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红 苏达: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原则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15日 来源:学习与实践 浏览量:1901

摘要:长江流域是多元的耦合系统,根本特征是流域复杂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长江流域的运行与衔接需要立足于流域共性与区域特性。二者的衔接目前处于探索阶段,面临长江流域特征带来的空间区划、衔接标准、衔接程序等问题,需要以动态协调原则为指导,区分二者的内部协同与外部衔接两个阶段进行协同。应充分实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初次判断职权,穷尽行政执法手段,同时运用刑事司法的提供咨询、监督与审判兜底功能,通过配套制度的完善,重塑二者在职能、空间、时间方面的衔接机制。

关键词:长江保护;两法衔接;流域司法;流域执法;长江流域


目 录

一、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困境

(一)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复杂性

(二)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复杂性与两法衔接的双阶困境

二、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动态衔接原则

(一)第一阶段:流域复杂性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内部协同原则

(二)第二阶段:流域复杂性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外部衔接原则

三、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重塑

(一)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内部协同机制重塑

(二)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外部衔接机制重塑

四、结语


2021年3月起施行的《长江保护法》以转变“九龙治水”为一体化、整体性生态环境治理为目标,打击了破坏长江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然而长江流域是复杂的系统耦合体,包括生态、经济、社会等系统。尽管顶层设计层面已初具体系,但实践中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以下简称“两法”)仍未与长江流域的系统复杂性适配协调。同时,两法衔接面临多重阻碍因素,大量的机制探索涌现,两法衔接规范进入碎片化阶段。从长江流域的整体性、复杂性、特殊性出发,明晰两法的各自协同及其衔接,能够推动长江相关立法有效实施,形成对长江全流域的整体性保护。当下,对二者衔接仅有模糊的促进或具体制度的局部探索,缺乏可统筹长江流域全局的衔接原则以指导制度的运行。本文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观察两法运行与衔接的困境,通过构建全局性的动态衔接原则,提出未来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两法的整体协同与有效衔接机制的重塑建议,以促进长江流域统筹性法律保护格局的形成。


一、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困境

长江流域涉及我国三大经济区,19个省、市、自治区,其不是简单的自然、社会要素的堆加,是有机的复合系统,有着复杂性、整体性等特征。

(一)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复杂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的第三批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中,指出船舶污染有三重特性:系统性问题、流域性问题以及技术问题。该三重问题同样适用于长江流域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问题。首先,系统性问题在宏观上包括生态、经济、社会的三重耦合,在微观上则包括横向与纵向的系统性。纵向上,其涉及中央、地方的生态环境管理,面临着“央地”信息不对称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近年来中央开展的长江生态环保督察即为说明;横向上,长江生态环境问题不仅包括“水上”还包括“岸上”,同一行为可涉及多部门职责交叉,对传统部门职能划分带来挑战。其次,流域性问题决定局部的生态环境问题会因水体的物理连续性而传导至下游,生态环境危害后果可能辐射至长江全域。作为个体的行政区域在成为上游生态环境问题后果的承受者的同时,自身也矛盾式地成为下游问题的致害者。流域性问题首当其冲地体现为传统行政区划与生态环境流域性的冲突。另外,长江生态环境问题还是一个技术问题。源于前述两个特性,长江自然资源破坏、污染排放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测算、核价、管控与责任追究的难度皆相应放大。无论是合法的建设、生产行为,或是违法的资源破坏、污染排放,都需要放置于整体流域角度中,由此对技术理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复杂性与两法衔接的双阶困境

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复杂性使得两法衔接产生双阶困境。第一阶为两法各自面对长江整体流域性时的内生错位,因传统两法运行均置于行政区划的框架下。在行政执法方面,长江生态环境破坏行为有着犯罪集团化、产业化的趋势,以非法采砂为例,其已经发展出从采砂到销售的全过程犯罪链条。关于这类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涉及多个执法部门,在张家港市“3.24”非法采矿系列案中,检察机关概括主要发案原因为行政机关“各自在相关领域执法”。除了行政区内的执法协作不力外,另一难题在于跨行政区的流域性违法行为,违法者在不同河段、岸边流窜式作案,属地模式的行政执法无法有效规制;刑事司法方面,无论是实体上的入罪、证据、鉴定、责任判定等标准或是程序上的管辖、审理以及执行,都面临流域性下的行政区“府际博弈”。为解决这一问题,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高速发展,各级政府之间大量签订司法合作协议,旨在打破传统行政区划的桎梏。然而,这种模式存在形成新的环境司法“条块分割”的可能性,长江各地司法协作单元的相继确立也形成局部行政区的“抱团”,无法有效解决协作单元间的分割与协作的空白地带。

第二阶困境在于复杂性下的两法衔接困境。生态环境两法衔接本身面临“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困境,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复杂性使得两法衔接除了原生的权能衔接不畅外,还要面临长江流域空间特征下的异地衔接难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案例中的宜昌市长江岸线林地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中,便是因为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后未对侵害沿岸林地作出行政处罚,从而导致环境破坏行为持续。据研究,在2014年至2019年的110份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判例中,有82例单独选择了刑事处罚。行政机关存在移送后便责任脱钩的观念,缺乏对违法行为的后续监管。受“绝对行刑衔接观”影响,行政机关认为达到某一条件即可机械移送,不需对案件细节、生态侵害等情况进行认定,司法机关在承接后也存在“机械司法”倾向。此外,流域跨行政区的特质带来大量程序性问题,包括异地取证、移送、执行等。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进入法律运行调适阶段,亟待建立立足于流域全局以及长江流域多元复合系统的协调原则。


二、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动态衔接原则

两法衔接指的是同一行为既会受到行政制裁又会受到刑事制裁时,如何进行协调与适用。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两法衔接不限于案件移送、处罚竞合,其包括实体、程序多重问题,贯穿生态环境侵害行为从发生到修复的全过程。学界对于两法衔接原则主要有三种观点:刑事优先原则、行政优先原则以及同步协调原则。刑事优先原则认为优先刑事程序更能打击犯罪。但刑事优先原则可能在恰好构罪的地带激进化,从而增加滥用刑罚的可能性。由此发展出刑事相对优先原则,其认为违法案件在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后,行政机关可以继续作出某些行政处罚,以起到刑事司法手段不能实现的社会管理功能,如责令停产停业等。随着案件复杂性深化,刑事司法机关可能在生态环境等类型案件中存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因而发展出同步协调原则。同步协调原则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后应当继续在专业范围内行使行政手段,刑事司法机关则在必要时寻求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性配合,以实现违法、犯罪全过程协调。而行政优先原则认为,刑事程序的启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执法机关前期的专业初步判定,同时考虑到刑法制裁的严厉性,应优先使用行政手段。以上诸种原则都针对两法衔接的功能本质,然而,在长江流域视角下无法进行机械适用,因其不能协调长江流域复杂性,适应长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空间时间特征。若适用刑事相对或者绝对优先,则易造成大量违法行为入罪;若倾向于行政优先,则易造成处罚后果与行为危害性的不匹配,放任犯罪行为的非罪化。同步协调原则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需要大量的适用成本,并且无法有序应对长江流域的复杂时空特征。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两法衔接需要建构动态协调原则。首先应厘清流域性下两法的本体协同原则,在各自范围内完成流域协同后,第二阶段才是衔接原则。总体而言,应兼具统一性与灵活性的观念对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两法衔接作出宏观设计与制度安排。

(一)第一阶段:流域复杂性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内部协同原则

生态环境保护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不同的功能目标,要进行衔接机制构建,首先应使二者在各自范围内有效实现。流域复杂性使得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过程、后果都可能因流域的动态性而无法确定,因此,在长江流域必须率先实现两法内部协同。长江上中下游的各个地区的生态、经济、社会等条件不尽相同,实现内部协同应“动静结合”,即两法应以实体部分统一、程序部分动态协同为原则。

1.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实体相对统一与程序动态协同

长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具有空间差异性,如在长江经济带屡禁不止的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采砂,在西藏、青海、甘肃以及广西、福建则较为少见,有的省份不存在进行此类行为的客观条件。在环境违法行为种类方面,长江流域的不同地区有明显的差异。上游的甘肃、青海等地,多以生态破坏、违法获取自然资源为主,而在中下游污染类行为则明显增多。社会经济等条件也决定了长江全域的行政执法力量有着显著的差异,经济发展不同的地区往往无法具备同等的执法条件。

行政执法的流域协同应以实体的相对统一为出发点,在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相关实体标准等方面进行统一,而在行政手段的实行上考虑地区差异性。同样的违法行为在不同地区的危害后果不同,行政制裁对行为人造成的影响也不同。以罚款为例,同样的数额在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对违法行为人经济能力的影响与在经济发达地区差异巨大。

流域行政执法的程序动态协同应以行政区划为中心、生态功能区为中心二者并举协同为主线。同一行政区的行政部门需要建立内部程序衔接机制,包括横向各部门间以及纵向多层级部门间。同时,以生态功能区划分的跨区联合执法应同步构建。流域行政执法程序动态协同以对违法行为的有效处理为原则,针对不同性质、程度的案件确定不同的跨区执法方式、时限等细节。比如违法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的,紧急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先进行跨区异地执法后再对当地行政部门履行告知程序。

2. 生态环境保护刑事司法实体全域统一与程序动态协同

刑事制裁必须实现入罪、出罪等实体方面的统一,否则将削弱刑法的功能,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差异。故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刑事司法必须在事实认定、鉴定标准、构罪标准、裁判标准方面进行统一。长江司法各类标准不一的情况存在已久,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价值认定、“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等,对此,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情节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既包括数额价值认定,也包括对行为方式性质的界定。对于长江全域生态环境犯罪构罪标准等实体内容的认定应进一步统一,避免犯罪者因刑事入罪标准的认定不一而将行为集中在构罪标准较缓和的地区进行。针对暂时没有司法解释或者明确规范的,可先行协商出台规范性文件,但应以生态功能区为基础单元制定,否则容易加剧长江司法实体标准的碎片化。

程序方面,长江流域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协同程序机制构建,包括管辖、取证、生态修复协同等。与实体不同的是,程序方面可以综合考量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司法便利性,予以动态协调。实行长江全域的司法程序协同是长期目标,但短期内实现难度较高,应持续推进局部协同程序的探索,如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长江经济带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针对跨省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以“个案指定”为原则,而针对重大案件则采取联合办理。生态修复方面,应要求办案地司法机关主动与受损地司法机关沟通。全域性、区域性检察长联络制亦在陆续建立之中。2020年全国环境专门审判机构近2000个,虽然专门化机构大量设置,但生态功能区、生态区域司法理念尚未普遍形成。应结合不同地区的生态环境犯罪特性采取灵活调适的协同程序,转向“流域性司法”。司法协同不仅包括检察机关,其与审判机关的衔接也亟待统一标准,长江跨行政区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辖便存在尚未同步的情形。

(二)第二阶段:流域复杂性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外部衔接原则

生态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刑事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前期调查较为依赖;行政机关也需要刑事司法机关的协助来明确调查方向、证据保全等。构建两法各自的内部协同后,需要在流域复杂性下推动两法的外部衔接。

1. 权能衔接原则

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两法的权能衔接应以尊重行政执法的初次判断权、刑事司法的监督协同为中心。行政权的本质为“执行环境生态保护义务”,而司法权为兜底审查、进行监督、居中裁判。前者是主动的,后者则是被动的。在长江这一特殊场域中,两法衔接应坚持原初权能,避免权能漂移。行政执法的优势包括人员优势、专业优势、技术优势,其关键为处罚手段优势,不仅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还具备生态环境领域最有效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及人身性的行政拘留。因此,当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后,在行政执法机关的初次调查全面开展的情况下,其调查深度、广度、密度可以达到较高的水平。刑事制裁并不必然能对生态环境起到实质保护作用,简单的刑事处罚并不能真正预防再次违法,相较之下行政手段的多元性可以限缩行为人的生态环境侵害渠道与手段,降低生态环境再次受损的风险。

行政执法的优势以及生态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决定了在两法衔接中,行政执法部门拥有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初次判断优势与优先处理优势,并有系列行政强制、处罚手段作为补充适用。过去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证据在衔接时面临证据转化规则不明的问题,然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确立两法衔接中证据的转化规则:除了言词类证据之外,其余证据都可以直接或者经审查后转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权能发挥已有规范保障。

长江流域复杂性决定了在行政执法协同不足时,会出现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因此,司法机关有时需要提前介入,以预防证据灭失、违法事实认定不足。然而,环境刑法在我国已经呈现刑事司法处理的前置化,若过度依赖于刑事司法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则可能造成“法网扩大”与“处理前置”双重结果。未来应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权能,而刑事司法以“监督和协同并举”,以立案、移送、检察三方监督等方式来实现对行政执法的促进,同时以配合、协助行政机关提高证据的法律专业性为主,即使其提前介入,也应构筑综合判断基础上的罪与非罪的认定机制。而联合执法在长期维度上应避免司法机关的过度参与。

总而言之,两法衔接应恪守刑事司法权的被动出场,在情节显著轻微、游离在构罪边缘的情况下建立“行刑缓冲带”,发挥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不法性”“利益妨害性”等因素综合判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对生态环境的补救修复情节,穷尽行政执法手段。我国环境刑法被视为倾向于“象征性立法”,这种质疑实际上体现出刑事司法手段对生态环境治理的不足,因而需要使刑事司法回归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与后盾角色。

2. 空间衔接原则

长江流域两法的空间衔接原则为:由行政区划衔接转向流域性衔接。传统生态环境保护两法衔接多发生于同一行政区,衔接不畅主要面临行政区内部门利益博弈。而长江流域使得污染与资源破坏所涉的空间范围放大,两法衔接首先面临各部门的管辖冲突,由此形成“府际博弈”与“部门博弈”双重难题。对此,需要通过流域衔接的空间衔接模式,打破跨区执法与司法的内生冲突,同步进行行政区划的两法衔接以及以生态功能区为中心的两法衔接。目前该原则处于贯彻过程中,比如,在新余市石山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跨行政区检察建议有力督促跨区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落实。通过“共抓大保护”的视角打破双重博弈难题,已经成为各地政府、部门的共识。

3. 时间衔接原则

长江流域两法的时间衔接原则为:由局部环节衔接转向全过程衔接。传统生态环境两法衔接主要聚焦案件移送与处罚两方面问题,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案件的移送与处罚手段适用仅是两法衔接的部分构成。鉴于长江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及其不利后果的辐射效应,全过程两法衔接更具必要性,这既包括立案、调查、移送、侦查、审查起诉、诉讼、执行全过程,又包含实体、程序的衔接。行政执法机关应发挥专业优势,在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协助司法机关进行鉴定、检验、评估等工作。针对移送后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考量行政手段的同步适用,避免出现类似宜昌市长江岸线林地案件因移送而未进行行政处罚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持续破坏。同时,生态环境修复的标准、方案、方式都需要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意见;司法机关除兜底监督外,可以建立常态性的专业咨询提供机制,比如,帮助避免因收集证据的程度或者程序不正确而导致无法进入刑事司法过程的情形。概言之,两法衔接的时间环节维度应当延长,直至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得到切实的修复补救。


三、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重塑

“共抓大保护”背景下,长江全域有关部门正积极探索两法的运行与衔接机制,但过度碎片化的机制可能削弱两法的权能发挥。长江两法衔接机制的重塑具有必要性,需要结合长江流域统一制度的运行目标与功能指向。

(一)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内部协同机制重塑

进行两法外部衔接之前,首先应当对二者的内部协同机制进行重塑。目前,长江流域正积极开展围绕生态系统或生态功能区的协同构建,应同步深化行政区内协同机制,贯彻“行政区协同+生态功能区协同”的双轴并行。

1.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内部协同机制重塑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首先需要重塑同一行政区内各部门之间的协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长江经济带典型案例中,当地水电站建成后向岳西县水利局补办相关手续,但岳西县原环境保护局仍认定其建设违法,部门职责之间出现冲突。行政机关内部协同机制的重塑核心在于确定各个部门的权责边界,从而在违法行为未发生时通过部门协商杜绝、减少行为的产生。未来应在同行政区长江执法相关部门间建立长效联动机制,包括信息共享、线索通报、联席会议、执法联络员制度。比如,宜昌市专门针对长江的船舶污染通过交通、生态环境、城管等部门的协商会议,对各自的执法边界与责任范围进行商定。其次,推动以生态功能区为基本单位的执法协同机制的形成与完善。生态功能区的执法协同以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为核心,以案件办理为中心,通过生态功能区内行政区之间签订长期合作协议,打破传统执法管辖范围的障碍,形成跨界执法与联动的常态化程序。在实体方面,由于生态功能区具有整体性的生态环境特征,因此,同一生态功能区内的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执法标准、鉴定标准等实体内容的相对统一。

2. 生态环境保护刑事司法内部协同机制重塑

生态环境刑事司法方面亦需遵循“行政区协同+生态功能区协同”的重塑逻辑。在同一行政区的协同中,可以案件办理为中心确定司法机关多级联动制度,如昆明市东川区小江流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中实行了三级检察机关联动。在生态功能区协同中,《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均已对司法的流域性协同作出设计。司法管辖是司法活动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多部门的联合会谈已经明确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案件管辖可以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结果地多地管辖,且对污染行为发生地作出广义确认,体现了“流域性司法”的转变。生态功能区的协同从主体看有多种协同模式:一种是以犯罪地的司法机关为中心,其余行政区司法机关配合办案,如宜昌市长江岸线林地保护案;另一种是相关司法机关平行调查取证共享线索模式,如贵州与四川跨省保护赤水河案件中,司法机关共享线索6件、成案3件,在兼顾企业经营利益的基础上解决水污染问题;此外还有重大案件联合办理模式。刑事司法过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便利案件办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为准则,对各种模式进行动态适用,避免协同死角的出现。

具体协同程序目前已有相当的制度构建。《关于长江经济带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明确规定线索通报、管辖确定、异地调查取证等细节,其中有诸多体现动态协同的做法。比如,长江流域跨省重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的基本原则为“利于案件办理”和“解决污染损害”,管辖地的确认是通过省级协商后选择损害结果主要发生地或长江下游相邻段的省级检察院办理。长江流域全域性协同与局部生态功能区协同是目前司法协同机制的指导观念,由此产生了长江全域、区域性多层级检察长联络机制。同时,刑事司法实体方面的统一也在陆续构建中,除了司法解释对环境犯罪构罪、情节等方面的统一外,司法鉴定等统一化标准成为协同机制的主要内容。未来长江流域司法协同的主轴即为持续推进实体部分的区域、全域统一,并在程序实践中动态适用多种协同机制,使各生态功能区可以根据自身的“生态-经济-社会”条件适用最利于案件办理与环境保护的程序。

(二)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外部衔接机制重塑

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两法衔接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整合,即权能衔接、空间衔接、时间衔接以及配套保障制度。

1. 权能衔接机制:机构衔接与人员衔接

立足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复杂效应,两法权能衔接机制的重塑方向为强化行政执法对生态环境侵害行为的调查、规制的优先职权,而刑事司法作为监督与裁判,补足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权能衔接机制的实现具体体现于机构衔接与人员衔接。河长制度已经在长江流域广泛确立,各地的河长办即为长江两法的机构衔接。一种做法是通过生态检察官派驻的方式实现人员衔接的,如上海市东风西沙水库水源地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赣江沿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都依仗于该人员衔接模式的有效发挥;另一种做法是检察长直接担任“河湖长+检察长”。以上两种模式均能在直接责任挂钩的情况下,通过司法人员的融入实现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与协同。随着人员衔接模式迈向常态化,多地已实行由同一行政区内三级检察长担任各自级别的河湖长,对行政执法进行衔接。未来在长江流域两法机构、人员衔接逐渐体系化的同时,应注意权责分工,行政执法人员要充分发挥执法优势,对违法案件初情全面调查,在衔接的视野下避免移送后责任脱钩的观念形成。与此同时,包括检察长在内的刑事司法人员应在充分了解初情后提供调查方向建议等,并对应立案、移送或者行政机关不履行、消极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应将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的单向移送重塑为双向移送。我国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刑事手段具有“程序惯性”。如前所述,一般意义上的刑事处罚手段并不能与长江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相匹配,无法实现实质生态修复。因此,应实现刑事司法向行政执法的反向移送,发挥行政执法在生态环境补救、修复等细节上的优势,缓冲刑事司法的惯性,同时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空间衔接机制:衔接路径与衔接手段

空间衔接机制的重塑包括:两法在长江流域的衔接路径完善,即通过签订协议、联合办理、重大案件联合会商机制来打通跨行政区间两法互相作用的路径,进而使异地取证、异地移送、委托调查等协同手段能够顺畅开展;以及空间视域下的衔接手段完善。通过跨行政区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就证据、鉴定、修复手段等内容的磋商,发挥行政区单元与生态功能区单元的叠加效果。空间衔接机制的重塑需要摒弃行政区划的“府际博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同时发挥本地、异地参与的职能优势,帮助应对异地修复等衔接主体众多的情况。而刑事司法机关则需要并举行政区内监督、协助、审判等功能,比如,当所在地可能受到异地行政执法不作为所导致的环境侵害时,通过异地监督等方式督促职责履行。简言之,空间衔接机制的构建需要在秉持长江流域整体性的观念下,通过衔接路径的打通、衔接手段的丰富,实现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衔接。

3. 时间衔接机制:全过程衔接互动

时间衔接机制的重塑应由局部时间的环节衔接转向全过程衔接互动。当发现违法行为后,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证据等合法性问题咨询司法机关,在发现严重影响案件、难以判断环境损害或者威胁的后果时,请求司法机关提前介入以发挥刑事司法的强制性手段,避免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扩大;而在移送前后,需要就移送标准、移送程序、移送内容等进行统一,并注意行政制裁手段在移送后的适用。总体原则为消除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状态,责令停产停业等限制污染或环境破坏者行为状态的行政处罚手段在必要时应继续作出。此外,《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行政机关不应中止对案件细节的调查;除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中需要行政机关的专业性配合意见外,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作为证人或者专门咨询角色参与;在责任承担中二者需要采取综合原则衔接,即针对同一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同一类型的行政责任可以转化为刑事责任,如罚款、拘留。而出于将生态环境保护落于实地的考量,不同类型的责任可以并处,比如,对于污染行为仍有继续危害可能性的,可以持续进行停产停业等处罚手段。

“恢复性司法”中更需要两法的过程衔接,即在刑事追责时同步落实生态修复。许多长江流域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很可能无法自行实现修复义务,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进行磋商,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效实现渠道。比如,在行为人不能实现对非法捕捞所涉的鱼类生物资源减损进行修复时,判令其向渔政部门支付费用,由渔政部门实现增殖放流。不仅如此,生态修复的方案、标准、费用都需要行政部门的协助磋商。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完整时间链条中,存在许多可以通过两法衔接以使生态环境得到保护、修复的节点,如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磋商、诉前检察建议。崇明区东风西沙水库水源地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浙江省安吉县长江水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都是通过此类衔接减少了司法成本,有效促进了生态环境的修复。

4. 配套保障机制:体系完善与内容丰富

长江流域两法的有效衔接还需要健全配套保障制度。信息共享、联席会议、联络员等具体制度是两法衔接的基石。首先,信息共享的核心在于,在形式上逐步扩大共享范围,实现从单一行政区到生态功能区再到全流域的信息线索对接。此外,可以同步建立专门类型案件的信息系统,比如宜昌建立了首个专门的船舶污染物协同治理系统,此类做法可以实现线索的自动筛选,从而快速锚定调查方向。信息共享的范围应持续扩大,各区域的重点污染企业名录、鉴定专家库、其他人才库以及相应的办案经验、信息应持续上传。其次,联席会议目前的召开频次不一,有一年、半年、两个月的,在长江流域整体性下需形成常态的定期联席。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中应重点强化列席人员的职责挂钩,并与联络员制度配套进行,从而通过人员的具体衔接实现机构对接,最终实现两法衔接。此外,司法监督需要通过宣告程序提升刚性,通过宣告程序的正式确立以提升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约束力。


四、结语

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目前许多机制都处于试点探索阶段,若直接要求细节制度、内容的绝对统一则可能忽略长江流域各个区域的现实状况。为了应对这种复杂性,前期需要通过各类挂牌督办等“运动式”治理来促进保护生态环境。在长江流域环境治理从“九龙治水”向一体化治理转变的过程中,必然会经历规范与机制大量碎片化的阶段。随着我国环境犯罪的构罪门槛逐渐降低,环境犯罪出现“刑事治理早期化”的倾向。长江流域是环境犯罪的主要发生地,虽然运用刑事司法手段有利于惩戒犯罪,发挥震慑效应,但若在“早期化”情况下在生态环境保护两法衔接中过度依赖刑事司法手段或者形成惯性运用,则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等风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中指出:“依法加强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审理。”气候应对类案件随着“双碳”目标的确立将成为未来长江流域的新型主流案件类型,尽管严格意义上的气候诉讼在我国的确立还有一定距离,但间接影响气候稳定的案件在长江流域并不罕见。因此,长江环境保护的两法衔接将对我国整体环境法律规制产生辐射式的影响效应。长期而言,应当通过统一性与灵活性的结合,采用动态协同衔接原则,促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各自领域内发挥优势,这需要在全过程衔接中推进具体细节的制度完善。统而言之,长江流域的两法衔接应当秉持两法各自的功能目标以及长江流域的客观复杂性的双重关切,方能实现长江流域的“生态-经济-社会”永续发展。


注:编辑时隐去了注释,原文可于中国知网下载

【本站编辑;曾沅芷】

Copyright © 2019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82号 邮编:430073
技术支持:京伦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