VCMs),美国政府于近日宣布了一项新政,并发布《自愿碳市场联合政策声明和原则》,为全球减排工作带来了新的推动力。美国新政策的核心在于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和原则,以确保碳信用项目的真实性和可量化性。这些原则包括:第一,高诚信标准。新政策强调碳信用项目的诚信度,要求所有项目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和认证,以确保其减排效果的可靠性。第二,环境和社会影响的监测。所有碳信用项目都必须监控其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以确保在减排的同时不会对生态环境和社会福祉造成损害。第三,供应链脱碳的优先考虑。鼓励企业首先关注自身供应链的脱碳,通过减少供应链中的碳排放来实现整体的减排目标。第四,信息的透明度和公平分配。要求碳抵消活动中的信息必须公开透明,同时确保项目收益能够公平地分配给所有相关方。此外,新政策还提出了支持国内外减排行动的具体措施,包括资金动员、技术支持和市场监管等方面,这些措施将有力地推动全球碳减排事业的发展。
资讯来源:美国白宫官网、环联社。
中欧联合发布碳交易合作备忘录
8月1日,生态环境部官方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和欧盟委员会关于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文版全文,中方和欧盟将在以下领域交流信息、经验及专业知识,并增进相互了解:(1)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政策设计和规则制定;(2)负责碳排放报告、核查、机构认可和交易的实施、履约和执法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3)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配套政策的关系,包括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电力市场的关系,以及与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制度之间的关系,均可以从中欧能源合作平台的工作和成果及可再生能源政策的发展中受益;推动各利益相关方,特别是中欧双方的相关机构、行业、企业、专家之间的交流研讨;为碳排放权交易全面合作提供必要的指导。
资讯来源:生态环境部官网、中欧碳中和微信公众号。
中德“双碳”5项成果达成
6月22日,中德气候变化和绿色转型对话合作机制首次高级别对话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举行。对话达成5项重要合作成果。中德双方相关部门就能效与循环经济、气候多边进程及中德双边气候合作、工业减碳和能源转型等重点议题进行对话交流,双方宣布对话达成5项重要成果,分别是:1、双方在机制框架下启动绿色转型中德省州合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德国联邦经济和气候保护部将共同支持江苏省和德国巴符州之间、四川省和德国北威州之间在相关领域开展交流合作。2、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德国联邦经济和气候保护部达成中德能效工作组2024年工作计划。3、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德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核安全和消费者保护部达成《落实〈中德循环经济和资源效率对话行动计划〉的近期活动要点》。4、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德国联邦经济和气候保护部成立中德工业减碳工作组。5、国家节能中心和德国国际合作机构(GIZ)启动中德重点领域能效提升示范项目合作。
资讯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
特朗普施政草案宣布退出《巴黎气候协定》和 UNFCCC
当地时间周五(6月28日),特朗普竞选团队的发言人向POLITICO透露,如果特朗普11月再次赢得总统大选,他将第二次让美国退出《巴黎气候协定》。其中一位石油行业律师向POLITICO透露,目前有“几个不同版本”的行政命令草案,旨在让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其中一个版本甚至可能包括将美国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除名,这一举措若实施,将给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带来更大挫折。退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是一个更为极端的举措,它将终止美国参与全球气候谈判,破坏国际合作,阻碍公约运作,并给未来总统重新加入巴黎气候协议设置更大的障碍。此举还将导致美国不再向帮助发展中国家减少排放和应对气候变化影响的资金流提供资金,这无疑将影响美国从其他国家筹集更多资金的努力。特朗普的再次获胜可能会减少美国的气候援助,这一现实将影响今年11月美国大选后在阿塞拜疆举行的会谈,届时各国将制定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气候融资的新目标。
资讯来源:POLITICO、气候科技出海周刊。
基地要闻
我所学生赴泰国参加第三届清迈大学法学国际会议
2024年8月16日,第三届清迈大学法学国际会议“转型中的环境正义”顺利举办。本次会议由清迈大学法学院、加拿大维多利亚大学法学院、美国佛蒙特大学法学院、不丹吉格梅·辛格·旺楚克法学院(JSW Law)以及全球环境法联盟(ELAW)共同举办,吸引了来自中国、泰国、印度、俄罗斯等国家近百名环境法研究人员及相关专业人士。
我所2022级博士生张雨薇、2022级硕士生胡丽雯、2023级硕士生汤心缘、李正一、王伟娇受邀出席本次论坛,并作主题报告。我所2022级博士张雨薇报告的主题是“全球气候治理中的信息规制”(Information Regulation in Global Climate Governance)、2022级硕士胡丽雯与2023级硕士李正一合作报告的主题是“双重视角下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互动结构”(The Interactive Structure of Preventive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under Dual Perspectives)、2023级硕士生汤心缘报告的主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及其磋商协议的司法属性”(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the attribute of its negotiation agreement)、2023级硕士生王伟娇报告的主题是“环境保护技改抵扣的学理基础及规范化”(The Academic Founda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of Technical Reform Deduction),这些发言获得与会专家的一致好评。
本次会议将不同地区、不同年龄以及不同母语的环境法学者汇聚一堂,共同围绕“环境正义”这一主题展开讨论,交流借鉴各国良好的环境法律实践,共助全球环境治理。大会主席Kongcharoen女士对我所同学的参与表示热烈欢迎,并希望通过本次会议促进我所与清迈大学更加深入地交流与合作。
我所教师牟桐获省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
8月13日,湖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2024年省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后期资助项目)公布,经受理申请材料、资格审查、专家匿名评审、省委宣传部审定,确定了380个项目为2024年省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后期资助项目)。我所教师牟桐申请的项目获批立项。
长期以来,我所高度重视教师科研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不断加大科研支持力度,为教师营造良好的科研氛围。
基地简介
“双碳法治研究基地”是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共建的学术研究机构,本基地实行联席主任制度,秘书处设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研究院简介
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依托双碳法治研究基地,整合校内校外力量于2022年12月成立的专门关注“双碳”法治、经济多学科的研究机构,研究所(院)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理事会由共建单位派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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