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民、李文贺:能源规范“入典”的立法选择与逻辑证成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31日 来源:本站 浏览量:494

摘要:能源规范是否要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以及如何纳入是当前理论研究的热点,学界对此形成“纳入说”“不纳入说”两种主张,且两种主张产生的根源是学界对环境法和能源法之间关系的认知差异。环境法和能源法“理念不同-规制耦合”的双维关系要求确定现实问题针对性作为能源规范“入典”判断的元规则 。以相对集中的形式将能源规范专章规定在“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符合了生态环境法典回应时代需求又增益内在体系的实践逻辑。能源规范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对“绿色低碳发展编”以经济闭环为基础的内容架构进行重塑,形成了以“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为核心趋势的结构因果关系的逻辑样态。以此,生态环境法典“绿色能源”章与“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的其他章形式平等又实质耦合。通过能源规范“供给-结合”底层逻辑的进一步安排,最终使得“绿色低碳发展编”的宏观、中观、微观编纂逻辑得以多维呈现。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能源规范;绿色低碳发展;绿色能源


目 录

一、能源规范“入典”理论研究整合及评判标准凝练

(一)能源规范“入典”研究主张爬梳

(二)能源规范“入典”评判标准凝练

二、现实内外需求整体创生能源规范“入典”的实践逻辑

(一)能源规范“入典”的外在动因

(二)能源规范“入典”的内在动力

三、能源规范“入典”的结构形式呈现与规范逻辑阐释

(一)能源规范“入典”的范围划定

(二)能源规范“入典”的表现形式

(三)能源规范“入典”形塑了所在编以“绿色低碳发展”为核心的结构因果关系

(四)绿色低碳发展编整体逻辑的多维叠加式呈现

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3年全国环保大会上指出,我国环境治理实现了从重点治理到系统治理的转变,但生态环境保护结构性、根源性、趋势性的压力并未得到根本缓解,要统筹推进自然环境、资源能源领域法律制修订,以增强环境保护的法制保障。法制保障内蕴法律体系化需求,以此,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环境法律体系化的集大成者成为缓解环境保护结构性压力的“良方”。当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条件已经成熟。学界对生态环境法典如何编纂的讨论如火如荼,并形成生态环境法典适度化编纂等基本共识。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组织起草的《生态环境法典(专家意见稿)》分为五编,其中旨于实现经济正向增进目标的“绿色低碳发展编”以不亚于人格权入民法典的实质价值和中国法治贡献,引人瞩目。“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的“绿色能源”章更是引发诸多理论争议。理论上的拉锯导致能源规范“入典”的诸多问题无法定性,既阻碍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深层次共识的凝聚;又弱化了对于现实中已然形成的法典建议样本的理论支撑。因此,本文从逻辑角度出发,立足于能源规范“入典”研究歧见进行分析,对能源规范是否应当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及如何纳入展开论证,以期为法典编纂贡献力量。


一、能源规范“入典”理论研究整合及评判标准凝练


(一)能源规范“入典”研究主张爬梳

关于能源规范“入典”的讨论可以分为是否要将能源规范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如要纳入则应当如何科学安排其规范架构两个层面。其中,前一层面的研究结果总体上可以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主张。

1.“否定说”主张强调规范异质性

持“否定说”主张的学者认为“大而全”地将能源规范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不符合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思路,应以生态利益作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并进行规范识别,而能源本身的功利性范畴与生态利益的根本差异性决定其无法“入典”。其他学者也多基于能源法和环境法的差异提出观点,如认为能源法的主要价值是构建资源与能源开发领域的秩序,这与生态环境法典以污染防治法和生态保护法为基础的安排不一致;尽管能源法中也存在体现环保价值的规范,但该价值实现和机制配置仅是环境法在能源法部门中的运用,不能改变能源法属于经济法或行政法领域的本质,因此具有明显行业法特征的能源单行法如《煤炭法》不能编入生态环境法典之中。生态环境法典如果不考虑能源法和环境法在概念和规范上的区别而加以组织和建构,会受到政治和行政具体语境的限制,甚至产生编纂失败的结果。

分析“否定说”的具象观点可总结出两项内容:其一,能源法的规范建构主要围绕能源的经济属性展开,由此导致其与环境法在核心范畴、法律属性上存在的差异是学者主张能源规范不能“入典”的主要理由;其二,基于现有观点,学者们反对能源规范“入典”并非绝对,而是反对如能源勘探、开发、交易等构建能源经济秩序的规范编入。对于体现环保价值,如治理能源开发利用负外部性的规范可以归入法典之中。

2.“肯定说”主张着重编纂功能性

持“肯定说”主张的学者对能源规范“入典”有不同观点。有学者结合时代背景并立足法律现状认为能源和产业结构调整是“双碳”目标实现的重要方法,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推进“双碳”立法的策略选择应当吸纳《煤炭法》《电力法》的有关内容并进行体系化安排。生产、消费、流通等是能源开发利用的具体环节,通过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来回应能源开发利用中的新问题极具创新与中国特色,具体内容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的抽象整合。能源规范“入典”彰显了生态环境法典对资源循环利用的重视,是对行业、产业和生态系统之间互动关系的尊重,也是辩证统一地看待资源与环境关系,打通资源利用与污染防治区隔,融合经济与安全以降低资源利用负外部性进而促进生态整体保护的有益做法。部分学者认可“纳入说”,并直接进行应然制度构想。如认为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能源规范应当从保障和监管两层面设定、建议设定用能权及其交易制度等。

3.两种主张的实质争议焦点归纳及阐明

分析现有观点,可得出上述两种主张的争议焦点在于能源规范是否可以“入典”,尤其是能源开发利用等经济行为是否要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此争议本质上源于学者们对环境法和能源法之间关系的认知差异,因此定两法关系是探讨能源规范能否“入典”的必经环节。两法共同具备的领域性特征决定了判定二者关系无法遵循“路径锁定效应”,而应从不同维度对其进行解构式诠释。综合来看,环境法和能源法属于“理念不同-规制耦合”的双维结构关系。侧重此结构的任何一方进行单维度理解都会导致对其关系认知的差异,对二者关系的判定必须统合两个维度并整体进行。

实践中,环境法和能源法的立法理念并不相同,这是理论界认为两法存在区别的重要原因。环境法的立法理念侧重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等。这种旨在生态维持的立法理念,与能源法侧重于能源生产经营和行业发展等经济管理的立法理念存在差异。立法理念与各自调整的法律关系相辅相成,故在此意义上,环境法和能源法在当下实践层面具有较强独立意味。如果我们只着眼于环境法和能源法理念的侧重点且认为能源规范完全是在能源经济管理立法理念下的内容呈现,则能源规范“入典”似乎并不具有正当性。但我国并不存在完全基于能源经济管理立法理念展开制度设计的能源单行法。能源单行法中存在大量的环保价值取向的规定,其在具体制度上也与环境法的部分制度藕断丝连,这使得二者在具体规制上呈现为耦合关系,该关系生成于我国社会发展需求,具有充分的实践基础。

首先,环境法和能源法规制耦合根源于二者所共处的特殊时代背景。实现“双碳”目标事关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和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而成为时代命题。单一法律无法承担起以法制手段实现作为系统性工作的碳减排重任,这意味着实现“双碳”目标需要多法配合、协同发力。循此要求,环境法和能源法必然产生规制交集而形成关联状态,甚至产生对同一法律关系进行双重规定的结果。事实上,环境法和能源法规制耦合在现有单行法中已有体现。一是立足于能源利用及结构调整划定了两法进行实质互动的集中场域;二是立足各自规范体系生成了契合对方立法价值的分散式规范安排(见图1)。

图片

图1 实践中环境法与能源法耦合关系


其次,环境法和能源法规制耦合实质基于二者管理物理载体的同一。从事实上看,能源与资源往往是同一环境要素在其经济、生态属性上的不同表达,两种属性相互融合且无法实质分开。对某一环境要素的规制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其生态和经济双重面向。环境法和能源法对同一环境要素分别规定的本质是在规范语境下对同一环境要素的生态属性和经济属性的分离拟制。此立法方式在解决环境问题上显得捉襟见肘,我国环保立法频频却仍面临着环境保护的结构性压力即是例证。由此,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不能仅着眼于环境要素的生态属性而一叶障目,要对环境要素的经济与生态属性一体安排。

最后,环境法和能源法规制耦合是受到二者规制手段相似的影响。一方面,环境法和能源法在规制模式上均从政府一元主导的威权式管理转化为多元主体参与式治理;另一方面,鉴于实践的复杂性,环境法和能源法在规制运行过程中均依赖于科学技术。环境法和能源法规制上的耦合会反馈于其各有侧重的立法理念,并与该理念结合共同形塑二者的二维关系。

综上所述,可得以下结论:第一,从整体上看,环境法能源法在立法理念上尚具有较强的侧重性,这导致两法在当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第二,环境法和能源法的具体规范在实践中存在耦合,随着耦合的程度增强,未来两法会进一步实质性地影响对方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依据第二种结论并审视能源规范“入典”事项,我们基本可以认为如允许能源规范“入典”,则其实质“入典”范围会超越能源利用负外部性治理而拓展至能源开发利用等经济行为本身。且此拓展并非毫无意义:一是着眼环境问题解决受制于传统能源利用模式造成的不利影响,缓和能源与资源被人为割离的弊端,有助于法律主体形成能源利用与生态维护一体化考量的系统思维,避免因思维局限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规范隐退”现象。二是提升环境法规范的适用效力。我国目前部分环境法规范设定得过于原则导致其在实践中仅具有价值宣示作用,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但此原则性规定因缺失细化规则导致企业对该义务的承担享有较大伦理裁量空间,降低了该规范的生命力。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能源规范开发、利用等经济性内容可为市场主体提供较为明确的环保行动方案,并实质提升部分环境法规范的适用效力。三是贯彻国家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等文件作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顶层设计指明了环境法治的完善方向。上述文件中规定了能源开发利用及结构升级等内容,表明能源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与生态环保相关。在此意义上,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设定部分能源规范是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化落实。

但是第一种结论意味着能源规范“入典”并不具有当然性。由此,上述两种结论尚不能提供明确的能源规范“入典”指向,我们还需确定判断能源规范是否“入典”的元规则。

(二)能源规范“入典”评判标准凝练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是客观的立法活动,其客观性蕴含着对回应现实环境问题的追求。因此可将“现实问题针对性”作为判断能源规范“入典”的“元规则”。在该标准下,判断能源规范是否“入典”要立足三个层次。

一是,判断能源规范是否“入典”及纳入范围不能脱离我国环境治理状况,即“不能脱离中国实际去构建空中楼阁”。在允许纳入得假设下,分析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具体涵盖多少能源经济行为规范也要符合环境治理的未来趋势;并在系统治理观念指导下,形成对环境治理与能源转型等现实需求的统筹考量,以求通过一次立法决策实现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同要素的协同。

二是,如果要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某项能源规范,则要明确该规范的纳入能为解决环境治理问题提供新的策略。我国环境法作为问题导向的新兴法律,现实问题的应对及时性和解决高效性是考量环境法规范科学与否的重要指标。生态环境法典在承继以往环境单行法规范时会不可避免地受到问题导向的影响,使得其本身需要在解决现实问题和塑造法的形式理性之间相互平衡。但无论该平衡样态最终如何呈现,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强调视野广泛的、功能主义的、解决现实问题的规范制定路径是有理由的。

三是,对能源规范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关系界定要符合我国环境法制的发展脉络和运行逻辑,同时要契合生态环境法典“适度化”编纂共识。这种共识意味着,如果某一能源规范尤其是能源经济行为规范无纳入法典的必要性、紧迫性则不得规定在法典中。换而言之,生态环境法典要保持其独立品性,不可以随意扩张其规制范围。换而言之,如果要将能源规范纳入法典之中应当谨慎,需要从事实逻辑角度提供充足的理由支撑。


二、现实内外需求整体创生能源规范“入典”的实践逻辑


关于法典编纂,考虑影响人们实际生活的因素比仅仅追求法典内完美的制度更倾向于正义。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应统筹考量我国的环保现状、法治基础、社会发展条件等现实因素,这些因素为能源规范能否“入典”提供了分析视角。从允许能源规范“入典”的结果出发反向推导,可以揭示该结果发生的“事件性过程”,并发现预设结果的形成逻辑即实践逻辑。进而为能源规范能否“入典”提供正向说明。立足能源规范应当“入典”的结果假设,可发现其实践逻辑体现为内外两种动能:外在动因是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所处时代背景角度得出的纳入理由;内在动力则是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自身需求出发对能源规范纳入益处的总结。这一实践逻辑表明能源规范“入典”能有效回应我国现实问题,为能源规范“入典”提供了充足的理由。

(一)能源规范“入典”的外在动因

从经济发展需求来看,能源规范“入典”有助于促进能源结构升级和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从能源“绿化”的结果来看,可减少能源利用过程中的碳排放,助力“双碳”目标的实现;从国际立法经验来看,将能源规范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之中已有先例并见成效。上述三个因素共筑了我国能源规范“入典”的外在动因。

1.经济发展转型升级要求能源绿色化

能源是经济发展的动力,不同经济发展观对能源利用的需求也不同。在经济发展强调“量”的积累阶段,社会注重能源利用的便捷和供应的稳定,由此,煤炭、石油等具有高热能、利用便捷的能源种类在我国能源结构中占据绝对比例。这种能源结构也反向塑造了我国传统经济“三高”发展模式。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已经进入经济发展新常态,在此背景下要坚持新发展理念,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从经济发展高速度转变为高质量,并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现代经济体系。现代经济体系的建立对我国能源利用传统方式提出挑战,要求实现能源利用的绿色化升级,同时也对环境法治的发展提出了新要求。

从操作层面来看,能源绿色化体现在能效提升、污染降低和结构合理三个方面。首先,能效提升需要通过能源再利用等方式实现能源开采需求最小化,同时通过生产技术升级实现单位用能的动力供给最大化。其次,能源污染降低则要求减少能源利用对环境产生的压力,如通过清洁生产全流程控制等减少能源利用的负外部性结果,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最后,在能源利用整体结构上增加可再生能源等清洁能源比重,提高能源结构的合理性。经济发展转型升级对能源提出的绿色化需求不能仅停留在观念或者口号层面,须将此观念借助法制手段予以落实并持续引导现实活动。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能源规范可更好地保障能源绿色化工作的稳步推进。

2.实现“双碳”目标要求能源政策法律化

作为国际承诺的“双碳”目标一经提出便迅速转化为国内实施方案。中央及地方印发了诸如《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能源碳达峰碳中和标准化提升行动计划》《北京市碳达峰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通览以上政策文本可以发现,促进能源低碳发展是实现“双碳”目标的重点。对此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形成了横跨中央与地方、覆盖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促进能源低碳发展的政策体系。能源政策具有时代性和灵活性,能及时地解决能源利用中产生的新问题、新矛盾;能源政策还具有前瞻性,其是基于对未来能源低碳转型成功结果的设想反推得出的当下路径安排。

能源政策往往具有不稳定性、抽象性等消极特征。但能源政策作为针对能源低碳转型升级作出的具有指导性的行为规则,其必然会对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整及分配。而利益的调整强调稳定性,要求满足主体的行为预期,需要利用相对固定的权利义务规则实现利益调整的公平、精确。在此意义上,能源政策需要法律补足其缺陷,共同发挥作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可持续发展逻辑主线亦强调经济可持续,通过多维手段的利用减少如能源开发利用等重点领域的碳排放是实现可持续目标的时代要求。如此双向结合,新时代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正是实现能源政策法律化的良好契机。通过抽象得出能源政策体系中相对稳健、“重复率”较高的内容并纳入法典之中,可以借助生态环境法典固有的稳定性特征持续地规划能源发展,更好地实现能源政策体系在理想层面上的构造目标。

3.接轨国际经验提高中国方案话语权

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需要考量其本土性和国际性。一方面,要以彰显本土性特征为首要任务。坚持实用主义的立法导向,针对我国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以现有环保法律体系为法制基础形成法典的规范架构;同时发掘我国传统环境治理文化,结合现代环境治理研究成果,形成前后一致、系统连贯且服务于法典架构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要以体现生态环境法典的国际性特征为兼顾。从国际性视角重新审视中国环境问题并适当回应国际环境问题,是中国生态环境法典为全球提供生态文明建设路径的必然。同时,在国内环境法律和国际环境法律已经相互影响的情况下,借鉴域外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经验,并在符合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本土性要求的前提下,将他国生态环境法典普遍规制的对象适当体现在我国生态环境法典中,是“利用国际通用语言”,谋求环境治理最大国际共识并贡献中国方案的有效做法。

基于比较法视角观察,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制能源经济利用行为并不鲜见。《瑞典环境法典》在其目的条款、一般原则及具体管理制度之中对能源发展进行了规定,要求能源利用主体在利用过程中进行能源节约,鼓励能源再循环、再利用及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的行为;《法国环境法典》将能源利用和大气污染防治结合,要求提高能源利用技术减少对大气的影响;此外,《意大利环境法典》《菲律宾环境法典》也都规定了能源开发、利用等内容。由此看来,将能源规范纳入我国生态环境法典之中并非独创。以能源规范“入典”为基点接轨国际能源低碳发展趋势,可以传播我国本土能源发展智慧,提供中国能源低碳发展方案,进而提升引导力度,增强我国在能源发展上的国际话语权。

(二)能源规范“入典”的内在动力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利益关联要求环境法充当平衡者,立足时代发展适时调整二者关系;遵循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方法,生态环境法典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能源立法碎片化问题并助推其规范的体系构建;按照“可持续发展理念”架构的生态环境法典应当是各编相互联系的完整体,各编需要确定相同要素为衔接载体。上述客观情况合成了能源规范编纂“入典”的内在动力。

1.回应时代需求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明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并实现潜在利益的平衡是环境法制的重点内容,能源规范纳入法典正是生态环境法典对该重点的具象回应。对此需要先行明确生态环境法典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时代要求。从历时性角度看,环境法制对二者关系的平衡存在三个阶段:前期是环境保护让位于经济发展阶段,典型如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本质是对经济发展的侧重;中期是经济发展让位于环境保护阶段,如2014年新环保法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关系互换,要求经济发展要受制于环境保护的约束;后期是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融合阶段,“两山论”直观地解释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如何统筹的问题。第三个阶段是对前两个阶段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二元对立观念的摒弃,通过强调二者的统一性并弱化其对立性,是对社会可持续发展矛盾主要方面的精准把握。

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关系发生转型的背景下,生态环境法典不能仅仅规定环境保护内容,统筹经济发展内容也具有规范制定的正当性。集中承载经济发展、环境保护要素的能源规范成为生态环境法典回应新时代需求的落脚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融合表明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不仅会产生负外部性结果,其带来的环保技术提升、环保资金储备等对环境保护同样有正外部性影响。纳入能源规范特别是适度纳入能源经济行为内容是生态环境法典从能源产业结构、消费结构调整角度入手对以往环保立法经济要素的补充,是从整体效应出发构建出具有协调效用的制度。同时,纳入能源经济行为内容是对传统环境法单一规定生态保护模式的转型升级,是以釜底抽薪式的做法应对我国结构性、趋势性环境问题的有效方案。总的来看,将能源规范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中可以进一步提高我国对环境保护的力度。

2.适度编纂实现能源法律体系构建

法典是一国法律的最高体系化形式。法典编纂作为一定意义上的重新立法,在制定中应当从整体视角审视现有单行法并抽取规范“公因式”。基于整体视角下的审视和提炼,会对分散的单行法带来体系化效果加持。聚焦于能源领域,我国能源立法以“具体能源类型”或“能源利用行为”为规范对象,形成了《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等专门性立法。同时,还有能源规定散见于《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文本中。但现有能源立法并未形成能源法律体系,主要表现为现有立法碎片化,缺乏上位统筹规范:一方面,以“能源具体类型”和“能源利用行为”为对象进行立法会导致规范之间存在矛盾、重复。同时以“具体能源类型”为基础进行立法会导致部分能源立法缺失,如我国在石油、天然气等开发领域尚未出台专门立法;另一方面,作为“能源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以下简称《能源法》)尚未制定,无法为能源单行法的制定、梳理等提供法理和制度支撑,也不利于能源立法体系架构的形成。

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纳入能源规范,可以借助法典编纂契机实现与环境保护紧密相关的能源法规范的体系化,为破除能源法体系化的阻碍提供助力,进而为即将制定的《能源法》的体系建构提供借鉴方案和初步探索。总结而言,将能源规范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可以整合现有部分能源立法,通过确定部分能源基本制度来补足能源立法的缺失,来更好地指导当下能源利用和管理行为。

3.利用多元面向强化法典各编衔接

我国生态环境法典应当是符合法典本质要求进而形成的逻辑结构严密的法律规范总和,这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内部各编不应当是独立的而是存在相互关联的存在。当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组织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的内部体例分为“总则-环境污染控制-自然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生态环境责任”五编。生态环境法典五编构造遵循“可持续发展”的逻辑主线,按照“生态可持续是基础、经济可持续是条件、社会可持续是目的”的要求确定了各编在“可持续发展”系统中的定位。但是,目前确定的“可持续发展”逻辑主线更多的是为了实现“生态环境法典外在体系的逻辑结构与内在体系价值的融贯性”,对于具体制度之间如何衔接尚缺乏具体的指导。因此,还需要从制度内含的规制要素出发,以微观的视角寻求制度之间衔接的可能性,以此和宏观价值指引相互呼应,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结构严密。

能源是具备“能源+资源”“污染源头+经济动力”等多元属性的统一体。以能源为专门规制对象的能源规范会与生态环境法典内其他编的具体制度产生实质联系,以此,将其纳入法典可以促使各编具体制度的衔接。具体来说,基于能源的“能源+资源”面向,能源规范与“自然生态保护编”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和资源要素管理,如在水能开发与用水量管理之间产生衔接需求;同时,能源的“污染源头+经济动力”的面向当然地要求衔接“污染控制编”和能源规范之间的具体制度,实现减污降碳的制度协同效果。


三、能源规范“入典”的结构形式呈现与规范逻辑阐释


综合考察内外动力可知,将能源规范尤其是部分能源经济规范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不仅可以回应“双碳”目标需求、实现政策法律化;还可以强化生态环境法典结构的逻辑说服力并提升环境保护治理效力。能源规范应被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之中。在此基础上,如何确定能源规范的“入典”范围?能源规范“入典”后应如何安置?依据何种逻辑对设想的结构进行阐释?上述问题亟须回答。笔者以为,应当立足环境法和能源法的耦合关系,在二者耦合的集中场域和能源法中反映环保价值的分散规范中选择“入典”的具体规范。并以相对集中形式在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中设定“绿色能源”章,以此为基础与其他编进行规范衔接。“绿色能源”作为单独一章规定在“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符合以“绿色低碳发展”为核心趋势的结构因果关系逻辑安排,自此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的整体逻辑得以描绘生成。

(一)能源规范“入典”的范围划定

能源规范“入典”范围的确定是对环境法和能源法关系的具象化表达,也是探讨“入典”形式的前提。“现实问题针对性”标准为能源规范是否应当“入典”提供了方向指引,该标准同样可以为具体“入典”规范的选择发挥宏观统筹作用,进而生成科学合理的“入典”规范遴选方法。对此需要进一步细化“现实问题针对性”标准,为微观层面的规范选择操作提供相对具体的判断准则。总结前文可以得出,判断准则包含两类:第一,要符合环境保护的本质目的。在此判断下,分散在能源单行法中具体表现环境保护内容而呈现出较强环境保护面向的能源规范符合该要求,将其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之中应无争议。第二,要契合推动能源清洁化、低碳化的现实要求。此要求限缩了初具“入典”可能性的能源规范范围。《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作为环境法和能源法规制的集中场域,其作为整体大致具备“入典”的初步可能性,但具体规范能否“入典”尚需综合判断。具而言之,单纯涉及能源行业规制、能源交易、价格管理等内容的规范是能源经济面向的直接反映,环境保护价值体现较少,与实现能源清洁低碳化的现实要求也不存在紧密关联,故此类规范并不具有“入典”的紧迫性,在适度法典化的方法要求下,其不应当被纳入法典之中;而涉及到可再生能源调查、规划、开发、利用以及生产生活领域能源节约等规范,直接关系到能源清洁低碳的实现,是能源环保面向的重要规范表达,此类规范则应当“入典”。尽管此类能源规范一定程度涉及能源经济内容,但正如前文所述,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制范围需要向经济领域拓展,此类规范“入典”正是拓展的具体形式。

在能源规范“入典”的范围确定后,还需进一步明确“入典”的操作方法,并正确认识《生态环境法典》和《能源法》的未来关系定位。总体来说,从生态环境法典中能源规范的应然表现形式进行回溯分析,可得三种具体操作方法:其一,在适度法典化的要求下,抽象凝练出“入典”能源规范的基本价值、重要原则等,作为统筹“入典”能源规范的一般规定;其二,以现有“入典”能源规范条文为基础,综合运用平移、移加、移减等编纂技术,进而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设定具体的能源制度;其三,立足生态环境法典规制需要,审视“入典”能源规范内容,当现有规范无法满足规制需求时则要对能源规范进行新的创设。以上三种方法相互配合,共同搭建生态环境法典中能源规范的整体架构。

“入典”能源规范的范围决定了《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能源规范内容不会对环境法和能源法的耦合关系产生根本性影响,且在未来发展中会推动其耦合程度持续增强。在此趋势下,一来,生态环境法典和《节约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及分散式能源环保规范会形成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二来,《能源法》也会在其制定过程中增加能源环保规范比例,在回应碳减排任务的同时与生态环境法典形成协同适用格局,从而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一体化。

(二)能源规范“入典”的表现形式

能源的多元面向决定了其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规定形式并非唯一。以规范设定集中程度为区分标准,能源规范“入典”表现形式可分为三种:一是分散在生态环境法典各编之中,呈现为弥散状态的非集中形式;二是相对集中地规定在一编中,同时在具体制度上与其他编衔接的适度集中形式;三是将能源规范全部内容完全规定在一编中的完全集中形式。上述三种形式中,处于极端的非集中形式和完全集中形式各有优缺点。

非集中形式的设定可以增强能源规范和其他制度(如污染控制、生态保育等)的衔接紧密度。以生态环境法典各编主导的编纂理念为统领,具体能源规范会对其他制度形成依附,即在规定相关制度时以借助少量条款的方式顺带提及能源规制,在这种形式下,能源规范的应用更加灵活和开放,且随其所依附制度的变动需求而变动。但非集中形式也存在不足:一方面,分散的规定无法回应实践逻辑要求的借助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推动能源法律体系化的期盼;另一方面,基于各编不同的价值定位和制度框架,“入典”能源规范的一般性制度可能无法被设定,这会弱化能源规范的实际规制效力。完全集中式的规范设定形式的优缺点与非集中形式设定的优缺点相反。基于该形式,“入典”的能源规范可以实现体系性自足,完整地展现“入典”能源规范的应然制度内容和具体规制手段。但是这种完全集中,会导致其无法借助能源的多元面向强化各编微观制度的衔接,同样与能源规范“入典”的内在动力相悖。综合而言,既能推动能源法律体系化构建,又能通过具体规范衔接法典各编的相对集中表现形式成为能源规范入典的首选。

不仅如此,采取相对集中的形式安排“入典”能源规范还会带来诸多现实收益。从立法论上看,可以提高能源规范立法的专业化水平。实现能源规范立法专业化的关键在于立法人员的专业化。相对集中地规定能源规范可以在大量专家承担法典编纂任务的同时,有针对性地集结能源立法专家开展专门性研究,聚焦能源规范“入典”问题并集中贡献智慧,从而提高能源立法专业化水平;从解释论上看,相对集中规定形成的能源规范体系可以为其司法适用提供体系解释的基础,同时相对集中规定能源规范可以更好地实现其与传统环保体系在目标、价值上的融合,拓宽司法人员采用目的解释方法探求能源规范环保价值取向的思维认知空间。从实践论上看,相对集中式规定有助于提高执法人员找法、用法的便捷性和准确性,更好地服务于行政执法需要。以上表明,《生态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中设定“绿色能源”章并与其各编形成规范衔接的相对集中形式并非随意假象而是深思熟虑的结果。

(三)能源规范“入典”形塑了所在编以“绿色低碳发展”为核心的结构因果关系

在能源规范以相对集中形式进入生态环境法典的基础上,须进一步认定其应该主要设定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绿色低碳发展编”中:其一,如前所述,“入典”的能源规范包括能源开发、利用等具有经济性特征的内容,而根据“否定说”的观点,这些内容与“环境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的价值定位不符,无法对该章内容完整地接纳,只能另寻他处;其二,“绿色低碳发展编”强调经济的可持续,在具体规范上更加关注经济行为、经济客体等要素[2]。“绿色低碳发展编”可以为能源经济规范提供容纳场域,增强后者的归属感。双向对比,将“绿色能源”章设定在“绿色低碳发展编”中是符合生态环境法典整体安排的必然选择。

将“绿色能源”章规定在“绿色低碳发展编”中,其在范围上突破了“生产-流通-消费”的经济流程闭环,最终使得“绿色低碳发展编”的编纂逻辑呈现为“以趋势为核心的结构因果关系”。该逻辑关系是指事务的整体结构是在“趋势”的引导下形成,且各项具体制度内容都是对整体结构的反映。这种逻辑关系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框架内整体意义上的制度形成和“趋势”相关,是受到“趋势”长时间影响的结果;二是具体的制度内容与结构之间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制度的具体内容存在溢出结构边界的可能性。“绿色能源”基于绿色低碳发展趋势引领并相对集中地进行体系化建构,符合该逻辑的内容。

1.“绿色能源”符合“绿色低碳发展”的核心理念

符合“以趋势为核心的结构因果关系”逻辑的前提即是存在指向明确且可以作为核心的“趋势”。具象到在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中规定“绿色能源”章,则要看该编所体现的“绿色低碳发展”理念是否既能在当前涵盖能源规范具体内容,又能够在未来为能源规范的变动提供引领。

环境法在经济领域的拓展、能源的多重面向等方面提供了能源规范“入典”的需求,这种需求实质上反映了生态环境法典在规范层面上已经预留并客观存在了条文设计空间。这种空间为生态环境法典涵盖能源规范提供了基础的条件,也为接受能源规范内蕴的价值并促进共识形成提供了理念背景。在此基础上,通过将现有部分能源规范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立法基础,抽象总结出符合当前环保价值和实质规制能源利用伦理意涵的条文必然能够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内在理念实现兼容。“绿色低碳发展编”立足于促进“经济的正向增益”对具有经济属性的“绿色能源”进行规定,是生态环境法典内在理念涵盖当前能源规范的具体表现。

“绿色低碳发展编”理念是否可以为能源规范提供未来引领需要进一步对该理念的内涵进行解读。将“绿色低碳发展”作偏正结构理解,可表示基于“绿色低碳”模式下的“发展”含义。由此,“发展”是最终目标,而“绿色低碳”则是实现最终目标的手段和模式,是对“发展”过程施加的绿色要求和低碳约束并以此实现发展的高质效和持续。能源是经济发展的动力,实施能源利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发展的需求,能源利用和社会发展是伴生又促进的关系。“绿色低碳发展”的核心明确指向能源利用效率的提升[8]。以此综合分析,“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会在其推动社会发展过程中对能源利用产生影响。加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是基于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升华而产生,其内涵会随着认识的提升而进一步变化,该理念对能源利用的影响也是持续的。在此意义上,规定能源利用行为的能源规范也必然会被“绿色低碳发展”理念持续地施加作用力。因此,“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可以指导能源规范的未来前进并为其提供优化路径。“绿色能源”章符合“绿色低碳发展”的核心理念。

2.“绿色能源”与其所在编其他章为二元角色定位

“绿色低碳发展编”应当以“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为核心趋势,遵循结构因果关系逻辑进行具体的章节内容安排。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的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建设思路,结合“生产、流通、消费、基础设施建设、技术绿色升级、法律政策完善”六个方面的具体要求,“绿色低碳发展编”的章节结构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清洁生产-绿色流通-绿色消费-绿色能源”等。不言而喻,上述章节均符合“绿色低碳发展编”的核心理念,现时可以被涵盖且未来持续受到该理念影响。在该逻辑的建构要求下,“绿色能源”章与“清洁生产”“绿色流通”等章转化为形式平等、实质耦合的二元定位。

形式平等是“以趋势为核心的结构因果关系”编纂逻辑发挥作用的结果,是指“绿色能源”与“清洁生产”等章节不存在制度依附关系,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规范效力等同,各章节条文的适用优先情况仅以满足客观现实需要为标准,除此之外各章节不存在高低区分。形式平等体现在理念和实践的双层维度上,对此可以结合立法、执法、司法的传统分析脉络具体展开。首先,在立法上意识到“绿色能源”章的独立性,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对其与其他章节在立法关注力度、立法资源投放比例等方面一视同仁。其次,在执法上认可“绿色能源”具体规范的有效性。具体规范可以单独地作为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可以自行发挥与其他章节规范等同的效力。最后,在司法上强调“绿色能源”章节的自洽性。在“绿色能源”司法适用过程中,如需进行体系解释则首要尊重该章内容形成的“小体系”;进行目的解释则首肯该章规范制定的目的和价值。实质耦合定位基于能源本身与生产、流通的客观联系而得出。能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生产、流通的运转提供动能,社会生产和流通状况也关乎能源的需求程度和跨区域调配效率,各章规范所依据的事理内容密不可分、相互耦合,且这种耦合关系会作用于客观事实进而影响具体规范的选择。尽管如此,实质上的耦合关系也不能改变形式平等定位,后者是断定“绿色能源”章与其他章节关系的基本标准。

3.“绿色能源”章亦存内部的逻辑安排与制度设计

“以趋势为核心的结构因果关系”逻辑要求“绿色能源”章从总体上符合“绿色低碳发展编”的框架结构安排,但应注意到,该逻辑并不要求具体制度与整体架构一一对应,这可能会产生具体制度溢出框架边界的风险。为预防该风险的发生,需要在提高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体系化程度的同时为该章具体制度设定提供思路,进一步在“绿色能源”章内部形成编纂逻辑。确定“绿色能源”章的编纂逻辑需要从能源发展现状出发,统筹经济、安全、环境保护等多种价值要素,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且能对现有能源立法问题形成回应。综合以上内容,当前“绿色能源”章应当按照“供需结合”的编纂逻辑思路,形成“能源供给→节能低碳”的规范结构,即分别从能源供给侧和能源需求侧两个角度切入,谋求增加诸如可再生能源等能源供给的同时减少能源浪费。

从能源供给侧角度出发,应当以增加可再生能源供给量并以促进能源结构转型升级为制度设计目标,落脚于能源生产各个环节。具体应当包括能源利用总量目标制度、可再生能源调查制度、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可再生能源产业指导目录和标准化、可再生能源消纳能力建设保障等,考虑到我国城乡差异设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制度,同时设定可再生能源发展保障制度,具体利用财政、金融、税收、保险等经济手段为可再生能源的现实发展提供支持。

从能源需求侧角度出发,制度设定应当以减少能源消耗并提升社会主体节能的内生动力为目标,覆盖能源利用的各个行业。具体制度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等,政府应当加强对各行业节能行为的管理,通过设定节能监察制度、节能审查全流程控制制度等提高政府对于节能的监管力度,此外需要通过节能产品支持制度、高耗能产品淘汰制度、节能技术研发制度等辅助以上制度的实现。

(四)绿色低碳发展编整体逻辑的多维叠加式呈现

综合前述内容,以“绿色能源”章内部编纂逻辑为起点继而总“绿色低碳发展编”,可以由小到大描述出三层逻辑架构,且各逻辑之间处于由大到小的叠加状态。具而言之,在微观层面上是“绿色能源”章内具体制度编纂依据的“供需结合”底层逻辑;在中观层面则扩展到整个“绿色低碳发展编”,强调以“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为趋势核心的结构因果关系编纂逻辑。在该逻辑下,“绿色能源”在形式上与“绿色生产”“绿色流通”“绿色消费”构成的经济闭环处于形式平等地位,在实质上又存在耦合关系;在宏观层面则是立足于生态环境法典全貌,是基于可持续发展逻辑主线对“绿色低碳发展编”与“环境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等其他编的关系考察。“绿色能源”纳入“绿色低碳发展编”中形成的逻辑架构,既是对宏观层面逻辑的贯彻落实,又影响了内部制度的具体架构,使得“绿色低碳发展编”的逻辑整体呈现成为可能。以“绿色低碳发展编”为重心,该逻辑的整体情况如图2所示。

图片

图2 绿色低碳发展编”整体逻辑


四、结语


能源规范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并规定在“绿色低碳发展编”之中,是对时代发展等外部需求的回应并且契合了法典编纂内生动力。在内外因素的影响下,“入典”能源规范的具体内容不能仅仅限定在环境保护面向,应当以“现实问题针对性”为标准适当兼顾能源生产、利用等经济面向。将能源规范单独设为一章可以最大限度地符合能源规范体系化的需要,在此基础上形塑了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编纂的中观、微观逻辑。除此之外,能源规范专章最终如何具体命名还不可知,如何依据“现实问题针对性”标准精准识别与环境法关联度高、“入典”急迫性大的具体能源经济行为规范内容尚需要进一步研究,而这些或许是需要在未来集中“攻关”的任务。


注:编辑时隐去了注释,原文可于中国知网下载


【本站编辑:曾沅芷】


Copyright © 2019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82号 邮编:430073
技术支持:京伦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