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明青:论民法典构建物权抛弃规则的路径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04日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第三期 浏览量:3156

 

 : 抛弃是物权得丧变更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应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基于消费社会、风险社会、城镇化、生态文明的时代特征,我国民法典应坚持效率优先,强调物的利用,构建有关抛弃的物权法规则。在具体条文安排上,应区分普通动产、特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分别规定抛弃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应以物权编的条文为核心,同时在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作出相关规定。民法典应考虑公私法接轨问题,为公法规制抛弃行为提供“接口”;公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在抛弃危险废物等特殊情形下,例外地否定抛弃行为消灭物权的效力,避免因为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而无法要求抛弃人承担责任。

关键词 : 物权;抛弃;民法典;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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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抛弃是指物权人不以物权移转予特定他人,而使其物权归于消灭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物的抛弃行为,古已有之,并被各个法系承认。早在罗马法中,抛弃就已经构成所有权丧失的原因之一。1896 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即已在第 959 条等条文中规定了抛弃行为,此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在第 764 条、第 834 条、第 835 条对抛弃行为予以规定。但是,我国民事立法一直没有从物权法的角度对抛弃作出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于 2018 年 9 月 5 日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也没有对“抛弃”作出规定。

由于抛弃是物权得丧变更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很多公私法律制度的前提,有关抛弃的物权法规则的缺失导致很多问题都无法得到妥善解决。第一,就物权法体系内部而言,由于抛弃是导致无主物之为无主的重要原因,如果不规定抛弃,也就无法妥当地规定无主物、先占等物权法规则。有学者将无主物分为原生无主物和继生无主物,以继生无主物指称原本有主但是后来无主的物。但是,对于大多数本来有主的物来说,如果没有被抛弃,何以成为不再有主的继生无主物?因此,学界提出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增加有关先占的规定。但是,如果不规定抛弃,也就无法规定抛弃物,此时如何规定先占的客体?第二,不明确规定抛弃的构成要件、生效要件,不仅不利于他人取得抛弃物的所有权,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如在“顾明元与顾艳、徐关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 ,原所有权人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抛弃了肇事电动车的所有权,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抛弃所有权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有权人具有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另一方面却又认为所有人的抛弃意思表示不够明确,最终没有认定所有人作出了抛弃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判决所有人承担 15% 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在物权法之外,侵权责任、环境保护、进出口检疫、邮政、保险等领域都有禁止、限制抛弃的规定,这些规则也都以有关抛弃的物权法规则为制度前提。比如,《侵权责任法》第 74 条规定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关抛弃的约定,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都与物权法中的抛弃密切相关。又如,物是否已被抛弃,也是开展循环利用的物权基础。总之,民法典物权编不对抛弃作出明确规定,就不可能建立完整的公私法制度,不可能全面回应社会需求。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对于物是否被抛弃、如何取得抛弃物、抛弃物的归属等问题容易产生争议,甚至由此发生人身伤害纠纷。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也难以确定物的归属,难以实现案结事了。这对社会和谐有序运行,殊为不利。

二、基于时代特征的立法目的价值选择

价值反应了实践活动中主客体之间的需求与被需求关系,揭示了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客体满足主体需求的多用性,导致价值的多元性和冲突性。主体的价值选择 体现了主体的价值偏好以及主体之间的关系,受制于主体所处的物质条件、精神生活条件。在正 常情况下,基于特定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的共同社会实践,总是能够使该社会或时代形成某种 “价值共识”和多数人共同确信的价值准则。在此意义上,法律就是对社会最低限度价值标准的权威表达,法的目的价值就是社会价值共识的集中体现。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和时代性,公 平、正义、安全、自由、秩序、效率,都是重要的目的价值。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与人的需求的 多样性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直接相关,而人的需求和社会关系又具有时代性,从而使 法的目的价值也具有时代性。 在制定有关抛弃的物权法规则时,也同样需要考虑与抛弃有关 的时代特征。

(一)立法应当注意的时代特征

概括而言,当前与抛弃有关的时代特征可以从消费社会、风险社会、城镇化和生态文明 4 个方面加以分析。

1.消费社会

消费和生产互为前提,相辅相成,但在不同的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发展阶段,各自的地位并不相同。在生产社会,生产的地位高于消费,消费取决于生产。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生产出现过剩,消费成为保证过剩性生产和无限度经济增长的手段,人类进入消费社会。在消费社会中,生产链条的逻辑起点不是生产而是消费,消费成为目的,生产则成了满足消费的手段。消费主要不是物质行为,而是一种生活方式,具有符号和象征意义。“我消费我存在”,消费成为生活世界的中心和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消费社会存在使用价值与消费价值的悖论、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的悖论、目的和手段的悖论。物品的主观消费价值的衰减取决于该物品的符号价值和象征意义,比客观使用价值的衰减速度更快。即使客观使用价值没有任何衰减,主观消费价值也可能随着时尚变化而衰减甚至完全消失。这就导致不管物品是否仍然具有客观使用价值,只要不再具有主观消费价值,就有可能被抛弃。这甚至导致抛弃本身也成为一个文化现象,“告诉我你扔的是什么,我就会告诉你你是谁!”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中国也在整体上告别了物质短缺时代,正处于从生产社会向消费社会过渡的阶段,消费规模持续扩大,消费能力持续增强,消费结构正从温饱型向小康型发展,消费对经济的拉动作用日益重要。消费对 GDP 增长的贡献率于 2015 年达到 60%,2016 年进一步提高到 64.6%。  同时,代表消费发展水平的第三产业快速增长,从 2015 年开始,其增加值占 GDP 比重超过 50%e,消费所带来的环境压力不容忽视。虽然中国人有着节俭的优良传统,但是消费社会的到来还是改变了人们的消费习惯,导致抛弃行为的增加,进而导致抛弃物数量增加、种类增多。不仅低值物品被抛弃,很多大件家用电器也被抛弃。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一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国。2017 年纳入我国管理目录的 14 类电子产品废弃量高达约 1164 万吨,其中 5 大类废弃电子产品(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和电脑)占 78%。很多废弃电子电器产品不是通过正规渠道交给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生产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而是被抛弃,甚至被混入生活垃圾之中。同样被大量抛弃的是产品包装物和快递包装物 ,高校校园和城区也有大量自行车被抛弃。甚至机动车辆也在抛弃之列,许多地方已经出现破旧不堪、无人管理的“僵尸汽车”。

2.风险社会

在前风险社会,被抛弃的物品能够被他人认知,也容易被环境降解,对他人和环境都不构成风险。但是,在现代风险社会中存在人造风险(manufactured risks),很多物品的属性需要人们具备一定科学知识甚至是专门知识才能够理解。  在这些商品的消费生命周期结束后,比较适当的方式是由生产厂商承担延伸责任,进行专业化拆解和回收利用。然而,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尚不健全,存在有组织的不负责任(organized irresponsibility)的情形。有些物品被随意抛弃,不仅构成环境风险,而且对于不理解该物品属性的人也构成一定的人身、财产风险。如果其他人通过先占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在不理解该物属性的情况下占有、消费、使用或者拆解,可能对自己或他人造成损害,也会造成环境问题。因此,对于个人来说,风险既是普遍的,也是独特的。

3.城镇化

目前中国正在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城镇化过程,大量人口从农村进入城镇安家落户,留下一个个“空心村”,特别是在中西部经济落后的偏远农村地区。很多农村房屋长期无人照管,年久失修,有的甚至已经坍塌或者接近坍塌状态。这些房屋占用了宝贵的土地,也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风险。 此外,城镇人口密集、房屋储物空间有限、环境自净能力弱,一方面迫使人们抛弃目前不再使用但是尚有使用功能的物品,另一方面也要求及时清理抛弃物。

4.生态文明

生态文明是我们的时代追求,是当前时代特征中的精神部分。生态文明是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最新人类文明形态。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生态问题的严重性和生态文明的重要性逐步得到认识,并在执政党的政策文件、国家立法中得到体现、强调。《民法总则》第 9条规定的绿色条款,即体现了生态文明的要求。生态文明具有丰富的内涵,与抛弃行为密切相关的循环经济理念就是生态文明的有机组成部分。虽然对于循环经济的含义至今尚未形成共识,

《循环经济促进法》也应当作出修改 ,不过各种理论均承认,循环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实现从“资源—产品—废物”线性模式向“资源—产品—再生资源”循环模式的转变,核心在于把“废物”看作“资源”,从全局看待资源问题。

(二)立法目的价值选择

物权法的目的价值主要包括保障物权的安定性和提高物的利用效率,而这两者又分别是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在物权法中的体现。虽然适当地保障物权的安定性有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有相辅相成的一面,但是过分地保障物权的安定性也可能降低物的利用效率,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也有互相冲突的一面。在何种情形、何种程度,为了其中一个价值牺牲另一个价值,需要考虑时代特征。

在选择有关抛弃行为的物权法规则的立法目的价值时,需要综合考虑消费社会、风险社会、城镇化和生态文明的时代特征及其叠加影响。消费社会提高了抛弃的频率、增加了抛弃物的数量、扩大了抛弃物的范围;风险社会增加了抛弃物的风险;城镇化一方面促使人们将没有完全消失客观使用功能的物予以抛弃,提高了抛弃物在单位土地面积上的密度,另一方面又降低了城镇区域的环境自净能力,使城镇区域更加难以通过自然降解消纳抛弃物,也更加需要尽快清理、处置抛弃物。生态文明要求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水平,规模化资源循环利用降低了处置废弃物的单位成本并回收了资源,有助于消费社会的持续;消费社会反过来又为循环经济提供了更多的再生资源,使资源回收企业实现规模经济,但是风险社会也增加了物质循环利用的风险。

考虑到以上时代特征,民法典在构建与抛弃有关的规则时,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安全。即,强调物的利用(包括作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适当放松对原所有人物权的保护。这就要求民法典简化、放松对抛弃行为、抛弃物的认定规则,减少继受取得的障碍,方便拾荒者、固废处理企业获得抛弃物的物权,以便更有效地循环利用资源、降低风险、保护环境。

这一价值选择也得到比较法、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支持。早在《德国民法典》中,即对抛弃物的利用和效率价值有所考虑。比如,《德国民法典》将动产抛弃编排于第 3 章所有权第 3 节“动产所有权之取得及丧失”之第 5 款“先占”之中的第 959 条。该条与其说是关于物权消灭的规定,还不如说是为物权之取得所规定的前提条件。即,非重在原物权之丧,而重在新物权之得,体现了立法对效率的追求。梁彗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也将动产抛弃和动产抛弃物规定在先占之下 ,应是出于相同考虑。又如,《德国民法典》第 965 条规定,拾得人不知受领权人或其居所者,并且遗失物的价值不超过 10 欧元的,拾得人无须将拾得及相关情况通知主管机关。对于价值很低的物,免除通知义务,也是为了提高效率。这虽然是针对遗失物的规定,但是对于认定抛弃行为也有重要参考意义。

三、对抛弃行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分类建构

物分动产、不动产,并可根据经济价值、耐用程度、重要性等考量因素,进一步将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少数几类动产单独划出作为特殊动产,以与普通动产相区别。此为各国通例,我国亦然。有些法域在民法典中对这 3 种物作出了区分,比如《意大利民法典》;也有些法域虽然

在民法典中没有明确区分这 3 种物,但是在特别法中另有规定,合在一起仍然是三分法。比如,

《德国民法典》将物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没有关于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规定。但是,在《民法典》之外,德国还是建立了特殊动产登记制度,实际上还是承认了特殊动产;我国台湾地区也在“民法”之外单独规定了土地登记规则。因此,我国民法典在规定抛弃行为时,也应当根据 3 类物的划分,分别规定抛弃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一)普通动产的抛弃

动产抛弃的构成要件包括意志要素和行为要素两个方面,前者是抛弃所有权的意思,后者是放弃对物的占有。权利人放弃动产占有的时间也是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同时也是抛弃行为生效的时间。对此基本没有争议,但仍需注意客体范围、意思表示、行为能力,以及所谓的“垃圾专拾权”问题:

第一,动产抛弃的客体范围比物的范围窄。物权法的物,是指有体物,权利作为客体是例外。有体物的概念,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形成,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可以通过视觉、触觉明显感知,并在社会意识中被视为独立的、自在的。 由于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体物的概念得到扩张,电、热、声、光等自然力也被称为物。 《德国民法典》中的物,即被解释为包括固体、液体、气体 3 种形态。 学界提出的民法典物权编,也规定“具有经济价值的电能、热能等,视为动产。” 然而,作为抛弃行为的客体,却不应包括液体、气体和能量,除非其存在于固体物中并与固体物构成并被视为一个整体,比如,置于包装容器中的半固态、液态、气态物质,存在电池中的电能,等等。关键原因是,抛弃行为应与先占衔接,液体、气体和能量等物除非存在于固体物中并与固体物构成并被视为一个整体,否则不具有被他人先占的客观可能性。

第二,抛弃行为的意思表示问题、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抛弃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特定的相对人,加之动产被抛弃和被先占之间通常存在时间间隔,因此,通常只能根据物的客观情况推断是否为抛弃物,并反推是否发生了抛弃行为。在反推时需要平衡所有人与先占人的利益,并考虑消费社会、风险社会和城镇化的时代特征。

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存在意思主义、表示主义与折中主义等学说。但是,对于单方意思表示,则应采取表示主义。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意思主义、折中主义与单方法律行为不相容,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意思主义、折中主义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容易陷先占人的所有权于不确定之中,打击先占积极性。《德国民法典》第 959 条的评注指出,“抛弃之意

思不须表示,但须能确认”。《民法总则》第 142 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这些规定都支持对抛弃行为采取表示主义。此外,所有人在遗失、遗忘某物后较长时间内没有找到该物的,也会放弃寻找的意愿,事后形成抛弃的意思表示。可以借鉴“事后抢劫罪”,将这些情形称为“事后抛弃”。对于事后抛弃的意思表示,只能采取表示主义。

对于低值物品,一般不得以行为人欠缺必要的行为能力否定抛弃行为的效力。原因在于,先占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无法合理地知道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以及行为能力。催告、追认等方式,也因此难以适用。所有人在知道较为重要的物被抛弃之后,也可能会寻找,但是 , 也可能只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责怪,并不努力寻找。

为了更好地解决围绕意思表示、行为能力等问题的争议,我国民法典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 965 条,在民法典中规定一个金额,低于该金额即推定为构成抛弃,只在高于该金额时才适用较严的认定程序和较高的认定标准,不直接推定所有权人已经作出了抛弃的意思表示。比如 , 校园、街头的“僵尸”自行车就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不应直接被推定为抛弃物。如果直接推定“僵尸”自行车为抛弃物并任由他人先占转卖,则会鼓励盗窃,侵害所有权。但是,任由“僵尸”自行车长期风吹日晒,不加回收处置,也会浪费资源,污染环境,有碍观瞻,挤占宝贵空间。如将其回收处置,又难以认定所有权人是否已经将其抛弃,有些地方已经开展了一些尝试。比如,有些高校的保卫部门在每年开学的时候,在车况很差、明显长期未使用的自行车上粘贴告示,要求所有人将自行车移放他处以表明尚未抛弃,同时在学校网站上公告此事。对于超过截止日期仍未被认领的自行车,学校将其作为抛弃物处置。 有些地方的城管部门也采取了类似行动,这种做法取得了很好的实际效果,也没有遭到质疑,但是目前法律依据不足。

第三,所谓“垃圾专拾权”对抛弃行为成立的影响。由于居民小区、写字楼中的很多抛弃物具有回收利用的经济价值,因此 , 物业服务机构不允许其他人员对抛弃物实施先占,而是规定由物业服务机构取得垃圾的所有权,或者以划片管理的方式由管理该片区的物业服务人员取得该片区的垃圾所有权。这就是所谓的“垃圾专拾权”,已经成为很多地方的不成文规则。这种安排有利于促进资源回收,也有利于提高管理水平,避免其他人在翻捡垃圾时造成二次污染,但是也可能引起物业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人员与其他潜在先占人之间的冲突。现行物权法并不直接支持垃圾专拾权,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业主及其承租人所抛弃的物归物业服务机构所有。这种合同的效力在美国已经得到法院的承认 ,在中国也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垃圾专拾权”导致抛弃物只能被物业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独占,而先占以先占人不特定为前提,如果只可能由特定的人取得所有权,那就不再是抛弃和先占,而是赠与和继受取得。

(二)特殊动产的抛弃

与普通动产相比,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抛弃具有特殊性,主要是因为特殊动产的产权登记以及由此引起的意思表示等问题。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我国

《物权法》第 24 条中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理论上讲,该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也应适用于以抛弃的方式消灭物权。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没有办理抛弃登记,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所有人出于抛弃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放弃对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占有,即作出了抛弃的意思表示,具有消灭所有权的效果。所有人没有义务办理抛弃登记,但是办理了抛弃登记的,则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但是,这在实际生活中是否合理可行,能否合理地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所有人和社会的利益冲突,还需要进一步思考。

“僵尸汽车”为思考这些问题提供了很好的素材。近年来“僵尸汽车”大量出现,有些“僵尸汽车”停放在禁止停车路段或者收费停车场所,如果任由“僵尸汽车”长期停放,既影响环境,构成安全隐患,也浪费了可回收资源。有些地方的交警将违法停放的“僵尸汽车”拖到执法停车场。这虽然能够清除道路交通障碍,但也只是换一个地方继续长期停放,并不能解决物权和资源回收利用问题。现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没有规定抛弃登记,最相近的登记事项是注销登记。注销登记适用于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灭失、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因质量问题退车、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被依法收缴强制报废等情形,可以看出,“注销登记”是管理性登记,并不一定会产生物权效果。虽然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机动车报废拆解企业并办理注销登记能够获得一定数额的钱款,但是按照规定,所有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需要提交证明文件,接受交通违章处罚。将车辆交售给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的,所有人可能还需要自行将车辆送至回收拆解企业。所有人在权衡之后,将车辆予以抛弃的不在少数,于是就形成了大量“僵尸汽车”。即使《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增加了抛弃登记事项,机动车所有人可能仍然没有意愿办理抛弃登记。一方面,注销登记所要求的权利证书证明、交通违章处理仍然阻碍了部分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抛弃登记;另一方面,如果抛弃登记不能增加机动车所有人的收益或者消除、减轻机动车所有人的成本,机动车所有人仍然没有办理抛弃登记的意愿。因此,对于抛弃的成立和生效,注销登记既不是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抛弃与否应根据抛弃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予以认定。

美国处理僵尸汽车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的僵尸汽车问题比中国更为严重。据估算,每 30 分钟就有 1 辆汽车成为僵尸,全美每年新增僵尸汽车高达大约 100 万辆,全国现有 1000 万至 3000 万辆僵尸汽车尚待处理。1970 年《资源回收法》(Resource Recovery Act)就要求研究各项激励机制,以促进汽车回收。 处理僵尸汽车的权力属于各州,各州的法律规则有所不同,其中值得关注的有以下 3 种处理方案:第一种方案,由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承担僵尸汽车从停车地点到回收拆解企业之间的拖车费用。但是,因为查询车主、向车主追索费用的成本往往大于拖车成本,该方案收效不佳。第二种方案,政府委托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核实车主信息、通知车主,并将核实的抛弃汽车交由该企业处置。但是,核实、通知成本仍然太高,很多拆解企业不愿意在承担该项费用的前提下回收抛弃车辆,该方案也没有取得很好的效果。第三种方案在立法上作出了一些创新,克服了上述 2 种方案的不足。该方案简化了认定抛弃汽车的程序要求,区分不同的情况,将车辆外观破旧、没有号牌、长期无人管理(一般规定超过 48 小时无人管理)、评估价格很低(一般规定低于 100 美元)、使用年限较长(一般为 8 年)的车辆视为抛弃车辆,予以回收处理,所得收益归州政府。

借鉴美国的经验,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行政强制法》《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典可以规定在下列情形推定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做出抛弃的意思表示:(1)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并且停放在公共场所的;(2)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停放在需要缴纳停车费用的非公共场所但是长期没有缴纳停车费用的;(3)长期停放在公共场所,车况很差并且有严重环境污染、公共安全隐患的;(4)长期停放在需要缴纳停车费用的非公共场所,没有缴纳停车费用,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或者经过合理努力仍无法获得有效联系方式的;(5)事故车辆超过 3 年无人认领的;(6)因交通违章被扣押后超过 3 年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或者被解除扣押后超过 3 年拒不取走的。 推定所有人是否已经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主要考虑车辆对社会的影响、车况、评估价值等方面。认定车辆已经被抛弃,应由机动车辆所在地的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申请。在认定抛弃时,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车牌号、发动机编号、车架号等信息,查询机动车登记资料,通过合理努力查询并通知所有人。在作出抛弃认定后应作出记录并在公安交管网站上公告,在认定抛弃后,车辆所有权归国家,并通过拍卖、报废拆解等方式予以处置,所得价款首先用于支付处置费用、停车费用、欠缴罚款,最后所得余额收归国库。

船舶、航空器被抛弃的情形比较少,但是,民法典也应当予以考虑。以上对于机动车辆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也适用于船舶和航空器。

总之,民法典应当对特殊动产的抛弃作出规定。虽然我国其他管理性规定中已经有注销登记、强制报废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直接产生物权抛弃效果。在民法典中对特殊动产抛弃登记作出规定,更能体现抛弃行为的民法属性。这样即使所有人没有办理抛弃登记,也可以被认定构成抛弃行为,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给予所有人以办理抛弃登记的选择,符合《物权法》对于特殊动产所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

(三)不动产物权的抛弃

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等。对于不动产物权的抛弃,立法机关在起草《物权法》时曾经有所考虑 ,但是最终通过的《物权法》没有直接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抛弃问题。虽然没有动产抛弃那样普遍,但是抛弃不动产物权的现象也已经出现并引发了大量问题。尽管《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物权法中缺乏有关抛弃的规定,仍然导致一些法律障碍。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已经开展了一些探索 ,有些地方试图制定政策将长期无人居住并且已经坍塌或者接近坍塌的房屋认定为抛弃物,以便收回此类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但是这些政策的合法性仍有所欠缺。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促进不动产的合理、高效利用,使物权法律规则体系更加完整,民法典物权编应对不动产物权抛弃作出明确规定,为此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第一,不动产物权抛弃的意思表示方式及成立、生效时间。由于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因此不动产物权抛弃的意思表示也需要经过登记才能成立、生效。王泽鉴教授主张,不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并无相对人,无须对特定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该判断与登记并不矛盾,登记机关并非权利相对人,向登记机关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由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实际就是向社会不特定人作出抛弃不动产物权的公开意思表示,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是否要求对这两类不动产物权的抛弃都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存在不同的选择:其一是全部要求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这与我国现行立法是一致的。其二是全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支持此观点的学界建议稿规定:“抛弃不动产物权的意思,也可以向因抛弃而受益的人表示。在权利人未申请涂销登记时,受益人可以依据权利人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提出涂销登记的申请。”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共有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的抛弃,都有受益人。现实生活中因为农村拆迁和房屋共有权所引起的纠纷较多,甚至发生严重暴力冲突。如果允许向受益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允许登记机关根据受益人的涂销登记申请办理涂销登记,可能会变相鼓励欺诈、胁迫,对权利人的保护甚为不周。其三是要求抛弃自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但是对抛弃他物权则不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支持此观点的学者所提出的民法典物权编建议稿规定:“抛弃不动产上的他物权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因抛弃而受益的人作出意思表示并办理注销登记。他物权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受益人有权依据该意思表示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该规定对于抵押权有合理之处,但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他物权,如此规定仍然不能避免变相鼓励村集体及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人员用暴力方式强制收回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综合上述分析并且考虑到不动产权利的重要性,应对自物权和他物权都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此外,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也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比如,对于废弃房屋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在没有办理抛弃登记之前发生损害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责任;实际使用人等其他第三人有过错的,房屋所有权人可向其追偿。

第二,不动产物权抛弃的效果。通说认为,因抛弃而使不动产成为无主物的,城市的不动产由国家取得;农村的不动产由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取得。 城市无主不动产由国家取得,这与《德国民法典》第 928 条等域外立法例是一致的。农村无主不动产由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是,对于共有不动产,民法典应规定共有权人抛弃其不动产物权的,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份额按比例相应增加。比如,房屋的 3 个共有人甲乙丙分别拥有 40%、50%、10% 的份额,在甲抛弃其共有权后,乙丙的权利份额相应增加,即按照 5 比 1 的比例分配甲抛弃的份额,最终乙丙各自拥有 5/6 和 1/6 的所有权。由于共有人抛弃物权后,只能是其他共有人获得被抛弃的物权,即能够获得被抛弃的物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因此这种抛弃并不是真正的抛弃,而是具有赠与的性质。为防止共有人通过抛弃的方式实现赠与目的并规避税收,其他共有人为自然人的,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对其他共有人所增加的物权份额按照偶然所得征税;其他共有人为企业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征税。抛弃用益物权的,所有权回复到不受限制的状态。抛弃抵押权的,次序在后的抵押权升进其次序。《德国民法典》第 1168 条规定的“所有权人取得该抵押权”与此效果相同。

四、对抛弃行为的限制

物权抛弃存在意思自治与保护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正如很多民法领域都需要考虑公私法接轨一样 ,抛弃行为也应当受到公法限制,民法典有关抛弃的规定也必须考虑公私法接轨,为公法规制提供“接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764 条第 1 项规定,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自由抛弃,使之消灭。该规定即为限制物权抛弃的立法例。20 世纪 90 年代,我国学界即认识到所有权抛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构成滥用所有权的行为。 为了适当限制抛弃行为,构建更为具体的规则,民法典应当重点作出如下方面的规定。

(一)物权编抛弃行为条款中的转介条款

根据限制程度,可将公法对抛弃的限制分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前者在客体范围、行为方式、时间、地点等方面对抛弃行为作出限制,规定了违法责任,但是承认抛弃行为具有消灭物权的效果。后者禁止抛弃某些类别的客体,不仅规定了违法行为在公法上的责任,而且也否定抛弃行为具有消灭物权的效果。从法律渊源来看,前者可以是任何形式的法律渊源,后者只应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抛弃行为进行公法规制,传统原因包括抛弃行为的客体属于限制流通物、抛弃的方式可能损害他人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等。此外,在当代社会,有些抛弃物具有环境风险,抛弃行为也可能构成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抛弃与污染排放之间存在交叉重叠关系,因此也应受到环境保护公法规范的限制。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提供了两个很好的例证。该法将固体废物分为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固体废物,对两者的管理宽严有别。该法第 17 条和第 55 条都禁止“擅自倾倒”固体废物或危险固体废物,当然也包括了禁止抛弃固体废物或危险固体废物的要求。但是,前者应当被解释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于一般固体废物;后者应被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于危险固体废物。易言之,违法抛弃危险废物的,不仅产生公法责任,而且也不导致所有权消灭,危险废物的所有人继续承担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责任。如此解释的好处在于,即使行政机关发现违法抛弃危险废物时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 2 年行政处罚时效,由于危险废物的所有权没有消灭,所有人仍然有义务对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行政机关仍然有权要求所有人清理危险废物,并可实施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且,因为所有人没有消灭危险废物的所有权,所以就危险废物持续产生的环境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高昂,甚至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罚款数额,污染者有很强的意愿采用隐蔽的方式抛弃危险废物,因此,否定其抛弃行为的物权效力是非常有必要的。美国超级基金法的规定,与此有异曲同工的效果,也是为了防止超过时效,防止污染者逃脱责任。相反,如果不将第 55 条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在处罚时效内没有被发现的违法抛弃危险废物的行为,行政机关不仅不能作出行政处罚,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实施代履行等行政强制,结果不仅国家所有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而且还需要由国库承担清理、修复环境等费用,这对于防治危险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是非常不利的。以上对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固体废物的分别处理,主要是考虑到 2 种固体废物在持续影响时间、清理成本等方面的区别,以平衡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为了更好地否定抛弃危险废物的物权效力,将来修订《固定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需要以更为明确的语言,作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只是一个例证,其他领域还有很多地方也需要做相同处理。

对于公法中的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可有 2 种处理方式:其一是民法典对于公法问题不作规定,通过法律解释、法律适用使抛弃行为受到公法规制。民事行为本来就应当受到公法规制,而且《民法总则》第 153 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规定从民法总则的高度,建立了公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通道,可用以否定抛弃行为的效力。其二是在民法典物权编有关抛弃的条款中规定转介条款。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764 条第 1 款的规定,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这种立法方式的好处是,更为明确地强调抛弃行为应当受到公法限制。考虑到抛弃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此种强调实属必要。综合比较 2 种立法方式,应当在民法典物权编中有关抛弃的条文中规定:“物权人可抛弃物权,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764 条第 1 款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改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便与《民法总则》第 153 条保持一致。

(二)第三人的同意和撤销权

抛弃行为也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民事权利,这就涉及第三人同意的必要性、第三人同意的法律意义等问题,进而涉及物权编中的抛弃条款是否需要规定衔接条款的问题。

规定第三人同意的典型立法例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764 条。该条第 2 款规定:“前项抛弃,第三人有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其他物权或于该物权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经该第三人同意,不得为之。”学界提出的民法典草案中,也有规定第三人同意的例子。比如,梁彗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 249 条规定:“变更或抛弃不动产物权,将使在该不动产上存在权利或利益的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变更、抛弃物权,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对第三人权利和利益的存在负有义务者应当予以赔偿。”又如,李永军教授等起草的民法物权编专家建议稿第 44 条规定:“第三人对物权有其法律利益的,非经过该第三人同意,不得抛弃物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764 条第 2 款,以及上引学者建议稿中的“第三人”在大多数情形下也是抛弃人的债权人,因此,可以借助《合同法》第 74 条思考第三人同意的法律性质、未经第三人同意所作出的抛弃行为的效力等问题。《合同法》第 74 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禁止债务人以不当减损财产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抛弃是物权的相对消灭,他人可以通过先占等方式获得物权,从而产生与无偿转让相似的法律效果。如果不将抛弃行为纳入在内,债务人可以抛弃行为规避法律限制。因此,虽然《合同法》第 74 条没有将抛弃物权规定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但是,考虑到立法目的,应当对“无偿转让”作扩张解释,将抛弃物权也纳入其中。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合同法》第 75 条、《民法总则》第 152 条规定的期间,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行使,最长不超过抛弃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的期间。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从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也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764 条第 2 款以及上引学者建议稿中的“第三人”同意,并不应该构成抛弃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不管对抛弃物享有权利的第三人是否同意,抛弃行为都可生效,只是该第三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使抛弃行为自始归于无效。

不将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第三人的同意作为抛弃行为的生效条件,较好地平衡了该类第三人的利益和先占人、因抛弃行为受益的其他人的利益。如前文所述,动产物权抛弃在行为人以抛弃的意思放弃占有时生效;不动产物权抛弃在办理登记时生效。放弃动产占有、办理不动产抛弃登记,都具有很强的公示性。相反,如果上述第三人对于抛弃物所享有的权益没有办理登记,则很难具有公示性,难以为他人所知。在此情形,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接受抛弃人的申请办理抛弃登记时,无法合理地知道该抛弃行为是否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因此,登记机关的行为应为合法,所作登记也应当被视为真实、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先占人、因抛弃不动产物权受益的第三人因为抛弃所获得的权利具有物权属性,虽然是无偿取得,但是也应当受到尊重。因此,除非有特别法律事由,不得否定抛弃行为的效力,以免不当影响先占人、因抛弃不动产物权受益的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抛弃行为侵害了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第三人的权益,该第三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主张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寻求救济。构成犯罪的,抛弃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为了提醒物权人不当作出抛弃行为可能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物权编有关抛弃的条文中可以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是该限制性规定仅为方便阅读而编排在此,并不因此具有物权法规则的属性。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764 条第 2 款的立法例并不适合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我们需要在借鉴的基础上作出改造。学界已经提出的建议条文,也有必要修改。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当使物权编的规定与合同编的规定互相配合。物权编可规定抛弃行为人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但是第三人的同意并不影响抛弃行为对善意先占人的效力。在第三人为物权人的情形,通过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等予以救济。在第三人为债权人的情形,债权并不因债务人的抛弃行为消灭,但是民法典应在合同编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与债权人对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撤销权并列。

(三)侵权责任编对抛弃行为的限制

不适当的抛弃行为,也会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应当对抛弃作出规定,并应区分产生侵权责任的原因是抛弃物自身的特征还是抛弃方式、抛弃的时间、地点,分别规定侵权责任。

物因其高度危险属性容易导致他人损害或者环境损害的,物权人不得自由抛弃,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74 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物包括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因其本身即对人身、财产、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国家对其生产和储存实行严格控制,并制定了严格的生产、储存和处理规范。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范,不得将其抛弃。为强化责任,本条适用无过错责任,也不区分抛弃、遗弃。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因为抛弃、遗弃高度危险物发生多起诉讼案件,涉及爆炸物(震源药柱)、危险废物(氢氟酸),等等。需要注意的是,高度危险物不应仅限于动产,也应包括具有高度危险的不动产。比如,因为生产活动而具有强放射性、强辐射性、毒性的房屋、土地。原国家环保总局对于核设施退役后的土地规定了《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定)(HJ53— 2000)》。对于不符合该标准的土地,不得抛弃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该土地之上或之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制定民法典时,应保留现行《侵权责任法》第 74 条的规定。此外,还应当规定不当抛弃其他物质的过错责任,因为,即使不当抛弃非高度危险物质,也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要求抛弃人承担责任。考虑在民法典物权编规定抛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比较困难,同时也考虑到立法的体系性,因此,建议不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抛弃行为的侵权责任问题,而在侵权责任编按照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责任构成。

、结

民法典对抛弃行为的规定,应分散在物权、合同、侵权责任 3 部分,以物权编为核心。考虑到抛弃是物权丧失的一种基本形式,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应当在民法典物权编总则部分规定抛弃的物权效果,同时以转介条款规定抛弃行为应受到公法限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由于抛弃动产、特殊动产和不动产在成立和生效要件上有所区别,因此,在物权编分则部分还需要进一步分别规定。此立法体例综合了《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优点,也弥补了《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特殊动产抛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没有完整地规定不动产抛弃的不足之处。民法典应体现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对于符合抛弃物的社会一般认识的物,应推定为抛弃物。同时,也应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例外情形否定抛弃行为消灭物权的效力。在物权法之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也都应该有所规定。即,合同编应当在现行《合同法》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条文中,将抛弃行为作为与无偿转让行为并列的事项;侵权责任编应在保留现行《侵权责任法》第 74 条的基础上,新增若干条文。

综合本文分析,试拟物权编相关建议条文如下:

1.物权编总则部分:物权人可抛弃物权,但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动产部分之普通动产,分为 2 款:(1)所有人以抛弃所有权的意思,放弃对动产的占有的,该动产为无主物。(2)低值动产可被合理认为已被抛弃的,所有人不得主张未被抛弃。

3.动产部分之特殊动产,分为 2 款:(1)所有人抛弃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物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物严重破损、长期无人管理并且停放在公共区域、构成严重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有关部门通过合理努力无法与所有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办理报废手续或抛弃登记的,视为已被抛弃,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取得所有权。

4.不动产部分,分为 3 款:(1)抛弃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应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表示抛弃物权的意思,并进行涂销登记。(2)有共有人的,其他共有人按照其各自份额取得被抛弃的不动产物权。被抛弃物权为先位权利的,后位权利顺序递进。(3)不动产因抛弃成为无主物的,城镇不动产由国家取得;农村不动产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取得。

制定民法典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一个难得的机会,希望这次不要再把物权抛弃规则抛弃了。

参照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 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73 页;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263 页;王利明:《民法学》(第 2 版),复旦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259 页。在日常用语中,也有以“抛弃”指称放弃债权、放弃继承权等表达方式,但是,这些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抛弃行为,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

[2][ 意 ] 彼德罗 •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226 页。

[3]田亦尧、陈德敏:《无主物的意涵类型化界分及其面向再生资源利用的制度选择》,《中国人口 · 资源与环境》2015 年第 1期。

[4]陈华彬:《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法治研究》2016 年第 6 期。

[5]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 02104 号民事判决书。

[6]“委付”在英文中的表达是 abandonment,该单词在其他领域一般翻译成“抛弃”。参见张湘兰、张学辉:《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法学评论》2001 年第 1 期。

[7]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武民初字第 357 号民事判决书。

[8]张文显:《法理学》(第 4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49-253 页。

[9][ 法 ] 让 · 波德里亚:《消费社会》,刘成福、全志钢译,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1 页。

[10]路日亮:《消费社会的悖论及其危机》,《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年第 1 期。

[11][ 法 ] 让 · 波德里亚:《消费社会》,刘成福、全志钢译,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4 页。

[12]李晓超:《开局之年实现了良好开局 ——〈2016 年统计公报〉评读》,http://www.stats.gov.cn/tjsj/sjjd/201702/ t20170228_1467357.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2018 年 12 月 8 日访问。

[13]《中国统计年鉴 2016》,表 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展总量与速度指标”,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16/ indexch.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2018 年 12 月 8 日访问。

[14]岳小花:《绿色消费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完善》,《中州学刊》2018 年第 4 期。

[15]温宝臣:《给电子垃圾找个好去处》,《经济日报》2017 年 7 月 4 日。

[16]刘文良:《推进我国快递包装立法的思考》,《中州学刊》2018 年第 3 期。

[17]马晓晴、巴芮、张丽、任佳、任一陆:《高校“僵尸自行车”何去何从》,《法制晚报》2014 年 5 月 23 日。

[18]谭浪:《群众反映破旧车辆占道添堵 望认领或清理》,http://www.xiangxiang.gov.cn/news/society/2016-02-18/58604.html,中国湘乡网,2018 年 12 月 10 日访问。

[19][ 英 ] 安东尼 · 吉登斯:《现代性—吉登斯访谈录》,尹宏毅译,新华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9-80 页。

[20]杨雪冬:《风险社会理论述评》,《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 年第 1 期。

[21]石英杰:《河北蔚县废弃房屋坍塌 3 名儿童遇难 1 名儿童逃离》,《燕赵晚报》2017 年 8 月 15 日。

[22]中共十七大提出生态文明建设战略;十八大进一步要求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全局,体现了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过程的整体性、协调性思维,并对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作出了安排。 2014 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1 条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立法目的。

[23]彭峰:《资源、废物抑或产业推动》,《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 9 期;郭延军:《立法是促进循环经济还是规范物质资源综合利用》,《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 8 期。

[24]诸大建、朱远:《生态文明背景下循环经济理论的深化研究》,《中国科学院院刊》2013 年第 2 期;陆学、陈兴鹏:《循环经济理论研究综述》,《中国人口 • 资源与环境》2014 年第 5 期。

[25]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书:物权编》,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262 页。

[26]《德国民法典》,中国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828 页。除另有说明外,本文所引《德国民法典》条文均来自此书。

[27][ 意 ] 彼德罗 •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85 页。 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81 页。

[28]《德国民法典》,中国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66 页。

[29]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中国民法典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编(专家建议稿)》,《比较法研究》2017 年第 4 期。

[30]马晓晴、巴芮、张丽、任佳、任一陆:《高校“僵尸自行车”何去何从》,《法制晚报》2014 年 5 月 23 日。

[31]倪斌鹭:《“垃圾专拾权”也是一种特殊物权》,《现代物业》2008 年第 3 期。

[32]California Reduction Co. v. Sanitary Reduction Works of San Francisco, 199 U.S. 306 (1905); Philip A. O’Connell, Jr., Terri M. Esparza, Jennifer A. Moore,“The Golden Dustmen in the Golden State: Exclusive Contracts for Solid Waste Collection and Disposal in California”, 32 Urb. Law. 281 (2000).

[33]袁玥:《缓堵新招:遇到破旧汽车长期占道 微博 @ 西安西大街交警 一起“打僵尸”》,http://epaper.xiancn.com/xawb/ html/2014-01/26/content_273608.htm,西安新闻网,2018 年 12 月 10 日访问。

[34]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The Automobile Cycle: An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 Reclamation Problem”(2015).

[35]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The Automobile Cycle: An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 Reclamation Problem”(1972). William H. Rodgers,“Elizabeth Burleson: State Waste Reduction and Recycling Laws-Comprehensive Statutes and ProblemProducts”,4 Envtl. L. (West).7:34 (2017).

[36]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 4 条第 2 款第 4 项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 3 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本文所提出的 3 年期限,就是根据该规定。如果机动车所有人 3 年不认领、不接受处罚或者拒不取走,也就不可能在此期间办理机动车年检。例外情况是,非营运小型乘用车自首次登记上牌后 6 年内不需要进行年检,也就不会达到“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 3 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的条件。然而新车无人认领的情形是非常少见的,而且在不做保养的情况下连续在室外停车场停放3 年,也会导致车况严重恶化。综合考虑,以 3 年为期限是合适的。

[3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第 14 条规定:“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某一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5)》第 22 条与此基本相同,只是文字表述略有差异。

[38]《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 号);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 号)。

[39]王泽鉴:《民法物权》(第 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73 页。

[40]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41 页。

[4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3 页。

[4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3 页;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41 页。

[43]王泽鉴:《民法物权》(第 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73-74 页。

[44]徐涤宇、胡东海、熊剑波、张晓勇:《物权法领域公私接轨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1-7 页;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外法学》2001 年第 1 期。

[45]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43 页。

[46]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中国民法典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编(专家建议稿)》,《比较法研究》2017 年第 4 期。

[47]对于《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中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也应当解释为包括抛弃物权,使破产管理人有权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抛弃物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当然这样解释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因为现行《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的规定对管理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作出的是肯定式穷举。建议将来修改破产法时,将抛弃物权增列为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4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 01 民终 1684 号民事判决书。

[49]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 367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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