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2026年第5期高利红教授文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概念的规范构造》被《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26年第8期转载

【摘 要】
受行为责任人无力承担巨额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归因困难或责任人难以认定等现实因素的制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扩展至多种类型,大量非行为人成为责任人,使得责任人的认定具有了风险分配的新功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认定实际上推动了公私法交互的生态环境损害风险吸收责任体系。应在规范上构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的概念并对之进行结构化安排,在人与生态的关系视角中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的概念表述逻辑,吸收原有的环境侵权责任人、环境损害责任人的概念,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既包括对人身健康和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纯粹对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涵盖行为责任人、物权责任人和关联责任人三种类型。规范上可表述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是指对生态环境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负有民事责任的个人或实体,包括直接或间接行为者、生态环境损害场地或设施的物权人或实际控制者以及对生态环境损害产生实质影响的特定法律关系人。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行为责任人;物权责任人;关联责任人
本文原载于《法学》2026年第5期。详情请参考原文。本文作者高利红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