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维护海洋权益、维护国际公平正义、加快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海洋权益分配是全球海洋治理的重要内容,既有海洋治理体系存在国家间海洋权益失衡问题,其根源在于海洋权益的初始分配规则使得海岸线长、经济与科技发达的国家享有更多权益。国际社会共同体意识不足,多国过度扩张本国海洋权益加剧了海洋权益纠纷。海洋公平具有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两个向度,可引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下的强制惠益分享制度,对海洋权益失衡予以纠偏。海洋惠益分享可实行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双线并行路径,并注重开展惠益分享透明度建设。我国在国际社会倡导海洋惠益分享制度,有助于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目标,助力中国全方位开展中国特色大国外交。
关键词:惠益分享;地理不利国;海洋公平;命运共同体;国家海洋权益
目 录
一、引言
二、动中窾要:海洋权益初始分配不均
(一)海洋权益的定义
(二)“以陆带水”导致国家管辖范围内权益分配不均
(三)“公海自由”导致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权益分配不均
(四)权责失衡激化海洋“公地悲剧”
三、不平则鸣:国际社会对海洋权益再分配的呼声
(一)对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权益的再分配呼声
(二)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权益再分配的呼声
(三)对海洋权益再分配理念创新的呼声
四、辨物居方:纠偏海洋权益失衡的公平向度
(一)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公平意蕴
(二)海洋公平的时间维度
(三)海洋公平的空间维度
五、继往开来:以惠益分享制度纠偏海洋权益失衡路径
(一)构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下的强制惠益分享模式
(二)以技术转让的惠益分享途径纠偏海洋利益时间维度的失衡
(三)以货币形式惠益分享途径纠偏海洋利益空间维度的失衡
(四)惠益分享的透明度建设
六、结 语
一、引 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多次提出加快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定维护国际公平正义,全面推进中国特色大国外交,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海洋治理是全球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全面推进中国特色大国外交,维护国际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中国是全球治理的重要参与主体,并逐渐从全球治理的参与者向全球治理的引领者转型。当前全球海洋权益分配存在不平等、不公正现象。在全球海洋治理中,以中国智慧纠偏全球海洋权益分配不均现状,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引,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可以更好地提升我国的国际影响力、感召力、塑造力。
全球海洋治理叙事就是海洋权益分配的过程。14世纪国际社会因航行技术发展进入大航海时代,全球海洋治理由此进入历史舞台。15世纪西班牙和葡萄牙以教皇谕令的形式宣布全球海洋由两国共治,创立了国际海洋法的雏形。16世纪格劳秀斯从荷兰海洋权益出发,出版了《海洋自由论》,这一著作基于自然法的理念和实证法的证据指出海洋是人类共同财产,应对所有人开放,任何国家均享有海洋航行自由。与之相反,英国塞尔登主张闭海论,认为海洋应当属于国家。海洋自由论与闭海论也存在共识,均承认远洋海域的海洋自由,因此两个观点在实践中相辅相成,互相完善。时至今日,两种学说已经演变成“公海”和“领海”的划分实践,共同组成当今全球海洋治理的制度核心,即公海自由和领海主权。
既有海洋治理体系尚存国家海洋权益失衡问题。制度会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诺斯认为人口增长的压力导致资源稀缺程度的提高会引起制度变迁,舒尔茨指出经济价值的上升也是制度变迁的主要因素之一。马克思强调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产方式的进步是制度变迁的重要诱因。在全球治理体系中,随着人口的增长和技术的进步,需要构建新的制度以应对制度制定时因科学不确定性导致的风险。当前全球海洋治理存在制度供给不足、海洋治理主体共识不足等问题,引发国家间海洋权益失衡。海洋权益的公平分配是国际海洋治理体系的构建目标之一,是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必然要求。纠偏海洋权益失衡,有助于降低国际社会既有的霸权霸道霸凌行径及和平赤字、发展赤字、安全赤字、治理赤字等问题,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二、动中窾要:海洋权益初始分配不均
海洋权益是国家发展的战略问题。海洋是一国融入世界的大通道,海洋开发能带动全国经济发展。但若不同国家主张的海洋利益区域重叠,则易引起海洋争端。为实现全球和平发展,国际社会构建起包括全球海洋治理体系在内的全球合作治理体系。全球海洋治理体系构建初期对海洋权益进行了初次分配,然而在海洋权益初次分配及国家实践中存在海洋权益不平等现象。
(一)海洋权益的定义
“海洋权益”与广义语义下常使用的“海权”、“海洋权利”有所不同。与海洋权利的区别在于,海洋权利是由国际法所认可主权国家享有的各项权利,属于国家“理论应得”范畴。而海洋权益是由陆地主权派生而来的权益,是国家实际享有的海洋利益,属于国家“实力可得”范畴。国家拥有的海洋权益范围是弹性的,会随该国的综合国力变化而变化,且通常强国享有的海洋权益多于弱国。海洋权益和海洋权利共同组成国家海权。
海洋权益包括国家所能享受到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利益。国家在不同发展时期,对海洋权益的诉求存在差异。科技水平较低、全球化水平不足时,国家的海洋权益诉求多为海洋渔权,渔权至今依然是世界各国海洋权益争夺的主要表现形式。随着国家融入全球进程的不断深入,部分非本国管辖的重要海域也成为国家海洋权益范围。以马六甲海峡为例,该海峡货运量占全球贸易量四成以上,是许多国家重要的海上能源通道,其和平稳定成为多数国家的海洋权益诉求。海洋文化利益也是海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文化是国家海洋文明的体现,国家在海洋中的竞争不仅是经济、军事等硬实力的竞争,还包括海洋价值观、意识形态等软实力的较量。海洋文化有利于国家提升国家海洋治理的吸引力,进而享受更多海洋惠益。
(二)“以陆带水”导致国家管辖范围内权益分配不均
地理环境决定论者认为地域可以作为社会发展的解释因素,指出地理环境差异会直接影响区域内主要的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在海洋体系内,人类根据不同区域海洋的资源特点进行针对性开发利用,逐渐发展出“陆地统治海洋原则”,并形成当前“以陆带水”的海洋权益分配体系。分配正义是人类追求和实现公平的行动准则或价值标准,分配正义一般依赖于社会制度的构建和遵守得以实现。在海洋权益初始分配环节,距离成为国家间海洋权益初始分配的参照标准,但这也导致海洋权益分配不均。
海洋管辖权是国家间海洋权益不均的直观表现形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构建了当前全球海洋治理体系,以海洋离岸距离为依据构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洋区划制度,沿海国在不同的海洋区域拥有不同程度的权益。沿海国与内陆国的海洋权益差异体现为管辖权的范围,沿海国拥有海洋管辖区域,内陆国则仅拥有船旗国的船舶专属管辖权,并且国际海事管辖权存在限制传统的“船旗国中心主义”、扩大沿海国和港口国管辖权的发展趋势,内陆国为数不多的海洋管辖权被进一步缩限。沿海国之间海洋权益差异体现为海洋管辖区域的范围,根据目前领海基线划界法,海岸线长的国家拥有更大面积的海洋管辖区域。即,国家海洋管辖面积与陆地管辖面积并不一定直接相关,而与海岸线长度密切相关。由此引申出地理不利国的概念,将实际专属经济区面积不足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理论面积47%的国家划分为地理不利国。地理不利国实际拥有的海洋管辖面积较少。
海洋开发权是国家间海洋权益不均的间接表现形式。在海洋开发范围上,内陆国仅拥有公海海洋资源开采权,地理不利国仅拥有面积较少的专属开发区。在海洋利用方式上,不同地区可依据实际情况进行海洋开发,中东地区产油国可轻易地从海洋石油资源中获得巨额财富,国际水道周边国家也可依托海洋航运经济助力本国经济发展。在海洋开发成本上,受益于低廉的海运成本,沿海国可更高效、顺畅、低价地从海外获取国家发展所必需的资源和市场。科技发展使得人类有机会加大海洋开发力度,在当前国家管辖范围已确定的背景下,国家间海洋权益差距被进一步放大。
(三)“公海自由”导致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权益分配不均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区域(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 ABNJ)包括公海、上空和位于国家大陆架界限以外的深海海底区域。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区域代表了地球表面的40%,世界海洋表面的64%,海洋水量的95%。对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公海自由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公约》以条约法的形式明确各国在公海中拥有的海洋自由,但不同国家在国家管辖区域外的海域实质享有的海洋自由有限。虽然各国在国家管辖外的海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距离陆地的远近、深度等因素导致不同海域的开发利用难度差异很大,形式公平的“公海自由”并不能保障各国在国家管辖区域外的实质公平。
首先,经济成本限制了开发意愿。即便国家拥有科研自由、建造人工岛屿自由、铺设海底光缆自由等自由,但相关工程都需要大额度的资金投入方能开展。许多国家并不缺乏远洋利用意愿,如马来西亚、缅甸、越南等国的海洋立法中都有远洋资源利用的规定,但这些国家的远洋开发能力有限,实际上大多只享受到公海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正所谓非不愿也,实不能也。
其次,产出效益影响了开发程度。目前远洋渔业发展处于新的变革时期,在全球渔业资源分配不均的背景下,国际远洋渔业呈现出远洋船条数减少、远洋基地总数增加的局面。全球公海渔业竞争愈发激烈,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成为开展公海渔业活动的主要国家,公海渔业自由实质上仅由少部分国家享有。
再次,科技水平制约了开发方式。海洋开发需要强大的技术实力为依托,当前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区域的利用形式主要包括远洋航行、“区域”矿产资源开发、ABNJ生物资源开发,这些海洋活动均对国家提出了较高的技术要求。截至目前,海底管理局共与来自美国、俄罗斯、中国、韩国、英国等少数国家有能力的企业签订22份海底矿物勘探合同。实际参与海洋生物遗传资源开发的同样是少数拥有高水平生物技术的国家。由此可知,公海海洋权益实际上集中于海洋科技强国手中。
最后,军事水平决定了开发安全。当今国际上部分地区海洋安全问题严峻,军事实力是国家应对诸如海盗等非传统海洋安全风险的直接手段。在红海通道、亚丁湾和东非之角沿岸活动频繁的索马里海盗危害面积超过647万平方公里,仅2008至2019这十年间便发生953起海盗事件。为应对海盗威胁,许多国家不得不派出军事力量维护本国海洋权益,维护地区安全稳定。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海洋军事实力有限,难以长期维持军事力量投送。能否确保本国在公海区域的安全也是国家决定是否参与公海开发的因素之一。
综上,受多种因素影响,虽然各国形式上拥有的公海自由,但是实质上国家在管辖范围外的海洋权益分配并不公平。
(四)权责失衡激化海洋“公地悲剧”
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海洋养护义务是最重要的海洋义务之一,但多数沿海国家过于注重海洋权益的获取,未充分履行海洋养护义务,导致海洋权责失衡。
《公约》规定沿海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应承担的海洋环境养护义务,同时专门设置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章节。诚然,《公约》内已有较大篇幅有关国家海洋义务的规定,但是《公约》在全球海洋环境治理体系内实际发挥的作用有限,其主要原因是国家海洋养护义务履行不充分。海洋养护义务的履行严重依赖各国实践,并且国家海洋养护义务履行不到位的现象在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
国家海洋养护义务履行不足,一是因为海洋保护义务是否已经构成“对世义务”尚存争议,因此国际社会较难要求海洋环境损害国承担责任。国际法层面的对世义务需满足全球性与利益一致性两个条件,但受国家海洋权益分配不均的影响,国际社会未能在海洋权益一致性方面达成共识。二是因为环境负外部性的治理成本较高,国家缺乏治理意愿。
国家海洋权责失衡极易导致或加重海洋生物资源破坏、海洋环境污染等“公地悲剧”。海洋具有公共物品属性,海洋治理可能会发生仅由环境治理国付出成本,其他国家“搭便车”享受治理成果的情况。对海洋权益分配,需要回归海洋“共有物”的本质特征,超越零和博弈思维,立足于真正意义上的共同体理念。
三、不平则鸣:国际社会对海洋权益再分配的呼声
再分配是应对初始分配不公的有效手段。海洋权益再分配涉及国家主权、管辖范围、海洋自由等方面的国家海洋权益的让渡。在国际实践中,国家利益阻碍了海洋权益再分配方案的推进。
(一)对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权益的再分配呼声
《公约》以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洋划界制度将部分海洋权益分配给沿海国。海洋划界直接涉及国家主权,是海洋权益再分配环节最核心的问题。
在领海划界方面,国际社会在沿海国的内水排他主权及领海管辖权范围谈判中很快达成共识,而领海宽度却成为历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谈判焦点。海洋大国因其具有全球航行的能力及需求,极力主张降低其他国家的领海管辖限制,支持更有利于海洋大国在全球开展海洋活动的12海里窄领海制度。与之相反,多数不发达国家支持能扩大沿海国管辖权的200海里宽领海制度。公约最终确定沿领海基线12海里的领海制度,同时明确岛屿参照陆地领土,亦具有确定领海、专属经济区的海岸线基线。此后,海岛的归属和领海的划分成为当前国家间海洋权益冲突与再分配的主要问题。
在专属经济区制度方面,专属经济区的区域划定和权利范围也极易引起国际纠纷。专属经济区制度的构建是各国获取海洋权益博弈的产物。在专属经济区制度构建初期,各国对区域内权利范围存在争议。与领海范围划定争议类似,在专属经济区权利确定的过程中,海洋大国为实现本国利益最大化,同时支持沿海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的专属管辖权和在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开发优惠权。这实质是为本国在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资源开采提供法律依据。发展中国家因远洋捕鱼能力的欠缺,仅支持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专属管辖权。
在国际司法实践方面,国际司法机构可通过国际司法活动推动海洋权益再分配。近几年加纳-科特迪瓦划界案(2017)、加勒比海与太平洋海洋划界案(2018)、毛里求斯与马尔代夫海洋划界案(2020)等多起双边海洋划界纠纷得以解决。国际司法机构以《公约》规定的陆地海岸线为基础,选取合适的领海基线划定法,综合确定争端两国的海洋领海范围。现已构建的国际司法裁判制度在国家间海洋权益再分配环节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权益再分配的呼声
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的实质公平是当前海洋权益再分配的主要问题,主要体现为对海洋资源的获取与利用。
海洋权益初始分配环节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在公海宣示主权。换而言之,公海的海洋权益实际上暂未分配,名义上由所有国家共有,属于公有物。但实际上受限于科技和经济水平,公海权益实质上仅由少数海洋大国享有。为避免“公地悲剧”,需要构建规制公海资源开发的法律体系,当前国际社会刚完成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协定(BBNJ协定)的谈判,并将持续开展完善海底开发规章的相关谈判。上述协定在规制公海开发的同时,也构建了公海海洋权益再分配制度。
在公海生物遗传资源方面,海洋权益再分配体现为惠益分享制度。惠益分享制度的构建初衷是为了让发展中国家和内陆国家也能享受海洋带来的惠益,实现海洋公平。但是在谈判过程中,对于南北两方如何进行惠益分享难以达成共识。发达国家主张开展非货币形式的惠益分享模式,主要表现为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海洋技术、分享海洋科研成果等形式。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则希望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开展货币形式的惠益分享。货币的转移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利益,各国的利益诉求不同导致惠益分享制度难产。
在海底矿产资源方面,海洋权益再分配体现为平行开发制。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床及底土区域(简称“区域”)的勘探开发对技术的要求更高,为保障不发达国家和未来世代人类的利益,平行开发制要求申请国提交两块勘探地,并由海底管理局随机选取一块勘探地交由申请国开发,另一块勘探地作为备份。但是目前暂未构建海底矿产开发阶段海洋权益再分配制度。海底管理局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海底采矿经济收益如何在承包者与海底管理局之间进行分配;二是衡平深海采矿中未享受到利益或利益受到损害的缔约国的权益。这些环节都涉及各国的海洋权益,全球海洋造法进程推进缓慢。
(三)对海洋权益再分配理念创新的呼声
《公约》将海洋人为划分为不同的区域,以管辖边界的形式将自然一体的海洋进行分割,忽略了海洋的整体性和公共性。这也导致国家在海洋中的利益诉求以国家主权为导向,国家自利主义在国际海洋治理法律体系内占据上风。各国海洋治理合作也主要从自身利益出发,海洋法律制度主要适用“人人为我”原则,对海洋共同体利益的关注较少。随着海洋对国家发展重要性的提升,国家自利主义可能会恶化海洋纠纷,制约海洋权益再分配进程。
以共同体为导向的现代思维崇尚“协商”“平等”,可缓解国际海洋法律体系内的紧张与冲突。共同体强调成员之间相互依存,在成员之间创建共同目标与责任,引导各成员共同追求全体利益。在国际共同体内,国家之间也可能存在争端。但自利主义导向下的国家间间争端难以调和,而共同体导向下的国家间争端为各国深入交流提供了机会,可以成为国际共同体构建的推动力量。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中国提出的一个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理念体系,是中对国际法体系发展的重要贡献。人类命运共同体包含利益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以主权平等为基础,“共商共建共享”为原则,以国家为参与主体,以全人类命运为终极问题,落脚于全球和平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缓和传统国际法体系的零和博弈思维,消除国家间对抗性思想,实现合作共赢。在海洋治理领域,针对海洋的开放性和互通性,衍生出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有助于形成更具有正义感、安全感的国际海洋价值秩序。
四、辨物居方:纠偏海洋权益失衡的公平向度
衡平国家海洋权益需要具体的标准进行判定,这引申出对海洋公平的探讨。
(一)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公平意蕴
命运共同体有 “价值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和“安全共同体”三重内涵,海洋命运共同体从三重面向赋予海洋治理相应的价值追求。
海洋价值共同体是国际海洋共同体发展的基础。马克思认为人类共同价值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那么海洋对人类的共同价值是海洋共同体发展的基石。人类共同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即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在海洋治理中,《公约》序言明确希望建立“和平、安全、合作、友好”的国际关系。和平与发展直接关乎人类生存,公平与正义是国家开展合作的基本原则,民主与自由是国际秩序健康有序的首要需求。海洋命运共同体秉承“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坚持海洋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理念,契合国际社会共同的海洋价值追求。
海洋利益共同体将全球国家的利益和命运紧密相连。海洋的本质是公共物品,承载着共同体利益,体现在海洋资源开发、海洋航运、海洋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之所以各国之间存在海洋争端,是因为大多数国家仍从国家自利导向出发,尽可能为本国获取更多的海洋权益。
以共同体视角来看,国家在发展海洋经济的同时,也对全人类的发展存在积极影响。海洋提供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自然要素,开展海洋渔业是国家海洋经济发展策略,同时也为人类确保食物供给。国家通过海洋生物资源开发新型药物可以通过专利许可获取经济收益,新型药物也对全人类健康具有积极意义。凡此种种,不胜枚举。通过海洋的联结,国际社会形成了海洋利益共同体。
海洋安全共同体代表着全球风险共担。海洋安全共同体既包含传统安全,也包含非传统安全。就传统安全威胁来看,自冷战以来以美国为代表的传统海洋大国延续竞争和对抗的思维惯性,以军事手段试图增强在不同地区的地缘政治影响,引发国际军备竞赛,导致海洋安全的地缘政治化,阻碍全球和平发展。就非传统安全威胁来看,海洋环境污染、国际海盗猖獗等问题对国家的影响愈发显著。特别是在全球变暖的大背景下,冰川融化会导致全球海平面升高,不少国家海岸线甚至内陆都有被海水淹没的风险。由于海洋的整体性与国际性,任何国家都无法独立应对海洋安全风险,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都需要各国通过增强互信、深化合作来加以防范。
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三重内涵涉及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为此有必要从时空二维辨明海洋公平的具体向度。
(二)海洋公平的时间维度
海洋公平的时间维度可分为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代内公平指同代人参与海洋活动,享受海洋惠益的过程公平以及获得海洋权益的结果公平;代际公平指海洋权益如何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问题。
在代内公平中,机会公平指同世代人无论地理差异、国别、种族、性别,均有利用自然资源,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结果公平指参与海洋开发的主体被平等对待,结果公平是海洋权益在当代人间公平分配的核心。传统代内公平的前提是经济人假说,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主体活动的唯一目标,这必然会导致当代人为自身利益而掠夺性开采自然资源。代内海洋实质公平的实现需要构建公众参与程序保障,量化每人可获得的切实权益。实现海洋代内公平要求完善国际海洋开发体系,保障各国海洋权利的正常行使,同时要求其履行相应的海洋义务。
代内公平是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内涵之一。共同体作为一种价值,成员内部应是相互肯定、互帮互助的关系。现实中,国家之间常常由于利益冲突产生争端,国家间对抗、竞争是导致战争的一种叙事。海洋命运共同体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国际社会共商海洋事务、共享海洋权益、共担海洋责任,打破《公约》分区主义造法导致的海洋发展地区间不平衡。
代际公平指不同世代的人平等享受海洋权益的权利。代际公平是环境正义的理念之一,强调不同世代人可享受相似的环境权利。海洋具有公共物品属性,海洋资源可开采总量下降、海洋垃圾污染已经成为当前海洋环境治理的主要问题,并且对海洋存在世代性影响。海洋资源具有稀缺性,如何定义、践行海洋代际公平是解决海洋代际资源配置、海洋可持续发展、海洋代际信用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依据。
代际间海洋实质公平是在确保当代人正常发展的前提下,通过一定的制度措施实现当代和后代之间的海洋权益分配。代际公平的核心是资源利用的“度”。在合理的“度”内利用海洋资源,保障海洋的永续能力,在提供代内人发展所需资源的同时,保障未来人的利益。海洋资源开发需要以明确的法律体系限制对海洋资源的无序开采,目前在《公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条约中均涉及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思想,但落实海洋代际公平还需更完善的制度加以保障。
(三)海洋公平的空间维度
海洋公平的空间维度主要体现在海洋自然资源禀赋的空间异质性。海洋资源的空间分布具有非均质特征,在数量、质量、结构、区位等方面均存在空间差异。海洋资源数量指不同区域内可供开采的海洋资源总量,《科学》杂志刊载的一项全球海洋渔船捕捞作业分布的研究表明全球海洋渔业资源分布存在异质性,主要聚集于温带近岸水域。海洋资源质量是指海洋可持续维持生产力的能力,海洋资源质量与海洋开发难度呈反比,捕捞效率、养殖效率、石油产率等因素均为衡量海洋资源质量的指标。海洋资源结构代表着海洋资源种类的丰富程度,区域内海洋资源种类越多表明该区域海洋资源结构越完善。海洋资源区位差异与海洋地理分布有关,良好的区位条件能够吸引国家加快海洋开发进程。
海洋资源禀赋空间异质性对国家的海洋经济发展存在较大影响。海洋资源数量决定了国家海洋资源的可开采总量,部分国家拥有海洋资源储备优势。海洋资源质量决定了国家海洋开发的成本,质量高的海域开发难度小,成本低,有助于国家开发海洋。海洋资源结构决定了国家海洋利用方式,国家需要针对海洋资源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海洋经济,建立适宜的海洋产业结构。海洋资源区位决定了国家海洋开发战略,部分海域的开发利用甚至对国家的国际影响力存在影响。
国家受海洋资源禀赋的空间异质性影响,导致各国海洋经济发展水平和海洋利用程度不同,影响国家实质享受到的海洋权益。
五、继往开来:以惠益分享制度纠偏海洋权益失衡路径
惠益分享制度是《生物多样性公约》构建的遗传资源提供者与利用者之间公平合理共享成果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国际生物遗传资源惠益失衡现象。《生物多样性公约》惠益分享制度为纠偏海洋权益失衡提供了思路。
(一)构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下的强制惠益分享模式
海洋惠益分享应当采取强制惠益分享模式,国家在进行惠益分享的同时应考虑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首先,确认国家作为海洋惠益分享主体。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公约》以及《中北冰洋渔业协定》《东北大西洋渔业多边合作公约》《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南极条约》等涉海国际条约均明确规定国家在海洋中应承担的义务。惠益分享是一种国际义务,国家作为国际法中的义务承担者,应当作为海洋惠益分享的主体。
其次,明确海洋惠益分享的强制性。惠益分享的本质是海洋权益的再分配,由享受过多海洋权益的国家向其他国家让渡一部分海洋权益。对海洋权益出让国而言,其预期可得海洋利益降低,主动进行惠益分享的意愿不足,因此在国际海洋治理体系内明确惠益分享的强制性显得很有必要。《生物多样性公约》体系构建的由事前知情同意制度、共同商定制度和来源披露制度组成的惠益分享框架也具有一定强制性,遗传资源获取国需要向遗传资源来源国按照规定进行惠益分享。所以,在全球海洋治理体系内构建强制惠益分享制度具有理论可行性。
最后,考虑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海洋惠益分享制度中的适用。强制惠益分享落脚于普适性,享有海洋权益的国家都有进行惠益分享的义务。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关注差异性,海洋开发具有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特点,只有少数海洋强国可以开展高强度海洋开发活动,由此海洋强国实质享有更多海洋权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要求海洋强国承担更多的海洋惠益分享责任。但强制性惠益分享义务过于理想化,《巴黎协定》“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承诺制为海洋惠益分享提供了良好借鉴。海洋惠益分享制度也可采取国家自主贡献模式,先由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制定全球海洋惠益分享整体目标,再由各国自主采取海洋惠益分享行动。
(二)以技术转让的惠益分享途径纠偏海洋利益时间维度的失衡
在海洋资源利用中,海洋强国占据先发优势,已从海洋获取丰富的历史累计利益。发展中国家却受制于技术水平和研发周期,从海洋中获取的利益有限。因此,技术转让直接关系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在实际享有的海洋权益上的差距。
技术转让机制存在于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生物多样性公约》体系、WTO体系等多个国际法律体系内,意在促进全球均衡发展。但技术转让实践却披上了经济外衣,与设立初衷相差甚远。历史责任是多边环境条约中技术转移条款的正当性依据,也是避免全球环境进一步恶化的保障,因此环境友好技术转让条款具有“非商业性”。但是在环境友好技术转让实践中存在“市场导向”高于“责任导向”的问题,发达国家向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时通常附带投资协议,导致南北间技术不平等和外商投资者技术垄断现象长期存在。为实现海洋实质公平,有必要限制海洋技术转让附带过多投资协议,防止海洋技术转让过度商业化。国际社会应制定主动转让技术清单,以国际共同发展为导向,清单内的技术转入应侧重无偿性,弱化投资性,以促进各地区海洋发展。
技术转让作为海洋惠益分享的重要手段,需受回授条款限制。技术转让过程中,任意一方对技术进行改进都可能使对方面临一定风险,回授条款可有效避免转让的技术成为技术垄断、排挤竞争对手的进攻型工具。技术转让是为了让发展中国家快速拥有开展海洋开发活动的能力,海洋资源的公共属性决定了海洋资源应为全人类服务,发达国家在海洋中享受的历史累积收益实际上可视为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转让的对价。但发达国家的技术也受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保护,发达国家在技术转让过程可设置回授条款,维护本国正当权益。
(三)以货币形式惠益分享途径纠偏海洋利益空间维度的失衡
各国地理分布存在差异,导致各国公海活动范围不同。基于海洋资源的公共性,地理不利国有权向在公海开展海洋开发活动的国家主张惠益分享。货币形式的惠益分享制度可衡平国家的空间分布不均。
第一,完善公海国际海洋开发缴费机制。在国家管辖范围内,国家享有海洋自然资源的专属开发权。在国家管辖范围外,矿产资源属于“人类共同遗产”,一国对“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实际上利用了全人类的共同遗产。《开发规章》计划构建缴费制度,即国家在开采前需向代表全人类管理“区域”矿产资源的国际海底管理局缴纳开采费,但因缴费率等问题目前缴费制度暂未正式施行。生物资源的“共有物”和“无主物”属性尚未明确,但不妨碍在公海生物资源开发中设立缴费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提及的开发前缴费并非物品所有权转移的对价,缴费机制将用于赔偿因资源开发导致利益受损的群体。缴费机制属于海洋惠益分享制度的资源开发事前保障。
第二,成立国际专项基金。国际资金机制主要由发达国家出资,为不发达国家和地区提供资金支持,帮助落后地区发展。资金机制最大困境在于资金的筹措与管理,气候治理资金机制是国际上较为成熟的资金机制,对受援国具有较显著的积极影响,为海洋资金机制运行提供了经验借鉴。国际上已构建全球环境基金、地中海信托基金、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基金、黄海大海洋生态系统项目等海洋惠益分享专项资金,意在使发展中国家享受海洋惠益。国际基金机制属于海洋惠益分享制度的资源开发事后保障。
(四)惠益分享的透明度建设
国际法的强制力有限,制度履行多依靠国家自主遵约。海洋惠益分享制度也需要构建监督机制,提升惠益分享的透明度。
首先,需要提升国际社会的共同体意识。当前全球区域化、逆全球化思潮涌现,极端民族主义阻碍了全球深化合作,国际社会共同体意识淡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出全人类命运紧密相连的本质,地理环境也决定了全球人类是一个命运共同体。惠益分享涉及海洋大国的既得权益让渡,国家意愿对惠益分享制度运行效果存在较大影响。提升国际共同体意识有助于打破全球区域化治理的格局,促进海洋大国主动开展惠益分享,助力各地区间的平衡发展。
其次,惠益分享制度的运行需要国际组织监督。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适格参与主体。在国际治理中,各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若由某一国家负责制度监督,既有拔高监督国国际法律地位的用意,也有干涉他国内政的嫌疑。国际组织监督制度运行情况较为成熟,《巴黎协定》明确规定由缔约方大会监督各国减排情况。在海洋惠益分享制度中,海底管理局可作为海底矿产资源惠益分享的监督主体,BBNJ缔约方大会可作为海洋生物惠益分享的监督主体。
最后,需要国际司法体系发挥更大作用。国际条约可能存在宽泛化、软法化等自身缺陷,国际条约构建的制度难以完全落实。惠益分享制度直接涉及国家间利益让渡,很大概率会存在惠益分享执行不到位的情况。未来国际司法机构审理海洋惠益分享案件时,需要公正裁判,以案例填补国际条约的不足,进一步明确惠益分享制度的强制性。
需要承认的是,惠益分享制度也有其自身缺陷。无论何种形式的惠益分享路径,都是以经济形式共享海洋惠益,这对国家间领海划界争端调和能力有限。当前多个国际造法进程都涉及惠益分享制度的构建,海洋惠益分享制度不失为海洋权益失衡纠偏的尝试。
六、结 语
惠益分享制度已经成为国际合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多国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下的惠益分享实践也表明该制度有助于在遗传资源提供国和遗传资源获取国之间实现生物资源惠益公平。国际社会具有海洋惠益分享的意愿,《BBNJ协定》正文也已构建基础的海洋生物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制度。《生物多样性公约》构建惠益分享制度的初衷在于实现生物资源的国际公平利用,在海洋治理体系中构建惠益分享制度也有衡平各国海洋权益获取的目的。由于海洋权益与生物资源权益之间的区别,在构建海洋惠益分享制度时不能简单套用《生物多样性公约》构建的惠益分享制度。
国际社会已经对构建海洋惠益分享制度的必要性达成共识,但是对如何构建该制度尚未达成一致。中国作为全球治理的重要参与主体,应当发挥引领作用,贡献中国方案,提高国际影响力、感召力、塑造力。对于海洋治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下的惠益分享制度可以适应不同国家的实际情况,给予各国较大的自主选择权,有助于提高各国的接受度。同时,开展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惠益分享模式,提高惠益分享透明度建设,也有助于各国开展惠益分享制度实践。可以预见,如果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下的惠益分享制度得以顺利运行,该制度将在纠偏海洋利益失衡中发挥重要作用。中国在国际社会倡导基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惠益分享制度,能够助力实现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的维护海洋权益、维护国际公平正义、加快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
注:编辑时隐去了注释,原文可于中国知网下载。
【本站编辑:曾沅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