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楚法学》2026年第3期张宝教授文章《<生态环境法典>中的侵权证明责任》被《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26年第8期转载
【摘 要】
《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1081条共同构建了生态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规范。第1080条沿袭了《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范形式,以减轻受害人证明负担为规范意旨,宜采取低度盖然性之因果关系推定立场;第1081条没有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进行规定,考虑到公益侵权诉讼原告举证能力显著高于私益侵权受害人,除社会组织可以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因果推定机制外,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均需承担高度盖然性之证明责任。结合司法解释和第1081条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除破坏生态和实质型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噪声等拟制型污染侵权和公益侵权诉讼的原告尚需证明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所有原告均需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赔偿费用,但损害赔偿费用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高度盖然性;预防性诉讼亦属于生态环境侵权诉讼的范畴,原告需要证明具有遭受危险或者重大风险的高度盖然性。
【关键词】
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因果关系推定
本文原载于《荆楚法学》2026年第3期。详情请参考原文。本文作者张宝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