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碳法治通讯 第12期
发布时间:2025年09月08日 来源:本站 浏览量:233

image.jpeg《双碳法治通讯》第12期_01.jpg《双碳法治通讯》第12期_02.jpg

 

 

 

 

 

 

 

 

双碳法治通讯

20252期总第12


内容提要

中办、国办发布《关于推进绿色低碳转型加强全国碳市场建设的意见》

青海省公布十起“助推青海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朱明哲气候诉讼比较研究论纲


      

制度规则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推进绿色低碳转型加强全国碳市场建设的意见》 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 4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 7

生态环境部等十五部门联合发布《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标准体系建设方案》 10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推进国家碳计量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 13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等十二部门联合发布《四川省青藏高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20252035年)》 16

实践探索

《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过去、现状和展望报告(2025年版)》发布 20

广东构建全国首个升级碳配额质押融资司法保障体系 20

青海省公布“助推青海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21

“生态司法修复+碳汇司法实践协同共治机制”入选广东生态环境司法十大创新机制 21

浙江省林业碳汇交易突破1000 22

湖南办结首例碳汇替代修复索赔案 22

文献速递

朱明哲气候诉讼比较研究论纲 23

        碳中和实施法的立法规制和制度构建 26

    马博弈中美碳排放司法规制的逻辑基础及其适用规则比较 32

吴晓东王    认购碳汇司法:科学机理的偏离及其重塑 35

    “双碳”背景下中国气候变化刑事司法应对及展望研究 38

论点摘编 41

外文摘编 44

全球视野

联合国通过《巴黎协定》碳市场两项新规 46

国际能源署发布《公正和包容性能源转型行动蓝图》 46

国际法院发表气候变化咨询意见 47

欧盟称计划在2030年前将碳排放量削减54% 47

挪威与瑞士完成《巴黎协定》6.2下全球首例ITMO碳清除交易 48

美青年诉特朗普“反环保政令”侵犯生命权 48

基地要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环境资源法》被认定为第三批国家级一流本科课程49

 

 

 

 



制度规则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推进绿色低碳转型加强全国碳市场建设的意见》

内容提要:碳市场是利用市场机制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重要政策工具。20258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推进绿色低碳转型加强全国碳市场建设的意见》,文件共分为六部分,充分彰显了我国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坚定决心和有力行动。要准确把握加强全国碳市场建设的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加快建设更加有效、更有活力、更具国际影响力的碳市场,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全文内容(有删减):

关于推进绿色低碳转型加强全国碳市场建设的意见

目前,我国已建立重点排放单位履行强制减排责任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激励社会自主减排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为推动建设更加有效、更有活力、更具国际影响力的全国碳市场,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兼顾绿色低碳转型和经济发展需要,坚持有效市场、有为政府,坚持碳市场作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政策工具的基本定位,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碳市场,有计划分步骤扩大实施范围、扩展参与主体,营造更加公平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努力实现碳排放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推动传统产业深度转型,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激发全社会绿色低碳发展内生动力,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建设美丽中国提供重要支撑。

主要目标是:到2027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基本覆盖工业领域主要排放行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实现重点领域全覆盖。到2030年,基本建成以配额总量控制为基础、免费和有偿分配相结合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成诚信透明、方法统一、参与广泛、与国际接轨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形成减排效果明显、规则体系健全、价格水平合理的碳定价机制。

二、加快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一)扩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根据行业发展状况、降碳减污贡献、数据质量基础、碳排放特征等,有序扩大覆盖行业范围和温室气体种类。

(二)完善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建立预期明确、公开透明的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保持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行业特点、低碳转型成本等,明确市场中长期碳排放配额控制目标。

(三)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统筹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有关地方试点开展的碳市场。现有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要按照有关要求规范建设运行,助力区域绿色低碳转型。

三、积极发展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

(四)加快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建设。建立科学完备的方法学体系,针对可持续发展效益显著、社会期待高、社会和生态效益兼具的重点领域加快方法学开发,有效服务社会自主减排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强化自愿减排项目开发、审定、实施及减排量核查等全链条管理。

(五)积极推动核证自愿减排量应用。倡导推动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等在绿色供应链管理、开展大型活动、履行社会责任、绿色低碳生活等方面,积极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各级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要发挥表率作用。完善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规则,提高国际认可度,积极服务有关行业企业国际履约和产品碳中和。

四、着力提升碳市场活力

(六)丰富交易产品。稳慎推进金融机构探索开发与碳排放权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的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温室气体减排的支持力度。建立完善碳质押、碳回购等政策制度,规范开展与碳排放权相关的金融活动,拓展企业碳资产管理渠道。

(七)扩展交易主体。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规范开展碳质押融资业务,稳妥推进符合要求的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参与全国碳市场交易,适时引入其他非履约主体。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逐步引入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参与交易。

(八)加强市场交易监管。规范重大政策信息发布,完善市场交易风险预防预警及处置程序,开展全国碳市场价格跟踪评估,推动形成合理交易价格。加强交易行为监管,严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操纵市场等行为。建立重点排放单位履约风险评估预警和管理制度,防范履约风险。

五、全面加强碳市场能力建设

(九)完善管理体制和支撑体系。建立健全与全国碳市场发展阶段相适应、有利于加强统一监督管理、权责清晰、运行高效的管理体系。加强全国碳市场管理能力建设。推动建设全链条、数字化、智能化的全国碳市场管理系统、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强化服务功能,保障数据安全。

(十)加强碳排放核算与报告管理。健全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制度。结合全国碳市场建设,加快修订重点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核算与报告指南,条件成熟后转化为国家标准。实施碳排放核算分类管理,完善基于排放因子法的核算体系,探索开展基于自动监测的碳排放核算。

(十一)严格规范碳排放核查。完善重点行业核查技术规范,明确核查要点和要求,规范核查流程。推动审定核查机构严格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对碳排放进行全面核实查证,确保审定、核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十二)加强碳排放数据质量全过程监管。压实重点排放单位履行碳排放核算与报告的主体责任,推动企业建立健全碳排放数据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地方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碳排放数据日常监督管理,综合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物联网等技术,提升监管水平。

(十三)加强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核查机构实施认证机构资质管理,明确准入条件、行为规范和退出机制。加强碳排放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建立违规机构清出机制。

(十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重点排放单位、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技术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根据有关要求及时公开排放、履约、交易、质押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碳市场相关数据部门共享机制。

六、加强组织实施保障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绿色低碳转型,强化对碳市场建设运行的政策支持,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扎实做好本地区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发放、配额清缴、数据质量管理等工作。

(十六)强化政策法规支撑。研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碳市场建设提供法律支撑。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相关立法研究。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机制,依法开展相关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加大对碳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合打击力度。完善裁判规则体系,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碳市场行政监管职责。

(十七)深化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巴黎协定》相关碳市场机制规则制定,推动全球绿色低碳公正转型。加强国际磋商和对话交流。加强碳市场领域交流合作,推动技术、方法、标准、数据国际互认

 

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202508/content_7037717.htm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

内容提要:为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意见从完善资源环境要素配额分配制度、优化资源环境要素交易范围、健全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制度等方面作出部署,完善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促进资源环境要素支持发展新质生产力,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全文内容(有删减)

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

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推进碳排放权、用水权、排污权等市场化交易,是提升资源环境要素利用效率的关键举措。为深化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有效市场、有为政府,坚持问题导向、分类施策,坚持目标导向、协同推进,坚持循序渐进、防范风险,建立健全资源环境要素配额分配、市场交易、监督管理等制度,完善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健全权责清晰、运行顺畅、协同高效的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促进资源环境要素支持发展新质生产力,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主要目标是:到2027年,碳排放权、用水权交易制度基本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建立健全,节能市场化机制更加健全,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更加活跃、价格形成机制更加健全,推动资源环境要素畅通流动、高效配置,充分释放市场潜力,对实现相关资源环境目标的支撑作用有效增强。

二、完善资源环境要素配额分配制度

(一)强化资源环境目标衔接。加强碳排放权交易与碳排放双控制度衔接,推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逐步由强度控制转向配额总量控制。严格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推动用水权交易、江河水量分配、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管理、计划用水管理、取用水监管等制度衔接。

(二)健全配额分配和出让制度。统筹碳排放控制目标、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等,优化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稳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有序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突出节水导向,统筹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完善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明晰区域水权、取水权、灌溉用水户水权。在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探索实行用水权有偿出让,新增工业用水原则上应当在用水权交易市场有偿取得。加强排污权核定量与许可排放量、排污权交易主体与排污单位分类管理名录等衔接,加快构建体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导向、行业技术水平和污染物排放特征的排污权核定技术体系。推动实施大气、水等领域重点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分配。

三、优化资源环境要素交易范围

(三)完善碳市场覆盖范围。结合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需要、行业降碳潜力和碳排放核算基础等,稳步扩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业覆盖范围,扩展交易主体,丰富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完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逐步扩大支持领域。加强绿证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衔接,避免交易主体从绿证交易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中重复获益。立足国内市场自身建设,积极推动与相关国际机制衔接互认。

(四)健全节能市场化机制。坚持节约优先方针,完善贯穿能源生产和消费全链条的节能管理制度,发展节能咨询、诊断、设计、融资、改造、托管等综合服务模式,不断壮大节能服务产业。加强用能权交易与碳排放权交易衔接协调,结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情况,推动各相关地区用能权交易试点有序退出,避免重复履约增加企业负担。

(五)丰富用水权交易种类。积极探索和规范推进在黄河等重点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用水权交易。推动工业企业、灌区加强节水改造,支持结余水量参与用水权市场交易。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节水灌溉等节水工程建设运营并转让节约水量的用水权获得合理收益。因地制宜推进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淡化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交易,健全相关制度。

(六)持续深化排污权交易。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因地制宜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扩展交易主体,丰富交易品种、交易方式。支持各地区根据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有序扩大排污权交易品种和区域范围。深化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排污权交易。探索在同一流域内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排污权交易。

四、健全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制度

(七)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根据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进展,按照“成熟一个、纳入一个”原则,将碳排放权、用水权、排污权等交易有序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动交易数据汇聚共享。

(八)加强交易规则建设。健全资源环境要素确权、登记、抵押、流转等制度,按照规定清理与改革要求不符的政策,完善数据归集、产品交易、信息发布、监督管理等方面规则,健全业务流程、数据管理、风险防范等制度。

(九)完善储备调节制度。建立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储备调节制度,通过预留初始配额、收回失效配额、回购结余配额、开发增量配额等方式,形成资源环境要素储备库。根据管理目标、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适时适量收储、出售、投放有关资源环境要素,加强市场调节和预期引导。

(十)健全价格形成机制。坚持市场化原则,分类健全资源环境要素价格形成机制,充分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生态产品价值,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资源环境要素高效合理配置。

(十一)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强化对资源环境要素交易机构、交易主体、第三方服务机构等的监管,依法依规查处数据造假、违法违规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强化用水权交易全过程监管,加强对用水权交易行为第三方影响和生态影响的监管。加快建设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信用体系,依法依规披露信用信息、惩戒严重失信行为。

五、加强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基础能力建设

(十二)完善法规标准。研究完善有关法律制度,进一步明晰资源环境要素的交易原则。科学制定修订碳排放核算、用水定额、污染物排放等标准,加快更新重点行业和重要设备节能标准。

(十三)强化监测核算能力。加强碳排放、用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有关核算技术规范,提高交易数据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深入推进重点行业碳排放监测试点,完善碳排放监测技术路线和实施路径。强化取用水监测计量,全面提升水资源监测预警和管理能力。加快建设排污监测体系。

(十四)健全金融支持体系。积极稳妥推进金融机构参与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与资源环境要素相关的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动金融机构规范开展绿色金融相关信息披露。推动碳排放权、用水权、排污权相关担保业务统一登记公示。

(十五)提升市场服务水平。培育发展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资源环境要素核算核查、估值、咨询、培训等综合性服务。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相关交易平台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法依规与金融机构、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合作,提供权属确权、流转交易、价值评估等服务。

六、加强组织实施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抓好工作落实,结合实际完善改革举措,开展创新探索。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进展评估,分析研究新形势新问题。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202505/content_7025725.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

内容提要: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修订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办法指出,建立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取高值)或年煤炭消费量达到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地方可在特定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设定节能降碳目标、措施、准入及化石能源控制要求。区域内项目(除国家或省级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区域审查具体办法由省级节能管理部门制定。

全文内容(有删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落实碳排放双控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等,对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原则上应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地方节能审查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第十一条 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的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

第二十九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9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fzggwl/202507/t20250725_1399391.html


生态环境部等十五部门联合发布《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标准体系建设方案》

内容提要:为加快构建科学实用、系统规范的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标准体系,生态环境部等十五部门联合印发《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标准体系建设方案》。方案从基础能力、减缓气候变化和适应气候变化方面搭建了应对气候变化标准体系建设框架,进一步细分为十五类二级标准和四十五类三级标准,并细化了每个二级子体系的定位作用与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重点任务。

全文内容(有删减)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标准体系建设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强化系统观念,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建立完善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标准体系。

构建符合国情、基本完善的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标准体系。分期分批制修订一批涵盖各领域、各要素、各环节的关键标准。强化部门协同,推动各级各类标准协调衔接。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制定,提升标准国际影响力,推动标准国际衔接互认。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标准体系包括基础能力支撑标准、减缓气候变化标准和适应气候变化标准3类一级标准子体系,并进一步细分为15类二级标准和45类三级标准。

二、加强基础能力支撑标准体系建设

(一)基础通用标准

统一规范应对气候变化管理工作中具有通用指导意义的基本要求、技术要求等制定的应对气候变化基础共性标准。主要包括通用术语符号与分类代码标准、标准制订技术导则、信息平台建设与信息披露标准等。

(二)温室气体核算标准

规范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评估温室气体减排成效的重要依据。包括地区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技术指南、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清除量核算指南、碳普惠减排效果核算指南、碳足迹核算标准、温室气体核算与报告指南、室气体因子测算技术方法指南。

(三)温室气体核查标准

核实、查证温室气体核算报告或减排量核算报告的重要依据。包括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标准、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标准、产品碳足迹核查标准、核查机构/人员资质和能力要求标准等。

(四)温室气体监测标准

获取真实、准确、可比的应对气候变化数据提供技术依据和保障。主要包括温室气体监测技术指南、监测方法标准、监测设备标准、标准物质/样品。

三、加强减缓气候变化标准体系建设

(一)减缓气候变化行动标准

为各区域、各领域全程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及二氧化碳固定与利用提供重要支撑,主要包括温室气体全领域减排标准和二氧化碳固定与利用标准。

(二)市场化机制管理规范

规范和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碳普惠机制、气候投融资等市场活动公正、公平、平稳有效运行和健康持续发展,包括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范、自愿减排交易管理规范、碳普惠机制管理规范和气候投融资标准。

(三)温室气体排放标准

有效控制市场化机制监管外温室气体排放的重要手段。包括固定源温室气体排放标准和移动源温室气体排放标准。

(四)温室气体与污染物协同管理技术规范

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标准体系,强化源头防控,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主要包括协同管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标准以及其他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五)减缓气候变化评价标准

为有效评估区域、行业、企业和产品等各级主体绿色低碳发展水平提供流程规范和方法指导。主要包括低碳/零碳工厂/企业/园区/城市评价标准、低碳产品与产品碳足迹分级评价标准、气候减缓多功能协同效果评价标准和先进技术碳减排效果评价标准。

(六)减缓气候变化技术管理规范

指导减缓气候变化技术评估、示范、推广,促进减缓气候变化技术创新,充分发挥技术支持气候行动的关键杠杆作用。主要包括低碳技术管理规范和减污降碳协同控制可行技术指南。

四、加强适应气候变化标准体系建设

(一)气候变化观测与预估标准

有效支撑对过去气候变化事实与未来气候变化趋势的观测、检测、分析与预估工作,包括气候变化观测标准和气候变化预估标准。

(二)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标准

有效支撑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为适应气候变化提供重要科学依据,主要包括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通则、重点领域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指南、重点区域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指南等。

(三)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标准

有效支撑各领域、各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的综合部署和措施实施,主要包括适应气候变化活动调查与评估标准、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编制指南、适应气候变化良好实践指南。

(四)适应气候变化技术标准

为各级决策者提供科学、系统的技术要求和操作程序,确保适应气候变化调查、观测、监测、评估、措施等的科学性和一致性,主要包括适应气候变化技术评估指南、适应气候变化预警与风险防范技术规范等。

(五)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成效评估标准

有效支撑适应气候变化行动的科学性、系统性和有效性评估工作。主要包括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大项目和工程的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成效评估标准。

五、组织落实

(一)加强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调度,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推动工作落实。鼓励地方、行业、企业积极参与,共同构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标准体系。

(二)完善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全国碳排放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各行业标准化技术支持单位支撑作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标准评估与更新,强化重点领域标准的统筹协调。

(三)强化能力建设

各有关部门加强对应对气候变化标准体系建设的技术支撑,多渠道强化工作保障,提升标准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有效推进标准宣传和实施。

(四)推进国际合作

加强应对气候变化标准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标准国际衔接与互认。

 

原文链接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505/t20250530_1120372.html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推进国家碳计量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

内容提要:为进一步完善国家碳计量体系,更好发挥国家碳计量中心基础支撑和保障作用,提升碳计量基础保障和技术服务水平,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推进国家碳计量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提出了国家碳计量中心8项重点任务,包括加强碳计量相关政策研究、建立碳计量量传溯源体系、开展碳计量技术研究应用、提升碳计量实测验证能力、开展碳计量技术服务、加强碳计量数据分析应用、推进碳计量国际交流合作和加强碳计量人才队伍建设。还进一步明确了国家碳计量中心建设的主要程序,明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国家碳计量中心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制定国家碳计量中心建设推进计划,优先在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建设一批国家碳计量中心。

全文内容:(有删减)

关于推进国家碳计量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标准计量体系实施方案》,充分发挥计量基础保障作用,推进国家碳计量中心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围绕绿色低碳发展需求,推进国家碳计量中心建设,夯实碳计量基础,加强碳计量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碳计量服务能力和水平,支撑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2030年,聚焦重点行业和领域,依托计量技术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中央企业等,建设一批国家碳计量中心,加强碳计量政策研究和科技创新,补齐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短板,强化碳计量检定和校准能力建设,制定一批碳计量技术规范,建立相对完善的碳计量量值传递溯源体系,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碳计量相关政策研究。跟踪了解国家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政策要求,明确相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中的计量任务和需求,加强行业碳计量相关政策研究和需求梳理,为市场监管部门研究制定碳计量相关政策措施提供支持。积极参与碳计量监督管理、碳计量审查等相关制度的制定,不断完善碳计量监督管理体系。

(二)建立碳计量量传溯源体系。聚焦重点行业和领域碳计量实际需求,建立健全碳计量量传溯源体系,建立二氧化碳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通量探测激光雷达等碳相关计量标准装置,提升氮气中二氧化碳、空气中甲烷等标准物质研制能力,制修订碳计量相关计量技术规范,提升皮带秤、气体流量计、元素分析仪、工业分析仪、煤中全硫测定仪等行业通用或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能力,为全面提升行业碳排放统计核算和碳监测数据质量提供计量支撑。

(三)开展碳计量技术研究应用。加快绿色低碳共性关键计量技术研究,攻克相关基础关键参量的准确测量难题,开展碳计量方法学、碳排放连续在线监测、动态远程量值传递溯源、碳汇、碳捕集利用与封存、区域综合能源利用、城市时空碳排放计量监测反演、重点行业和领域用能设施及系统碳排放计量测试、碳排放测量不确定度评定等相关碳计量技术研究。推动碳计量核心器件、高精度碳测量仪器、新型智能碳计量仪器的研发和应用,建立行业重点碳计量仪器测试评价能力,提升碳计量仪器的质量水平。

(四)提升碳计量实测验证能力。搭建行业碳计量实测平台,完善低位发热量、水分、灰分、挥发分、碳含量、氢含量测定等化石能源计量实测能力。研究基于实测的碳排放因子获取方法,助力碳排放、碳核算、碳足迹数据质量提升。在行业内选取代表性企业进行碳排放实测,积累基于实测的背景数据库和排放因子,开展行业组织级碳排放直测法与核算法不确定度评定方法研究,为行业碳减排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撑。

(五)开展碳计量技术服务。聚焦重点行业和领域碳计量实际需求,开展碳计量检定校准、碳计量审查、碳计量诊断分析、碳计量体系完善、碳计量数据质量评价等技术服务,按照有关要求积极参与碳核查、碳足迹认证、碳监测等相关工作。搭建碳计量公共服务平台,共享碳计量法律法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计量技术规范等信息资源,为政府、行业、企业提供差异化、多样化、专业化的碳计量服务。

(六)加强碳计量数据分析应用。强化重点行业领域碳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分析和应用,推动能源计量与碳计量数据的有效衔接和综合利用,选取重点行业企业建立覆盖碳源和碳汇的完整碳计量体系。开展企业碳排放核算和产品碳足迹数据溯源性和不确定性评价。积极推动各领域、行业、区域、城市等多维度碳计量数据的互联互通,充分利用5G、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数据的可靠性与即时性,满足政府监管、产业发展、社会治理等方面要求。建设碳计量标准参考数据集,提升碳计量数字化能力和水平。

(七)推进碳计量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碳计量相关技术研究和计量比对,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碳计量技术与管理经验,推动我国碳计量能力与国际接轨和互认。发挥我国在全球计量治理中的作用,深度参与国际碳计量相关战略制定,积极参与和主导国际碳计量规则的制修订,推动碳计量领域一带一路国家的对接合作和共建共享,提升我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八)加强碳计量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与国内外优势大学、科研院所、企业合作,引进和培育一批具有创新理念的应用型、复合型碳计量人才队伍。加强对国家碳计量中心人才队伍的培训,提高碳计量审查、碳排放监测等计量专业能力,提升碳计量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整体水平。研究建立碳计量智库,充分发挥外部专家优势,为国家碳计量中心的发展提供专业的指导和建议。

三、主要程序

(一)统一规划。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国家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需要,负责国家碳计量中心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制定国家碳计量中心建设推进计划。在统筹协调、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围绕煤电、钢铁、有色、水泥、玻璃、化工、林草等重点行业以及动力电池等重点产品碳计量需求,优先布局建设国家碳计量中心。

(二)提出申请。国家鼓励有条件的计量技术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中央企业等申请筹建国家碳计量中心。可通过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进行汇报,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正式申请;也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企业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正式申请。多家联合申请的,由主要承建方负责提出。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请示函件、申请书、建设方案等。

(三)批准筹建。市场监管总局对申请筹建单位给予必要的指导,帮助申请筹建单位尽快了解筹建国家碳计量中心相关要求。组织专家进行书面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论证。通过专家评审论证的申请单位,由市场监管总局函复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正式批准筹建国家碳计量中心。

(四)组织验收。国家碳计量中心的筹建工作一般在3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5年。国家碳计量中心完成相关筹建任务后,经向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后,由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正式验收申请。市场监管总局根据验收有关要求,组织专家对国家碳计量中心进行验收评审,必要时可开展现场核查。通过验收评审的,由市场监管总局函复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正式批准成立国家碳计量中心。没有通过验收的,根据验收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通过验收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撤销其筹建资格。

(五)监督评价。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对国家碳计量中心的监督管理,可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或阶段性评价,重点检查国家碳计量中心的建设运行情况、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等,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撤销其资格。

四、保障措施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国家碳计量中心建设和实施工作,把碳计量作为支撑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重要手段,给予必要的支持。市场监管总局及时总结各国家碳计量中心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碳计量路径和模式,做好宣传推广。

 

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8/content_7035411.htm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等十二部门联合发布《四川省青藏高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20252035年)》

内容提要:为防范气候变化风险,促进高原区域可持续发展。《四川省青藏高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20252035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战略要求制定,以增强气候韧性、防控气候风险为目标,明确2030年完善适应机制、推进重点领域韧性建设,2035年提升风险防控能力、有效应对重特大气候灾害的目标。方案主要任务涵盖自然生态与经济社会领域,在自然生态方面,保护修复冰川冻土、湿地、草原、森林等系统,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在经济社会方面,发展气候智慧型农牧业、生态旅游,建设气候适应型交通、能源、城乡设施,提升健康风险防控能力

全文内容:(有删减)

四川省青藏高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20252035年)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按照四化同步、城乡融合、五区共兴战略部署,以有效防范和降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为目标,以增强自然生态系统和经济社会系统重点领域气候韧性为重点,以风险识别、政策协同、工程示范、能力建设为抓手,趋利避害、有效应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

2030年,高原区域适应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持续完善,重点区域和关键领域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及风险评估水平逐步提升,更具气候韧性的电力系统、交通网络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生态旅游、清洁能源、特色农牧业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进一步拓宽,公众自觉参与适应气候变化行动的氛围更加浓厚。

2035年,高原区域气候变化监测预警、影响评估和风险预估能力进一步提升,气候变化风险防控和管理更加完善,高温和干旱叠加事件、特大山洪泥石流等重特大气候相关灾害风险得到有效防控,全域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显著提升,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迈出重大步伐。

二、主要领域及重点任务

(一)自然生态领域

1.雪山冰川冻土

加强气候变化下冰川、冰雪、冻土环境变化观测研究,动态发布四川省冰川名录,开展雪山冰川冻土消融退化对区域生态系统、水文水资源等的影响监测与风险评估。完善和落实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

 

2.湿地生态系统

整体保护若尔盖沼泽湿地、理塘海子山湿地、石渠长沙贡玛湿地等重要湿地,保持湿地的水源涵养、气候调节、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巩固提升湿地固碳能力。实施高原沼泽湿地保护修复工程,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实施退牧还湿工程,开展湿地季节性禁牧休牧。

3.草原生态系统

以若尔盖、红原、阿坝、松潘、石渠、色达、德格、理塘等县为重点,加强高山亚高山草甸、高寒沼泽草地、灌丛草甸草地、疏林草甸草地等草原原生植被保护,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保护和管理,确保草原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科学划定禁牧区,推进草原划区轮牧、返青期休牧,防止超载过牧。

4.森林生态系统

加强森林原生地带性植被保护,加快形成地带性天然林顶级群落,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优化林分结构和密度,加强退化林修复、中幼林抚育,增强森林生态系统稳定性。科学开展国土绿化,合理配置乔灌草植被。

5.水文水资源

加强气候变化下极端枯水年、汛期反枯等极端水文事件预研和应对。开展典型水生态系统调查,加强特有鱼类三场保护。完善河湖生态流量监测预警系统,做好小水电清理整改后半篇文章。加强河湖水域空间管控,严格涉河项目审批,整治侵占水域岸线行为。

(二)经济社会领域

1.农牧业

科学开展气候、生态、土地等资源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发展气候智慧型高原特色农牧业,增强农牧民抗风险能力。根据气候变化下的农业资源潜力变化评估,统筹开展新一轮农业气候资源普查和农业气候区划。发展高原蔬菜、特色果业、特色粮油、食用菌类、道地药材等产业和林下经济,培育汶川甜樱桃、小金高山蔬菜等特色地域品牌。

2.旅游业

加强气候和环境变化对九寨沟和黄龙钙华、若尔盖花湖等高价值自然景观影响的长期观测研究。利用旅游舒适度改善、适宜旅游期延长机遇,推动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合理控制环境敏感区游客数量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推广低环境影响旅游交通工具。

3.交通业

动态监测评估气候变化对高原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的影响,推动地质灾害易发区工程建设时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优化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布局选线。推动在川藏铁路等铁路的冻土区路段应用地基稳定性技术。加强川藏铁路、成兰铁路、成西铁路、都江堰一四姑娘山山地轨道等工程建设、运营期自然灾害风险监测预警、隐患排查和综合防治。

4.能源业

推动电源项目场址选择避开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重大风险区,科学开发金沙江、雅江、大渡河干支流梯级,有序推进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加快建设水光风互补的清洁能源基地,增强电力综合智能调度能力。优化电力外送通道布局,加强骨干电网架构建设,主动避开气候变化和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增强抗冰冻、抗冲击、稳运行能力。

5.城乡建设

加强气候变化风险和灾害隐患识别评估,因地制宜打造城镇空间和塑造城乡风貌,推动人口经济要素向重点城镇、优势地区聚集。按照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适应布局。到2035年,重点生态功能区核心区和地质灾害极高、高风险区危险区内常住人口规模稳步减少。

6.卫生健康

加强高原气候敏感性疾病监测和研究。实施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工程,推动优质医疗资源引进和扩容下沉。加快补齐县域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短板,建设胸痛中心等专病中心、传染性感染性疾病科等专科,提升妇幼保健服务机构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

突出省级协调,发挥省生态环境保护和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作用,健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单位的协同联动。

(二)推动政策协同

将适应气候变化理念和要求融入生态建设、水安全保障、城乡建设、产业发展、应急管理等领域规划政策体系,加强目标协同和措施协同。加强适应差距动态评估,优化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技术规范体系,适时修订完善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体系。

(三)促进区域联动

加强省内市之间的合作,加强山地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风险联防联控,降低不利影响外溢风险,推进应急救援力量跨区域运用。推动与甘肃、青海、西藏、云南等毗邻省区的气候变化、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等交流合作。

 

 

(四)加大要素投入

推动将高原气候变化及其适应纳入气象气候、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等科技创新体系,持续支持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加大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引进力度,加大专家帮扶和科技援助力度。

(五)开展宣传引导

利用世界气象日、世界地球日、六五环境日、世界生物多样性日、国际减轻自然灾害日、全国防灾减灾日、全国生态日、全国低碳日等节点,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宣传活动,加强自然教育。组织开展针对农牧民的科普宣传和能力建设活动,增强本地气候变化认知水平和适应能力。

 

原文链接https://sthjt.sc.gov.cn/sthjt/c23101812/2025/7/16/4f295216d89b4e28b91111c18d51d7d7.shtml?version=zzzq



实践探索

《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过去、现状和展望报告(2025年版)》发布

近日,美国环保协会正式发布《2025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过去、现状和展望》中英文报告报告全面梳理了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历史沿革、现行政策、市场运行成效未来展望。报告第一部分回顾了中国气候行动的政策背景,并系统介绍了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历程,包括地方试点的探索、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启动及其行业扩围进程。在第二部分,报告详尽阐述了中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制度设计及政策设计逻辑,包括基于强度的总量设定、配额分配机制、监测报告与核查(MRV)体系、交易规则、履约管理及抵销机制等。第三部分回顾了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以及其主要的经验。第四部分结合国际经验和国内的低碳政策方向,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持续完善提出中长期工作建议。作为新兴经济体中最早开始探索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国家,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经验对其他发展中国家也有重要的示范作用。报告旨在为政策制定者、行业参与者及学术界提供系统的分析与决策参考。

来源:美国环保协会官方网站。

 

广东构建全国首个升级碳配额质押融资司法保障体系

20258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联合印发《关于推进碳排放配额担保助力绿色金融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质押登记确权、担保产品创新到司法服务保障,提出13条具体规定。作为全国首份在省级层面为碳排放配额质押融资提供系统化司法保障的政策文件,《意见》首次在省级层面明确碳排放配额属于合法质押标的,首创以省级文件明确“双登记”模式确认碳资产权属,并设置行之有效的违约处置机制,标志着广东在推动统一的碳金融市场建设上迈出关键一步。具言之,《意见》明确碳排放配额属于合法质押标的,在省级交易平台完成登记后产生法律效力。在质押登记环节,创新建立“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省级交易平台”双登记模式,化解权属争议和重复质押风险。此外,《意见》还明确要加强司法服务与保障,依法最大限度维护碳排放配额质押合同效力,从严认定合同无效情形,规定了“诉前协商优先,司法诉讼托底”的维权机制,协商不成的,法院将依法支持当事人通过诉讼实现权利。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官方网站。

 

青海省公布十起“助推青海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与省生态环境厅65联合发布10件“助推青海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草原生态保护、农田生态保护、建设工程超标排污整治、黄河干流河道治理、野生动物保护、古树名木保护、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整治等多个方面,包括4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和6件生态环境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分别是:1)玉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坏草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2)海东市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泥浆损害下游农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3)果洛州某供热扩建工程项目超标排污生态损害赔偿案;4)海南州某村民非法开垦草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5)果洛州玛沁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古树名木行政公益诉讼案;6)海西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环评与验收不符行政公益诉讼案;7)黄南州尖扎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黄河干流河道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案;8)西宁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侵占黄河支流河道行政公益诉讼案;9)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行政公益诉讼案;10)青海省三江源地区人民检察院诉杰某某等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网

 

“生态司法修复+碳汇司法实践协同共治机制”入选广东生态环境司法十大创新机制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三个全国生态日暨“两山”理念提出二十周年之际,首次发布生态环境司法十大创新机制。其中,潮州市饶平县探索实施的“生态司法修复+碳汇司法实践协同共治机制”成功入选。该机制由饶平法院联合县检察院、县林业局于20245月共同创立,通过设立饶平县生态司法修复+碳汇司法实践基地,并签订《生态司法修复+碳汇司法实践协同治理框架协议》,推动形成生态审判、生态修复、修复监管、技术支持一体化的生态环境司法服务保障新模式。机制落实“谁损害谁修复”原则,建立生态系统司法保护综合协同机制、生态司法协同治理专项资金和技术支持机制,助力生态司法修复及碳汇司法实践的全面开展。自基地设立以来,已开展巡回审判4宗,完成补植复绿约170亩,被告人自愿认购树苗资金达27万余元,有效实现生态效益与司法实践深度融合,为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创新样本。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浙江省林业碳汇交易突破1000

近期,随着丽水市两会碳中和及低碳马拉松等大型活动会议的开展,林业碳汇交易市场活跃度被进一步激发,全省交易数突破1000宗。近年来,浙江省不断探索创新林业碳汇交易和应用。上线浙江丽水林业碳汇交易平台,平台集合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的发布挂牌、交易鉴证、支付清算等功能,实现林业碳汇项目的开发、备案、交易、注销的闭环式管理机制;上线“一起碳中和”小程序,提供更便捷、高效的碳中和公众参与形式,搭建省内外交易主体绿色交易桥梁。截至目前,交易平台及小程序上架全省30个“浙林碳汇”项目和8个“丽水碳普惠”项目,42.95万吨碳汇减排量。实现林业碳汇交易1020宗,交易量4.06万吨,交易金额305.26万元,交易范围辐射全省10个地级市,并实现了跨省交易。助力53场大型活动会议实现碳中和,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案例28例,助力28家机构完成“零碳机构”创建。浙江省将持续协同完善碳普惠减排交易机制,丰富林业碳汇产品供给,开发减排量应用场景,不断扩大交易规模及交易市场活跃度,为全省高质量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作出更多贡献。

来源:浙江省林业局

 

湖南办结首例碳汇替代修复索赔案

近日,株洲市林业局成功办结湖南首例以购买湘林碳票实现生态替代修复的索赔案件。“湘林碳票”具体指的是湖南省行政区域内权属清晰的人工乔木林地、竹林地、油茶林所产生的碳汇量官方凭证。经计量、监测、审核等严格程序确认后,可用于交易、抵(质)押、融资、抵消碳排放等,是推动生态资源资产化的核心载体。株洲市林业局在开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违法行动中,发现龙某未经狩猎许可,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非法工具,猎捕山斑鸠3只、珠颈斑鸠11只,经鉴定系三有野生动物,造成了生态损害,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义务。对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龙某涉案的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损失共计金额4200元。经磋商,赔偿义务人龙某认可了赔偿金额,签署了生态损害赔偿协议,通过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自愿购买42吨碳汇,实施湘林碳票交易,履行其生态修复义务。株洲市林业局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统筹林业生态资源,探索林业碳汇碳票项目开发,积极争取将集体林纳入湘林碳票交易体系,激活集体林沉睡资产,推动林农增收与林业产业价值变现,实现碳库钱库

来源:株洲市林业局



文献速递

朱明哲:气候诉讼比较研究论纲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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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论

气候变化诉讼指的是通过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监督、命令或影响气候变化治理的法律行动。截至2024年,各国司法机关受理了超过2000件的气候变化案件。对气候变化诉讼的比较研究虽然已经出现了一些成果,但是现有研究明显对比较法方法的认识和反思都严重不足。借鉴和应用比较法学界已经较为成熟和严格的方法将有助于推进气候诉讼和气候法研究的深入。

二、气候诉讼的共同理论问题

(一)气候变化背景下的法律解释

现代法律的特色之一在于留下了大量的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让法官得以通过解释把法律规则运用于立法者或许没有预见到的具体情势,从而解决“律例有定而情伪无穷”的难题。除了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外,法院有时会承认法律适用在气候案件中更加灵活。各国法官需要判断气候变化是否足够特殊以至于在适用既有规范时需要超越过去案件对法律文本之解释设定的限制。一方面,一些法院明确指出,必须把权威的法律文本视作在社会生活中不断演进的“活文本”,从而可以也有必要更新对文本的解释以适应气候治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法院虽然在解释“环境权”时考虑到了气候变化的特殊性,却通过为侵犯环境权设置较高的门槛,判决政府开采和出口石油的决定有效。

(二)司法与政治在气候治理中的边界

现代法治的重要基石之一是司法和政治两个领域的区分。政治与法律的边界问题并不必然阻碍法院更积极参与气候治理。司法与政治在气候案件中的边界问题引发了理论界的持续讨论。有学者主张法院在一些“成功的”气候诉讼中早已超过了适用法律的界限,实际上在创造新的法律,从而突破了司法的范畴。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司法对行政机关和议会的监督本身体现了法治原则对民主政治的反多数制衡,有助于确保公权力正确行使以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不受气候变化的侵犯。还有学者认为,司法过程本身就是更广阔政治活动的一部分,具有沟通民主的特征,所以法官有权力通过司法推动气候治理。总之,气候诉讼挑战着现代法治理论中对于政治与司法截然二分的传统观念。通过比较各国法院如何重新阐释二者的关系是比较气候诉讼的重要议题。

(三)气候司法中科学知识的运用

1.科学权威应用于气候诉讼的最常见场景是帮助法院确定因果关系

欧洲人权法院便强调了气候变化多中心性特征对司法造成的挑战。首先,温室气体排放与具体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复杂且间接,经历了从排放导致全球变暖,再引发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最终影响不同群体的漫长过程,因而难以直接确定具体责任。其次,温室气体排放源自不同国家和地区,涉及多个领域,并具有累积效应,当前的气候后果是过去不同行为体长期排放的结果,进一步加剧了因果链条的分散性与复杂性。但是,不同国家处理因果关系的阶段不一样。在美国,因果关系决定了案件是否可以受理。相比之下,因果关系在欧洲各国主要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就算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也不影响责任成立。

2.科学知识还可以用以评估政府气候政策的成效

评估各国气候政策成效不能仅仅比较为了维持稳定和安全的气候系统所需要减排的额度和根据其现行气候政策所能减排的量。确定每个国家应该减少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本身涉及复杂的政治、生态和伦理讨论,从而使自上而下为各国设定减排份额的努力难以维系。此外,是否和如何在法律解释中考虑科学专业知识也是比较各国气候诉讼的一个重要看点。每个国家的法官在气候案件中都要回答何种科学专业知识可以使用以及如何应用科学知识的问题,而且科学知识的运用确实帮助法官解决了大部分法律上的争议或完成了法律解释的任务。但是,即便各国法官目前运用的大体上都是同一套气候科学知识,还是不存在一种统一的判断科学可靠性或者把科学共识运用于法律解释中的方法。

三、比较法方法在气候诉讼中的使用

(一)功能视角下的法律解释

在解释性功能比较法的视角下,功能等价的解释工具提供了进一步探讨法律范式的机遇。各国在气候治理方面已经形成了各自的法律与政策范式,反映了对气候变化的不同认识以及各自经济社会条件面对的不同气候挑战。气候治理的环境法范式试图用已经形成的环境法体系规制气候变化,把政策重心放在减少排放。把温室气体解释为污染物既是气候治理的环境法范式的体现,又只有在这种范式下才能发挥作用。相比之下,中国的发展型气候治理模式有赖于宏观经济管理部门通过不具备强制法律约束力的政策调整经济结构。把温室气体认定污染物在发展型模式下不但难以实现,也不一定能发挥很好的治理效果。同样,通过诉诸人权规范填补法律漏洞、要求政府或者大型企业对气候侵害负责的做法在人权具有较强规范意义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发挥作用,但是在更强调具体政策工具的法律体系中可能功能十分有限。

(二)社会理论视角下的政法关系

社会理论视角下对气候诉讼的比较研究首先关心的不是如何改进对法律的运用或者让司法更好地参与气候治理,而是不同群体如何展开关于气候决策权的竞争。在每一个法律实践的空间中,规范和学说建立起了一套象征性秩序,既与其他社会经济条件相对独立,又不能完全脱离社会运作。同时,行动者和机制之间存在的客观秩序既限制了不同行动者的竞争,又时刻因为不断的竞争而重塑。在共同接受法律规范的存在和正当性的前提下,职业法律精英、政治精英、知识精英都会采取不同策略,竞争着终局性地确定法律意义的权力。正因为各国司法机构普遍认为气候诉讼是一个新的挑战,这些案件为各种群体重新定义他们权力的边界带来了新的契机。通过研究法官如何论证司法和政治的区分,以及司法判决引发的社会和政治反响,我们既可以管窥这些群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又可以借以了解让这种竞争变为可能的客观社会结构。

(三)文化视角下的气候科学运用

文化比较法关注法律与文化的反思性关系。法律作为文化的一部分,必须在一个给定的文化中运行并获得意义;同时,作为文化之一部分的法律可以向人们揭示一种给定文化中那些隐而不彰的面向。从表面上看,气候科学创造的本应该是普遍性的知识,因为该学科的进展仰赖于对卫星数据和复杂计算机模型工具的使用,而且有IPCC的报告为可靠气候科学研究背书。然而各国法院仍然以截然不同的方式判断气候专业知识的权威性。

四、结语

气候诉讼作为一个较为新颖的实践领域,出现在各国法院和国际司法机构中的历史并不长。以研究问题而非法律改革为导向的比较法研究如果能应用到中国气候司法实践,则将帮助学界更好地辨认我国法律和社会的特色。在强调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今天,以科学为导向的比较法研究必不可少。

 

【作者简介】朱明哲:英国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比较法基础理论、生态转型、气候诉讼研究。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云南社会科学》2025年第4

【下载链接】https://yshx.chinajournal.net.cn/wkh/WebPublication/index.aspx?mid=yshx


杜群,李静:碳中和实施法的立法规制和制度构建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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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在“双碳”目标提出之前,中国气候变化专门立法工作主要围绕“应对气候变化法”立法体例展开,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应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而在“双碳”目标提出后,逐渐形成了关于“应对气候变化法”和“碳达峰碳中和法”两种可选立法体例的学理讨论。学界围绕“应对气候变化法”和“碳达峰碳中和法”两种立法体例及其制度构建已经开展研究,但目前的讨论仍需加强。

二、气候变化规制的立法体例选择

(一)采取碳达峰碳中和立法体例的必要性

“碳达峰碳中和法”立法体例更加注重处理好短期和中长期的关系,直接将“公正过渡”纳入立法范畴,着重考量碳排放治理和绿色低碳发展制度体系的公平性与包容性。而“应对气候变化法”立法体例则更倾向强调碳减排与绿色低碳发展的效率。中国的气候变化规制并非单纯地指向应对气候危机,而是基于系统观念。据此,“碳达峰碳中和法”立法体例必然是更符合中国实际国情的合理选择。

(二)采取“碳达峰碳中和法”立法体例的可行性

气候变化规制立法的属性学界存在多种观点,包括“环境法隶属说”“跨部门法说”“新兴部门法说”以及“领域法说”。笔者赞同“领域法说”。第一,气候变化规制立法的调整对象是在温室气体排放、碳汇开发利用相关活动和行为中形成的涉碳社会关系。第二,气候变化规制立法主要运用命令控制型与市场激励型措施。在法体系定位上,“应对气候变化法”是气候变化规制领域中的基本法,而“碳达峰碳中和法”立法体例则是阶段性单行法。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后者立法可行性强。

(三)以“碳中和实施法”为立法定位和法律名称

“碳达峰碳中和法”的立法定位是实现阶段性目标的单行性实施法。因而,其法律名称包含“实施”词语更符合这一定位,该法的法律名称可采用碳中和实施法。从价值理性出发,碳中和实施法这一概念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体现了实现“双碳”目标的碳减排目的性需求以及以绿色低碳转型为实施途径的内涵,还承载了“双碳”目标实施过程中向绿色低碳社会“公正过渡”的愿景。

三、碳中和实施法的立法规制特征

(一)碳中和实施法的立法规制目标和功能

依据目的所处层次的不同,碳中和实施法的规制目标分为:首要且直接的立法规制目标,在于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立法规制的间接目标是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的公正过渡;立法规制的根本目标是防止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首先,碳中和实施法应就碳达峰碳中和的一般性、共通性制度规定,出一个纲领性、实施性的法律制度结构。其次,碳中和实施法的立法规制应超越部门法的思维框架,对于气候法制中可能涉及的环境法、经济法和能源法等法律问题作出政策性指引。最后,通过法律责任为违法行为设置后果,从而为行为人创造在事前放弃违法行为的激励。

(二)碳中和实施法的规范特征

首先是定义和适用范围规则,前者旨在界定制度所规范的规制工具内涵,后者则明确其涵盖的具体涉碳领域;其次是权利义务配置规则,明确行政机关的职权配置、企业和公众在其中的权利和义务;再次是核心措施规则;最后是制度衔接规则,明确实施法内部及其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内在关联。尽管上述四类规则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均属必备要素,但为了处理好碳中和实施法与相关立法的关系,需对照现行法律制度排除重复规则,形成具体制度的必要规则,避免不必要的解释争议。

四、碳中和实施法的基本制度构建

(一)专门性法律制度的规范表达

第一,目标导向类制度,包括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碳排放预算管理制度。(1)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责任主体包括地方政府与企业;核心措施为将碳排放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分解碳排放双控指标。(2)碳排放预算管理制度:将碳排放预算制度纳入年度政府预算案;设立专门机构;明确预算制定的依据和要求;强化碳排放预算控制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协同。第二,过程控制和结果考评制度。(1)地方政府碳排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建立地方政府碳排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设置碳评价考核指标体系;探索将重点行业领域碳排放管控要求纳入地方政府碳排放评价考核制度的指标体系。(2)重点行业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明确国家统计局等部门在碳排放数据收集、评估核算及清单编制等方面的职权配置,要求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确立覆盖区域、重点行业等多元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建立行业领域碳排放监测预警机制;确立碳排放数据年报、快报制度。(3)企业碳管理制度:规定重点行业企业负有落实节能降碳管理要求的义务;推进中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和国际碳信用标准的衔接等。(4)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度: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和标准、加强碳足迹背景数据库建设等。(5)公众碳普惠制度:推动构建碳普惠服务平台;探索将新增碳普惠实践产生的自愿排放量纳入碳市场交易的产品类型。第三,绿色低碳公正过度保障制度:包括对受影响的地区提供必要的技术和财政支持等制度。

(二)嵌合性法律制度的规则设计

第一,项目碳评价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将碳排放评价有关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第二,碳汇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制度:明确生态系统碳汇的法律概念;明确经营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立碳汇监测、报告和核证机制,搭建交易平台,建立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碳汇补充机制。第三,绿色低碳转型资金保障制度:实行有利于绿色低碳转型的财政、税收政策等。

(三)后果性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则增强和衔接

其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二,企业主要承担行政责任,辅之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三,第三方核查机构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相关数据或报告、违反保密义务的,行政机关可进行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嵌合性法律制度,可制定制度衔接规则。

五、结语

当前,气候变化的规制策略亟待从政策走向法律,制定气候变化专门立法,为中国气候变化规制提供坚实有效的法律支撑。在立法体例上,采用“碳中和实施法”名称的“碳达峰碳中和法”立法体例。在制度构建上,碳中和实施法可遵循“目标导向—过程控制与结果考评—绿色低碳公正过渡”的内在逻辑;遵循“碳减排+污染防治”“碳减排+生态产品服务”“碳减排+绿色低碳发展”的逻辑主线,构建嵌合性法律制度;对于违反前述法律制度的行为,应设立相应的后果性责任追究制度。

 

【作者简介】杜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教授,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李静,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下载链接】https://bhxb.buaa.edu.cn/bhsk/cn/article/2025/3


施志源张伟铭: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认购碳汇”       替代性修复制度设计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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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进程的不断推进,“认购碳汇”的入典进路还需有效回应以下四个问题:一是从立法目的而言,“认购碳汇”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缘何必要?二是从立法体系而言,“认购碳汇”在法典中位置如何安放?三是从立法技术而言,如何协调好“认购碳汇”在法典内部之间以及在法典外与其他环境法律法规条款的体系关联?四是从立法内容而言,“认购碳汇”规则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该如何呈现?

二、“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入典的必要性

(一)替代性修复制度入典的必要性分析

替代性修复制度作为针对当事人无法原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救济制度,将其纳入生态环境法典,既是出于完善生态环境修复制度链条的体系考量,亦是借助法典编纂的契机更好地发挥这些生态环境领域关键性制度的必然要求,更是对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制度化经验的科学总结与有力回应。

(二)生态环境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规则

“认购碳汇”入典不仅契合生态环境法典“加大生态功能保护修复”的内在价值定位,还是对法典中“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需求的补充回应。将其纳入未来的生态环境法典中,能够有效填补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供给不足,优化生态环境法典的架构模式以及法律责任方式。

(三)健全“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体系的内在要求

生态环境法典可以将“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司法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制度经验以提取公因式或者概括式规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在法典中规定“认购碳汇”的基本原则和核心规定能够有序指引“认购碳汇”在相关生态环境单行法规中的立法。相较于在环境单行法律中规定“认购碳汇”条款,法典化的条款不仅效力位阶更高,还能充分体现出综合性法律的体系化优势。

三、“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法典化的逻辑进路

(一)“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入典的基本考量

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条款应当确认社会、经济、生态环境“三位一体”的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的的生态环境法治目标,让立法目的的核心效益融贯于“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为“认购碳汇”在法典的内外构成以及完善提供理念上的支撑。

(二)“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法典化的基本定位

“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作为一种法律规则,将其安置在生态环境责任编,这是由其法律属性决定的,符合其在实践适用中的功能定位,亦是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式的丰富拓展。

(三)“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法典化的位置安放

第一,“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与总则编的关系。一方面,“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的规则拟定和制度构成要严格遵守总则编阐释的可持续发展的核心立法目的和价值内核,其在生态环境责任编的制度设计和条款不得与总则编的一般性规范相抵触。另一方面,在法典之外的“认购碳汇”相关法律规范要及时依据总则编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原则进行对应修订,充分发挥总则编对于下位法律规范的涵摄效力。

第二,“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的一种责任方式,能够为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发展低碳编中的制度建设提供配套的责任内容,其固碳增汇的核心效益有效平衡了绿色低碳发展与污染控制的关系,而污染控制和绿色低碳发展本身会为自然生态保护提供新的方式。

(四)“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法典化的立法衔接

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需要对“认购碳汇”在不同环境法律规范中尚未列明的关键性问题进行回应,最大限度抽象凝练成高度概括的条文以理顺“认购碳汇”在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中的定位以及关系。另一方面,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不能一步到位的前提下,保持法典的开放性将有力保障其最终的实施效果。

四、“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的法典化塑造

(一)“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的实体规则

1.“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责任的主体规则

首先,在涉林案件中,当事人是“认购碳汇”责任的第一主体,其虽然采取购买碳汇的替代性修复手段,但仍是缴纳碳汇损失赔偿金的直接主体。其次,基于替代性修复实际实施主体不同,生态环境责任编中可以考虑将林农等第三方列入参与修复的间接主体。此外,建议法典中明确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负有监督、督促第三方“认购碳汇”以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

2.“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对象规则

责任编在“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责任对象的考量上仍应以森林生态环境案件为主,可以考量添加“等”字在承担对象后。这既符合生态环境法典适度化以及开放性的特点,也为未来“蓝碳”等碳汇产品在海洋生态环境等多类案件中的合法化运用预存立法空间。

3.“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方式规则

“认购碳汇”具有法定补位性,行为人在破坏生态环境后,首先应当对其承担直接修复责任,只有在行为人无法原态修复或者难以承担直接修复责任的情形下,才可以准许适用。

(二)“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的衔接规则

1.完善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评估规则

建议在生态环境责任编中规定受损生态环境损害计量的基本目标,阐明不同环境要素指标在不同情况下的顺位规则,将既有环境科学中的技术标准转化为司法裁判中依据的法律文件,做好二者的衔接和调适。

2.细化替代性修复方案的内容

建议在责任编明确规定适用“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时,应当制定替代性修复方案。“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方案要明确修复原则、修复模式、碳汇核证核销渠道、修复技术路线图和修复监管主体。

五、结语

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引入“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是响应公、私法协同保护生态环境的上选之策,既是绿色发展理念的体现,也是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内在要求。未来的生态环境法典可在生态环境责任编中对“认购碳汇”的实体规则和相关的衔接规则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参照生态环境法典“适度法典化”的总体要求,其不能囊括“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的所有内容,法典化塑造的主要任务是提炼出更为明确的法律概念、价值理念以及最为核心的制度规范。在法典之外的相关立法中,还应当考虑对其进行全链条的制度设计,以建构契合时代发展要求的“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

 

【作者简介】施志源,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学;张伟铭,福建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学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5年第1期。

【下载链接】http://www.szfx.cbpt.cnki.net/wkg/WebPublication/paperDigest.aspx?paperID=18d9e4dc-e162-48c8-bd2c-b0876504ee41


唐瑭马博弈中美碳排放司法规制的逻辑基础及其适用规则比较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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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美涉碳排放司法规制的历史演进比较

(一)历史演进比较

《国家环境政策法》是美国涉碳排放司法规制的核心法律,是现代环境法治第一部核心的环境立法。20世纪70年代,美国颁布《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加强国内相关法规的完善。中国环境保护始于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1992年,中美两国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方,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分别承担减排义务。2012年,中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企业及公众环保意识显著提升。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2020年,中国进一步提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二)涉碳排放司法规制的法律规范基础比较

1.美国涉碳排放司法规制的法律规范基础:以《国家环境政策法》为主。为执行《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百零二条,由国家设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颁布该法的实施细则。环境质量委员会条例创设了以下几类环境文件:第一类,对那些必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行动计划,规定了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程序。第二类,对于可能需要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项目明确提供了一种环境评估方法,即编制环境评估文件。

2.中国涉碳排放司法规制的法律规范基础: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2024年,国务院出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全面规范和厘清碳排放交易等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审理涉碳排放的案件以结果为导向。

二、中美涉碳排放的司法救济制度比较

(一)中美涉碳排放的民事司法救济

第一,美国涉碳排放的民事司法救济:以美国财产法和侵权法为基础,主要调整因碳排放而产生的妨害行为。财产法所规定的财产权主要由财产法、侵权法的救济完成。美国侵权法妨害私产条款所适用情形与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基本一致。第二,中国涉碳排放的民事司法救济:以民事侵权案件为主,以承担涉碳排放的生态修复责任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

(二)中美涉碳排放的行政司法救济

第一,美国涉碳排放的行政司法救济以针对不当行政行为为要件,不以实质损害结果为要件,主要基于《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制行政机关涉碳排放的行政行为。其以《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联邦行政程序法》《国家环境政策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调整的内容为行政行为和行政控权,其主体包括政府、企业和公民。第二,中国涉碳排放的行政司法救济也可分为环境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和环境控权的救济。

(三)中美涉碳排放的刑事司法救济

第一,美国涉碳排放的刑事司法救济保护对象是无明确私主体的公共利益,其调整的内容是环境违法行为,其追究的犯罪对象一般为污染企业和个人。美国涉碳排放的刑事司法救济主要适用《清洁空气法》《资源保护与恢复法》等美国法律规定。第二,中国涉碳排放的法律责任在刑事司法救济中应用广泛。其主要以《刑法》中的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基础。

三、中美涉碳排放司法规制的适用规则比较

(一)美国以损害行为或损害风险为标准

1.“重大”环境影响规则。《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人类环境质量具有重大影响的各项提案或法律草案、建议报告以及其他重大违规行为,均应当由负责经办的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事项的详细说明。根据该条规定,只有“重大”的环境影响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程序。在《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并没有对“重大”作出明确的定义。法庭在证明“重大”环境影响分析上存在不同做法。2.“累积性”环境影响规则。主要包括:第一,如果考虑拟议行动所产生的温室气体造成的累积性影响,那么则应当结合所有过去、现在及合理可预见的未来的其他温室气体的排放。第二,温室气体排放累积性影响问题。第三,划定项目的累积性影响范围是行政机构的首要责任。第四,《国家环境政策法》应当只解决区域性的环境问题,而不包括全球性的问题。3.EIS或者EA是否是“武断的或反复无常的”。该规定主要针对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构在应当准备EIS的情况下没有准备;二是行政机构对有重大环境影响的行为作出了“没有重大环境影响的结果”。

(二)中国以损害结果和法律责任为标准

1.在刑事案件中以碳汇认证为认罪认罚的形式。中国涉碳排放的司法救济案件主要以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为主,且大多以承担碳汇认证的生态修复责任为特征。2.以生态修复责任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责任。一是以“补植复绿”的形式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二是以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的方式补偿温室气体排放造成的损害。3.在民事纠纷中处理涉碳交易的新型案件。一是碳排放配额交易纠纷。二是交易本身违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司法机关通过裁判予以限制。除上述情形之外,中国涉碳排放的司法规制还有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

四、中国涉碳排放司法规制的完善路径

(一)针对涉碳排放的环评审批或听证的检察院之诉

检察院提起涉碳排放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须满足两个必要的构成条件:一是公众受到事实上的损害;二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就公众受到事实上的损害而言,公众所受损害与行政机关不作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这种损害一定是事实性的。违法性要件包括行政机关对其法定职责的完全不履  行拒绝履行、不当履行或不予答复。这一要件包含两  层意思首先是行政机关负有某种法定职责其次是对其  法定职责履行程度的要求。

(二)针对涉碳排放项目审批的公众之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两种情形适用于公众涉碳排放的行政诉讼: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情形;二是行政许可诉讼第三人的情形。就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情形而言,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直接对其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五、结论

根据既存的判例,美国涉碳排放的司法规制主要是规制联邦政府涉碳排放的行政决策,同时将涉碳排放的侵权行为和刑事犯罪分别纳入已有的民事司法救济和刑事司法救济体系中。中国在未来碳排放司法规制方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强化涉碳排放的行政公益诉讼;二是增强公民及社会组织在涉碳排放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三是通过司法裁判规则的积累,体系化涉碳交易的案件适用规则,特别是涉及碳排放交易的纠纷

 

【作者简介】唐瑭,博士,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马博弈,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5年第5期。

【下载链接】https://www.zgrz.cbpt.cnki.net/WKI/WebPublication/wkTextContent.aspx?colType=4&yt=2025&st=05


吴晓东王慧:认购碳汇司法科学机理的偏离及其重塑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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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认购碳汇司法实践之所以难以实现其期望的服务保障“双碳”战略的目标,很大程度上因为司法机关对认购碳汇有效服务“双碳”战略的科学原理缺乏准确认知,对认购碳汇的科学理性了解不足。当下认购碳汇司法实践最大的问题是:认购碳汇未必能够有效弥补各种涉案行为所造成的碳汇损失,认购碳汇的行为仅仅产生了“认购免责”的法律后果。本文将以林业碳汇认购司法实践为样本详细说明认购碳汇的科学理性,以及现行的认购碳汇司法实践对这一科学理性的偏离,最后提出司法机关科学合理使用认购碳汇应当坚守的理念及其制度设计。

二、认购碳汇司法的科学机理

基于气候变化的科学原理,司法机关在适用碳汇认购时当熟知其科学特征:

第一,碳汇市场机制具有局限性。碳汇交易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帮助企业降低或控制应对气候变化的成本,并不意味着是应对气候变化的最佳工具。此外,碳汇交易还涉及社会公平问题。认购碳汇案件往往会采用异地、异种环境修复的方法。在保障额外性的前提下,异地种植不影响气候变化应对的整体功效。但是,对于森林被砍伐地区的居民而言,这未必是公平之举。

第二,适用认购碳汇应当具有可溯性。如果不正确识别林业碳汇的来源及其产生方式,认购林业碳汇的行为就根本无法实现制定政策文件的预期目标。如要想修复甲砍伐行为所造成的林木碳汇功能损失,就必须保证甲购买的林业碳汇是“从无到有”产生的具有额外性的林业碳汇。

第三,使用的碳汇数据应当具有可比性。司法机关在准确适用认购碳汇时需要掌握大量的涉案环境数据信息,从而评估一棵新种植的树木到底能产生多少碳信用,否则认购碳汇便成为丧失客观标准的主观活动,评估的结果也具有随意性和不可比性,这容易造成大量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第四,认购的碳汇功能应当具有持久性。司法机关在认购碳汇案件结束后,还需要后期不断追踪监督管理认购碳汇的具体落实情况,确保作为认购对象的碳汇不被减损,否则碳汇固碳的功能便不复存在。

三、认购碳汇司法偏离科学机理

将认购碳汇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框架或作为生态环境替代修复方法,往往无法实现助力“双碳”战略预期功效。从总量来看,AC的碳汇买卖行为没有让森林的碳吸收能力变强,对于气候变化应对而言是零和交易,除非C的碳汇具有额外性。然而,我国现有的认购碳汇司法案件中,当事人认购的碳汇往往不满足额外性要求,因为产生碳汇的森林本已存在。

现有的认购碳汇主要注重认购碳汇行为本身,对认购碳汇行为能否达到预期效果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使得认购碳汇的效果无法得到保证。认购碳汇案件有时涉及使用被告的认购碳汇款进行补植复绿,对于这一专业要求高、管理周期长的活动,司法机关难以胜任监督者的角色。对林农进行有效监督也不是司法机关能够胜任的任务。

四、基于科学机理重塑认购碳汇司法

(一)认购碳汇司法的机制建设及其不足

司法机关无法确保所认购的碳汇具有额外性,根本无法承载司法服务“双碳”目标的重任,反而对实现碳减排或碳汇增长的目标有害。碳汇额外性证明方法复杂、成本高且存在不确定性。更致命的是,不管是碳汇的购买者还是出售者都没有动力确保碳汇具有额外性。

(二)认购碳汇司法的重塑

1.树立严格限制认购碳汇的理念

从我国碳汇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所认购的碳汇通常不具备额外性,所以相关的碳汇根本无助于降低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基于此,司法机关应当对碳汇等市场机制对于气候变化应对的积极意义祛魅,认识到碳汇交易作为气候变化应对工具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慎重适用。

2.确保适用认购碳汇案件的合理化

首先,司法机关应科学设定认购碳汇案件范围。认购碳汇案件应当尽可能限定于那些碳汇损失容易识别、技术上分歧不大的案件,比如林木、草原和湿地等案件。未来,待气候变化科学取得进步后,再将认购碳汇拓展适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之类的案件。其次,司法机关应科学区分认购碳汇的功能。法院应当正确区分救济性认购碳汇和赔偿性认购碳汇,避免夸大赔偿性认购碳汇对于“双碳”和气候变化的积极意义。

3.借助第三方机构对认购碳汇全流程监督

为了确保认购碳汇案件中所交易的碳汇满足额外性要求,司法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来核实涉案碳汇项目是否具有额外性。除了源头控制碳汇来源以确保额外性,司法机关还需要监督认购碳汇案件涉及的认购款项能实际用于修复碳汇功能损失。但是,司法机关显然没有能力监督管理如此复杂多变的项目,留给第三方机构从事这些专业工作更为理性。近年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快速发展催生了大量的碳汇认证机构,甚至出现了碳信用评级机构。

五、结语

从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角度看,认购碳汇能否服务和保障“双碳”战略的前提是其所涉及的碳汇必须具有额外性,即认购碳汇的对象必须是新的碳汇而不是现存的碳汇。我国现有的认购碳汇案件大多不符合额外性要求,其不仅无益于国家“双碳”战略的实现,反而可能损害司法权威。为了确保认购碳汇司法活动与国家“双碳”战略高度切合,司法机关应当树立正确的认购碳汇司法理念,采取必要的制度和措施确保认购碳汇案件中的碳汇具备额外性,真正防止认购碳汇“名不符实”。

 

【作者简介】吴晓东,男,现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三级检察官,研究方向为公益诉讼法学。王慧,男,法学博士,现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经济法学。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

【下载链接】https://fdxb.cupl.edu.cn/


赵悦双碳背景下中国气候变化刑事司法应对及展望研究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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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临发展实践提出的迫切要求,中国当前面临气候应对和“双碳”法治供给严重不足的窘境。相较于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性质最严重、否定评价最强烈、制裁后果最严厉的责任类型。当前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形势愈发严峻,那么刑法能否成为气候变化应对的法律路径?刑事司法如何体现对气候法益的具体考量?又应如何平衡气候刑事司法的社会功能与刑法谦抑的价值取向?下文将对气候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障碍和类型展开探讨,并尝试结合司法实践,在中国刑法框架下研究气候变化刑事司法应对的具体路径与现实问题

一、气候变化刑法应对路径证成与类型化考察

(一)气候变化刑法应对研究路径证成

1.路径一:气候负担行为直接入罪的立法障碍

将“过度的碳排放行为”犯罪化,具体路径是设置专门的“气候变化罪”等新罪名,或在原有罪名下纳入碳排放行为。然而,不符合传统刑法教义学的法益、罪责和罪过要求,独立气候犯罪证成十分困难;“累积犯理论”以维护集体利益的名义扩大了刑法干预范围,克减了个人自由。

2.路径二:气候变化刑事司法应对路径证成

基于现有刑法罪名体系,通过在一般刑事司法过程中识别“与气候变化相关的犯罪行为”,适当拓宽相关犯罪的刑事追诉范围,在相关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融入气候法益、体现气候变化应对的现实考量,实现气候变化刑事司法应对目标。这一路径在实现气候法益入刑的同时,兼顾了刑法规范体系的稳定性和刑事司法的开放性与能动回应性,具有明显路径优势。

(二)中国气候变化刑事司法应对的路径选择与类型化考察

1.中国气候变化刑事司法应对路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正式将气候变化司法应对的实现路径拓展到刑事司法领域,确认了气候刑事司法的开展思路为“衔接罪名案由”的模式。

2.气候变化刑事司法应对实践类型化考察

应然视角下的气候变化刑事司法应对案件类型理论上应当包括“直接排放类”“间接排放类”“碳汇破坏类”“气候适应类”和“行政监管类”五种。然而,这一类型化思路有失于泛化。

从实然的角度,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直接排放类”和“碳汇破坏类”案件。前者出现了大气污染排放刑事案件和“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案件”;后者则为大量涉碳汇破坏的森林资源破坏、盗挖泥炭、破坏自然保护地、走私木炭、硅砂的案件。

二、气候变化刑事司法应对实证化考察

(一)大气污染刑事案件:环境刑事司法的气候应对效果

鉴于大气污染的扩散性与流动性,实践中固证困难,对大气污染的刑事追诉难度更大。当前在大气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出现了以下有益尝试:拓展了追诉犯罪行为的类型,将直接排放者所实施的同排放相关的其他非法行为也纳入污染环境罪;倾向于适用行为犯条款入罪,降低了气候相关犯罪的因果关系门槛。但在相关案件的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尚未出现法院就大气污染物减排的气候治理效果主动进行评估,导致气候获益性只是附带的、或然的结果。

(二)涉消耗臭氧层物质刑事案件:气候因素影响入罪

2020年至今,裁判文书网上的公开数据显示,中国法院审判了4例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刑事案件,认定ODS属于“其他有害物质”类别,适用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判罚。

(三)碳汇刑事司法:气候要素影响量刑

“气候变化应对案件”下提及的森林资源破坏案件,尤其是其中涉及自愿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的案件也应优先纳入气候变化应对案件范畴。被告人“自愿购买”碳汇已被法院认可为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并作为从轻量刑的因素予以考量。

三、中国气候变化刑事司法应对问题的反思及其纾解

(一)中国气候变化刑事司法应对问题的反思

1.罪刑法定原则反思:刑法兜底规定适用难题

ODS这类致害机理过于间接的物质纳入“其他有害物质”范畴入罪,实质上创设了新的犯罪类型。不仅模糊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更可能引发法律适用标准的区域性差异,出现同案异判的问题。此外,这种通过司法解释实质扩张犯罪构成的路径,可能架空立法权在环境犯罪界定中的核心地位,削弱刑法作为“最后法”的谦抑性特质。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思:追诉个人气候刑责的合理性存疑

在直接排放(ODS、大气污染)和碳汇破坏刑事案件中,公民个人都是主要被告。然而,企业的碳排放才是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力,起诉个人气候责任还可能引起相称性和公平性问题,有克减个人自由的风险,并可能导致对轻微罪行的过度定罪问题。

3.刑罚有效性反思:碳汇司法的气候修复效果有限

认购碳汇的气候增益性和额外性难以证明。当前碳汇司法面临科学合理性问题。碳汇司法还可能对恢复性气候司法产生逆向激励。

(二)冲突消弭于问题纾解路径

1.适用兜底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消解

其一,强化刑事责任衔接条款的入法和适用。其二,在刑法规范尚未明确之前,谨慎适用兜底规定入罪。

2.加大对重点碳排放企业碳排放及其相关违法行为的刑法威慑

其一,适时展开对企业气候负担行为(直接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入刑的理论探讨和立法探索。其二,加强对企业直接碳排放“相关行为”的刑事司法追诉。其三,强化涉碳单位犯罪中对企业的起诉。

3.落实气候刑事司法的“气候修复”功能

其一,法院应重视大气污染刑事案件审理所实现的降碳减污协同效果。其二,应积极肯定当前碳汇司法所发挥的社会宣教作用,探索多样化的碳汇损害替代性修复模式。其三,建立碳汇司法的科学核算标准。

四、总结与展望

目前中国“双碳”司法实践中已然选择了基于现有刑法罪名体系,在司法过程中识别“与气候变化相关行为”的刑事司法路径,但存在一系列现实困境,有必要进一步发展、完善相关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平衡气候变化应对现实迫切需求与刑法公平性、谦抑性、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理念,保持刑法规范体系相对的开放性和刑事司法的适度的能动性。此外,从刑事基础法律制度建设层面,可从以下两点着手:其一,加强气候相关刑事立法工作,在气候相关行政单行法的法律责任部分纳入刑事责任条款;其二,继续强化气候刑法理论研究,探讨气候法益成为独立刑事法益的前景,研究企业气候负担行为入刑的现实可能性

【作者简介】赵悦,女,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气候法、环境资源法、国际环境法研究。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云南社会科学》2025年第4

【下载链接】https://www.yshx.cbpt.cnki.net/wkh/WebPublication/paperDigest.aspx?paperID=6da476dd-ea38-47a2-8e90-e8d393067c24



论点摘编

叶榅平在《ESG诉讼的兴起:以信息披露治理为中心》中提出,ESG信息披露治理中,传统行政监管容易因规则滞后和执法俘获导致治理效能衰减,市场自律机制又因评级失真和软法虚置难以遏制系统性风险。全球ESG诉讼的兴起昭示着信息披露治理范式正经历着从监管中心向司法赋能的结构性转型。司法实践显示:一方面,ESG诉讼通过诉讼模式、诉讼主体、请求类型、举证规则等独特的程序构造重塑ESG信息披露的治理规则体系;另一方面,司法权凭借ESG诉讼得以介入重构信息披露治理的功能网络,实现规则供给、风险预防、系统协同、促进自治等功能,形成了对传统治理范式的结构性补充加强。我国ESG诉讼面临着实体规则缺乏、程序机制滞后与技术能力薄弱等短板,折射出转型社会中法律系统回应性不足的深层矛盾,唯有通过实体法革新、程序法突破、裁判方法论转型等维度的改革,方能激活我国司法权的治理潜能,推动ESG信息披露治理从政策驱动迈向法治化轨道。(详见《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8期)

郭楠胡金戈在《论涉碳案件的审理规则:从最高法“双碳”意见及典型案例展开中认为,为统筹有序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与应对气候变化,司法机关在案件类型、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等方面不断探索完善涉碳案件的审理规则。然而,涉碳案件尚未形成统一的审查机制与裁判规则。在案件类型上,表现为涉碳案件界定不清,且与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传统(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存在交叉重叠;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生态修复责任与刑罚衔接不畅、“认购碳汇”适用规则模糊、涉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明等问题。以司法助力实现“双碳”目标,应当将涉碳纠纷整合成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的具体类型,完善“刑罚+生态修复”型法律责任,规范以“认购碳汇”进行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碳排放纠纷类型。。(详见《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郭萍郭许多《认购海洋碳汇作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研究》中提出,认购海洋碳汇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开创性探索出的一种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具备高效替代修复、弥补当事人履行能力不足、弥补海洋碳汇损失等优点,同时也存在着修复作用单一、损益分离风险大的局限性。通过对已有司法实践案例的梳理,可以发现认购海洋碳汇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违背当事人自愿性、未体现修复策略位序选择、未有碳汇损失而扩大适用认购责任、欠缺必要技术性说明等现象。故需要通过完善司法解释以明确认购海洋碳汇责任的概念与适用条件,依据两大位序原则及三个层次的恢复性措施,完善相关程序规范,进而科学地选择生态修复策略,更好地保护蓝碳资源,助力“双碳”目标实现。(详见《法治论坛》2025年第1期)

孙佑海杨帆在《论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的声誉罚中指出,林业碳汇具有生态、经济、社会等多重价值,通过市场化手段完成生态效益到经济效益的价值转化是其价值实现的基本路径。规范性的市场交易模式契合林业碳汇价值转化的基本需求,有助于更好实现林业碳汇的经济效能。为此,要积极优化林业碳汇交易制度设计,促进生态利益向现实经济利益转化。具言之,要自上而下推进林业碳汇交易相关立法以夯实制度基础;根据我国碳减排实际需要调整交易机制,建立有效的林业碳汇价格机制并明确具体交易标准;构建并完善林业碳汇价值风险预警机制和保险制度,强化林业碳汇价值实现的风险保障;调适林业碳汇交易监管框架,明晰行政部门监管职能,实现林业碳汇价值转化的全流程管理。(详见《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4网络首发)

金权王慧在《反“绿洗”气候变化诉讼:进展、难题及中国因应》中指出,在气候变化语境下“绿洗”泛滥的趋势已经引发针对企业主体气候问责的全体行动。围绕企业误导性宣传、虚假环境营销、不实信息披露等“绿洗”行径以消费者、投资者、同业竞争者及政府等为代表的类型化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涌现。立足中国法治语境可类推适用商业诋毁类司法判例的经验强化“绿洗”类商业言论的法律属性界定。在证券投资领域通过认定交易因果关系来推断“绿洗”投资信赖关系的成立可降低“合理信赖”和“重大性”的证明难度;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确立专门规制“绿洗”的禁止性规范能够扩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空间并且需要完善涉外司法建设规避域外可能通过“长臂管辖原则”产生的恶意诉讼和管辖权争议。(详见《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

罗国强魏潇雪在《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的法理限制:突破与应对中认为,现有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在加强气候行动、应对气候风险方面表现乏力,气候脆弱地区的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积极寻求国际司法机构的救济。由于气候利益的复杂性、气候损失与损害司法求偿的国际法基础不足以及具体因果关系难以确证,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在诉讼管辖权成立与国家气候责任证明方面面临较大障碍。但通过相关规则完善以增强国际法院公信力,或可降低国家同意管辖的阻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诉讼管辖权的成立障碍;国际法院的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可能进一步提升国家气候司法的意愿;气候科学的发展有望为国家间气候变化诉讼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提供突破的可能。我国仍处于绿色转型之中,未来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国际政治风险可能转移至国际司法领域,对此应构建多层次气候诉讼风险防控体系,坚持推进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气候治理机制,积极开展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合作;积极参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司法程序,提高国际司法应对能力。(详见《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惠利孙永平在《全球气候正义的新框架:碳权利、碳责任和碳补偿的有机统一中认为,国家间围绕气候变化的正义之争正成为阻碍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主要障碍。维护全球气候正义不仅是提升气候变化国际合作范围和力度的先置条件,更是推进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手段。为此,构建了理解全球气候正义的新框架,即碳权利、碳责任和碳补偿“三位一体”的气候正义分析框架。借助这一框架,深入剖析了发达国家所主张的气候正义的实质,以及发展中国家对气候正义的诉求。碳权利、碳责任和碳补偿既是实现国家间气候正义的三个关键维度,更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任何一方都不可或缺。实现全球气候正义,需凝聚基于碳权利、碳责任和碳补偿有机统一的气候正义理论及行动共识,将气候正义关切真正落实为有效的气候行动。在此进程中,中国应积极履行碳减排责任,广泛凝聚气候正义共识,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国际气候政策体现气候正义,展现全球气候正义中的大国责任与担当。(详见《南京社会科学》2025年第4期)

俞昊在《英国气候变化法解读及其经验教训中认为,英国《气候变化法》作为一部系统完备、实施时间较长且具有广泛国际影响、效果较好的气候法律,对于我国立法应对气候变化以及实现碳中和碳达峰有较高借鉴意义。《气候变化法》的运行框架是先制定一个目标(2050年目标),再通过一个路径(碳预算)来逐步完成它,以及设立一个机构(气候变化委员会)来监督促进这个过程的实现。我国借鉴英国的气候立法,应主要着眼于《气候变化法》的如下经验教训:凝聚社会共识,让减排目标兼具稳定性与灵活性,设置独立的咨询机构,规定政府可使用的减排政策,注重法律文本的体系性,设置更细致的政府减排义务,将减排与保障民生就业相结合。(详见《世界林业研究》2025年第3期)



外文摘编


Natasha Geiling:预防原则能否使《濒危物种法案》在不确定的气候未来中得以存续?

【摘译】气候变迁正严重威胁全球生物多样性,而美国《濒危物种法案》(ESA)作为该国最具保护性的环境法规,其核心是“物种灭绝前介入”的预防性要求。然而,气候科学对特定物种的影响存在显著不确定性,导致执行机构常以此为由推迟保护行动。典型案例是北极茴鱼——一种依赖北美冷水域的鲑科鱼类,因蒙大拿州受气候影响,其生存环境恶化,但FWS2014年以“气候影响不确定性”为由拒绝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由此,本文核心问题:预防原则能否为法案应对气候不确定性提供指导,破解“仅在物种濒临灭绝时才干预”的被动困境?预防原则的核心是“科学不确定性不应成为预防行动的障碍”,尤其适用于灭绝等不可逆风险场景。国际层面,《里约宣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均纳入该原则;欧洲通过禁令践行其风险规避逻辑。而美国联邦法律对该原则应用零散,虽部分法院在解释《清洁空气法》和《濒危物种法案》时隐含预防导向,但机构常受“成本效益分析”影响,行业也质疑其“过度监管”。本文采用丹尼尔・法伯的定义:“不确定性不能成为不作为的理由”,即“弱预防原则”,为法案执行提供弹性框架。司法实践中,尽管法院极少直接提及“预防原则”,但在法案解释中始终贯穿其逻辑,如北极茴鱼案中第九巡回法院裁定FWS以“气候不确定性”忽视该鱼生存威胁的行为“武断且反复无常”,北极熊案中法院认可“现有最佳科学证据”支持将其列为受威胁物种,黄石灰熊案中法院驳回FWS对灰熊的除名决定;实施路径上,物种列入决策需机构基于“潜在灾难性风险”权衡,引入独立科学审查,关键栖息地指定需突破“当前占用范围”限制,在成本效益分析中纳入“非量化收益”;结论指出,《濒危物种法案》正处于气候危机与政治变动的十字路口,特朗普政府新规弱化预防导向,但若要应对气候引发的生物多样性危机,预防原则仍是核心,虽法案无法直接解决气候变化根源,但其“制度化谨慎”本质需通过预防原则充分激活,方能在不确定的气候未来中守住物种保护底线。

 

【文章来源】Geiling N.Can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Save the Endangered Species Act froman Uncertain Climate Future?[J].Ecology L Q,2020,47:305. 

【下载链接】https://www.ecology law quarterly.org/wp-content/uploads/2021/02/3_Geiling-47.2_Final_Redacted.pdf


 

 

Elisa Fornalé:脆弱性、跨时间性与气候诉讼

【摘译】全球范围内,澳大利亚山火、巴基斯坦洪水、小岛屿国家海平面上升等气候灾害频发,叠加新冠疫情与地缘政治动荡,使约33亿-36亿人生活在气候高脆弱环境中,气候危机通过“缓慢暴力”(如渐进式生态退化)威胁人权实现,且风险具有“时空分散性”,文章核心探讨国际人权框架如何借助“脆弱性”概念回应气候危机,以及联合国条约机构与各国法院的实践能否为气候正义及其“跨时间性”(过去、现在与未来权利关联)提供新路径。文中提出“脆弱性”在气候语境下具有情境、主观、时间三维特征:情境维度指地理与经济定位导致的风险暴露,如低地国家易受海平面上升影响;主观维度是个体/群体因性别、年龄、残疾等特质加剧的风险,像女性在灾害中更难获取救援;时间维度即跨时间性,体现为气候影响的代际传递。同时阐述了联合国相关条约机构将脆弱性纳入人权解释的实践,如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第37号一般性建议要求气候政策纳入女性特殊需求,儿童权利委员会推动将气候教育纳入课程,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生命权”包含国家应对气候退化的义务。在气候诉讼实践方面,国际准司法层面,“泰蒂奥塔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虽认可气候危机对人权的“严重威胁”,却以风险非紧迫为由驳回申请,“比利诉澳大利亚案”也未认定澳大利亚违反“有尊严的生命权”,凸显国际气候权利救济局限;国内司法层面则有诸多创新,巴基斯坦“莱加里案”判定政府未落实气候适应措施违法,德国“诺伊鲍尔案”首次将气候义务与“未来权利保护”绑定,瑞士“气候老年女性案”推动“年龄+性别”脆弱性叠加分析,意大利移民案突破传统移民保护框架,对气候移民授予人道主义保护。最后文章指出,“脆弱性”的灵活性使其成为连接人权与气候行动的核心概念,联合国机构与国内法院的实践各有价值,未来需明确“脆弱性评估”操作标准,避免群体标签化,并通过司法实践将“缓慢暴力”纳入人权救济范畴,构建气候行动的“新人权”。

【文章来源】Fornalé E.Vulnerability,Intertemporality,and Climate Litigation[J].Nordic Journal of Human Rights,2023,41(4):357-377.

下载链接https://www.tandfonline.com/doi/full/10.1080/18918131.2023.2225973?scroll=top&need Access=true#abstract



全球视野

联合国通过《巴黎协定》碳市场两项新规

20255联合国通过《巴黎协定》碳市场两项新规,分别是基线标准和泄漏标准,标志着全球碳减排进入"精算时代"。这套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碳信用核证体系,正在重新定义国际减排交易的游戏规则。通过的规则规定了如何衡量机制下项目的实际减排影响。具体而言,达成了两项关键标准:1.基线标准:用于估算在没有该机制下项目时可能产生的排放量(即“基线”)。这一标准的通过是确保该机制下碳抵消反映《巴黎协定》雄心的历史性一步。它包括初始下调调整要求(例如,将历史或当前基线设定为比常规业务排放量低10%的水平),以及所有基线方法随时间至少1%的下调调整。这些设计旨在推动持续改进,并通过稳步降低衡量减排的基准来避免过度抵消。2.泄漏标准:用于核算项目可能在其他地方导致的任何非预期排放增加(即“泄漏”)。该标准将帮助制定方法学的各方识别所有潜在排放源,并明确要求项目级REDD+活动必须纳入东道国的国家REDD+战略才能合格,从而确保与国家气候努力保持一致,并增强减排的可信度。

资讯来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官方网站

 

 

国际能源署发布《公正和包容性能源转型行动蓝图》

20256月,国际能源署(IEA)全球委员会发布《公正和包容性能源转型行动蓝图》。该蓝图结合G202024年通过的“公正与包容转型十项原则”,系统梳理并提出十项关键政策方向,旨在为各国政府与相关利益主体提供政策制定与实施路径参考,全面推动全球清洁能源转型的公正与包容性,具体包括(1)推动公正包容的能源规划;(2)消除能源贫困;(3)加强社会对话与利益相关方参与;(4)强化社会保障机制;(5)提升政策包容性;(6)切实尊重并保障群体合法权益;(7)加大对可负担且可靠能源解决方案的投资力度;(8)实施安全可持续的能源转型解决方案;(9)实现可持续与包容的经济增长;(10)促进高质量就业与劳动力能力提升。蓝图最后强调,转型成功的关键在于“实施与跟踪”。即将发布的《指标手册》将提供评估工具,帮助各国衡量政策效果。但核心始终是“以人为本”——无论是西班牙煤矿工人的再就业培训,还是尼日利亚农村妇女的清洁烹饪革命,真正的转型成效,最终体现在普通人的生活改善中。

资讯来源:国际能源署官方网站。

 

 

国际法院发表气候变化咨询意见

20257月,国际法院就各国在气候变化方面的法律义务发表咨询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各国有义务以应有的勤勉和合作态度保护环境免受温室气体排放的影响,包括根据《巴黎协定》将全球升温控制在1.5°C以内。法院进一步裁定,若国家违反相关义务,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并可能被要求停止不当行为、保证不再重犯,以及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全面赔偿。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对此表示欢迎,称这是“气候正义和地球的胜利”,并强调1.5°C目标必须成为所有气候政策的基石。法院的裁决基于各国在环境与人权条约中的承诺,指出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享有人权的必要条件。该咨询意见源于2023年联合国大会根据瓦努阿图的倡议通过的决议,旨在请求国际法院澄清国际法中关于气候变化的法律责任,帮助加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同时为国家、企业和其他行为体提供法律指导。202412月,国际法院就此举行了历史性听证会。尽管咨询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具有重要道德与司法参考价值,预计将为全球气候诉讼、外交行动及小岛屿国家寻求因历史气候损害而获得赔偿提供依据。

资讯来源:联合国官方网站。

 

 

欧盟称计划在2030年前将碳排放量削减54%

据欧盟委员会528日消息,欧盟有望到2030年将碳排放量减少约54%(与1990年相比),略低于其55%的减排目标,并实现至少42.5%的可再生能源占比。欧盟气候主管沃普克·霍克斯特拉(Wopke Hoekstra)称,自1990年以来,全球碳排放量下降了37%,而经济增长了近70%,这表明气候行动与经济增长齐头并进。尽管欧盟在实现其近期气候目标方面取得了显而易见的进展,但未来几十年实现更高的温室气体减排将取决于更坚实的国家政策、适当的财政和成员国的一致行动,以及欧盟平衡经济竞争力、地缘政治和环境问题的能力。为实现2050年实现碳中和目标,欧盟委员72日提出一项减排目标,即到2040年将欧盟的温室气体净排放量在1990年水平的基础上减少90%,并为各国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提供灵活性解决方案,包括允许各成员国使用国际碳信用额等措施,例如欧盟国家可以支付国外减排项目,并将其实现的减排量计入欧盟国家。

资讯来源:澎湃新闻。

 

 

 

挪威与瑞士完成《巴黎协定》6.2下全球首例ITMO碳清除交易

2025617日,挪威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在奥斯陆正式签署《基于巴黎协定6.2条的碳清除与封存合作双边协议》,成功完成全球首例国际转移减缓成果(Internationally Transferred Mitigation Outcomes, ITMO)框架下的合规碳清除信用跨境转让。此举标志着负排放信用正式被纳入国际气候治理的去中心化的市场体系,为全球应对残余排放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提供了可复制的制度性解决方案,可能被视为“巴黎协定6.2条框架下负排放信用合规交易时代”的实质性开端。协议核心内容显示,瑞士试点的工业设施项目捕获的 CO₂(来源包括化石燃料、生物过程甚至直接从大气中捕集)将被运输至挪威。挪威则凭借其海底地质领域的天然优势与专业技术,提供覆盖广泛的 CO₂运输网络及地质封存场地。该合作以国际法为基础,包括经修订的《伦敦议定书》—— 其明确允许为永久性地质封存目的跨境运输 CO₂。两国均承诺遵守国际标准,确保相关流程安全实施并保护海洋环境。这些试点项目将涉及二氧化碳移除的象征性国际转移 mitigation outcomesITMOs):挪威的生物能源与碳捕获和封存(BECCS)项目向瑞士买家转移,以及瑞士的矿物化项目向挪威买家转移,代表着CO₂的永久性移除。

资讯来源:瑞士联邦环境局。

 

 

美青年诉特朗普“反环保政令”侵犯生命权

2025529日,22名美国青少年向美国蒙大拿州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特朗普及总统执行办公室、EPA等联邦机构及负责人。原告指控特朗普政府2025年签署的释放美国能源、宣布国家能源紧急状态、重振煤炭产业这三项行政令违宪越权。此次诉讼的原告年龄介于725岁之间,分别来自蒙大拿州、夏威夷州、俄勒冈州、加利福尼亚州和佛罗里达州——这些州均受气候变化影响严重。原告主张行政令蓄意推动油气煤炭生产、阻碍清洁能源发展,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剥夺其生命权(如极端天气致健康受损、寿命受威胁)与自由权(如无法使用公共信托资源、文化传统受影响),且属总统越权行为,违背国会赋予联邦机构(如EPA)的污染防控职责。被告不仅实施行政令,还存在压制气候科学、豁免煤电厂污染限制等行为,加剧原告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宣告行政令违法无效、禁止执行,强制被告撤销相关指令并判令被告承担费用,以维护其宪法权利与生存环境。

资讯来源:美国蒙大拿州地区法院

 



基地要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环境资源法》        被认定为第三批国家级一流本科课程

近年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坚持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一流本科课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与要求,将课程建设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双碳”战略实施等要求紧密结合,持续深化课程教学改革,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推动教学内容与方法创新。此次入选第三批国家级一流本科课程,是由高利红教授作为负责人,研究所老中青教师深度参与课程建设的重要尝试,是研究所近年来坚持推进课程建设、开展虚拟教研室建设和教学改革的重要成果,充分体现了研究所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领域的学科优势。未来,研究所将充分发挥国家级一流本科课程的引领示范作用,持续推动教育教学质量持续提升,培养更多具有国际视野、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高素质环境法治人才,为服务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中国建设贡献更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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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简介

“双碳法治研究基地”是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共建的学术研究机构,本基地实行联席主任制度,秘书处设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研究院简介

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依托双碳法治研究基地,整合校内校外力量于202212月成立的专门关注“双碳”法治、经济多学科的研究机构,研究所(院)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理事会由共建单位派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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