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中和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推动可持续发展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关键环节和阶段性目标,围绕碳中和目标实现的法学研究也属于目前的生态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期两篇论文均是从法学视角出发探讨碳中和,期望借助法律手段推动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一、陈贻健.碳中和目标的法律性质及立法进路[J].现代法学,2025,47(02):93-106.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碳中和目标的法律溯源
(一)碳中和目标的法律来源
(二)碳中和目标的法律内涵
(三)碳中和与碳达峰的规范联系
三、碳中和目标法律性质的多维厘定
(一)碳中和在条约条款的文义中是一项非约束性的手段性目标
(二)碳中和可通过国家自主贡献转化为本国的约束性目标
四、碳中和目标的立法进路
(一)碳中和与碳达峰的立法协调
(二)碳中和目标的立法模式选择
(三)碳中和目标渐进式约束的规范路径
五、结语
摘要:明确碳中和目标的法律性质是构建相应规范并推动其实现的前提。碳中和目标完整的规范内涵既包含源减排和汇清除的行为要求,也包含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人为清除平衡的结果要求,因而总体上可以涵盖以源减排为主的碳达峰。依据条约条款的文义,碳中和只是一项非约束性的手段性目标,但其通常经由国家自主贡献提出,因而会受到国家自主贡献相关规范的间接约束,并可通过国家自主贡献转化为本国的约束性目标。碳中和目标目前在我国国内法中主要体现为有限的行为义务,同时呈现出渐进约束性的特征,其规范内涵将从对部分主体以源减排和汇清除为核心的相关行为要求逐步过渡到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人为清除平衡的结果要求。基于碳中和与碳达峰的规范联系及碳中和目标的法律性质,不宜以“碳达峰碳中和”作为整体目标进行立法,也不宜就碳中和目标专门进行立法。碳中和目标相关规范的构建应主要通过在未来的生态环境法典之下另行制定气候单行法实现,其渐进约束性可借助“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结合、管制与市场结合、程序义务与行为义务先行并逐步过渡到结果义务的规范路径得以实现。
总结:碳中和目标的立法转化仍然面临与相关概念区别不明、立法模式尚未明确以及与相关法律制度间的规范联系不清等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关键是明确界定碳中和目标的法律性质。碳中和目标来源于国际气候法中以碳中和目标条款为核心的规范体系、国际气候法和国内法中以国家自主贡献为核心的规范体系,以及在以间接促进型立法为主的国家气候立法和地方气候立法中的相关规定。观察梳理上述法律规范发现,碳中和目标的规范目的在于此乃实现《巴黎协定》的长期气温目标,也是实现《气候公约》稳定气候系统的最终目标,碳中和目标的规范要求包含行为和结果两个层次的内容,即通过行为层次的源减排和汇清除行为,达到结果层次源排放和汇清除之间的平衡,从而减少和防止碳排放行为对气候系统的危险干扰。碳中和目标的规范对象是以碳排放行为为核心的相关行为,其行为主体主要是国家及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组织和自然人。总而言之,碳中和目标是气候法体系下的一项手段性目标,该目标以碳排放行为的调整为基础,进而达到特定主体管辖或控制范围内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人为清除相平衡,最终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上述平衡,以防止气候系统受到人为碳排放的危险干扰。碳中和目标具有多维度的法律性质,一是碳中和在条约条款的条文中是一项非约束性的手段性目标,二是碳中和可通过国家自主贡献转化为本国的约束性目标,三是碳中和目前在我国国内法中主要体现为有限的行为义务。碳中和目标的立法转化进路也呈现出多元化样态,首先是碳中和与碳达峰的立法协调,在碳中和目标规范转化过程中应统一采用碳中和目标或国家自主贡献目标等表述,个别需要强调碳达峰特殊性的情形时,再在具体条文中单独进行表述并予以说明。其次是碳中和目标的立法模式选择,不宜就碳中和目标专门立法,相关规范应当纳入气候法的体系框架内,并主要通过在未来的生态环境法典下另行制定气候单行法予以体现。最后是碳中和目标渐进式约束的规范路径。不仅要采取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规范层级,而且要采取管制与市场结合的规范手段,还要在规范内容方面先以程序义务和行为义务先行、并逐步过渡到结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