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制度规则
生态环境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企业温室气体 信息自愿披露的意见》
内容提要:为促进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有效激发企业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内生动力,推动企业温室气体自主减排,生态环境部牵头起草并联合相关部门印发《关于促进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的意见》。《意见》主要部署了六方面重点任务,同时,为推动《意见》提出的工作目标和各项任务落实,提出了形成部门合力、强化社会监督、加强宣传引导的三方面推进保障机制。
全文内容(有删减):
关于促进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等重要文件精神,稳步推进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工作,有效促进企业全面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推进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深入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建立健全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的制度框架和技术规范,营造企业“愿披露、能披露、披露好”的良好氛围,提升披露质量,强化信息共享,丰富成果应用,有效激发企业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内生动力,为落实“双碳”战略,探索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道路和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坚持目标引领,稳妥有序。聚焦落实“双碳”目标任务和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统筹把握好长期目标和短期行动的关系,坚持稳中求进,稳步拓展披露行业、企业和内容范围,强化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对企业自主减排的促进作用。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工作的推进与实施,应遵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信息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与规定。坚持创新引领,示范带动。鼓励政府、企业、市场、公众等多主体协同创新,加强政策创新、标准创新、形式创新等。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新经验新范式,持续深化企业温室气体信息披露工作。坚持规范可比,重点突出。建立健全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的政策体系,制定规范的披露框架、技术标准,强化可比性、统一性,兼具一定灵活性、针对性,明确政策导向,突出行业特征与企业自主,提高企业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透明度。坚持内外融合,系统全面。加强温室气体信息披露领域的国际交流和合作,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立足国内实际,推动建立既符合美丽中国建设目标、满足“双碳”战略需求又能有效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企业温室气体信息披露体系。
到2027年,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政策体系与技术标准基本建立,企业披露信息的积极性、披露质量和披露能力有效提升。重点行业和先行地区的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探索示范稳步推进,披露信息的应用场景更加丰富。
到2030年,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的通用框架与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企业披露意愿、披露能力和披露质量显著提升,披露信息得到广泛应用,形成与国际接轨、互通互认、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模式。
二、主要任务
(一)构建企业温室气体信息披露的配套技术规范体系
加快推进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建设,完善重点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和报告指南。健全完善国家统一的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制定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制定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指引,指导企业开展温室气体信息披露。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和信息披露相关标准,引导和支持企业披露产品层面碳排放信息。
(二)丰富和拓展企业温室气体信息披露形式和渠道
探索建立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服务平台,集中展示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内容,基于披露服务平台推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社会公众和投资人公开查询提供便利。支持企业编制和发布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年度报告,或将温室气体信息通过可持续发展报告,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社会责任报告等形式予以公开发布。鼓励企业以临时报告形式及时披露对社会公众及投资者有重大影响或引发市场风险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
(三)丰富企业温室气体信息披露的应用场景
健全企业自愿披露的温室气体信息鉴证机制,为相关应用场景提供扎实数据支撑。支持有关机构将企业披露温室气体信息纳入可持续发展报告,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报告信息披露与评级评价相关规范。加强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政策体系与碳足迹管理体系的衔接,强化供应链企业自愿披露温室气体信息在产品碳足迹核算中的应用。推动企业自愿披露温室气体信息在绿色消费、绿色贸易、绿色金融等领域中应用,引导企业主动披露温室气体排放信息。鼓励金融机构合理应用企业温室气体信息,探索开发相关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引导第三方机构参与企业温室气体信息披露的市场化服务
引导第三方机构积极为企业提供排放数据核算、关键信息校核、披露报告核查、排放水平评价、投融资信息对接等温室气体信息披露相关的市场化服务。支持第三方机构丰富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相关产品与服务种类,挖掘和创新对披露信息的应用。鼓励相关机构编制发布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年度进展评估报告。鼓励行业协会、重点企业等社会相关方规范有序开展信息披露和温室气体管理相关培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
(五)鼓励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先行先试
支持碳达峰试点城市和园区、低碳试点省市、气候适应型城市、气候投融资、减污降碳协同创新等试点地方结合本地实际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安排,探索开展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工作。鼓励火电、水泥、钢铁、铝冶炼、石化化工、航空、锂电池、新能源汽车、光伏和电子电器等行业协会,结合行业排放特征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要求,组织行业企业开展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先行先试。鼓励煤炭开采、油气开发、畜牧业和水稻种植等行业协会、重点企业,探索开展甲烷、氧化亚氮等重点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工作。
(六)加强企业温室气体信息披露国际合作
加强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相关技术规范与国际温室气体信息披露,可持续信息披露,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信息披露等标准规范的协同研究与衔接,推动互通互认。强化企业温室气体信息和可持续信息披露国际合作,加强对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引领企业气候行动典型案例、良好经验的总结与传播,对外讲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中国故事”。
三、强化组织实施
(一)形成部门合力。各有关部门统筹推进企业温室气体信息披露相关政策体系建设、技术规范制定、国际交流合作等工作,加强政策衔接与工作协同,强化对企业的帮扶指导,不断汇聚工作合力。
(二)强化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对企业温室气体信息自愿披露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引导社会组织和公共媒体对披露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推动企业不断完善和改进披露工作。
(三)加强宣传引导。创新宣传形式,依托六五环境日、全国低碳日、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中国角”等活动对温室气体信息披露的典型案例和有益经验进行宣传,为企业积极主动开展温室气体信息披露营造良好氛围。
原文链接: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5/202503/t20250303_1103199.html
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发布《关于促进可再生能源绿色 电力证书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内容提要:为加快建立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推动绿证市场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绿色电力消费水平,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发布《关于促进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意见》明确了2027年、2030年的绿证市场建设目标。《意见》以构建强制消费与自愿消费相结合的绿证消费机制为核心,从市场供给、消费需求、交易机制、应用场景、绿证走出去等方面提出了17条可操作可落地的相关措施。
全文内容(有删减):
关于促进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大力培育绿证市场,激发绿色电力消费需求,引导绿证价格合理体现绿色电力环境价值,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到2027年,绿证市场交易制度基本完善,强制消费与自愿消费相结合的绿色电力消费机制更加健全,绿色电力消费核算、认证、标识等制度基本建立,绿证与其他机制衔接更加顺畅,绿证市场潜力加快释放,绿证国际应用稳步推进,实现全国范围内绿证畅通流动。到2030年,绿证市场制度体系进一步健全,全社会自主消费绿色电力需求显著提升,绿证市场高效有序运行,绿证国际应用有效实现,绿色电力环境价值合理体现,有力支撑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助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二、稳定绿证市场供给
(一)及时自动核发绿证。加快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档立卡,原则上当月完成上个月并网项目建档立卡。强化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功能技术支撑,依据电网企业和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已建档立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月度结算电量,逐月统一批量自动核发绿证,原则上当月完成上个月电量对应绿证核发。
(二)提升绿色电力交易规模。加快提升以绿色电力和对应绿色电力环境价值为标的物的绿色电力交易规模,稳步推动风电(含分散式风电和海上风电)、太阳能发电(含分布式光伏发电和光热发电),以及生物质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参与绿色电力交易。
(三)健全绿证核销机制。完善绿证全生命周期闭环管理,规范绿证核销机制。对已声明完成绿色电力消费的绿证,依据绿色电力消费认证凭证或其他声明材料予以核销;对未交易或已交易但未声明完成绿色电力消费的绿证,超过有效期后自动予以核销;对申请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深远海海上风电、光热发电项目,在完成减排量核查和登记后,对减排量对应的绿证予以核销。
(四)支持绿证跨省流通。推动绿证在全国范围内合理流通,各地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绿证交易区域。支持发用双方自主参与绿证交易或绿色电力交易,推动绿证在更大范围内优化配置。
三、激发绿证消费需求
(五)明确绿证强制消费要求。依法稳步推进绿证强制消费,逐步提高绿色电力消费比例并使用绿证核算。加快提升钢铁、有色、建材、石化、化工等行业企业和数据中心,以及其他重点用能单位和行业的绿色电力消费比例,到2030年原则上不低于全国可再生能源电力总量消纳责任权重平均水平;国家枢纽节点新建数据中心绿色电力消费比例在80%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在有条件的地区分类分档打造一批高比例消费绿色电力的绿电工厂、绿电园区等,鼓励其实现100%绿色电力消费。将绿色电力消费信息纳入上市企业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报告体系。
(六)健全绿证自愿消费机制。鼓励相关用能单位在强制绿色电力消费比例之上,进一步提升绿色电力消费比例。发挥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引领作用,稳步提升绿色电力消费水平。鼓励企业主动披露绿色电力消费情况。鼓励行业龙头企业、跨国公司及其产业链企业、外向型企业打造绿色产业链供应链,逐年提高绿色电力消费比例,协同推进企业绿色转型。建设一批高比例消费绿色电力的绿电建筑、绿电社区。
(七)完善金融财政相关支持政策。加大绿色金融对企业、产品和活动等开展绿色电力消费的支持力度,强化绿色信贷支持。将绿色电力消费要求纳入绿色产品评价标准,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支持绿色产品政策。
四、完善绿证交易机制
(八)健全绿证市场价格机制。健全绿证价格形成机制,加强绿证价格监测,研究建立绿证价格指数,引导绿证价格在合理水平运行。参考绿证单独交易价格,合理形成绿色电力交易中的绿证价格。
(九)优化绿证交易机制。完善全国统一的绿证交易体系,强化绿证交易平台建设。推动发用双方签订绿证中长期购买协议。支持代理机构参与分布式新能源发电项目绿证核发和交易。加快设立省级绿证账户,完善电网代理购电相应存量水电绿证的划转机制。
(十)完善绿色电力交易机制。推进多年、年度、月度以及月内绿色电力交易机制建设,鼓励发用双方签订多年期购买协议。鼓励各地通过绿色电力交易形式落实国家能源战略、规划,有效扩大跨省跨区供给。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结合分布式新能源资源禀赋和用户实际需求,推动分布式新能源就近聚合参与绿色电力交易。
五、拓展绿证应用场景
(十一)加快绿证标准体系建设。研究绿证相关标准体系,编制绿色电力消费标准目录,按照急用先行原则,加快各类标准制定工作。推动绿证与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和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有效衔接。
(十二)建立绿色电力消费核算机制。建立基于绿证的绿色电力消费核算机制,制定绿色电力消费核算规范,明确绿色电力消费核算流程和核算方法。开展绿色电力消费核算服务,为企业提供权威的绿色电力消费清单。完善绿色电力消费统计排名维度和层级。
(十三)开展绿色电力消费认证。制定绿色电力消费认证相关技术标准、规则、标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绿色电力消费认证机制,鼓励第三方认证机构开展面向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绿色电力消费认证,推进认证结果在相关领域的采信和应用。鼓励相关主体积极使用绿色电力消费标识,提高其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
(十四)推动绿证与其他机制有效衔接。推动将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压实至重点用能单位,使用绿证用于权重核算。逐步扩大绿色电力消费比例要求的行业企业范围并使用绿证核算。推动将绿色电力消费要求纳入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办法。加强绿证与碳排放核算衔接,强化绿证在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和产品碳标识中的应用。
六、推动绿证应用走出去
(十五)推动绿证标准国际化。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统筹做好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编制。推动我国绿色电力消费标准用于国际绿色电力消费核算与认证,提升标准的权威性和认可度。加快绿色电力消费国际标准编制,推动我国绿色电力消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做好通用核算方法和标准国际推广工作。
(十六)加强国际合作交流。在政府间机制性对话中将绿证作为重要议题,支持各类机构及企业针对绿色电力消费的标准制定、认证对接、核算应用等工作与国际社会开展务实交流与合作,引导贸易伙伴认可中国绿证。与国际组织做好沟通交流,加大宣介力度,推动扩大中国绿证使用场景。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绿色电力消费认证机构,鼓励行业成立绿色电力消费倡议国际组织,提升绿证对用能企业覆盖面和影响力,增强企业绿色竞争力。
(十七)强化政策宣介服务。灵活多样开展绿证政策宣贯活动,推动形成主动消费绿色电力的良好氛围。鼓励开展宣贯会、洽谈会等促进绿证交易的活动。鼓励各地,特别是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绿证需求较多的地区,探索设立绿证绿电服务中心,更好满足绿色电力消费需求。
原文链接: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tz/202503/t20250318_1396627.html
国家能源局印发《2025年能源工作指导意见》
内容提要:2025年是“十四五”规划收官之年,做好全年能源工作意义重大。为以能源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助力我国经济持续回升向好,国家能源局制定《2025年能源工作指导意见》。《意见》提出了2025年能源供应保障能力、绿色低碳转型以及发展质量效益三方面主要目标。同时,《意见》明确了夯实能源安全保障基础、保持非化石能源良好发展态势、持续完善能源体制机制等21项年度重点任务。
全文内容(有删减):
2025年能源工作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底线思维,持续增强能源安全保障能力。二是坚持绿色低碳,持续推进能源结构调整优化。三是坚持深化改革,持续激发能源发展活力动力。四是坚持创新引领,持续培育发展能源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
(三)主要目标
供应保障能力持续增强。绿色低碳转型不断深化。发展质量效益稳步提升。
二、大力提升能源安全保障能力
夯实能源安全保障基础。强化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推进煤炭供应保障基地建设。强化油气勘探开发。落实清单管理机制。
提高区域能源协同保障能力。推动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黄河流域等区域能源规划实施,深化东北地区、长江经济带能源高质量发展规划政策研究。强化经济大省能源要素保障。推进川气东送二线、虎林—长春—石家庄等天然气干线管道项目建设。
强化能源安全重大风险管控。推动《国家电力应急救援队伍调用办法》《电力企业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制修订。强化煤炭供应保障监测。推动重要电力用户规范配备应急电源。加强能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风险监测。强化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
三、积极稳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保持非化石能源良好发展态势。积极推进第二批、第三批“沙戈荒”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和主要流域水风光一体化基地建设,科学谋划“十五五”“沙戈荒”新能源大基地布局方案,稳步推进重大水电工程建设,积极推动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加大光伏治沙、光热项目建设力度,推动抽水蓄能装机容量达到6200万千瓦以上,核准一批条件成熟的沿海核电项目。深入研究光伏行业高质量发展思路。建立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情况监测机制。
统筹推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推动新型电力系统九大行动落地见效。夯实电力系统稳定基础。强化调节能力规划统筹和建设方案编制。推动配电网高质量发展。深入研究谋划煤电降碳思路举措。提升需求侧协同能力。
持续深化能源开发利用方式变革。统筹新能源与重点产业优化布局,拓展新能源应用场景。拓展地热能、生物质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供暖应用。持续深化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深入实施油气与新能源融合发展。积极推进炼油行业绿色创新高质量发展。持续推动煤电“三改联动”和落后产能淘汰。
四、深入推进能源改革和法治建设
持续完善能源体制机制。完善能源资源探产供储销统筹和衔接机制,持续深化油气管网机制改革。研究建立能源行业碳排放核算机制。创新新能源价格机制和消纳方式。研究制定绿电直连政策措施。出台促进绿证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文件。建立适应新型储能、虚拟电厂广泛参与的市场机制。
深化全国统一电力市场建设。加强国家、区域/省等多层次市场协同。持续完善关键机制设计,进一步健全电力市场“1+N”基础规则体系。推动跨省跨区市场化交易,推进省级市场标准化建设,制定电力现货市场建设指引。
不断健全能源法治体系。组织完善落实能源法的配套法规、规章和重要政策文件。加快推进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煤炭法以及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和调查处理条例等制修订,推动制定《石油储备条例》。加强能源监管立法研究,开展配套规章起草工作。与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编制印发能源法释义。
五、加快推动能源科技自立自强
持续完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完成存量创新平台新一轮考核评价,开展“赛马争先”创新平台中期评估。持续完善能源装备高质量发展政策,提升能源装备产业链自主可控能力。印发能源行业标准计划年度立项指南,加大培育重点标准立项支持力度,加强标准供给,研究布局一批新兴领域标委会。
强化能源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大新能源发展重大技术攻关力度。强化新型储能等技术特别是长时储能技术创新攻关和前瞻性布局。做好“十五五”能源领域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的研究动议。加强燃气轮机创新发展试点项目跟踪管理。组织开展第五批能源领域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申报评定。用足用好“两新”政策,促进能源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培育发展壮大能源新产业新业态。探索大型风电光伏基地与相关产业集成式发展新模式。深化新型储能等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等关键问题研究。推进新技术新模式试点。组织开展煤矿智能化建设重点领域试点工程。
六、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用能满意度
提升民生用能服务保障水平。制定出台新一轮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政策文件。大力推进车网互动规模化应用试点。以精准监管做好民生实事。健全完善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长效机制。加强12398热线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宣贯落实。
推动县域能源高质量发展。积极推动县域能源清洁低碳转型。加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和惠民利民力度。用好中央预算内资金,持续推进农网巩固提升工程,加快补齐农村电网短板。
七、着力提升能源监管效能
切实维护公平公正市场秩序。加强电网、油气管网等自然垄断环节监管,继续选取6个省份开展电力领域综合监管。开展电网公平开放和电力市场秩序突出问题等专项监管。出台《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
持续加强电力安全监管工作。深入推进能源电力系统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深入开展运行方式分析。科学界定新能源和新型并网主体涉网安全管理范围。建立健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反措更新长效机制。制修订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规定配套文件。
八、巩固深化能源国际合作
持续增强海外资源供应保障能力。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的常规和非常规油气合作,巩固拓展与煤炭资源大国合作。
统筹做好重点国家和地区能源合作。加强重点国家形势分析和风险评估,维护油气进口安全。积极推动中欧能源务实合作。加强绿证国际互认工作。
积极参与全球能源治理。筹办上海合作组织能源部长会议及相关活动,举办2025年国际能源变革论坛、第四届“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论坛。深度参与涉能源领域重要多边机制,深化标准国际化交流合作。
九、统筹推进能源规划编制实施
加力完成“十四五”能源规划目标任务。加强规划实施要素保障,做好规划重大项目实施监测调度,持续开展规划实施专项监管,推动“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如期完成,开展“十四五”能源规划和分领域规划实施情况总结评估。
科学谋划“十五五”能源规划。坚持系统观念,科学编制“十五五”综合能源规划和分领域能源规划草案。坚持“全国一盘棋”,加强国家和省级规划衔接,确保省级规划与国家规划协调一致。修订《能源规划管理办法》。
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2/content_7007276.htm
国家认监委发布《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通用实施规则(试行)》
内容提要:为规范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活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国家认监委发布《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通用实施规则(试行)》,这是我国首个系统性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文件。《通用实施规则》明确了认证的适用范围、认证模式、认证流程、标识样式及管理要求等关键内容,对于规范开展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目录概览:
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通用实施规则(试行)目录
1 目的和范围
1.1 目的
1.2 范围
2 认证机构能力要求
3 认证人员基本能力要求
4 认证依据
5 认证模式
6 认证单元划分
7 认证程序
7.1 认证委托
7.1.1 认证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7.1.2 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的委托文件内容
7.2 受理
7.3 认证策划
7.3.1 检查方案
7.3.2 检查组构成
7.3.3 认证时限
7.4 文件评审
7.5 现场检查
7.5.1 基本原则
7.5.2 企业保证能力检查
7.5.3 产品一致性检查
7.5.4 编写现场检查报告
7.6 产品碳足迹核查
7.6.1 基本原则
7.6.2 数据质量控制要求
7.6.3 编写产品碳足迹核查报告
7.7 认证结果的评价与批准
8 获证后监督
8.1 监督的方式和频次
8.2 监督的内容
8.3 监督结果的评价
9 认证证书与标识
9.1 认证证书
9.1.1 认证证书的保持
9.1.2 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
9.1.3 认证证书的变更
9.1.4 认证证书的注销
9.1.5 认证证书的暂停
9.1.6 认证证书的撤销
9.1.7 认证证书的恢复
9.2 认证标识
10 收费
11 信息报送与公开
12 认证责任
附件1 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企业保证能力要求
附件2 产品碳足迹核查指南
附件3 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证书基本内容
附件4 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证书编号规则
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3/content_7015292.htm
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绿色主体债权框架》
内容提要:绿色债券框架是为了保障特定发行人的绿色债券发行服务于相应环境目标实现的关键性文件。本次中国财政部依照国内外绿色债券原则,完成了《框架》的编制工作,依据国际惯例对募集资金用途、项目评估及筛选、募集资金管理以及信息披露四个核心要素进行了说明,展示了财政部未来将如何通过绿色主权债券的发行来支持中国环境目标的实现。
全文内容:(有删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绿色主体债券框架
一、背景
2013年以来,中国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内容,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纳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把“美丽中国”纳入现代化强国目标,这是中国政府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提出的长期发展目标。
(一)中国的生态文明建设行动
中国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把落实国家自主贡献作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作为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在国际层面,中国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下《巴黎协定》的缔约方,一直推动《巴黎协定》的全面有效实施,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作出更大努力和贡献。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主席宣布,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2020年12月12日,习近平主席进一步宣布了二氧化碳、森林蓄积量和清洁能源装机容量等一系列环境目标。
在国家层面,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美丽中国建设和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政策目标。主要目标是:到2027年,绿色低碳发展深入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得到优化,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不断增强,城乡人居环境明显改善,国家生态安全有效保障,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更加健全,形成一批实践样板,美丽中国建设成效显著。到2030年,重点领域绿色转型取得积极进展,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基本形成,减污降碳协同能力显著增强,主要资源利用效率进一步提升,支持绿色发展的政策和标准体系更加完善,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取得显著成效。到2035年,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环境根本好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全面形成,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显著提升,国家生态安全更加稳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展望本世纪中叶,生态文明全面提升,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全面形成,重点领域实现深度脱碳,生态环境健康优美,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实现,美丽中国全面建成。
(二)中国绿色发展的财政支持行动
绿色低碳发展是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中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财政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决策部署,不断创新完善政策制度,综合运用财政资金引导、税收调节和政府绿色采购等多种政策措施支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体包括:
1.强化顶层设计,不断健全财政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整体政策框架。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近年来中央财政按照国家决策部署,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从总体政策框架到具体财政政策不断细化,从财政资金投入到绿色税收不断协同发力,从支持突出环境问题整治破局,再到支持深层次经济社会转型,多维度、全方位推动绿色低碳发展,迈出坚实步伐。
2.健全投入机制,不断强化对绿色低碳发展的资金保障。中央财政将绿色环保、生态低碳作为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切实保障好重点任务的资金需求。通过转移支付直接安排资金支持地方政府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和低碳转型发展。近五年来,中央财政每年投入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资金约5000亿到6500亿元。五年累计支持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的资金近3000亿元,年均增长7%,遴选88个北方城市开展清洁取暖改造,促进能源消费革命,推动重点流域保护,探索开展土壤污染治理,安排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支持实施27个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49个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安排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支持实施83个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程。
3.加强资金管理,不断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支撑绿色低碳发展战略。在不断加大中央财政投入同时,积极创新生态环保项目,管理运营机制,着力提升生态环保资金效益。一是增强针对性。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原则,建立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储备制度,规范评估和审核项目入库流程,推动财政投入形成实物工作量。二是突出引导性。推广竞争性评审,着力打造财政支持生态文明建设的拳头项目、精品项目。三是强化约束性。跟踪做好事中、事后绩效评价,将绩效理念融入生态环保项目实施全过程,对重点绩效评价得分较低、排名靠后的地区开展约谈,并扣减相关转移支付资金,反之则予以奖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绿色主权债券框架》
《框架》依照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绿色债券原则(2022年版)》及国际资本市场协会发布的《绿色债券原则(2021年版)(内含2022年6月附录1)》建立。财政部将以此《框架》为基础在境外发行中国绿色主权债券。基于上述原则,《框架》下发行的绿色主权债券将遵守以下四个核心要素:募集资金用途、项目评估及筛选、募集资金管理和信息披露。
(一)募集资金用途
本《框架》下发行的绿色主权债券所募集的资金将全部用于中央财政预算中合格绿色支出(以下简称“绿色支出”),并有助于实现以下环境目标:气候变化减缓、气候变化适应、自然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绿色支出应符合《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1年版)》相关要求。绿色支出可包含以下形式:直接项目投资、项目运营支出、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退税等。不包括已由专门的收入或融资形式资助的支出、其他政府机构的支出和支持可持续发展的地方政府债券中已经支出的绿色资金等。绿色支出主要包括清洁交通、可持续水资源与废水管理、生物和土地资源的环境可持续管理及修复、海洋生态保护修复等绿色项目类别的合格条件,财政部的绿色支出范围,及其对应《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1年版)》的绿色项目名称。
(二)项目评估及筛选
项目评估及筛选流程将确保《框架》下发行的绿色主权债券的募集资金将全部用于符合上述“募集资金用途”定义的绿色支出的融资和/或再融资。财政部负责项目评估及筛选,将定期进行评估,遴选绿色支出清单。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的环境政策、需求及《框架》,确定募集资金投向。债券发行后,财政部将发布年度信息披露,并在债券存续期内定期审查绿色支出,以确保资金用途全部符合本《框架》要求。
(三)募集资金管理
募集资金将由财政部负责统一管理,并记录绿色主权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分配情况。包括绿色主权债券的如下信息:绿色主权债券发行的交易资料;基于项目评估及筛选流程确定记录内每笔绿色支出符合《框架》要求;每项支出对应的募集资金金额;暂未分配的募集资金余额;相关绿色支出所属财政年度;预期环境效益。募集资金将分配至中央财政预算支出中的绿色领域,直到募集资金完全分配至相应的绿色支出。任何尚未被分配至绿色支出的募集资金将先按照财政部库款统筹使用。未分配资金不会分配给任何化石燃料有关资产或高污染、高能耗的资产或项目。绿色主权债券所募集的资金将全部分配在债券发行年度(以下简称“本财政年度”)、下一财政年度及最多前3个财政年度绿色支出上。至少50%的募集资金会分配在本财政年度及下一年度的绿色支出。
(四)信息披露
财政部将每年就《框架》下发行的绿色主权债券发布年度绿色主权债券信息披露,直至募集资金全部投放完毕,并在发生重大事项时及时披露。年度绿色主权债券信息披露将在中国财政部官方网站公开发布,包括:1.资金分配信息披露,绿色主权债券发行的交易资料(如:ISIN、货币、发行金额、年期等);按每笔绿色主权债券,提供绿色项目类别、绿色支出类别(如有)及财政预算年度的募集资金金额的简要说明;尚未被分配的募集资金余额。2.环境效益信息披露:财政部将尽可能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绿色支出的预期环境效益。
(五)外部审核评估
财政部已聘请联合绿色发展有限公司及DNV对《框架》是否符合相关绿色债券原则进行评估并出具独立第二方意见报告。财政部将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为年度绿色主权债券信息披露出具外部认证报告。
原文链接:https://www.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xinwen/202502/t20250220_3958737.htm
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
内容提要:为进一步完善上海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机制,总结固化碳普惠工作经验,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办法》围绕碳排放配额管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及交易活动展开,通过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规范配额分配及碳普惠减排量核算、完善监管机制等举措,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全文内容:(有删减)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碳排放管理,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碳排放配额管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地方碳排放配额管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和相关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完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加强相关基础能力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条 本市遵循科学规范、协调配套、安全稳妥加强碳排放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市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重点领域降碳相关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推进低碳零碳负碳技术的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温室气体减排有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推动生产生活方式绿色低碳转型。
第八条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建立碳排放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推动在绿色低碳技术创新发展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碳排放配额管理
第九条 本市建立与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相适应的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
第十一条 在拟订、制定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纳管单位确定条件、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时,应征求各方意见。
第十二条 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纳管单位的碳排放配额,采取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 纳管单位合并的,其碳排放配额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接,并将配额承接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五条 纳管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下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第十六条 纳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七条 本市推动纳管单位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纳管单位提交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承担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纳管单位对技术审核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纳管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通过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二十二条 纳管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当年温室气体排放情况。
第三章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建立完善碳普惠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机制,加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完善碳普惠机制,引导形成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发碳普惠方法学和减排项目、减排场景。
第二十六条 前述主体应当依据碳普惠方法学,进行统计核算。
第二十七条 经市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的碳普惠减排量,可以用于碳排放配额清缴,或者通过自愿抵销、碳积分兑换等方式,予以消纳。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使用碳普惠减排量,自愿抵销其日常运行中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个人碳普惠减排量,换算积分值用于兑换相关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及衍生产品。
第三十一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割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纳管单位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等,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调控。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市综合运用碳排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加强资源统筹,加大对温室气体减排活动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六条 本市加强相关技术服务机构的培育。
第三十七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提高智慧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本市按国家规定,推进建设项目碳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
第四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完善产品碳足迹标准计量、数据采集、评价认证和专业服务,推动构建绿色低碳供应链。
第四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碳排放管理活动中的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予以没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的《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www.shanghai.gov.cn/202506zfgz/20250321/84632562b79d42d08a9246ff6e0ae3a5.html
v 实践探索
中国气象局公布《中国气候公报(2024)》
2025年2月28日,中国气象局发布《中国气候公报(2024年)》(以下简称《公报》),全面分析2024年中国气候基本情况、气候系统监测状况和主要气象灾害及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综合评估气候对各行业、环境、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影响。国家气候中心副主任肖潺介绍,我国2024年暖湿气候特征明显,雨涝灾害突出。《公报》指出,2024年,全国平均气温创历史新高,高温日数多、强度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全国平均降水量为1951年以来历史第四多,暴雨过程频繁,南北方影响并重;台风前少后多,秋台风活动频繁、登陆强度强、风雨影响重;干旱总体偏轻,区域性气象干旱多发,阶段性明显;强对流天气过程偏少;北方沙尘天气略偏少,影响偏轻。气温方面,全国2024年平均气温为10.9℃,较常年偏高1.01℃,四季气温均偏高,冬季冷暖起伏大,春、夏、秋季气温均为历史同期最高。极端高温事件为历史第二多。降水方面,全国2024年平均降水量达697.7毫米,比常年偏多9.0%,四季降水均偏多。六大区域中,除西南降水量偏少外,华北、东北、华南、西北和长江中下游降水量均偏多;七大江河流域(珠江、长江、辽河、海河、松花江、淮河、黄河)降水量均偏多,辽河流域降水量为1961年以来第二多。
来源:中国气象局官网。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CCER)首批项目完成登记
2025年3月6日,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以下简称“自愿碳市场”)首批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完成登记。这是我国自愿碳市场建设取得的重要实质进展,对推动和激励我国更广泛的行业企业参与绿色低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此次获得登记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由位于江苏、甘肃等地的海上并网风力发电和并网光热发电项目产生,已登记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共948万吨二氧化碳当量,预计将在10年内年均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约359万吨二氧化碳当量。首批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为全国碳市场建设带来新的机遇,一方面为控排企业提供了多样化履约选择,有效降低企业履约成本,推动实现碳市场低成本降碳的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激励作用,为减排机理清晰、降碳效果好但减排成本较高的项目提供了额外资金支持,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提供有力支持。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上铁法院发布6起涉“双碳”目标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3月21日发布6起“双碳”目标环境资源典型案例,聚焦于碳汇创新、公益林保护、污染追责等核心领域,为生态环境司法实践提供示范指引。“文某一等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首次运用认购碳汇替代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将固碳减排纳入司法实践;“陆某、黄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法院认定向公益林里倾倒建筑泥浆导致林地严重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凸显公益林在固碳储碳、生态维护中的核心价值;“上海市某区某镇城市运行管理中心诉陈某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定污染环境共同侵权中,源头主体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明确行政机关源头治理义务,推动全链条责任落实;“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与某石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中,法院创新采用公益植树方式替代修复大气污染,探索大气治理新路径;“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与某百货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警示商业综合体应加强餐饮油烟排放管理,推动企业低碳转型;“某船舶科技公司诉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某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则警醒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动造成大气污染应重新报环评审批,凸显司法对减污降碳的刚性约束。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黑龙江实现全国首单黑土区侵蚀沟治理水土保持 生态产品(碳汇)交易
黑龙江省于3月26日在全国率先完成黑土区侵蚀沟治理水土保持生态产品及碳汇交易,总成交额达682万元。此次交易由桦川县、拜泉县共同参与,涵盖物质产品、经营权转让及碳汇产品三类生态产品,其中碳汇交易为松辽流域首次实践。桦川县通过“整县动态清零”工程,“十四五”期间投入1.36亿元治理370条侵蚀沟,创新性挂牌出让治理后生态资产经营权,实现两年经营权交易180万元、碳汇交易8万元。拜泉县依托全国水土保持示范县优势,以“连续式柳编跌水”治理模式转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灌木柳交易472万元、碳汇22万元,开创“以沟治沟”生态治理循环。近年来,黑龙江省累积投入130亿元,完成3.7万条侵蚀沟治理,提前五年完成国家专项规划目标。此次交易通过“治理-交易一再投入”机制,推动企业专业化管护与村民就业相结合,破解生态治理资金长效保障难题,探索出“生态产品价值转化+基层产业振兴”的新路径。这既是践行“两山”理念的鲜活案例,也为全国黑土区生态治理提供了可复制经验,标志着水土保持工作正式迈入经济价值转化新阶段。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官网。
上海办结首例“认购碳汇”实现“特殊修复”案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办结了上海首例“认购碳汇”实现“特殊修复”的案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超载驶过一座水泥桥后,导致桥梁坍塌,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桥梁坍塌侵害了国家利益,使得交通功能瘫痪,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从该院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收到这样一条线索,经初步调查,此次事故是由货车超载引发。近期,浦东新区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碳交易”实现了对这起安全生产事故的民事公益赔偿。公益诉讼检察官通过现场勘验、查阅和调取相关数据材料,测量出桥梁受损导致的车辆绕行距离,结合该区域日常车流量、最新公布的中国乘用车平均燃料消耗量、单位燃油碳排放量等因素,最终确定了对本案件新增碳排放量的计算方式。经法院裁定,涉案公司支付5268.20元,用于购买并注销70吨上海碳普惠减排量。这是上海市首例安全生产领域适用“认购碳汇”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承办检察官介绍,认购碳汇是一种通过购买碳排放权或碳普惠减排量来抵消自身碳排放的环保行为。将“认购碳汇”应用在公益诉讼领域,既是法律监督的创新,也是生态修复的重要手段。
来源:澎湃新闻网。
三峡库区创新探索“劳务代偿+认购碳汇”生态司法模式
三峡库区在生态司法领域创新探索了“劳务代偿+认购碳汇”的生态修复模式。2024年10月,被告人周某在三峡库区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中华斑羚等野生动物,造成生态资源损失62800元。2025年3月12日,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考虑到周某经济条件较差,法院创新性地采用“劳务代偿+认购碳汇”的双轨修复方案。周某与属地村委会签订协议,担任5年护林员抵偿30000元赔偿金,同时自愿认购365.99吨碳汇,支付32800元碳汇认购金。这种模式突破了传统“一罚了之”的司法方式,从“惩罚性司法”向“修复性司法”转变,构建了刑事惩戒、劳务代偿和碳汇认购三重生态修复体系。庭审现场还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将案件审理变为一堂生动的生态文明法治公开课。这一创新实践不仅体现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也为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样本。
来源:秭归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v 文献速递
【思维导图】
碳税和碳交易是国际上主要的两种碳减排制度。我国目前尚未开征碳税。在碳交易方面,我国学者更多关注其与碳税的关系、市场的整体完善以及碳排放权性质等问题,而对碳交易的税收政策关注较少。域外已经建立起较为成熟的碳交易体系,其相关税收政策能够为我国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一、碳交易税收政策的域外经验及启示
(一)碳交易税收政策的域外经验
欧盟碳交易主要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碳交易增值税的征收根据配额的获取途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免费分配的配额不征税;对于通过拍卖有偿取得的配额,提供拍卖服务的机构须缴纳增值税。对于碳交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在认定碳交易产品为存货的国家(如奥地利、德国),该收入属于营业利润,企业可在每一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内扣除成本费后进行纳税;在认定碳交易产品为无形资产的国家(如西班牙、芬兰),该收入属于资本利得,可在扣除成本、处置资产相关费用和增益费用以及无形资产摊销后进行纳税。
美国尚未在联邦政府层面建立起统一的碳交易市场,但在2009年启动了首个区域联合的强制性减排交易体系——区域温室气体倡议(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RGGI)。与其他碳交易市场不同,RGGI无免费配额,所有配额均通过拍卖形式分配,故从成立之初其市场化程度就较高。在税收方面,RGGI在运行中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碳交易产品性质的认定主要有存货和无形资产两种观点。实践中,大部分减排企业选择存货模式,少部分将碳交易用于投资等目的的企业选择无形资产模式。
新西兰碳交易系统于2008年启动,是继欧盟碳交易系统后全球第二个强制性辖区碳交易系统。其碳配额的分配包括免费配额、拍卖配额与向自愿登记残疾林业和气体清理活动者发放配额。在碳交易方面,新西兰统一适用本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主要涉及商品服务税和企业所得税。商品服务税本质上为增值税,其征税对象是新西兰境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等。新西兰对于碳交易适用零税率。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碳交易产品被定性为无形资产,其产生的收入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碳交易税收政策的域外启示
1.规定较为明确的税收政策。尽管各国(地区)对于碳交易产品的性质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主要争议集中在是否将其视为存货或无形资产,但通常不将碳交易产品视为金融资产。此外,欧盟、美国和新西兰均在现行税收体系中对碳交易涉及的具体税收政策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较少。
2.注重企业税收负担能力。为维持碳交易市场的活跃度,各国(地区)在启动碳交易市场时往往会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除美国的碳交易市场外,正在运行的其他国家(地区)碳交易市场通常实行部分或全部碳配额的免费分配。欧盟成员国对于免费分配的配额不征税,新西兰对碳交易适用零税率的商品服务税,减少了企业碳交易的成本和税收压力。美国RGGI虽无免费配额,但交易的配额无须缴纳销售税和消费税,且RGGI启动时成员州均属于较为发达的地区,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较强。
3.较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一是不断扩大系统覆盖的行业。比如,2023年,欧盟出台“减排55”(fit for55)一揽子计划,一方面将欧盟碳交易系统覆盖的行业扩展到海运领域,大幅度减少系统内的排放总配额,并逐步取消某些行业的免费配额;另一方面预备建立第二个欧盟碳交易市场,计划覆盖建筑、道路交通、燃料和其他原市场未涵盖的行业。二是采取“碳市场+碳税”方式,对于碳交易系统尚未覆盖的行业征收碳税。
4.注重合理的税收优惠。在启动碳交易时,各国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以支持这一机制。比如,美国企业若进行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或碳捕集和存储活动,可享受一定程度的税收抵免优惠。
二、我国碳交易税收政策存在的不足
(一)碳交易税收政策不明确
现行有关碳交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较少提及碳交易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为规范碳交易相关会计处理,财政部制定了《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9〕22号),明确了重点排放企业通过免费分配、无偿取得的配额和CCER不作账务处理,区分了企业购入、出售配额和CCER不同情况下的不同账务处理方式。但是,相关部门后续并未进一步明确碳交易涉及的税种、适用税率和税收优惠等。
(二)碳交易应纳税种不清晰
1.增值税。关于碳交易是否应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税金由谁承担、税率应为多少及由谁进行代扣代缴等问题尚存争议。学术界对于此争议主要有无形资产说、存货说、金融资产说等观点。
2.所得税。碳交易市场的主要交易主体是重点排放单位,其具有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履约义务。交易多在企业与企业间进行,使得企业所得税成为探讨碳交易税收政策不可忽略的内容之一。碳交易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亦面临着碳交易产品的性质界定的问题。
3.印花税。关于碳交易是否涉及印花税的征收、若征收印花税其对应的税率应为多少等问题,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有理由。
三、我国碳交易税收政策的完善建议
(一)遵循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
1.税收公平原则。我国碳交易税收政策的制定须考虑重点排放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以及游离于碳交易市场之外的企业在实现碳减排方面可能遇到的税收问题。
2.税收效率原则。税收经济效率的提高主要通过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以减少资源配置的扭曲、减税以提高企业经济活力、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税收行政效率主要通过推进税收征管现代化建设实现。碳交易税收政策须兼顾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
(二)明确碳交易的纳税类型及优惠
1.确定碳交易产品的性质。关于碳交易产品的性质,我国目前有无形资产说、存货说和金融资产说三种观点,域外的争议则主要集中在存货与无形资产间。我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明确,配额属于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再加之将其认定为存货易导致企业缺乏可比性。因此,宜将其定性为无形资产,具体归属于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2.明晰碳交易的税种及税率。我国印花税有明确的征税范围,而碳交易既不属于列举的书立应税凭证行为,也不属于证券交易,因此在现阶段,碳交易不涉及印花税。我国碳交易行为涉及的主要税种为增值税和所得税。具体而言,可根据不同主体对碳交易进行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征收。
3.尽快出台体系化的碳交易税收优惠政策。我国应明确碳交易过程中的减免税情形并出台多样化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更多主体积极参与,引导企业投入资源进行节能低碳技术研发,实现企业的碳减排,增加进入碳交易市场的碳配额或 CCER,进而提高我国碳市场活跃度。
【作者简介】高利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邓顺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税务研究》2025年第1期。
【下载链接】https://mag.ctax.org.cn/Journal/Directory?id=3893
张宝,郝楠楠: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气候变化应对的逻辑与理路
【思维导图】
一、应对气候变化入典的实践逻辑
(一)应对气候变化的价值最宜通过法典凝聚
一是基础性、综合性立法的阙如导致应对气候变化缺乏统一的法律遵循。我国气候变化应对尚未制定专门立法,相关规定多散见于环保、能源与交通等领域立法之中,且通常作为次要或附带内容零星出现,缺乏足够的法律关注和支持,呈现出高度的分散性与片段化特点。
二是现行立法整体融贯性不足影响法律实施效果。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涉及环境法、能源法、经济法、行政法乃至国际法等多领域,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和协调,面临融贯性不足的问题。同时,应对气候变化涉及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协同治理,而当前涉碳法规、规章很大程度上仍是由部门主导,各部门之间很难形成合力来有效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治理挑战。
(二)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法律机制最宜通过法典确立
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协同推进具有内在可行性与现实必要性。生态环境法典具有综合性、系统性和权威性的特点,能够将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消除彼此之间的冲突和空白,是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最佳途径。
(三)引领全球气候治理的中国担当最宜通过法典昭示
生态环境法典作为仅次于宪法的基础性法律。在法典中规定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原则和规则,能够全面、系统地表达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立场和行动,向全球展示实现“双碳”目标的国家意志、提振全球气候治理雄心的中国担当。
二、应对气候变化入典的理论范畴
(一)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的关系
应对气候变化和碳达峰、碳中和实际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和碳达峰、碳中和立法具有内在统一性,不能因其监管职责归属于不同部门而认为其属于不同领域立法。同时,考虑到法典的稳定性和“双碳”政策的阶段性,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可以采用更为通行的“应对气候变化”表述,以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作为规范重心。
(二)应对气候变化入典与气候单行立法的关系
此关系解决的是法典之外是否还需要气候单行立法的问题。在“适度法典化”的编纂理念下,气候变化入典追求“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格局。具言之,生态环境法典通过编订纂修建立起应对气候变化的一般框架,确立减缓与适应并重的制度体系,为单行立法提供基本的法源依据。同时,在法典出台之后,在及时制定和修改气候单行立法的同时,也要对相关立法进行适应性改造,确保法律法规与应对气候变化目标和行动相协调,推动法律的整体性和融贯性。
(三)应对气候变化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关系
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入典涉及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统筹推进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当合理运用“外化”国内法与“内化”国际法这两种法律工具,一方面在国内立法中嵌入具有涉外效力的条款;另一方面通过国际规则转化的方式,将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法原则与理念融入国内立法之中,从而实现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良性互动与有效衔接。
三、应对气候变化入典的规范构造
(一)不宜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双碳”目标具体时间表
“双碳”目标在本质上是国家为应对气候变化所确定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基于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要求,不宜直接以数值形式在法典中规定“双碳”目标,仍应当以应对气候变化为重心,采取更为灵活且具体的“目标分解”策略,将“双碳”目标深度融入法典的各个层面,通过细化目标、明确责任、强化执行,赋予“双碳”目标更高的灵活性与可操作性,确保“双碳”目标在法律与政策框架下得以全面渗透与具体落实,既保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又能有效推动国家气候战略的顺利实施。
(二)应对气候变化入典的基本框架
1.在总则编规定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总体目标。在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确立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总体目标,能够突出生态环境治理的系统观念,强调各部门之间、不同政策之间的联动效应,并促使各方力量在追求各自目标的过程中考虑到整体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能引领和指导各分编内容相互协调,充分体现总分编之间的关联性和连贯性,也符合法典编纂的体系化、逻辑化、精确化及和谐统一的价值追求。
2.在污染防治编与生态保护编规定应对气候变化的协同机制。生态环境法典需要在污染防治编建立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法律机制,在生态保护编建立固碳增汇协同推进的法律机制。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基础在于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具有同根同源性。具体而言,可以在污染防治编一般规定章中明确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基本原则,同时完善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一般制度,使其成为适用于多种类型污染控制的共性制度。在分则章节中,将应对气候变化融入全领域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工作,构建减污降碳协同推进的制度体系。固碳增汇协同推进的基础则在于生态系统的碳汇能力。应对气候变化入典需要在生态保护编建立相应规则,不断提升生态系统固碳增汇能力。可在生态保护编一般规定章明确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法律地位,在管理体制部分规定生态系统的碳汇管理体制。在分则章节中,可以根据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内容,明确各类生态系统固碳增汇的基本规则,形成生态系统固碳增汇的协同机制。
3.在绿色低碳发展编设立应对气候变化专章。应对气候变化专章应以减缓、适应和损失与损害为逻辑主线,形成一个全面覆盖预防、准备、响应和恢复的闭环体系。减缓制度以减少碳排放为核心,并突出从碳源进行控制,主要内容包括碳排放双控制度、碳配额分配和交易制度、碳税制度以及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MRV)制度等。适应制度主要围绕提升对气候变化的适应力、抵抗力与恢复力展开,以对气候变化风险预防、过程控制和灾害应对的全过程管理为主线进行制度构建。损失和损害入典,必须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关系,在深刻把握中国实践的基础上,作出前瞻性的制度安排,具体可作出倡导性规范,以气候保险制度和气候补偿制度作为损失和损害的核心制度架构。
4.在法律责任编视情形作出处罚规定。除了针对气候违法的行政处罚具有针对性外,民事和刑事责任都可以兼容于现行责任体系之内,无需作出特别规范。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主体内容被吸收至法典,则可以在绿色低碳发展编的法律责任中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
四、结论
应对气候变化入典需要精准把握规制范畴与体系构建的平衡,在考虑二者的合理性与恰当性的基础上,通过从总则编到各分编的系统安排和相互配合,使之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具有统领性与前瞻性,为应对气候变化的长期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法典出台之后,可以以法典应对气候变化规范的理念和制度为基础,进一步建立健全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体系,为推进我国“双碳”目标实现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作者简介】张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郝楠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江淮论坛》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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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志源,张伟铭: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认购碳汇” 替代性修复制度设计
【思维导图】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进程的不断推进,“认购碳汇”的入典进路还需有效回应以下四个问题:一是从立法目的而言,“认购碳汇”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缘何必要?二是从立法体系而言,“认购碳汇”在法典中位置如何安放?三是从立法技术而言,如何协调好“认购碳汇”在法典内部之间以及在法典外与其他环境法律法规条款的体系关联?四是从立法内容而言,“认购碳汇”规则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该如何呈现?
二、“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入典的必要性
(一)替代性修复制度入典的必要性分析
替代性修复制度作为针对当事人无法原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救济制度,将其纳入生态环境法典,既是出于完善生态环境修复制度链条的体系考量,亦是借助法典编纂的契机更好地发挥这些生态环境领域关键性制度的必然要求,更是对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制度化经验的科学总结与有力回应。
(二)生态环境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规则
“认购碳汇”入典不仅契合生态环境法典“加大生态功能保护修复”的内在价值定位,还是对法典中“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需求的补充回应。将其纳入未来的生态环境法典中,能够有效填补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供给不足,优化生态环境法典的架构模式以及法律责任方式。
(三)健全“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体系的内在要求
生态环境法典可以将“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司法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制度经验以提取公因式或者概括式规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在法典中规定“认购碳汇”的基本原则和核心规定能够有序指引“认购碳汇”在相关生态环境单行法规中的立法。相较于在环境单行法律中规定“认购碳汇”条款,法典化的条款不仅效力位阶更高,还能充分体现出综合性法律的体系化优势。
三、“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法典化的逻辑进路
(一)“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入典的基本考量
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条款应当确认社会、经济、生态环境“三位一体”的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的的生态环境法治目标,让立法目的的核心效益融贯于“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为“认购碳汇”在法典的内外构成以及完善提供理念上的支撑。
(二)“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法典化的基本定位
“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作为一种法律规则,将其安置在生态环境责任编,这是由其法律属性决定的,符合其在实践适用中的功能定位,亦是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式的丰富拓展。
(三)“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法典化的位置安放
第一,“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与总则编的关系。一方面,“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的规则拟定和制度构成要严格遵守总则编阐释的可持续发展的核心立法目的和价值内核,其在生态环境责任编的制度设计和条款不得与总则编的一般性规范相抵触。另一方面,在法典之外的“认购碳汇”相关法律规范要及时依据总则编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原则进行对应修订,充分发挥总则编对于下位法律规范的涵摄效力。
第二,“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的一种责任方式,能够为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发展低碳编中的制度建设提供配套的责任内容,其固碳增汇的核心效益有效平衡了绿色低碳发展与污染控制的关系,而污染控制和绿色低碳发展本身会为自然生态保护提供新的方式。
(四)“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法典化的立法衔接
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需要对“认购碳汇”在不同环境法律规范中尚未列明的关键性问题进行回应,最大限度抽象凝练成高度概括的条文以理顺“认购碳汇”在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中的定位以及关系。另一方面,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不能一步到位的前提下,保持法典的开放性将有力保障其最终的实施效果。
四、“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的法典化塑造
(一)“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的实体规则
1.“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责任的主体规则
首先,在涉林案件中,当事人是“认购碳汇”责任的第一主体,其虽然采取购买碳汇的替代性修复手段,但仍是缴纳碳汇损失赔偿金的直接主体。其次,基于替代性修复实际实施主体不同,生态环境责任编中可以考虑将林农等第三方列入参与修复的间接主体。此外,建议法典中明确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负有监督、督促第三方“认购碳汇”以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
2.“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对象规则
责任编在“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责任对象的考量上仍应以森林生态环境案件为主,可以考量添加“等”字在承担对象后。这既符合生态环境法典适度化以及开放性的特点,也为未来“蓝碳”等碳汇产品在海洋生态环境等多类案件中的合法化运用预存立法空间。
3.“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方式规则
“认购碳汇”具有法定补位性,行为人在破坏生态环境后,首先应当对其承担直接修复责任,只有在行为人无法原态修复或者难以承担直接修复责任的情形下,才可以准许适用。
(二)“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的衔接规则
1.完善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评估规则
建议在生态环境责任编中规定受损生态环境损害计量的基本目标,阐明不同环境要素指标在不同情况下的顺位规则,将既有环境科学中的技术标准转化为司法裁判中依据的法律文件,做好二者的衔接和调适。
2.细化替代性修复方案的内容
建议在责任编明确规定适用“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时,应当制定替代性修复方案。“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方案要明确修复原则、修复模式、碳汇核证核销渠道、修复技术路线图和修复监管主体。
五、结语
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引入“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是响应公、私法协同保护生态环境的上选之策,既是绿色发展理念的体现,也是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内在要求。未来的生态环境法典可在生态环境责任编中对“认购碳汇”的实体规则和相关的衔接规则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参照生态环境法典“适度法典化”的总体要求,其不能囊括“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的所有内容,法典化塑造的主要任务是提炼出更为明确的法律概念、价值理念以及最为核心的制度规范。在法典之外的相关立法中,还应当考虑对其进行全链条的制度设计,以建构契合时代发展要求的“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制度。
【作者简介】施志源,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学;张伟铭,福建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学。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5年第1期。
顾向一,陈瑶:“双碳”目标下“认购碳汇”在生态司法中的适用
【思维导图】
一、引言
“认购碳汇”在生态司法中的适用,对于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减缓气候变化均具有重大意义。因此,通过证立适用“认购碳汇”的正当性,可对生态司法实践适用“认购碳汇”的现实困境进行总结并提出优化路径,以期积极推动生态司法建设。
二、生态司法适用“认购碳汇”的正当性
(一)理论基石:碳汇财产权权利属性的证成
其一,碳汇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在概念标准上保护碳汇权的合理性来源于保护生态环境公益的迫切需求。在实证标准上碳汇权具备法律体系的可容纳性和被实现的可能性。
其二,碳汇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作为碳汇权的权利客体,碳减排量具备成为新型财产的法律特征。一方面,碳减排量具有可支配性,尽管碳减排量指向无形的生态服务,但通过核证、登记等手段已实现了价值量化;另一方面,碳减排量具有排他性。经确权登记的碳减排量由特定主体支配,其使用、收益和处分受法律保护。
(二)规范支撑:中央与地方协同倡导“认购碳汇”的适用
中央各部门层面的规范性文件细化并规范了不同类型的碳汇经济价值评估、碳汇交易流程等具体事项,强化了碳汇的财产与金融属性,为“认购碳汇”的适用提供了政策支撑。地方层面,各地司法机关及政府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认购碳汇”的实施意见和工作指引,以便进一步探索“认购碳汇”在生态司法中的适用。
(三)运行保障:碳抵消机制的健全与创新发展
碳抵消机制的健全与创新发展是碳汇交易的关键保障。碳抵消机制的核心是CCER,碳汇交易的主要产品为CCER。除此之外,作为国家自愿碳交易标准,CCER标准为碳汇项目提供了统一的审核流程和监管程序,为碳汇生态价值的转化奠定了基础。
三、生态司法适用“认购碳汇”的实践样态及现实困境检视
(一)生态司法适用“认购碳汇”的实践样态分析
其一,适用范围泛化。其二,适用顺位不清。其三,认购效果不佳。其四,碳汇价值实现机制不完善。
(二)生态司法适用“认购碳汇”的现实困境
1.适用泛化:适用“认购碳汇”的案件范围过宽
除了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在破坏海洋、野生动物、矿产自然资源类等诸多生态环境受损的案件中,均有适用“认购碳汇”的情形。
2.顺位不清:有违生态修复责任制度内在逻辑
在各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多种生态修复方式重叠适用下,司法实践往往未能很好厘清“认购碳汇”作为一种新兴替代性修复责任在生态修复中的顺位。
3.缺少协作:“认购碳汇”实施效果欠佳
第一,作为司法主导力量的法院,在推动“认购碳汇”实施时,未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多部门协调作用。第二,认购金账户的管理问题成为制约“认购碳汇”有效适用的瓶颈。第三,碳汇项目的执行缺少有效监管。
4.制度缺陷:碳汇价值实现机制尚未成熟
碳汇涉及生态修复、资源确权、价值核算、市场开发等多个环节,在碳汇价值实现机制尚不成熟的前提下,“认购碳汇”面临着供给难、确权难、评估难等多道原生难题。
四、生态司法适用“认购碳汇”的路径优化
(一)价值引领:合理确定“认购碳汇”的适用范围
第一,“认购碳汇”应限定适用于与“固碳增汇”目标具有显著关联性的案件类型。第二,在与“固碳增汇”目标关联度不高的案件中谨慎适用“认购碳汇”。第三,新型碳汇案件审慎拓展适用“认购碳汇”的边界。
(二)规范适用:明确“认购碳汇”的替代性修复地位
在生态司法中适用“认购碳汇”,应遵循生态修复责任制度的内在逻辑,仅在直接修复方式及传统替代性修复方式均因经济或技术上的限制而不可或难以实施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用“认购碳汇”。
(三)协同治理:建立多元主体协同机制规范适用“认购碳汇”
针对适用“认购碳汇”的司法案例中执行难的问题,应当畅通碳汇项目的执行通道,构建系统高效的司法救济体制,建立“法院主导+行政介入+公众参与”多元主体协同的新型环境修复模式,以确保“认购碳汇”起到真正修复环境的效果。
(四)畅通执行:加快建立碳汇价值实现机制
第一,加强碳汇项目的建设。总体形成以林业碳汇、海洋碳汇为主,其他资源要素碳汇多类型综合发展的新态势。第二,构建有关碳汇的体系化法律框架。从制度供给层面应创设碳汇权,明确碳汇的利益归属,明晰权责内容,同时确立好碳汇交易制度,推动“认购碳汇”在生态司法中的良性适用。第三,完善碳汇的测算标准。在全国确立起统一的碳汇量测算标准、碳汇损失计算标准,以期规范“认购碳汇”的适用。
五、结语
在生态司法领域,“认购碳汇”作为一种创新的替代性修复责任应运而生,其标志着我国地方法院在生态环境治理手段上的积极探索,有助于“双碳”目标的推进。“认购碳汇”的适用不仅为生态环境治理提供更加灵活、高效的解决方案,还能够促进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和谐统一,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赢。加强对“认购碳汇”的适用研究,不仅有助于传统生态司法路径的革新,更是生态司法体系积极回应“双碳”目标的生动体现。而构建系统完备的碳市场交易机制,尤其是碳抵消机制,是固定碳汇价值、确保在生态司法中良好适用“认购碳汇”的重要前提。除此之外,将“认购碳汇”与生态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相结合,构建多元化的生态修复机制,是扩宽“认购碳汇”适用途径的关键环节。
【作者简介】顾向一,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学、环境社会学;陈瑶,河海大学法学院水利政策法制研究与培训中心研究助理,主要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学。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江淮论坛》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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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剑:论碳排放权的公法属性
【思维导图】
一、问题的提出:碳排放权法律性质之争
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进行理论阐释及论证:有学者从民法物权理论出发,将碳排放权界定为一种准物权;也有学者基于公法角度对碳排放权的性质加以界定,认为其属于行政法上的特许权,而不属于民法上的财产,或者从行政规制的角度主张将碳排放权纳入行政法层面加以定位。除此之外,有学者意图避免性质界定的片面性,转而从综合的角度将碳排放权理解为一种公私混合的权利。虽然对碳排放权进行准确法律性质定位十分重要,但是采取何种角度和方法对其进行界定则是更为重要的问题。有鉴于此,本研究将以现有研究成果为基础,结合立法的规范依据,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作出理论上的评析及建构。
二、碳排放权私法分析路径之困惑
(一)公共资源私有化的道德困境
从世界范围来看,“免费”是企业获取碳排放权的主要方式,国家基于对企业的属性、体量等方面的综合考虑,主要通过免费的方式赋予其适当的碳排放配额这就意味着,国家将本来属于公共资源的大气环境容量,以碳排放权的形式,免费分配给了企业主体。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将碳排放权作为私权利对待,则意味着政府如果要对企业的碳排放权进行回收,就需要进行补偿,这让碳排放权的私法属性不得不面对公共资源私有化的道德困境。
(二)大气环境容量作为物权客体的不适当
一方面,企业获得的碳排放权实际上是一种排放特定温室气体的资格,而不是确定其对特定温室气体享有的准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另一方面,《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立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能够进入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的是一定额度碳排放权,而不是特定数量温室气体。也就是说,转让的是一种资格,而不是作为物的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本身。总之,从私法角度将大气环境容量作为物权客体并不合适,在制度上也会带来龃龉。
(三)碳排放权权力基础的匮乏
碳排放权的实质内涵,是允许企业向大气排放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而这实际上是对大气环境的一种危害,与公民环境权的需求实际上是相抵牾的。既然如此,又为何允许企业排放一定数额的温室气体?原因就在于经济发展的权衡,是国家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所作的平衡举措,其公法属性非常浓厚,实际上,其本质就是公法问题。此时,如果单纯地从私法角度对碳排放权进行权利构造,很容易造成公法问题的私法化,使得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被虚置。
三、碳排放权的宪法基础
(一)碳排放权的国家保护义务面向
现行《宪法》涉及的环境保护条款都属于“国家目标条款”,这些“国家目标条款”在内容上规范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向和原则,通过客观法规范对国家各类权力课予不同层次和方面的义务。碳排放交易制度本身便是国家为保护环境而进行的一项制度创造。碳排放权是基于国家的制度创设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具有极强的政策属性,体现了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所作的努力,和环境保护“国家目标条款”的规范路径完全相合。因此,以《宪法》上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条款”作为碳排放权宪法基础完全可行,其以宏观的视角看待人与生态系统的关系以及人类自身的地位,全面而均衡地构建法律规制体系。
(二)立法形成的制度创设
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中关于国家任务的部分规定及第26条第1款,可作为碳排放权的宪法规范基础。序言第7自然段主要是从国家任务的统一规定层面阐述国家环境保护任务,而第26条则只是以具体条文的形式规定。可见,这都是从环境保护的宏观角度指明国家义务,从而保障和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因此,完全可以将碳排放权置于其下。进一步的问题是,具体由哪些机关采取何种措施以达到宪法上的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条款”。碳排放权及碳排放交易制度是国务院及生态环境部在宪法上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条款”的规范下,基于宪法和《立法法》授予的立法权,在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范围内创设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宪法上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条款”和宪法、《立法法》赋予立法权下的一种立法裁量或者说是立法形成权。只要其符合宪法和《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配置的规定,就应当尊重其在碳排放权立法的环境保护措施。
四、碳排放权的行政许可属性
(一)碳排放权行政许可属性的确定
温室气体排放主体所取得的碳排放权不似物权一般来源于法律,而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分配行为而取得,是行政机关政治决策的结果,行政机关在其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以此观之,将碳排放权确立为基于行政许可而获得的权利更为贴切,这一过程也完全符合行政许可的特性。从主体上看,碳排放权的分配主体是行政机关。从内容上看,碳排放权的分配具有授益性,获得碳排放权的温室气体排放主体可以进行交易。从法定性上看,碳排放权的分配需要严格遵循立法规定。从事前性上看,碳排放权的分配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环境保护的事前手段。可见,将碳排放权置于行政许可行列并无不当。
(二)普通许可抑或特许
普通许可和特许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普通许可的性质是“自由恢复”,其前提是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和禁止。相对而言,特许则具有“权利赋予性”,其不是恢复行政相对人原先被法律一般禁止的“自由”,而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所给予其从事某一行为的权利。可见,将碳排放权界定为特许更加符合碳排放权的特征。另一更为重要的特点在于,普通许可诸如驾驶执照等因为与申请人的特定身份有关联性,一般不得转让。而与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等开发利用的许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转让。如果将碳排放权界定为普通许可,则与《条例》中所规定的碳排放交易制度相龃龉,而将碳排放权界定为特许,则不存在规范上的阻碍,能够实现法律体系上的圆融、贯通,也不会窒碍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属性。
(三)碳排放权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
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正义是涵盖碳排放主体权益及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的政策目标,是一项复杂的政策决策过程。生态环境部门在分配碳排放配额之时,需遵循这些政策目标,这构成其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的义务和规范约束,否则就构成裁量滥用,有违分配正义。《条例》专门规定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并在第15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这意味着碳排放权交易走的是市场化的路径,是一种出于交易双方意愿的矫正正义,是一种市场环境下的自愿交易行为。
五、结语
碳排放权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国家追求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目的,其宪法基础在于宪法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条款”,具体表现为国家基于宪法上的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条款”,所应承担的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义务。国务院制定《条例》正是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体现。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行政许可法》上的特许,这不仅契合碳排放权的特征,而且有利于实现对碳排放权制度的公权力的法律规制,实现碳排放权制度设置的初衷,除生态环境保护目的,真正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企业自治良性互动”要求。
【作者简介】李剑,东南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下载链接】https://jour.hhu.edu.cn/hhdxxbsk/home
论点摘编
胡静,董宜君在《碳配额所有权解释进路下的碳排放权研究》中提出,我国对碳排放权概念的使用经历了从经济学语境拓展到法学语境的过程。碳排放权的本来面目是经济学上的产权。若将其代入法学语境,碳排放权的性质应为法律权利的客体,地位相当于碳配额。目前法学上将碳排放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进行诠释可能会造成该概念理解上的混乱和实际应用上的困难。基于我国碳交易制度的实践,以碳配额作为权利客体,以权利人对碳配额的占有(持有)、使用(排放)、处分(转让、设立担保)等为权利内容的碳配额所有权对制度更有解释力和指引力。若将碳排放权视为排放碳的权利,则行使碳排放权实质上就是运用碳配额所有权的使用权能。碳配额所有权具有广义的政策性,以“行政本质、民法路径”为特点,以减排目标的实现为根本遵循,是以实行公法义务为目的的工具性权利,区别于作为目的性权利的传统民事权利。碳配额所有权的成立以配额的界定为前提,碳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界定依赖碳排放量和减排量的检测和认定,基于此,行政机关应对数据质量进行严格监管。(详见《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汪君, 付祥雪在《碳排放权质押的私法规则体系研究》中认为,构建完整的碳排放权质押私法规则体系,有助于维护良好的金融市场交易秩序,推动实现“双碳”目标。碳排放权是可转让财产,属于用益物权,具有适质性。碳排放权质押的客体是碳排放权,主要以碳排放碳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为表现形式。碳排放权质押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经“双登记”后设立。出质人享有有限的处分权,处分碳排放权需经过质权人同意,由质权人解冻碳排放权。质权人在碳排放权价值减损时享有保全权,对于跨期担保的碳排放权,质权人应配合出质人履行清缴义务。质权人既可以通过流质条款实现债权,也可以对入质碳排放权折价、公开竞价和协商议价,还可以借助司法途径和政府回购的方式实现。碳排放权质权因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碳排放权消灭和质权人放弃质权而消灭。(详见《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王浩名在《我国统一碳交易市场构建中的监管困境及制度应对》中提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本质上是一种通过利用市场机制降低碳减排成本的环境规制工具。现阶段,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从试点走向全国统一进程中逐渐形成的“特定行业全国市场与试点市场并存”格局对监管提出了新挑战。具体体现在:减排降碳监管目标的偏离、全国碳市场监管依据的缺失以及交易监管与降碳监管的结构性失衡三个方面;总结其根源有:市场工具适用惯性下的根本目的异化、区域与行业异质性下的标准难以统一以及对碳排放权二元法律特征的普遍忽视。应在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环境规制工具本质的基础上,确立行业及区域一定程度动态及类型化的监管思路,并构建以“碳市场成熟度理论”为指导的多元监管体系,作为对监管困境的制度回应。(详见《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冯子航在《从森林碳库到交易产品:我国林业碳汇价值实现的制度进路》中指出,林业碳汇具有生态、经济、社会等多重价值,通过市场化手段完成生态效益到经济效益的价值转化是其价值实现的基本路径。规范性的市场交易模式契合林业碳汇价值转化的基本需求,有助于更好实现林业碳汇的经济效能。为此,要积极优化林业碳汇交易制度设计,促进生态利益向现实经济利益转化。具言之,要自上而下推进林业碳汇交易相关立法以夯实制度基础;根据我国碳减排实际需要调整交易机制,建立有效的林业碳汇价格机制并明确具体交易标准;构建并完善林业碳汇价值风险预警机制和保险制度,强化林业碳汇价值实现的风险保障;调适林业碳汇交易监管框架,明晰行政部门监管职能,实现林业碳汇价值转化的全流程管理。(详见《南方金融》2025年第1期)
李玲玲,郭峰在《“双碳”目标下“认购碳汇”责任承担方式的价值证成与司法调适》中指出,“认购碳汇”是“双碳”目标在生态环境修复制度领域的法治逻辑表达,是具有交叉学科性质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具备战略、责任及救济层面的价值正当性。目前关于“认购碳汇”的实践合理性仍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判决易扩张“认购碳汇”适用范围且未就扩张边界形成共识,未体现“认购碳汇”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优先级,缺乏“认购碳汇”作为量刑情节适用的法律依据且量刑标准不一。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并结合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视角,有必要将“认购碳汇”的适用范围从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扩张至全部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合理分工;同时,明晰刑事司法中“认购碳汇”作为量刑情节的实证法基础及其适用逻辑,确保其在司法适用中的稳定性,从而为法官提供规范指引。(详见《世界林业研究》2025年第1期)
胡晓喆,单红军在《“双碳”背景下我国蓝碳金融体系规制检视及调适路径》中认为,“双碳”目标提出不仅是应对全球气候治理的需求,更是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和实现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为了有效推动“双碳”目标实现,我国积极推进构建适合本国国情的蓝碳金融体系,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但是蓝碳金融体系的构建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在规章制度、市场基础,还是在交易能力等方面,我国蓝碳金融体系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对此,应健全蓝碳资源产权制度,完善蓝碳市场交易和监管机制,深化蓝碳市场金融化程度,促进蓝碳金融产品创新,注重蓝碳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构建蓝碳金融社会化参与机制,从而推动“双碳”目标实现,为建设美丽中国、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积极助力。(详见《山东社会科学》2025年第2期)
田亦尧,武润良在《国土空间规划立法中“双碳”目标的融入与规范表达》中认为,“双碳”目标是否写入以及如何写入“国土空间规划法”是国土空间规划法治建设和“双碳”目标法治保障研究领域的关键问题。通过对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和国土空间规划实践进行检视,可以采用“系统融入+专项嵌入”的“双碳”目标全方位融入“国土空间规划法”的立法模式,通过明确“双碳”目标的周期性和空间性原则,构建规范表达的专门性制度体系。通过提出程序性与实体性并重的立法体例优化方案,完善相关部门行政事权配置,科学设置法律责任,做好“国土空间规划法”与能源立法、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等立法工作的衔接,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国土空间规划保障。(详见《自然资源学报》2025年第2期)
常纪文在《气候变化应对、碳达峰碳中和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中认为,我国已启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在该法典中规定应对气候变化及碳达峰碳中和方面的内容已成学界共识。但目前,对于设置应对气候变化编(章)还是碳达峰碳中和编(章)更为科学还有争议。对比立法逻辑、适用范围、对外合作和立法实效可发现,设置应对气候变化编(章)更为科学合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时,可在总则编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政策、基本原则中统筹设置适用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规范。在设计应对气候变化编(章)时,对本领域独特的基本原则、工作方针、基本政策、监管体制、工作要求、保障措施作出框架性规定,对碳资产、碳交易、碳税等作出法律定性和制度安排,并在气候变化减缓章(节)中对碳达峰碳中和作出规定。“生态环境法典”出台后,再根据需要制定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及配套的法规和规章。(详见《中国环境管理》2025年第1期)
李洁在《气候变化背景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制度挑战和功能定位——从国际海洋法法庭“气候咨询案”出发》中指出,全球气候治理与国际海洋法制度之间的交织愈加明显,小岛屿国家气候变化和国际法委员会也将气候变化相关问题提交至国际海洋法法庭寻求咨询意见。这一司法尝试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引起了诸多争议,对现有国际法基础和海洋规则体系形成一定挑战。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可对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仅依靠海洋法制度全面调整“海洋—气候”议题存在明显的理论鸿沟和现实困境。相比之下,“以气候变化制度为主,以海洋治理体系为辅”的路径更具可行性。中国今后应当多角度地加强气候议题与海洋议题的协同发展,在从近海走向远海和深海的基础上,进一步寻求建设海洋强国和担当气候治理负责任大国的双赢共荣。(详见《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第1期)
外文摘编
Joana Setzer,Lisa Benjamin:全球南方的气候 变化诉讼:填补空白
【摘译】本文深入探讨了全球南方气候诉讼的发展态势、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机遇,着重剖析了气候立法与气候诉讼之间的复杂关系。全球南方的气候诉讼较全球北方滞后近20年,且此前学术研究多集中于北方。近年来,全球南方的气候诉讼逐渐受到关注,其趋势、约束和机遇也逐步被揭示。尽管全球南方国家普遍面临政府机构、民间社会和司法系统能力不足的问题,但气候诉讼呈现出明显的区域和国家差异。例如,在非洲,人权是大多数气候诉讼案件的核心,而在拉丁美洲,主要基于环境权利提起诉讼,这得益于该地区对环境权利的宪法保护较为进步。然而,全球南方的气候诉讼中,诉讼方往往依赖现有的非气候特定立法,气候变化仅出现在“边缘”位置。这可能是由于获取正义的途径有限、缺乏气候法律框架以及现有框架的执行不力等原因。许多发展中国家对诉讼资格的严格解释限制了获取正义的途径,由于诉讼通常涉及支付律师费和法院费用,经济限制也进一步阻碍了正义的实现。进一步看,全球南方气候立法与气候诉讼之间的关系也值得关注。尽管全球南方几乎所有国家都已通过了一些气候法律或政策,但这些法律和政策的实施常常面临挑战,包括薄弱和分散的机构、不完整的法律基础和有限的政治意愿。以中国为例,法院作为监管过程中的合作者,解释并参与政府主导的气候行动,依赖政府政策文件来填补详细气候法规的空白。在南非,法院不仅执行现有立法,还通过解释现有立法要求额外的气候考虑来设定新目标。印度法院则通过实施现有的非气候特定法规和一般环境宪法条款,确保达到气候友好的结果。巴基斯坦法院通过气候诉讼推动了气候变化委员会的成立,并促成了2017年气候变化法案的通过。然而,目前全球南方一些国家仍未出现气候诉讼,或正在进行的诉讼与传统定义的气候诉讼之间存在差距。以巴西为例,公共检察官和公共辩护人在环境诉讼中发挥关键作用,每年提起数千起环境诉讼,但很少提及气候变化与环境问题之间的明显联系。综上所述,尽管全球南方的气候诉讼面临诸多挑战,但通过加强司法能动主义、利用人权框架以及推动跨部门合作,气候诉讼可以成为推动全球南方国家气候行动的重要工具。文章强调,如果诉讼要为气候变化权利革命做出贡献,全球南方的诉讼方和司法系统将需要支持,包括提高对气候变化、其政策和法律以及全球其他司法管辖区气候诉讼方式的具体知识。
【文章来源】Setzer J, Benjamin L. Climate Change Litigation in the Global South: Filling in Gaps. AJIL Unbound. 2020;114:56-60.
【下载链接】https://www.cambridge.org/core/journals/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article/climate-change-litigation-in-the-global-south-filling-in-gaps/3A50045D80FCA2B898CDF89D4B391494
Xiangbai He:通过环境影响评估诉讼实现减缓与适应:对中国气候变化诉讼前景的再思考
【摘译】本文探讨了中国气候诉讼的两种主要路径:基于侵权法的诉讼和基于环境影响评估(EIA)的行政诉讼。文章指出,尽管侵权法路径在中国受到学者关注,但其在气候诉讼中的应用面临诸多法律障碍。相比之下,EIA法律框架为解决气候变化争端提供了更大的开放性和灵活性,且在法律障碍上相对较少,并且更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法律秩序。过去十年中,气候变化诉讼已成为全球气候治理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尚未记录到任何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但若采用更广泛的定义,将与碳排放、能源节约、绿色金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合同和侵权案件包含在内,则案件数量将达到数千起。气候变化诉讼的范围和定义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我们如何看待中国气候变化诉讼的现状和未来。目前中国气候治理主要由政府通过制定气候政策、设定减排目标、建立监管框架和监督市场活动来推动。这种以政策为导向的气候治理模式使得法院在解决气候争端方面的空间相对较小。然而,随着市场参与者和民间社会在气候治理中的参与度增加,这一局面正在发生变化。EIA作为一种成熟的环境决策工具,可以将气候变化因素纳入项目开发的环境管理中,是主流化气候变化政策的一个有希望的起点。许多国家已经通过解释和修订现有EIA法律,将气候变化因素纳入EIA制度的覆盖范围。在中国,EIA法律框架为气候变化诉讼提供了法律基础。尽管中国的EIA法律传统上不将气候变化视为需要评估的“环境影响”,但它们具有扩展到气候变化评估的法律潜力。尽管EIA法律框架为气候变化诉讼提供了可能性,但仍面临法律挑战,主要包括如何确定应接受EIA义务的气候相关项目类别,以及如何确定影响评估和缓解措施是否足以获得EIA批准。文章建议,可以借鉴中国在其他问题上应对气候变化的方法,例如将年排放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重点排放行业作为碳排放大户,并以此为门槛要求进行气候变化评估。此外,文章还提出了一个基于目标的模型,即使用碳强度(或基于国内生产总值的碳排放)减排目标来评估气候考虑的充分性。综上所述,文章认为,与基于侵权法的诉讼相比,基于EIA的气候诉讼在中国可能更具潜力,因为它在法律障碍上相对较少,需要的法律或制度改革也较为温和,并且更有可能维护现有的法律秩序。但气候变化诉讼也存在法院诉讼的临时性、诉讼成本以及结果的不确定性等局限,因此从长远来看,诉讼不太可能是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手段。不过在当前,气候变化诉讼可以作为执行和改革现有气候与环境法规的工具,或者用来达成所需气候立法的共识。
【文章来源】Goran Dominioni, Daniel C. Esty.Designing Effective Border Carbon Adjustment Mechanisms: Aligning the Global Trade and Climate Change Regimes, Environmental Law Reporter 54 Env't L. Rep.no.8 (August 2024):10686-10692.
【下载链接】https://libcon.zuel.edu.cn/s/heinonline.org/HOL/Page?handle=hein.journals/elrna54&id=722&collection=usjournals&index=
v 全球视野
外交部:中方今年将适时向联合国通报2035年国家自主贡献目标
2025年2月10日,外交部发言人郭嘉昆在回答相关提问时表示,中国走绿色低碳之路是长远之策,绝非权宜之计。中国承诺的“双碳”目标是确定不移的,但达到这一目标的路径和方式、节奏与力度则应该而且必须由中国自己做主,绝不受他人左右。他同时指出,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坚定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落实国家自主贡献目标取得积极进展,中国碳排放强度持续下降,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稳步提升,森林蓄积量和风电、太阳能发电总装机容量已提前实现向国际社会承诺的目标。同时,中国将继续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遵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的目标和原则,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持续作出贡献。中方目前正在按照《巴黎协定》及其首次全球盘点要求,研究制定新一轮国家自主贡献,将本着积极负责任的态度,基于自身国情能力和发展阶段,于今年适时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通报2035年国家自主贡献。
资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方网站。
全球碳市场001号审定与核验机构J(DOE)诞生
2025年2月20日,印度审定与核验机构(VVB)Carbon Check(India)Pvt Ltd(CCIPL)成为全球首个获得《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巴黎协定》第六条第四款机制(Article 6.4)认证的审定与核验指定运营实体(DOE)。这一成就标志着Carbon Check在全球碳市场领域迈出了重要一步,进一步巩固了其在全球碳减排领域的领先审定与核验地位。《巴黎协定》第6.4条机制被视为《京都议定书》下清洁发展机制(CDM)的升级版,旨在建立一个更具包容性和灵活性的国际碳市场。Carbon Check作为首个获得认证的DOE,能够为全球碳市场提供标准化的减排项目审定与核验服务,推动各国在统一框架下开展碳交易,加快全球碳市场的进一步落地,在加强碳市场完整性、推进可靠的气候融资以及加速全球脱碳努力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同时,其将为全球碳市场机制提供世界一流的审定和核实服务,确保减排项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资讯来源:联合国气候变化官方网站。
欧盟发布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修订案
2025年2月26日,欧盟发布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修订案,聚焦优化行政流程并平衡环境目标与企业负担。此次修订主要针对中小型及大型进口商推出差异化措施,旨在提升机制可操作性。针对中小企业,新规设定钢铁、铝、水泥、化肥四类产品“年度累积进口质量阈值”为50吨。低于该标准的进口商无需履行申报、购买碳排放证书等义务,仅需在报关时自我标识为“偶尔进口商”。此调整预计涵盖99%以上隐含碳排放监管范围,每年可为中小企业节省8.31亿欧元行政成本,同时减少公共部门约8750万欧元管理支出。大型进口商则从授权程序、排放计算、报告要求及财务责任四方面享受简化措施,如简化授权程序、调整排放计算范围和方法、优化报告截止日期和注册规定、改进证书管理和碳价扣除规则等。根据时间表,CBAM自2023年10月进入过渡期(仅数据申报),2026年1月将全面实施碳关税征收,进口商需按“碳价差”公式(进口碳排放量-欧盟免费配额)×(欧盟碳价-出口国碳价)缴纳费用。修订虽保留对核心高碳行业的约束,但释放出灵活性信号,未来可能逐步扩展商品范围。分析指出,新规通过简化流程降低国际贸易摩擦,但第三国出口商仍需加速低碳转型,以应对欧盟日益严格的碳壁垒。
资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WTO/FTA咨询网。
欧盟发布《可负担能源行动计划》
2025年2月26日,欧盟委员会正式发布《可负担能源行动计划》,作为欧盟“清洁工业协议”的核心举措,旨在应对能源成本高企、工业竞争力下滑及能源贫困问题。目前欧盟超4600万人面临能源贫困,工业电价达美、中两倍以上,去工业化风险加剧。该计划提出八大行动方向,目标通过降成本、完善市场、加速脱碳等措施,推动欧盟能源系统向可负担、安全、可持续转型。计划围绕四大支柱:降低电费、推动电力供给成本下降、优化天然气市场、提升能效,并部署具体举措。为确保能源联盟一体化,欧盟拟推出“电气化2026行动计划”“数字化能源战略”,修订电力市场治理框架,并于2026年启动核聚变商业化布局。针对工业用能,通过政府、能源商和用户三方协议锁定低价清洁电力供应,降低企业成本。该计划预计2025年节省能源开支450亿欧元,2030年达年省1300亿欧元,2040年提至2600亿欧元(占GDP1.2%),主要源自清洁发电替代化石能源(50%)、能效提升(25%)及电网优化(25%)。欧盟强调加速投资、夯实市场整合与技术创新的战略路径,以支撑2050碳中和目标实现。
资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WTO/FTA咨询网。
特朗普取消环保署200亿美元气候资助
2025年3月12日,美国环境保护署(EPA)宣布暂停执行总额达200亿美元的气候与环境正义资助计划。该资金源自2022年《降低通胀法案》设立的温室气体减排基金(GGRF),原定通过非营利组织支持清洁能源基建、低收入社区能效提升及碳捕集技术等项目。EPA署长李·泽尔丁以“潜在欺诈和资金滥用”为由取消拨款,但未提供具体证据,引发法律诉讼及两党对立。该资金覆盖包括“Solar for All”等计划,预计惠及超90万低收入家庭,年省3.5亿美元能源开支,同时支持电动汽车充电站等减排项目。终止资助或使部分社区减排进程受阻,加剧气候变化应对压力。气候联合基金等机构起诉EPA及花旗银行,法院要求政府举证欺诈但未获响应。共和党支持取消,称其为“财政负责”,民主党则批评此举牺牲环境正义,损害清洁能源发展与就业。部分州拟自筹资金填补缺口,如加州研究替代方案。国际层面,欧盟担忧冲击全球气候治理,但行业数据显示私营资本加速涌入可再生能源,美清洁能源投资2024年增37%,碳封存等技术获大额融资。分析指出,政策变动或倒逼企业转向市场化路径,推动碳市场交易及私营资本参与。尽管争议持续,事件凸显美国气候政策高度政治化,清洁能源转型仍面临公私协作模式的重塑挑战。
资讯来源:彭博社官网。
v 基地要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发布“2024年度中国双碳法治十大事件”
为见证我国“双碳”法治建设的进程,把握我国“双碳”法治的实践脉络,并为学术研究提供一个观测窗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湖北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湖北高院/中碳登双碳法治研究基地)从2023年起开始组织评选中国双碳法治十大事件,并于2024年1月发布了“2023年度中国双碳法治十大事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为继续展示中国双碳法治建设的成就,本研究院继续推出“2024年度中国双碳法治十大事件”。为增强十大事件评选的科学性与权威性,本年度在研究院初评的基础上,特别邀请了国内专研气候法学的八位中青年专家组成遴选专家组进行复评,并邀请十位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进行点评,以深刻揭示十大事件的典型意义。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双碳法治年度十大事件的评选坚持以法律性为第一标准,着重揭示“双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中的大事件以及与此关联紧密的政策进展情况,一些“双碳”目标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事件,因其与法治的直接关联不大,或者尚未进入实施层面,在遴选时没有纳入。
“2024年度中国双碳法治十大事件”课题负责人
张 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教授、博导)
“2024年度中国双碳法治十大事件”遴选专家组
叶榅平(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何香柏(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研究员、博导)
张忠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朱炳成(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吴 宇(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副教授)
周 琛(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国飞(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副教授)
目 录
No.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明确“四个转型”
No.2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能源法》助推双碳目标实现
No.3 中国参与国际法院气候变化问题咨询意见案口头程序陈述国家立场
No.4 国务院颁布气候变化领域首部专项法规规范全国碳交易市场
No.5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CCER)正式重启
No.6 可再生发电绿证市场交易规则正式落地
No.7 ESG强制披露正式开启 应对气候变化成规范重心
No.8 碳足迹管理的规范标准体系初步建立
No.9 全国首例不履行碳配额清缴义务公益诉讼案二审宣判
No.10 北京首例碳配额变现执行案明确碳配额执行程序。
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宝教授受邀参加 首届中巴(西)法律研讨会
2025年3月11日至12日,首届中国-巴西法律研讨会在巴西高等司法法院举行。中国驻巴西大使祝青桥、巴西最高法院院长巴罗索(Luís Roberto Barroso)、巴西教育部长桑塔纳(Camilo Santana)、巴西外交部副部长萨博亚(Eduardo Paes Saboia)等出席开幕式并致辞,巴西高等司法法院院长本杰明(Antonio Herman Benjamin)主持大会开幕式。来自中巴18所著名法律院校的20多位法学专家以及巴方数十位法官,围绕环境和人工智能两个领域的法律问题展开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我校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执行所长、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宝教授受邀参会。
祝青桥大使致辞说,中巴同为发展中大国、金砖国家和全球南方重要成员,在法治建设领域拥有广泛共同利益,中方愿同巴方不断深化法治合作。中方愿同巴方在中拉论坛、金砖国家和联合国等多边框架下加强法治交流合作,共同提升全球南方在法治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为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贡献法律智慧。
张宝教授发表了题为“中国气候变化的司法保障”的专题演讲。他对中国气候变化法治建设与气候变化司法保障的做法进行了介绍,并结合典型案例对中外气候诉讼的特点进行了比较
在巴期间,张宝教授还与中国代表团一起访问了巴西高等司法法院、巴西利亚大学法学院等机构,并就中巴法学教育和法治实践进行了交流。会议期间,他还代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与巴西高等司法法院以及中巴17所法律院校签署了《中国-巴西法学院联盟设立倡议书》,共同发起成立“中国-巴西法学院联盟”。
基地简介
“双碳法治研究基地”是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与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共建的学术研究机构,本基地实行联席主任制度,秘书处设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研究院简介
双碳法治与经济研究院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依托双碳法治研究基地,整合校内校外力量于2022年12月成立的专门关注“双碳”法治、经济多学科的研究机构,研究所(院)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理事会由共建单位派员组成。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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